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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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攝影機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竹」, 應更正為「竹南鎮」;同欄一第3行所載「卡」,應更正為 「磁扣」;同欄一第5行所載「搖控器」,應更正為「遙控 器」;同欄一第6行所載「身體私密部位」,應更正為「身 體隱私部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所謂「竊錄」 ,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 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 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群翔無故侵 入本案告訴人所居住之承租套房後,在客觀上屬私人之隱密 生活空間安裝攝影機,以錄音、錄影之方式,竊錄本案告訴 人主觀上不欲公開之隱密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下半身僅 著內褲),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構成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 ,於無故侵入本案告訴人承租套房後,即安裝攝影機竊錄本 案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罪時間及地點均 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 本案告訴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音、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 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攝影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磁扣1個,雖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 正當理由所提供或取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1號   被   告 林群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基於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日21時許,以其所持苗栗縣○○○○路00號出租套房之門禁卡進 入該出租套房,趁該出租套房4樓租戶傅珺君未關閉房門之 機會,而無故侵入傅珺君承租之套房,且以其備置之攝影機 裝置安裝在傅珺君房內冷氣搖控器架上,以窺視傅珺君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嗣傅珺君發現該攝影機乃報警,經 警調閲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林群翔裝設於傅珺君住 處之攝影機1台。 二、案經傅珺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翔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進入竹南鎮科專六路 大門、在告訴人房間內架設攝影機之影像截圖、被告為警查 獲時拍攝其手臂特徵之照片及被告架設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被告犯上開2罪,具行為之局部同,為一行 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妨害秘密罪。 扣案之攝影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上 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69-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10

ILDM-112-易-199-2025031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 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劉心瑀 位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住宅內,竊取劉心瑀所有置 於在該址3樓房間內之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及滑鼠以2千元之代價 出售予經營電腦工作室之廖碧欽。 二、嗣林煒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見該址大門未 上鎖後,復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適劉 心瑀之女郭○○(未成年,姓名詳卷)在內,林煒傑見狀遂藉口 稱:「你媽媽幾點下班,我要問找看護的事」云云,並於取 得劉心瑀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劉心瑀佯稱「需要 一名看護,是一名大哥介紹的」云云後,再趁機離開。 三、案經劉心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經廖碧欽提出上開筆記 型電腦、滑鼠供警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郭○○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㈡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煒傑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辨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2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部分坦承(否認犯 罪事實欄有關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瑀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郭○○、證人廖碧欽、陳 金龍於警詢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局112年11月14日花警鑑字第11200 6079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日刑生字 第112604636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證(見警卷第41-45、57-61 、71-87、91-101頁;偵卷第67-98、119-123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 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 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如犯罪事實欄之加重 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犯罪 事實欄之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揭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爰 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 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附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此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侵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兵役條例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院卷第13至67頁) ,足認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 財物及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安寧等 法益;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52頁,因涉及個 資,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千元及變賣贓物(即華碩牌X515型筆記型 電腦1台、滑鼠1個)所得2千元,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見院卷第15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 所竊得之上揭筆記型電腦及滑鼠,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HLDM-113-原易-120-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王苡琳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千元、鑰匙1串及1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毀越門扇之」「及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應予刪除。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 9時29分許」前,補充「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住宅、建築 物等之屋主權,故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及財產權 歸屬於同一人,即無於加重竊盜罪外,再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餘地;惟若侵入住宅竊盜所侵害之屋主權同時歸屬於複 數之不同人,致屋主權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不同,且部分屋 主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其財產權並未受侵害,於此情形,因 有不同被害主體之法益受侵害,則除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 應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載科宙公司宿舍之屋主權人,包括宿舍管理者之科宙 公司及使用宿舍之該公司員工,應認為有複數屋主權人,故 被告侵入該宿舍竊盜,除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外,亦應論以無 故侵入住宅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住宅內, 先後竊取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 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 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於核犯欄(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未區分係針對何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採「包裹式敘述 」而導致此部分亦認為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已有未洽(檢察官既具有司法官屬性,其職權 自不只在於蒐集證據、確定犯罪事實而已,亦包含將「特定 犯罪事實」涵攝於法律之準確法律適用,而此部分尤其能彰 顯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之價值);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又 無明顯屋主權人與財產權人分屬不同人之情形存在,根本無 另論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餘地,應予指明。又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明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 ,是就上揭公訴意旨論述之結果,亦會發生訴追條件欠缺之 問題(本案因無庸論以無故侵入住居罪,故無需諭知不另為 不受理),亦一併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前開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該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須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始屬之。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卡片及鑰匙開啟門鎖進入本案房間等 語,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門鎖有損壞之情形,故難認有 何毀損或踰越門窗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 屬同一法條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前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前有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范氏媜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鑰匙1串、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鑰匙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被害人鄧素蓮、呂文河所有2萬6千元、1萬1千元, 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該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為免過苛,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被害人呂文河所有黑色錢包1個,雖現值多少並無 客觀標準而難以確認,但不論如何,應可認價值不高,而被 告於偵訊時稱該錢包已丟棄,被告所取得不法所得應屬輕微 ,再參酌被害人呂文河未於和解契約中請求賠償,未就該錢 包有追究之意,綜觀本案全部情節,可認為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之宣告沒收,對犯罪預防作用顯得微不足道,已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且若加以估算沒收,亦有過苛之疑慮,因此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至被 告所竊得同被害人所有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 固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 些物品均未扣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均已丟棄,且本身 價值低微,又皆可重新申辦,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 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 ,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有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該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2號   被   告 楊承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未經科宙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宙公司)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外籍移工宿舍(下稱科宙公司宿舍)。  ㈡於113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科宙公司宿 舍之5樓及3樓,持悠遊卡等卡片,開啟喇叭鎖後進入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人居住之房間內,竊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得 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3樓,擅自持Nguyen Tien Chuong(下稱阮進章)藏放在 鞋內之鑰匙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阮進章保管之合作金庫提 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警獲報後,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13年11月15日 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持拘票拘提楊 承翰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科宙公司、范氏媜、呂文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正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3 被害人Teng Su Lian(下稱鄧素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鄧素蓮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Pham Thi Chinh (下稱范氏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范氏媜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Lu Van Ha (下稱呂文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呂文河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阮進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得被害人阮進章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7 錄影監視器擷圖畫面及影像說明2份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述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侵入告訴人科宙公司之宿舍後,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阮進章住處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提款卡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犯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加重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請按被害人數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雖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阮進章失竊之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與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取物品 1 鄧素蓮(未提告) 113年9月23日9時3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5樓 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2 范氏媜 113年9月23日9時51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3,000元、鑰匙1串 3 呂文河 113年9月23日10時59分許,科宙公司宿舍3樓 黑色錢包1個(內含1萬1,000元、居留證2張、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鑰匙1把)

2025-03-07

TYDM-114-易-43-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叔姪關係。緣丙○○之父親謝順華生前居住在乙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房屋)內 ,於民國113年3月2日謝順華往生後,乙○○遂於同年月31日 將上揭建物內為謝順華所有之物品整理後,連同謝順華之牌 位一併放在本案房屋門口外,並於同年4月1日10時34分許, 傳送簡訊予乙○○之胞姊謝玉鳳,表明已將上開建物換鎖,而 表彰其不願使丙○○等人再次進入本案房屋之意。丙○○自謝玉 鳳處得知上情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鎖匠前往本案房屋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乙○○ 之同意,委由該名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 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離開。復承前開犯意,於同日20時29分 許,再次侵入本案房屋,並於同日20時41分許離開。 (二)於113年4月2日8時2分許,另基於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未得乙○○之同意,再次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於本 案房屋內遍灑冥紙後,於同日8時7分許離開,以此加害乙○○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乙○○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侵入上開建物及其於上開建物內遍灑冥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7-25頁)、告訴人與案外人謝玉鳳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33頁)、被 告之臉書貼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5頁)、上開建物之建物所 有權狀(見警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為叔姪關係 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本 院卷第24頁),渠等係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 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 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 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 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文字,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 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 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冥紙於我國傳統民俗中,係喪家祭拜亡者所用之 葬儀物品,其於我國民俗內涵中,亦使人與死亡、不幸等形 象聯想具高度關聯,而私有房屋係屬與屋主具高度個人關聯 之場域,是於他人所有之房屋內遍灑冥紙之作為,確足使屋 主因而產生與死亡、不幸等負面情狀之聯想,而使其處於生 命、身體可能遭行為人侵害之恐懼狀態內,被告既已知悉上 情(見簡卷第28頁、本院卷第23頁),猶仍執意於本案房屋內 遍撒冥紙,足認其主觀上確具以上開舉止恐嚇他人之故意, 自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以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 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 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 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查告訴人於113 年4月4日(即案發後2日)警詢中陳稱:我目前沒有住在本案 房屋,該屋現在無人居住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顯見本 案房屋於案發當時應屬非供人日常起居所用之狀態,自非屬 上開規範所稱之住宅,而應僅屬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檢 察官上開所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罪名與本 院審理後認定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間,均屬同一罰則之 規定,僅行為客體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先後2度侵入本案房屋之舉 措,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侵害告訴人之房屋管領 權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侵入建築物罪即足。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侵入本案房屋後,在屋內 遍灑冥紙而犯之侵入建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源自 對告訴人處理案外人謝順華身後事務之不滿情緒,而於密接 之時、空間內所為,其行為動機近似,上開行為之時間、空 間亦屬接近而不易區分,犯行之實施亦具一部重合性,而應 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即足。 (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侵入建築物、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動機均係起 因於對告訴人處理其亡父謝順華身後事宜之不滿情緒,其行 為動機於社會倫常尚具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房屋於被告犯 行時,係為無人居住之房屋,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尚無明顯損害,而被告歷次侵入建物之行為,均僅持續數 分,對告訴人之房屋管領權限所生損害亦非甚鉅。而被告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僅以象徵性之灑冥紙之舉止傳達惡 害通知,而未有其他具體欲加害於告訴人之言詞或作為,亦 無反覆、持續為之之情,其行為手段亦非嚴重,綜合上情, 對其本案所為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2罪,應僅均以低 度刑論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素行尚佳,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惟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而未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27頁),爰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 行時間僅相隔1日,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被告 為上開舉止之動機,均堪認係因其自認亡父身後事遭不當處 理之不滿情緒所致,其行為目的有相當之重合、時間亦屬密 接、侵害法益亦同屬於告訴人1人,雖其歷次犯行所侵害之 法益內涵、行為手段及罪質有所差異,然上開犯行之非難評 價仍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折讓,並綜合考 量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及被告之受刑能力、將來社會復歸等 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1日18時37分許,偕同不知 情之友人及鎖匠前往上揭建物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毀損門鎖後侵入本案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供稱:當時我是請鎖匠開 鎖後才進入本案房屋,鎖匠是用鑰匙打開鎖頭,而並未將鎖 頭損壞,我們開鎖後,就將鎖頭放在旁邊,我沒有注意到之 後鎖頭還有沒有在現場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 簡卷第26-27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以觀,可見被告於113 年4月1日第一次進入本案房屋前,確有一名身著深藍色上衣 之男子協助其開啟本案房屋之門鎖後即行離去(見警卷第17- 19頁),是該人之舉措確與通常鎖匠協助開啟門鎖後,立即 離去而不會陪同委託人進屋之舉止相符,堪認被告所陳其係 委由鎖匠開鎖後方進入本案房屋之情,尚屬有據,而堪採認 。衡酌常情,鎖匠開啟門鎖之方式,多係以專門之開鎖工具 行之,是於開啟門鎖後,亦多不致門鎖因遭開啟而損壞,且 如被告確係以毀壞門鎖之方式進入,其應可自行破壞門鎖, 而無大費周章支出成本費用雇用鎖匠開鎖之必要,是依上開 事證,被告是否確以毀損門鎖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已有高 度可疑。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本案房屋門鎖遭被告毀損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惟其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到場時,門鎖已經 遺失而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 被告毀損本案房屋門鎖之過程,亦未見本案門鎖遭毀壞後之 狀況,而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認本案房屋之門鎖有 何遭被告損壞之確實憑據,且依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本案房 屋之門鎖已因不明原因而遺失,則已難以檢證上開門鎖是否 確係遭被告損壞,而無從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疑之指摘,即入 被告於罪,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 確有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本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處 罪刑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7

CTDM-114-易-12-2025030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99、8671、9049、9238、9389、9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煌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7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第3頁有關「新北市瑞芳區北 寧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所載「證人胡育嘉於警 詢證述之內容」,應更正為:「證人楊宥婕於警詢證述之內 容」(見偵9754卷第13至14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智煌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 、6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智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志傑」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本院得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 ,且其與告訴人郭可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對告訴 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即行逃逸,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悟,惟所竊得 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等人,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 兼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教育程度 、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以觀,其所犯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竊得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前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王智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王智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 王智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 1 電競專用滑鼠墊1個、衣服及鞋子各1個、書籍1本、中嘉wifi機1台、飛買家wifi機1台、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外籍人士補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平板電腦1台、冰淇淋機1台、茶葉1斤、汽車排氣管1根、APPLE11智慧型手機1支 2 不詳品牌手機2支 3 不詳品牌手機1支 4 不詳品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煌因需錢孔急,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街00號C棟之黑貓宅急便倉庫內,徒手竊取電競專用滑鼠 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衣服及鞋子各1個 (價值1,443元)、書籍1本(書名:離家˙出走:帶回迷路 的自己,價值360元)、wifi機1台(品牌:中嘉第四台,價 值2,500元)、wifi機1台(品牌:非買家,價值5,800元) 、旅行社報帳收據及日幣5萬元(價值2萬元)、外籍人士補 辦居留證費用共計1,000元(價值1,000元)、平板電腦1台 (價值4,690元)、冰淇淋機1台(價值799元)、茶葉1斤( 價值1,475元)、汽車排氣管1根(價值9,600元)、智慧型 手機(品牌:APPLE11,價值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倪啓榮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同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內,徒手竊取包裹2個(內容物 均為不詳品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3萬3,03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員工周廷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㈢與真實身分不詳、據稱為「 楊志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3時35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麥金門市,先由「楊志傑」假意向該店 店員表示借看包裹、協助拿取酒品,轉移該店員之注意力後 ,王智煌再徒手竊取櫃內包裹(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 值1萬5,000元)得逞,2人旋即騎乘王智煌父親王譯增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店家店 長郭麗真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28 日21時34分許,進入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 基隆碇內店,趁店內員工拿取包裹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台面上包裹1個(內含不詳品牌手機1支,價值1萬2,8 4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胡育嘉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智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非營業時間之113年7 月22日4時32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洪家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C棟 之雄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倉儲),以不詳方式打 開電動鐵捲門後,侵入其內,欲熟悉現場環境,嗣本案倉儲 經理曾繁榮接獲保全人員通報,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王智煌於113年9月8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往 瑞芳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然未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郭可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振偉(未提告訴),沿 新北市瑞芳區北寧路欲左轉往八斗街方向行駛,停駛在新北 市瑞芳區北寧路與八斗街路口臨分向限制線一處,王智煌駕 駛之本案汽車遂逕擦撞郭可欣騎乘機車之車尾,致郭可欣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部鈍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 勢。詎王智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逕自逃逸,嗣經陳振偉央 請現場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倪啓榮、郭麗真、曾繁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周廷勳、郭可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㈠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案:告訴人倪啓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及告訴人倪啓榮所提出遭竊物品書 面資料2紙; ㈡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案:告訴人周廷勳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及告訴人周廷勳所 提出遭竊物品書面資料1紙; ㈢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案:告訴人郭麗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證人陳繼威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發監視錄影面截圖10張及 現場照片2張; ㈣113年度偵字第9754號案:證人胡育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案 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蝦皮店到店訂單明細資料1紙; ㈤113年度偵字第9389號案:告訴人曾繁榮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 及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 ㈥113年度偵字第9049號案:告訴人郭可欣於警詢指訴之內容、 被害人陳振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張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上開7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品,為其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倉儲內,因搜 尋財物未果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乙節。惟查,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可見被告 於開啟本案倉儲之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並未具體朝何特定 財物方向走去,且未及1分鐘,即迅速奪門而出,故尚難認 被告已開始搜尋財物而達竊盜犯行之著手。從而,既查無證 據證明被告客觀上已著手竊盜,即難認其該當竊盜未遂罪。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7

KLDM-114-交訴-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祥 蔡銘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則承 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使用,並在旁邊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開設「呷霸牛肉麵」營業,2人係上下樓鄰居,素 有噪音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至22時間 之某時,走到上址麵店門口,向店內員工己○○、甲○、孔 燕紅恫稱:叫你們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 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嗣己○○於翌(27 )日將此情告知戊○○後,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丙○○另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同(26)日22時35 分許,步行至上址麵店後方,未經戊○○之同意,逕自進入 系爭房屋之後門,再開啟戊○○之房間門入內,並與戊○○爭 執噪音乙事;丙○○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抓握戊○○之 頸部,將戊○○推至牆上,以此方式妨害戊○○之行動自由, 戊○○將丙○○推開,趁丙○○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後,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榔頭敲擊丙○○之頭部、腳部及手部,丙○○因 此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149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該麵店後門進入告訴人戊○○ 房間,且徒手握住告訴人戊○○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危安等犯行,辯稱:戊○○常騷擾居住安寧,那天我要睡 覺,但戊○○很吵,我叫店員叫他出來,他不出來,我推他是 善意要跟他溝通,但他關起門來就拿榔頭打我,最後妹妹來 救我,如果沒有救我,我就死掉,我才去警局備案,我們溝 通很多次,他都不禮讓我們,還找人去我家,戊○○說如果有 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我沒有對戊○○員工講「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要見血」這句話,也沒有將戊○○推至牆 上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事 實,惟辯以:我主張正當防衛,因為丙○○闖入我的房間要攻 擊我,所以我要防衛,讓丙○○喪失攻擊我的能力云云,經查 :   ㈠被告丙○○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丙○○於112年11月26日沒到店裡 ,只在店門口向我們叫囂說叫老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 見血,這句話他講3次,當時我麵台煮麵,距離被告多5、 6公尺,晚上約9點到10點,我隔天向戊○○說丙○○到店裡說 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丙○○那天很大聲在店門口咆哮說「叫你們老闆出來, 不出來就見血」,戊○○當時不在麵台,在牛肉麵店後面的 辦公室,我隔天遇到戊○○才跟他說「老闆,昨天隔壁那個 鄰居來店裡很大聲咆哮『叫你們老闆出來,不出來就見血 」,我講隔壁鄰居,戊○○就知道是誰等語(本院卷第86至 88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同(26)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丙○○在麵店門口咆哮一直說「叫你們老闆出 來,不出來就讓他見血。」戊○○當時應該在後面的辦公室 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而證人孔燕紅於偵查中亦證述 :丙○○同日在店門口一直嗆、一直罵,並叫老闆出來、老 闆很囂張,不出來他就要讓老闆見血等語(偵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第二天早上店內 員工說丙○○有來閙事,說「叫老闆出來,今天一定要見血 」,我感到很恐懼,因為丙○○長期對我騷擾已經十幾年, 造成我心理壓力非常大,我開門做意,他一直來騷擾我, 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戊○○提出永悅診所診斷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丙 ○○於上開時、地向麵店員工己○○等3人恫稱:「叫你們老 闆出來,不然等一下就要見血」等語,經己○○翌日轉述後 ,告訴人戊○○心生畏懼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 :我沒有對戊○○的員工講這句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犯侵入建築物及強制罪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 ,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偵查中陳稱:我當天在房間裡面看電腦,丙○○ 從後門闖入系爭房屋,後門沒有關,但我的房間有關, 他直接推開房間門說我們吵到他,我說我們沒有吵到他 ,你不能睡覺要去看醫生不是來找我,丙○○開始抓狂, 他用左手掐著我的脖子,右手順帶關起房間門,因為房 間門關起來後監視器就照不到,他把我推進房間、推到 牆上,兩人有肢體衝突,我回推他,後來他被我推倒等 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於當(26 )日闖入我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即新北市○○區○○○路0 00巷0弄0號1樓,因為工作需要我沒有關該址1樓的後門 ,我的房間門有關,後面工作區屬於我個人的範圍,並 非任意讓人進入,我之前沒有向丙○○說如果吵可以來找 我,也沒有同意丙○○進入我個人空間兼儲藏室。丙○○打 開我的房間進入後,他用右手壓制我的脖子、左手關門 ,我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他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 制我,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等語(本院卷 第9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偵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 店家後廚房及私人房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語(偵卷 第6頁),衡酌告訴人戊○○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平 日放置其經營「呷霸牛肉麵」店所需之物品及食材,倘 未經其同意,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被告丙○○明知上情 ,竟為質問戊○○麵店噪音問題,逕自進入上開辦公室兼 儲藏室,自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丙○○辯稱:戊○○說如 果有吵的話,可以直接去找他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那時候衝 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他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 我當時是握推戊○○的脖子差不多10秒等語(偵卷第31頁 反面),核與證人戊○○上開偵、審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徒手握推戊○○脖子等情,顯 屬另行起意甚明。觀諸被告以徒手握推戊○○脖子約10秒 之強暴手段,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無訛。 是被告丙○○辯以:我推戊○○是善意要跟他溝通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戊○○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5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42至145 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 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偵卷第14、19至 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我往老闆戊○○脖子用力推一下,老闆說我這樣造成他們困擾,他轉身進去拿一支榔頭出來,並往我正臉要捶下去,我立即閃開於是敲到我的額頭,我有戴眼鏡,眼鏡破掉刮到我的左臉頰及嘴唇,之後不斷敲我手、腳,因為我擋住,導致我左、右手肘多處擦傷,隨後他又往我的左、右腳膝蓋處及脛骨敲打,緊接著再用榔頭往我的胸口捶下去,存心讓我重傷害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那時候衝動一點,我就用左手握著戊○○的脖子,把他推進房間裡,戊○○就拿榔頭要砸我,有打到我頭、腳、手,他還說要把我打死,後來妹妹丁○○從後門進來說不要打等語(偵卷第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進去找戊○○時,有用左手推他的脖子,後來他有把我推開,並將房間門關起來拿榔頭捶,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他說要打到我沒辦法去煩他,感覺要置我於死地,我一開始用椅子擋,後面才拿板子擋他,且造成我多處擦挫傷,我跌倒之後,沒有再爬起來繼續攻擊戊○○,我倒下就很迷糊了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5頁),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傷照片及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4、19至22頁、本院卷第35、43至46頁)。是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後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丙○○之胞妹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23時 許下班,媽媽問我丙○○為何沒回家?我下樓找哥哥丙○○ 時,隱約聽到求救、有人被打的聲音,我循著聲音走過 去戊○○家裡,門是打開的,他們兩人在進去後的一個房 間裡,我走進去看到丙○○趴在地上,有一個板子壓在他 身上,戊○○用腳踩在板子上面,板子應是小朋友書桌那 種板子,板子放在丙○○的背上,戊○○手拿著榔頭、腳踩 在板子上,我跟戊○○講對不起,請他不要再打丙○○,因 為丙○○頭部已經流血,後來丙○○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 第96至97頁),且證人即丙○○之胞弟乙○○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述:當(26)日21時至22時許,我本來在家裡睡覺 ,妹妹丁○○打電話給我說丙○○被戊○○壓著,叫我下去看 ,我下去之後,看到丙○○已經走出防火巷要去警察局等 語(本院卷第94頁)。由證人丙○○、丁○○及乙○○之證述 可知,被告戊○○毆打告訴人丙○○後,丙○○已趴在地上, 且有一個板子壓在其身上,並受有頭部及雙側上下肢多 處挫傷等傷害。    ⒋被告戊○○於本院雖陳述:丙○○壓著我的脖子,往牆上壓制我,我覺得受到生命威脅,壓多久我沒辦法判定,我把他推開後,在房間角落,剛好看到平時維修用榔頭,我持之攻擊他的膝蓋,他就躺下,我攻擊他的原因是保護自己不受到威脅,因為他的個子比我大很多,我被他箝制的狀態,我用防衛手段保護自己,接下來就是他妹妹來之後看到的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則證述:我因為重心不穩跌倒之後,他轉身去隔壁拿榔頭打我的頭、手、腳約10、20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丙○○倒地之原因二人雖各執一詞,倘依被告戊○○所述,丙○○對戊○○之攻擊行為應於戊○○推開丙○○之後,其侵害已經過去;若依證人丙○○所述,丙○○因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之後,其對戊○○之侵害業已過去,無論何者為真?被告戊○○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均難以主張防衛權。再者,被告戊○○於本院陳述:(提示偵卷第19至22頁照片及第35頁診斷證明書)你說只拿榔頭打丙○○的膝蓋,為何丙○○的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都受傷?)這我不清楚,在相互攻擊的狀態下,到底哪裡會攻擊到,哪裡會受傷,我無法準確知道。(如此看來,你是否不只攻擊丙○○膝蓋的部分?)我的目的是要攻擊他的膝蓋,可能其他的部分受到撞擊,或許有這個可能,但我不清楚,到底是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清楚,他也有攻擊我。(丙○○攻擊你,你是否有受傷?)我有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102頁)。依被告戊○○所述,2人係因當時相互攻擊之情狀下,才可能導致丙○○受有頭部、手部、腳部等多處傷害,並非只攻擊其膝蓋部位,可見本件尚難排除2人發生互毆情事,始導致丙○○受有上揭傷害,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戊○○與告訴人丙○○之互毆行為,被告戊○○亦不得主張防衛權。從而,被告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 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嘉所侵入之 處所,雖非告訴人戊○○之日常住處或居所,然係告訴人戊 ○○之個人辦公室兼儲藏室,自屬建築物。是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雖 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惟無故侵入「住 宅」或「建築物」罪均列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相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礙於被告丙○○之防禦權行使 ,本院自無庸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戊○○係上下樓 鄰居,遇噪音糾紛本應理性處理,2人均未能控制己身言 行,以妥適及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丙○○妨害告訴人戊 ○○之自由暨侵害其住居安寧,被告戊○○則侵害告訴人丙○○ 之身體法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戊○○犯後坦承傷害事實,惟主張正當 防衛之態度,且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 告丙○○於本院自陳:商職畢業,現在從事保全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丙○○上開3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 、被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戊○○雖持以傷害犯行所用之榔頭1支,並未扣案,核非 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於一般商店購買取得並無困難 之處,倘對該榔頭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PCDM-113-易-1083-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秉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5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5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邵秉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邵秉謙於民國113年2月4日15時11分左右,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許英明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住宅浴室對外之氣密窗及紗窗,致氣密窗開 關及紗窗損壞而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損失約新臺幣1萬元 )後,邵秉謙即從氣密窗及紗窗缺損處侵入許英明之住宅, 逗留在住宅內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英明之警詢證述。 (三)現場照片1份。 (四)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徒手破壞氣密窗及紗窗,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稱破壞氣 密窗及紗窗,乃係進入告訴人住宅躲避查緝之手段(見偵卷 第14頁至第15頁),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行為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基於躲避查 緝之動機及目的,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徒手破壞窗戶並侵 入告訴人住處,所為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 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佐;末兼衡被 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參本院基簡字卷第7 頁至第3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LDM-114-基簡-173-2025030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 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至7 行「以不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 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再更換為新電動鐵捲門門鎖」、第10行「冷氣室內機、抽油 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更正為「冷氣室內機 、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1台、木工工具1批」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 刪除,並補充「被告朱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 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 詳方式破壞本案店面之電動鐵捲門門鎖,係屬毀壞具有防盜 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行為 ,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另論以毀損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另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等 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 數次侵入本案建築物及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 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明 華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殘渣吸管4支、 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6S手機1支、身分證1張,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 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游勝峰」、「向逢政 」共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 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一台、木工工具一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朱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勝峰」、「向逢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張明華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暫休業之麵店,未經張明華之同意,以不 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後,於11 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張明華發現門鎖 遭破壞時止,朱瑋翔、「游勝峰」、「向逢政」接續擅自侵 入上開建築物內,竊取張明華放置在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 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價值 約新臺幣13萬6,700元許)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場變現。嗣經張明華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發現上 址電動鐵捲門門鎖遭破壞並報警,後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 22時許再侵入上址麵店並滯留其內,張明華於同日22時33分 許至上址察覺並報警,當場發現朱瑋翔躲藏在住宅閣樓窗戶 外而查獲(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82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與「游勝峰」、「向逢政」一同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鐵捲門開關遭破壞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於113年4月13日至4月20日間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筆記型電腦、手機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擷圖 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竊取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變賣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原已認識告訴人,被告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 間,與「游勝峰」、「向逢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取之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5-03-06

TPDM-113-審原易-95-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群傑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被告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原 誤為侵入住宅),跨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115頁),該房屋之外 觀及內部陳設顯非供住宅使用,是被告所犯,應係侵入他人 建築物甚明,惟所涉法條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論 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恣意侵入告訴人 所有之建築物內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入時間非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見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06

FYEM-114-豐簡-11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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