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曾玉嬌
田詠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蕭紫柔
蕭紫琪
法定代理人 蕭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九,原告甲○○負擔百分
之七。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
佰玖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原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
係、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調解卷第8頁),訴請
被告二人返還田靜惠之喪葬費及照顧寵物狗代墊費。嗣於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
第27頁)。核原告甲○○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訴外人田靜惠之母親,於101年
間田靜惠因欲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房屋,
向原告丙○○借款100萬元以支付頭期款,原告丙○○乃先向弟
媳即證人乙○○借款20萬元,將現金交付予田靜惠後,自己再
於同年4月19日匯款80萬元予田靜惠。其後,田靜惠因欲購
買汽車,向原告丙○○借款40萬元,原告丙○○乃於104年1月20
日匯款40萬元予田靜惠。田靜惠再因繳不出房貸及須撫養二
名未成年子女,再於110年1月13日向原告丙○○借款300萬元
,用於清償部分貸款本金以降低貸款利息。故而原告丙○○共
計借款440萬元予田靜惠(計算式:100萬元+40萬元+300萬
元=440萬元)。嗣田靜惠已於112年12月6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經向被告二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
項予原告丙○○。
(二)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田靜惠為姊妹關係,田靜惠死亡
後,由原告甲○○墊付喪葬費用543,000元。另原告甲○○曾為
田靜惠照顧寵物狗,因而支出18,935元,二者共計561,935
元(計算式:543,000元+18,935元=561,935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
原告甲○○。
(三)並聲明: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440萬元、甲○○561,93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丙○○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440萬元,應先就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二人對於母親田靜惠生前之債權債務
並不知悉,而原告丙○○固有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80萬元、
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分別匯款40萬元、300萬元至田
靜惠帳戶,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僅能證明其有轉帳80萬元予
田靜惠,而證人乙○○之丈夫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丙○○,並
無法證明田靜惠向原告丙○○借款之事實。況且,匯款之原因
多端,無從單就匯款事實即認原告丙○○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而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系爭借款,並無理由。
(二)另被告二人否認與原告甲○○間就處理田靜惠喪葬事宜成立委
任關係,惟倘若認為被告二人應給付田靜惠之喪葬費予原告
甲○○,則應扣除原告甲○○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98,805
元,且依民法541條委任法律關係,原告甲○○因處理委任事
務取得田靜惠牌位管理權,故而原告甲○○應同時將田靜惠之
塔位、牌位之管理權移轉予被告二人管理。又原告甲○○所提
出照顧寵物狗支出費用之單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應該
是事後填寫,且其與田靜惠之對話紀錄僅稱醫療費用支出為
6,300元,上開單據金額卻高達14,600元,已有所矛盾。況
原告甲○○自己也有養狗,上開單據是否為其寵物狗之花費,
難以分辨,故而原告甲○○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
還照顧寵物狗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丙○○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
所否認,則被告既對於消費借貸合意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
丙○○就其與田靜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1)就1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弟媳乙○○為證,然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係證述:我有找到101年4月19日的匯款單,原告丙○○
跟我借錢,我記得她女兒要買房,我是聽原告丙○○講的。至
於借錢的時候有沒有跟我說這筆錢是他女兒要買房用,時間
太久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據提出匯
款單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所述田靜惠要買房等
情既係自原告傳聞而來,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丙○○本人到庭陳稱該20萬元現金係伊到竹北乙○○家借款
回來,田靜惠到伊家拿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
與證人乙○○證述伊係用匯款給原告丙○○等語亦有齟齬,是以
就原告丙○○曾於101年間向乙○○借款20萬元並用以借貸予田
靜惠乙情,尚非無疑。此外,原告丙○○就此100萬元借款復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田靜惠間有借貸之合意,則依前
開說明,原告丙○○既未能舉證其與田靜惠間就系爭款項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
(2)就40萬元、300萬元部分:原告丙○○主張田靜惠向其借款40
萬元、300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匯款
申請書二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惟上開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丙○○將上開二筆款項交付予田靜惠。原告丙○○仍須
就其與田靜惠間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為證明。而證
人即原告甲○○雖到庭證稱:我原來不知道田靜惠與母親即原
告丙○○間有借貸關係,是在田靜惠過世後,母親才跟我說她
們兩人之間有借貸關係,我不知道母親為何在田靜惠過世後
才跟我說這件事,可能是母親認為借給田靜惠的錢蠻大筆的
,想要要回來,之前田靜惠買房子時,母親是跟我說是田靜
惠用自己的錢買的,但是後來才說她也有借錢給田靜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原告丙○○與田靜惠
間是否有借貸之合意,亦係事後經原告丙○○向其陳述後始得
知,其本身並未親自見聞,所為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事
實之基礎。而金錢之交付原因多端,原告丙○○亦未據證明其
與田靜惠間就上開二筆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亦難
認其與田靜惠間就此二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
(3)從而,原告丙○○既無法證明其與田靜惠間就上開借款有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
承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就喪葬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
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
(2)查,原告甲○○主張田靜惠喪葬費用291,000元係由其支出乙
節,有原告甲○○提出靈隱寺感謝狀、靈隱寺收據、塔位使用
權證、皇極生命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22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
),可認原告甲○○應有支出田靜惠之喪葬費,揆諸揭說明,
此部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二人負擔,是
以,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甲○○受有損害,原告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即291,000元,即屬可採。則本院就原告甲○○另主張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附
此敘明。
(3)另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主
張其已支出田靜惠喪葬費用,並已按上開規定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即被繼承人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乙
節,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31日保國四字第Z0
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上開保險局函文:「台端(即原告甲○○)申請田
靜惠君喪葬給付5個月計98,805元」等語,足徵原告甲○○已
取得上開喪葬津貼。從而,原告田靜惠既已支付前開喪葬費
用291,000元,經扣除其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
喪葬津貼98,805元後,尚有192,195元(計算式:291,000元
-98,805元=192,195元)之喪葬費用未獲清償,自得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由被繼承人田靜惠之遺產中支付予原告甲○○
。
(4)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對價關係),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
例參照)。承上所述,原告甲○○因代墊被告之被繼承人田靜
惠之喪葬費,而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與兩造間關
於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二者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依上開說明,自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二人自
不得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被告就田靜惠之塔位管理權
得否依無因管理準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塔位管理權,
係被告得另訴請求之問題,非可據為拒絕給付本件不當得利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2、就寵物狗照顧費用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2)原告甲○○主張其為田靜惠照顧寵物狗支出代墊費用18,935元
乙節,固據提出其與田靜惠LINE對話紀錄及寵物狗醫療明細
表為據(見調解卷第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甲○○
與田靜惠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紀錄:「(田靜惠)阿毛
(即該寵物狗)不是給妳認養了呀?就說我根本養不起了呀呀
呀。(甲○○)我沒答應啊,有幫你花時間照顧就不錯了(田靜
惠)…」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可知田靜惠並不否認原
告甲○○所述其未答應認養該寵物狗之事實,故而該寵物狗應
仍為田靜惠所有,再由原告甲○○到庭證稱:從田靜惠2013年
第一次懷孕後,就把狗留在家裡,那時我與我的母親同住,
我自己也有養狗,我就一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綜上以觀,原告甲○○主張其受田靜惠委任代為照顧寵物狗乙
節,應非虛妄。次查,原告甲○○於112年12月4日在LINE對話
紀錄稱:「今(112)年毛毛的贍養費先結算到今天,吃的和
用的=12635,看醫生花了=6300(有一次做抽血檢查花了3900
),這樣總共=18935」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6頁),然據原告甲○○所提出之該寵物醫療
明細三紙,其中112年間之花費記載為:「112/5/4皮癬治療
藥800、112/6/20血液檢查2800、112/6/20胰酵素1100、112
/7/14胰酵素1100、112/8/17皮癬脫毛治療藥400、112/9/8
皮癬脫毛治療藥600、112/10/17皮膚過敏治療藥800、112/1
1/17皮癬治療藥700」(見本院卷第55頁),上開金額合計8
,300元(計算式:800+2800+1100+1100+400+600+800+700=8
,300元),與上述LINE對話內容所述醫療費用金額並不相符
,且上開三紙醫療費用明細係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113年11
月11日所開立,再據原告甲○○到庭陳稱:寵物狗的費用,我
跟田靜惠之前都會定時隔一段時間計算費用,一個月一次。
本件請求的是112年11月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核對前述醫療費用明細中,112年11月並無抽血檢查之花
費,則原告甲○○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今年…先結算
到今天」等語,其所結算費用的期間究竟為何,固屬不明,
而原告甲○○復未提出照顧寵物狗吃用等花費之單據,然考量
原告甲○○與田靜惠間就照顧系爭寵物狗具委任關係,其因照
顧系爭寵物狗因而支出之費用,本得以請求委任人即田靜惠
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以6,300元作為本件照顧系爭寵物
狗支出之費用為適當,兩造於本件亦同意以6,300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72頁)。茲此,原告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198,495元(計算式:192,195元+6,300元=198,495),即
屬可採,超過部分,不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二人迄今均仍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求被告二人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調解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
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於繼承田靜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8,
495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SCDV-113-訴-73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