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 告 龔柏錞
被 告 龔瑩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列全部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請補正以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二、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部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三、依原告就所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
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3,605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3,507㎡+1,379㎡)×公告現值均為3,300元×1/12
=1,34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4,3
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CYDV-113-補-575-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