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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劉瑋庭律師 葉秋婞 被 告 黃博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金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9,78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即依系爭一審判決提供3,3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 ,原告亦提供9,785,665元為反擔保(下稱系爭反擔保金) ,聲請免為假執行,並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提存。原告對 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4 3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原告 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又原告至113年11月5日始取回系 爭反擔保金,該段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當屬免為假執行 所受損害,自得就原告敗訴部分外之5,542,191元,請求被 告給付於提存期間以年息5%計算利息損害821,486元,扣除 臺灣銀行公庫部就該部分已支付之利息64,801元,餘額為75 6,685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 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利息損害及提存費用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75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反擔保金非由被告收取,自無須由被告支付 利息,否則原告即係藉此從中獲利;且被告亦提出擔保金於 提存所,更因訴訟承受極大心理壓力,原告所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請求原告給付9,7 85,665元本息,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系爭一審判決被 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被告以3,3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原告如以9,785,66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被告即持系爭一審判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假執行,原告則於110年11月19日提存9,785,665元聲請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3091號擔保提存事 件受理。嗣原告對系爭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系爭二審判決就系爭一審判決廢棄關於命 原告給付超過4,243,4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駁回其餘上訴。兩造均對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定駁回兩 造上訴確定。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 系爭反擔保金,並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臺灣銀行另給付原 告提存利息114,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一、二審判 決、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執行處110年11月18日北院忠1 10司執荒字第123939號執行命令、同年月22日北院忠110司 執荒字第123939號通知、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類 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歷審判決、擔保提存及取回提存物 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 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 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一審判決中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逾4,243,474元本息及其假 執行之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告上開 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系爭一審判決宣 示假執行,自系爭二審判決於宣示時即113年1月31日起,於 其廢棄之範圍即5,542,191元本息內(計算式:9,785,665元 -4,243,474元=5,542,191元),失其效力,原告就此部分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 消滅。  ㈢次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 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 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 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可參。又被 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 不問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問被 告之給付究屬任意為之,抑因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而為之,祇 須本於假執行之宣告而有此情形,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而所謂被告所受之損害,指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而為給付 或供擔保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此項損害應明確具體,如支出 之執行或提存費用、失去之利息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一審判決所為逾4,243,474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經 系爭二審判決予以廢棄,該部分宣告之假執行因無所附麗亦 隨之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即 無法使用系爭反擔保金之損害,及支出之提存費500元(見 本院卷第137頁),洵屬有據。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7日收 受系爭二審判決(見系爭二審判決卷㈢第132頁),於翌日即 可檢具提存書及系爭二審判決,聲請取回反擔保金,原告於 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則113年2月1 8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原告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 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 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期間。另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聲請返還 系爭反擔保金,於113年11月5日取回,該段期間為法院提存 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入原告所受損害範 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10年1 1月19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時起,至113年2月17日收受系爭 二審判決時止,共821日,加計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 月5日法院辦理行政流程之12日,總計833日。  ㈣復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 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 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 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 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 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 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 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 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 擔保金,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原本收益之損害,依前開說 明,原告主張以年息5%計算作為系爭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 生利息損失之標準,核屬有據。基此,原告就系爭二審判決 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反擔保金5,542,191元,於不能利用期間8 33日之損害金額為632,417元(計算式:5,542,191元×5%÷36 5×833=632,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按比例原告 就該部分已獲付之提存利息64,801元後(計算式:114,417 元×5,542,191/9,785,665=64,80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反擔保金利息損失為567,61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 差額損害部分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12月8日(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67,616元,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提存費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11

TPDV-114-訴-189-20250311-2

司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忻忠 相 對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張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 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2,36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 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 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 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 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 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 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下同)6,00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該案 嗣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已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 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 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而就其餘擔保金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暨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供6,007,490 元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聲請為假執行,惟聲 請人該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501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21號提存書等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 異議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法院業已依供擔保 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其受 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裁判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件、領取提存物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部分,業經相對人自本件擔保金執行 而取償並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而就其餘擔保金之部分, 自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相對人雖又於陳報因發現 新事證,除上述業已確定之判決外,又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新訴訟之提起已逾越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且係於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後所為,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依法有據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11

ILDV-114-司聲更一-1-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 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 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 ,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 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 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 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 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 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3-訴-342-2025031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邱敏華 相 對 人 林詰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 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 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 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 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貴院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4年度司執助字第510號,均已執行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30號全卷無 訛,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號之執行程序 ,業經債權人陳報業與債務人和解而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 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上開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 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必 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4-板聲-29-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義次 被 告 林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3日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 繼承,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予 原告。調解委會調解不成立日期有二次,有時效中斷,原告 之請求權無時效問題。再者原告的印鑑證明遭被告不當使用 ,故協議書有無效情事,被告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並聲 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原告四位男姓繼承人平均繼承之權利 範圍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7/46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2年3月13日對被 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潮簡字第3 55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 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 實。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聲明完全相同,其於本案所主張之事 實時效及協議書無效等事實,亦經前案予以駁回,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 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 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 行提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 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 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0

CCEV-114-潮簡-140-202503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潘勝峰 被 上訴 人 廖崇伯 廖千惠 廖邦宏 廖俊偉 廖芊瑜 廖益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38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理由略以:(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及 相關內政部函釋,唯一得以持憑法院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事 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僅有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 權利人向法院提存後,始得為之,上訴人無法逕向地政機關 行移轉土地登記予廖學勲,反觀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卻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拒不提出給付,則廖學勲及其繼承 人等,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二)依通說及現行強制執行法 規定,上訴人不能執對待給付之判決,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之聲請,如遇被上訴人藉此故意拖延給付義務,應認被上 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惟查:   1.兩造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 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學勲 之給付,應於廖學勲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同時履行之 ,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而為廖學勲應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關於廖學勲應為之給付,乃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停止條件,此項條件雖因上訴人之抗辯而成立,然究非上 訴人以反訴請求廖學勲給付者可比。上訴人係因自己未反 訴或另行起訴請求廖學勲或被上訴人給付之,致未能執自 己勝訴之判決實現其債權,上訴人自己不行使訴訟權而未 能更早受領該501,147元,反觀廖學勲或被上訴人於提存 前,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非無正當性,顯然不能歸咎 於廖學勲或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 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學勲之給付, 與廖學勲應給付上訴人501,147元之給付間,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而非廖學勲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倘認廖學勲有先 為給付之義務,則應駁回廖學勲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附此 敘明。故兩造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茲上訴人 於本件復主張廖學勲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顯然牴觸 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殊不足取。   3.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無理由,已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給付遲延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3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7

TCDV-113-簡上-648-20250307-1

東續簡
臺東簡易庭

請求繼續審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梁恕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梁景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和解成立,請求人即被告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間就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72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成 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請求人罹患精神疾 病,成立和解時之精神狀況不佳,且原不同意系爭和解第2 項之內容,係因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訴訟解決債 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法官意思,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遂同意簽署系爭和解之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存在,均屬上開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 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 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 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 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 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 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就系爭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 ,並作成和解筆錄,經兩造當庭閱覽並簽名,有和解筆錄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和解於11 3年11月14日即已確定。請求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向本院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加計在途期間8日後,尚未逾30日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雖主張因系爭本案之承審法官當庭表示請求人可另提 訴訟解決債務問題,致請求人誤解,認為只是暫時作此約定 ,還可另提訴訟確認兩造間之債務等語。惟自請求人上開主 張可知,其已明確知悉系爭本案承審法官所稱係指可「另行 」提起系爭本案以外之訴訟以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即請求 人可明確區分系爭本案及另行起訴之不同,卻仍於系爭和解 筆錄親自簽名,當可認請求人欲先就系爭本案以和解之方式 終結,嗣後再另行起訴請求。難認請求人就系爭和解之內容 有何不瞭解或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又請求人固稱因罹患精神疾病,成立系爭和解時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並提出相關病歷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惟觀諸其提出之相關病歷紀錄單,其於113年2月20日至同 年12月5日陸續至醫院精神部就診,就診時均能向醫師清楚 說明其症狀及造成其身體不適之原因,已難認請求人於簽署 系爭和解筆錄時,有因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意思能力而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或有不能理解系爭和解內容之情形。此外,請 求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有何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遭詐欺、脅迫或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錯誤情形存在。是請求人以前開事由請求繼續 審判,並非系爭和解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自難 重啟審判程序。是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5-03-06

TTEV-113-東續簡-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云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1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云睿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由「海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 云睿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行起訴 )。張云睿、「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益彰佯稱 :註冊「中利投資」網站之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胡益彰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10日19時42分許,持新臺幣(下 同)84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玉山門市 內等待面交。張云睿旋於同日依「海鑫」之指示,至上開門 市與胡益彰面交,並出示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及持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有「海鑫」偽造「林仕睿」署名及蓋有偽造之「中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以取信胡益彰後,將該收據交予 胡益彰簽收而行使之,向胡益彰收取該84萬元後,張云睿再 將該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㈡張云睿與「海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佳智佯稱:下載「正利時投資 公司」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 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程佳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 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持30萬元投資款至臺南市○○區○○○00 0號統一超商星辰門市前等待面交。張云睿即於同日依「海 鑫」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與程佳智面交,並持偽造之「正 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林仕睿」之署名), 在上開門市前將該收據交予程佳智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 程佳智,向程佳智收取前開30萬元款項後,張云睿再將上開 款項攜至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交予「海鑫」,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因胡益彰、程佳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員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益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化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益彰、被 害人程佳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胡益彰報案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警一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胡益彰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面交收據截圖共2張(警一卷第31頁)、工作證1份( 警一卷第3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份(警二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 照片14張(警二卷第23至3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 第37頁、第39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1份(警二卷第41 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警二卷第43至45頁)、被害人程佳智報案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1份(警二卷第4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正利 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警二卷第49至51頁) 、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49張(警 二卷第59至77頁)、被害人程佳智提供之手機頁面照片5張 (警二卷第87至89頁)、被告駕駛之車輛(AGN-7373)詳細資 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 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 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海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 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雖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且其供稱 並未取得報酬,且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28頁),故就其所犯二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 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參 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獲有犯 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等)、迄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告訴人胡益 彰之偽造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當時所佩戴偽 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交予被害人程佳 智之偽造存款憑證,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得報酬,且查 無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告訴人胡益彰、被害人程佳智交付之現金款項,既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 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 上開私文書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即無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4-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2號 原 告 洋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洋森 被 告 張浩鋒 蘇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間收到原告訂購機 器之訂金新臺幣(下同)44,450元並約定交貨日為111年7月 25日,惟至交貨日止對原告訊息全部已讀不回,被告無履約 意願及交貨表示,被告於約定之交貨日即111年7月25日時不 交貨亦不通知,經原告質問,被告才傳送半成品機器之照片 ,原告當天通知被告不能交貨則合約取消、退款至原告帳戶 ,被告卻已讀不回。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 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按原告將上開條文條號誤繕為 民法第226條,應予更正),起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88, 9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00元,及自 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 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 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 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 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判決之既判力,係關於為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狀態而生,當事人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趙洋森於111年6月間, 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被告張浩鋒取得聯繫,向被告張浩 鋒訂購系爭咖啡機1台,雙方約定價格為114,450元,雙方議 定後,原告遂依被告張浩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0日14時32 分許、同日14時51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14,450元,共計4 4,450元定金至指定之被告蘇汶彥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作為訂購系 爭咖啡機之訂金,並約定於訂金付訖後25個工作日交付機臺 ,詎約定交付系爭咖啡機之期日屆至,被告蘇汶彥、張浩鋒 竟未依約交付系爭咖啡機,且經聯繫退款未果,原告始悉受 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雙 倍定金、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被告應 負連帶責任,並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乃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雙倍定金88,9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於 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兩造 對此均未上訴,前開民事判決業於113年11月4日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查詢資料在卷可 按。是本件原告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核與前揭本院11 3年度北小更一字第1號民事訴訟之聲明堪認係屬同一,亦即 當事人均相同,且依據同一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至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為請求,為訴之同一聲明,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 ,原告就此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小-4542-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銘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07分許、 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夯BBQ串燒店(下稱本案餐廳 ),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餐廳側門喇叭鎖後,入內竊取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謝兆威所管領之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藍銘陽所涉犯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因 被告藍銘陽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3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71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 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前 案之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4年2月20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9日函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飲料 數 罐 3,500元 2 食材 數 袋 3,500元 3 現金 - - 3,000元 4 洋酒 3 支 7,000元 5 手機 1 臺 1萬元 6 藍芽喇叭 3 顆 8,970元 7 平板 1 臺 6,000元 總計41,970元

2025-03-05

TYDM-114-易-19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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