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奇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奇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
帳戶罪論處,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變更後之法條,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犯行有達3人以上共
同參與,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聯繫被告及對本案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
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係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牟取不法利
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
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江又靜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考,另告訴人張米淇因未出席,致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未到庭,亦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匯款證明可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
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
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
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
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
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
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
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
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本案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已將告訴
人所匯款項轉出,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錢包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
則規定宣告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案被告
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 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 時間、金額 宣告刑 1 張米淇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0日起,以「假繳稅、真詐騙」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4日 23時39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6月14日 23時44分許 3萬4,000元 劉奇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5日 0時04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5日 0時08分許 1萬元 2 江又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左列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6月15日 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5日 1時33分許 5萬元 劉奇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5日 1時33分許 2萬3,200元 113年6月15日 1時36分許 2萬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