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伯豪與陳柏丞、林仰修、蔡念祥、林于庭(前揭四人均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
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
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
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
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
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
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
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
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
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蔡念祥
、林仰修、林于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皆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獲得新台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