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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蘇明佳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記載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復未表明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 係具體原因事實為何,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 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審理及判 決效力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書 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據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 雖於114年2月6日具狀到院,惟仍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且 觀原告該書狀內容,仍係對於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司執字第72868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 官所為強制執行處分不服,並請求執行被告蘇明佳對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請求執行處調查蘇明佳之財產去向、 扣押蘇明佳之手機等語,而未表明其本件欲請求確認之法律 關係具體原因事實究為何,亦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 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193頁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7

TPDV-114-保險-11-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語宸即謝孟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語宸即謝孟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語宸即謝孟旂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90,617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 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 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316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 ,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而 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 送本院後,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290,617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 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2年6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9 ,3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惟繳納5期後毀諾,復於113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 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移送本院後,於同年4月1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1月4日凱基銀行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公司),於112年11月毀諾前三個月 之實領薪資總額為92,684元,核每月平均薪資30,895元,另 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惟租屋費用由聲請人及配偶、2名子 女共同使用,故聲請人應分得補助1,440元,有群創光電公 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並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12 ,863元【計算式:(17,303×2-6,000-2,880)÷2=12,863】 ,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30,985元加計租屋補助1,44 0元後共32,42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 2,863元後僅餘2,259元,無法負擔每月9,316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至7月16日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依113年8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所示,此 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192,366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 約38,473元,而其名下僅106年出廠車輛,另有國泰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2,283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436元、 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01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485,873元、405,927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3,827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440 元(詳如前述)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群創光電公司114年1月10日114群創 總字第0008號函附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領取補 助之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9683號函、11 3年9月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獎金38,473元加計補助1,440元後,以39,913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年、112年生,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津貼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 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 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 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 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 除育兒津貼6,000元、租屋補助2,880元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808元 為度【計算式:(19,248×2-8,880)÷2=14,80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7,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500元,尚低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9,91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4,808元 後僅餘6,6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90,617元,扣 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險解約金8,731元後,債務餘額為1,2 81,88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7

CTDV-113-消債更-108-202502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李娜 訴訟代理人 周法利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74 號及330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周法利,均已併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 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備位聲明請求先就附表編號 2、3之2張保單優先解除扣押程序。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核,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24日陳報狀之陳 報內容,系爭標的之保單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萬1,963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1,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6

NHEV-113-湖補-553-2025022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秀慧 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72號受理等情,而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141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 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0號案件於114 年1月13日併入前揭案號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 為證(卷第11-17、34頁),堪以認定。   ㈡經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GG…80號,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54,944元,台灣人壽陳報保單號碼003…26號、003…57 號、100…75號之保價金合計140,207元,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 務人聲明異議,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本院復於113年12月5 日准延緩執行3個月(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3月3日止)等情 ,有新光人壽異議狀、台灣人壽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債權人延緩執行聲請狀可稽(卷第19- 25、36-3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4-消債全-1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代 理 人 周淳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鄭泰克變更為許舒博,經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泰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7月9日 391,372元 BA0000000

2025-02-25

TPDV-114-除-2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449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112年度偵字第5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于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雷于萱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月4日,經沈鑫誼(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指示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2門號) 後,隨即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交付與 沈鑫誼,沈鑫誼再交付與陳瑋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陳瑋澤再將前開預付卡透過他人交 付詐欺集團,以此方法幫助他人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㈠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us91015」,再向蝦皮拍賣上不 特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 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3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1月31日,向黃姵怡佯稱要以蝦皮 拍賣下單黃姵怡欲販售之奶粉,並偽裝成假客服人員,指示 黃姵怡簽屬金流認證後,方可交易,以此對黃姵怡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日18時14、17、20分許,分 別匯款19999、19999、19999元至上開3個虛擬帳戶,詐騙集 團確認款項匯入後,旋即取消訂單交易,蝦皮平台即自動將 款項退還至上開「bus91015」之蝦皮錢包內。嗣經黃姵怡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以臉書暱稱「黃文斌」向顏思妤佯稱要購買臉書社團所刊 登之商品等語,顏思妤因而提供蝦皮賣場下單,詐欺集團成 員再假冒蝦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因賣場未經認證無法販售 商品,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通過驗證等語,致顏思妤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19時25分許 ,分別匯款1萬9,999元、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顏思妤所匯款項退回至 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嗣經顏思妤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蝦皮拍賣」平台帳號「br2658」,再向蝦皮拍賣上不特 定之賣場下單,選擇用轉帳交易之方式,取得蝦皮拍賣平台 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供買家付款。旋於112年2月2 日18時30分許,聯繫王晨柔欲購買大衣並以臉書帳號「林心 一」向王晨柔傳送無法購買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蝦 皮公司人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王晨 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 款1萬9,999元至前開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取消訂單方式,使王晨柔所 匯款項退回至上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方式詐騙得逞 。嗣經王晨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姵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晨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雷于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告 沈鑫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沈鑫 誼跟伊及伊之男友即訴外人鄭煒錡說這件事是合法的,伊是 跟訴外人鄭煒錡一起去辦門號然後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 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會將本案門號拿去做什麼,伊對詐欺 之事也不知情,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 卷第52至53頁)。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本案2門號交給同案被告沈 鑫誼,同案被告沈鑫誼又將之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2門號用於詐欺告訴 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前開3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匯入 蝦皮拍賣平台上自動隨機生成之虛擬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取 款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 人顏思妤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 向電信業者申辦手機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 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 手機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 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手機通信業 者對於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 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手機門號之付費方式通 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 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之必要。且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手機 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 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兼以申辦手機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 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手機門號使用,依社 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 頭申辦手機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 ,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查:    ⒈被告供稱:伊經由訴外人鄭煒錡而認識同案被告沈鑫誼,是 不常連絡之朋友,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沈鑫誼的年籍資料,只 有他的社群軟體FACEBOOK、INGSTAGRAM帳號,伊在同案被告 沈鑫誼的INGSTAGRAM帳號上看到可以合法賺錢的資訊,訴外 人鄭煒錡也幫同案被告沈鑫誼說話,伊就跟訴外人鄭煒錡一 起去辦門號,伊一共辦了2個月租型及10個預付卡之門號, 並都將之交給同案被告沈鑫誼,伊沒有問同案被告沈鑫誼要 伊提供門號之目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0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至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40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5、92頁、本 院卷第52頁),是被告對於同案被告沈鑫誼之詳細年籍資料 或其他個人資料等均不知悉,僅是因男友而認識之朋友,何 以僅因同案被告沈鑫誼稱其合法及訴外人鄭煒錡之勸說,即 代為申辦並交付本案門號,且一次即辦理高達12個門號,而 未就對方之身分或申辦門號之目的為任何之查證或確認,已 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若同案被告沈鑫誼有需應用於合法用途 之手機門號,自己辦理即可,若非為掩飾違法行為,有何須 支付償金由被告協助申辦本案2門號再行交付之必要,實與 一般合法之行為有異。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0歲,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年之工作經驗,曾於火雞肉飯店擔任店員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0頁),屬具備通常智識 程度及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參照上開說明,一般人向通訊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使用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購得不同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是倘遇他人不自行申辦,反藉由報酬向他人大量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實與常情不符,自有可能涉及利用供作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已如前述,是參以被 告上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 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⒊況被告雖稱其係聽信同案被告沈鑫誼及訴外人鄭煒錡之言而 認本案行為為合法,然細繹被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對話, 可見沈鑫誼傳送:「你們辦完之後提到說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想一起換手機」、「辦完再提到喔」等語,被告則回覆:「 然後呢」、「他如果介紹完就說不用了,謝謝,安餒」等語 ,同案被告沈鑫誼再傳送:「你就叫她先介紹SamSung gala xy A23」、「問他如果搭配999/36怎麼樣」、「怎麼算」、 「辦完再提到要一起換手機」、「之後再問他說那Oppo ren o8搭配999/36怎麼算」、「Reno8有三種,你要記得,Pro 8 8z,要記得只要8」、「你就說就這兩種手機在做選擇」、 「後面他們都跟你報價錢對吧」、「你就說你們還是覺得Op po reno8性價比比較高」、「問他說這樣多少可以帶走」、 「你們要記得預付卡辦完在提到想一起換手機」、「不要開 門見山說要換手機加預付卡」、「不要開門見山說就是要Op po reno8」、「懂那個意思嗎」、「(傳送圖片)」、「存 在你們的相簿」等語,被告再回覆:「那這樣是有手機拿還 是沒有?」、「存了」等語,同案被告又指示:「到時候拿 出來給他們看」、「手機是我們」、「你們就是拿工錢」、 「這個如果辦不出來iPhone就更難」、「有問題馬上跟我討 論,你就說你問小錡爸爸,因為叔叔出錢的,然後假裝打給 爸爸實際上打給我」、「要記得」、「新申辦一個門號喔」 、「不是攜碼」、「記得」等語,並於稍後又傳送:「你們 進去就說,你們想一起換手機要過年了,請問可以幫我介紹 一下嗎,在你們官方網站有看到幾隻想來門市了解一下,說 想了解vivo V25,有看到可以辦999元/36期,不用千元月租 費,還可以便宜拿手機的樣子,就聽他跟你介紹,他會跟你 報價錢,這時候樂比(註:即本案被告)就介入說,可是我 看評價Oppo比較好,可以幫我介紹oppo reno8的差別嗎,他 有分reno8pro跟reno8跟reno8z,請他跟你介紹問他999/36 期各辦下來多少可以買走手機,記得不要開門見山就說要Op po用帶入的方式」、「有問題真的不知道緊急的話,你就說 要跟叔叔討論一下,是小錡爸爸要出錢,假裝打給你爸,但 是打給我這樣,要演真一點要說喂老爸」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77至83、97至99、105頁),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 ,是同案被告沈鑫誼拿上面印有我名字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名片叫我去辦理手機,伊有問為何要這樣做,但同 案被告沈鑫誼不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觀諸被 告與同案被告沈鑫誼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傳送 :「他剛問是不是我一個人去辦,在哪上班,然後說我帶什 麼證件,說我是不是有帶名牌,哪間的,大概這樣,啊我在 台七,我跟他說我在山上收訊不好晚點再打」、「他就說他 會再去查我是不是在你給我名牌那間上班」、「如果最後他 們查沒有怎麼辦」等語,同案被告沈鑫誼則回覆:「不會查 沒有」、「東西都辦出來」、「那也是承辦員的問題」、「 你就說辭職了也可以」、「看你怎麼講」等語(見新北檢11 2偵68449號卷第125頁)。由上可知,於本案發生時,應係 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煒錡前往電信公司辦理門號,而其間同案 被告沈鑫誼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前開2人保持聯絡,並即 時為指示,而被告不但主動詢問如何與電信行之店員互動, 同案被告沈鑫誼亦指示被告,先假稱自己係要購買他廠牌之 手機,再藉機將話題引導至OPPO廠牌之手機,並於購買中假 裝要打給自己的叔叔,其實是打給同案被告沈鑫誼,被告甚 且於明知自己沒有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情況 下,於辦理門號時假稱自己於該公司上班,足徵被告於行為 時即有意掩飾自己購買手機門號之真實用途及購買時之身分 ,對於提供本案2門號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之行 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任意將本案2門號交付給同案被 告沈鑫誼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沒有想到本案2門號會被用於詐欺用途等語,自 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給同案被告沈鑫誼,再轉交詐欺 集團使用,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因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蝦皮賣場專屬之虛擬帳號,嗣經詐 欺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2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告訴人黃 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實行數個詐欺犯行,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會以多人分工 方式犯之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故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素行尚可,然無端提供本案2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使告訴人黃姵怡、王晨柔、被害人顏思妤受有相 當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廚具工地之工作,每 個月要給家裡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本次交付本案2門號之行為,所收取之價金均由其 男友鄭煒錡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另詐欺集團雖向本 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雷于萱   ①112.4.20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至7頁)   ②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7至42頁)   ③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4至第5頁反面)   ④112.8.16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2至93頁)   ⑤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⑥113.4.2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39至43頁)   ⑦113.11.29準備(本院卷第49至59頁)   ⑧113.12.24審理程序(本院卷第97至111頁)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黃姵怡   ①112.2.2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173至179頁   ⒊被害人顏思妤   ①112.2.2警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3至64頁)  ⒋被害人即告訴人王晨柔   ①112.2.3警詢(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⒌證人陳瑋澤(同案被告)   ①112.8.2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5至9頁)  ⒍證人沈鑫誼(同案被告)   ①112.7.29第1次(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9至25頁)   ②112.9.14偵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8至99頁)   ③112.12.20偵訊【具結】(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391至39 4頁)  ⒎證人邱元愷   ①112.7.10第1次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189至193頁 )  ⒏證人蔡秉佑   ①112.5.17警詢(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437至442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449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844 9號卷)  ⒈【雷于萱】門號資料   ①遠傳FET服務異動申請書及預付卡門號永停切結書(新北檢1 12偵68449號卷第49至59頁)   ②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終止租用同意 書(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63頁)  ⒉Instagram帳號「16888inx」之動態貼文(新北檢112偵68449 號卷第71至73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至8頁、部分同 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7至47頁反面)  ⒊LINE暱稱「69、EX_氵冘,樂」群組之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 112偵68449號卷第75至117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9至 30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54至第62頁反面)  ⒋被告雷于萱與證人沈鑫誼之臉書對話記錄擷圖(新北檢112偵 68449號卷第119至161頁、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31至52 頁、部分同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8至53頁反面、63至64 頁)  ⒌本案告訴人黃姵怡轉入之虛擬帳號與實際匯款帳號資料、買 賣雙方之蝦皮帳號、蝦皮帳號「bus91015」之詳細資料表( 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21至235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68449號卷第237頁)  ⒎【告訴人黃姵怡】報案資料   ①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封 面影本(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69至275頁)   ②【告訴人黃姵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牛奶銷售廣 告、黃姵怡與臉書暱稱「溫筱晴」之對話記錄擷圖、臺中 商銀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之交 易明細及轉帳業面擷圖(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77至28 5頁)   ③臺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1至2 9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第295至3 1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 卷第313至317頁)   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8449號卷 第319至381頁) ○移送併辦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58 5號卷)   ⒈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新北檢112 偵44585號卷第56頁、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17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 應之實體帳戶及111年12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 44585號卷第58至5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帳號「bra2 658」之會員註冊資料及112年2月份完整交易明細(新北檢 112偵44585號卷第61至62頁)   ⒋【被害人顏思妤】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65至66頁、68至69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67、7 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 號卷第71至71頁反面)   ④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2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2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詐欺案照片   ①被害人顏思妤匯款紀錄及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之翻拍畫面擷 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3頁)   ②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個人頁面擷圖(新北檢112偵44585號 卷第74頁)   ③被害人顏思妤與臉書暱稱「黃文斌」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75至80頁)   ④蝦皮購物結帳畫面(新北檢112偵44585號卷第81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05號卷   ⒈告訴人王晨柔轉入之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bra26 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4至26頁)   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 領紀錄查詢《帳號:bra2658》(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27 至29頁)   ⒊【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帪號000000000000號帪戶之開戶 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41至42頁 )   ⒋告訴人王晨柔台灣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43頁)   ⒌告訴人王晨柔提供詐騙集團之來電紀錄擷圖(新北檢112偵5 2305號卷第44頁)   ⒍告訴人王晨柔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 號卷第71至72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2305號卷第74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卷   ⒈全國性繳費交易資料查詢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87頁)   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9頁)

2025-02-25

PCDM-113-易-121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 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 ,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 ,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 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 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 ;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 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 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 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 ;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 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 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 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 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 、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 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 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 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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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孟諭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0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669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65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 711元,上開解約金合計共10,14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解約金,前於111年9月20日 領有解約金12,5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已解約,前於111年9月20日終止契 約領有6,795元。  2.自111年8月起迄今擔任雇主高英林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 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3、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81-2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5-247頁 )、戶籍謄本(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5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8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 卷第173頁)、存簿(卷第37-51、185-20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69頁)、高英林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9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17-219頁)、高雄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給付通知書、終止契約審查表(卷第2 65-27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9-155、249、259-261頁 )、台灣人壽函(卷第135-1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4 7-148頁)、宏泰人壽函(卷第141-14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 第3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 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嗣稱每月17,000元(含與父親分攤後之房屋租金8, 000元,卷第17、259-26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卷第 211-2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各自負擔1名子 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扶養蔡○涵、前配偶扶養蔡○恩,有離婚 協議書(卷第239頁)可佐;其原主張每月負擔蔡○涵扶養費13 ,000元(卷第19頁),嗣稱111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13,000元 、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卷第259頁)。經查:蔡○涵 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1-83、2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 231頁)、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卷第225、251頁)附卷 可憑。蔡○涵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蔡○涵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則聲請人就蔡○涵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為度,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1,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709,162元(卷第245-247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5年【計算式:(8, 709,162-10,145)÷1,000÷12≒7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35-20250225-2

消債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靖宜即徐肖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 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有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自應 衡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聲請更生程序,惟名下對於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執行中,然為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以利更生程序進行,爰聲請為保全 處分云云。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 23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此 有前開裁定1份附卷為憑,又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其權利,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於已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仍需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存在,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本件有於前揭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有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4

CTDV-114-消債全-1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 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 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 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 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 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 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 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 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 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 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 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 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 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 ,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 ,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 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 「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 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 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 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 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 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 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 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 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 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 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 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 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 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 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 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 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 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 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 ,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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