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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原 告 江怡甄 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被 告 黃綵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參佰 捌拾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高志祥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被告前為 高志祥所經營瑞祥工程行之員工。詎被告明知高志祥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訴外人甲○○,而高志祥於113 年2月初經DNA鑑定報告確定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後,原 告在高志祥堅持下,僅得於113年2月8日陪同高志祥將甲○ ○帶回照顧,並要求高志祥與被告勿再聯繫,惟原告近日 卻發現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3年8月16日、 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啟同居生活。 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邀約被告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發生性行為,嗣被告 才有未經原告同意而與高志祥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原告亦 有表示,要被告帶同甲○○與原告及高志祥共同在宜蘭生活 ;另被告待業中,未有收入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精 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高志祥為原告之配偶,兩人於97年8月18 日結婚;被告自110年間與高志祥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更 於000年0月00日產下高志祥之子甲○○;嗣原告要求高志祥 與被告勿再聯繫,惟高志祥仍與被告藕斷絲連,至少於11 3年8月16日、24日曾前往汽車旅館,並於113年8月24日開 始同居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寶寶手冊、照片、錄影光 碟及其譯文、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33、61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附於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第5至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約我跟她還有高志祥三個人一起發生 關係云云,然亦自認:剛開始都是經過原告同意,後來有 未經原告同意與高志祥發生關係等語(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1頁),則此等抗辯並不影響其對 原告配偶權之不法侵害,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發生。 (三)被告跟原告配偶高志祥有婚姻外的不正當交往,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告與高志祥交往 、出遊、發生性行為、懷孕生子之情形,原告與高志祥於 97年8月18日結婚,至被告前開侵害行為發生時,婚齡約1 5年,兼衡兩造財產所得等一切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個資卷),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2.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於113年10月9日寄 送至被告戶籍地,經以「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回(見本 院送達回證及公文封,本院卷第51、52頁),然被告仍有 遵期到庭,並稱:我前夫於113年10月9日收受通知書與繕 本後拍照傳給我,我的送達地址是宜蘭縣○○鄉○○村○○巷00 ○00號等語,原告亦稱宜蘭該址為高志祥與被告同居地點 等語(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0頁)。   3.被告雖於113年10月9日知悉原告本件請求,然前開送達既 不合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自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1萬5,95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影印費1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 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2

TYDV-113-原訴-50-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2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9號 原 告 何嘉琪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星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陣森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5日結婚,於 11 0年10月25日離婚,原告復於112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結婚 ,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原告嗣於 113年2 月7日與訴外人馬銀羅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甲○○。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 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事,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被 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故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於甲○○出生後2年內提起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 婚,原告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為000年0月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推定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而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後,原告即於113 年8月15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 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其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 ,與被告乙○○並無實際血緣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在卷為憑,而該報告書記載略謂:「綜合研判:送 檢註明為馬銀羅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各DNA型別均無 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之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及成熟之技術,足認 被告甲○○應係原告自訴外人馬銀羅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乙 ○○間並無血緣關係,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本於民法第1063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 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及與被告乙○○之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 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2人負擔,恐 有不公,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1-12

NTDV-113-親-19-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生母丁○○○於 民國104年5月20日結婚,惟相對人丙○○、乙○○分別早於93年 10月1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因聲請人結婚時不諳法律規 定,誤讓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辦理 準正登記,相對人丙○○、乙○○乃登記為聲請人與丁○○○所生 ,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嗣聲請人與丁○○○於108年7月10 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丁○○○任之。惟相對人丙○○、乙○○均非聲請人與丁○○○所生 ,故與相對人無親子關係存在,戶政事務所仍登記聲請人為 相對人丙○○、乙○○之生父,顯與事實不符,實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間確無親子關係 存在乙情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由法院逕行裁定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程序訊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 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乙事並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 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 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二人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等為證,該鑑定 報告結論略以:「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 ST 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21S11、D18S51、D2S441 、D1 9S433、D22S1045、D12S391、D2S1338等9個基因座之基因型 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Yinde l、D21S11、D18S51、DYS391、TH01、FGA、D22S1045、D5S8 18、D13S317、SE33、D12S391、D2S1338等12個基因座之基 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等語,可證聲請人非為相對人丙○○、乙○○之生父,是以 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丙○○、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 屬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經查,相對人丙○○、乙○○均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 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並無真實血統聯繫,是 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丙○○、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調裁-89-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4年1月11日登記結婚, 丁○○於111年10月離家出走,自後原告與丁○○即無共同生活 之事實,丁○○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丙○○之受胎期 間雖係在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該子女受胎期間 ,原告與丁○○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丙○○並非丁○○自原告受 胎所生甚明,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丙○○確非原告之子女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4年1月11日結婚,丁○○於000年00月0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7 至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 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該鑑定結論略為 :「甲○○與丙○○檢體DNA STR系統之D3S1358、D8S1179、D21 S11、D18S51、D2S441、FGA、SE33、D10S1248、D1S1656、D 12S391、D2S1338等11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 ○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見卷第38至45 頁),是原告主張丙○○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丙○○之受胎期 間係在原告與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與丁 ○○之婚生子女,但丙○○確非丁○○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知悉丙○○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有本院之收文 章附卷可查(見卷第4頁),所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08

TYDV-113-親-4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郭子揚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民國(下同)112年12月 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林姿宇與訴外人葉清輝於77年10月 8日結婚,嗣於92年3月17日離婚;惟林姿宇自被告之被繼承 人徐○春(112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受胎,分 別於88年1月9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乙○○,因受 胎期間係在林姿宇與葉清輝之婚姻關係期間,致原告依法被 推定為葉清輝之婚生子女。而原告出生後,即與徐○春同住 ,並由徐○春所扶養。且由原告與徐○春進行血緣鑑定結果可 知,原告均為徐○春一親等之血親,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具狀表示:因原告出 生後均與徐○春及伊共同生活,故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相符 ,就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父為徐○春,然戶籍上其父記載為葉清輝,則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存否所生繼承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 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報告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依上開親緣鑑定結果記載: 「送檢註明為徐○春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 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0%,CPI值=236087.9,PP值=0.0000000000」;「送檢註明 為徐○春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9,PP值=0.0000000000」,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揆諸前揭事證,應足認 原告與徐○春具有親子關係。  ㈢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 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 之。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經醫學親子鑑定為徐○春之子女,且原告主張自幼受徐○ 春撫養之情,業據徐○春之母丁○○具狀陳述明確。原告既與 徐○春有真實血緣關係,且徐○春亦有撫育原告之實,依法視 為認領,原告即應視為徐○春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春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為已歿 之徐○春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被告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爰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第 2款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8

TCDV-113-親-34-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蕭仲凱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蕭琇蓮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 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離婚。蕭琇蓮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家瑞與蕭仲凱之檢體,其DN 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YS391、D2S441、TH01、FGA、 D10S1248、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張家 瑞與蕭仲凱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並審酌 被告對此分析報告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㈡又由前揭分析報告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 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參酌前揭分析報告日期為1 13年7月2日乙節,此有前揭分析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提請本件訴訟,即在知悉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DV-113-親-20-2024110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原為 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下逕稱 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乙○○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TPOX、D8S11 79、D18S51、FGA、D7S820、D10S1248、D12S391、D2S1338 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3.0000000000E-025、PP值=3.00 00000000E-025。」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 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既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乙 ○○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7-20241104-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CYDV-113-家調裁-46-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結婚,112 年8月9日兩願離婚,而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 ○○,受胎時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甲○○受法律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甲○○實係原告乙○○自訴外人林東緯受 胎所生,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爰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結婚,112年8月9日兩願離婚 ,又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甲○○,原告甲○○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本 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乙○○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女,而係其自訴外人林東緯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依該DNA親緣關係諮 詢報告單所載略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東緯與甲○○ 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原告乙 ○○主張原告甲○○非其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從而,原告 乙○○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否 認原告甲○○為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必藉由判決始得確認原告甲○○之真正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乙○○互換地位 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乙○○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之應訴核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若由被告負擔,恐有不 公,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0-31

ILDV-113-親-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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