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姜惠銘
沈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新臺幣(下同)1,409,112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撥301,872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
554,25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
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
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
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姜惠銘部分:
1.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退休
。年度應領考績獎金於當年度確定金額,被告於次年始分次
匯款給付。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以109年7
月1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計算,惟未計入10
8年度應領考績獎金,致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姜惠銘1
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22,326元,
換算每月為26,861元,故被告應再補付1,208,745元(計算式
:26,861元×45個基數)。原告姜惠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
208,745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自109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姜惠銘自96年2月1日適用退休新制,被告自96年2月起
至113年1月16日原告姜惠銘退休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之6%,未將前述之考績獎
金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姜惠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
㈡原告沈英珍部分:
原告沈英珍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退休,其於109年度應
領而於110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430,416元,換算平均
月考績獎金為35,868元,於1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
取之考績獎金為418,227元,換算平均月考績獎金為34,852
元,則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退休前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
0年3月)之月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5,260元(計算式:【35,86
8元×3月+34,852元×3月】/6月),故被告應再補付1,586,700
元(計算式:35,260元×45個基數)。原告沈英珍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586,700元,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等人事管理事項,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前開規定之規範目
的均為激勵員工增加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國
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來源為,經濟部就年度結束後衡量整體
績效,併同考量配合國家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再依目標
達成提撥獎金總額後,單方目的分配予同仁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類年終獎金給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75年間訂定歷經修正迄今,未曾將
「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需視當年度被告經申算政策因素後
是否有盈餘而定,尚須考量獎金額度是否得在國營事業用人
費用限額內支應,與政府政策及被告之經營狀況有關,與勞
工之工作換取報酬無關。考核獎金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考成獎金係指依董事長之年度考核
成績,考績獎金係指總經理及從業人員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成績所核發之獎金,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
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獎金,並不固定,非歸因
於單一勞工之工作勞動報酬,不具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屬
於恩惠性及勉勵性質之給付。勞動部112年5月31日勞動條2
字第1120148000號函釋,對考核(績)獎金及績效獎金是否
為工資,持否定見解。
㈢被告就原告姜惠銘109年7月1日結清日前6個月內(自109年1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薪資、全勤
獎金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平均工資計算區分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79,944.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79,944.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3,597,505元,並無錯誤;月平
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姜
惠銘新制退休金。
㈣被告就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31日屆齡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
採計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區
分勞基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4,030,316元,被告公司並無短
少給付退休金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96年2月1日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原告姜惠銘之舊制年資
自66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45基數。
㈡原告姜惠銘於109年3月5日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㈢被告為原告姜惠銘提撥之退休金:
┌──────────┬──────┐
│ 期間 │月提撥金額 │
├──────────┼──────┤
│96年2月至100年8月 │4,188元 │
├──────────┼──────┤
│100年9月 │4,368元 │
├──────────┼──────┤
│100年10月 │4,590元 │
├──────────┼──────┤
│100年11月至106年7月 │4,368元 │
├──────────┼──────┤
│106年8月至108年2月 │4,590元 │
├──────────┼──────┤
│108年3月至110年2月 │4,812元 │
├──────────┼──────┤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5,034元 │
├──────────┼──────┤
│111年2月 │4,812元 │
├──────────┼──────┤
│111年3月至111年6月 │5,034元 │
├──────────┼──────┤
│111年7月至112年11月 │5,256元 │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姜惠銘舊制退休金3,597,505元。
㈤原告沈英珍自69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退休
,被告已給付原告沈英珍舊制退休金4,030,316元。
㈥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6,861元、⑵35,260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208,745元、
⑵1,586,700元。
㈦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3,982元、⑵27,558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079,190元、
⑵1,240,11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係依據被告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所核發,既稱為績效獎金自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
標所發給,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且依前開核發
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8點關於目的、方針、控制重點
之規定,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勞工工作付出成正相關,自屬勞
工工作之報酬。另考核獎金則係依據被告訂定「從業人員工
作獎金發給要點」所核發,既稱為工作獎金自是因工作而獲
取之報酬,且依前開發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第8點
關於目的、定義、方針、控制重點之規定,考核獎金之發放
與勞工達成預成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
,屬工資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對所屬勞工工作考核成績,每
年經常性發放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下合稱考績獎金),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被告於核算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自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為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惟被告於113年、110年間分別給付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並未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退休金
額依序為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
未將前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列入原告姜惠銘工資計算,是
以其自96年2月至113年1月16日(即原告姜惠銘退休日)期間
,應依勞退條例14條按月提撥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亦短
少293,80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基此
,關於考績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關於給與勞工績效獎
金及考核獎金乙事,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分別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
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又依獎金實
施要點第1點即規定「本部(指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而依前開獎金實施要點
訂定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第1點亦分別規定「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
加工作潛能、降低成本,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加工作潛能、降
低成本,提高生產力,特訂定本要點。 」等語,依上開規
定揭示之目的,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
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㈢次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
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要點第4點第㈠
款亦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
績效獎金。」,對應「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1
點及第8.1條亦分別規定:「績效獎金需經申算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本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時,不發給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再者,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㈠款但書及
第4點㈢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
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
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
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
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
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
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及前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5.1點及第8.1條之規定,政策因素可能造成被告無
盈餘或虧損,進而影響被告是否給與績效獎金及給與之數額
。換言之,績效獎金之給與,除與公司經營盈虧狀況有關外
,亦受政策因素之影響,但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
於對價性,且承前所述,績效獎金亦非屬經常性給付。基此
,績效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
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其本質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自非屬工資,堪以認定。
㈣另查,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係屬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依「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4.3、4.5、4.6、4.7點規定
「從業人員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
金」、「考績獎金:從業人員依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成績,
所核發之獎金」、「全勤獎金:係指僱用及約僱人員全月未
請假者,當月加1日薪給額之獎金;但有遲到、早退、無正
當理由未在工作崗位、曠工等出勤情形不良者,不予發給。
」、「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金、考績獎
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之獎金。」;另依獎金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
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可知考核獎金受勞工個人工作表現之優劣
,使其考核成績不同,而有增減發給考核獎金、考績獎金及
工作獎金之數額。由此可知,服同一勞務工作之勞工,因其
工作表現之優劣,考核成績之差異,於其考核獎金存在有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足證考核獎金在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之
給與,而非基於勞務之對價所為之給與,是認考核獎金亦非
屬工資。
㈤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承前所述,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均屬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其勞工服勞務即給予
對價之工資不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
係被告依獎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核成績
、盈餘達成及政策等影響情形所發給,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
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按比例分次提撥
發給(績效獎金於次年約 6、8、9月;考核獎金於次年2、9
月),於退休當下並無從計算,則原告主張將退休前6個月及
退休後所獲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實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
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應被告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
入工資,依勞基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原告姜惠
銘、沈英珍退休金差額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
,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DV-113-勞訴-5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