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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欣即林小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36,7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67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33,036元,爰依法聲 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 71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76元 。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已達系爭裁定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並有債權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37、39、41、45至46、51至52、61、63、67、69、73、77 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5-202412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33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志芳  住○○市○○路000號        複代理人  卓維宏  住○○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陞詠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李金木兼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李奕璋即李宜璋兼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李珮珍兼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李宜霖即李陳瓊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珮珍對於第三人匯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附帶聲請查詢債務人 李金木之集保證券商開戶資料及債務人李金木、李珮珍、李 宜璋等三人之商業保險資料,此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執行狀一 份在卷可參。惟因上開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段00號,非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03

TNDV-113-司執-151333-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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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志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志鵬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當時遇 到公司裁員,突然無收入而無法繼續履行債務協商方案。嗣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110 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31至33、39、 176至178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每月還款27,4 40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依約履行29期後,於97年12月 11日經判定毀諾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37、90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 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 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公司裁員,而無收入才會無法繼續履約等 情。依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32 頁),聲請人投保紀錄於97年9月30日即中斷,直至98年5 月始有投保紀錄,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 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 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 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中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548,233元(本院卷第170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6,209元 (本院卷第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645,819元(本院卷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 為2,600元(本院卷第11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97,021元(本院卷第126、130頁);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43,325元(本院卷第140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6,234元(本院卷第1 5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931,208元,另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聲請人新陳報之債權人且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債權均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暫以1,931,208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110年出廠),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 、174、192、246至250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7月至113年6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7 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民間公司,小計收入為833,546元;1 13年5月至6月從事保全工作,小計收入為52,821元,總計 聲請前2年收入為886,36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194至221頁) ,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86,367元。   ⒊聲請人目前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32,000元,有陳 報狀、薪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4、228至230頁)。 惟依其113年7月至9月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 約為33,938元【計算式:(33,600元+34,615元+33,600元 )÷3】,故本院認應以33,93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本院卷第67、166 頁)。上開金額係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其父親現年 約76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2至184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4,057元(更生卷第122頁), 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 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779元【計算式:(19,172元-4,05 7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 應以3,779元列計。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審酌其母親現年 約72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53頁),於111年及112年 並無所得(本院卷第188至190頁),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 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為標準計算, 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更生卷第1 24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 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2,766元【計算式:(19,17 2元-8,110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母親應以2,766元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12,198元【計 算式:(18,337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8個 月=345,096元)+(3,779元×24個月=90,696元)+(2,766 元×24個月=66,38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5,717 元(計算式:19,172元+3,779元+2,766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8,221元(計算式:33,938元-25,717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清償債務,需逾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31,208 元÷8,221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0歲(00年0月生 ,本院卷第25頁),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15年,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28-20241129-2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 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 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 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 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 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 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 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秀順 代 理 人 劉鴻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秀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 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1號卷第117頁,下稱調解卷 ),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無業,每月有勞保老年給付17,642元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收入等情,業據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 土地銀行存摺、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文、郵局存摺等件為證 (調解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9至93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請 人每月領有8,32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17,642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1823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7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533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78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7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3007116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1至59頁),與聲請人主張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報收入每月25,971元(17,642 +8,329=25,971),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支出母親扶養費按最低生活費1.2倍除以扶 養義務人4人負擔等語。查聲請人母親現年約83歲,於每月 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外別無其他收入,聲請人雖 未提供其母親相關所得與財產證明,惟本院衡酌其母親現年 約83歲已無工作能力,堪認其父母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之母親自111年1月迄今 是否曾領有補助、國民年金、勞保老人給付、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其母親領 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 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5日保國三字第1131 30578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聲請人母 親每月收入分別為4,049元。又聲請人與三名弟妹同為母親 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僅須負擔1/4之扶養費,而母親居住 於臺北市中正區,揆諸上開規定,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以11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計, 扣除每月領有之老年年金4049元,其尚須負擔4,883元【計 算式:(23,579元-4,049元)÷4人≒4,883元】,故聲請人5 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逾4,883元部分,不予認可。   ㈣準此,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5,97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 579元、扶養費4,883元後,已無餘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 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調解卷第41至59頁、第83至10 5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8,641,439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 陳報其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338元、中華郵政存款144元及全 球人壽保險3張(保單號碼:00000000、J0000000、0000000 0,保單價值174,489、28,561、183,712元)外,無其他財 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5至39頁 、第19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第91至93頁)。聲請人雖有 前開存款48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86,762元,但仍不足以清 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28

TPDV-113-消債更-267-20241128-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倚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前置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認可。然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以 電話、書信等方式聯繫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榮样彩盒有限公司 (下稱榮祥公司),榮祥公司不堪其擾遂解雇抗告人。抗告 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改任職於禾紳運輸車行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元,較協商時已有減少。 衡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為17,076元,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0,394元,以此 收入狀況,顯然無法履行每月11,200元之還款條件,遑論抗 告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又抗告人積欠債務按原裁定計算為 2,323,859元,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縱使將全部 可支配所得均用來償債,亦非原裁定所謂僅18.89年即可清 償完畢,且18.89年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履行期限為更生方案確定時起 6年至8年為長,實有未洽。抗告人確有誠意解決債務問題, 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 之必要。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本件抗告人積欠信用卡、信用貸款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 信銀行)請求協商,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113年1月10日起、分113期、每期11,200元、年息7%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下稱 系爭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360號裁定認可,此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以及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3至76頁)。然抗告人僅繳納 一期,即於113年2月15日毀諾未依協商內容履行,並於113 年4月16日聲請更生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更生聲請 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則以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 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 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 查:  ㈠抗告人原任職於榮祥公司,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46,474元;1 12年度薪資總額為410,955元;名下有汽車1輛、機車1輛。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榮祥公司薪資印領清冊、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一審卷第77、79、113、339、359頁)。是抗告人每月 平均薪資,於111年為37,206元【計算式:446474÷12=372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2年則為34,246元【計 算式:410955÷12=34246】。抗告人於112年間與中信銀行協 商,其清償能力自應以上開112年度薪資收入計算。抗告人 於原裁定主張其償債能力準據為24,000元,容非可採。又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 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是 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 計算,自屬合理。則系爭協商成立後,以抗告人之112年度 薪資每月約34,2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尚有餘 額約17,17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70】,足以支應 系爭協商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20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 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 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 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 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㈡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其因為其他債權人滋擾而 遭榮祥公司解雇,因薪資減少致無力負擔協商方案金額等語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成立協商時任職於榮祥公司,當月領取薪資35,000元;抗告 人於113年2月毀諾時仍任職於榮祥公司,其113年1月、2月 薪資分別為36,864元、36,992元,此有榮祥公司陳報薪資印 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337至339頁),可見抗告人毀 諾時薪資並無減少,甚至略有增加。是抗告人稱當時薪資驟 減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另主張稱尚有其他民間債務並未 一併參與協商而遭催討等語。然據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 ,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公司、廿一世紀公司、和潤公 司之債務成立時間為107至111年期間,抗告人之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則 抗告人與中信銀行簽署系爭協商協議書時,理應綜合考量自 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 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協商還 款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抗告人協商時可得預見,尚 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重大困 難。遑論抗告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 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 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㈢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所負欠之債務仍持續衍生利息及違約金, 按其收入狀況並非短期可得清償完畢等語。然抗告人因非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依法不得再聲請更生,況抗告人 現年僅26歲,尚有39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顯 有分期清償其債務之能力,是本件於客觀上亦難認抗告人有 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敘明 。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以其工作薪資所得理應足以負 擔還款金額而具有清償能力,難謂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抗告人僅履行一期即毀諾並聲 請更生,難認抗告人於113年2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事由,自不得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原裁定所執理由固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其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82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7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54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15頁) 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496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39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75,48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81、291頁),本件債務原為汽車貸款,然因汽車已報廢,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合計 2,388,361元 不包括有擔保債權

2024-11-28

CHDV-113-消債抗-16-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於月前向原告催討欠款,經原告向聯徵中心調閱聯徵資 料,懷疑該款項金額係當初被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承辦 原告「雙雙對對」代償業務之金額。  ㈡原告懷疑當初台北國際商銀並未做代償動作,因後續陸續其 他銀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一一清償,並在聯徵資料上註記 結案清償,但被告債務金額卻仍存在,並向原告催收。  ㈢經原告在113年5月8日向聯徵中心調閱最新資料後,向被告人 員反應,被告人員卻告知當初有核撥貸款至原告名下,至於 為何無代償跟款項流向不明,如有疑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㈣被告說有撥款60萬元,但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存摺。當初 只有帳號,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帳號付利息,後面發現 整個方案沒有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面就沒有繼續付款。  ㈤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當初 是與台北國際商銀簽約,台北國際商銀承諾要代償,資料當 初也提供給台北國際商銀。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新台幣(下同)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80099號確定支付命令、108年度豐小字第935號 民事確定判決,且被告亦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3592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0號債權憑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 並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且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被告則於93年11月9日撥 貸,並於當日撥款轉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且依原告於被告銀 行存款帳戶之紀錄(即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貸款還 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均以跨行匯款之方式, 存入該存款帳戶扣繳貸款,倘若被告未貸予原告借款,原告 為何需要繳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㈢而台北國際商銀和建華商銀合併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之後更名為永豐商銀,建華商銀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時應該 有原告的申請書,但現在因為超過15年期限銷毀,原告在台 北國際商銀有開立存款帳戶,當時在2004年11月9日轉帳60 萬元,撥款貸款60萬元,同日記載摘要扣除60萬元應該是代 償的紀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清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5 號卷第25-33、51-70頁,下稱台中地院卷);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組織動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0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77- 95頁,本院卷第25-3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已經確定而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兩造間是否 有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569,000 元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 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5號、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第1點為「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 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 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 」,是以,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已不具有既判力。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 099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修正前確定,自 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規定之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排除執行名義所載之效力外,自均不得再提起訴訟主張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㈢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569,000元之債務關係 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 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等文件(台中地院卷第83-90頁 ,本院卷第31-37頁)以為佐證,且原告均不予爭執,是被告 主張本件已經將款項撥款予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亦曾有 依照借款契約還款之事實,既非無由,應堪採信;其次,原 告對於被告答辯,則主張略以:「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 帳號付利息」等語,而就此部分,經核即與上開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有按月匯款至其於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際商 銀扣繳貸款清償之紀錄,即無不相符合之情,足見原告當時 顯然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自93年12月起至 94年12月止匯款清償兩造間債務之行為,應可確定;況且, 倘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在長達 一年期間內按月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 際商銀按月扣繳貸款清償,原告於該期間內卻未向台北國際 商銀為任何之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因此,被告主張:兩 造間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亦可確定。 ㈤再者,在消極確認訴訟中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其與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書 ,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等文件作為其 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佐證,但是,縱使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聯邦 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間之債務,亦不能據為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佐證,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訴-4581-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賴緯豪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 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 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 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 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 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 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 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 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 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沉迷手機及網路遊戲,不停 刷卡消費遊戲道具,然收入無法支應上開娛樂花費,導致債 務日漸累積。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先前雖有與債權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前置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以聲請人之不固定薪資無法負擔,故致協 商不成立。聲請人債務金額263萬餘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以餘額3,945元清償,至少需要667 個月始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狀況。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商銀)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匯豐商 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4,82 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併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 對金融機構債權無實物擔保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見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卷「下稱更生卷」第23頁)。而 本件調解程序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協議方案」,因而該案 前置調解不成立,有匯豐商銀113年6月5日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見更生卷第39頁)。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1至112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 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查有微薄存款外 ,併有投保於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6筆有效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3 萬6,931元(計算式:158元+86元+7,840元+2,793元+15,5 56元+10,498元=36,931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客綜 字第1131582號函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187頁)。是本院 暫認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萬6,931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一職,目前 每月薪資約3萬6,635元,此有聲請人113年10月17日陳報 狀可參(見更生卷第89頁),並據其提出自112年12月至1 13年9月之薪資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201至239頁),經 本院依職權核算聲請人上開10個月平均收入與聲請人陳報 數額相當。是本院審酌暫以3萬6,635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 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055元(見更生卷第16頁),是 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萬2,0 00元(見更生卷第16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 別於105年5月19日、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更生卷第37頁),足認無謀生能力並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 與未成年子女之母共同負擔扶養費,則其主張每月負擔兩 名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扣除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後之9,840元 之範圍(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是為可採。 是本院審酌暫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數 額。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萬6,63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3萬1,055元(個人必要 支出19,055元+扶養費12,000元=31,055元)後,其餘額為 5,580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銀所提 出每期償還1萬4,820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 齡屆滿43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年齡65歲(即135年3月)為止,雖尚有約22年之可工作 期間,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餘額5,580元為計,依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63萬0,430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 3萬6,931元後,則聲請人亦仍須39年方能將債務清償完畢 (計算式:「2,630,430元-36,931元」÷5,580元÷12月≒38 .7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 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510-202411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秀媚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裁 全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在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是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 段3747、378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在案。嗣中華商銀於97 年間由相對人整合併購,是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 ,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相對人並非債權人,法院應駁回其 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相對人就中華商銀客戶之 靜止戶相關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 案卷業已銷毀)無誤。惟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之原因 債權,業據中華商銀於96年7月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惟業經陳報 清算完結);而相對人與中華商銀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 受合約」中有約定,關於歷次出售不良債權合約下所生之權 利義務,仍屬中華商銀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故非在相對 人承受中華商銀之範圍內等情,此據相對人以113年10月30 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7237號函回覆在卷,可知相對人並未 受讓上開債權,自非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 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27

KSDV-113-聲-1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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