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萍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 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 補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 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 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2

SLDV-114-家救-6-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 安 置人 甲男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女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因遭母親乙女及繼父丙男不當 管教,影響身心甚鉅,考量甲男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乙 女及丙男親職功能不彰,且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為維護 甲男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11時27分 將甲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9日。茲因乙女與丙男目前親職能力不宜照顧甲男,甲男之 外祖母丁女雖聲請改定監護權,然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為維護甲男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甲男3個月 。 二、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57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7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3號繼續安置裁定為憑。爰審酌本院 裁定宣告停止乙女對於甲男之親權及選任丁女為甲男之監護 人確定後,甲男已於113年8月23日自寄養家庭轉換由甲男之 阿姨親屬安置照顧迄今(本院卷第12頁),平日輔以甲男之舅 舅或保母支援接送放學課後照顧,假日則搭配丁女及甲男之 姨丈協助照顧,惟甲男面對不同照顧者、照顧環境及規範時 ,明顯有不同行為情緒適應樣態,整體照顧存有一定難度, 目前尚處於適應磨合階段,且甲男前經早療聯合評估全面發 展遲緩,嗣於1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1月9日安排早療 聯評重鑑以追蹤甲男發展能力提升情形,相關綜合評估結果 尚待正式報告(本院卷第12至13頁),故暫不宜結束安置;佐 以聲請人於前次安置期間之113年9月26日及113年11月28日 分別安排甲男與乙女會面維繫親情(本院卷第14頁),乙女及 丁女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於本件聲請表示反對意見(本院 卷第25至29頁),堪信繼續安置符合甲男之利益,自應准許 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護-195-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裁定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前述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相 對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然其於113年10 月21日因自發性腦出血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嗣於 113年11月25日出院時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由家屬安排居 住在桃園長庚護理之家,將來亦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此據 聲請人陳明在卷,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本件聲 請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已遷移至桃園市,本院爰徵詢聲請人 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4-監宣-3-202501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 反請求原告 李正蓉 反請求被告 陳宇軒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3,427元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李正蓉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反請 求被告陳宇軒、陳韻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被告母親李正瑜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 「民事訴訟事件」,且與本案分割楊采華遺產之請求不具有 相牽連關係,尚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定得為反請 求之情形不符,如仍欲提起本件反請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3,427元,本院爰依前述規定 定期命李正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家補-822-202501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 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 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 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裁判」,可見家事訴訟事件管轄係優先於家事非訟事件 管轄,於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而合 併請求時,應向就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方屬適 法。 二、本件原告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合併請求被告乙○○給付因 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所生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576元(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贍養費990,000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98,424元(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依前 述規定,應向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又 家事事件法就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未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 兩造亦未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住所係在臺中市(本院卷第7、93頁),並非本院轄 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本院乃徵詢原告意見後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家補-801-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止,按 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115元扶養費。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丁○○( 原名甲○○)與相對人丙○○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與相 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聲請人與丁○○同住 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由丁○○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6,152元,並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 代墊之扶養費339,192元,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6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6, 152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述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係已發生之費用,無從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付。又 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就讀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頭城家商),並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 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支付,且丁○○與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 得,合計低於宜蘭縣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故聲 請人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計算為適當;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 、必要生活費用約17,490元,則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6,000元為適當,且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已給 付聲請人179,859元生活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聲請人已 給付聲請人111年3月至113年8月共計30個月之扶養費,為此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原名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00年00 月00日生),嗣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原與丁○○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至112年8月間始由相對人父母將聲 請人接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同住及安排聲請人就讀 頭城家商等情,有兩造、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協會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5至19 9、168至169頁)。又丁○○與相對人間未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 分擔方式之約定,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故丁○○代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未與 聲請人之利益相反,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丁○○與相對人分別自99年8月31日、111年3月19日退 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丁○○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 1輛,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兩人申報之111年度所得總額亦僅 分別為0元、34,320元,此有丁○○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至44頁); 佐以丁○○已於113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205頁),相 對人則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本院卷第59頁), 足認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按照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照其目前居住地之最低 生活費計算較為適當。又113年臺灣省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丁○○代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半數(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7,115元扶養費部分【計算式:14230×1/2=7 1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  ㈢相對人辯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等語。 惟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 為餐費3,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450元、加油費500 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470元及生活日用品雜費629元合 計17,490元(本院卷第59、77頁),且相對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相對人於 聲請人大學畢業前每月僅需清償債權人438元(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故本院酌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按月給付7,11 5元扶養費,尚未逾相對人可支配所得7,572元【計算式:〔( 25000+26000)×1/2〕-00000-000=7572】,應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  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因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 而111年1月起已發生之扶養費,應非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墊付 ,故丁○○代理聲請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顯然於法 不合。況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間已支付聲請人之 生活費、學費、日用品、制服、電信費、行政規費及醫療費 合計193,859元【計算式:14000+179859=193859】,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聲請人胞姊李苡喬之聲明書、頭 城家商繳費收據、日用品交易明細、制服收據、電信費用繳 款證明單、規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65 至67、87至121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 稱:相對人每個月會給我6,000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堪信相對人已持續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至113年8月, 故本件聲請應准許自113年9月1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0

SLDV-112-家親聲-368-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各自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1,435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其後6期喪 失期限利益。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108年1月2日離婚時,原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 丁○○之權利義務,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 112年5月間向家扶中心表示無意願及心力照顧丙○○、丁○○, 要求社會局安置,經社工聯繫聲請人後,兩造乃於112年5月 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 。因丙○○、丁○○現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且相對人多年來 疏於管教,致丙○○、丁○○之學業大幅落後同儕,聲請人為加 強丙○○之英文學習,每月支出近萬元之英文家教相關課程費 用,丙○○、丁○○目前實際教育費用支出分別約為新臺幣(下 同)22,309元、17,707元,加計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之丙○○ 、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為11,250元,丙○○、丁○○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與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相差無幾,為此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8,000元、16,000元,並酌定 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24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相對人於112年2月遭公司資遣,至112年5月已 失業3個月,乃透過社會局與聲請人討論是否願意由其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並於聲請人同意後改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丙○○、丁○○之親權人,並非無故拋棄丙○○、丁○○。又 兩造於108年1月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條至第4條有關於 丙○○、丁○○每月生活費用、學費及學費以外費用分擔方式之 約定,嗣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時,並未就扶養費部 分重新約定,故應依照原本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執行。再者, 聲請人自陳年薪130萬元,而相對人於112年7月覓得之新工 作月薪僅73,000元,且相對人先前獨自照顧丙○○、丁○○4年 半,聲請人每月僅分擔扶養費7,500元,現竟請求相對人給 付高達4倍之扶養費,復未與相對人討論即要求未成年子女 參加眾多補習班,顯與兩造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不符,為 此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0年7月19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0 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月2日兩願 離婚,協議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至11 2年5月23日再重新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 ○○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 7、33頁)。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洵屬 有據。  ㈡兩造於108年1月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暫定居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並由兩造平均分擔丙○○、丁○○之扶養費,且其中①兩名子女生活費用依就學年齡區間分為幼稚園每月10,000元、國小每月15,000元、國中每月20,000元、高中每月30,000元、大學每月40,000元,兩造各分攤一半,②教學單位開列之繳費單據由兩造各付一半,③課外學習課程由兩造另行討論決定分攤方式;嗣兩造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丙○○、丁○○之親權時,並未另行約定取代或變更前述關於丙○○、丁○○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方式,此有臺北○○○○○○○○○113年3月14日函覆本院之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98至101、111頁);佐以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5月間,確實係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月匯款兩名子女之國小階段生活費用半數合計7,500元予相對人【計算式:15,000×1/2=7,500】,此有相對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㈢本院考量兩造重新協議親權時,丙○○、丁○○已即將就讀國小五年級、四年級,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生活費用金額及國小階段2.5年、國高中階段各3年計算,兩名子女平均每月生活費用合計22,059元【計算式:〔(15,000×2.5)+(20,000×3)+(30,000×3)〕÷8.5=22,059(元以下4捨5入)】;惟當時丙○○、丁○○之居所係在桃園市,因相對人無力擔任主要照顧者,始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亦將丙○○、丁○○接往臺北市同住,故參酌112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之比例調整兩名子女生活費用較為公允,依此計算,丙○○、丁○○平均每月生活費用應調整為合計29,733元【計算式:22,059×(34014÷25235)=29,733(元以下4捨5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國民小學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23至229頁),丙○○、丁○○於112學年度之註冊費、代收代辦費及113年暑期社團課照班總計80,245元(如附表一),以上下學期9個月及暑期2個月計算,丙○○、丁○○平均每月學校費用合計7,295元【計算式:80245÷(9+2)=7295】,此部分係屬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所定「教學單位所開列繳費單據」之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22頁),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6月25日轉帳支出之家教費用總計87,106元(如附表二),換算後,丙○○、丁○○平均每月家教費用合計8,711元【87106÷10=8711(元以下4捨5入)】,且聲請人已提出丙○○之聯絡簿、中年級導師書寫信件及學期成績通知單(本院卷第139至147、151至159頁),證明丙○○之學習狀況不佳,有額外加強之必要,堪認上開家教係屬合理之課外學習課程;參以相對人於112年5月23日重新協議親權前,允諾由聲請人全權處理兩名子女之所有事宜(本院卷第209頁),且相對人自述於112年7月覓得新工作後,每月薪資為73,000元(本院卷第123頁),核與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已達最高等級72,800元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57頁),堪信上開家教費用未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4條約定,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至其餘聲請人提出之程式語言、加州森林菁英英文、羽球營、籃球營及校外營隊等費用(本院卷第163、230、232、233、234、235頁,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證明參加之必要性,且丙○○、丁○○已由「家教」加強課業,應無再另行補習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予列計。從而,丙○○、丁○○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2,870元【計算式:(29733+7295+8711)÷2=22870(元以下4捨5入)】,由兩造平均分擔,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1,435元【計算式:22870×1/2=1143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0

SLDV-112-家親聲-43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林雯琦律師 吳孟玲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民國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駐士林地方 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親職教育輔導各 24小時。   理 由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 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 ;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 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之參考;此為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民國9 5年6月25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 、戊○○(00年00月00日生)及丁○○(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嗣甲○○於112年7月10 日陪同丙○○前往加拿大留學,至112年9月9日獨自返台時, 乙○○即更換上址住處門鎖及拒絕甲○○返家同住,自此甲○○即 未能將戊○○、丁○○接出會面交往,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甲○○ 聲請核發113年度司家暫字第3號暫時處分,酌定甲○○得於每 月第1、3、5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與戊○○會面交往 及於每月第1、3、5個星期五下午8時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 與丁○○會面交往,惟甲○○於前述暫時處分所定時間前往乙○○ 住處大廳等候,均未見戊○○、丁○○下樓,亦未能有效與戊○○ 、丁○○通訊聯絡,甲○○求助於乙○○,乙○○均以未成年子女「 不要」、「不想」為由,任令甲○○在住處大廳空等,足認兩 造欠缺合作維繫父女親情之親職能力。  ㈡乙○○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戊○○說她就是不想見 爸爸,丁○○說不想週末看到爸爸,我說爸爸想到帶她出去, 她就說不要,然後就不聽我講話等語,足見乙○○尚未能探究 理解未成年子女之內心想法,本院乃勸諭乙○○允許甲○○於暫 時處分所定時間上樓,俾提供甲○○與戊○○、丁○○當面對話之 機會以釐清父女心結,乙○○當庭應允後,旋又於113年10月3 0日具狀表示:戊○○已向甲○○表明她會躲回房間不見甲○○, 甲○○告知戊○○將在客廳一直等,如此不僅造成乙○○在自宅非 常非常不自在,如屆時甲○○請不走,難道乙○○要報警嗎,乙 ○○別無選擇,將不再同意甲○○上樓,仍請甲○○在樓下等等語 ,是依乙○○以「預想」協助會面將面臨父女僵局及自身不自 在為由斷然拒絕協助,難認乙○○具備友善父母態度。  ㈢兩造未能妥善處理分離事宜,致丁○○於113年8月28日在學校 表示「想自殺」,再於113年12月間提及自殺,經乙○○告知 社工後,已由社工進行自殺通報,故本件有未成年子女身心 議題亟待處理,兩造間衝突對立卻未見減緩,迄未能以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出發協商合作,自有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 之急迫性,為此依前述規定,命兩造完成「現代婦女基金會 駐士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安排之 親職教育輔導各24小時。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萍

2025-01-17

SLDV-113-婚-116-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宇垣 劉欽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廖子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裕健 上一人訴訟 黃泓勝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52.08平方公尺)、468-6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均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廖裕健應 就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2 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該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 三、確認原告劉欽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廖裕健應就上開筆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三項所示之上開該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劉欽乾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 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欽乾。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 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 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廖宇垣;二、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 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三、確認原告劉欽乾 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 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 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 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 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 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就被告2人間就上開3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之變更及確認,原告數次變 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1地號土地、系爭468-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 上開所示2筆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 龍應就上開2筆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845,790元之價格 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所訂 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 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㈡、確認原告劉欽乾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筆土地於110年5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筆土地,有以1,043, 140元之價格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 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筆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最後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所為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 明,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宇垣之先祖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 告劉欽乾之先祖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三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與被告廖子龍先祖曾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契約,嗣均由後代繼承該租賃 契約關係,則被告廖子龍於事後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應認 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 ,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對被 告廖子龍均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廖子龍於110年3月22日就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 號土地,與被告廖裕健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廖子龍並未將 該等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 亦未收到證人廖洪佑有關買賣契約內容之通知,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2人,原告2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得依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 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 6平方公尺,與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 積各52.08、87.72平方公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原告劉欽 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4平方公 尺,與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積86.21平方公 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均僅係測量之誤差,或 該等差距處僅係空地,但亦是原告租地建屋之承租土地之範 圍,故原告廖宇垣確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劉欽乾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 -13地號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係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為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固認原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未定期限租約,得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裕健之行為,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然 該事件將法條所載「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解釋 為「其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顯有疑義。且本件 縱認原告2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前根本不生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廖裕 健為所有權人,否則假若原告2人本件勝訴確定,卻衡酌價 金後決定不支付亦不移轉登記,被告廖裕健卻礙於上開判決 連租金都無法收取,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並未明文以書面為必 要,亦無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附買 賣契約等文件,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廖 子龍無租約關係,縱屬有之,本件早已於109年、110年間由 證人廖洪佑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一事 ,並說明承購之條件,但原告2人無意承購,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方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與法律規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顯有悖於 法之安定性及嚴重妨害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 濫用,其等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先於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中 ,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其不願意依相同條件購買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部分其不能嗣後再予補正。況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應限於承租範圍 內之基地,原告2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自 有待原告2人證明承租範圍,並僅就承租範圍內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坐落系爭454-11、468-6地號上之房屋為原告廖宇垣 所有,依前案一審事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占用 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 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劉欽乾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83.2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子龍前因分割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嗣被告廖子龍與被 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845,790元 ,向被告廖子龍購買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健負擔等內容;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 裕健,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1,043,140元,向被告廖子 龍購買系爭454-1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 健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10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裕健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影本、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43、55-5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454-11、468-6、4 5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7-2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6頁),堪信為實 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廖 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 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㈡、原告 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 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系 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條 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 時,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㈠基於維謢民法債 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 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 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 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 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可值參考。 2、經查,本件之被告廖子龍及訴外人廖子宏、廖度榕,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即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土地,早在其等先祖所有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共同出租予他人(包括本件原告之先祖)在其上興建 房屋,並約定依土地持分比例按年輪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上開約定於渠等先祖死亡後,即一代一代傳接下來,渠等於 系爭3筆土地等分割前,亦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包括本 件之原告等人輪流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並據證人廖度榕於該 事件提出其上載有包括本件原告等人資料之建物基地地租名 冊,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供佐證(見該事件卷三第29-37頁 ),足認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之先祖與原告2人之先祖 間,確實曾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訂定未定期限之基地建 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前案一審事件所調查認定並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且上開事實經該事件兩造上訴後,於前案二審事件 審理時,復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廖裕健,於該案 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前案一審事件判決第11-16頁、前案二審事件判決第4頁,即 本院卷第29-34頁、第246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廖子龍之先祖,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約 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經輾轉繼承或讓與後,原告廖宇垣為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劉欽乾 為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子龍則分割 受讓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足見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 54-11、468-6地號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 ,於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裕健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與被告 廖子龍間就該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2人雖 於本件,否認原告2人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一、二 審事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之存在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3、至原告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租約關 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係3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則加以否 認。經查,依前案一審事件判決附圖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 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之各別面積(即依序各為52.08、87.72平方公尺,見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另 原告劉欽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 4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總面積86.21平方公尺(見該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 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自身及先祖先前向被告廖子龍 之先祖、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繳 納租金之原證5、原證6租金收據及原證7存提租金之提存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內亦均未記載原告及其 先祖,僅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整筆土地 承租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而非尚有一小部分未承租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原告非承租該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 系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 條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 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 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 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 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 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 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 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查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 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 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出賣 人之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且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得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 ,不得僅以告知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是 以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未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之條件通知基地承租人,縱基地承租人知悉過戶之事,因 其不知上開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不 能視為放棄。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已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 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 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承租人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自亦難僅其因其久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認其嗣後行使該權利,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 則之情形。 2、依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原告 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於被告2人於110年3月22日 、5月3日,各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享有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權,則揆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土地,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出售,已享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 堪以認定。 3、被告固主張:於被告廖子龍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另一被告時, 被告2人已親自及透過證人廖洪佑,將上開出賣事實通知原 告,原告當時已表明不願承買,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不 能嗣後再為行使該權利,否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並提出被告廖裕健與證人廖洪佑於109、110年間之LINE 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及舉證人廖洪佑 之證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係先後於110 年3月22日、5月3日,始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 裕健向被告廖子龍購買該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之規定 及說明,必須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將其與另一被告所訂 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2份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及付款方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契約內容 ,通知原告,以讓原告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便原告能決定 是否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廖子龍買受系爭3筆土地時,始得謂 出賣人已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然查,觀以 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部分對話之時間,係在 被告2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日之前,且核其全部之對話內容 ,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述出賣人應盡優先承買通知義務 之方式及內容顯然不同,是依上開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 定及證明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已履行對原告之優先承買通 知程序及已盡通知義務,準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其 優先承買權。至依證人廖洪佑之證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2-199頁),可知證人廖洪佑業已證稱提及:其沒有看過被 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其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 確切係幾萬元、付款方式等重要買賣條件亦不知情,其雖有 出面向原告二人協調,是否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事宜,然其 該等行為乃係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為,當時被告2人尚未 達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195、 197、198頁),準此,堪認證人廖洪佑並無將被告2人就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諸如買賣價金、付款等 ),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主張證人廖洪佑有為上開之通知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被告進而依此主張其等對 原告已盡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亦難以成立。又原告縱 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已將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予原告讓原 告知曉,以讓原告得以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既不知被 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其即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則原告嗣後依法合法行使此一 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 洵不足採。又查,依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6條第3項前段,固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9、293頁),而原告雖曾表示,出賣土地時之土 地增值稅,依稅法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原告自起訴時及其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係主張願以與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 對被告廖子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乃係一直主張以與被 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而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其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難以憑採。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 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 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出 賣人即被告廖子龍,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就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廖裕健之買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原告2人,則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 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子龍自 仍享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且原告於本件既已聲明向被告廖子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業如前述,即係請求被告廖子龍按照與被告廖裕健   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被告2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子龍之名義。又被告2人間 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 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係各約定為845,790元、1 ,043,140元,並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廖宇垣對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劉欽乾對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 權,並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原告廖宇垣請求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以84 5,79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與原告廖宇 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被告廖子龍上開 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4-11、4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廖宇垣;原告劉欽乾請求被告廖子 龍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 同條件(即以1,043,14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等),與原告劉欽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被 告廖子龍上開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 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劉欽乾,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享 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 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7

SCDV-112-訴-111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