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