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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國小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國小字第9號 原 告 王俊翔 訴訟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 複 代理人 何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 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 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 ,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 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 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 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案件,受理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 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 字第40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 定並未准許債權人台新銀行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仍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9時30分至原告處所,查封原告位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為 強制執行之處分,然本件並無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係屬錯誤 查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2年12月8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系爭房地 門口照片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正。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裁定准許台新銀行對原 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竟未查而為前開錯誤查封行為,足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過失等節,堪以認定;復 依前開說明,該誤為查封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 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原告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 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是原告主張其債信名譽因 被告之查封行為而遭受損害,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可聲明異議,而未 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負過失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且被告亦於張貼封條後第7日即112年12月8 日發現錯誤查封,即於當日依職權主動撤銷錯誤查封之處分 ,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問題;又原告債信是否欠佳,應以其 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無遲延給付為斷,且本案執行人係依 原告要求,將查封公告張貼在房屋內大門旁上方牆壁,非第 三人所共見共聞等詞。 五、惟查,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誤為查封至同年月8日啟封,期 間僅經過7日,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該7日間有何因故意或 過失不為法律上之救濟方法而除去其損害之事實,已無可採 ;又原告債信情形如何,本即不單以實體法上是否負債或有 無遲延給付為斷,系爭不動產一經被告為查封,即具有公示 性,客觀上即有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情,業經本院前開所認 定,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至系爭查封公告雖依 原告要求是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內上方牆壁,然本件誤為查 封之強制執行,並非僅張貼封條,尚有通知該管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此觀諸新北地院112年12月8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全衷473字第1124132675號函所載「系爭房地前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 39609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節自明,是既不動產登記本 即具有公示外觀,自為第三人得共見共聞,而足使原告之名 譽權受損,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4年1 月14日國家賠償補正狀所載原告為碩士畢業、通過律師高考 及司法官特考,現職擔任事務所主持律師,並同時為中華民 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自律監控委員會委員、財團法人 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講師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顧 問,及多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學、經歷及於112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收入金額等節,復參以原告本件名譽權受侵害之情 節、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程度、期間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3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其提出國家 賠償請求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國小-9-20250328-2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秀靜 代 理 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被 告 吳正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秀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正賢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 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9月20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9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 於113年9月24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於10日不變 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內之113年10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年初,經聲請人之兄 洪偉傑介紹而結識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8日,向聲請人佯稱: 可透過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引薦日本製藥株式會社生產「晶 龍透蛋白膠原養生原料粉」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並保證取 得廈門國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國貿集團)之訂單 ,然需成立公司,並將其登記為股東,且須支付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之佣金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7日設立辛辛那有限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同日匯款2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復於109年10月9日,持不 實買賣框架協議,向聲請人佯稱:保證能獲得上開產品至少 6,000罐、每罐6萬7,500元之訂單,然須支付80萬元之佣金 等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6日,匯款80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09年12月8日,向 聲請人佯稱:已與臺灣寶達興業有限公司(廈門國貿集團之 從屬公司,下稱寶達公司)董事長談妥4,000罐上開產品之 訂單,預計在半年內全部出貨,然須支付250萬元之佣金等 語,致聲請人受騙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250萬 元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於110年4月間,簽發渣打銀行票面金額港幣 152萬8,000元之支票予聲請人,以取信聲請人,嗣聲請人遲 未收到任何訂單,被告復藉詞推託,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家人 介紹結識被告,且經充分衡量被告財力等狀況,而自願決定 與被告合作,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有何以保證取得訂單之詐術行騙,且兩岸情勢 變化影響貿易往來,尚難僅憑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即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被告曾簽發可供 強制執行之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益可徵本案實為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紛爭,而與詐欺取財罪行無涉。至聲請人聲請傳 喚寶達公司董事長作證,則無必要。 四、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聲稱可以與時任寶達公司董事長蔡瑩彬 磋商訂單等語,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曾與蔡瑩彬磋商、是否促 成訂單、訂單是否存在等情,應有傳喚蔡瑩彬作證之必要, 然檢察官未傳喚蔡瑩彬,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原不 起訴處分不論被告是否真有磋商訂單,亦不論訂單是否真實 存在,逕以聲請人相信被告之身分背景為由,認為聲請人未 陷於錯誤,實已變更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交付本 票2紙係用以取信聲請人,並非供作擔保,原不起訴處分以 之作為本案純為民事糾紛之理由,已脫逸常態經驗及論理法 則。 五、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3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於客觀上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在主觀上即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為其構成要件,即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 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 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 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從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亦僅能令其 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 。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 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詳予核閱,認其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 見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查聲請人至遲自110年11月23日開始,不斷向被告確認訂單情 形,並詢問為何沒有下文,被告則向聲請人表示廈門國貿集 團、寶達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或因用印、或尚有流程須進行 、或須修改契約等原因,尚未簽立訂單等語,直至後來聲請 人認為受騙,因此與被告鬧翻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 40至112頁),應堪認定。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譯 文,被告僅表示其正在與廈門國貿集團等公司磋商協調等語 ,內容並未提及其保證能取得廈門國貿集團訂單,實難認被 告有保證取得上開訂單之施用詐術情事。又被告能否順利為 聲請人取得訂單,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並非 僅取決於被告與廈門國貿集團之人脈關係,自無從以被告未 取得訂單乙節,逕認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況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尚難認 被告有何虛構其身分、背景及經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從未向廈門國貿集團磋商訂單,即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 ,即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復查,被告於110年4月初(票面記載時間為110年5月3日)簽 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票面金額港幣152萬8,000元之 支票予聲請人,作為被告收取告訴人550萬元之證明,又於 同年12月26日與聲請人簽立55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用以交 換上開支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12他280卷 第152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紙、借據影本2張、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 稽(112他280卷第38、136至137、138至139頁),是上情應 堪認定。而衡諸常情,被告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其向聲請人施以詐術,自應避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 ,以降低未來被聲請人求償之風險。又被告簽立上開支票、 本票及借據前,聲請人業已匯款550萬元予被告,若被告確 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則此時其目的已達成,即無須應付聲請 人,遑論再簽立上開支票、本票及借據予聲請人。此外,被 告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所載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均係真實,並可供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此有本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112他280卷第140頁), 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之行為與一般詐欺取財者取得財物後 即避不見面迥異,益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㈢聲請意旨固稱檢察官應調查被告是否謊稱身分背景、是否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訂單是否存在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本 院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予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審諸偵查 卷內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能取得訂單,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稱之身分背景為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不曾 與寶達公司磋商或未曾嘗試取得訂單,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自無從憑採。至聲請意旨認應傳喚蔡瑩彬作證乙節,觀諸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用電話與廈門國貿集團董事長何福龍 聯繫等語(112他280卷第153頁),偵查卷內又無證據證明 蔡瑩彬或寶達公司知悉相關貿易事宜,堪認蔡瑩彬並不必然 知悉磋商情形,縱傳喚蔡瑩彬作證,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 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即無從以此為由逕准聲請 人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相關事證不足認定 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 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 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 當,委無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自-2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禹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禹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禹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彭禹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其聽從詐欺集團將所 匯入之款項全數匯出,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訊與他人,暨依指示轉匯被 害人受騙款項,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 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 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 犯後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犯罪手段,被告 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被   告 彭禹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禹翔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求賺取報酬,與 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傳訊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3年1 月4日22時9分許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宜蘭小可 愛」、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2002_04_」、微信帳號「 asd040891」,向游勝文佯稱:加入投資保健品獲利云云, 致游勝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4日22時9分許,匯 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指示彭 禹翔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游勝文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勝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游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所提供之交友軟體探探、社群軟體INSTAGRAM、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2.告訴人郵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 明。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三、核被告彭禹翔所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 告取得之1萬元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SCDM-113-金訴-104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 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 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 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 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 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 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 ,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 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 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 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 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 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 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 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 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 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 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 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 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 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 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 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 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 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 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 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 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 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 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 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 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 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 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 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 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 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 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 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 ,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 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 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 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 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 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 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 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 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 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 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 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 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 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 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 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 -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 。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 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 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 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 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 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 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 (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 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 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 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 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 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 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 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 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 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 ),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 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 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 /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 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 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 ,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 ,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 ,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 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 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 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 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 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 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 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 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 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 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 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3-訴-73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後,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曾於88年間補贈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聘金(下稱系爭聘金)予原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 然因當時原告身處國外,被告即私自吞沒系爭聘金。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中國經商,故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管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4 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私自取款150萬元、8萬5 ,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於91 年間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2號房屋)與同段7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6號房屋,與22 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   ,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照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 000元,226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有170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 元+3萬元)×31個月=170萬5,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予原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 款、租金,合計受有369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8萬5,000 元+170萬5,000元=369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 金等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於113年7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8年間之系爭聘金、94年間之 系爭存款、91至93年間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父母育有5子,自早年起 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各個兒子的名下,並 協議不動產之收益處分仍歸林水氷直至其過世為止,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係如此,故於林水氷過世前,兩造就 林水氷所購入之不動產並無直接收益處分之權利,租金亦均 由林水氷收受,此項協議為原告所明知且一直遵循,原告現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因不滿林水氷生前之財產處 分情形,始會對其他兄弟提出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歿)、林 謝素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分別為長子被告、次子 林坤煌、三子原告、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7、29 頁),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 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永強商場之負 責人蔡惠蘭簽立原證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 頁),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 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 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 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  ㈣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證3(調字卷第23至25頁)為該帳戶 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93年10 月5日曾轉帳存入148萬元,交易備註「林坤助玉山永康」   ;94年1月18日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 款8萬5,000元。  ㈤原證1(調字卷第19頁)為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原證17為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  ㈥原證7(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與林坤正配偶任蕙芬間於109 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10(本院卷第45至49、 6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證10林曾素梅於111年9月17日傳送予 原告之圖片如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是否為真?   ⒈88年間吞沒林水氷贈與原告之系爭聘金。   ⒉94年1月18日、2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取走系爭存款。   ⒊未將原告委託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 合計369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系爭聘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結婚後,林水 氷於88年間補贈其系爭聘金並交被告轉交,卻遭被告侵吞, 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從林坤正配偶任蕙芬傳送予伊之被告手 書家族帳簿內容始知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任蕙芬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任蕙芬所傳送之 圖片為被告手書之家族帳簿,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 查觀諸該圖片內容,僅以手寫記載「88年時阿蓉補聘金肆拾 萬元正」,實難僅憑該紙文字即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吞系 爭聘金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採認。再關 於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卻擅自於94年1月18日 、同年月27日取走系爭存款,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 ,於111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 悉系爭存款遭被告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至25頁)   ,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8日 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款8萬5,000元, 及原告於上述取款日期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取 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前揭取款係由何人辦理或係轉 帳至何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轉帳匯 款交易憑證或傳票等資料供參,台新銀行於114年1月10日函 覆稱:因已逾該行保管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情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文、台新銀行114年1月1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084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   ),而無法證明提領或辦理系爭存款轉匯者確為被告,則原 告僅憑其出國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之客觀狀態,即謂得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 背受任人義務而私自吞沒款項之不當得利行為,誠屬速斷, 要難逕採。末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 號房屋每月2萬5,000元,226號房屋每月3萬元),被告侵占 之系爭租金金額應為170萬5,000元,原告係看到被告於另案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112年7月21日提出之答 辯狀中所附租約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續狀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查兩造與 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蔡惠蘭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係 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 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不論是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或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33至137頁),均未記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 則原告僅憑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侵吞系爭租金,實有未足;況 兩造、林水氷、蔡惠蘭於93年12月31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 ,原告係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 43頁),是如被告確有未將租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交予原告 之事實,原告理應會於租約終止時一併向被告催討,要無遲 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討要之理。至原告另 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65頁),其內容為原告傳訊要 求與被告「對清楚雙方的借貸帳」、「討論土地款」及詢問 能否探視父親,林曾素梅回以「已委託律師沒有回訊的必要 」並告知林水氷之健康情形,雙方言談間並無被告承認或默 認侵吞原告所有之系爭聘金、存款、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 、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 以說服本院其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69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3-訴-1605-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仲鏞知悉成年人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無 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以避免遭查緝,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 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成為詐欺犯罪 工具,且依林仲鏞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 此,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往⑴基隆市○○區○○路00號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基隆愛三店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⑵基 隆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公司)基隆仁一店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 遠傳門號),嗣於申辦完成至112年12月19日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上開⑴⑵所示預付卡門號(合稱本案2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霈真」使用。嗣「霈真」所屬或其 他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先刊登假投資廣告,李茂虎於112年11月16日瀏覽後,點 擊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犯罪成員即以LINE暱稱「湯露瑤」 、「紅榮官方客服」等身分向李茂虎佯稱:下載紅榮APP投 資網站註冊會員,可儲值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茂虎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指定時、地面交多次款項。其中,由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以本案台哥 大門號;於113年1月17日下午4時54分許、下午5時13分許, 以本案遠傳門號聯繫李茂虎確認面交地點,李茂虎則於112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 克三重正義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3年1月17日 下午5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 義德慶店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犯罪成員。林仲鏞以此 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李茂虎事後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茂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仲鏞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虎於警詢中之供述 可佐(見偵卷第21-27頁、第29-31頁);此外,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卷第13-14頁)、 LINE帳號、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含工作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收款收據影 本、紅榮帳戶操作獲利紀錄(見偵卷第33-60頁)、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 第175-177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7月30日法大字第113 096811號函暨檢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基 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95-199頁)、遠 傳電信公司113年8月13日函暨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證件等資料(見偵卷第201-217頁 )在卷可佐。參酌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所 申辦之本案2門號提供他人,充作該人所屬詐欺犯罪成員聯 繫、詐騙告訴人使用,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犯罪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其本案所為應評價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 本案詐欺犯罪成員助力,而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時、地,接連申辦本案2門號 後,迅即交付予「霈真」使用,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 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霈真」所屬或其他不詳詐 欺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  三、被告申辦本案2門號並提供予「霈真」,以供幫助本案詐欺 犯罪成員犯詐欺取財罪,非直接實施詐騙之人,為幫助犯, 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駕駛工作,月薪約6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父親健在,由胞兄照顧,家中開設貨運行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其為圖己利,已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歪風盛行,竟任意申辦並提供本案2門號SIM卡任由他 人使用,而遭詐騙犯罪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增加告 訴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就整 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 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卷存證據資料,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案2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 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KLDM-114-易-94-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梁馥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任職,114年1月 起時薪調升為新臺幣(下同)190元,114年1月領取薪資22, 420元,較最近一年薪資平均22,089元為高,應以調整後之 最新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年份久 遠,已無剩餘價值,以上有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之團體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 解約金之權利,且其他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5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7,396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44,201 135 玉山銀行 431,367 169 台新銀行 1,033,530 406 遠東銀行 494,602 194 華南銀行 423,214 167 永豐銀行 563,970 221 台北富邦銀行 1,196,667 47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8,393 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3,891 861 星展銀行 210,937 8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7,233 812 萬榮行銷公司 1,307,425 5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72,846 146 合 計 10,698,276 4,200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8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7-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瑋 桑御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 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丑○○(業已移轉管轄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04號合併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成員為少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風雷震何輔 堂」指揮、「陳沁」擔任取簿手、丁○○擔任提款第一線車手 、丑○○擔任第二線收水手,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am「順 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持「 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7、11、12所示之金額 後,將所得款項交予丑○○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 給「風雷震何輔堂」。丙○○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丁○○、丑○○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將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9、10、 13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交給丙○○,復由丙○○ 轉交予丑○○收水。其等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嗣丁○○於113年7月24日1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 獲後,循線於同日時50分許同時查獲丙○○、丑○○,並當場扣 得附表二所示部分人頭帳戶提款卡8張、讀卡機1台、手機2 支及現金24萬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 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 、未○○、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 證人即共犯丑○○及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二人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癸○○ 、己○○、辛○○、辰○○、壬○○、寅○○、巳○○、未○○、子○○、午 ○○、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丑○○及 同案被告間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丙○○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時坦承伊曾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前往丁○○所 指定之地點,知悉丁○○、丑○○在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 收水等工作,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收取被告丁○○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後,協助交付予丑○○收 水等事實(偵一卷第359頁、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院卷第311至312頁)。經查: 一、認定被告丁○○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 騙而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卷 第9至15頁、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293至297頁、聲羈卷第1 9至20頁、偵一卷第293至297頁、偵聲一卷第36頁、偵一卷 第363至367頁、偵聲二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11至18頁、 院卷第37至40頁、第69至73頁、第239至315頁)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核與證人丑○○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警卷第41至46頁、第69至7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 第35至37頁、第301至306頁、第357至360頁、第369至370頁 、偵聲二卷第26頁)大致相符;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 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匯款並經丁○○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即 告訴人癸○○、己○○、辛○○、辰○○、壬○○、寅○○、巳○○、未○○ 、子○○、午○○、乙○○○、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證 述(警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97至101頁、第110至112 頁、第135至139頁、第177至180頁、第198至199頁、第219 至220頁、第233至239頁、第281至288頁、第301至302頁、 第333至335頁、第344至345頁、第385至387頁、第400至402 頁)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 截圖(偵二卷第121頁、第123至128頁、第159頁、第162至2 65頁、第16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4至212頁、第214 頁、第229至230頁、第250頁、第254至274頁、第276頁、第 308頁、第311至327頁、第359頁、第361至377頁、第416至4 18頁)、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 18頁、第119至124頁、第125至128頁、第129頁、第131頁、 第133至136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ATM提領交易明細表 照片乙份(警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偵二卷第31至35 頁、第475至479頁、第483至489頁、第491頁、第493頁、第 495頁、第497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一卷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413至422頁 、第425頁、第427頁、第429頁、第431頁、偵二卷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4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書(警卷第21至27頁 、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載)。從而,被告 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丙○○涉犯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理由:  ㈠被告丙○○應丁○○之邀約,於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到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與丁○○會合,嗣共犯丑○○亦前往該處 收水,惟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遂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3所示之贓款合計24萬元 ,交由被告丙○○轉交予共犯丑○○乙節,業據被告丙○○前開自 白,核與證人丁○○、丑○○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警卷第42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第305至306頁、第366 頁、第369至370頁、院卷第243至253頁)大致相符,復有丁 ○○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同意 書(警卷第73至79頁、第87頁、第89頁)在卷可憑,並有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詳「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 所載)。且丁○○遭警查獲前最後所領取之款項依序為附表一 編號10、9、8、13,合計金額230,128元,而就前開款項之 最早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即附表一編號 8之第1筆),核與被告丙○○所自承之到場時間為23日之晚上 8時左右相符外,又丁○○提領贓款交由被告丙○○轉交丑○○之 金額為24萬元,亦與丁○○為警查獲前所提領之前開款項數額 大致相符,足徵前揭事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確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集 團由丁○○、丑○○、暱稱「陳沁」、「風雷震何輔堂」等成年 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得款項後,丁 ○○再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丑○○收水,而丑○○則再將收水款項上 繳給「風雷震何輔堂」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被告丙○○雖以:我僅知道丁○○請我轉交給丑○○之款項為詐欺 所得,但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置辯(院卷第311至3 12頁),惟被告丙○○明知丁○○所交付之24萬元為詐欺所得, 且知悉丁○○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急欲前往他處確 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被告丙○○卻仍依照指示,收取前 開贓款並留待丁○○與丑○○所約定之收水地點,交付上開24萬 元贓款予收水手丑○○後,尚與丑○○留在現場等候丁○○,且被 告丙○○於113年7月24日警詢、偵訊時亦自承:我與暱稱「阿 布」之人的對話紀錄是因我要從事ATM吐卡之車手工作,要 先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讓他們審核通過,等待派單去ATM提 領,我因為欠錢也想要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警卷第70頁、偵 一卷第36頁)。再者,被告丙○○利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扣 案手機,與暱稱「阿布」之人聯絡訊息紀錄中可見,「阿布 」要求被告丙○○填寫個人基本資料、提交身分證正反面照、 上半身大頭照、在現居地錄影拍攝門口到門牌號碼,另需照 鏡子並自拍唸出身分證字號、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 (警卷第147頁),而上開訊息內容無論就訊息排版格式、 提供基本資料之項目與確認車手實際年籍資料、住所等方式 ,均與丁○○手機中與暱稱「老大」之人之訊息紀錄吻合,且 「老大」亦於訊息內容中向丁○○說明:PK就是你會拿著資料 去跟對方拿錢,再由你把錢拿回來,要注意周遭有無警察, 穿著要正式不能隨性等語(警卷第148頁),顯見該等訊息 內容為丁○○欲應徵詐欺集團車手時所留下之訊息紀錄,核與 被告丙○○前開所述其與「阿布」之訊息內容係因其欠錢欲加 入詐欺集團應徵車手等語相符。益徵上開訊息之傳訊對象均 源自於同一詐欺集團,且係詐欺集團欲確認並掌握擔任車手 之人的真實身份及住所,而要求填寫應徵基本資料之訊息, 丁○○、丙○○所參與之犯罪集團確屬同一,而被告丙○○聽由丁 ○○之指示,轉交贓款予負責收水之丑○○,可認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 ,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足徵被告丙○○確已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從而,被告丙○○否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二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二人行為不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本件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二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年0月 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新 法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 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55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院 卷第319至321頁),故被告丁○○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1),被告丙○○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3),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2、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丙○○所為如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部分、被告丙○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丑○ ○、「陳沁」、「風雷震何輔堂」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乃在取得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被告丁○○為 警查獲前所提領之贓款24萬元,亦交付予被告丙○○而已上繳 丑○○,經全數查扣在案,有丑○○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47至53頁、第94頁、第 97頁),被告丁○○於偵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遭查獲(偵一 卷第3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二人有其他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部分: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警卷第11頁、偵一卷第28頁、第293至297頁,院 卷第71頁、第311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 洗錢犯行(偵一卷第35至37頁、院卷第121至123頁、第311 頁),且被告二人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丁○○涉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被告丙○○涉及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至被告丙○○始終否認參與以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犯行(偵一卷第36頁,院卷第311至312頁),自 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餘地,併此指 明。 3、結論:   被告二人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又雖因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已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無法依上開 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責,被告丙○○ 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其洗錢罪之刑責,然均仍應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 收水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 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 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 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二人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 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丁○○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而被告丙○○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並與其涉犯之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院卷第377至379頁);考量被告丁○○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丙○○洗錢犯 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得作為 量刑有利因子;復斟酌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詳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二 人所犯上開各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二 人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丁○○與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附表二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丙○○用以與被 告丁○○及集團成員聯繫之物,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提 款卡,分別為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示提領贓款所 用之物,是均各屬供被告二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至9所示之提款卡、編號10所示之 讀卡機,經核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 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約定之報酬為當日提領總 金額之1.5%,然辯稱尚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即為警查獲等 情在卷(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94頁、院卷第250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已實際獲有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 分別使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時間進行匯款,丁○○再依Telegr am「順順順」群組內依「陳沁」、「風雷震何輔堂」之指示 ,持「陳沁」事前所提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 表一編號1至7、1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7、11至12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得款項交給丙○○、丑○○ 收水,丑○○則再將收水之款項上交給「風雷震何輔堂」,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之丑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己○○、辛○○、辰○○、 壬○○、寅○○、午○○、乙○○○、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 述,附表一所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 承認有關丁○○被查獲時扣案的24萬元,我有經手並轉交給丑 ○○,本案其餘犯行我均不知情等語(院卷第1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丙○○陳稱除扣案之現金24萬元有共同參與犯行外,否認 曾參與本案其他犯行,是共犯丑○○雖證稱:丁○○說被告丙○○ 是他的朋友,因丁○○怕提款工作忙不過來,加上帶太多現金 會被懷疑,所以才叫被告丙○○來幫忙等語(警卷第42頁), 惟其證述是否合理及是否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即應由本院 予以審酌。觀諸共犯丑○○僅於113年7月24日警詢時為上開證 述,然就被告丙○○有何實際參與犯行之時間、情節等,證人 丑○○均未曾言及。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曾對丑○○為 上開陳述,並證述:因當天下雨,我衣服濕了,所以我請丙 ○○帶衣服給我,並等我下班一起吃飯,我不曾跟丑○○講我叫 丙○○來之原因是需要人幫忙保管或轉交詐欺款項,這是丑○○ 的片面之詞,可能是我要交給丑○○收水最後一筆贓款24萬元 之際,因當時我趕著去確認最後一張提款卡的密碼是否正確 ,遂請丙○○幫我轉交給他,故丑○○才這樣認為等語(院卷第 249至250頁),堪認被告丙○○代丁○○轉交24萬元與丑○○之原 因,則係因丁○○急欲前往他處確認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 有關前情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3年7月23日 當天因丁○○約我一起吃晚餐,我便於晚上8時左右抵達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丁○○會合,當天丁○○可能急著再 去領錢,所以有將扣案之24萬元先交給我,請我轉交給丑○○ ,他自己又再去領最後一單的錢(警卷第70至71頁、偵一卷 第359頁)等語,互核一致。至於被告丙○○於本院中雖證述 :連續兩天丁○○都有帶我找過丑○○,除113年7月23日我見過 丑○○外,同年月22日曾另見過丑○○一次,丁○○沒有跟我講他 去找丑○○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次丁○○有無交錢給丑○○,我 離他們有一段距離等語(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就113年7 月22日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領款項或向丁○○收取 款項轉交丑○○之行為。本件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亦無其 他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2等詐 欺、洗錢犯行,與丁○○、丑○○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 而本件即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詐欺、洗 錢犯行可言,尚難僅憑丑○○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丙○○ 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現有事證,其舉證客觀上顯 然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確信被告丙○○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11、12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之 認定,本院爰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 時間 金額 地點 收水 時間 金額 主文 1 癸○○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許,透過「交友軟體APP」聯繫告訴人癸○○,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遲未領取到紅利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17時1分59秒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高市三民第一分局告誡,呂芯嫻) 丁○○ 113年7月22日 17時9分7秒 1萬5元 113年7月22日至24日間 合計71萬5000元 (其中24萬元扣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6號(萊爾富) 2 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聯繫告訴人己○○,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6分32秒 1萬元 113年7月22日 20時40分27秒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林園區福興街104號(郵局) 3 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透過唐吉訶德購物網站購物賺紅利現金云云,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自行查證後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25分41秒 5萬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42分59秒 6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44分20秒 2萬元 113年7月22日21時26分36秒 5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4 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IG、LINE】以「貼文按讚追蹤抽獎」為由,聯繫告訴人辰○○,佯稱:抽中獎金其提供銀行帳號支付失敗等話術,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獎金察覺受騙,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19時53分42秒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0時0分24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20時1分25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19時56分24秒 1萬30元 大寮區大寮路688號(統一) 5 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許,透過【軟體Threads、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壬○○,佯稱:可賺取差價匯率、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經欲領取獲利時聯繫無著,察覺受騙而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0時39分49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2分19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3分36秒 5005元 林園區王公路343號(統一) 6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許,透過【軟體探探、LINE】以「交往」為由,聯繫被害人戊○○,佯稱:經營網路賣場獲利豐厚云云,使被害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8分12秒 2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14分6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7 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交友」為由,聯繫告訴人寅○○,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0時9分11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3分50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3日 0時24分2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9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0時10分15秒 5萬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5分47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0時26分23秒 2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8 巳○○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巳○○,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0時51分59秒 4萬9001元 000-000000000000 (中市清水分局告誡,廖予均) 113年7月23日 21時3分34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4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5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0時53分23秒 4萬9001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12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 21時6分51秒 2萬5元 113年7月23日21時0分32秒 400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6分5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6秒 4萬1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7分3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4日0時7分37秒 3萬1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1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24日 0時18分53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9 未○○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許,透過【LINE】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未○○,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鄭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4日0時28分51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0時33分6秒 1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 (郵局) 10 子○○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社團】以「售出商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金融帳號錯誤並稱帳號遭凍結須先匯款再解鎖云云,使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廖予均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該筆28123元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但子○○筆錄記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4日0時58分57秒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分57秒,應予更正) 2萬8123元 113年7月24日 0時59分36秒 2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113年7月24日 1時0分39秒 2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1分43秒 1萬元 113年7月24日 1時2分54秒 2萬元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11 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投資賺錢」為由,聯繫告訴人午○○,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發現投資網站關閉而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1時44分12秒 3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2日 21時55分3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13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6分50秒 2萬5元 113年7月22日 21時57分32秒 1萬5元 大寮區大寮路767號(郵局) 1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許,透過【軟體Facebook、LINE】以「投資賺錢理財」為由,聯繫告訴人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25秒 3萬元 113年7月22日 22時35分21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無罪。 113年7月22日 22時36分41秒 2萬5元 大寮區光明路一段953號(萊爾富) 13 庚○○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許,透過【軟體LINE】以「購買電商平台商品賺取差價」為由,聯繫告訴人庚○○,佯稱:購買之商品保證獲利、穩賺差價云云,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察覺有異,訴請偵辦。 113年7月23日21時4分5秒 2萬元 000-000000000000(嘉縣竹崎分局告誡,莊芳瑜) 113年7月23日 21時19分29秒 2萬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大寮區大寮路742號(萊爾富)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LUS,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3 台新銀行提款卡: (812)00000000000000 1張 4 台灣銀行提款卡: (004)000000000000 1張 5 國泰世華提款卡: (013)000000000000 1張 6 合作金庫提款卡: (006)0000000000000 1張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005)000000000000 1張 8 郵局提款卡: (700)00000000000000 1張 9 彰化銀行提款卡: (009)000000000000 1張 10 讀卡機 1個 11 蘋果廠牌IPHONE 12,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張 丙○○

2025-03-27

KSDM-113-金訴-930-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41、3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 ,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款項並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巧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7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並與到場之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編號5所示被害人則陳明不會對被告求償( 見本院卷第55頁),認錯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 等調解成立或獲得諒解,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 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欽福 (提告) 暱稱「張思靈(助教)」、「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欽福佯稱:在開勝APP(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dt.auto.background.video.recorder&pcampaignid=web_share、https://app.xzloep.com/)上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欽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5至22頁) 113年7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元瀚 暱稱「葉芷璇」、「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元瀚佯稱:在開勝APP上匯款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元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5至69頁)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匯入5萬元。 3 鄭玉淓 暱稱「葉昕妍」、「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31日13時1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淓佯稱:在開勝APP(網址:http://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dt.auto.background.video.recorder&pcampaignid=web_share)上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玉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7頁) 113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匯入6萬元。 台北富銀行帳戶 4 陳鳳華 (提告) 暱稱「蕾咪」、「廖瓊瓔」、「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鳳華佯稱:在開勝APP(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app.skyinfosys)上匯款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鳳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113年7月26日19時39分許,匯入5萬元。 5 邱宗葦 (提告) 暱稱「郭世宗老師」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宗葦佯稱:在開勝APP上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宗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二第7至9頁) 113年7月30日14時2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陳巧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嘉義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接 近國道一號水上交流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北富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高雄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黃哲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密碼及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黃哲安」,而 以此方式幫助「黃哲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張欽福、陳鳳華、邱宗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此2家機機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名為「黃哲安」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欽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張欽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 證明告訴人張欽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元瀚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元瀚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被害人張元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元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淓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鄭玉淓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被害人鄭玉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鄭玉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華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鳳華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陳鳳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鳳華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宗葦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宗葦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邱宗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宗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哲安」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金訴-44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5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蘇昱瑋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8、1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 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並與到場之附件附表編號1、3、6、7、11所示5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5至169、199至200頁),認錯悛 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 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 8、57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40號   被   告 蘇昱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面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 如、賴漢鳴、徐聖霖、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 吳政達等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 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 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陳俞任、賴心怡、蔡 松明、吳貞瑩、郭毓梅、張家復、何欣如、賴漢鳴、徐聖霖 、洪敏慧、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吳政達等14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任、賴心怡、蔡松明、吳貞瑩、張家復、何欣如、 賴漢鳴、徐聖霖、邱泓叡、林育聰、吳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7-17頁,本署113偵19540卷第27-29、35-36頁) 被告蘇昱瑋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辦理貸款及美化金流,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俞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27-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俞任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1、133、135、165、167頁) ⒊告訴人陳俞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37-139、151頁) ⒋告訴人陳俞任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41-14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賴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心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73-174、175、177、179、18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松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37-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松明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87、189、199、201頁) ⒊告訴人蔡松明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⒋告訴人蔡松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91-1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吳貞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41-44、45-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貞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09-210、211、231、233頁) ⒊告訴人吳貞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6頁) ⒋告訴人吳貞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與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23-22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⒈被害人郭毓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1-5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毓梅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39、241、245、275、277頁) ⒊被害人郭毓梅提出之轉帳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1頁) ⒋被害人郭毓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59-2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⒈告訴人張家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59-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家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5-286、287、297、298頁) ⒊告訴人張家復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91頁) ⒋告訴人張家復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289-294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⒈告訴人何欣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3-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欣如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05、307頁) ⒊告訴人何欣如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31頁) ⒋告訴人何欣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13-32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⒈告訴人賴漢鳴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67-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漢鳴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43/347-349、345、377頁) ⒊告訴人賴漢鳴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3頁) ⒋告訴人賴漢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55-369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⒈告訴人徐聖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85-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聖霖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3、385、387、403頁) ⒊告訴人徐聖霖提出之行動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99頁) ⒋告訴人徐聖霖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二第389-395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⒈被害人洪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91-97、99-1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漢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敏慧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13-414、415、417、455、457頁) ⒊被害人洪敏慧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27頁) ⒋被害人洪敏慧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45-45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⒈告訴人邱泓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07-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泓叡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65-466、467-468、469、476、479頁) ⒊告訴人邱泓叡提出之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3頁) ⒋告訴人邱泓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71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⒈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1-1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育聰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87-488、489-490、502、505頁) ⒊告訴人林育聰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493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⒈告訴人吳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3-1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嘉玲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1、513、519、521頁) ⒊告訴人吳嘉玲提出之轉帳金額交易成功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7頁) ⒋告訴人吳嘉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15-517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⒈被害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17-1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政達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27-528、529-530、541、543頁) ⒊被害人吳政達提出之臺幣活存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9頁) ⒋被害人吳政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三第535-538頁) 佐證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⒈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1-123頁) ⒉被告蘇昱瑋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一第125-127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經查,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蘇昱瑋為申辦貸款,遂將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俞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俞任,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陳俞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18日21時53分許 ⒉112年10月18日21時54分許 ⒈5萬元 ⒉4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賴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賴心怡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10時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1時5分許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蔡松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蔡松明,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松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6日13時43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吳貞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許,透過股市APP結識吳貞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4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5 郭毓梅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IG結識郭毓梅,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毓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張家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透過股市APP結識張家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何欣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何欣如,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欣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賴漢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股市APP結識賴漢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漢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9 徐聖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群組結識徐聖霖,後來並推薦投資APP,向徐聖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聖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洪敏慧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洪敏慧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許 ⒉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 邱泓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結識邱泓叡,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邱泓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泓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7日9時17分許 ⒉112年11月7日9時18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2 林育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9時15分許,透過LINE群組結識林育聰,後來並推薦投資網站,向林育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 ⒉112年11月9日9時16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吳嘉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在臉書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吳嘉玲瀏覽後與其聯繫,對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吳政達 (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股市APP結識吳政達,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政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⒉112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27

TNDM-114-金訴-45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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