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