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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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A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繼承自被繼承人甲○○所得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監護宣告A2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 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之人,並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母 甲○○為其法定監護人,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另 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甲○○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死亡,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之一,是為辦理甲○○遺產之 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 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 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 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 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 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 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 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78年度禁字第41號裁定為宣告為禁 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因原法定監護人甲○○ 逝世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78號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訴外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已會同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16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有本院當事人索引 卡查詢一紙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繼承甲○○所遺 如附件所示不動產,而該等不動產現已辦妥繼承登記,希望 能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按民法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 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建物及土地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繼 承人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分別 為相對人A2、訴外人乙○、羅琪、羅珊,相對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所示遺產 均由乙○、羅琪、羅珊及相對人按應繼分即各4分之1比例分 割,並未侵害相對人之人之應繼分,堪認該分割協議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依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件:

2025-02-12

PCDV-113-監宣-1647-20250212-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劉晉昇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6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受監護宣告人 劉明智之配偶陳素香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李元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 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爰聲請選任受監 護宣告人劉明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元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業已提出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  ㈡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為被繼承人李元之子、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劉明智之子,惟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之監護人陳素香 非被繼承人李元之繼承人,於辦理關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監護人陳素香與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智 間並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不具備得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2

PCDV-114-司監宣-8-2025021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街0000 0號建物之面積「161」之記載,應更正為「總面積81.42、陽台 面積8.3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且上   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聲請人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11

KLDV-113-監宣-169-20250211-2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梓茂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關 係 人 葉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兄,而受監護 人甲○○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福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 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 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 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兄嫂,非被繼承人李福臨之繼 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 ○○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福臨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 福臨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4, 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方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兄嫂,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11

PCDV-114-司監宣-5-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母即被繼承人A03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聲請狀附件土地所有權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A03生前即希望將 系爭不動產歸其孫韓育志所有,其餘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之姊妹A04、A05、A06、A07均表示同意,爰請求許可 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A03之系 爭不動產為處分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 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為成年人之監 護所準用。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繼承自被繼承人A03, 即屬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縱被繼承人A03之遺願係 希望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第三人韓育志所有,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亦因顯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相悖,本 院自不應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就其所繼承 被繼承人A03之系爭不動產為上開處分,爰駁回本件聲請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1

TNDV-114-監宣-12-20250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鄭憶如 相 對 人 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桂花,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必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鄭必誠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財產清冊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案准予備查)。受監 護宣告人陳桂花於民國112年2月間因中風致昏迷不醒,經醫 院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插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況迄今,現安 置於桃園市私立大慶護理之家(下稱大慶護理之家),每月 安置費用及其他醫療雜費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相對 人之5名子女平均分攤相對人之養護費用,即每人每月約負 擔1萬元,惟相對人之病況顯已不可逆,意識能力亦無法恢 復,相對人現年76歲,依內政部公布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約 為83歲,故尚需負擔7年之看護費用,相對人之5名子女皆已 成家而有經濟負擔,倘長期支付將導致其等家庭經濟窘境, 相對人之5名子女即聲請人鄭憶如及關係人鄭必誠、鄭必恒 、鄭必仁、鄭憶文均同意處分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用以長期負擔相對人安置於大慶護理之家的各項看 護及醫療等費用。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12月1日新北院楓家純113年度 監宣字第1608號函文(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桂花之財產 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監護 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08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 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手足均無力支付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 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陳桂 花安置於大慶護理之家之繳費證明書(113年度共繳交12個 月,共計574,806元)、大慶護理之家的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最近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年事已高且因中風致昏迷不 醒,經醫院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插管餵食呈植物人狀況需 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 陳桂花之子女鄭憶如、鄭必誠、鄭必恒、鄭必仁、鄭憶文均 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 產,供作相對人之看護照顧及醫療費用,其等五人已簽署同 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陳桂花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2) 112/1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6樓之3) 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1/100000

2025-02-10

PCDV-113-監宣-1779-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柏舜 關 係 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吳麗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邱清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俊澤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104年度 監宣字第4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黃俊澤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均為黃俊澤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黃俊澤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邱清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黃俊澤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114 年1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邱清銜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黃俊澤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子女即聲請人乙 ○○、子女黃馨慧等3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3 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2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 關係人邱清銜現職司律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邱清銜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0

PCDV-113-司監宣-36-20250210-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家桂 關 係 人 張儀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潘玉環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本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0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潘玉 環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均為潘玉環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潘玉環遺產分割事 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潘玉環之除戶謄本、潘玉環之繼承人張 春福、張慶昌、葉金城、張家豪、張家祥、張愛卿、乙○○之 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 承系統表、114年1月1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 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 審酌潘玉環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葉金城,其子女即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張春福、張慶昌、張愛卿、張明紳之代位繼承人 即聲請人乙○○、張家豪、張家祥等8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之應繼分為6分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1月19日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丙○○於聲請 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 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 故認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2-10

PCDV-113-司監宣-60-20250210-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聲請人腰椎開刀無法工作,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乙○○所有之財產、保單借款云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17日向本院陳報 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之受監護宣告人乙○○ 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二)惟依上開財產清冊,及聲請人所提出要保書、人壽保險單 影本,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財產如附表所 示,均非不動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請求法院許可 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臺南和順郵局存款新臺幣27,607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2025-02-10

TNDV-114-監宣-77-2025021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甲○○補正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清冊(請註明陳報案號為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98號,申股)。 二、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及證據。 三、為受監護宣告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據。 四、受監護宣告人名下郵局、金融帳戶刷新存摺影本。 五、欲處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乙○○為 監護人,土地為祖產,係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80萬元土地增 值稅以完成相對人之心願;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中風至今 均由聲請人負擔其費用,故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 名下、給聲請人之女繼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處 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 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據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未成年監護 之規定,於成年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之卷宗及裁 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㈡惟查,聲請人迄未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先與關係人共同將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許可 處分財產。又聲請意旨所載土地不明,且所主張之事實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資參酌,致本院無從審認本件有無處分相對 人財產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主張之處分方法,聲請人將代理 相對人與聲請人自己為法律行為,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顯有利 害衝突,故認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2-08

HLDV-113-監宣-19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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