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清志與林育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劉清志遊說林育
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
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
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
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當初我跟證人(即林育樟)是一起吸毒,我
跟證人也不太認識,不認得證人是誰,剛剛證人林育樟說領
多少錢然後說開車證人開車載我去領錢等,我沒有印象,我
也不知道要怎說,剛剛檢察官都有問證人了,也問得很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我是跟證人吸毒認識的,證人林育樟有欠我
毒品錢,證人林育樟剛剛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對證人印象
根本不深,我在新北地院也有跟證人開過庭,那時候證人說
有拿提款卡、帳號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拿提款卡,我不
知道怎麼表達」、「證人林育樟我真得不認識,後來看到證
人才知道他是叫什麼外國名子,我認識他的時候叫yc,我不
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
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我不會說」等語,資
為抗辯。
㈡本案證人林育樟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
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
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
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證人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
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
、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證人林育樟因前
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
1號、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育樟於前案偵訊陳述證稱「大約是在111年4月間,我
朋友綽號阿志(即被告劉清志)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要
找投資,但是因為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
,我跟他說我要先考慮一下,隔天我就跟他用電話聯絡,我
在電話中問他,台灣詐騙那麼嚴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詐
騙,他說不會,他說他是做正當投資,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借
他使用,當天晚上他到我家找我,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借他使用。」、「他後來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也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借給他使用,所以我當天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劉清志的手機號碼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是有一天跟朋友阿
凱(姓游)去三重吃飯遇到他,阿凱邀約他一起來我家聊天
,聊天後留了LINE和手機,隔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借帳戶,
一開始是叫我拍提款卡給他,後來操作不齊全要我辦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我還親自跑了一趟銀行,約定完後我把網路銀
行帳密給他,我們是約在西門町他住的一個旅館見面,那個
旅館叫西門好好玩,我再提供詳細資料。另外我還幫他領過
好幾次錢,領完後我就交給劉清志,我領了很多筆總共1千
多萬。」、「從111年5月9日開始現金都是我領的,每次都
是劉清志陪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進去領錢,我原本是
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領錢,後來櫃臺跟我說我領的錢太多,
要我去敦化南路、仁愛路口那家分行領,有時我開車載他,
有他開車載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
一份為憑(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7至9頁、第173頁
)。
㈣證人林育樟復於本案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及與被告認識,是因為朋友「阿凱」邀約他來
你家聊天,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你借帳戶,你有先拍提款卡
給被告,之後又把網銀帳密給被告,並有在西門町旅館見面
等,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問:被告
跟你借帳戶時,你是使用門號0983512353與被告聯繫嗎)答
:對」、「(問: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你中信帳戶提領之
197萬、5月13日14時13分提領的200萬,是否都是你去提領
的?)答:我記得,是我領的。」、「(問:你提領後這兩
筆錢都是立刻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嗎?)答:有,我們是一
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車上等我,我從銀行領完就
在車上交給被告。」、「(問:既然有借帳戶,為何要由你
去領錢?)答:我當知道有人借人家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我
有問被告錢是不是涉及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想說不是,所
以我就去幫被告領錢,被告跟我有說要領多少,這兩筆錢金
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稱你與他是一起吸
毒的毒友,你還有欠他毒品錢,是否如此?)答:沒有。」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㈤經查,被告劉清志於他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過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答:有,我從110年5月從花蓮監獄
出來後就用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門號不見後
我有重辦SIM卡,重辦SIM卡後來沒什麼再用,1、2個月後又
不見了,當時我的證件一直不見,我之後就沒有辦理遺失手
續。」、「(問:所以你門號遺失你還是持續付月費?)答
: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後來就沒再管了。」等
語(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劉清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
月1日),且證人林育樟於前案警詢時亦稱「(問:警方依
據你所提供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所連結顯示之劉清志
(男、68/02/13、Z000000000)是否即為向你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綽號
阿志之男子?)答:是,就是他。」等語(111年偵字第311
18號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核卷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
訊明細所示,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
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並於本案犯行期間111年4月2
6日與證人林育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次通話紀錄(
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59至161頁)等情,皆與證人
林育樟所述與被告劉清志共犯本案情節內容相符,證人林育
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劉清
志所辯「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我當初申辦
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不符常情,亦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
通訊明細所示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劉清志前揭所辯「我真得不認識證人林育樟」、「我不知道
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
知道」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
證人林育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8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經由林育樟臨櫃提款後交由
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
與共犯林育樟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11偵31118卷第23至25頁、112偵6365
卷第23至25頁、112偵22197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黃
世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1
偵31118卷第29至63頁)、被害人孫佑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2偵6365卷第27至31頁、第
91至105頁),及被害人陳怡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112偵22197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9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現在監服刑
,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PDM-112-審訴-225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