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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淑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淑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文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 第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7日入北所附勒戒所 ,於112年5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於112年5月31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 第4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 24日下午8時許,徐淑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發現為列管 之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徐淑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媛坦認不諱(參原審卷第115 頁),且員警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進行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2年11月17日UL/2023/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 35至41頁)。本院審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 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 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 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 ,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 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 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 號函參照),循此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復因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0號 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⑤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繼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應執行刑及③案件,於101 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0月29日,再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及⑥案件,並於107年4月26 日再次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又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係以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自白為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就使用 其前科紀錄表為判斷依據表示無意見(參原審卷第123、124 頁),本院當得據以審酌是否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衡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除上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 能根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確未能因前述 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皆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固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然其為警發現後,在 尚未經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6月7日桃警 分刑字第113004229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參 原審卷第65至67頁),被告顯係於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 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到庭,然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到庭,難認其有不接受本案裁判情形。是就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應分論 併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 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科刑係 在法定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 該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 果嚴重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至被告 上訴所稱需扶養年老母親此家庭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原判決均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更難謂 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量刑事由或量刑失入之違誤。至被告欲 就易科罰金部分辦理分期繳納,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被告 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㈡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PHM-113-上易-2317-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潁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5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潁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行有關「於112 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9月16日前1、2天某時許, 在新北市不詳友人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潁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潁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81號   被   告 張潁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潁芝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 緝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14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2年 9月16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張潁芝, 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張潁芝帶回派出所時對其執行附帶 搜索,並自其隨身手提包內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 管1根。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4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潁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 伊當時只有施用愷他命,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的毒 品都是伊朋友給伊的,伊不知道有施用到甲基安非他命,如 果有問題是藥頭的問題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5-03-18

TCDM-114-易-270-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柏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第14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修安、陳柏元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 一、楊修安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一帶碰面。楊修安、陳柏元遂於民國112年9 月10日21時34分前,分別持西瓜刀在上開地點埋伏,嗣楊紹 玄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 持刀出現追趕楊紹玄,並持刀傷害楊紹玄(楊修安、陳柏元 共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紹玄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公 訴不受理部分),楊紹玄因遭砍傷後倒地呼痛,楊修安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向楊紹玄恫稱「你不要再喊那麼大聲,不然 鄰居報警來,我就砍你」之加害於楊紹玄生命、身體法益之 惡害通知,使楊紹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楊修安、陳柏元於上開行為後,旋即南下至臺中市○區○○路0 段0號心媞SPA休閒旅館,楊修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月11日14時31分間,在 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柏元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21時34分至同年 月11日14時31分之間,在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楊紹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修安、陳柏元(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9至342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楊修安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 6、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紹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所證(偵卷第63、451至455頁、本院卷第220至22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元於警詢及偵查所證均相符(偵卷第52、 5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1月2日現 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偵卷第479至514頁)、112年9月10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15至120、122至123頁) 、楊修安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第172 至179頁),足認楊修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30、48、243、533頁、偵緝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 6、336頁),並有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M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9月2 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M0000000)、112年9月27日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偵卷第439頁 、調偵卷第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81至99、12 5至129、295至299頁)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楊修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陳柏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楊修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楊修安與告訴人雖有紛爭,本應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 通,竟無法抑制情緒,以上開加害生命安全、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併 審酌被告2人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 ,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施用毒品 之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等前均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未主 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修安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陳柏元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賣車業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3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楊修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陳柏元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 、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毒品,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有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檢驗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因上 開毒品殘渣難自吸食器中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修安因不詳原因與楊紹玄交惡,恰陳柏元 與楊紹玄相約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帶碰面,楊修安遂 起傷害楊紹玄之心,邀集陳柏元一同傷害楊紹玄。楊修安、 陳柏元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 4分前某時許,分持楊修安提供之西瓜刀,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一帶埋伏,嗣楊紹玄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34分 許,抵達約定地點後,陳柏元便依楊修安指示持刀出現追趕 楊紹玄,楊紹玄逃跑過程中不慎跌坐在地,陳柏元遂持刀由 上而下,朝楊紹玄身軀砍去,楊紹玄為避免其身軀要害遭受 攻擊,反射性舉起左手阻擋刀械攻擊。楊修安與陳柏元,主 觀上未預見會造成楊紹玄之重傷害結果,但陳柏元手持之西 瓜刀,係銳利具相當之長度與份量之兇器,倘砍擊人類手腕 ,可能造成手腕抓握等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竟疏未預見至此,砍擊楊紹玄手腕,並接續刺擊楊紹玄右大 腿兩刀,楊紹玄因此受有右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左手掌則受 有撕裂傷併多條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因而造成其左手掌 肌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其手指活動功能受 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 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 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 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 訴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併神經、血管、肌肉與肌腱損傷、右 大腿穿刺傷2處等傷勢,經檢察官向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詢傷勢對身體運動功能之 影響及復原狀況,回覆結果略以:「病人手掌多條肌腱、肌 肉及神經受損,雖然接受手術修補後,仍有可能產生後續肌 腱粘黏,手指麻木及肌肉纖維化導致手指活動功能受限。傷 口拆線後,建議要積極復健,但因沒有再回診,故無法評估 」等語,有國泰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 6日(112)汐管歷字第0000004605號函可憑(偵卷第77、323 頁);經本院再次向國泰醫院函詢傷勢恢復情形,函覆結果 認告訴人左手尺神經病變併小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及小指無 法夾緊,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活動受限,手掌肌肉萎縮,可能 影響靈活度等情,有國泰醫院113年12月31日(113)汐管歷字 第00000050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9頁),參以告訴人於 本院證稱:目前我的左手大拇指、食指是正常使用,中指、 無名指不能伸太直,筋會卡住,小拇指不能彎曲,可以抓握 麥克風,但抓重物就不行,例如監所的飯鍋,只要有點重量 就無法,醫生有建議要繼續回診做相關復健及治療,但因跑 法院和自己也懶得去治療,只有回診2次等語(本院卷第224 至226頁),是依國泰醫院回函及告訴人自述恢復狀況,併 考量人體上肢之整體作用及中指、無名指、小指在手部運動 之角色與功能,可認告訴人左手所受傷勢縱不易完全恢復且 稍有影響其靈活度,然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僅屬減衰 其效用,已難謂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 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之要件,顯有 未合,而應認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 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既已認 定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陳柏元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311頁),則告訴人雖未對楊修 安上開傷害犯行表示撤回刑事告訴之意,惟依上揭告訴不可 分之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陳柏元撤回傷 害告訴,其效力自及於共犯楊修安,此部分爰對被告2人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01號卷(簡稱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卷(簡稱調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卷(簡稱偵緝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簡稱毒偵918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卷(簡稱毒偵1469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楊修安所有,起訴書誤載為3包,應予更正)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毛重1.632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012公克、取樣0.0050公克、驗餘量1.09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42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593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70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量0.3357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調偵卷1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陳柏元所有)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18

SLDM-113-訴-728-20250318-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金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05、4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金狐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金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6 行「22時」,均更正為「19時50分」,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恣意為如起訴所指之毀損行為,所為殊 非可取,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愷他命後, 尿液所含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情形下,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前科素行 、毒品濃度檢驗閾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8642號   被   告 田金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金狐與倪曉雯、洪薇淇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9日17 時31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倪 曉雯所有、供洪薇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因情緒不佳無處發 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毀A機車之儀錶板,致 該機車之儀錶板外殼破裂、指針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倪曉雯、洪薇淇。 二、田金狐於113年7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附近 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同日15時至22時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上路。嗣田金狐於同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因騎乘B機車闖 越紅燈為警盤查,經渠同意搜索而扣得含愷他命2包(總毛 重2.82公克)、愷他命摻食吸管1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mine為968ng/ml,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三、案經倪曉雯、洪薇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金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毀損A機車儀錶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騎乘B機車上路,並因闖越紅燈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薇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A機車毀損照片5張、被告毀損A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A機車維修收據1紙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113年7月16日騎乘B機車為警查獲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因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18

PCDM-113-審交易-1849-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17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拾參個、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伍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23張(見毒偵卷第3頁、第10頁、第12頁、第19 至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被告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請求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 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 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 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毒品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 訊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5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5 時許,在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國光街口車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所涉侵占 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與 國光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 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 糖1包、食鹽水6瓶及疑似毒品結晶體1袋(經檢驗未檢出毒品 成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扣案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 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等物。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3 個、吸食器1組、小夾鏈袋90個、塑膠吸管吸食器5支、針筒 6支、葡萄糖1包、食鹽水6瓶,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CPEM-113-竹北簡-392-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第5至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770 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 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 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0號   被   告 何信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錩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202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 一路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 當場扣得玻璃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公克 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5770ng/mL、安非他命達23 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錩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2日U 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92-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豐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 7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蘆竹區油管路上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滲水放入針筒內注射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於112年9月17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李豐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毒偵692卷第38頁,本院卷第39、41、65至66、72至73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毒偵5723卷第25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1紙(毒偵5723卷第23頁)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毒偵5723卷第27頁)、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EZ0000000000 0)1紙(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 75頁),是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證明方法,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 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㈢所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且被告於本案以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 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又本案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曾經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被告亦配合 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醫師評估通過適合參與門 診治療療程,縱然該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但被告自陳於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仍持續配合醫院治療毒癮等情,與其全 民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本院卷第77至78頁)互核相符;另依 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以後迄今並未再涉犯毒品 相關案件,審酌其有積極戒除毒品之決心及行為,尚無必要 予以從重量刑。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ULDM-113-易-921-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彥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彥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侯彥丞」應補 充為「侯彥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為緩起訴處分 )」,第4至5行「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 同日0時27分許」應補充為「113年9月26日0時27分許」、第 8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前盤查」應更正為「員 警上前盤查」;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侯彥丞行為後,行政院另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 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酯(Etomi 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丙帕酯(Is 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 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上 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且關於 大麻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 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貿然駕 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審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濃度超過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高低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支、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8號   被   告 侯彥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彥丞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以霧化器搭配電子菸吸食電子煙內大麻煙油之方 式,施用大麻1次。其明知施用大麻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 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年9月25日15時許至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執行載運老闆至應酬處之任務,嗣 於同日0時27分許,因違停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上前盤查,並獲其同意搜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 大麻陽性反應(濃度540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物照 片、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暨修 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PDM-114-交簡-330-202503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參陸玖玖公克) 及其外包裝袋貳只、研磨器貳個、水煙壺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購買大麻1包」更正為「取得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2. 3699公克)」、末行「大麻2包」以下補充、更正為「、研 磨器2個、水煙壺1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31號搜索票1件」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爰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竟漠視毒品之 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餐酒館店長、家中尚有岳父、母、配偶 及1名幼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 護人為被告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不 但助長毒品交易、惡化治安,更危害社會公益,倘宣告緩刑 ,難達警愓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合計2.3699公克)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裏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2只、扣案之研磨器2個、水 煙壺1組,均檢出大麻成分,因其上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均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8號   被   告 林俊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呈明知大麻係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3日9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3日9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勤 務時,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包(總淨重2.3936公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總淨重2.3936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4

PCDM-114-審簡-11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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