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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龔柏錞 被 告 龔瑩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列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補正以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二、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依原告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 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3,60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507㎡+1,379㎡)×公告現值均為3,300元×1/12 =1,34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補-575-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吳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28日 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慶、吳黃春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0307號執 行命令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因被告甲○○、乙○○ 、丙○○、丁○○之被繼承人曾○○(即羅○○)於民國19年間已被 吳○、吳○○收養,由35年初戶籍登記簿上有養父吳○、養母吳 ○○之記載,但53年間戶籍資料上吳○與曾○○結婚,又無養父 母之記載,因吳○與吳○、吳○○間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 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爰為本件 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 二、被告部分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曾○○之日治時期戶籍資料 記載為吳○、吳○○昭和5年(即民國19年)6月16日養子緣組 除戶,於35年初戶籍登記簿登載養父吳○、養母吳○○,於53 年8月27日戶籍登記簿,吳○與曾○○結婚,無養父母之記載。 戶政機關亦不願認定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 ,是曾○○與吳○、吳○○間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即不明確, 致原告依法院執行命令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 登記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 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為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具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分別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又臺灣在日據 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 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 查簿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如 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 項原則應認有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曾○○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0307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嘉義地政事務所 登記案件補正單、嘉義○○○○○○○○○函文等件為證。另有關戶 口調查簿上中事由欄之記載,若記載「養子緣組」,即係收 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稱謂,俗稱「結緣」,若記載「 離緣」,則係指終止收養關係,若記載「入籍」,係指一般 原因入籍遷入他家而言,另因結婚遷入他家謂為「婚姻入籍 」,因收養遷入他家則謂「養子緣組入籍」,此外,若有關 戶口調查簿上父母欄之記載,若以養子緣組(收養)入戶,不 記養父母姓名只在續柄細別欄填記為何人之養子(女),且若 有終止收養情事,則會記載於被收養者戶籍資料,並登載內 容為「離緣復戶」(終止收養回原出養家)(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曾○○係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父為羅○○,母為羅王○○),戶籍於戶主羅 其養戶內,然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3月19日經吳○、吳○○ 收養(養子緣組除戶),之後於民國43年5月15日,因與曾○○ 戶內曾○○結婚,而設籍在羅○○嘉義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等情,有曾○○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曾○○確實前經吳 ○、吳○○收養之事實。又曾○○雖嗣後與曾○○結婚,然曾○○與 吳○、吳○○間之收養關係並不因結婚而喪失,且經本院遍查 曾○○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並未見有「離緣復戶」之記載 ,準此,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以觀,既查無曾○○與吳○ 、吳○○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因該戶口調查簿屬公文書性質 ,如無其他反證,自應認其上記載為真實,尚不得僅因曾○○ 之戶口調查簿未登載為吳○、吳○○之養女,即遽認曾○○與吳○ 、吳○○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復經本院查閱曾○○現存戶籍資料 ,亦未見有何終止收養之登載,本院已窮盡調查程序,均無 與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相反之事實存在。是曾○○既 依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吳○、吳○○之養女者,且查無 曾○○與吳○、吳○○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亦無其他與戶口 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曾○○與吳○、吳○○ 間有收養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曾○○與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曾○○與 吳○、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 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基於繼承 人身分,依法律規定適用所不得不然之結果,則被告所為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歸原告 負擔,以符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25

CYDV-113-親-12-20241125-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吳寶珠 李慧禎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4,517元,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9、1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二13至17頁)。是本件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金訴-35-20241125-2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蔡舜岳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照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旻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1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0時3 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晟懿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廠內,以板車載送鐵籠時,不慎撞擊原告前方鐵籠, 導致該鐵籠間接碰撞原告,原告因而跌入鐵籠中,造成原告 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挫傷、雙側膝部挫傷暨擦傷、雙 側股四頭肌韌帶拉傷等傷害。原告受此傷害,而感到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且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  ㈡原告又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2,1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答辯稱:醫藥費部分我願意負擔,慰撫金太高了,因為 原告的傷勢很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慰撫金部分的請求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於前述 時間、地點為傷害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 健康人格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主 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關於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110元,業經其 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依原 告當時受侵害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尚屬必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可以 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因被告之過失,以致其身體權及健康 權遭受侵害,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屬必然。  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是南開技 術學院大專畢業,現職低碳鋁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科長, 薪水平均每月4萬5,000元,家裡有3位子女要扶養,分別是2 歲、4年級及5年級,且要扶養父母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學 歷是高職肄業,目前還在晟懿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初,我 太太在打工,有1個9歲的女兒,我要照顧父母,父母都患有 小兒麻痺,我的經濟狀況只能負擔賠償2萬元等語。  ⑷依據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 12年間之工作薪資所得收入為51萬6,550元、名下沒有財產 ,被告則有工作薪資所得收入59萬5,400元、名下沒有財產 等情,經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 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4 萬元為相當。  ⒊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共4萬2,1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7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就 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 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10-20241125-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范莉莉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致 原告受騙後面交款項給被告等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原告受騙款項係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且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333-20241122-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陳玉慧 被 告 李君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04號,後改分 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附字第3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 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 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 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第86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因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損 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直接 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7分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稱「許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起訴書載明認被告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並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該罪立法 理由揭示:「任何人將金融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等語,另參以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立法目的,足認制定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的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 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 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 (三)因此,即便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之請求,原告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審附民-480-20241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應月嬌 訴訟代理人 曾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1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繳納4,1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1-22

CSEV-113-旗補-156-20241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黃文俊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邱文魁 黃邱淑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宇(兼抵押權人) 被 告 邱久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秀英 被 告 邱冠程 追加被告 林珮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分 割方案即如附表四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列共有人林偉裕(下稱 林偉裕)為被告,因林偉裕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幸 玉、林珮玉為被告,並撤回對林偉裕之起訴,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8地號 土地),面積4,042.42平方公尺,同段290地號土地(下稱2 90地號土地),面積915.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均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 期限,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辦理分割登記,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又考量288地號土 地歷年來兩造之使用狀況及默示之分管契約範圍,應採附表 三之分割方案,並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所受損失較為妥適。因此 ,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冠程則以:同意分割, 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分割,可 讓所有人分配之土地皆有道路出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 故請求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案,就288地 號土地僅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無視他共有人土地是 否有臨路,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再者,前述估價報告書 之補償金額並不合理,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邱久倫、邱 冠程須犧牲土地分割出私設道路,實際損失遠大於補償金額 ,且依原告分割方案,僅原告可分得雙面臨路之土地,何以 要求犧牲被告之土地開闢私設道路,而應由原告犧牲其分得 土地提供被告使用方為合理,故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並非 適合之分割方法等語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表四所示。  ㈡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則以:同意分割,並希望保留目前土地 上之建物,並同意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 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288地號土地)在卷可憑(本院 卷一第25至35、91、217至219頁),復為到庭陳述之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再以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及 爭執,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  ㈡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因此, 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 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288地號 土地北側臨鹿草鄉文役街為路寬8公尺,東側臨12公尺路寬 之開山街,為雙面臨路,左側(即西側)有圍牆,土地呈近似 梯形,地勢呈平坦狀,附近地勢亦然,以臨接道路開山衔為 量測基礎,最大寬度約70公尺,最大深度約71公尺,土地上 有坐落門牌號碼鹿草路240號磚造平房,被告邱文魁稱為其 所有,但不用保留,土地西側有二棟磚木造平房,供放置物 品,林偉裕稱為其所用;290地號土地西側臨開山街,僅能 從開山街出入,地上為雜草、無地上物等情形,有本院112 年4月1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嘉義縣鹿草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 、現況照片及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及歐亞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歐估嘉字第1130609號函 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至35、11 9、139至145、169頁,現況照片見外放估價報告書),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屬實。  ⒉又參以原告請求288地號、290地號即系爭土地合併複丈裁判 分割之方案,288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 ,已見前述。而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之意見, 經數次修正及囑託前述聯合事務所鑑價後,兩造最後主張分 別為如附表三之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一),與由除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外之其餘被告提出之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案(即 附圖二)(下稱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有所不同,茲就前 述兩造分割方案分割方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參以原告、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案,其中288地號土地因有留設編號F、面積316.77平方公尺之6公尺私設道路,除原告及被告林珮玉、林幸玉分得之面積未減少外(未分擔私設道路持分土地),其餘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核計之面積均相當減少,若審酌土地價值及分歸供道路使用部分等因素,難認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定,而288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僅留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之道路為單向臨文役街,且長度超過70公尺,該私設通路既為單向出口,依前述規定,自應設置迴車道。雖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利用共有人自己分得之土地為規劃,或於興建房屋時納入設計,無須於私設通路再行劃設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以及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用劃設迴轉道,但認為被告要割出道路用地不公平,應採被告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考量依原告方案,則裏地分得人為建築使用勢必退縮,勢必減損土地使用價值,且未設置迴車道,亦有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使用之虞,尚難謂妥適。被告黃邱淑如雖陳稱不須留設迴車道,然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以共有人最大利益為優先,原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且其餘被告並未在庭表達得不留設迴車道乙節(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原告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⑵又審酌被告分割方案,最終已獲得被告林珮玉、林幸玉之同 意,除尊重多數共有人維持現有建物存在及使用,兩造分得 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得依原有出入道路,避免劃設私設 通路增加土地之負擔,而原告所分配之位置,北側仍臨文役 街,且其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此與被告分得之土地 有為狹長形、不規則形或梯形之坵塊,顯然較有利原告整體 規劃及利用,是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已整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有利於發揮土 地經濟效用。因此,本院權衡288、290地號土地之性質、位 置,使用現況,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 損土地價值,並更能供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比較如附圖一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即被告分割 方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對全 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及妥適,可認較原告方案為優,而屬公平 、適當而可採。至於前述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關於被告林 珮玉、林幸玉原所擬採之另分割方案之補償方式,因該分割 方案後為兩造及本院所不採或未採,亦失所附麗,附此說明 。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位置、土 地使用分區、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及現有建 物坐落之位置,系爭土地之利用之經濟價值、整體使用效益 ,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共有人均面臨道路出入方便聯絡 之狀況,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有利於發揮土地經 濟效用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四即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 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方案為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 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 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述,併 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住宅區;面積4042.4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3 被告黃邱淑如 108分之14 108分之14 4 被告邱久倫 108分之7 108分之7 5 被告邱冠程 108分之7 108分之7 6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7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二: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鹿草都市計畫區、農業區;面積915.5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黃文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邱文魁 36分之7 36分之7 3 被告黃邱淑如 36分之7 36分之7 4 被告林幸玉 18分之1 18分之1 5 被告林珮玉 18分之1 18分之1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A 2021.21 原告 B 359.40 被告邱文魁 C 179.70 被告邱久倫 D 179.70 被告邱冠程 E 359.40 被告黃邱淑如 F 316.77 6米道路(由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G 626.24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290 H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 I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 J 457.78 原告黃文俊 備註: 一、原告方案即附圖一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79頁)。 二、288地號土地,被告邱文魁、邱久倫、邱冠程、黃邱淑如不足分配面積,擬由被告林幸玉、林珮玉以價金補償。 附表四:被告分割方案 地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取得人 288 甲 449.16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乙 2021.21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丙 524.02 被告黃邱淑如單獨取得 丁 262.01 被告邱久倫單獨取得 戊 262.01 被告邱冠程單獨取得 己 524.01 被告邱文魁單獨取得 290 庚 457.78 原告黃文俊單獨取得 辛 356.05 被告邱文魁、黃邱淑如共同取得 壬 101.73 被告林幸玉、林珮玉共同取得 備註: 一、被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15頁)。 二、前述共同取得部分,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

2024-11-22

CYDV-112-重訴-2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施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39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曁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定儲利率指數消費性貸 款,並訂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乙份,依約定將所欠金 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惟被告至98年9月29日止 ,尚積欠本金535,395元,及依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8條之 約定,按年息 2%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依約給付。原告經 債權讓與為現時債權人,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112年 10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5870號函、亞洲信用請求協辦 事項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3-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爭執或主張,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 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 項)。如前所述,被告向新竹商銀借款,但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依其與新竹商銀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 欠前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又新竹商銀已將該債 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1-22

CYDV-113-訴-700-20241122-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陳郁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1-22

CSEV-113-旗補-15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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