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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松寅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 吳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下稱○○○等2人)為被上訴人 所屬○○派出所員警。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晚上,在○○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與伊之父母○○○及甲○○(下略稱姓名 )發生爭吵,經甲○○聯繫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2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中消防局)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協和分隊隊員○○○、○○○(下稱○○○等2人,與○○○等2 人合稱○○○等4人)到場後,致伊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 中及拿取剪刀要求○○○等4人不要靠近,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 放下剪刀冷靜下來,詎○○○等2人疏未注意以其他和緩替代手 段取下伊手上之剪刀,逕由○○○直接壓制伊,及○○○強行奪取 伊手中之剪刀之方式,致伊手部受有右手食指、中指、無名 指、小指多處撕裂傷併中指、無名指、小指深屈指肌腱及淺 屈指肌腱完全斷裂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迨伊至翌日 (即同年4月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始知悉系 爭傷害之嚴重性,且已錯失黃金治療時間。伊因○○○等2人執 行公務時有不法侵害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萬9,501元;㈡看護費用8萬4,000元;㈢醫美 除疤費用7萬元;㈣勞動能力減損105萬9,696元;㈤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合計共162萬4,197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 2萬4,197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萬4,19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當時手持剪刀要脅○○○等4人勿靠近 ,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情況緊急,為避免上訴人及他人傷亡 ,非施以強力且迅速之壓制,不足以阻止危害發生,方由○○ ○等2人為前開管束等即時強制行為,雖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但○○○等2人所為既非不法,伊自無庸負國家賠償之責 。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醫療費用5萬5,203元部分不 爭執外,其餘看護、醫美除疤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亦屬過高,且上訴人本身延誤就醫,構成與有過失情形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等2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與 其父母有所爭執,經甲○○報警,而由○○○等2人獲報前往協助 ,上訴人因而受到驚嚇,躲在房間置物櫃中及拿取剪刀要求 ○○○等4人不要靠近,遂由○○○直接壓制上訴人,及由○○○強行 奪取上訴人手中之剪刀,致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復由 ○○○等2人為上訴人清理傷口、包紮、止血。  ⒉上訴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係○○○等2人為前項壓制等行為所致 。  ⒊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起訴前之112年3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在案。  ⒋上訴人係91年間生,案發時為19歲,未婚,高中肄業,曾就 讀表演藝術科,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或收入(其餘引用原審 卷第159頁所述)。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收據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澄清醫院112年6月 9日澄高字第112237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資料光 碟、被上訴人112年4月14日中市警六分行字第1120049233號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3、73、87、89 、93至185至188、347至349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倘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62萬4,19 7元,是否有理由?  ⒊倘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情形,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 ,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 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 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 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 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行政執行法第36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當時所持剪刀本身刃面極為銳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 實,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44、351、353頁)。又本 件事發當日晚上11時24分38秒時,由○○○撥打110報案時關於 案件描述記載為:「小孩有精神病,很有力,要打父母,需 協助強制送醫(報案人為父親,且父母同意)」等語,有被 上訴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足證(見原審卷 第73頁)。且○○○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等到場時看到消防 隊在1樓門口,告知上訴人有拿剪刀,伊有帶盾牌手套等護 具上樓,但○○○沒有護具,到2樓看到甲○○及上訴人吵架,不 管甲○○怎麼放軟放硬都沒有用,伊等也有請上訴人剪刀先放 下好好談,勸說很多次,但上訴人均沒有放下之意,伊看勸 說無效,且一直將剪刀放在脖子上,放很緊,剪刀是打開的 ,一手握一邊刀鋒,一邊刀鋒抵住自己脖子,看起來很危險 ,上訴人情緒很激動,若不先將剪刀放下,可能會傷害到自 己或現場其他人,伊於勸說過程就找空檔,由伊將上訴人拿 剪刀的手之手腕先往地上壓,把剪刀帶離上訴人脖子,再由 ○○○趁機拿走剪刀,過程很短暫,約5至10秒,發現上訴人受 傷後,有請消防隊包紮;上訴人受傷後還是很激動,連包紮 都不配合,伊遂強制抓住上訴人接受包紮並要求送急診查看 ,但上訴人堅持不要,甲○○亦有勸說,而上訴人屬激動,無 法控制、安撫之個性,最後甲○○妥協,跟伊及消防隊說明天 自己送醫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4頁);○○○於另案偵查 中陳稱:○○○將上訴人拿手上的剪刀往下壓時,伊過去拿上 訴人手上剪刀,但上訴人在過程中處於緊繃狀態,力氣很大 ,手握得很緊,所以當時想趕快將上訴人及剪刀分開等語( 見他字卷第134、137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天上 訴人把剪刀抵在脖子上,怕有人身安全,警察看準時機就將 上訴人剪刀搶下來,伊跟○○○站在比較後面看,剪刀搶下後 ,由○○○幫忙包紮傷口;當時有叫上訴人送醫,但他們不要 等語(見他字卷第132至135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伊印象中上訴人是小指頭比較嚴重,有將她整支手包起來, 忘記她其中手指有無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於 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有看過精神疾病,但沒有持續看, 上訴人聽到伊報警,才去拿剪刀,她情緒一來就會砸東西, 當時甲○○一定有叫上訴人把剪刀放下,但上訴人不要,警察 說上訴人拿剪刀,手握刀刃,另一刀刃抵住脖子,伊沒有爭 執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足證上訴人當時已有情 緒失控,無法與甲○○為理性溝通,且持銳利之剪刀抵住自身 脖子,並拒絕放下剪刀等情,致使員警○○○等2人判斷上訴人 有必須救護,非管束不能救護之急迫危險,且未留有充裕時 間,得由○○○等2人尋求其他緩和方式解除此等危機,○○○等2 人遂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等規定,對上訴人 採取強制壓制及取走剪刀等保護管束手段,落實其等依法應 肩負之執行任務,難認○○○等2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也向員警表示只要不靠近就會放 下剪刀冷靜下來,員警根本不需要使用強制手段奪取伊手上 之剪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自106年1月14 日至本件事發前,即有多次因在家中有摔東西、致父母受傷 、自傷自殘、揚言殺掉爸爸、拿水潑母親等家庭暴力事件, 經警方受理,有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4份、兒少高風險家庭 通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至99頁),而承上所述 ,案發現場係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空間狹小,且員警與上 訴人對峙之距離甚近,亦有案發後到場交接之員警○○○錄製 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可證(見他字卷第57、67 至73頁),在上訴人情緒已失控情形下,實難期待○○○等2人 有何緩和之方式解除此等危機,衡諸○○○等2人為保護上訴人 及在場之人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避免遭受危害,較上訴 人手部受有系爭傷害為重,應認其等所採取強制處置尚係必 要,且手段並無過當,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等2人前開依 法令所為壓制及取走剪刀等行為,有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  ⒊復觀諸臺中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記載:「到場時患者情緒激 動,經勸說後家屬表示要自行送醫(拒測生命徵象)」等語 (見他字卷第121頁),並由○○○於拒絕送醫欄位簽名,堪認 當日係上訴人及家屬拒絕送醫,方無將上訴人後送就醫之處 置。則上訴人主張○○○等2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行為,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 則關於上開第⒉、⒊之爭點等情,本院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㈡上訴人另聲請調閱○○○等2人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主 張為真,惟○○○等2人執勤時之錄影檔案因備份至○○派出所之 共用硬碟,該硬碟於110年5月17日故障並於同年6月20日換 新,故障硬碟經廠商判定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一節,亦有 ○○○等2人110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派出所電腦設備承辦 人與所長LINE通訊紀錄、雷德資料救援硬碟檢測報告附於另 案偵查卷宗可佐(見他字卷第57、105至115頁),已無調查 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等2人有不法侵害行為,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2萬4,19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國-2-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被 上訴 人 張茂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萬0,69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補費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所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於同日由上訴人前往領取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各1份足證 (見本院卷第77、79頁)。上訴人迄未於期限如期補繳,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89至9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3-重家上-24-20241224-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黃明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 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16萬8,980元。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自訴外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改任職裕融公司 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理乙職,負責 馬來西亞子公司(下稱馬國子公司)籌設等事務。詎相對人 泛稱伊有「馬來西亞主管反應勞方在馬來西亞工作表現不如 預期」之事由,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2月底(下稱系爭期 間),對伊啟動績效改善計畫(即Performance Improvemen t Plan,下稱PIP),再藉詞伊無法達到PIP改善要求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下稱系爭僱傭關係),惟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相對人在無明確績效不彰或表現不佳情況下,不當強行啟動 PIP,對伊亦無任何合理改善期間、輔導伊轉任其他職位, 及確無其他適當職位等措施,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 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不合法,系爭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復 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僱傭 關係存在,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5億7,800元,員工人數眾多,伊遭資遣後,相對 人並無人事縮編情形,繼續僱用伊非有重大困難,亦未對相 對人造成經濟負擔或危害企業存續;另伊年齡偏高齡,求職 不易,且名下資產僅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權利,價值 不高,倘無薪資收入,生活維持及就醫治療等必要費用將陷 入困境,應認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使伊暫時受領薪資,伊所 獲利益及防免損害,大於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 明請求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伊薪資16萬8,980元。(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或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任期期間未能提出具體計畫開發市場 ,影響伊之公司業務與獲利,經伊於系爭期間對抗告人實施 PIP,然抗告人依舊未能改善,考量抗告人職位係高階經理 人,伊無其他適合或擬招募職位可供抗告人轉任,伊乃依法 預告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並給予資遣費,抗告人主張伊終止 系爭僱傭關係之前提事實不存在,及解僱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絕非事實,足認抗告人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又抗告人未繼續僱用所受損害純為自113年5月1日起至 抗告人復職之日未能領取或提撥之薪資,惟伊繼續僱用抗告 人所蒙受不利益,除前開薪資外,因抗告人若持續無法達成 預期績效,將導致馬國子公司營運不善而發生倒閉、員工喪 失工作權、伊之商譽受損、股價滑落及法令遵循成本大幅增 加等損失,且損失難以估計,足認繼續僱用抗告人對伊顯有 重大困難,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另抗告人及其眷屬 之所得及資產高達數千萬元,抗告人無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 ,且抗告人聲請處分範圍涵蓋退休費用,與維持生計無涉, 逾越法令保障範圍,本件既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指勞工有相當 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而言,此 觀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即明。次按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 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 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 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 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 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 。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不得僅因其有資 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必要,而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 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 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 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 大困難,應釋明之。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 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之業務經理 乙職,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事務,每月 薪資為16萬8,980元;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以伊未通過PIP 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相對 人終止並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業據提出113年7月19日之民事起訴狀、113年3月18日 電子郵件、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記錄、相對人之工作規則及集團工作規則節本、 抗告人之112年年終績效考評表、相對人之112年11月績效改 進計畫表為證(見本案訴訟卷宗第11至85、97至113頁), 足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繫屬審理中,而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啟動之PIP程序是否有據?是否有給予抗告人合 理之改善期間?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固均有待本 案訴訟審酌認定,然參諸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就其陳述之 事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顯見相對人終止系爭僱傭關係 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等情,尚有疑義,仍待本 案訴訟調查審認,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 為釋明。相對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僱傭關係云云,核 屬本案實體爭執事項,要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即不可 採。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55億7,800萬元,所營事業項目眾多, 且為裕融企業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 頁),可徵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資本雄厚。且相對 人於111年及112年之年度淨利分別為15億3,723萬2,000元、 18億8,044萬7,000元,有相對人合計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47至53頁),顯見相對人獲利甚豐,財務狀況 良好,則依相對人之企業規模及獲利,縱無法讓抗告人繼續 任職業務經理,並負責馬國子公司之業務發展及市場開發等 事務,但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職位,應無太大困難,足見相對 人如繼續僱用抗告人,並無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負擔、企業 存續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伊 非顯有重大困難一節,應已為釋明。  ⒉又抗告人主張其於111年扣除裕融企業公司及前公司所給付薪 資136萬1,498元外,其他所得僅4萬2,020元;又於112年扣 除裕融企業公司及相對人等關係企業所給付薪資290萬5,788 元,其他所得僅2萬5,012元等情,業經抗告人提出其於111 年及11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55、57頁),足認抗告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 另參見抗告人為53年次(見原審卷第31頁),已滿60歲,屬 於高齡就業人口,依勞動部勞動統計網(見本院卷一第61頁 ),15歲以上就業人口11,470仟人,而60歲以上就業人口僅 1,746仟人,佔比僅為6.56%,顯示我國資方多以降低成本為 主要優先考量,同樣職位多會優先錄取較年輕且薪資較低之 員工,彰顯高齡就業人口確有再就業之困難,難僅以抗告人 過往之工作經歷及職位,即遽謂抗告人在現實上再覓得與原 先職位及待遇相近之新職並無困難性存在。況抗告人遭相對 人資遣後,曾試圖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尋找其他工作,卻經三 次失業認定及兩次就業促進研習,均未獲得適當之職位媒和 機會,而符合領取失業補助資格,現依舊領取失業補助中, 有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63至64、237頁)。經比較衡量抗告人於繼續僱 用期間所為勞務提供,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業務而言,非 屬無益,如令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先繼續僱用抗告人, 雖有暫時給付支出勞務報酬、或兼雜人員配置、工作事務調 整等之不便,然得以所受領抗告人之勞務予以彌補,所蒙受 之不利益相較抗告人因失去工作將可能造成之自我實現人格 及經濟上損害之重大影響而言,輕重仍屬有別,顯應優先保 護抗告人之勞工工作權及人格權。 五、綜上,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事件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請求命相對人於兩造間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 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於每月底給付抗告人16萬8,9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V-113-勞抗-17-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鄭麗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建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3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抗 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 意見,另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佐,相對人雖迄今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仍應認為其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8月2日向前債權人嚴 坤祿借款新臺幣(下同)323,700元(下稱系爭借款),迄 未清償,嚴坤祿於113年9月15日將系爭借款讓與相對人,已 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否認借款並拒絕清償,屢經催討, 仍未置理。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時, 始知抗告人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抗告人顯有逃匿之事實。 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之不動產已向第三人○○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4,320,000元,該不動 產所剩價值不多,又辦理二胎借款,增加財產負擔,唯恐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扣押(原法院為執行標的所在地法院)等語。原裁定准為假 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嚴坤祿借款,嚴坤祿並未取得 對抗告人之債權,只憑匯款單就轉移、讓渡債權與相對人, 該讓渡與抗告人無關亦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若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或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無法排除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等,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8月2日向嚴坤祿 借得系爭借款,迄未清償,嚴坤祿於113年9月15日將系爭借 款讓與相對人,並已合法通知抗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農會 匯款申請書、讓渡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在原法院卷為 證,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迄未清償借款,嚴 坤祿將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並已合法通知抗告人,抗告人 否認借款並拒絕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置理,經相對人向原 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發現抗告人將戶籍遷移至 澎湖縣,顯有逃匿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之 不動產已向第三人○○銀行設定43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該不動產所剩價值不多,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否認債權之存證信函、不 動產登記簿謄本、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10491號裁定等件附在原法院卷為據,審酌抗告人否 認債權,拒不清償,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 價值,且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於111年9月12日即110年8月 2日本件借款後,將戶籍遷至澎湖縣等情,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因而 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323,7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V-113-抗-45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李晏青 (指定送達○○市○○區○○○路0段 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惠鈞 (送達代收人潘盈璇住○○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62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00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62號裁定准:㈠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抗告人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業經本院將該書 狀送達予相對人並通知應於10日內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 憑(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迄未提出意見,惟本件裁定前 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婚前、婚後分別向伊借款92 5萬元、580萬元,共計1505萬元,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調解成立兩願離婚,抗告 人於調解程序中曾同意返還1100萬元予伊,嗣伊向抗告人催 討上開欠款時,抗告人不僅虛與委蛇,不欲還款,且將其名 下土地及房屋(即○○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抗告人顯有故意脫產之故意及行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則以:兩造於112年4月26日在士林地院僅就離婚及 子女親權之行使及探視調解成立,就金錢給付並未調解成立 ,且伊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故相對人主張對伊有1100萬元債 權云云,自屬無稽。又伊因遷居南投,無保留系爭○○房地之 必要,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脫產。且出售系爭○○房地 所得價金除用來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外,亦用於興建 伊將來執業之牙醫診所(即門牌號碼○○縣○○鎮○○○街00號, 下稱系爭○○房屋),且已113年7月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 難認抗告人有脫產或減少資產之行為,自無假扣押之原因。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 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002條第1項、第003條第1項、第00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 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借款1505萬元, 兩造前於離婚調解時,曾協議由抗告人給付其1100萬元等情 ,據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 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49號離 婚等事件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3至31頁),已有相當之釋 明,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並非虛構。抗告人雖否認曾向相對 人借款,然此屬兩造實體事項爭執,應待本案訴訟解決,尚 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離婚 調解後,隨即於同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可見抗告人有脫產之情事,並妨害相對人 實現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原處分卷第35 至41頁)。惟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後,另於其所有○○縣○○ 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7月 2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 3至26頁),難認抗告人有脫產之意圖。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2120萬元(本院卷 第47頁)。而系爭○○房屋為三層建物,總面積307.44平方公 尺(約93坪),與之坪數相近且地理位置條件相當同鎮○○路 00號房屋(四層建物、總面積93.49坪),於112年12月15日 交易總價3388萬元(參本院卷第27頁實價查詢資料),堪信 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值應不低於3388萬元。則抗告人以出 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於興建系爭○○房屋,其財產價值顯 著增加,亦難認係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抗告人雖以 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 保債權20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扣除該擔保債權金額 ,尚餘1350萬元可供清償相對人之債務(計算式:3388萬元- 2038萬元=1350萬元),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 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 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等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應認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縱相 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34萬 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V-113-抗-43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董馨濃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向訴外人彭○正購入 門牌號碼為○○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雖於107 年4月間與彭○正,就系爭房屋0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 3,500元,且彭○正於租賃期限屆至後,因持續收取租金而使 其與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惟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 伊不繼續存在,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0樓,經伊催告 仍拒不返還,上訴人應一併返還占用系爭房屋0樓之不當得 利(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0樓止,下稱系爭期 間),且訴外人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萬7,000元 轉交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 上訴人應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500元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滿後,與彭○正成立系 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 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應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返還,已 無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 定之適用,法定租金僅為5,62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所主張 每月1萬3,500元之金額,另彭○玲復將押租金2萬7,000元轉 交予被上訴人,伊得主張扣抵,經相互扣抵後,上開押租金 尚有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⒈彭○正前於107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署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 租與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系爭租約第2條),租金 為每月1萬3,500元(系爭租約第3條)。依苗栗縣政府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 現況外觀照片(見原審卷第21、29、67至69頁),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僅為0樓部分。  ⒉系爭租約所載租期屆滿後,彭○正仍持續收取租金,未就上訴 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0樓乙事為反對之意思,是上訴人與彭 文正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被上訴人係112年12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⒋上訴人並未繳納112年12月之租金予彭○煙或彭○正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3、75至87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 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系 爭期間按月給付1萬3,500元),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占有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⑵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  ⒊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予以扣抵,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0樓,應有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伊與彭○正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房屋自應概括承受,伊非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房屋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⒈、⒉點所示,上訴人及彭○正間就 系爭房屋0樓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租約未經公 證,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依 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自不適用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業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騰空搬離乙情,有原證3 之存證信函足參(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被上訴人既未與 上訴人簽訂新的租賃契約,上訴人亦無給付112年12月之租 金,足認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收取任何租金之事為真,故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受其與彭○正間之系爭不定期租賃關 係,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通 知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再請求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 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細查上訴人及彭○玲間LIN 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07(三)11:42(彭○玲niko )這些...???11:46(Q-looipop):等您水單。11:46 (彭○玲niko)"已經跟你說過,我打電話去清潔隊問過了, 不需要水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見被上訴人 所提113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7日之系爭房屋0樓門口及室 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239至243、291至293頁),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 屋內仍懸置2幅掛畫等物,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會同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點交並交還鑰匙,足認被上訴人對 於其所有物(即系爭房屋0樓屋內及物外出入空間),仍處 於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狀態,其所有權仍受侵害,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排除侵害並返還所有物。是上訴人抗辯其已於 113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云云,殊非可取。  ⒋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抗辯為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 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0樓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以每月1萬3,500元計 算其價額,應予准許:  ⒈另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意旨參照)。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 動產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 產之經濟價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 數額,作爲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合法權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致使其無法自由全面支配系爭房屋0樓,自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0樓係作為包裝出貨之倉庫使用,司機均是至該處收件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網頁資料、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1、153、157至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做棒棒糖異想世界有限公司之商業經營之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爰審酌上訴人已陳稱無送請鑑定估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所示,上訴人原承租之租金每月即為1萬3,500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樓,現以每月1萬7,850元出租予第三人余○芳,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給付租金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數額1萬3,500元,符合出租系爭房屋0樓目前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獲取之租金價額,被上訴人並以此為計算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0樓所受占有利益之價額,應無不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於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並以每月1萬3,500元計算其價額,即屬正當。  ㈢至上訴人與彭○正(或彭○玲)間之系爭契約所涉押租金返還 ,或如何交還系爭押租金等爭議,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參 見前開上訴人及彭○玲間LINE對話內容記載:「…(2024/08/ 06(二)15:31(Q-looipop):請問押金在誰那裡?15:3 9(彭○玲niko)"東西都處理好了嗎?因為我人在台北,我會 委託現任屋主代為查收,還有調水、電的費用,如沒有問題 ,再麻煩妳將鑰匙交還,我會請她退押金給妳。"15:42(Q -looipop):押金在新屋主那了嗎?15:43(彭○玲niko)" 還沒啊…"…15:47(彭○玲niko)"…就是還沒有轉啊"…」等語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顯見彭○玲並未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金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未曾同意由上訴人以 押租金扣抵本件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上訴人抗辯 其得以前開押租金扣抵本件不當得利之價額云云,顯屬無據 。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1.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2.該事項不甚延 滯訴訟者;3.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 出者;4.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事 由應釋明之。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即 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系爭房屋0樓屋外堆置部分雜物及大型冰箱、屋內 仍懸置2幅掛畫等情,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就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房屋0樓騰空,並委請彭○玲轉告知 被上訴人等節互為攻防,並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將系爭房屋 0樓現況拍照舉證,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檢附113年10 月25日當日照片(見本院卷第239至243頁)作為攻擊、防禦 之證物,詎上訴人遲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1 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另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抗 辯聲請傳訊證人張○芳、徐○駿及邱○語等3人,及函詢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報案紀錄,欲證明其已於113年7 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0樓情形(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惟此防禦方法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上訴人復未能釋明其逾 時提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或同法第27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 方法,違反前揭規定,爰不准其提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及自112年12月 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500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易-410-20241218-1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光輝 張光明 張清美 (即中林清美) 張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美 吳張真美 被 上訴 人 張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壹編號1土地中關於「○○市○○區○○段○○段0 00地號」記載,應更正為「○○市○○區○○段○○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V-111-重家上更三-7-2024121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李宗憲 被 上訴 人 張承傑 張承恩 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巧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承傑、張承恩(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合稱張承傑2人)為被上訴人週日午後餐飲有限公司(下 稱週日公司)之員工,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因勞資爭議 問題,與張承傑約在○○市○區○○路000號0000、由週日公司所 經營之「Sunday in the Park」店(下稱系爭商店)內協商 ,詎張承傑2人竟基於傷害故意,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緊 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將伊強拉至店 外,且至店外公共廣場時,將伊往地上重摔,並壓制於地面 數秒,致伊受有頭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害),導致伊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另伊所有眼 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張承傑2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0元、交 通費用1萬8,781元、眼鏡受損2,48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22萬6,821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萬6,8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下稱22萬6,82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 ,821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擔任週日公司之廚師,因故遭週日 公司資遣,卻未將個人物品即廚房刀刃一把一併攜離,乃於 111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之營業時間,至店內拿回該刀刃後 ,逕將該刀刃放在桌上不願離開,且經其餘員工請其離開, 仍拒不離開且大聲咆哮,影響其餘員工及顧客,張承傑2人 出面請其不要亂來,嗣後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與上訴人互 相拉扯衣服來到店外空間,並無過當之情。伊等否認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及眼鏡損壞乙情,為張承傑2人所致,張承傑2 人於本件衝突過程中時,自始自終未碰到上訴人頭部,且上 訴人於另案偵訊中均未敘述其身體健康受有傷害之事實,報 案紀錄及到場員警之證述亦未有提及相關情事。況本件衝突 係其自行挑起,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至286、35 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張承傑2人,在週日公司所經營系爭 商店內因故發生口角,張承傑2人共同將上訴人拉至店外。  ⒉週日公司係張承傑2人之僱用人。  ⒊上訴人對張承傑2人提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15197號,下稱15197號處分書),經再議後,復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 (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80號,下稱1680號處分書) 。  ⒋倘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2 月8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週日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蒐證用紙照片(下 稱監視器截圖照片)、原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61 至68、139至1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5197號處 分書及1680號處分書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爭點之所在:   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以上開事實告訴張承傑2人涉犯傷害等罪 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以1519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680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 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係指侵權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換言之,即無阻卻違法或免責事由。關於阻卻違 法事由,一般認為包括行使權利、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 助行為、無因管理、得被害人承諾、正當業務行為等。再按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張承傑2人故意傷害,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導致其因此受心理創傷而須定期治療,且其所 有眼鏡亦受損而不堪使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欄已敘明 :「張承恩以徒手將李宗憲帶離店家,張承傑在旁陪同協助 」、「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徒手帶離店外」、「張承恩 與李宗憲跌坐在地上」、「張承恩與張承傑將李宗憲壓制在 地」、「李宗憲發現眼鏡遭毀損」、「李宗憲向張承恩表示 眼鏡架遭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8頁);參以上訴人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4時17分許,即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下稱臺中醫院)急診就診,且經診療醫院於診斷欄載明: 「頭鈍傷(以下空白)。下背和骨盆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有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復 參見警員黎祐成於111年2月8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敘明:「…報 案人向巡邏員警告知將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後至本所提告,職 遂電詢本案相對人張承傑案發情形及有無和解意願,張承傑 告知李宗憲當(11)日下午至餐廳因離職事宜在餐廳咆嘯並 摔椅子,造成店內員工及客人恐慌遂出手制止…」等語(見1 5197號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及眼鏡受 損乙情,與張承傑2人上開肢體動作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上訴人有共事過,本件爭執過程 當下,伊都有在場,上訴人有在餐廳內叫囂,且刀具原本放 在桌上,後來上訴人收進去改放在袋子內等語,有111年12 月9日詢問筆錄足參(見15197號卷第132至133頁)。佐以監 視器截圖照片之說明(見15197號卷第77至87頁),足認上 訴人掙脫起身後,即與張承恩對視,並多次嘗試進入店內, 然經張承恩多次以身體阻擋,方由張承傑2人將上訴人個人 物品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不滿非自願離職書格式而將離 職書丟棄,並趁隙再度進入店內等情為真,且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98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4985號處分書)亦記 載:「…○○○於本署偵辦111年度偵字第4985號案中證稱:當 時張承傑與李宗憲在拉扯,椅子是由李宗憲甩飛出去,好像 是其中1支椅腳壞掉,摔過椅子後,張承傑有硬將李宗憲拉 出去,但李宗憲又回來,在店內大吼說我就是不走,看你們 要怎麼樣等語…」等語(見15197號卷第149頁),益徵上訴 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情緒失控,並大聲咆囂之情,故張承 傑2人辯稱:因上訴人情緒失控且在店內亂摔椅子嚇著客人 ,伊等始合力將上訴人拉出店外等語,堪可採憑。而張承傑 2人基於維持系爭商店安寧、秩序之職責,在上訴人大聲咆 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時,由張承恩以其左手環繞 緊扣伊頸部、張承傑則緊跟其後並架住伊右手,強制將上訴 人強拉至店外,顯係為制止上訴人繼續喧鬧,且為防衛自己 權利及其他員工與客人之安全與安寧所為之行為,又其等制 止行為在將上訴人帶離店外並制止上訴人抗拒動作後即終了 ,行為時間短暫,顯未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故張承傑 2人雖形式上短時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然 未逾越上訴人咆哮、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行為所可能導致 損害程度,此亦與15197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2人(即 張承傑2人,下同)係於攔阻告訴人進入店內未果之情形下 ,主動報警處理,顯然被告2人應無傷害之意,主觀上應認 為正遭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行為,且未逾必要之程度,縱使造成告訴人受傷及過程 中造成告訴人眼鏡毀損,應係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其行為應屬不罰。…」等語相符(見15197號卷第161頁) 。則參酌前揭民法第149條規定,張承傑2人自不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以,週日公司亦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彰彰甚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 則其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6,821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22萬6,82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俱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314-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楊博任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所提㈠第三審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280萬6,729元、 ㈡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52萬9,467元。 被上訴人所提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8萬6,367元;㈡ 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6萬2,53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5,74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147元,逾期未補正第 三審裁判費,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萬2,07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42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著有規定 。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惠美在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新臺幣(下同)286萬3,700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蔡麗華應自民事準備五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嗣經原審為何惠美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1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暨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給付何惠美2萬4,400元(下稱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何惠美並為追加聲明,其中,何惠美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蔡麗華應給付何惠美21萬6,000元,及加計自111年6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21萬6,000元本息);⒉蔡麗華應於系爭期間再按月給付何惠美3,60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7萬2,493元;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8萬9,333元。蔡麗華之上訴及答辯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蔡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惠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駁回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再由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73號判決何惠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即判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何惠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麗華應自111年6月14日起至兩造共有關係消滅止,再按月給付何惠美450元。㈢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6萬3,173元。㈣蔡麗華應再給付何惠美25萬7,612元。㈤何惠美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㈥蔡麗華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蔡麗華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何惠美於原審所為第1、2項聲明雖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然此2項聲明請求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又系爭期 間不當得利債權係屬以「共有關係消滅日」為期限之給付, 且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而須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情況類似,自得類推適用 該項規定。而何惠美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共有物,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16號事件繫屬在案(分案日:113年2月5日),有 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則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條所規定辦案期限為2年,足認該強制執行事件預計於 115年2月4日前結案,復考量何惠美係於110年6月1日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至111年6月13日將民事準備五狀繕本交付予 蔡麗華訴訟代理人收受止(見原審卷第11、331、336頁), 本件關於系爭期間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推定為3年7 月又20日(起迄時間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5年2月4日), 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2,667元(計算式:2萬8 ,000元×【43+20/30】=1,2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何惠美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萬6,367元( 計算式:2,863,700元+1,222,667元=4,086,3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491元。  ㈢承前,何惠美追加聲明請求6萬3,173元部分為利息,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費。而關於何 惠美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間依上所述,推定為3年 7月又20日,據此核定該項上訴利益為15萬7,200元(計算式 :3,600元×【43+20/30】=157,200元),故何惠美之上訴及 追加聲明之上訴利益共計為66萬2,533元(計算式:216,000 元+157,200元+289,333元=662,5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0,905元。復關於蔡麗華之上訴聲明第2項之權利存續期 間依前所述,推定為3年7月又20日,據此核定此項上訴利益 為106萬5,467元(計算式:2萬4,400元×【43+20/30】=1,06 5,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蔡麗華之上訴利益共計為2 52萬9,467元(計算式:1,464,000元+1,065,467元=2,529,4 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70元。  ㈣再如上所述,蔡麗華所提本件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共計 為280萬6,729元(計算式:252萬9,467元+450元×【43+20/3 0】+257,612元=2,806,7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 8元。  ㈤基上所述,何惠美在原審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各僅繳納第 一、二審裁判費2萬9,413元(計算式:15,850+1,782元+11, 781元=29,413元,見原審卷第61、224、343頁)、3,48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蔡麗華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三審上訴 各繳納裁判費2萬3,329元、2萬8,081元(見本院卷第35頁) ,均有未足。茲限蔡麗華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5,741元(計算式:3萬9,070元-2萬3, 329元=1萬5,741元)、第三審裁判費1萬5,147元(計算式: 4萬3,228元-2萬8,081元=1萬5,147元),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第三審上訴。何惠美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078元(計算式:4萬1,491元-2萬9,4 13元=1萬2,078元)、第二審裁判費7,425元(計算式:1萬0, 905元-3,480元=7,4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1-上-473-202412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賴麗如 被 上訴 人 陳木陽 陳木祥 林美滿 陳俊谷 陳衍汎 陳諭錡 陳諭璇 陳宜均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木章 複 代理 人 洪明儒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因兩造有調解之意願,故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3-上易-22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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