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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龍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投簡字第38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龍珠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被告於審理中均明確表示(院卷第49頁),係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並審酌其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以徒手拉扯手臂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罪,坦承客觀事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害之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 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 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 ,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 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尚不足以動搖第 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雖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調解成立 與否本繫諸個人意願,尚非可歸責於被告一方。併斟酌被告 係因查知告訴人深夜小憩而促請其善盡大門看守之責,而以 拉扯手臂方式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則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其 犯罪手段、動機尚非惡劣,且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尚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可 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 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3-簡上-7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書記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曾闖益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 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刑一庭審判長王邁揚為參與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之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至 19條、第21條、第23至25條規定,應予迴避,原裁定法官未 迴避,違法參與該案迴避裁定,明顯違法毫無理由根據,並 因係屬違法刑事裁定自始即屬無效,聲請宣告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準用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即當事人遇有書記官有應 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其立法 意旨在於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自甚 密切,故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但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 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並無成見之可 言,究與法官之審判職務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 規定得聲請書記官迴避原因,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書記官能否為公平之紀錄,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 發生,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 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 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毅股承辦,該案承辦法官為劉彥宏,承辦書記官為劉 綺,至陳淑怡、林佩儒並非該案承辦書記官,是抗告人認陳 淑怡、林佩儒書記官應當迴避云云,已有誤會,自難認有何 迴避之正當性。  ㈡至抗告人聲請就其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聲請證據保全之承辦 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無非係以該書記官亦為其過失傷 害案件聲請再審之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之承辦書記官, 然查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案件 ,與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案件為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再審,分屬不同案件,自非同一人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 裁判可言;且書記官所執行之職務,乃擔任裁判外事務性之 工作,對於案件之裁判,難認有何成見之可言,抗告人復未 敘明該承辦書記官執行職務作為如何足認其有偏頗之虞,並 提出釋明,則抗告人聲請承辦書記官劉綺應迴避之事由,顯 無理由。  ㈢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之「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其聲 請法官迴避之對象,而認原裁定係屬違法無效云云。然「刑 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為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院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2項明定關於法官 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由所屬法院院長裁定, 則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邁揚」裁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無效, 自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HM-114-抗-40-20250214-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王政陽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NTDM-113-附民-320-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與 黃柏誠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如附表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1至2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如附表二所 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A○○」之記載應補充為「A○○ (A○○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亥○○、黃○○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辛○○、亥○○、黃○○(下稱被告辛○○等3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辛○○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核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4、5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之犯行,而被告辛○○及 亥○○就附表一編號4、5之部分,各與「檸檬」、「7-11」、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 ,與共犯A○○、暱稱「7-11」、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亦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4、7、10所示時地;被告亥○○就附 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2、13、22至2 5、30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被告辛○○等3人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之犯行,及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 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等犯行,及被告亥○○就附表一編 號4、5等犯行,另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等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辛○○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 08年10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則被告辛○○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辛○○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 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辛○○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㈧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等3人非無謀生能力竟貪 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被告辛○○等3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辛○○等3人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被告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亥○○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被告黃○○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板模工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45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 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辛○○ 等3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各次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辛○○等3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辛○○於審理時自陳 ,其共計獲取1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院卷第454頁);被 告亥○○於偵查時自承,其用1張卡片提領可得2,000元,其只 有領2張提款卡內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7頁);被告黃○○ 於警詢時自陳,其獲利分成計算係以1張卡片提領可得3,000 至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392-393頁)。是依被告辛 ○○等3人陳述之報酬分取情節,可推認被告辛○○就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被告亥○○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 ×2=4,000元);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1至25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計8張,而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則 被告黃○○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24,000元(計算式:3,000×8= 24,000元),前開報酬分別屬被告辛○○等3人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辛○○等3人上開犯罪所得於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辛○○等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巳○○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宇○○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寅○○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事實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宙○○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午○○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地○○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事實 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卯○○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6日16時6分 4萬998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①111年11月6日16時12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③111年11月6日16時13分 ④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⑤111年11月6日16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0 2 巳○○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11分 4萬9108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111年11月6日16時18分 1萬6123元 ①111年11月6日16時29分 ②111年11月6日16時30分 ①1萬6,000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和育門市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6日16時21分 4099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黃予澤) 辛○○ 4 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9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9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 ①6萬元 ②5萬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1年11月11日18時12分 4萬9996元 5 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3分 1萬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亥○○ 6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佩蓉)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8時35分 ②111年11月11日18時36分 ③111年11月11日18時3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竹山金竹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 7 庚○○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10分 5萬2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14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15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16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南投竹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4 111年11月11日19時23分 4萬9996元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26分 ②111年11月11日19時27分 ③111年11月11日19時2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0號竹山舊行舍 8 寅○○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1月11日19時30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19時39分 ①2萬元 9 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0時3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0時38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0 辰○○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1日22時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智勝) 辛○○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9分 ③111年11月11日22時10分 ④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⑤111年11月11日22時11分 ⑥111年11月11日22時20分 ⑦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南投縣○○鎮○○街00號竹山鎮農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至17 111年11月11日22時3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4分 3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14分 3萬元 11 酉○○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1年12月31日15時25分 2萬3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怡姿) 黃○○ ①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 ②111年12月31日15時31分 ①2萬元 ②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全家竹山延和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29 12 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0時2分 4萬9967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建安) 黃○○ ①112年1月3日0時5分 ②112年1月3日0時7分 ③112年1月3日0時8分 ④112年1月3日0時9分 ⑤112年1月3日0時1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竹山南雲店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至39 112年1月3日0時3分 4萬9967元 13 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5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①112年1月3日1時39分 ②112年1月3日1時40分 ③112年1月3日1時41分 ④112年1月3日2時15分 ⑤112年1月3日2時1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9,000元 ④1,000元 ⑤1,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延和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4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12年1月3日1時37分 4萬9985元 14 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月3日1時36分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顏祥軒) 黃○○ 15 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27分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①112年2月15日18時32分 ②112年2月15日18時33分 ③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④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⑤112年2月15日18時35分 ⑥112年2月15日18時36分 ⑦112年2月15日18時39分 ⑧112年2月15日18時40分 ⑨112年2月15日18時4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4,000元 ⑨6,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0號合庫竹山分行、南投縣○○鎮○○路○段000○000號統一鈺興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至3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至61(含其他不詳被害人遭詐金額) 16 午○○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 9990元 000-0000000000000 (戶名:蘇巧涵) 黃○○ 112年2月15日18時38分 8012元 17 戌○○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5分 4萬6060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36分 ②112年2月10日18時37分 ③112年2月10日18時3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4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至64 112年2月10日18時29分 9703元 18 未○○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28分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韶期) 黃○○ 112年2月10日18時30分 4萬6018元 19 丙○○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4分 4萬9993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①112年2月18日13時23分 ②112年2月18日13時24分 ③112年2月18日13時25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東埔蚋郵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至4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至67 112年2月18日13時21分 3412元 20 丑○○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5分 4萬961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1 地○○ 簽署金流保障協議 112年2月18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力心怡) 黃○○ 22 玄○○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1分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 ①3萬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至4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69 23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7時28分 2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24 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0日18時44分 8995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妤昀) 黃○○ ①112年2月10日18時56分 ①2萬元 112年2月10日18時55分 1萬1125元 25 丁○○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8日0時8分 5005元 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梓鈞) 黃○○ ①112年2月18日0時19分 ①5,000元 南投縣○○鎮○○路○段00號統一鹿山門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

2025-02-13

NTDM-113-金訴-461-20250213-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7行「4 萬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萬9,000元」,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 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 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與暱稱「王陽明」、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收銀員、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 院卷第56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取簿及提 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4,0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62頁) ,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4,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 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王陽明」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約定其取得1件內有金融卡之包裹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其持同一張金融卡提 領款項(不限提領次數)亦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 於111年12月31日17時許,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旁之涼亭,交付1萬7000元予李文 杰(另案偵辦),收取李文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月 1日17時29分許起,偽冒車麗屋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 致電乙○○,誆稱乙○○先前在車麗屋購物扣款失敗,需依指示 測試乙○○之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以手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APP匯款1萬5985元至系爭帳戶,甲○○再依暱稱「王陽明」 指示,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先於112年1月1日17時57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菜公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來路不明之4萬0900元後,再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文自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6000元,扣除4000元作為其收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自 該帳戶提領贓款之報酬後,在高雄市某洗車場,將餘款併同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詐欺集團收水手,而以此等迂迴 層轉方式掩飾前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李 文杰於警詢亦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可能為被告甲○○取走等語 ,並有證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來電紀錄、系爭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提領 前開款項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開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收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持他人金融卡提領詐 騙得款,而其偵查中供承係依暱稱「王陽明」之指示,由暱 稱「王陽明」安排之人載送至高雄市提領詐欺款項後,在高 雄市某洗車場,將款項交付某中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之收 水手),且稱暱稱「王陽明」之人年約29歲,是暱稱「王陽 明」之人與前揭收水手應非同一人,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除首謀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金主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 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 ),有擔任駕駛載送車手者,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 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 (收水)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內 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王陽明」之人、前揭收手水及該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NTDM-114-金訴緝-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4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598-20250213-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聲字第19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黃國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 13009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書之原處分撤銷。 黃國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6時10分 許,在非公共場所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紳棋牌 社內,由第三人劉綺綸所主持之職業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 具,供異議人及賭客等22人賭博財物,藉此從中牟利,經警 查扣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4,660元,賭客賭資5萬9,820 元,其中異議人賭資為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然於上開時地消費,然福紳棋 牌社僅提供民眾玩樂,未從事提供賭博場地之非法行為,且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在案 ,警方竟相隔不到半年又持搜索票搜索,是為擾民行為,其 中;而本次警方未查扣有籌碼兌換現金之紀錄或證據,自不 能僅憑異議人當時身上現金及店家營業所得,率爾認定異議 人及店家之財物,分別為賭資及抽頭金,況異議人身上之現 金與當日查扣店家場地費2萬4,660元,若以每小時每位客人 收取60元場地費計,金額非顯不相當,無從憑此認定異議人 從事賭博行為;況上址張貼禁止賭博之標示,應為異議人均 所明知,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7條第2項、第8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規範。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之行為,無非以現場   查扣物品、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異議人對於本案 查扣之籌碼,稱該籌碼原係放置在麻將桌上,且未表示籌碼 需使用現金兌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 又劉綺綸於警詢時陳稱:我們是休閒棋牌社,有申請營業登 記及牌照,每人每小時收取60元清潔費,沒有抽頭金,籌碼 只用於計分,不等同於現金,牌局結束後沒有換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是上開籌碼既然僅係福紳 棋牌社借用於客人,並未被當作財物轉化為賭資之替代品, 更不能認作有何抽頭金之性質,福紳棋牌社向進場打麻將人 員收取之費用,乃係現場打麻將人員向福紳棋牌社租借場地 、使用水電,及維護場地清潔之對價,應不具有供人賭博財 物而營利之意圖。參以員警現場所查扣抽頭金2萬4,660元, 與一般店家單日營業額亦無明顯差距,自難遽認福紳棋牌社 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 再者,員警查獲現場人數共22人,然於現場人員身上查扣之 現金總額僅達5萬9,820元,且異議人遭查扣現金為2,000元 ,並非鉅款,前揭異議人所攜現金究係日常生活所需之零用 金,或是用以支付福紳棋牌社場地清潔費,抑或有其他用途 ,尚屬不明,異議人抗辯其僅係單純打麻將而未賭博財物, 亦非不可採,實難僅因異議人當場為警查獲,即遽認異議人 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復參劉綺綸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參,是異議人於福紳棋牌社參與打麻將而自願 繳付場地費用之行為,顯難認與社維法第84條構成要件相符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4條規定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逕以處分書予以處罰,即有未當,故異議 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均有理由,並由本院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M-113-壢秩聲-19-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瑾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瑾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黃文瑾所供述情 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黃文瑾、「派遣CHEN」、「經理-毅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社群軟體詐騙被害 人,並分層取款、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黃文瑾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而被告與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惟告訴人陳怡心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 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 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9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陳怡心收受,已非屬於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4「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5 -56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 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VIVO V30(含SIM卡)1部 (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其上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39頁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其上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黃文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4             (在押於法務部○○○○○○○○)             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等成年人 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黃文瑾與LINE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 豪」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李詩雅」 加陳怡心為好友,向陳怡心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其發覺被騙後,於113年11 月26日報警處理,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0分 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星巴克店內,交 付2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黃文瑾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 孔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依 照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陳怡心收 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予陳怡心而行使之,欲 等待上手之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嗣警方於2人面 交現金時,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逮 捕黃文瑾,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瑾於警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派遣CHEN」之人,加入上開詐欺組織集團,並依LINE暱稱「經理-毅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列印之偽造資料,前往收取告訴人黃怡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列印之工作證、合約書予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於新竹、桃園、屏東、高雄等處面交過20至30次,工作報酬為1天2,000元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怡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詩雅」之對話紀錄截圖、「鑽石一號」APP畫面截圖、「鑽石一號」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陳怡心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上 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被害金額至少2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均不另為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2 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3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 4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5 VIVO V30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2025-01-23

NTDM-113-金訴-639-20250123-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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