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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漢強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與訴外人楊上民共同簽發發票日 民國110年2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70萬元、未載受 款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1年度票字第 10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5 10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 票係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 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 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之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及伊因 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楊上民及上訴人 向伊、訴外人宋土央及鐵木酉汐於107年1月18日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於同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交予伊,扣除利 息及費用後,伊透過介紹人江漢平代匯443萬5000元予楊上 民,並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樓之○( 下合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為借款擔 保,嗣楊上民償還150萬元予宋土央後,另交付系爭本票換 回上開面額50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訴 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 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無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 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 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12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與楊上民共同簽發(原審卷第7 5頁、本院卷第217頁),惟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辦理丙種墊 款,簽發交付訴外人黃瑞祥,並於110年2月22日還款後取回 ,卻遭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票據行為未成立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雖上 訴人提出其於立書人甲方簽名之110年2月18日共同投資借貸 契約書,記載:「壹、甲方茲因投資股票及營業之需要,爰 向乙方借得370萬元…」、「參、…三、甲方同時應簽發本票1 紙(合計總金額為:參佰柒拾萬元整)交付乙方收執…」( 原審卷第95頁),惟該契約書上乙方(即金主)欄位空白, 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又與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楊上民共同發 票不合,已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再以楊上民打字 之悔過書記載:「…110年11月竊取黃珮珊(即上訴人)發票 日期為110年2月18日簽立之370萬元本票(此原本開立給股 票代墊業者)交付桃園區長安當鋪借款200萬元,當月還清 借款後,請陸漢強(即被上訴人)前往代為取回票據,反而 被陸漢強侵占不歸還…」(本院卷第121頁),用以證明系爭 本票嗣經楊上民竊取云云。惟被上訴人爭執悔過書之真正, 況上訴人先前執系爭本票影本向長安當鋪范春成查詢,經其 在上加註:「本人范春成確認110年3月份後有收過此張正本 本票,楊上民私自交付此本票以擔保楊上民個人與當鋪的債 務」(本院卷第127頁),范春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 楊上民向伊借款,於110年3月左右由楊上民拿給伊,楊上民 另給伊1張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伊就把系爭本票還給楊上民 ,後來楊上民被通緝,對伊之借款還有100多萬元未清償, 伊在系爭本票影本上加註「私自」是指楊上民自己把系爭本 票拿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81、183至184頁)。可見楊上民 係於110年3月間將系爭本票交付范春成,後由范春成交還予 楊上民,並非其請被上訴人去長安當鋪取回而遭被上訴人侵 占,顯與楊上民在悔過書記載其於110年11月竊取後交付長 安當鋪,於當月還清長安當鋪借款後,請被上訴人前往取回 系爭本票卻遭侵占等節不合,亦異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楊上民竊取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所為上開主張, 自不可取。  ㈢上訴人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號塗銷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桃院第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就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上訴人及楊上民對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 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87至96頁),據此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提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原 因事實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楊上民竊取後交付予被上訴 人之原因抗辯事實不同。又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已 對桃院第41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參以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本票為楊上民及上訴人於107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後,由 介紹人江漢平於107年1月22日以其配偶銀行帳戶代為匯款44 3萬5000元予楊上民等情,有匯款單及楊上民於107年1月18 日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可稽(原審卷第33、71頁),並經 江漢平於本院證稱:楊上民與上訴人拿上訴人所有中山路房 地要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借款500萬 元,楊上民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扣掉利息及費用後, 伊以配偶的銀行帳戶匯款443萬5000元予楊上民,後來楊上 民還款100多萬元,要求伊去問被上訴人、宋土央可否拿面 額接近實際借款數額之本票將500萬元本票換回來,系爭本 票就是楊上民於110年間拿給被上訴人換票,且因楊上民未 將借款還清,系爭本票由被上訴人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8頁),及江漢平於桃院第41號事件證稱:因楊上民與 上訴人要借款500萬元,上訴人的中山路房地可以拿來設定 抵押借錢,伊就找被上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湊錢,伊於 設定抵押當日有與上訴人、楊上民去地政事務所,並向上訴 人、楊上民講要用中山路房地來借錢的事,就是楊上民、上 訴人以中山路房地來借款,當日伊以配偶銀行帳戶,扣除利 息及介紹費,匯款443萬5000元給楊上民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其有於107年1月18日代理被上 訴人、宋土央、鐵木酉汐,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以中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於「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 月18日所立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18頁),經 核與上訴人在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及用印情節一致( 原審卷第65至70頁),被上訴人已陳明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 及過程,反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民竊取 ,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不可取。  ㈣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係 遭楊上民竊取,兩造間無原因關係,仍收受楊上民無權處分 之系爭本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楊上 民竊取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 足取。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 ,卻單獨收受楊上民交付之系爭本票,違反常情,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云云。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 據本不須交付借款契約、授權書或借據,則上訴人執此主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 第13條、1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以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2-03

TPHV-113-上-442-20241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韻庭 被 告 朱苡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但本件 本票背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我母親跟被告之間,我沒 有跟被告借款。又我簽立本件本票的時間點是民國112年8月 16日,當天是被告帶著一名男子到我家,便拿出文件要求我 簽下本票,當時我擔心我和小孩子的安危,才不情願簽下本 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票據既然是無因證券, 則原因關係如何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原告所指稱之內 容,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有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 ㈡、本件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原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本院 說明如下: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需要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 此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 階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 實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 照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其在不情願之狀況下所簽發,然被 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兩造既對於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沒有舉出任何其受脅迫或遭 他人逼迫而簽發本件本票的實質證據,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 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 2、又原告雖另陳稱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然被告就原告所指出之事實並未自認,則原告應該 就其所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都沒有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故本院 認為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事實究竟是借貸關係亦或者是擔保 ,又或者是其他原因等,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 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原因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述。 3、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 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沒有提出有力之證據來證明自己之主張,故 原告起訴之事項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 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朱惠欣 TH No.450151 290,000元 112年3月21日

2024-11-29

PCEV-113-板簡-693-20241129-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甲馬克(AVILA JAYMARK ADVERSALO)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 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81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2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訴外人堤維西交 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等情, 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之案卷審閱無訛,堪可 認定。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 力,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 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原告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 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然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其上並未記載金額   ,發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伊所書寫。伊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係因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約定分36期付款,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4, 800元,故應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伊其實聽不懂 被告意思,其後伊付了3期款項,卻發現該車為權利車,即 便伊將貸款還完,也無法過戶,故伊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 調,將車還給被告,不用繼續付款,被告前向伊稱機車有違 規罰鍰,伊也已經繳清,但伊未注意將系爭本票取回,之後 便收到遭被告以系爭本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法院通知,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 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票上並未記載金額,發 票日與其他文字亦非其所書寫,其係因於112年12月9日向被 告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應被告之要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其後因發現該車為權利車,故於113年4月間與被告協調,其 返還車輛予被告,無須再給付後續款項,其並已繳清違規罰 鍰,惟疏未取回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裁定、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 為證(補字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經調查 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既欠缺票據法所定本票上應記載之金額與發票年月 日等事項,即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本院既已認 定票據無效,即無庸審酌其原因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2月10日 8,000元 未載 113年2月10日 CH0000000

2024-11-25

TNEV-113-南簡-1169-20241125-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晴 被 上訴人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意瑄 訴訟代理人 林治菱 被 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程 張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92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一、確認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9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後,於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主張其迄今向遠信公司繳納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扣除其於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遠信公司應返還之2萬5950元,剩餘之1萬805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遠信公司返還,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均因撤銷或解除而不存在相同,僅係增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之數額,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 即訴外人朱玄琮之電話行銷,朱玄琮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 不若坊間教材,購買後即置之不理」、「公司有課程進度與 專人輔導,一週2-3次,每次15分鐘至半小時」、「我相信 我能教好你的」、「不會讓你們變成教育孤兒,賣了東西就 不管」,及堉舜公司會提供專人輔導老師,以電話方式輔導 教學,一週3次,每次約20分鐘等語,說服上訴人購買英語 學習教材(下稱系爭教材),上訴人因而認為系爭教材包含家 教服務,遂於111年5月11日以通訊交易方式向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訂立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上 訴人於111年5月13日收受系爭教材,依朱玄琮指示拆封確認 商品數量時,發現系爭教材內容老舊,且與行銷內容不符, 上訴人於111年5、6月間陸續致電被上訴人堉舜公司,竟遭 其客服人員明確拒絕提供家教服務,更藉故拖延,長時間置 之不理,上訴人向消保官反應,消保官亦認為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刻意拖延時間,足見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係以家教服務為 誘因,以高達9萬625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教材,並誤導上訴 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 人堉舜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於111年5月至7月間多次以通訊方式,及於111年8月22日 調解當日,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撤銷該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認知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至今均未提供家教服務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相關規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  ㈡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際,雖得 選擇一次給付或分期付款,惟上訴人一旦選擇分期付款,得 申請貸款之對象僅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若將買賣契約與消 費借貸契約分別論斷,上訴人無從選擇申辦貸款之對象,顯 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既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有 緊密關係及經濟上一體性,上訴人自得以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間買賣關係解除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既上訴人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為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遠信公司保有上訴人歷來所繳納之分期付款款 項共計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 1萬805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載明買賣標的為英文教材,包含光碟片、 書本、藍光撥放器、點讀筆,並提供0800免付費電話之售後 教學服務,購買系爭教材之客戶如有需求,可於固定時段由 學生主動來電與英文老師溝通對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 均已充分告知係販售實體英文教材,並確實說明售後服務、 付款方式及電話服務專線,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因系爭教材 並不包含家教服務,則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上訴人於與被 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聯繫前,已自行拆除並使用系爭教材, 對商品內容、使用方式均認同無異,且未於收受系爭教材後 7日猶豫期間,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之方式解除契約,不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則以: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及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就系爭教材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分屬 不同契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各自獨立不同之事業經營體,亦 非關係企業,無經濟一體性原則之適用。遠信公司既已依消 費借貸契約撥款9萬6250元之分期貸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後續受領上訴人償還分期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堉舜公 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㈢第1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萬595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  ㈠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多次接獲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 朱玄琮之電話行銷,向上訴人推銷購買系爭教材,上訴人於 111年5月11日經上開人員推銷後,同意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購買系爭教材,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電話專線人員輔 導,透過手機以網路方式簽認如原審卷第23頁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受領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交付之英語教 材商品,內容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  ㈢上訴人自111年7月12日起陸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遠信公司, 至112年11月3日為止,各期付款金額及日期如原審卷299頁 第1-16期所示,共計4萬4千元。 六、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購買之教材應該包含家教 服務,但被上訴人卻未提供,上訴人依民法226條、256條給 付不能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對其行使不實之 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二人成立契約,上訴人 也依民法92條之規定於111年5月至7月間以電話方式撤銷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共4萬4 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44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堉舜公司之員工朱玄琮於向其為電話行 銷時,以不實話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教材包含家教服務,致 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堉舜公司 則否認上訴人主張。  ㈣查,依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原審提出其員工與上訴人間之電 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員工朱玄琮於111年5月9日電話中向 上訴人表示:「其實媽媽妳說真的要堅持,你也不用堅持幹 嘛,你就是堅持看卡通就可以了,因為我們,我先跟你說我 們不是補習班,我們也不是什麼線上教學,要讓你坐在電腦 前面跟老師視訊上課的那種不用啦,我們未來學英文就是在 家裡看卡通…」、「…我們有0800的專線,他就是一支免付費 電話,以後你跟小朋友學習上有遇到問題不懂不會啊,你希 望有老師幫你們做複習練習……未來你有以上這些需求,只要 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我們後端就有一對一的家教老師,會 像小朱老師這樣子在電話線上讓你跟孩子問到懂學到會問到 好……孩子英文的問題他只要一通電話打電話進來就有老師教 ,而且那個0800專線是終身免付費的哦」、「手機直撥也是 免付費的,所以這個專線很重要喔,你們以後有問題就是盡 量打盡量問,都不用客氣」(見原審卷第213、216、217頁 ),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客服人員(非朱玄琮)於111年5月11 日電話中向上訴人表示:「老師蠻用心的齁,有幫你搭配到 除了主教材,單字發音跟句子,有播放機跟點讀筆跟那個動 物的有聲書跟日文有聲書都有在裡面」(見原審卷第239頁 ),是由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 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有 告知上訴人該公司有提供0800免費專線,如後續上訴人之小 孩於學習英文有相關問題或需要練習,都可以撥打該電話, 該公司會有老師與小孩對話或解決相關學習問題等語,被上 訴人堉舜公司之客服人員亦向上訴人確認所購買之教材是包 含播放機、點讀筆、有聲書等商品,並未提及有包含家教老 師,又被上訴人堉舜公司於第二審亦表明該公司目前仍持續 提供上開0800免付費電話、英文老師溝通之售後服務(見本 院卷第76-77頁),則顯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當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內容只有其後續所受領之「光碟 片、書本、藍光播放器、點讀筆」等物品,至於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員工朱玄琮所提之「老師」實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08 00售後服務專線等情,被上訴人堉舜公司自無對於上訴人故 意告以不實之事之詐術手段可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不可採。  ㈤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光碟片、書本、藍光播放器 、點讀筆等物品,而上訴人均已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已履行對於上訴人之契約給付義務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堉 舜公司給付不能,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亦不可採。  ㈥再者,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堉舜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 效成立,亦未經上訴人為解除或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當 有支付分期買賣價金或消費借貸款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11 1年5月11日有以手機、網路方式簽認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提供 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該約定內容中關於分期欄 位亦載明金額共9萬6250元、共35期、每期2750元,有上訴 人於原審提供之該頁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為真。則被上訴人 遠信公司自有權受領上訴人自111年7月12起至112年11月3日 所繳納共16期之款項共計4萬4000元(各期明細見原審卷第2 99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遠信公司返還4萬4000元(第一審請求2萬5950元、第二審 追加請求1萬8050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分期款項(第一審 係主張2萬5950元,第二審再追加主張1萬8050元)等語,均 無理由。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予以駁回,核無不 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人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遠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萬8050元,及自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1-22

TCDV-113-消簡上-2-20241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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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陳紫淵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訴訟代理人 呂旺積律師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陳明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7頁)嗣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簡卷第25頁)核原告訴訟標的及 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開立支票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且因訴訟標的 金額為204萬元,經本院分案為通常程序事件(112年度訴字 第546號);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將訴 訟標的變更為票據關係(訴卷第65頁),係因訴之變更,致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適用簡易程 序者,故本院前於113年8月28日裁定,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 理,並由原受命法官依改用之程序繼續審理(訴卷第365至3 66頁),因此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訴外人吳昉諭及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 設苗栗縣○○鄉○○街00號1樓之千宏診所,因吳昉諭從事醫療 藥品買賣有大額資金需求,自108年起即透過與原告共同友 人即訴外人賴桂峰,以簽發支票供擔保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 款,至110年12月已積欠原告1000萬元。嗣原告於112年4月 間向吳昉諭催告返還欠款時,吳昉諭交付被告名義所簽發之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以分期償還。詎料如附表編號4所示 支票經原告屆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上之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如國字金額、數字金額、日期等文字、「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均非被告書立,乃吳昉諭 所偽造。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且原告已自 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昉諭間,是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吳昉諭亦已書立聲明書,表示支票係吳昉諭利用職務之便擅 自開立之票據。被告直至收受原告之支付命令始知悉上情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6至27頁):  ㈠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 1樓、登記為被告獨資設立之千宏診所。前因吳昉諭有大額 資金需求,自108年間起以簽發支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方式陸 續向原告借款,至110年12月間吳昉諭積欠原告1000萬元, 吳昉諭與原告間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司促卷第47至52頁 )  ㈡原告於112年4月間向吳昉諭催討上述1000萬元之借款時,吳 昉諭告稱一次返還上述款項有困難,故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5張以分期償還上述款項。  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如期兌現,惟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支票經以存款不足而退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 於1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司促卷第11頁,訴卷 第85至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是否為被告所簽發?  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印文應屬真正:  ⑴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然曾經爭執支票上印文之真正 (訴卷第66頁),依上開法律說明,應由執票之原告負舉證 之責。  ⑵經核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司促卷第9頁),及 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款開戶印鑑卡(訴卷第135頁),「 彭煒強」及「千宏診所」之印文乃互相吻合,並無明顯出入 ,當足認定支票上之印文乃屬真正。另本院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同一性,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資料 「千宏診所」之印文相同;至「彭煒強」之印文形體大致疊 合,惟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原本「彭煒強」之印文因蘸墨 過多,致紋線細部特徵不顯,欠難與該支票所對應之支票存 款開戶印鑑卡原本印文鑑判異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313227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佐( 訴卷第231至245頁),亦足證實上開資料之印文相同而出自 同一印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性,應無疑問 。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縱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仍應負票據 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代理人任意 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 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 。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 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 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901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10 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本人將其名章及支票交予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 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揆諸前揭 規定,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第5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固然提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訴卷第229頁),記載吳 昉諭因職務之便保管被告及鄭琮霖之支票及大小章,以處理 上開2人之財務,卻因圖方便而將上開2人交付之支票用於其 私用,並轉交訴外人江狄成借貸使用。其多次在未獲被告或 鄭琮霖授權下交由江狄成擅自開票交付其債權人。其未經授 權擅自開立支票之行為,與上開2人無關,上開2人對其擅自 對外借貸及擅自開立支票等事均一無所悉等語。然而,上開 文字具體記載支票係轉交「江狄成借貸使用」,與本件情形 即吳昉諭交付支票給原告乙節要屬不符,無法證實上開說明 書所述對應之支票即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故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兩造於另件訴訟中(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給付票款事 件),所傳訊之證人吳昉諭證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均為其蓋用被告大小章後交付給原告,開立時已填寫票據金 額及日期,係作為其個人向原告借貸使用。其不確定被告是 否授權其開立這5張支票(按: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 包含本件訴訟標的即如附表編號4之支票),但當時其有跟被 告講其會開立支票,並負責票款的兌現,被告不知道其將票 據開給誰。其、被告及鄭琮霖3人合夥經營千宏診所,各占3 0%,剩餘10%則做為福利。向原告借貸款項非用在千宏診所 業務,都是其個人借貸用途。基本上票都是我開立的,因為 其等合夥診所,其負責財務,而被告診所大小章均交給其管 理。被告未限制只針對診所營運才能簽發支票,只要其能兌 現票款被告都不問我用途。支票帳戶係其個人使用,存摺、 印章也都是其保管等語(訴卷第292至293頁、第295至296頁 )。  ⑷審諸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人共同經營址登記為被告獨資設 立之千宏診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又自109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支票帳戶內之兌現款項,大多為兌現當日 或前幾日所匯入,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2月23日 板信作服字第1137402143號函暨存款憑條可參、支票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訴卷第209至214頁、第321至332頁),與吳昉 諭上述其曾告知被告會負責開立被告票據所應付之票款,只 要能兌現票款,被告也不會過問其用途等情相合,足徵吳昉 諭上開所述合乎真實而屬可信。本件被告乃授與吳昉諭代理 權限開立支票,縱使被告未必詳知吳昉諭具體開立票據之細 節如票面金額、到期日等節,但被告未加以限制吳昉諭開立 票據之權限範圍,應認吳昉諭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乃出自有權代理,故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⑸縱便假設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授權吳昉諭開 立票據時,已限制發票原因為處理被告、吳昉諭、鄭琮霖3 人共同經營千宏診所之業務,吳昉諭開立支票乃出自其私人 債務而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但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對於吳 昉諭開立票據超出代理權限制範圍乙節,有何故意明知或過 失而不知之情事(即原告明知或過失不知吳昉諭開立之票據 應僅限於處理千宏診所業務),揆之上開關於民法第107條 規定之法律說明,其仍應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負票據 責任。  ㈡被告原因關係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由於票 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 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具借貸原因關係,因此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惟依上開法律說明,支票既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告 本無庸舉證原因關係。更遑論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乃原告 自吳昉諭而非被告所得,原因關係自不會存在兩造之間。兩 造間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法律上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適用, 被告抗辯乃錯解法律規定,是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之本息,是否有理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  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為204萬元,且經原告屆期於1 12年8月8日經提示後遭到退票(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 支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被告就原因關係之抗辯並無 理由,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 退票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1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5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 兌現 2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6月8日 200萬元 ML00000000 兌現 3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7月8日 202萬元 ML0000000 兌現 4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8月8日 204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件訴訟標的) 5 彭煒強即千宏診所 112年9月8日 206萬元 ML0000000 遭退票(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25號訴訟標的)

2024-11-19

MLDV-113-苗簡-601-202411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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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鄭祖營 被上訴人 鄧忠仁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2年7月27 日、支票號碼為PZ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7日提示後,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故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票款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理由:   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 與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脅迫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原因對價關係,惟系爭支票發生退票時 ,上訴人與訴外人均有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票款,被上訴人 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此 有兩造間113年1月11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可證明(上證1), 被上訴人確實有積欠上訴人票據款項。上訴人已舉證兩造間 票據欠款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對價原因關係,上訴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此並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自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收執等語。故被 上訴人自得以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放貸,於112 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阿水」,欲向上訴人借款 50萬元,「阿水」表示需先查票據信用,豈知事後上訴人並 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 成立,上訴人於原審亦已自認並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並 於其原審所提準備書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樹 )…原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 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上訴人於二審改主張「 我錢是交給阿水,阿水再給被上訴人」云云,似係撤銷自認 ,被上訴人不同意。再者,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依上訴人所提上證1錄音譯文,該錄音對話中,有一人 一直小聲指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問,足證為上訴人所誘導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為其所偷錄,是該錄音檔自不得採 為證據。再者,上訴人亦自承該錄音並未提到交付485,000 元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專門做錢莊,則借貸需有借據 及收據等交付借款之證明以及金流,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 訴人仍無法提出,足證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既未將借款交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借貸關係不成立, 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據此,上訴人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亦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112年 7月27日提示,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簡上 字卷第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為真。惟上訴 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給付義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1.查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並於其 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陳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 1紙交上訴人收執等語,有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 論期日改稱:「我是從訴外人陳世賢受領票據的,當時陳世 賢是說被告(即被上訴人)委託陳先生拿票出來跟人家借錢 ,後來是我借錢給陳世賢,陳世賢跟被告之間我不清楚,但 是我是借錢給陳世賢,所以陳世賢才轉這張票給我。」等語 ,及於112年12月26日具狀稱:「當鋪業務陳世賢(外號小 樹)持被告於112年間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無誤,原 告豈會將借款交與被告,足徵非被告所陳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等語,有原審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書 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0、5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就其上開於原審 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主張,陳稱其並沒有證 明方式,此有原審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57至58頁),是其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  2.又於本件二審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翻異前詞 ,陳稱:「我是透過一個叫阿水的仲介取得這張支票,阿水 說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以這張支票來借錢,我是透過阿水取得 這張票,所以我認為我的前手是阿水。我錢是交給阿水,阿 水再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被上 訴人則稱:綽號「阿水」之人為上訴人之業務,幫上訴人作 放貸,被上訴人是將系爭支票交給綽號「阿水」之人,欲以 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 81、115頁)。雖上訴人否認「阿水」為其業務,然無論「 阿水」是否為上訴人之業務,依兩造上開所陳,堪認兩造係 透過綽號「阿水」之人從中傳達雙方之意思表示,達成被上 訴人以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 並透過綽號「阿水」之人交付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收執。是兩 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為無 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 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6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 旨可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已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有交付該票據原因關係之50萬元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其有交付該5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實際交付的借款是有扣掉第一 次月息三分的利息,也就是15,000元,還有扣掉3,000元的 手續費,所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是482,000元,我是交給「阿 水」,「阿水」再把系爭支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沒有把錢 交給「阿水」,上訴人在一審說把錢交給其他人,且被上訴 人一直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而上 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之 電話中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 46頁),然查兩造於該對話中,並無任何上訴人有交付482, 000元給被上訴人之內容,此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95頁),上訴人雖稱:但被上訴人確實有拿到錢, 不然不會跟上訴人說要折扣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 頁),然查,兩造上開電話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打折處 理,15萬怎麼處理?」、被上訴人「當初叫我林口孫子處理 當初就不是15萬」…上訴人「50萬的票面,最多45萬給你處 理,折5萬給你」、被上訴人「45萬免講了」…上訴人「你不 是找林口兄弟處理,你借了50萬和15萬,哪有這樣子的」、 被上訴人「沒有啊,你們有證據再來講」…上訴人「不然要 多少你講啊?」、被上訴人「25萬」、上訴人「呵呵…借50 萬才還25萬」、被上訴人「當初都處理三成,你們要那麼多 ,阿水也要更多」…、被上訴人「你們高利貸阿水拿10萬、8 萬的,利息拿那麼多了,本來15天,後來10天,又變剩5天 」、上訴人「利息又不是我拿的,我是當金主,錢是我出的 ,那是你跟阿水的問題,我不知道是怎麼搞的,錢拿了就跑 了」、被上訴人「那是你們的業務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45至46頁)。是該對話內容並不明確,無法確認雙方所 談究是指何筆債權、債務,且被上訴人辯稱:當初講15萬是 要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上開電話中表示上訴人拿很多 利息,是因「阿水」也就是錢莊業務,他們的利息15天就10 萬元,後來改成10天10萬元,後要改成5天8萬,被上訴人認 為他們都是一夥的,所以要告他們重利,被上訴人支付的利 息是另一筆「阿水」放貸的款項,是另一筆向錢莊借的。被 上訴人認為金主就是上訴人,被上訴人透過「阿水」跟金主 有借很多筆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至95頁),佐以依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票據信用資料影本(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97至99頁),被上訴人自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8日 之支票退票紀錄共有11張,其中金額50萬元之支票有3張, 可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是單憑上訴人所提上開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之借款與被上訴人。佐以上訴人於原審稱其是借錢給 當鋪業者陳世賢,豈會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54頁),益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 交付與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證 明其已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則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是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之5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而不存在,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執此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而拒絕支付票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96-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被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陳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忠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4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 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1,其中宜蘭縣○○ 市○○○段0000號土地係於102年間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而得 ,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 地,前經被告陳忠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 記請求權,此節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 。是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 地,已有害原告對被告陳忠南前揭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 而查被告陳西荃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實現之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有下列被告陳忠南得為抗辯之事由,被告陳忠南本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卻怠於 排除之,其等行為致原告對被告陳忠南之前揭請求權無法獲 滿足,原告應得以下列(二)、(三)所示理由,代位被告陳忠 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執票人之票據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至111年11月1日消滅時效已告完 成,而被告陳西荃至111年10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418號裁定准許後,該本票裁定遲至111年12月6日始送達予 被告陳忠南,斯時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忠南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 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三)被告陳忠南本得提起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1.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告 陳西荃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包含下列二項,⑴被告 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 西荃前於100年間代表訴外人李良和、許立昇、陳煜昇等人 (下稱李良和等人)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陳西 荃並已向被告陳忠南支付買賣價金之20%,惟嗣因被告陳忠 南無法全部依約給付,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將所收取買賣 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1,231,800元返還予被告陳西荃;⑵ 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南對他人債務所 生返還請求權,即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 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 ,被告陳忠南因而有義務償還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債務之款 項。  2.然前述⑴之部分,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應為李良 和等人,並非被告陳西荃,且該部分價金返還請求權係於11 0年10月14日始發生,顯然不可能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縱認屬之,原告亦業於104年間為被告陳忠南代為清償其應 返還予李良和等人之款項;至被告陳西荃雖又主張其另有再 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而給付買賣價金,並因該買賣無 法履行而使被告陳忠南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陳 西荃此部分主張欠缺證據,應屬不實。從而,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應不負有買賣價金返還義務。  3.而前述⑵之部分,被告陳西荃並未舉證其有交付款項予張春 嬌,又被告陳忠南並未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債務,被告 陳忠南本不對黃陳素丹、李阿薈負有給付義務,自亦無可能 由被告陳西荃代為清償,被告陳西荃自亦無從主張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後請求被告陳忠南償還該等款項。  4.是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前述⑴、⑵之原因關係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陳忠南自得據此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清償系 爭本票之債務。 (四)是本件被告陳西荃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 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陳西 荃應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詎被告陳 西荃仍對被告陳忠南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陳忠南竟又不提 出異議予以排除,為此,原告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代位被 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陳西荃對 被告陳忠南主張之280萬元本金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西荃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及被告陳西荃嗣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 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對被告陳忠南有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主張異議 事由部分:  1.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罹於消滅時效之111年10月20日即 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於斯時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 果,且被告陳忠南早於111年9月1日已有承認債務之行為, 亦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陳西荃嗣於111年12月29 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  2.被告陳西荃與被告陳忠南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原 因關係包含下列⑴、⑵,均確屬存在:  ⑴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 忠南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買賣價金由被告陳西 荃給付予被告陳忠南,嗣因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 承買權,導致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移轉土地予李良和等人, 被告陳忠南遂與李良和等人解消其等間之買賣契約,而於被 告陳忠南與李良和等人之買賣契約解消後,被告陳西荃則獨 立於李良和等人之外,另外再向被告陳忠南購買系爭土地, 並支付全部價金1,231,800元予被告陳忠南,然因原告等人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忠南嗣仍無法將系爭土地依約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忠南與被告陳西荃之約定,被告 陳忠南應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1,231,800元悉數返還予被告 陳西荃(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⑴)。  ⑵被告陳西荃先前代被告陳忠南清償其對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之返還請求權:緣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訴外人張 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 55,180元、178,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 忠南為清償,被告陳忠南並同意於被告陳西荃代其清償後, 再償還被告陳西荃該等款項,據此,被告陳西荃應得請求被 告陳忠南償還上述代償之金額(下稱系爭原因債權⑵)。   綜上,本件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存在,應得請求被告陳忠南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陳西荃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 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忠南則以:我先前因為出賣土地給被告陳西荃,但土 地無法過戶,被告陳西荃就要求我把已收取之買賣價金還給 他,另被告陳西荃也有幫我代償其他債務,我都同意要返還 予被告陳西荃,所以才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陳西荃前持被告陳忠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 之系爭土地。而被告陳忠南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陳忠 南出售予原告,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確定,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及有本院前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1-189頁)。據此,本件原告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如未經被告陳忠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 ,將使被告陳忠南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有害原告對被告陳 忠南前揭債權之實現,又本件被告陳忠南確未對被告陳西荃 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因認被告陳西荃所聲請並經本院受理之系爭執行 事件有被告陳忠南得異議之事由,於本件代位被告陳忠南對 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至原 告代位被告陳忠南所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則詳述於後。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西荃前就其所持有、由被告陳忠南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被告陳西 荃嗣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查 封扣押被告陳忠南所有,並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等情,業 如前述;準此,被告陳西荃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 請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陳西荃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此請求權是否存 在,涉及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有無理由,即原告得否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土地 之執行效力,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被告陳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時效抗辯?  1.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 、第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謂「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 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 ,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 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為被告陳忠南所簽發,被告陳西荃為執票人,系 爭本票為有效之票據,及系爭本票上載有到期日為108年11 月1日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 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至111年11月1日屆滿,而原告雖辯稱被 告陳西荃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 本件被告陳西荃係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 ,即已執系爭本票具狀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對被告陳忠南為 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11年12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忠南為強制執行,此有被告 陳西荃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強制執行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39頁),是本件被告陳 西荃業已於系爭本票時效屆滿前之111年10月20日對被告陳 忠南為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又於111年12月29日對被告陳 忠南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 在執行中,並未經被告陳西荃撤回聲請或為執行法院所駁回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 西荃對被告陳忠南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未因罹於消滅 時效而不存在,應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以此為由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陳西荃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陳 忠南能否(由原告代位)提起原因關係抗辯?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 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 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西荃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係為擔保被 告陳西荃對被告陳忠南系爭原因債權⑴、⑵之清償,雖為原告 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原因債權⑴部分:   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忠南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陳稱:我先前出售土地給他人即李良 和等人,但後來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了,說要我把訂金退還, 在李良和等人說不買之後,被告陳西荃說他要買,我就同意 賣給他,被告陳西荃就有把訂金、尾金、代償的錢都給我, 系爭本票是我所簽,我們當時就有說好如果最終土地仍無法 過戶給被告陳西荃,我就要把被告陳西荃支付給我的買賣款 項跟他幫我清償的債務總金額還他,總金額是280萬元,本 票上的到期日就是我與被告陳西荃所約好確認土地能否過戶 的日期,被告陳西荃就土地的買賣價金我當時確實都有收到 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依被告陳忠南所述 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完全相符,即 被告陳西荃係於被告陳忠南先前將土地出售予李良和等人, 而李良和等人決定不買並要求退款後,被告陳西荃始「另行 」再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西荃並再給 付土地之買賣價款予被告陳忠南,惟因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 系爭土地斯時正因與原告存有優先購買權之爭議進行訴訟中 ,尚無法確認能否移轉,為擔保被告陳忠南於日後如仍無法 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之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元,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本院 審酌被告陳西荃此部分所辯,與被告陳忠南所陳稱之內容完 全一致,且被告陳忠南上揭陳述內容係自認對被告陳西荃負 有債務,核屬對其自身不利之說詞,是亦應可排除被告陳忠 南為謀己利而附和被告陳西荃之說詞而為故為不實陳述之情 形。且本院又觀之被告陳西荃所提土地買賣價金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忠南所出售各筆土地之 訂金及尾款,就系爭土地部分之總額確為1,231,800元,且 被告陳忠南於訂金及尾款之金額欄位上確均有簽名及蓋章, 而被告陳忠南前述亦自陳確實有收到現金(見本院卷二第19 7頁),堪信被告陳忠南於簽發系爭本票之103年6月前後, 確實曾收取被告陳西荃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1,231,800元, 而本件被告陳忠南與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 ,亦確實經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等,最終確定原告等人 對被告陳忠南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存有優先購買權,是本件被 告陳忠南已確實無法將所出售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土地移轉 予被告陳西荃,則依被告陳西荃、被告陳忠南先前所約定之 內容,被告陳忠南自應將所收受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800 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 因債權⑴部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②至原告雖辯稱被告陳西荃向被告陳忠南所購買系爭土地,係 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即110年10月14日始 確認被告陳忠南無法依約履行,故被告陳西荃之土地買賣價 金返還請求權係於該日始發生,而於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 票時(103年6月1日)或系爭本票到期時(108年11月1日) 均未發生,系爭本票之該原因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就此被告 陳忠南亦已於前揭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系爭本票是於本 票上所載發票日(本院按:即103年6月1日)所簽,而本票 上的到期日是因為被告陳西荃有給我一段時間,要求我如果 土地沒有辦法過戶,在那個時間就要把錢還給被告陳西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憑此可見本件被告陳西荃與被 告陳忠南所約定被告陳忠南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之條件, 並非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被告陳西荃時始應返還, 而是在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即本票上的到期日即108年11月1日 如被告陳忠南仍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陳西荃,即應負 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而本件如同原告所主張,原告與被 告陳忠南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爭議,自101年開始 訴訟係直到110年10月14日始因最高法院判決而終結,亦即 於被告2人所議定之108年11月1日,被告陳忠南確實無法確 認其能將前揭土地移轉予被告陳西荃,則揆諸被告2人上揭 合意內容,被告陳忠南即應將所收取之土地買賣價金1,231, 800元悉數返還被告陳西荃,是原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⑵系爭原因債權⑵部分:    查被告陳西荃主張因被告陳忠南先前積欠張春嬌、黃陳素丹 、李阿薈債務,金額分別為1,017,000元、355,180元、178, 220元,而該債務業由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為清償,而 被告陳忠南同意對被告陳西荃償還該3筆代償之金額等情, 業據提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 為證,而該等切結書均已記載其等於103年6月3日收取由被 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支付之金額各904,000元、315,680 元、178,220元等旨(見本院卷一第545、551、555頁),被 告陳西荃並又提出張春嬌另於面額為113,000元之支票影本 下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張春嬌小姐:113, 000元整,張春嬌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4 7頁),及提出黃陳素丹另於面額為39,500元之支票影本下 所書寫「陳西荃先生代陳忠南先生支付黃陳素丹女仕:39,5 00元整,黃陳素丹100.6.10收」之收據1紙(見本院卷一第5 49頁),而證人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亦均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到庭作證稱:上述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我所寫、 所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9-170、193-194、228頁),自 上以觀,本件被告陳西荃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與證人張春嬌 、黃陳素丹、李阿薈前揭證詞,均與被告陳西荃主張情節相 符,本院堪信張春嬌、黃陳素丹、李阿薈應各確有自被告陳 西荃收取被告陳西荃代被告陳忠南所給付之1,017,000元( 即切結書所載904,000元加收據所載113,000元)、355,180 元(即切結書所載315,680元加收據所載39,500元)、178,2 00元甚明。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陳忠南為當事人 訊問,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具結陳稱:我有請被 告陳西荃代償債務,我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就有講好如果土地 最終沒有辦法過戶,就要把買賣的錢跟他幫我清償債務的總 金額280萬元還給被告陳西荃,代償債務的部分對象是我太 太合會的其他成員,由我拿我的土地去處理債務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95-199頁),是依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陳西荃本 件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亦屬一致,綜合上述全部證據, 本院堪信被告陳西荃確因先前曾代被告陳忠南清償被告陳忠 南對外所欠債務,而對被告陳忠南存有請求其償還該部分款 項之請求權,據此,被告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⑵部 分,應屬確實且原因關係仍存在,堪以認定  3.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陳西荃所主張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 予其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均與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所 稱之情節均相符,並與被告陳西荃所提出前述張春嬌、黃陳 素丹、李阿薈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張春嬌、黃陳素丹所出具 之收據,及被告陳忠南所簽名蓋章其上之收款收據等互核相 符,本院堪信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荃之系爭 原因債權⑴、⑵均屬存在,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 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權,是被告陳忠南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陳西荃以擔保上述債權之實現,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 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陳忠南 為此部分抗辯。  4.更有甚者,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 ,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 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忠南確有上述積欠被告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所示之債務 尚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除此之外,本件被告陳西 荃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前,亦曾於11 1年9月1日向被告陳忠南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由被告陳 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書寫「經陳西荃先生請求,本人承認此 張本票債務。立書人:陳忠南。111.9.1」等文字,此有被 告陳西荃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此情並經被告陳忠南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97頁)。是依上述情節及被告陳忠南於系爭本票下方 所寫文字,亦堪信被告2人間已存有由被告陳忠南承認系爭 本票所載之票據債務為存在之債務承認契約,憑此,本件縱 認陳西荃所主張之系爭原因債權⑴、⑵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依 被告2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又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 亦應認定被告陳西荃確對被告陳忠南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無訛 。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忠南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西 荃之原因關係,即以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西荃 債務之清償,仍屬存在,且被告陳忠南並於系爭本票到期後 又與被告陳西荃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則被告陳忠南自無從執原因關係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而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陳忠南為此部分抗辯,自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於程序上得代位被告陳忠南對被告陳 西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及 原因關係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西荃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被告陳忠南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忠南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日 陳忠南 280萬元 CH336932 108年11月1日 103年6月1日

2024-11-12

ILDV-112-訴-304-202411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賓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游凱勝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二之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於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以外部份及其 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陳彥賓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陳彥賓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陳彥賓負 擔;關於陳彥賓上訴部分,由陳彥賓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彥賓(下稱其姓名)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前任職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 其公司名稱)擔任室內設計師,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下稱汐止柳宅工程)。嗣伊欲於109年5 月間離職,然汐止柳宅工程尚未完工,故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其中 編號1本票(下稱系爭編號1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 廠商款項支付,得以順利完工,另編號2本票(下稱系爭編 號2本票)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對業主之保固責任。汐 止柳宅工程業於110年1月間順利完工,屋主並已入住,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迄無遭業主請求任何賠償,是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俱不存在,然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竟執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影響伊之權益,爰求為確 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則以:陳彥賓於109年5月間欲從伊公 司離職,經雙方結算彼此間資金往來後,陳彥賓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遂由 陳彥賓於109年5月2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伊,約 定於同年7月20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嗣並簽發系爭編號1 本票交付伊,以擔保借款之返還,惟陳彥賓於借款清償期屆 至,迄未返還借款予伊。又陳彥賓於109年5月29日另出具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承諾汐止柳宅工程於同日完 工,若因其執行業務造成伊損失,同意支付每日按工程總價 680萬元千分之3計算之罰鍰予伊,並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交 付伊,擔保前開罰鍰之支付及伊因汐止柳宅工程蒙受之損失 ,而汐止柳宅工程拖延迄今尚未完工,計算至110年12月30 日止,陳彥賓至少應支付伊罰鍰1,162萬8,000元,且伊尚有 汐止柳宅工程尾款272萬元及原物料訂金約150萬元無法收回 等損失。是伊持有系爭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俱屬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 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確認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號2本票對陳彥 賓之本金於34萬元以外部分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 彥賓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陳彥 賓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彥賓後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賓所簽發系爭編 號2本票對陳彥賓於本金34萬元部分及其利息之債權均不存 在;㈢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彥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彥賓 之上訴駁回。 四、陳彥賓主張其原任職於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 師職務,負責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之汐止柳宅工程, 嗣於汐止柳宅工程未完工之109年5月間離職,及其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准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40 2號卷第17至21頁),復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不爭執 ,並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04至119頁),堪信為 實。 五、又陳彥賓主張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 ,因原因關係俱不存在,是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對其之本 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即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8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陳彥賓以原因關 係抗辯,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如附 表所示不同主張,自應由陳彥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編號1本票:  1.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明 為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提出系爭借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又陳彥賓因出具系爭借據,而 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交付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擔保等 情,亦據證人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暨陳彥 賓之配偶徐瑋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0頁),觀 之系爭借據內容:「借款人陳彥賓....向辰緯設計有限公司 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確認金額無誤,承諾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0日清償,若未於承諾期間歸還,本借貸利息以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堪認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陳之兩造間系爭20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契約。陳彥賓雖以徐瑋蓮另證稱:「...因為我跟 原告(即陳彥賓,下同)要離開公司(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下同),在討論系爭工程,我們有假設業主不付錢的 狀況下,還有尚未支付下包的工程款,大約是2百萬元,因 為系爭工程是原告執行所以由原告負責,下包廠商跟原告請 款如果請不到,因而直接跟公司請款,導致公司要給付的話 ,借據這個詞我們當時沒有太琢磨,借據是游凱勝跟會計想 出來的,我跟原告想趕快把事情處理好,所以就簽了,實際 上並無借貸。」、「(問: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或在其他 時間,有無實際交付借款200萬予原告過?)無。」等語(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用以擔保汐 止柳宅工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並非借款云云,乃悖離系 爭借據文義,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並非可採。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是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借款之交付,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經確立為系爭200萬元借 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陳彥賓否認收受借款,自應 由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就200萬元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 任。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雖提出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60頁),主張陳彥賓於離職時,經結算尚積欠伊200萬 元借款,並據該事實主張業交付借款200萬元予陳彥賓,然 觀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容,全無提及200萬元借款情事,無 從據以推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交付200萬元借款予陳彥 賓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存在,則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編號2本票:  1.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前經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陳 明為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之罰款給付義務,並提出系爭承諾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40頁),核系爭承諾書之出具 日期與系爭編號2本票簽發日期為同1日,是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前開所述,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嗣翻異前詞,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尚擔保有伊因汐止 柳宅工程蒙受之所有損失云云,然僅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為據,尚非可採。又陳彥賓雖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 「系爭承諾書主要是游凱勝要求簽的,是希望系爭工程能夠 儘早完成,但這跟系爭編號2本票沒有關聯,至於系爭編號2 本票是因為當時游凱勝說系爭工程的業主一定會告被告,所 以可能會產生賠償費用或請律師的費用,如果事情發生的話 要由原告負責,所以才叫原告簽系爭編號2本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主張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與系爭承 諾書無涉,乃汐止柳宅工程完工後之後續保固責任,惟辰緯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凱勝亦於原審陳稱:「徐 瑋蓮當時是原告的老婆當時在鬧離婚,我在旁邊看,我不清 楚他們在吵什麼,但我看到他們寫借據、本票跟承諾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所述與徐瑋蓮前開關於陳彥賓簽 發系爭編號2本票緣由所陳不同,衡以徐瑋蓮與陳彥賓為夫 妻關係,尚難僅憑徐瑋蓮上開證詞,即認陳彥賓主張系爭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可採,是系爭編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確立為系爭承諾書。  2.觀之系爭承諾書內容為:「本人陳彥賓...承諾案名:汐止 柳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業主:蔣佩瑾)合約金額 :新台幣6,800,000未稅,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完工, 若因本人執行業務延遲造成辰緯設計有限公司損失,同意支 付每日罰款千分之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40頁),參以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述:「(問:為 何承諾書的簽署日及完工日都是109年5月29日?)是希望能 盡快完工,因為不可能在109年5月29日當天完工,所以是希 望能盡快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可徵陳彥賓 書立承諾書,係承諾其施作汐止柳宅工程,如延遲於109年5 月29日之後完工,因此造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損失,則 自延遲日即109年5月30日起,按日支付以工程總價680萬元 千分之3計算即2萬400元之罰款予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3.陳彥賓自承汐止柳宅工程於110年1月間完工交屋(見原審卷 第88頁),則其確有未於109年5月29日完工之執行業務延遲 情事,堪可認定。又證人徐瑋蓮於原審證稱:「(問:系爭 工程完工期限為何?有無遲延?)合約的完工日未填,期限 我們沒有口頭約定,後來確實有遲延,因為業主有叫原告寫 進度表但未達成。」(見原審卷第18頁),及證人即汐止柳 宅工程之實際業主柳磊明(即蔣佩瑾之配偶)於原審證稱: 「(問:為何合約書沒有記載完工期限?)當時我在上海工 作,因為開工日期還沒確定,所以原告說先簽合約,之後確 定再填上去,當時朋友介紹我給被告,整個設計案都是由原 告跟我們溝通接洽。」、「(問:過程中陳彥賓有無口頭或 書面跟你承諾要在109年5月29日前完工?)一開始都沒有書 面,我從上海回來才發現都沒有填寫完工日期,但在社區管 理中心有填預計完工日期,一開始原告承諾108年10月30日 會完工,但管理中心留存的預計完工日是109年1日10日,原 告說有個壓縮期,要有收尾的空間,所以才寫109年1月10日 ,是事後我才知道這個時間,但一開始原告口頭承諾108年1 0月30日完工,後來就不斷延宕。」、「(問:系爭工程是 否已經完成?有無遲延?)我覺得沒有完成,到後面因為我 在外面租屋成本太高,所以我在110年1月間搬入,我只能搬 進去住,因為真的沒有辦法,我覺得案子有遲延很嚴重而且 有很多瑕疵。」、「(問:搬入當天兩造有無派人來跟你處 理入住事宜?)均無。」、「(問: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 均已給付被告公司?)我給付到第二期工程款,後面就沒付 了。」、「...這件事情很久了,我懶得理這件事情了,只 要被告不再跟我要求給付尾款,我也不想管了。」、「若要 處理有些要打掉整個屋子,所以我不太想進一步處理,兩造 只要不再來找我我也不想找他們。」、「因為偷工減料,延 宕有罰款,後續設備也是我自己購買,所以我覺得我沒有再 欠被告錢,如果提告被告反而還要再付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益證陳彥賓施作汐止柳宅工程確有遲 延,且柳磊明並以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有給付伊工程延 宕罰款債務,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汐止柳宅工程賸餘工程款 ,按汐止柳宅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如 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即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償還甲方(即蔣佩瑾),乙方不得異 議(總扣款不得超出總價百分之五)。」(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汐止柳宅工程既延遲完工期限,又陳彥賓並未提出 足資認定其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據資料,則辰緯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自負有按該條規定給付罰鍰之義務,而蒙受損失,亦 堪認定。準此,陳彥賓依系爭承諾書,至少應負有自109年5 月30日起至110年1月間期間,按日給付2萬400元予辰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之義務,該給付金錢義務累計至25日時即已逾 50萬元,是系爭編號2本票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 ㈣、系爭編號1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然系爭編號2本票存在原因 關係,業如前述,從而,陳彥賓以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就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就系 爭編號2本票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陳彥賓請求確認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持有陳彥 賓所簽發系爭編號1本票對陳彥賓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辰緯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辰 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陳彥賓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陳彥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發票人均為陳彥賓,受款人均為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編號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編號 陳彥賓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1 20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1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之協力廠商款項之支付 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 2 50萬元 109年5月29日 109年7月20日 HFF033532 擔保汐止柳宅工程後續保固,避免業主求償 擔保系爭承諾書內容及辰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因汐止柳宅工程所有損失

2024-11-01

SLDV-112-簡上-33-2024110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侑宣 訴訟代理人 蔡崇聖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韋伶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331號裁定(見外放卷)准 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 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 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 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之咖啡廳,伊應被 告要求,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並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約定若伊於110年9月21 日後,與乙○○再有任1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得向 伊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並得執系爭本票對 伊為強制執行。然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 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9月21日後仍與乙○○往來,並有如附 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已違反兩造依「外遇切 結書」及「切結書」之約定,伊自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頁)  ㈠被告與乙○○於102年間結婚。  ㈡原告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 ,兩造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大學附近 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告並簽發 系爭本票1紙。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 ○於110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 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 系爭本票之前後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 有何原因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 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作為原告與乙○○於110年9 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則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被告得執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稱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有與乙○○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 ,固據提出證人自白書、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然查:  ⒈原告前與乙○○因於000年0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侵害被告配偶 權行為,兩造遂與乙○○於110年9月21日相約在高雄正修科技 大學附近之咖啡廳,簽署「外遇切結書」、「切結書」,原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觀該「外遇切結書」所載:「本人甲○○(以下稱乙方) 為向丙○○(以下稱甲方)請求寬恕侵害配偶權及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願承諾下列事項:…二、乙方即日起若再與甲方 丈夫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 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 繫),乙方同意每違反一次即支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甲 方。五、本切結書同時簽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見本院 卷第77頁),又「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甲○○因妨害 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向丙○○小姐簽 立本票現金100萬元整,若無再犯上述之情事則此本票無效 ,但若再犯此本票亦無3年效力之限,當場點收無誤,不另 立據。並簽發本票(如附件所示)分期償還至清償為止,倘 一期未履行則視同全部到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9頁),互核上開「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 」,內容均為原告承諾於110年9月21日後將不再與乙○○有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均提及原告若有再犯,願以本票作 為擔保等語,並審酌除「外遇切結書」及「切結書」外,原 告僅有簽署系爭本票1紙,綜合上情,兩造係約定原告於110 年9月21日後若再有任1次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 每次行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並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違約金之擔保一節,堪以 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侵害配偶權行為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為,固據提出 乙○○自白書及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本院 卷第109-113頁),為原告所否認。觀原告與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均為乙○○單方面傳送貼圖、撥打電話、傳送「 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然原告均未回覆,未見原告有何 以訊息或答覆電話甚且回撥電話給乙○○之行為,兩造既無互 動,難認原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與乙○○雖於11 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有通話28秒之紀錄,然依乙○○到庭 具結證述稱:我自110年6月至今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行政職 ,原告當時亦在正修科技大學擔任工讀生,後來轉為正職, 110年9月21日後,我們雖在不同單位,但因為公文往來需要 ,我與原告以電話聯繫公務,或是問她要不要喝咖啡我可以 幫忙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133頁),互核乙○○所 提自白書自承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係聯繫原告是否要 喝咖啡(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與乙○○此次電話聯 繫內容係乙○○於公務時間主動聯繫原告是否要喝咖啡。又依 證人所述,證人與原告當時仍同為任職於正修科技大學之同 事,且仍有公務往來,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則原告主張 乙○○或基於同事公務禮儀詢問伊是否要喝咖啡,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正常同事間或友誼往來之行為,非無可採,自不構成 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至被告主張乙○○有以另1隻手機與 原告聯繫1至2次一節,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31頁),然就其聯繫之內容,則未見被告再舉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此即採信被告指稱原告與乙○○間有侵害 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真。 ⑵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與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 流行音樂中心看展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自白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9-111頁),並經乙○○到庭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1 31頁),固堪採信。惟於現代社會個人自主意識漸受重視之 觀念下,已婚之人與異性朋友之適度互動,不能一概評價為 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行為而受到過度之限制,仍應視夫妻 一方與他人間是否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而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依被告所提乙○○自白書及證人到庭之證述,僅能認原告與 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中心看 展,而該處所為一公開場所,且看展亦為普遍正常朋友間之 一般社交活動,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原告與乙 ○○在看展覽之過程當中有何親暱而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舉動,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乙○○111年3月3日相 約看展係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況互核兩造簽署之「外遇 切結書」,上亦載明原告不得再與乙○○有「任何超出友誼範 圍之互動」,並例示「(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 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其他管道聯繫)」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益徵僅有在原告與乙○○間之互動, 已逾越正常友誼間之範圍,而其程度與性行為、牽手、摟抱 或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相當,始為超出正常友誼範 圍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提證據 僅能證明原告與乙○○有相約看展,惟無法證明原告與乙○○間 有何進一步逾越正常友誼間一般社交範圍之舉動,難認原告 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配偶權。  ⒊從而,原告既於110年9月21日後無再有何侵害被告配偶權之 行為,又依兩造「切結書」之約定:「…但若再犯此本票亦 無3年效力之限…」(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本票於110年9 月21日後之3年間,即113年9月20日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 有何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於110年9月21日後未再與乙○○有何侵 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為強制執行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甲○○ 110年9月21日 100萬元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抗辯原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8頁) 1 110年9月28日11時28分乙○○下載並發送貼圖予原告。 2 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56分乙○○與原告通話28秒時間。 3 111年3月1日上午12時02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2人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買咖啡。 4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6分乙○○打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乙○○傳送「不要睡下班了喔」之訊息。 5 111年3月3日上午12時56分乙○○以訊息詢問原告是否要去看展覽,後因2人在停車場遇到,就取消通話。 6 乙○○另一支手機和原告通話傳訊息,雖乙○○都已經刪除紀錄,他們確實有聯繫過一、二次,都有聊天。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乙○○與原告相約在高雄流行音樂音樂中心看展。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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