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
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為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
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
被告陳清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3年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7-21、115-117頁、本院卷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犯罪類型相同,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騎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未記取教訓,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之濃度值各為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
、68,605ng/mL),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
告具國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廚師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陳清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
月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菲力貓電子遊藝場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
年9月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之113年9月9日下午某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267-GR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闖越紅燈為
警攔查,為警扣得其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
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且濃度值分別高達3272ng/mL、41248ng/mL、5627ng/mL、
68605ng/mL,始悉上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均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TCDM-114-中交簡-15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