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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芳因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 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4-交簡-40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回 溯96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俊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3號   被   告 張俊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第2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3日 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現在沒在用毒品了云云。 2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261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612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19

KSDM-113-簡-4118-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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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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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 「洪志龍」,更正為「高英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志 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至於被告 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1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曾在開完庭 後有還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有寫收據,請法院再幫我 安排調解等語,而據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警詢中證稱:被 告拿走30萬元後,有歸還7萬元,其他的23萬被告說已拿去 還債了等語,是除告訴人證稱被告已返還7萬元之外,卷內 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仍持續賠償告訴人,且經本院安 排113年10月22日調解程序,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而仍 無法達成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7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所得之3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7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23萬元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   被   告 洪志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與高英銓為朋友,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9時許,共同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巴黎舞廳」消費,高英 銓將裝有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之袋子交由洪志龍保管 ,而洪志龍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中之現金30萬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嗣因洪志龍又前往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南台路之KTV時,發現其中的3 0萬元現金消失一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英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英 銓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2025-02-19

KSDM-113-簡-4259-20250219-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芳、證人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 張修銓、李璟旻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47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騎乘AEH-88 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NST-592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丙車)、ERQ-70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NS U-50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戊車),均沿高雄市三民區金 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鼎路大華0035燈桿前,被告 陳明芳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偏行,後方郭蕙瑩、周信佑、告訴人張修銓見狀均隨 之緊急煞車,告訴人張修銓之丁車仍遭李璟旻之戊車追撞而 失控,再向前推撞周信佑之丙車,致告訴人張修銓人車倒地 ,並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修銓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張修銓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9

KSDM-113-審交訴-275-20250219-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彥甫可預見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盛行,且一般人自行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金錢並無困難,如以迂迴方式委由他人 提領人頭帳戶內金錢,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詐 欺所得之贓款,若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謝啟 翔(綽號「大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16時許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姿陵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姿陵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9時3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陳彥甫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同日1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再交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陳姿陵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陳姿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 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 ),並有告訴人陳姿陵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6至1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 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啟翔(綽號「大福」)」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上述,而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有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 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要請家人幫其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惟 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 ,是其本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 查時即坦承本案犯行,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採。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係受「孫子翔」之人指示而前往提款等語,而員警係因他 人指認而通知「孫子翔」之人到案說明,並非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之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3日之函 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是此部分 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被告亦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情 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匯入 贓款,被告並負責提領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 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又未能與告訴人陳 姿陵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姿陵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 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告訴人陳姿陵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彥甫於112年2月7日14時21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與前同事吳霈紜(經檢察官另案 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向吳霈紜表示可介紹日領之工作, 只須提供帳戶予公司將融資貸款匯入及領錢,每個帳戶可獲 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吳霈紜遂於同日15時21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帳戶 帳號提供予「謝啟翔」。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2年1 月31日18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 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陳品辰聯絡,並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8時7 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謝 啟翔」指示,要求吳霈紜領出該筆款項,吳霈紜即委託不知 情之友人林柏丞,於同日18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海洋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含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交 與吳霈紜。被告旋通知「謝啟翔」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向吳霈紜 收取6萬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被告因而可獲取取提領金額1%報酬。嗣因告訴人陳品辰遭詐 欺集團成員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被告加入綽號「大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陳品辰佯稱:可投資運彩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7時 49分,匯款2萬元至林玉龍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 年2月25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京城銀 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與「大福」,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 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至128頁 )在卷可稽。依本案起訴書及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品 辰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其佯稱: 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品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又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辰於警詢中證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自112 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5日陸續匯出本案、前案,及其他多筆 款項一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3至34頁) ,是告訴人陳品辰前案與本案顯係受同一詐欺集團詐騙而陸 續依指示匯款,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告訴人陳品辰 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陸續於前案、本案之時間,匯款前案 、本案之金額至京城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不 同帳戶,並分別由被告於前案之時間、地點提領,或由被告 要求吳霈紜於本案之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然此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而應 屬接續犯。從而,前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陳品辰之犯罪事實,應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 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函文 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見本院卷第3至9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案被告涉犯詐騙陳品辰告訴人部分,顯係繫屬在 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原金訴-46-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鄭嵩詳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接獲自稱「松 果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修正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22時39 分,將兩筆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分別匯入錢孟欣之中 華郵政帳號帳戶。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 一員,主要負責收取並上繳詐欺所得之工作,於112年4月21 日0時30分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遂行提領詐欺所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或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或賠償99,97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前案並已 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決之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9868號針對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75號繫屬本院,此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是本件對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25-20250218-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 32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文於民國111年6月13日13時7分前 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熊」所屬詐欺集團 ,並提供其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申辦之中國信 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本人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羅婉慈(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陳勇 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與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裕文與「阿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致羅名華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 之彰化銀行、郵局及其子鍾佳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紙條等物,放置於其位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詐欺集團成員李皓翔(警另 案移送)依指示前往收取後,交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郵局提領被害人現金新臺幣(下同)44 萬4,000元,及於111年6月16日轉帳925,5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即黃榮輝(警另案移送)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轉帳891,915元至第二層帳戶即謝惠芹(警另案移送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帳891,5 00元至第三層帳戶即「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陳裕文於附 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提領89萬1000元現金後,交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陳裕文因之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先以假投資 平台之詐術,致高滋鎂、曾秀春、蔡雅萍、馮靜等4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集團不詳人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至被 告陳裕文提供之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被告陳裕文再依集 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不 詳收水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被告陳裕文因之 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三)嗣警111年9月20日17時32分持貴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陳裕文位於苓雅區英明路90巷14-2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 查扣IPHONE手機1支及Lenovo牌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被告陳 裕文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警示戶/申辦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警示戶 取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取款地點 1 高滋鎂 111.06.13 10:48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林杰 111.06.13 11:15 1,198,543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曾銘偉 111.06.13 11:16 1,19萬8,9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文裕企業社 111.06.13 13:07 1,19萬8,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九如分行 2 羅名華 111.06.16 09:55 89萬2,500元 12:48 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黃輝榮 111.0616 09:58 89萬1,915元j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謝惠芹 111.06.16 10:13 89萬1,9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7高雄三信- 順德裕企業有限公司 111.06.16 10:40 89萬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3 曾秀春 111.06.27 09:49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楊紳威 111.06.27 10:08 1,499,658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6.27 10:29 1,499,500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文裕企業 111.06.27 10:33 1,49萬9,5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高雄分行 4 蔡雅萍 111.07.18 11:26 50萬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李昱賢 111.07.18 11:36 549,963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楊濰隆 111.07.18 11:40 549,5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陳裕文 111.07.18 11:55 549,000 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合庫銀行光華分行 5 馮靜 111.07.19 09:33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李昱賢 111.07.19 10:14 747,965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邱睿澤 111.07.19 10:21 747,600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羅婉慈 111.07.19 10:42 747,000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銀行-憲德分行)

2025-02-18

KSDM-114-審金訴緝-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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