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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秀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 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秀月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20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自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加油站出口起駛左偏 斜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 適有告訴人張竣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竣庭受有遠端小腸腸系膜斷裂合併 缺血性壞死、降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1-20

SCDM-113-交易-447-2025012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裁定 111年度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移送機 關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代 理 人 孫元富 兼 上一 人 送 達代收 人 楊艾琪 相 對 人 即被付懲戒人 黎家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工程師 辯 護 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相對人因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黎家智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 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 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付懲戒人黎家智係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陸運二組 (下稱陸運二組)工程師,民國110年7月16日調升陸運二組 觀音儲運課課長,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觀音等儲 運課關於財物採購之規格設計、訪價、預估底價等請購、審 標及驗收等業務。相對人於110年間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一批」採購案(下稱系爭自記式液位 計案)時,為使特定廠商得標,涉嫌綁標及收受廠商交付之 新臺幣20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偵字第3089、6803、680 4、7505號提起公訴,並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經濟部以同年1 1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82170號函將之移付懲戒。相對人雖 自111年2月25日起因前開刑事案件遭羈押,且經中油公司停 職,惟於同年11月11日獲准交保,並向中油公司申請復職在 案。而相對人前揭違失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 橋頭地院)113年6月21日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略),且 所涉採購標的與關鍵基礎設施維運安全密切相關,其弊案已 嚴重影響中油公司聲譽及人民對該公司之信任,情節重大, 爰聲請裁定停止其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移送相對人懲戒之違失事實,併涉嫌犯刑罰法 律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橋頭地院11 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論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8月, 褫奪公權5年等情,有上述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可參。本院審酌相 對人承辦系爭自記式液位計案採購之器材均用於中油公司經 營石油煉製事業相關之用途,攸關國計民生而為民眾依賴之 公共事務,其竟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違背職務收受廠商交 付之賄賂,破壞官箴,所涉違失情節確屬重大。刑案部分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仍在審理中, 尚未宣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考,故刑案訴訟程序並 未終結。依此情節,倘讓相對人繼續執行公務,對於公務秩 序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影響,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是有 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5-01-20

TPPP-111-清-72-20250120-3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翁旻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加盟站-四十張 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任職,於113年6月18日6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設置在本案加 油站內之停車場,而在本案加油站內沿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 ,欲右轉行經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前方,而駛入上揭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吳美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去本案加油站,而在本案加油站內, 沿加油島右側加油車道,左轉駛入加油島左側加油車道前, 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慧因而人車撞擊放 置於本案加油站內鐵架,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右 小腿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美慧提出告訴,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美慧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審交易-1712-2025012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許富昇 被 告 廖羿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南 投縣○○鎮○○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閔路站(下 稱東閔路加油站)加油,被告於加油時不慎將系爭車輛之油 箱外蓋損壞斷裂,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支付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2,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毀損系爭車輛油箱外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 且未經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 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如下:18:17:00至18:17:03,系爭 車輛行駛進東閔路加油站停靠。18:17:04至18:17:08, 身著加油站制服之女子(即被告)走近系爭車輛打開油箱外 蓋,該油箱外蓋脫落,掉至地上。18:17:09至18:17:11 ,被告拾起系爭車輛油箱外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 被告打開系爭車輛油箱外蓋,該油箱外蓋即脫落至地上。被 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被告空言泛稱油箱蓋原本就損壞 等語,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 採信。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其中零 件費用9,105元、鈑拆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1,500元,此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為證,迄本件發生時即113年8月20日,實際使用日數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11元【計算式:9,105元×(1-9 /10)=91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鈑拆 費用、烤漆費用,則原告得請求維修費合計為4,211元(計 算式:911元+1,800元+1,500元=4,211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6

NTEV-113-投小-597-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貞嘉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廖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順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方振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三芝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5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被告所營之三芝 加油站(下稱三芝站)內更換電池,置換完畢後,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速度緩慢離開三芝站,但因三芝站鋪設黑色陰 井墊(下稱陰井墊)不當,且當日陰雨,該處卻無任何警 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陰井墊 時失控打滑,原告因而摔倒在地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件事 故),為此支付醫療費用166,515元,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維修費用為22,355元,以上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又被告置放之陰井墊於下雨時甚滑,惟現場卻無任何警告 標示或阻絕措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大量鋪設 陰井墊,係為保護三芝站油槽之人孔蓋,而有利於其經營 ,則被告自應確保擺放在外之陰井墊安全無虞,負有提供 可讓消費者安全通過,以避免消費者騎乘機車因地墊濕滑 而跌倒受傷,始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現被告鋪設陰井墊不當,顯係未提供具備合理期待安全性 之服務,原告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 0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鋪設之陰井墊係為防止陰井滲水而設置,查陰井為 地下儲油槽附屬設施,而地下儲油槽係加油站必備之基本 設施,由於陰井內有地下儲油槽之相關設備與管線,並設 於地面之下,為防止來往人車跌落,及為避免滲水導致相 關管線受腐蝕而有油氣逸漏之風險,一般而言,各加油站 皆會在陰井設置鐵製材質之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然 現未有加油站應如何設置陰井蓋之安全管理法規,且陰井 又屬加油站必要設施,一般經營加油站業者在設置陰井時 ,至多在上設置陰井蓋或再鋪設陰井墊。而在三芝站中, 所鋪設之陰井墊材質為防滑程度較高之橡皮墊,周遭亦有 設置小心駕駛之警示標誌,被告並無任何不當鋪設行為, 所提供之服務亦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無須擔負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 (二)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未有降雨,三芝站所放置之陰井墊 上並無積水,周遭地面為乾燥,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亦 有多輛機車行經該陰井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況原告亦 得行駛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非僅有經過陰井 墊之路徑可選擇,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該陰井墊無相當 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血小板濃厚血漿注射治療手術 、物理治療部分,應非屬於必要治療行為,且原告已經至 馬偕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卻又請求惠森診所復健治療費用 ,顯係重複請求;再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另 原告未提出其受有何精神上或心理上痛苦,亦無任何身心 科就診資料,是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四)復原告騎車得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徑離開三芝站,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光線充足,相關路線清晰可見,倘原告出站 時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選擇未鋪設陰井墊之路線出 戰,應能避免事故發生;又原告騎車經過陰井墊時,入彎 角度較大、未有明顯減速,由此可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至三芝站更換電池,離開時從三 芝站最上方加油通道駛出並左轉彎,因騎乘至陰井墊上方 而失控打滑致人車倒地,造成其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75、103至 109、165、1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復 被告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騎車摔倒等情加以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三芝站置放陰井墊在油槽上方人孔蓋上,現場卻 未有任何警告標示或阻絕設施,且陰井墊不具止滑功能,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 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 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 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 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 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時甚滑,然現場確無 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阻絕設施,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 打滑失控摔倒,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經查,依據經濟 部公告之加油站營運設備每半年自行安全檢查表規定,及 目前國內保護油槽之鐵製人孔蓋表面凹凸不平,顯見加油 站確有放置陰井墊避免發生危險之必要。惟觀諸被告所提 三芝站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見三芝站 柱體上設有「請小心駕駛」之警示標示,且字體寬大,並 非不易察覺,是原告主張現場無任何警示標誌等情,已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屬有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可見右邊為三芝站加油區域,左邊黃色網線上則放有 許多陰井墊,陰井墊彼此間仍有許多空間,而非接連擺放 ,且畫面未見有正在下雨之情況,地上亦未有明顯積水之 情事,於播放時間(下同)0:01時,可見有1位穿藍色短 袖騎乘紅色機車之騎士從中間加油機器旁騎出,且騎出過 程中有騎上陰井墊。於0:09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機車 從最上方之加油通道駛出,於左轉彎時騎上畫面上方中間 之陰井墊後,隨即打滑並摔車,而畫面可見原告騎上陰井 墊時,系爭機車處於略45度往左傾斜之角度,隨即打滑並 摔車倒地,系爭機車右側則倒在地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頁)。由此可知,三芝站置放 陰井墊之地面已有黃色網線作警示,且陰井墊之鋪放亦非 連續置放,期間均留有相當空間供機車通行,顯見如欲騎 車離開三芝站,並無必須行駛至陰井墊上之餘地,仍可避 開陰井墊通行;而畫面可見原告騎車左轉彎後,即逕自騎 至陰井墊上,並未避開陰井墊之區域,且左轉彎時未見有 減速之情事,轉彎之角度亦達45度角;況原告自陳當時有 下毛毛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則原告明知當時有 下雨,騎乘時卻未謹慎慢行,反於左轉彎輪胎接觸地面之 面積較小時,騎至陰井墊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失控摔倒, 實難以此反認三芝站陰井墊之設置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有 1名機車騎士騎上陰井墊後並未有打滑失控摔車之情事, 由此益證依本件卷內現有事證觀之,尚難認三芝站就陰井 墊之設置有何欠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 構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置放之陰井墊因下雨濕滑,然現場卻無設 置任何警示標示或阻絕設施,被告此舉容有過失等語。惟 查,就三芝站之陰井墊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雖主張當時陰井墊表面 光滑且無任何防滑措施,並提出陰井墊之相關新聞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然該新聞中雖有陰井墊很 滑之文字,但該文字係引用民眾評論,僅屬於一般個人經 驗感想,是否能以此證明三芝站所設之陰井墊光滑無防滑 功能,實非無疑;復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故原告 舉證不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870元及 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 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 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16

SLEV-113-士簡-1447-20250116-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 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異議人於 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9,497元為擔 保,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異議人 撤回起訴,異議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異議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 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停止執行,後因異議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異議人提 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 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雖經異議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 對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異議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 行無法受償致有損害發生,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無損害發 生或相對人所生損害已賠償完畢之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 ,自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異議人即無從以 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又因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 所提之律師函,其內容僅記載:「…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此函,告知貴 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司聲卷第15至16頁),函 內顯然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則該律師函所載 之內容,顯與上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法定要件不 合,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無從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至 異議人引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決先例、104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主張如受擔保利益人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始行使其權利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觀諸 異議人所引用之上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擔保人已明確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或以上期間行使權利,既有明確通知 權利行使期限,即與異議人本件催告時根本未通知權利行使 期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據此 ,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尚未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6

TNDV-114-事聲-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廖芙瑳 被 告 張國華 被 告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詒翔 以上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芙瑳、張國華、寬亞工業有限公 司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 被 告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 律師 被 告 詮順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瑞榮 被 告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林素真 以上詮順有限公司、林瑞榮、瑞鋒企業有限公司、林素真共同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廖芙瑳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國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緩刑條件。 張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瑞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緩刑條件。 林素真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緩刑條件。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詮順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芙瑳係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亦為寬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寬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張國華(與廖芙瑳為夫妻關係)則為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之總經理;林素真為瑞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鋒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瑞榮(與林素真為夫妻關係)則為瑞 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詮順有限公司(下稱詮順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張詠翔係吉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 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執行業務之人,且上述5家公 司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於民國97年至110年 間,張國華及廖芙瑳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等機關辦理之採購案,多次 以渠等實質掌控下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聯合不同廠商分 別遂行下列圍標行為(如附表二所示):  ㈠於97年2月間,台電公司大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 同)52萬元之「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採購案( 下稱97大潭計量泵案),採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 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 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 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 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 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 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 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 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97年2月26日開標 ,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價格超過預算金額為不合格標,詮順公司雖為最低 標,惟未入底價亦未派員到場開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 合於招標規範且經3次減價後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4 1萬6,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㈡100年10月間,台電公司協和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22萬元之「 氨水泵1臺(詳採購規範)」採購案(下稱100協和氨水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0年10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未附型錄為不合格標,而 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 宣布以20萬5,8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㈢103年1月間,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採購案(下稱103中發鏈條 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林 瑞榮及林素真有意以詮順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國華及廖芙瑳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詮順公 司名義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怡台公司 及寬亞公司名義投標,並由林瑞榮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 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3 年1月24日開標,計有詮順公司、怡台公司、寬亞公司、漢 碁傳動有限公司及優佶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未附規範文件為不合格標,而詮順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於底價80%, 經詮順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1萬5,970元決標 予該公司。  ㈣106年1月間,台電公司大林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99萬5,000 元之「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採購案(下稱106 大林定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 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 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 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 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 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 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 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 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6年1月24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格、規 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同意 以底價152萬元承攬,承辦單位遂宣布決標予該公司。  ㈤107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9萬7,500元 之「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裝)」採購案(下稱107南 發酸鹼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 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 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 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 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 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 件,張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 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 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3月21日開標,計 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機鼎實業有限公司等4 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惟標價低 於底價80%,經怡台公司提出說明後,承辦單位同意以62萬 元決標予該公司。  ㈥107年9月間,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189萬元之「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採購案(下稱107興達液鹼泵案),採 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 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 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吉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 詠翔指示吉暉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 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 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7年9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 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怡台公司資 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經怡台公司3次減價後 低於底價155萬元,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54萬5,000元決標予 該公司。  ㈦109年1月間,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辦理預算金額3 2萬9,700元之「定量泵浦(API675)」採購案(下稱109桃煉定 量泵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 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 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張詠翔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 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吉 暉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 暉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 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吉暉公司投標文件,張詠翔指示吉暉 公司人員提供公司大小章蓋印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 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 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月21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 司、吉暉公司、井盛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井盛公司)及鈺 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鋒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 寬亞公司、吉暉公司及井盛公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 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 布以25萬7,25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㈧109年9月間,台糖公司小港廠辦理預算金額70萬元之「磁力 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2台」採購案(下稱109台糖磁力泵案), 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 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 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 履約意願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 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 真製作瑞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 而於109年9月25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瑞鋒公 司等3家廠商投標,因瑞鋒公司押標金額不足為不合格標, 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 遂宣布以66萬5,000元決標予該公司。  ㈨109年12月間,中油公司辦理預算金額未公開之「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採購案(下稱109中油無軸泵 案),採公開招標及以最低標方式決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 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 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 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 之瑞鋒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 及瑞鋒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 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瑞 鋒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 年12月8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公司、瑞鋒公司、弓 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及美商氟德有限公司(下稱 氟德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因寬亞公司、弓海公司及氟德公 司規格不符為不合格標,而怡台公司資格、規格合於招標規 範且為最低標,承辦單位遂宣布以160萬6,500元決標予該公 司。  ㈩110年3月間,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辦理預算金額94萬5,000元 之「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採購案(下稱110南發 氨水泵案),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及以最低標方式決 標,張國華及廖芙瑳有意以怡台公司承攬,為確保本採購案 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林瑞榮及林素 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 張國華夫婦所經營之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外,另以實際 上並無投標及履約意願之詮順公司名義投標,並由張國華決 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及詮順公司之投標價格,再分別由廖 芙瑳指示怡台公司人員製作怡台公司及寬亞公司投標文件, 林瑞榮及林素真製作詮順公司之投標文件投標,據以製造有 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承辦單位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 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10年3月26日開標,計有怡台公司、寬亞 公司及詮順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嗣因發現寬亞公司及詮順 公司皆未附承作能力證明文件,且詮順公司規格不符等異常 ,遂宣布廢標致結果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之自白。  ㈡證人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許詒翔、 張濱顯、劉國忠之證述。  ㈢附表所示標案招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涉案公 司電子領標紀錄、投標文件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 詢結果、押標金支票、相關帳戶及傳票影本、寬亞公司高雄 銀行及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影本。  ㈣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3月29日、5月25日 、7月24日鑑定書影本。  ㈤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犯 行、被告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犯行、被告 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犯行, 均係犯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 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犯 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如「事實及理由 」欄一㈨、㈩所示犯行,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又被告廖芙 瑳、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分別為怡台公司、吉暉公司、 詮順公司、瑞鋒公司代表人;被告廖芙瑳為寬亞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是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怡台公司、寬亞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至㈥、㈧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㈦、㈨、㈩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 3項之罰金;吉暉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部分,均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詮順公司就「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 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㈩部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罰金;瑞鋒公司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㈧部分, 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㈨部 分,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之參標廠商觀之,另有第四、五 家廠商即井盛公司、鈺鋒公司;弓海公司、氟德司參與投標 ,因而被告廖芙瑳等人是否有借用吉暉公司或瑞鋒公司及利 用寬亞公司等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均不影響該標案已達三家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此結果,且該標案最後並未影響開標結 果之正確性,僅屬未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廖 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均係構成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容有誤會,因起訴罪名 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林瑞榮、林素真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㈩犯行; 林瑞榮、林素真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至㈩犯行 ;被告張詠翔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㈦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怡台公司 、吉暉公司、瑞鋒公司、詮順公司及寬亞公司,於本案所為 上開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㈥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 爭機制,詎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   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而為本案犯行,已 然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 立意與目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所參與之犯罪次數遠高 於其餘被告,而被告廖芙瑳、張國華於其所參與之標案中, 多屬主導投標之人,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其餘被告或參與 犯罪次數較少、或係配合他人投標而參與其中,情節稍輕;   兼衡被告等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怡台公司、吉暉公 司、詮順公司、瑞鋒公司、寬亞公司因其代表人或負責人執 行業務犯上開之罪,爰審酌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招標案之 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廖芙瑳、張國華、張詠翔、林瑞榮、林素真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 能心生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命廖芙瑳、張國華、張 詠翔、林瑞榮、林素真等5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各如附表一 「緩刑條件」欄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本案各採購案之交易對價,乃得標公司實際履行採購案之對 價,並非被告廖芙瑳等5人、怡台等5公司不法所得。且綜合 全案卷證資料,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5人有因上開犯行已實 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等5人、怡台等5公司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至本案扣案物,經查並無積極證據 可以證明與本案被告等5人所為前述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   文   緩刑條件 1 廖芙瑳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廖芙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2 張國華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張國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3 張詠翔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張詠翔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4 林瑞榮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瑞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5 林素真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㈧所示 林素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㈩所示 6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㈥、㈧所示 怡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7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至㈥所示 吉暉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8 詮順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 詮順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㈩所示 9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㈧所示 瑞鋒企業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㈨所示 10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 既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㈠至㈥、㈧所示 寬亞工業有限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柒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遂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㈦、㈨、㈩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標案簡稱 採購機關 標案名稱 開標時間 決標日期 預算金額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其他陪標廠商 共同正犯 1 97大潭計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發電廠 廢水處理廠計量泵及其配件一批 97年02月26日10時許 97年02月26日 520000元 怡台公司 416,0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 100協和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協和發電廠 氨水泵 1 臺【詳採購規範】 100年10月26日 09時30分許 100年10月26日 220,000元 怡台公司 205,800元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3 103中發鏈條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 鏈條與鏈條張力調整器一批7項 103年01月24日09時30分許 103年01月24日 未公開 詮順公司 615,970元 怡台公司 寬亞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4 106大林定量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發電廠 磷酸鹽加藥定量泵浦(液壓隔膜式) 106年01月24日14時許 106年01月24日 1,995,000元 怡台公司 1,596,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5 107南發酸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稀釋酸鹼注入泵5臺(含簡易安 裝) 107年03月21日10時30分許 107年03月28日 997,500元 怡台公司 651,00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6 107興達液鹼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 107液鹼泵採購含安裝 107年09月26日13時30分許 107年09月26日 1,890,000元 怡台公司 1,622,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7 109桃煉定量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定量泵浦 (API675) 109年01月21日10時許 109年02月20日 329,700元 怡台公司 257,250元 寬亞公司 吉暉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張詠翔 8 109台糖磁力泵案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 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購裝 2台 109年09月25日 10時許 109年09月25日 700,000元 怡台公司 665,0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9 109中油無軸泵案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三組 P-336A/B 等臥式無軸封泵浦及馬達一批 109年12月08日10時許 109年12月25日 未公開 怡台公司 1,606,500元 寬亞公司 瑞鋒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10 110南發氨水泵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氨水注入泵2台(含安裝及測試) 110年03月26日10時許 無法決標 945,000元 無法決標 無法決標 寬亞公司 詮順公司 廖芙瑳 張國華 林瑞榮 林素真

2025-01-14

KSDM-113-簡-4404-20250114-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 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方振仁等情,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6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經方振仁於113年11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可參)。經查,原 告宋添壽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被告未將109年度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及年工薪資(下合稱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舊制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 1,295,736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嗣於113年10月15日當 庭主張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被告卻於 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 休金遲延23日之利息。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 告舊制退休金之採計方式與利息應如何計算,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 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間受僱於 被告公司林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 0日,基數為45。兩造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算舊制退休金, 被告嗣於同年8月24日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然 被告未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原告退休金短少 1,295,736元,且被告本應於結算後30日內給付舊制退休金 ,卻於同年8月24日始為給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2 3日之利息。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績效獎金 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644,914元,並自110年5月2 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度考績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136,806元 ,並自110年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工作獎金未併入月平均薪資之退休 金差額240,405元,並自110年6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至給付日止。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度年工薪資未併入 月平均薪資之退休金差額273,611元,並自110年1月14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給付日止。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 ,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以年利 率5%計算。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法令及與原告簽署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109年8月24日結清原告舊制退 休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 資為平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 ,係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並經原 告確認領受無誤,並無短給。其次,被告發放各項獎金係依 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考 核獎懲注意事項」等規定,有關系爭獎金發放標準取決於國 營事業之年度盈餘、政策因素等,與原告是否有提供勞務毫 無關聯,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可領取,系爭獎金不具勞務對 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並無疑問,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獎金列為平均工資之項目之一,與法不符。至於原告追 加請求舊制退休金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 協議書,並非於原告退休條件成就後所為之退休金給付,並 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30日之適用,而系爭協議 書內就給付時間亦未另行約定,故被告並未遲延給付。是以 ,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5日受僱於台灣中油公司林 園石化事業部。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個月10天,基數 為45。  ㈡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  ㈢被告係依薪給、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全勤獎金之加總數 額計算平均工資,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並未將系爭獎金列 入月平均薪資計算。  ㈣被告108年度的績效獎金於109年7月10日發放、工作獎金於10 9年7月15日發放。  ㈤被告109年度系爭獎金之結算為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止。績效獎金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獎金於110年1月14 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放、年工薪資於11 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 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 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 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 工作無關之給與。是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獎金等給付項目是否 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 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 與」為據。  ⒉經查,依據兩造於109年6月1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乙方(即原告)同意自受僱日中華民國71年6月21日 起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期間 之舊制年資,共計29年6月(共計45基數),乙方同意結清 舊制年資。甲方同意依本協議書規定給付乙方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並按乙方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中華民國109 年07月0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足見雙方約定以109年1月至同年6月所得工資為平 均工資結算舊制退休金。故被告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係以 109年1月至同年6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基礎,應無疑義。而 被告公司之109年度績效獎金係於110年5月28日發放、考績 獎金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工作獎金於110年6月29日發 放、年工薪資於110年1月14日併薪發放等節,兩造並無爭執 ,則被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原告舊制年資時,系爭獎金均 尚未發放,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云云 ,已有疑義。  ⒊就系爭獎金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本院認定如下:  ⑴按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費 薪給制度,特訂定薪給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依 該要點第7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 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 考核獎金,最高以提撥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各事業機構於 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 素〕中,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 獎金,最高提撥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但經行政院評選特優 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各事業機構年 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 入決算辦理。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之基準及上限、 調整級距及衡量指標,由經濟部依其經營型態及績效表現規 劃核定。各事業機構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效情形及 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第1項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合稱經營績效獎金,其實施要點,由經濟部另訂之。 」(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 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 效,特訂定經營績效獎金要點(該要點第1點規定參照)。 依據該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 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 過四點四個月薪給為限。」(見本院卷第89頁)。  ⑵查績效獎金之發放標準則定於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其第 1、2、3、4、5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 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 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 個月加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 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調減;超過『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金為一點二個月 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最高加計三 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公司為6%( 第一級距為1%≦Y<6%,第二級距為6%≦Y<12%,第三級距為12% ≦Y);…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之比例。㈡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 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㈢前項『政策因素』係指:⒈為配合政府穩定物 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⒉配合專屬該事 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 ⒊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⒋經行政院與 經濟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㈣政策因素之限制:⒈處理土地盈 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分得認列 政策因素。⒉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事項, 不屬於『政策因素』。⒊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應為 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⒋屬公 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 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經濟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 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 獻程度發給,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 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 之情形者)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 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 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 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 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 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 此,績效獎金之發給係以激勵勞工士氣為目的,原則上有盈 餘才發給,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 「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 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⑶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 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89頁)。而工 作獎金係按當年度員工所得領取「考核獎金」之總額內扣除 考績獎金與全勤獎金之數額後,就其餘額(近幾年約為員工 月薪給乘以0.8至0.9個月)再行於隔年之7至8月發放給員工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被告公 司109年7月9日油人發字第109105591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3頁),足認工作獎金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 單位依上開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  ⑷關於考績獎金、工作奬金,因屬考核獎金之一部,依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下稱考成辦法)第4條規定:「國 營事業工作考成,應配合年度決算辦理。」;第9條則規定 其評等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後 ,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明 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嚴重過失等節;第10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年終考成列甲等人數比例及各高低職位間考 列甲等之比例,應以各該國營事業工作考核之等第為依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核區分如下: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核 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 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報經濟部備查。」(見本院卷第93頁) 。又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 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 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 解僱)。」(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以上開規定觀之, 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 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且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丙等留原 等薪級,丁等解僱,堪認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考核甲等、 乙等人員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  ⑸再者,依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考核區 分如下:…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考核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核。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必要:…另予考 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 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 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時辦理之。」(見本院卷第93頁) 。考核辦法第10條則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 見本院卷第96頁),是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 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 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 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相同 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期間之比例發給, 益徵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⑹此外,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 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 ,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 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 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 最高額。三、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 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 。四、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見本院卷第96頁)。是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人數之 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最高甲等 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 ,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 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⑺查被告發放年工薪資係依照「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 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21條第1、2款規定,即年度考核為 甲等或乙等,且薪給已達頂級無級可晉者(如評價13等15級 ),除工作獎金外,另發一個月之薪額(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考核辦法第9條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96頁)。 依此,年工薪資之發放同樣係依照考成成績,即須回歸考成 辦法之規定,須視國營事業工作考成,配合年度決算辦理, 其評等亦需考量國營事業年度盈餘經調整配合執行政策因素 後,是否達預算數、或已達預算目標且虧損較上一年度有無 明顯改善、執行政策或業務有無重大過失等,故被告發放年 工薪資,具有獎勵、激勵員工之性質,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即 可領取,年工薪資不具勞務對價性質,亦未具經常性給與性 質,應屬無疑。  ⒋綜上,被告係為激勵員工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以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始有發放績效獎金之設計,且並非所有員工皆能 領取或者每年皆可領取,尚須依國營企業當年度總盈餘、政 策因素、員工貢獻度等條件判斷,顯見與原告有無提供勞務 毫無關連,與工資性質全然不同。而考績獎金多寡係依據被 告事業年度考核之等第提撥,且考核員工之標準依據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功過、勤惰等各項指標,經年度考核甲 等、乙等者始核發一個月或半個月考績獎金,係屬對甲等、 乙等員工之獎勵,並非純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難認係 工資性質。另工作獎金、年工薪資之分配則視單位績效及員 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其性質上亦屬激勵性之 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獎金 均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原告主張應將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並據此請求舊制退休金差額1,295,736元及其利息, 即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3,666,387元自109年8月1日起 至同年8月23日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 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 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 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104年2月4日修法理由,乃係 「雇主給付退休金,除應符合法定標準外,亦應於一定期限 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為使雇主給付義務 明確化,爰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提升至勞 基法」。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3項亦有明定。而有關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 給付之期限依該法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可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舊制勞保年資為29年6月,基數為45,兩造約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日為109年7月1日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嗣被告於109年8月24日結算舊制 退休金3,666,387元予原告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則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 ,是原告之舊制退休金應於109年7月31日前給付,被告既未 依法於30日內給付,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552元(計算式:3, 666,387×23/365×5%=11,5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項 目 109年度發放金額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補發金額及計算式 (新臺幣/元) 1 績效獎金 171,977 171,977÷12月×45基數=644,914 2 考績獎金 36,482 (72,963×0.5月)÷12月×45基數=136,806 3 工作獎金 64,108 64,108÷12月×45基數=240,405 4 年工薪資 72,963 72,963÷12月×45基數=273,611 合 計 1,295,736 備註: ⒈原告主張各項目109年度發放總金額除以12個月即為109年度每月工資,再乘以退休基數45,即為被告短少給付之退休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係各項目獎金之發放日起算。

2025-01-10

CTDV-113-勞訴-61-20250110-2

勞仲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林金池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 下稱仲裁委員會)112年高市勞關字第11240896600 號仲裁 判斷,係於民國113年6月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於113年6月1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查詢可憑(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 於113年7月15日即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本院收文 章戳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方振仁,有經濟部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 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7頁),並經方振仁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3日以被告缺勤911.5小時為由予 以解僱,嗣雙方合意就勞資爭議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下 稱系爭仲裁),仲裁委員會並於113年6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 判斷,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㈠系爭仲裁程序於113 年3月8日第二次仲裁會議(下稱第二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 未受委任之陳嘉麟、蘇士元、林經文及蘇雅慧(下稱陳嘉麟 等4人)列席並旁聽開庭内容;又於112年5月17日第三次仲 裁會議(下稱第三次仲裁會議)開會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 列席旁聽並發言。然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第二 、三次仲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 且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 自由陳述。㈡證人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證稱「該交接檢點表 得事後補簽」、「林姓員工雖有於交接檢點表上簽名然實際 未到班」等語,嗣卻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仲裁會議中證稱「林 姓員工有確實到班、僅係受政風影響而有誇張言論」等語, 黃國雄於偵查程序中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而其於仲裁程序 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則黃國雄於偵查所為之陳述,可信 度自然較高,從而其於仲裁程序所為之陳述,自屬虚偽。為 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仲裁判斷。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仲裁法規定之仲裁程序不公開,應指仲裁程序 不對外公開,即不將仲裁情事或其内容暴露與仲裁無關之第 三人所知,即確保當事人之營業秘密。然系爭仲裁在場之陳 嘉麟等人係為輔助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之進行,並非不相干 之不特定第三人,且其等參與系爭仲裁程序亦無影響原告之 營業秘密,故系爭仲裁判斷程序與不公開原則無違背。況且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對陳嘉麟等人列席之事實, 適時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依仲裁法規定,原告於系爭仲 裁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即原告本應於仲裁程序中爭 執,然因其自身怠於行使程序上異議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 後再予以異議,以符訴訟法中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㈡ 黃國雄既未經刑事之訴追、有罪判決確定,原告即泛以系爭 仲裁判斷基礎有虛偽情事,而主張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亦 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0年5 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10 年間擔任被告 公司所屬大林煉油廠技術組品保課檢驗技術員。  ㈡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13日令,以原告「在110年6月至111年4 月間連續11個月份均曠職達6日以上,111年5月曠職47小時 ,總計911.5小時缺勤,共詐領薪資27萬3,450元」為由,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 6條第6、15款、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 第6、17款等規定,解僱原告,並於同日以書函通知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  ㈢原告因不服遭被告解僱,於112年8月3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兩造於112年11 月間合意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嗣仲裁委員會分別於113 年1月29日、113年3月8日及113年5月17日進行3次仲裁審議 程序,並於113年6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仲裁判斷 主文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㈣兩造於113年3月8日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 任之台灣中油工會第15、16屆理事長陳嘉麟、被告公司勞工 董事蘇士元、台灣石油工會常務理事林經文及原告委任律師 之事務所人員蘇雅慧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113年5月17日進 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 發言。  ㈤黃國雄於原告所涉詐欺案件之刑事偵查程序中,曾出庭具結 作證,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詞。嗣黃國雄於113年5月17日第三 次仲裁會議審議時,卻一反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內容,而為原 告有利之證言。惟黃國雄作為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 ,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 決確定。  ㈥兩造前揭之仲裁並未約定公開仲裁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 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仲裁程序 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⒈按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本辦法或仲裁合意者,爭議當事人得 聲明異議。但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 得異議。又按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 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勞資爭議仲裁辦 法第20條及仲裁法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兩造未約定公開,然第二、三次仲 裁會議陳嘉麟等人在場並發言,已違反法律規定,且陳嘉麟 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其在場已足以影響黃國雄自由陳述 之可能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兩造進行第二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未受委任之陳嘉麟等 人列席並全程與會。嗣於進行第三次仲裁會議之審議時,有 未受委任之陳嘉麟列席旁聽並發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原告對於陳嘉麟等人於第二、三次仲 裁會議在場並發言之仲裁程序,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 未爭執或異議一節,有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至194、209至210頁),揆諸上開規定, 縱陳嘉麟等人未受委任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在場並發言, 原告自不得於仲裁程序結束後,執此程序上之瑕疵,另依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仲裁判斷。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不知悉陳嘉麟等人 未受委任云云,惟依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所載陳嘉麟等 人均簽名列席人員簽名處而非當事人簽名處,且與當事人及 兩造律師簽名處相異,可見陳嘉麟等人並非受當事人委任, 僅為列席人員,況且第二、三次仲裁會議紀錄均已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343頁),足見原告對陳嘉麟等人非受當事人委 任,僅為列席人員一節,應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上開所 陳,並不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陳嘉麟為伊公司之工會理事長在場,已足以影響 黃國雄自由陳述云云。黃國雄是否於第三次仲裁會議中因陳 嘉麟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況且,原告於第二、三次仲裁會議中並未爭執或 異議陳嘉麟等人在場,自不得再執此異議,原告上開主張, 自不足採。     ㈢本件有無違反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而應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 其他虛偽情事者,此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明定。又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 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 結果為限,同法第4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查,黃國雄作為 系爭仲裁判斷基礎之證言內容,尚未因偽造、變造或有其他 虛偽情事,而遭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承上,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證據顯 無因虛偽情事而經判決確定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所定撤銷事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8款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0

KSDV-113-勞仲訴-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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