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遇
到公司裁員,突然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嗣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至33、39、
176至17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27,4
4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履行29期後,於97年12月
1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7、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才會無法繼續履約等
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
頁),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7年9月30日即中斷,直至98年5
月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中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本院卷第17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209元
(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45,819元(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
為2,60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97,021元(本院卷第126、130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325元(本院卷第1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6,234元(本院卷第1
5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931,208元,另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聲請人新陳報之債權人且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債權均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931,208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10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174、192、246至250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
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小計收入為833,546元;1
13年5月至6月從事保全工作,小計收入為52,821元,總計
聲請前2年收入為886,3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94至221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86,367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陳
報狀、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28至230頁)。
惟依其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為33,938元【計算式:(33,600元+34,615元+33,600元
)÷3】,故本院認應以33,93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67、166
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
約7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057元(更生卷第122頁),
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79元【計算式:(19,172元-4,05
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
應以3,779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其母親現年
約7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3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第1
2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19,17
2元-8,110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2,766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2,198元【計
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8個
月=345,096元)+(3,779元×24個月=90,696元)+(2,766
元×24個月=66,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5,717
元(計算式:19,172元+3,779元+2,76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221元(計算式:33,938元-25,717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1,208
元÷8,22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
,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328-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