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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志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劉清志與林育樟(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起訴)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先由劉清志遊說林育 樟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劉清志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黃世疄、孫佑榕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 成員轉匯至林育樟之上開帳戶內,劉清志再帶同林育璋至址設 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 璋領取現金後,交予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孫 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陳稱:「當初我跟證人(即林育樟)是一起吸毒,我 跟證人也不太認識,不認得證人是誰,剛剛證人林育樟說領 多少錢然後說開車證人開車載我去領錢等,我沒有印象,我 也不知道要怎說,剛剛檢察官都有問證人了,也問得很清楚 ,因為我印象中我是跟證人吸毒認識的,證人林育樟有欠我 毒品錢,證人林育樟剛剛說沒有我也沒辦法,我對證人印象 根本不深,我在新北地院也有跟證人開過庭,那時候證人說 有拿提款卡、帳號給我,我印象中沒有跟他拿提款卡,我不 知道怎麼表達」、「證人林育樟我真得不認識,後來看到證 人才知道他是叫什麼外國名子,我認識他的時候叫yc,我不 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我不知道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 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知道,我不會說」等語,資 為抗辯。  ㈡本案證人林育樟於111年4月下旬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劉清志 轉交同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 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黃世疄、孫佑榕 及陳怡穎,致其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匯至林育樟 之上開帳戶內,被告劉清志再帶同證人林育璋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由林育璋 領取現金後,交予被告劉清志轉交同集團成員。嗣因黃世疄 、孫佑榕及陳怡穎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證人林育樟因前 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第199 1號、第1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合先敘明。  ㈢證人林育樟於前案偵訊陳述證稱「大約是在111年4月間,我 朋友綽號阿志(即被告劉清志)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他要 找投資,但是因為他自己帳戶不能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使用 ,我跟他說我要先考慮一下,隔天我就跟他用電話聯絡,我 在電話中問他,台灣詐騙那麼嚴重,會不會拿我帳戶去做詐 騙,他說不會,他說他是做正當投資,所以我才會將帳戶借 他使用,當天晚上他到我家找我,我把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借他使用。」、「他後來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也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 借給他使用,所以我當天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的 帳號及密碼告訴他,沒有其他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 劉清志的手機號碼是他自己留給我的。我是有一天跟朋友阿 凱(姓游)去三重吃飯遇到他,阿凱邀約他一起來我家聊天 ,聊天後留了LINE和手機,隔幾天他就打電話跟我借帳戶, 一開始是叫我拍提款卡給他,後來操作不齊全要我辦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我還親自跑了一趟銀行,約定完後我把網路銀 行帳密給他,我們是約在西門町他住的一個旅館見面,那個 旅館叫西門好好玩,我再提供詳細資料。另外我還幫他領過 好幾次錢,領完後我就交給劉清志,我領了很多筆總共1千 多萬。」、「從111年5月9日開始現金都是我領的,每次都 是劉清志陪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進去領錢,我原本是 在中國信託安和分行領錢,後來櫃臺跟我說我領的錢太多, 要我去敦化南路、仁愛路口那家分行領,有時我開車載他, 有他開車載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 隊111年8月16日調查筆錄,及臺北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各 一份為憑(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7至9頁、第173頁 )。  ㈣證人林育樟復於本案114年2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於偵查中提及與被告認識,是因為朋友「阿凱」邀約他來 你家聊天,後來被告就打電話跟你借帳戶,你有先拍提款卡 給被告,之後又把網銀帳密給被告,並有在西門町旅館見面 等,所述是否實在?)答:我所言實在。」、「(問:被告 跟你借帳戶時,你是使用門號0983512353與被告聯繫嗎)答 :對」、「(問: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你中信帳戶提領之 197萬、5月13日14時13分提領的200萬,是否都是你去提領 的?)答:我記得,是我領的。」、「(問:你提領後這兩 筆錢都是立刻在銀行門口交給被告嗎?)答:有,我們是一 起開車去領的,我載被告,被告車上等我,我從銀行領完就 在車上交給被告。」、「(問:既然有借帳戶,為何要由你 去領錢?)答:我當知道有人借人家帳戶可能涉及詐騙,我 有問被告錢是不是涉及詐騙,被告說不是,我想說不是,所 以我就去幫被告領錢,被告跟我有說要領多少,這兩筆錢金 額都是被告告訴我的。」、「(問:被告稱你與他是一起吸 毒的毒友,你還有欠他毒品錢,是否如此?)答:沒有。」 等語,有本院114年2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  ㈤經查,被告劉清志於他案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有使用過 手機門號0000000000?)答:有,我從110年5月從花蓮監獄 出來後就用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門號不見後 我有重辦SIM卡,重辦SIM卡後來沒什麼再用,1、2個月後又 不見了,當時我的證件一直不見,我之後就沒有辦理遺失手 續。」、「(問:所以你門號遺失你還是持續付月費?)答 :我當初申辦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後來就沒再管了。」等 語(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49至150頁)。惟查,劉清志 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0-00(即民國111年7 月1日),且證人林育樟於前案警詢時亦稱「(問:警方依 據你所提供綽號阿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以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所連結顯示之劉清志   (男、68/02/13、Z000000000)是否即為向你借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之綽號   阿志之男子?)答:是,就是他。」等語(111年偵字第311 18號卷第17頁),復經本院審核卷附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通 訊明細所示,劉清志使用門號0000000000停用日期為0000-0 0-00(即民國111年7月1日),並於本案犯行期間111年4月2 6日與證人林育樟所持門號0000000000間有多次通話紀錄( 詳見111年偵字第31118號卷第159至161頁)等情,皆與證人 林育樟所述與被告劉清志共犯本案情節內容相符,證人林育 樟上開證述內容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劉清 志所辯「這支門號同年10、11月就不見了」、「我當初申辦 時一次預繳一年費用」不符常情,亦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及 通訊明細所示之事實相違,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足認被告 劉清志前揭所辯「我真得不認識證人林育樟」、「我不知道 證人交給我什麼,請法官依法判決就好,銀行事情我真得不 知道」等語,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確有將本案 證人林育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8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經由林育樟臨櫃提款後交由 被告乙節,堪以認定。  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核 與共犯林育樟於本院114年2月24日審理時所證述內容一致, 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疄、孫佑榕、陳怡穎於警詢中所證述 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11偵31118卷第23至25頁、112偵6365 卷第23至25頁、112偵22197卷第9至12頁),復有被害人黃 世疄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 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1 偵31118卷第29至63頁)、被害人孫佑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匯款回條各一份(見112偵6365卷第27至31頁、第 91至105頁),及被害人陳怡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匯款明細畫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各一份(見112偵22197卷第25至31頁、第57至69 頁)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經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 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被告未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現在監服刑 ,於本院審理中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 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 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故被告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本案上開帳戶之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黃世疄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自稱「佳宜」,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易達購物」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買賣價差云云。 111年5月12日 10時50分 115,630元 林聿甫申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元 111年5月12日13時38分 1,97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孫佑榕 集團成員架設「澳門威尼斯人」假賭博網站,告訴人於111年5月6日進入該網站儲值金錢遊玩後,欲將點數提現時,不詳成員即以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要求其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1年5月12日 15時39分 30,000元 林聿甫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2,000,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陳怡穎 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自稱「李惠怡」,透過LINE向告訴人聲稱可至「Laz商城」APP儲值金錢從事電商投資賺取佣金云云。 111年5月13日 12時11分 45,000元 陳奕澔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000元 劉清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7

TPDM-112-審訴-2258-2025022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王郁雯 被 告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嗣未依 約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13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專案同意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09號、第1910號、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淑媛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 、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未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 二、張淑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7日前同月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己○○○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甲○○、辛○○、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2頁、第79頁),經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將本案門 號借給朋友「小賴」,他說要貼廣告單,需要借一些門號。 本案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我遺失了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半夜 才發現,我馬上打電話去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6、7月間日,將本案門號 提供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5-17頁、審金 訴卷第40頁、院卷第50頁、第78頁),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查(112年度偵字第454 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112年度偵字第5747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79-180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111年11月底脫離被告持有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偵四卷第17頁、 審金訴卷第40頁、院卷第5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可查(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頁 、第37頁)。  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財物,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等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偵一卷第7-14頁)、己○○○(偵二卷第15-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偵三卷第39-41頁)、辛○○(偵三卷 第51-52頁)、庚○○(偵三卷第71-72頁)於警詢時、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院卷第67-73頁)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款證明影本、「陳銘凱」 之健保卡截圖、新都金寶塔納骨設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龍 寶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偵一卷第 23-27頁、第31頁、第51-167頁)、告訴人己○○○提出之收據 影本、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影本、LINE暱稱「子維」頭 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電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 21-9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偵三卷第33頁、 第3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截圖、LINE暱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表截圖(偵三卷第49-50頁)、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網路交易明細表截圖(偵三卷第61-66頁)、告 訴人庚○○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 稱「陳專員」之頭像截圖、網路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截圖可 查(偵三卷第75-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將本案門號出借友人「小賴」使用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我沒有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及聯 絡方式等語明確(院卷第50-51頁、第78頁),則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從證明。  ⒉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 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 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 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 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 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 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 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 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從而,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出借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交付門號予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當作詐騙他人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發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隨即辦理掛失。然 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被告並未掛失本案帳戶,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7477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3年5月27日一丹鳳字 第000040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可查(偵四卷第127頁、第1 3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並未報警處理等語明 確(院卷第51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被告案發時 為成年人,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理應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 物,應妥善保管。則被告既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竟未報 警處理,其舉止顯與一般人審慎管理金融帳戶之社會常情有 違。  ⒋再衡以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 項使用,則為確保其等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 等可以完全掌控之帳戶,始能順利使用該帳戶提領、轉匯詐 取之贓款,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 戶是否曾經有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等 設定相關帳戶資訊,致贓款遭凍結或而無法順利提領、取得 匯入該等帳戶之詐欺款項之風險。而告訴人甲○○、辛○○、庚 ○○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將款 項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偵三卷第33 頁、第37頁)。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斯時對本案帳戶已十 足確保為其等掌控使用至明。準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無誤。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 無足取。  ⒌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 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 生活經驗,自知其將本案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 及流向,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 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 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藉由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應已該當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⒎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各以一提供門號、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各該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編號1及2、3至5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以一個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分別提供門號及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 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告訴人人數、受詐騙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審酌其智識 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幫助詐欺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 助洗錢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院卷第78頁),依卷內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提領告訴 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 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 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交付時間 匯款、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111年6月底某日 自稱為「李志柏」,以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向丁○○佯稱:有買家願購買丁○○所有之納骨塔位及牌位,需繳交8%印花稅云云。 111年7月26日12時許 新臺幣(下同)現金150萬元 無 2 戊○○ 111年6月24日起 假冒代售靈骨塔仲介「黃子維」電聯戊○○,佯稱可協助代售戊○○之妻己○○○名下之靈骨塔云云。嗣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冒稱「小李代書」偕同「黃子維」前往戊○○住處,「小李代書」並提供本案門號為其聯絡方式,與戊○○簽訂簽約,「小李代書」並向戊○○佯稱:已成交,需支付代書費,且買方要求開立發票,需找會計師購買發票云云。 111年7月29日 10萬元 無 同年8月9日 10萬元 同年8月11日 13萬元 同年8月24日 15萬元 同年9月7日 27萬元 3 洪已雯 112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 假冒為TKLAB員工電聯甲○○,佯稱:因電腦後台遭駭客入侵,其個資更動為代購,欠債1萬多元,需交由銀行處理云云。又假冒為中國信託專員電聯甲○○,佯稱:需在網路銀行轉帳頁面進行驗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1時28分許 49,288元 一銀帳戶 同日21時32分許 49,288元 4 辛○○ 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 假冒TKLAB客服電聯辛○○,佯稱:因信用卡資料外洩,銀行會與其聯繫云云。又假冒為台北富邦客服電聯辛○○,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19時36分許 49,987元 國泰帳戶 5 庚○○ 112年11月27日17時許 假冒台灣之星人員電聯庚○○,佯稱:合約登記名字有誤,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人員電聯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同日20時49分許 11,992元 同上 同日21時11分許 8,019元

2025-02-26

PCDM-113-金訴-1932-202502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羅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3 ,856元、小額付款19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28 2元,共計37,337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 7年8月8日以107電馨字第1893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 清償,爰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235-20250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8號、第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楠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林哲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文那」、「李明豐」、「 陳昱安」、臉書暱稱「Yumi Liao」、「Chen Chen Q」、「Judy Su」、「Benny Hi」、「Yu 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漢 元」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哲楠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 三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哲楠就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鄭宇廷、謝政雍、林娮甯、許桓郡、鄧靖樺、吳桂珍、楊薏 樺於警詢中證述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投埔警偵字第1130014516號卷【 下稱警1卷】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地銀行 草屯分行、國泰人壽草屯大樓)、被告全身照片(警1卷第2 0-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20-28頁)、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1卷第20-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36-38、41-42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資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第39 -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第43-45、50-51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1卷第46-49頁)、金 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1卷第52-54、59-6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照片紀錄表(警1卷第55-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卷 第61-63、68-69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警1卷 第64-67頁)、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8 25號卷【下稱警2卷】第11-25頁)、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7-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33-35、39-41頁)、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保密條款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款收據(警2卷第42-4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49-55 、61-65頁)、拘提被告現場照片、另案扣案手機照片、被 告穿著及特徵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鑫」、「Ub e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GoogleMap導航紀錄、手機備 忘錄內容(警2卷第67-79、81-9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下稱偵1卷 】第19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亞太固網資料查詢、遠傳 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固網資料查詢、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偵1卷第21-35頁)、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1卷第37-41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8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661 2號函暨通聯調閱查詢紀錄、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籍資料、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偵1卷第51-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 卷第67頁)、車輛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偵1卷第69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1卷第7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卷 第7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偵1卷第95-10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90)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 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 表一、三所示提領之贓款,分別屬於附表二、四所示告訴人 遭詐欺之財物,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 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貪圖輕易賺取高額報酬,率而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7人,法治觀念薄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為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復為洗錢行為,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如實告知參與詐欺集團過程,尚有悔意,然至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打零工為生、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固為 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並 非實際支配贓款之人,上開洗錢之財物,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供稱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3個月10萬元,然其尚未做滿3個月 即被查獲,而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領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間,參與由前開「趙文那」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當時上 網找兼職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去領錢,薪水是3個月10萬元 ;工作機本身就有下載聯繫的方式,工作機上的暱稱叫悟空 ,有時候會換一些卡通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 是被告依工作機上之人之指示提款,再將領得之財物轉交給 不詳之人,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身分不詳,無從認定 其係經由何人引介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與「趙文那」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提領贓款之部分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 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論 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12日 10時5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B帳戶 2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3 113年3月12日 10時51分許 2萬元 4 113年3月12日 10時52分許 2萬元 5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6 113年3月12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7 113年3月12日 10時54分許 2萬元 8 113年3月12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C帳戶 9 113年3月12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3月12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桂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老師帶你飛」之訊息,並以LINE群組,向吳桂珍佯稱:推薦投資「吉星高照-千興國際投資公司」、「股票天天漲-泰盛投資公司」,並提供下載投資APP「千興國際投資公司」、「泰盛投資公司」等APP操作購買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B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0時29分許 14萬181元 B帳戶 2 楊薏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在臉書刊登「今彩539」開獎之訊息,並以LINE暱稱「劉漢元」加為好友,向楊薏樺佯稱:報給你5個號碼,這5個號碼中會中4個,但需先繳款才能加入群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C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12日 13時22分許 5萬元 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1 113年3月6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A帳戶 2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1萬5,000元 3 113年3月6日 15時29分許 1萬元 4 113年3月6日 13時58分許 4萬2,000元 南投縣○○鎮○○○000號國泰人壽草屯大樓 5 113年3月6日 15時2分許 4萬6,000元 6 113年3月6日 18時53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宇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於臉書社團「二手名牌精品買賣交換」刊登販售LV胸口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mi Liao」,向鄭宇廷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5分許 3萬5,000元 A帳戶 2 謝政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上刊登販售LV腰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Chen Q」,向謝政雍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3時25分許 3萬4,800元 A帳戶 3 林娮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起,在臉書社團「自由的愛馬仕-愛馬仕Hermes官網商品買賣及刷包攻略」上,刊登販售愛馬仕短夾之不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Judy Su」,向林娮甯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49分許 2萬元 A帳戶 4 許桓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以臉書暱稱「Benny Hi」,向許桓郡佯稱:販售首飾1幅,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4時52分許 8,000元 A帳戶 5 鄧靖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起,在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上,刊登販售YSL Niki大號肩背包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 Shan」,向鄧靖樺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6日 18時30分許 1萬2,500元 A帳戶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四編號1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四編號2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四編號3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四編號4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5 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5

NTDM-113-金訴-493-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益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益幃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 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 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行動電話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販 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手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起,以本案門號與 袁志偉聯繫並佯稱:只要依指示申辦手機門號,除替其繳交每月 門號月租費外,尚能取得每月每門號租金1千元等語,致袁志偉 陷於錯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附表所示電信門市申 辦手機門號後,將SIM卡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袁志偉依指示 申辦完門號取得首月6千元之租金後,未取得後續租金,且附表 所示手機門號月租費均無人繳納,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113偵17158卷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志偉之指述相符(113偵17158卷第 35-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偵17158卷第17-31、37-47頁)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罪,辯稱:我有申辦門 號並將手機賣給對方取得現金,我與告訴人一樣將門號賣給 他人,告訴人既被認定為被害人,我應該也是被害人(本院 卷第88頁)。然而: (一)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就你自己提供門號部分涉犯幫 助詐欺,是否承認?)我的行為確實會幫助到對方」(11 3偵17158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問:對於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認」(原審卷第3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問:上述行為可能構成 幫助詐欺,你承認還是否認?)我承認」(本院卷第89頁 ),而關於申辦及交付門號之原因,被告迭稱「對方說想 收購我辦門號的手機,所以我就將手機及SIM卡交給他, 他給我1、2千元」、「我有辦門號賣給網路上收購門號的 人,我在臉書二手交易3C社團與對方接觸,有拿到現金1 、2千元」、「(問:你這樣做目的為何?)我缺錢」、 「我沒有使用本案門號,也不清楚後來何人使用該門號」 (113偵17158卷第76頁,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 確因需款孔急,始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並僅在意變賣門號 換現,對實際取得該門號之人為何,以及持用該門號之用 途,絲毫不關心。 (二)目前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申辦門號之數量,若 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付 費向他人購買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對上情當有所認識,竟因缺錢花用,即貿然將本案門號 出售給他人,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可 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 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卻仍出售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 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 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 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 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 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 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 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 ,詐欺集團持本案門號直接與告訴人聯絡,並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交付所申辦門號之SIM卡,有告訴人使用門號通聯 紀錄可參(113偵17158卷第41頁),顯見被告出售門號自 屬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四)至被告固主張與告訴人同為販賣門號之人,均應評價為被 害人云云(本院卷第88頁),惟按提供門號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 酬,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門號,不至有過多損失,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告訴人為獲取每月每支門號1千元租金而陷於錯誤,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縱認告訴人具有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仍無礙於本院認定其同 時具有被害人之身份;況告訴人迄今尚無因與提供門號有 關之詐欺案件遭偵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本院 卷第19-21頁),實難認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被告 主張其販賣門號之情節與告訴人相同,均具被害人身分, 不應論以幫助詐欺罪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 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申辦門號並交付SIM卡,而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 提供門號方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時,顯已預見有遭對方用以遂行詐騙之可能,卻仍容任該等 門號遭對方持以行騙之風險,率然交付SIM卡,容許他人任 意使用門號,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原審不察, 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其可預見任意販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 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出售門 號卡,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該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 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及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生之損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 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1、2千元(113偵17158卷第76 頁,本院卷第88頁),然表示不記得取得報酬為1千元或2千 元(本院卷第89-9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法確定實際金額 為何,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1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市 申辦門號 1 11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市 ⑴0000-000000 ⑵0000-000000 ⑶0000-000000 2 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電信門市 0000-00000 3 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亞太電信門市 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台灣之星門市 0000-000000

2025-02-25

TPHM-113-上易-2259-20250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吳政鴻 被 告 張品澤(原姓名張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原債權 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 1,54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9,124元,共計10,666 元未為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以107 成大馨字第08312號函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爰起訴 請求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 權讓與通知函暨催告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5

TPEV-113-北小-5232-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武 林佳鋐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2樓為伊所有,伊因工作之故未居住,而供作父親劉葉瀛 (已於民國113年2月9日死亡)安養處所。詎伊於110年10月 返回系爭房屋1樓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劉武趁劉葉瀛失智且 伊長期在外地工作之機會,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上訴人林佳鋐開設店面,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均收取自用 ,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林佳鋐 明知劉武並非建物所有權人,仍與劉武簽訂租約,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1樓,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請求林武或林佳鋐返還自110年10月20日承租系爭 房屋1樓時起,至遷讓返還之日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 又1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6500元;並自111年3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按月返還租金4萬500 0元之不當利益。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除1、2樓為伊所有 之外,3、4樓為劉武所有,頂樓平台應為伊與劉武共有,應 有部分合計各2分之1;劉武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107年6月 28日及同年12月25日,擅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架設基地台,每月各收取1萬8000元之 租金,顯已侵害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伊亦得請求劉武給 付自該頂樓出租之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已受領之租金 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各9000元,共1 萬8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 ㈠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 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元;㈢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房 屋清空並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萬5000 元;㈣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萬5835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80 00元;㈤前開第2、3項聲明,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武則以:系爭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劉葉瀛於63年12月27日購入,惟登記在劉葉瀛 之配偶即兩造母親薛咪咪名下;嗣薛咪咪於89年1月間,在 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劉葉瀛雖於91 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1、2樓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 實際上所有權均仍屬劉葉瀛所有,並持續由劉葉瀛或委託伊 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劉葉瀛於110年10月間,因年紀老邁, 體力、智力漸衰,遂指示伊將系爭房屋1樓以自己名義出租 使用;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按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2%至3%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林佳鋐則以:伊僅係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被上訴人與 劉武兄弟鬩牆,與伊無關,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劉葉瀛與薛咪咪育有二子劉武、劉斌,及一女即訴外 人劉文;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12 月27日登記為薛咪咪所有,89年1月間由劉葉瀛出資,以薛 咪咪為起造人,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一鋼筋混凝土 造之4層建物;㈢系爭房屋1樓、2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 、0000建號),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薛咪咪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3樓(即桃園市○○區○○段0 000建號)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劉武名下;系 爭4樓房屋則於111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 武名下;㈣劉武於110年9月6日以出租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 1樓出租予林佳鋐使用,租金由劉武收取;㈤劉武先後於107 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 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 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土地異動索引、建造執照、使用 執照、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基地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 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卷第53-81頁、第85、95、105 頁、第115-121頁、第203-205頁、第393-397頁、第503-5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堪信 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如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 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1、2樓是否為劉葉瀛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屬社 會之通念,是在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 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程度始可。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為4層樓一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建物,其中1、2樓現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3、4樓現登記為劉武所有,應有部分 合計各2分之1等情,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卷第9、10頁,原審 卷第203-205頁、第503-5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系爭房屋1、2樓為被上訴人所有。劉武既抗辯系爭房屋1、2 樓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劉武與劉葉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⑵劉武辯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劉葉瀛所購入,系爭房屋1、2 樓亦為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之出租管理、修 繕維護及繳納水電、瓦斯,均係由劉葉瀛管理處分或由其指 示劉武為之,被上訴人與劉葉瀛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固提出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與建物 異動索引、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收據 、信用卡帳單、工程請款單及修繕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27-153頁)。然財產權移轉之原因多端,財產取得之出資 者,可能基於贈與、遺產預付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 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實非罕見,無從據此推論實際出資者與 所有權登記者間必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系爭房屋縱事實 上為劉葉瀛出資購買、興建,然係登記為薛咪咪名下,尚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時,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又 劉葉瀛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劉武亦 與之同住,而被上訴人自就讀軍校後即赴高雄,並未居住其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1樓、2樓交由劉葉瀛 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維護費用等,仍符合常情,尚難 僅以劉武自行出租系爭房屋1樓房屋,或由劉葉瀛、劉武繳 納系爭房屋1、2樓之稅捐、維護費等情,遽認劉葉瀛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劉武復抗辯被上訴人自陳系爭1樓房地為劉葉瀛所有云云,固 據提出被上訴人與林佳鋐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 原審卷第155-179頁)。觀諸上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向 林佳鋐表示:「那這個現金(指系爭房屋1樓出租之租金) 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就算如果今天說真的,如果今天 爸爸就算用不到,這也是不准爸爸在,雖然名字是我的,這 個東西應該也要爸爸來享受他的一生的成果」等語;惟被上 訴人其後亦稱「不是說我今天爸爸給我,然後就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參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房屋為 劉葉瀛出資興建,且系爭房屋1、2樓於91年6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日,系爭房屋3樓亦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劉武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與建物查 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06頁),難認劉葉瀛於當時非無 預先分配財產之意思。是縱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1樓出租 之租金收入「基本上都要回歸到爸爸的」、「爸爸來享受他 的一生的成果」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願將就系爭房 屋1、2樓供劉葉瀛安養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劉葉 瀛就系爭房屋1、2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被告劉武另辯稱劉葉瀛曾向房仲人員何永富、李家嫻陳述其 為系爭1樓房地真正所有人,系爭房屋1、2樓始終由劉葉瀛 自行及委託被告劉武管理、使用及處分,被上訴人與劉葉瀛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可 知劉葉瀛係為求將系爭房屋1樓順利出租,而極力向房仲人 員表明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管理、使用權限,難認與常情有 違,亦無法逕以劉葉瀛對外表示其就系爭房屋1樓有使用管 理權限,推論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樓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  ⑸劉武又抗辯被上訴人先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1、2樓,後 改稱向薛咪咪購買系爭房屋1、2樓,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 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劉葉瀛出資興建,其曾匯 款負擔家用,並就其負擔家用,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 屋1、2樓等節,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貸款證明等件為證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81-301頁、第339-351頁)。且觀諸被 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劉葉瀛提領之金額不一,又常有數十 萬元以上大筆款項之情形,而劉武亦不否認劉葉瀛有自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使用之事實,衡情劉葉瀛非無提領金 錢使用於家庭生活所需或興建系爭房屋之可能,則被上訴人 參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與系爭房屋興建之主張,並非全然 悖於事實,難認其主張有前後矛盾不可採之處。故劉武上開 所辯,均非可採。  ⑹綜上,系爭房屋1、2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劉武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證明該等房屋係劉葉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劉武抗辯其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 託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 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 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 ,如貸與人、出租人等。而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僅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租賃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90年度台上字 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 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 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 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 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又按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 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 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 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 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110 年度 台上字第60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⒉承上,劉武抗辯被上訴人與劉葉瀛就系爭房屋1、2樓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樓云云,並非可採。劉武以出租人名義 ,將系爭房1樓出租予林佳鋐,即屬無權占有。而林佳鋐因 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而占用使用系爭房屋1 樓,則林佳鋐與劉武間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劉武並無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權源,則林佳鋐並未由劉武處取得系爭 房屋1樓之使用權源,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 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直接占有人林佳鋐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林佳鋐就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1樓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 有他人所有房屋,自亦應屬於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經查:  ⑴林佳鋐、劉武既有前揭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劉武並獲 得租金之利益,林佳鋐則獲得利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機車行 事業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損 害,均構成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佳鋐及劉武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自屬有據。    ⑵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 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 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林佳鋐向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作為經營機車 行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目的係 供商業使用,衡諸常情,租金本較作為住宅使用者金額為高 ,且劉武與林佳鋐間之租賃契約,已具體約定租金,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房屋1樓租賃契約存在期間,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 林佳鋐與劉武間約定系爭房屋1樓之租賃租間自110年10月20 日至112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為4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 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則被上訴人以每 月4萬5000元計算劉武與林佳鋐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 間所受之不當得利,並未明顯悖於一般社會交易行情。是被 上訴人主張劉武、林佳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期間,即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合計4月又11日,合計 受有19萬6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4+11/30)=19萬65 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之日止,每月受有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遭無權占有乙事,同時請求劉 武、林佳鋐返還無權占有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該兩人對於 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雖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但林佳鋐係向 劉武承租系爭房屋1樓使用,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劉 武則為間接占有人,其等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人為給付即足 填補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另一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再給 付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劉武與林佳鋐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樓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自屬可 採。是以,就劉武、林佳鋐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命劉武、林佳鋐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此範圍即免 給付義務。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武就無權占用頂樓平台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⒉經查,劉武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7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1萬8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劉武雖不 爭執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辯稱 系爭房屋1、2樓為劉葉瀛所有,其受劉葉瀛委託管理系爭房 屋1、2樓,有權將頂樓出租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云云。然劉 武所舉事證,尚不足認劉葉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1、2 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武抗辯其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及基於劉葉瀛之委託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2樓云云,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為公共設施,應 屬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與劉武共有;劉武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而收取租金,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將超過其應有部分所享有之租金利益,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再者,劉武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分別於107年12月15日出租遠 傳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出租台灣之星公司,每月租金均為 1萬8000元等情,有卷附遠傳公司之租賃合約、台灣之星行 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可稽(下分稱遠傳租約、台灣之星 租約,見原審卷第393-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上訴人以該等契約之租金計算劉武無權占用系爭頂樓平臺所 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房屋為4層建物,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1、2樓之所有權人,劉武為系爭房屋3、4 樓之所有權人,兩人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各 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則劉武應 返還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台灣之星公司之日即107年6月 28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之利益計為38萬7900 元【計算式:9000元×(43+3/30)=38萬7900】;及將系爭 房屋頂樓平台出租遠傳公司之日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 11年1月31日止,所受租金利益合計為33萬7935元【計算式 :9000元×(37+17/31)=33萬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自111年2月1日起至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間租賃關係 消滅之日止,對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按月各得享有租金 利益9000元(合計1萬8000元),洵屬有據。準此,被上訴 人請求劉武給付72萬5835元(計算式:38萬7900元+33萬793 5元=72萬5835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與遠傳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90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⒈林佳鋐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⒉林佳鋐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 萬5000元;⒊劉武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6500元,及自111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 年3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4萬5000元;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其餘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⒌劉武應給付被 上訴人72萬5835元,及其中6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月26日(見原審桃司調卷第21頁)起,其中66萬5835 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 (見原審卷第4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遠傳租約、台灣之星租約 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劉武、林佳鋐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原上-6-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施 選任辯護人 黃汶茜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7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4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佩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佩施於本院審理時之 認罪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 查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1頁)、台灣之星電話號碼查 詢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5至10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226 001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相關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109 至11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佩施(下稱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 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蝦皮會員帳號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 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蝦皮會 員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 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 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陳鈺鈴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告訴人陳鈺鈴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陳鈺鈴所受全部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㈥、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金訴卷第13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鈺鈴調解成立,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08頁),並就告訴人陳鈺鈴所受損失 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陳鈺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 責任,認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足見被告顯已取得告訴人陳鈺鈴之諒解,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陳鈺鈴 所匯入被告所有蝦皮會員帳號所綁定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購買廣告儲值金而使用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況被告亦因與告訴 人陳鈺鈴調解成立而賠償新臺幣(下同)3,345元,其賠償 金額已超出告訴人陳鈺鈴本件匯款之500元甚多,故如對被 告再宣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71號   被   告 林佩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以黃嘉榮(另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申辦之蝦皮會 員帳號0000000000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蝦皮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後,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前 某時,以假網購真詐財方式,詐騙陳鈺鈴,致陳鈺鈴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7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00元至上開 蝦皮會員帳號內。嗣陳鈺鈴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佩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要幫女兒購買蝦皮的零食,伊才幫伊前夫黃嘉正(改名黃嘉榮)申請蝦皮會員帳號,黃嘉正不會用蝦皮購物,所以都是伊在使用,伊没有將該帳號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被利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同案被告黃嘉榮名下之蝦皮會員帳號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號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鈺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鈺鈴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案被告黃嘉榮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佩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佩施 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林佩施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蝦皮會員帳號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4-金簡-169-20250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醫療器材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66號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思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建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黃昭程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參見本院卷 第324至32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聲明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 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 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第20條第2項規定:「……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可察法人為當事人時,訴願法規定 應記載法人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表人者,應記載 其姓名。且法人係由其代表人為訴願行為。關於書狀之簽名 ,訴願法亦係規定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未就法人 之簽名方式,另作規定。故法人為當事人,應解為由其代表 人簽名或蓋章,即符法定程式,法律既未規定應加蓋法人之 印章,自不以加蓋法人印章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 字第542號判決、91年度裁字第256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31 4號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曾建 勲為其代表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有其訴願書、行政訴訟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訴願卷第41至45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 字第483號卷第11至17頁),即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起訴 程式符合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曾建勲於民國110年3月5日起迄今均為原告之代表人。於110 至111年間,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註冊之帳號「sad21aa」、 「kyog_0mjce」,分別刊登販售「【薹灣現貨】指尖式充電 款監測儀脈搏偵測心率血氧監測儀血氧偵測機指爽式脈搏彩 色背光數字測量」( 下稱系爭網頁一,網址:https://www. ruten.com.tw/item/shoZ0 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 1 年5 月4 日)、「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 脂測量儀健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帳號( 下稱系 爭網頁二,與系爭網頁一合稱系爭網頁,網址:https://sh opee.tw/歐姆龍體脂計歐姆龍HBF-371 脂肪稱體脂測量儀健 康秤測代謝內脂儀器監測-DzWk-i.000000000.0000000000, 網頁下載日期:110年8月11日)等醫療器材產品。經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後,原告並未於期間內提出意見,被告因認原告 在網路販售醫療器材未依規定提供相關資訊之情事,違反醫 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 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6月2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358 9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出復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後仍以112年7月26日高市衛藥字第1237238200號函維持原處 分;原告再依序提起訴願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處書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之「勲」字誤載為「勳 」,經原告依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被告於本件訴訟期 間,竟又變更文號、裁罰金額重新裁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二、原告及曾建勲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原告僅係租賃業者,約於 111年3月初至3月底期間,因鴻彪公司表示要將上開帳號作 為跨境電商事業所用,原告即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彪公司使 用,且原告曾上網查看鴻彪公司所提供之賣場,商品均無疑 義。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建勲於110年10月6日已入監服刑, 刊登網頁文字諸多為大陸用語,此均可證明非原告所為。 三、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限期命原告補正訴願書之函文誤繕其姓名, 認為該補正函因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此顯係行政程序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而誤繕情形,依原處分卷宗及 原告歷次訴願書狀,可得知原告代表人真正姓名為曾建勲, 且被告亦已更正完畢在案,不因此項誤繕情形,影響該份函 文處分效力及產生送達不合法結果。 二、另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 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不 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合法。 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進行認證後, 再利用上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違 法事實明確。又曾建勲前已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中表示上開 帳號係租賃湖南鴻彪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鴻彪公司)使用 ,是原告以申請之帳號提供境外鴻彪公司進行蝦皮拍賣網站 註冊,仍有故意規避相關案內處分之嫌,且違反衛生法規行 為屬實,主觀上原告亦已知悉提供鴻彪公司之帳號用途,屬 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認 具有可罰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醫療器材管理法:  ㈠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 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㈡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依第18條所為公告之限制規定。 二、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之品項及應遵行事項第5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   醫療器材商(藥局)於通訊交易通路販售醫療器材,應同時 於其通路提供消費者下列資訊:(一)醫療器材品名、許可 證字號或登錄字號、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及地址、 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二)醫療器材商(藥局)之名稱、 地址、許可執照字號及諮詢專線電話。(三)加註「消費者 使用前應詳閱醫療器材說明書」。(四)具量測功能之產品 ,其定期校正服務之項目及據點資訊。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 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 輕重,分別處罰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代表人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公司法第108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其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至被告爭執曾建勲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罪 ,並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而有上開法規當然解認事由等 節。惟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曾建勲」並非係原告代表人曾建 勲,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63至193頁),被告此部分 爭執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與曾建勲均非刊登 上開網頁資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外,其餘事實均未否認,並 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113年10 月24日高市衛藥字第11342154100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1年5月2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92363號函暨帳號 「sad21aa」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一、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42399號函暨「ky og_0mjce」在上開網站上刊登之系爭網頁二、原處分、復核 決定、原告訴願書、112年12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91 400號函暨所附之更正訴願決定書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卷宗第21至23;本 院卷第219至226、233至287頁;訴願卷宗第46、53至70、12 至16頁、4至5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本件違規行為人?  ㈡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有無違誤? 四、按系爭規定係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授權而訂定, 並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4月29日衛授食字第1101601942號公 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五、查上開「sad21aa」、「kyog_0mjce」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係 由原告所申請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進行 認證後,上開帳號再於蝦皮購物網站違規刊登販售醫療器材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7 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18507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 1年6月14日屏衛食藥字第11132025300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 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1年8月11日屏 衛食藥字第11132729600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1 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10010088號函、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9月6日雲衛藥字第1104002815號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 0年9月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5604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 10824022J號函文暨所附會員帳號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110年9月6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00161146號函、台灣之 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 17日高市衛藥字第11130576300號函、111年2月23日高市衛 藥字第111319211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30、233至287頁)。依上開帳號認證門號均為原告所有之事 實,可察原告為上開門號之實際管領人,客觀上已可相當證 明原告即係「sad21aa」、「kyog_0mjce」帳號所有人。又 觀諸該等帳號刊登系爭網頁販售上開醫療器材之內容,均未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同時於網頁上提供消費 者如系爭規定所載之資訊,亦有系爭網頁可參,據此足認原 告有以提供上開門號之方式,參與上開帳號刊登系爭網頁內 容之違規事實。再查,原告原持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 原告提出之該執照1份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 對上開規範應已知悉。惟依據原告自陳有將上開門號、帳號 交付予他人做為跨境電商使用,他方也有提供蝦皮賣場供其 上網查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顯見原告對於上開帳 號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違規事實已有認知,卻仍與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系爭規定之故意 ,而以提供上開門號、帳號方式,供該等人士違法刊登系爭 網頁內容,共同為本件違規行為,縱使原告並非實際刊登系 爭網頁內容之行為人,然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 告仍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 六、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雖提出其與鴻彪公司之合作協議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7頁),主張其係將上開門號出租予鴻 彪公司使用,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檢視該等文件,並 未記載簽約時間,以及原告實際交付之門號資料,且經本院 詢問有何事證可證明上開門號均為原告依合作協議而提供鴻 彪公司使用之門號,原告僅陳述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鴻彪公 司所承租,因0902開頭之門號是預付1年月費的特殊認證號 號段,且可調查門號詳細資料、蝦皮認證簡訊接受地、刊登 商品販售資訊IP地址是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等語,以上有本 院114年1月9日高行津紀月113簡66字第1140010138號函(稿) 、原告行政訴訟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57、3 83至389頁)。惟參酌原告就上開疑義並未能提出客觀具體事 證證明之,僅空口主張0902開頭之門號就是交付給鴻彪公司 之門號等語,並無所憑,難認屬實。另上開門號及系爭網頁 縱使均在中國大陸地區接受認證及刊登之,且網頁內容縱使 均屬中國大陸用語,然而,均不能排除係原告所屬其他共同 行為人或其等指示員工或他人所為之,自無從合理證明原告 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而推翻原告即係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性。復參 以原告先自陳其與鴻彪公司係於111年3月初至3月底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25頁),嗣經被告爭執原告於上述簽約時 間已入監等節後,原告又改稱其係於110年3月底左右簽約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87頁),而有明顯前後陳述不一之重大歧 異之情,即更難使本院認其已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 用等節為實。  ㈡又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雖已於110年10月7日入監服 刑,有上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參以原告目前並未聲請停止營業,有其上開 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足認原告尚未因曾建勲入監服刑而停止 經營,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共同行為人、所屬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為之。是原告以曾建勲於系爭網頁一刊登時,已入 監服刑等節,仍不足以推翻原告並非本件共同違規行為人之 事實。  ㈢另縱使原告主張其有將上開門號均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鴻 彪公司係刊登系爭網頁內容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然按行政罰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係行政法上共同 違法之規定,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所謂「 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 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是以,只要二人 以上主觀上均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而共同參與違 反行政法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或為其協力者,互相利用 彼此行為以完成行政不法行為,不論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 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故意, 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雖 無使構成行政罰之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可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而言。觀諸原告提出 之合作協議第4條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註⑶約定:「甲方(即 鴻彪公司)保證此批門號只能用於蝦皮註冊,如做他用造成 刑事、民事之後果應由甲方全權負擔」(參見本院卷第297頁 ),以及合作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門號申辦開通後, 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營業損害或因甲方違反法 令規範(包括但不限於申辦流程)致乙方遭主管機關裁罰時, 甲方應就乙方所受之損害復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約定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 (包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以上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則依此部分約定,顯然原告於 締約時,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交付予鴻彪公司使用 後,即已完全脫離自己管領力範圍,鴻彪公司有相當可能將 該等門號做為違法行為所用,遂特別預先約定此種違法行為 之內部責任分擔事宜。而原告僅與鴻彪公司約定自己得以免 責事由,未有任何具體管控鴻彪公司對外合法使用上開門號 之相關措施,以確信上開門號不會成為違法行為之工具,足 認其主觀上係容任鴻彪公司將上開門號作為違反行政法義務 行為之工具,進而實現違規行為。則原告即使未親自參與刊 登系爭網頁之行為,亦應認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縱非明知, 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 在,自屬本件故意違規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㈣末查,曾建勲雖因上開門號涉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547、10359、1229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卷第39至41頁)。然審酌此部分被告均為曾 建勲,而本件違規行為人則為原告,當事人並不同,且被偵 查、裁罰之行為不法態樣、非難評價亦不同。而刑事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此與行政訴訟證據證明程度 亦有不同。因此,原告以上開曾建勲或不起訴處分之情,主 張其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有可歸責性,亦無理由。此外, 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先就其之111年9月28日高市偽藥字第0000 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重新審核後,撤銷該裁處書再另起之 處分,有上開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被告112年6月2 1日高市偽藥字第11235890600號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3號 卷第65至69、81至82、85頁)。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並未經 被告為重複裁處,其主張被告重新為本件裁罰有違一事不再 理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節,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8條規定、 系爭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法第14條規 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洵屬有據,且裁處結 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 違法之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本件訴願,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24

KSTA-113-簡-66-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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