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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4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進出貿易,月入 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76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第2車道,行經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與昆陽街157巷口時,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 氣雖陰,但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適同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 路段第3車道直行,見狀煞避不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右 後車身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 傷口、右側拇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後 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發生交通事故,並承認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71-2024111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銀行帳戶」 更正為「本案臺銀帳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1列記載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下 午1時許」、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第3列記載「113年4月26 日上午9時36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 、附表編號2匯入帳戶欄記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更正為 「本案臺銀帳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張 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翁詩評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臺銀 帳戶、郵政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 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 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 臺幣30萬4000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8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臺銀帳戶、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之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 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5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煌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故經前案處分後,應知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 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 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 之統一超商苗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 晴」、「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順德、 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等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林語晴」、「張建良」詐騙份子之事實。惟辯稱:係「林語晴」表示要回台開設美容館,需要匯款新加坡幣6萬元,要跟伊借用帳戶,伊想說是匯款到伊帳戶,故覺得沒差,方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又其後對方表示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故又介紹外匯管理局專員「張建良」,要伊提供本案臺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語。 2 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順德、傅苡喬、賴鴻群、王雅麗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本案郵局、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39、9424、103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被告偵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案亦係於網路認識暱稱「愛」之女子,並出借郵局帳戶(非本案郵局帳戶)予「愛」,另協助「愛」購買比特幣,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本案復又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詐騙份子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 助行為犯上開二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順德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張順德,並自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黃世聰」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鴻元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13分許 8萬7,000元 本案台銀行帳戶 2 傅苡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向陽」向告訴人傅苡喬佯稱可參與天貓淘寶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03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 5萬元 3 賴鴻群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相關廣告吸引告訴人賴鴻群,並自113年1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江佳欣」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中洋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雅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於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王雅麗,並以LINE暱稱「揚帆啟航」向告訴人佯稱可參與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下午2時1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47號   被   告 黃瑞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黃瑞煌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詐騙份子遂行犯罪,詎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 午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鑫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建良」之詐騙份子使用, 並以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評詐稱可在 TIKTOK投資網站投資,並需繳交升等保證金云云,致翁詩評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94元 、1萬590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詩評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翁詩評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影本與對話紀 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臺銀等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容 任該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7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 金簡字233號(桂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案被告係交付同 一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該帳戶,本案與上開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MLDM-113-苗金簡-233-202411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11 3年度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3397、3399、3400號、110年度偵字第28493、29113、389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高昇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段,先後竊取李信宏、柯逸駿 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而為2次竊盜犯行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被告高昇煥被訴竊盜罪,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10次竊盜均 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僅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竊盜犯行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頁),是附表 編號1、3至5部分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 件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2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彬嚴( 下稱高彬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附表編號2所示2 次竊盜犯行,然原審卻片面採信被告陳稱高彬嚴不知情之說 法,逕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檢察起訴之附表編號2所載 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無端減縮為被告單獨竊 盜,且未見理由內敘明究竟如何調查調據而得認定被告並未 與高彬嚴共同犯案,而係單獨行竊,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採認既有如上違誤,其據 此所為量刑即欠缺合法基礎,請求撤銷原審就附表編號2之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110年2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日月亭新月 橋下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 8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39至75頁)、現場及遭竊 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7至89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檢察官雖起訴本案2次竊盜犯 行係被告與高彬嚴共同為之,惟查:①高彬嚴辯稱:伊並不 知情,當時是被告介紹去該工地上班,其才會幫被告載工具 ,之後被告從汽車停車場推一臺板車出來,上面放1、2袋裝 有榔頭及老虎鉗等工具之米袋,翌日再去他家載他及工具去 中和的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5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29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所述:因為伊們隔天要工作,工作地點在中和,伊們是去堤 外停車場那邊推一臺手推車過來準備明天要工作,伊跟高彬 嚴講說伊去買東西,然後是伊自己去破壞並竊取的,伊在破 壞及竊取時高彬嚴不在現場,高彬嚴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97號卷第9頁、易字卷第286頁);② 次查,從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擷圖暨說明觀之 ,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柯逸駿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時,高 彬嚴係在相距約2車車身距離之處徘徊並逐漸徒步離開,嗣 同案被告高昇煥於行竊得手後,徒步前往靠近本案停車場外 之處與被告高彬嚴會合後再度一同返回本案停車場,嗣於監 視器畫面時間顯示同日4時38分至54分時,高彬嚴先行離開 本案停車場,並自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去,被告則在本案 停車場內繼續行竊(見偵卷第39至61、77至89頁),可知監 視器畫面並未錄得高彬嚴有何竊取物品之行為,且高彬嚴於 離開本案停車場前,被告尚未著手竊取被害人李信宏所有之 上開自用小貨車,從而被告及高彬嚴前揭陳述亦即高彬嚴對 於被告竊取本案財物並不知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綜上,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高彬嚴就本案有與被告共同竊取之客 觀行為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被告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 犯之,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乙節,認定事實並無 違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 編號2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就本案與高彬嚴係共同正犯乙情詳如前述,從而原審認定 被告此部分乃單獨竊盜,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原 審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 漏未說明上開不予認定高彬嚴有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理由, 而係就高彬嚴經起訴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沐,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86至287頁)、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李信宏、柯逸駿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與未經上訴之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2 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未經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如附表編號2 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因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執前詞認原審就 附表編號2量刑不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暨竊取之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高昇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見吳建德放置於該處之附有藍芽耳機之安全帽(價值新台幣《下同》2900元)無人看首,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日月亭新月橋下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李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竊取車上之零錢約200元及收音機1台;破壞柯逸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並竊取行車充電器1台及手機支架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得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收音機、行車充電器各1臺及手機支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高昇煥於110年2月26日3時15分,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永翠路口,見范家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高昇煥於110年02月25日0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路11K+700處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器物破壞陳永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復以不明器物破壞康金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因搜無財物而未果;以不明器物破壞陳皓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音響主機1台、胎壓偵測器1個及車用滅火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艾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工具箱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跟清潔用的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1個;以不明器物破壞陳長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行車紀錄器1個及導航機1個。案經陳永祥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後,遂向警方報案,經鑑識人員採犯嫌於現場留下之血跡1滴,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比對結果與高昇煥相符(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音響主機1臺、胎壓偵測器、車用滅火器、工具箱各1個、螺絲起子1支、刮刀及清潔用輪子1包、音響遙控器、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高昇煥於110年6月2日,見余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一段與環漢路2段口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向陽(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機車要報廢,向陽於隔日(3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上址,高昇煥當場持之前竊得之柯逸駿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取信於向陽,致不知情之向陽誤認係柯逸駿之車輛要報廢,將余宗憲之機車載走,並交付500元之回收補助款與高昇煥。 原審判決主文: 高昇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體1個(不含引擎、排氣管及後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上-314-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富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遷離,現設籍於新北市永和 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 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12

TCDV-113-司促-32891-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 ,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均可獨立成罪,請 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TCDM-113-金簡-501-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盈子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第92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盈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盈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詹盈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故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與「愛德華」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 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 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 其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6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 、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簡 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 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 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一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 訴人簡嘉箴、曾心琳、林律禎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 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 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可供匯款及與共犯聯繫之不 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後,匯入「愛德華」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詹盈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詹盈子應給付簡嘉箴5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3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曾心琳7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詹盈子應給付林律禎6萬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簡嘉箴、張芯 慈(未提出告訴)、廖月溱、曾心琳、何秀玲(未提出告訴)、 陳佳林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 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 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 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後簡嘉箴、張芯慈、廖月溱、曾心琳、 何秀玲、陳佳林等人無法領取本金及獲利始知受騙,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箴、廖月溱、曾心琳、陳佳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箴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3 證人即被害人張芯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並曾獲匯回1萬3015.3元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月溱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心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6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allenlove1209_資料、網路匯款紀錄資料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計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歹徒之對話訊息、IG帳號xingchen7897之資料、其國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其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轉匯一空之事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8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felixsyonov」資料、被告與歹徒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1萬6565元(未包括附表不詳報酬),且帳戶內資金筆數進出數量甚多,幾乎在受騙款項匯入後,1、20分鐘內即刻轉出,隨時聽候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在短期內獲取不相當之報酬,他人豈有平白給予被告好處之理,且款項來源不明,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二、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 同,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簡嘉箴 簡嘉箴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N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3日17時40分、42分、42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二)112年6月26日17時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82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178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7萬56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4388元報酬。 2 張芯慈 張芯慈於112年6月間,在雲林縣二崙鄉,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後此筆款項經該集團匯回1萬3015.3元給張芯慈,取信張芯慈。 (二)112年6月27日20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21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94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5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20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7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2688元報酬。 3 廖月溱 廖月溱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Eddi e」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1日13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 詹盈子於同日13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58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8元報酬。 4 曾心琳 曾心琳於11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帳ID「wng122 732」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17日18時0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二)112年6月18日18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37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63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865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1348元報酬。 5 何秀玲 何秀玲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透過IG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張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一)112年6月27日14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 (二)112年6月27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5000元。 (三)112年6月28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一)詹盈子於同日14時21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266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2338元報酬。 (二)詹盈子於同日18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4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三)詹盈子於同日18時25分許,轉帳包含前開3萬元款項之13萬15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報酬不詳。 6 陳佳林 陳佳林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透過IG帳號「xingchen7897」認識LINE暱稱「W=A」自稱「張小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帶領投資虛擬貨幣平臺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7日2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 詹盈子於同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90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獲取988元報酬。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813號   被   告 詹盈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盈子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並收取不 相當之報酬,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 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 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 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 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IG暱稱「愛德華」(帳號:fel ixsyonov)、LINE暱稱「張CL」、「向陽心聲」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 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律禎,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盈子 之上開帳戶中得手。再由「愛德華」指示詹盈子,扣除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作為報酬後,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 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林律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律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盈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律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林律禎提出其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出USDT交易明 細、匯款明細等資料、被告所有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詹盈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愛德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657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國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與該 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律禎 (提告) 林律禎於112年5月24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家中,以IG、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莫」之人聯絡,佯稱:其可帶領林律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而受騙。 ㈠112年6月16日10時7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㈡112年6月19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㈢112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網路轉帳4萬9999元。 ㈠詹盈子於112年6月16日10時16分許,轉出1萬931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688元報酬。 ㈡㈢詹盈子於112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轉出9萬6582元,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歹徒指定之電子錢包得手,獲取3417元報酬。

2024-11-08

TCDM-113-金簡-500-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月媚(董事)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被 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吳松齡(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敬恩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訴112019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本件原告向 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13頁),然因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即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經被告陸軍專科學校於113年3月7日 開始執行後,其3個月公告期間業已於同年6月間期滿(卷㈠第 209頁),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是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 違法。」(本院卷㈡【下稱卷㈡】第5、6頁),核符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且兩造之爭點相同,卷內證 據資料亦得互通利用,不生使被告疲於防禦或有礙於訴訟終 結之問題,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其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就「田徑場等周邊設 施(備)更新汰換工程」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或系爭工程)簽 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後150日曆天。嗣被告以原告 涉有違約事實,符合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以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要件,而原 告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乃 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5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4659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法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 以112年7月7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609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13年1月19日訴1120197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系爭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倘廠商有可歸責之重大違約 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機關即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建立廠商間良 性競爭環境之立法目的。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 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是機關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除應審查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並應衡酌對 違約廠商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限制該廠商工作權與財產 權,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 利益目的之達成;除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給付 違約金等外,為落實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併將 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維 護採購法所欲達成之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財 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㈡系爭工程確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對照系爭契約所附工程 圖號「A-03」之「運動場整修剖面圖」(下稱A-03圖說)所 載「跑道整修工程」之工序,僅要求「刨除3cm舊有跑道瀝 青層」、「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再依系爭契約所附 工程圖號「A-010」之「合成橡膠面層規範」(下稱A-010規 範),由其「一、基礎施工說明」欄第7點記載,可知「跑 道」於施作完成後應達於「7cm」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是原 跑道4cm粗瀝青混凝土為原有之舊跑道之前已施作瀝青。然 原告於按圖開挖「跑道」區域後,發現於「刨除3cm瀝青混 凝土」時,下方已無任何瀝青混凝土存在,可見原有跑道根 本無「4cm之粗瀝青混凝土層」,即便原告按圖施作「3至5c m厚瀝青混凝土」,至多亦僅為「5cm瀝青混凝土層」,無法 達到前開規範所訂之「7cm瀝青混凝土層」,而有明顯之履 約風險,此即為原告所指「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點 。此一事實先、後歷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工程會認定在 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國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 紀錄」,亦可證明系爭採購案所衍生之圖說與現況不符爭議 ,應完全歸咎於被告不具圖說設計專業所致,其監工人員亦 無監造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因而衍生履約爭議而嚴重延宕工 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已完成可施作之工項:   ⒈依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記載:「已工作天數:68日曆天」,故於111年11月21日結算估驗時,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為「68日曆天」(其中18日為因雨展延,故實際工作天應為「50日」)。而依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提出之系爭工程「工程進度曲線圖」,於「68日曆天」(50日工作天)時,應具體施作之工項為:「二、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其餘「一、跑道整修工程」、「三、助跑道整修工程」、「四、司令台整修工程」、「五、照明整修工程」、「六、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5大工項,均尚未達預定施作進度,則被告豈能以尚未開工之工項未施作,作為原告有「遲延工期」之理由?而就「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部分,因原告於「跑道整修工程」施工處開挖後發生前述無法達到跑道施工規範所定7cm瀝青混凝土層之履約爭議,且「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與「跑道整修工程」施作完成後「跑道高度須一致」,故此項工程亦無法施作,自無從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仍盡可能將其他工程進度尚未屆期之工項得施作者先予以施作,此由「各工項施作情形一覽表」之記載,可知原告已就尚未屆期之「跑道整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臺整修工程」工項部分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列入「結算估驗」內一併辦理結算驗收。   ⒉又「五、照明整修工程」(燈具)配管配線係位於「跑道下方級配層」,因下方級配層有前述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爭議,須待被告辦理圖說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跑道施作,並同時進行燈具設備管線施作;再者,依圖號「A-07」之圖說(下稱A-07圖說),照明燈具設備所要求之操作溫度為「-25℃~50℃」,然最低溫度「-25℃」非但不符合我國戶外常態氣候環境,且於國內市場亦僅尋得最低溫度「-20℃~60℃」之燈具,被告設計規格顯有窒礙難行情形,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項無法履行,觀諸被告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給德俋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時,就上開照明設備業經變更為「LED屋外投光燈具,500W LED投光燈」,並於燈具規範中明確「刪除操作溫度」之條件,顯見系爭契約原所要求之「-25℃~50℃」本無必要。再者,「司令臺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係位在「工程重型機具進出之唯一路徑」,故在主跑道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該區域,則依正常工序管控,亦無法提前進行施作;另原設計圖未規劃排水,將導致跑道施作後,遇雨仍會發生積水,將影響未來保固責任,有待被告修改設計圖後始能施作。   ⒊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表(下稱系爭工程進度表)「開始時 間」、「完成時間」均僅為系爭工程之進度預估,而被告 並不爭執於辦理結算驗收時,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確實僅為 「50日」,故依上開進度表,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㈢「 助跑道整修工程」、壹㈤「照明整修工程」、壹㈥「司令 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於「50日工作天」時(即110 年7月27日),均尚未達應施作之期程,原告自無於工程 期程屆至前先行施作之義務而無違約情事。又被告辯稱諸 多工項並無前置作業而得先行施作一節,實係完全罔顧工 程項目介面間相互影響情事,被告重新發包後,就項次壹 ㈠「跑道整修工程」增列「壹㈦⒊級配粒料底層,碎石級 配,瀝青混凝土面施工,(碎石級配整平順夯實〈依洩水坡 度〉)」,即指主跑道於刨除原有跑道面層後,須「加強夯 實底層碎石級配」,同時「預留燈具電纜管線」,亦可證 明各關聯工項均會相互影響,且其所進行之「級配粒料底 層夯實」,亦可反證其原設計圖說與現況不符。  ㈣本件無從依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中,調解委員依前開規定酌擬書面調解建議,充其量屬建議性質,以促請雙方當事人相互退讓以求和諧之方案,並不生認定事實之效果,亦不生拘束他機關之效力。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接獲工程會檢送之調解建議後,已於同月25日表明拒絕接受調解。是工程會縱曾出具調解建議,並為被告所同意,惟原告因認未必公允而難以接受,自無從再以「原告未接受調解建議」為由,而當然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民事訴訟、異議、申訴審議程序中均一再主張原告得施作之各該工項均已完成,則工程會於未實質審查「何等工項尚未施作」及「尚未施作之工項與圖說爭議是否具關聯性」等重要爭點下,即認原告未接受調解建議致延誤履約工期,被告亦未就上開事項予以指明,即認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均顯有可議。又原告於施工期間發現圖說與現況不符後,被告無視原告之專業判斷及要求提供適切圖說之需求,始終未能正視、承擔自身設計不當所應擔負之履約責任,且迄至契約終止前,被告仍藉故推諉不辦理契約變更,則參酌採購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以「錯誤之設計圖說要求原告履約」,明顯係屬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且亦未考量原告倘仍持續履約,勢必將導致公共工程品質敗壞之使用風險,亦有違反一律注意原則,則被告主張原告停工係屬可歸責等語,實無理由。  ㈤本件無從依申訴審議判斷認定原告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款情事:   ⒈如前所述,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倘原告貿然繼續施作,瀝青層總厚度至多僅有3至5公分,顯與圖說所要求的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而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致生損害運動者之風險以及保固責任歸屬之疑義。原告爰將上開事由通知被告,並於110年8月13日發函通知暫予部分停工。嗣雙方就此履約爭議,於同月17日召開第4次工程進度協調會,會中原告之技師已表明有「跑道高度落差」之問題,並建議停工,之後原告於同月25日提出工程停工報告表函請停工,然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5日函復否准停工之申請。嗣於110年9月29日第一次協調會議,已於會議紀錄載明:「俟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納入後續工程契約修訂依據」,顯見已將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作為被告日後契約變更、修訂之依據,其後經該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認確有原告主張之設計瑕疵情事,並建議雙方進行相關契約變更磋商,可證系爭工程爭議,確實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疏漏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始得終止契約,申訴審議判斷就此未予調查釐清,即駁回原告之申訴,自非允當。   ⒉被告雖同意依調解建議變更契約,惟工程會調解建議僅具 建議性質,即便雙方未能依調解建議達成協議,本應再行 檢視系爭工程延誤履約之原因為何。惟申訴審議判斷竟先 將原告「拒絕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作為不利原告之評價 ,而稱被告已同意變更契約,系爭採購案已無不履約之事 由,原告迄至被告終止契約前仍拒絕與被告變更契約等語 ,顯然悖離調解程序應有之認知,蓋由被告變更契約,係 屬調解中所提出之紛爭解決方案,而變更契約之內容,須 雙方達成共識,非由任一方片面決定,然被告所提變更契 約之內容,未能充分反應繼續施作成本,原告無法同意, 又如何課予原告必須就被告片面製作之契約條件為「辦理 變更」?又系爭規定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 誤履約期限或解除、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及警 示必要性之衡量,本件既係因被告設計失當而停工,進而 衍生履約爭議,若將此歸咎於原告,顯非合理,而欠缺對 其他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被告將原告停權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自無理由。  ㈥本件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情節重大」之規定: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使用 學校跑道訓練學生,並迫使被告須另找尋其他適合供學生 跑步之場所,嚴重妨害被告訓練國家軍人期程等語。然本 件源於被告所提供之圖說與現況不符,致原告有履約風險 ,更將肇生完工後使用跑道之學生發生運動意外傷害之高 度風險。被告一再執民事糾紛所應審究之「遲延損害」、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履約進度」、「回復原狀 (違約補救)」,作為其主張原告「情節重大」且「具可 歸責事由」之理由。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 重大」之判準,應在探究「可歸責廠商之程度,並探討廠 商延誤履約期限是否因招標機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 成,及招標機關是否善盡履約管理之責」,而非以「延誤 履約之結果」認定是否情節重大;而同條項第12款之「情 節重大」,則係著眼於「是否係因廠商故意怠忽或欠缺履 約能力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及廠商於過程中是否具有履約 誠意」,亦非指「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損害」。是被告明 顯誤解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   ⒉又原告業已說明系爭工程之爭議乃在於「圖說與現況不符 」,就所招標之工程具有履約可能,本應屬被告身為招標 機關所應善盡之注意,原告何來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既 有能力察覺施工現況與圖說不符,且於察覺後積極反應停 工及要求修正圖說、辦理工程變更追加,可見原告具「履 約能力」無誤;而原告就本件履約爭議,先後與被告多次 磋商、協調,更配合委請技師公會鑑定後,接續向工程會 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更可見原告於過程中一再配合釐清爭 議,原告就其他不涉及爭議範圍之工作亦已完成,苟原告 無履約之意願,又何須如此?  ㈦關於徐克銘律師應予迴避部分:徐克銘律師為被告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部外委員,其除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履約爭議調解陳述意見書」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並於兩造間另案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事實足認徐克銘委員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有自行迴避事由,竟未予迴避仍參與並作成決議,經原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迴避後,被告仍將之列為委員並參與議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又審查小組設置外部委員之目的,本在確保審議程序之適法性與獨立性,且能提供小組獨立客觀之法律專業意見,徐克銘律師「先」擔任履約調解程序之被告代理人,承襲其履約爭議之成見,再擔任審查小組委員,即有球員兼裁判之疑義,應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而足疑為不公平審查之虞,自具自行迴避事由。再者,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下稱審查小組設置辦法)既規定「外聘委員」須「1人」,則因徐克銘委員具利害衝突而不得列計為委員,經扣除「徐克銘」委員後,該審查小組委員即無外聘委員,所為決議自屬違反該辦法第8條之1之規定,其組織為不合法,所為決議亦不具適法性。至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即使扣除徐克銘律師之表決票數,亦不影響審查小組決議結論等語,實屬蔑視程序正當性之論述,要無可採。  ㈧聲明: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擅自停工,被告依系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洵屬有據:   ⒈原處分認原告該當系爭規定,乃係指全案契約之施工項目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蓋被告歷次催告函文均係請原告盡速進場施作「系爭契約」,而非僅催告原告完成「跑道」此一工項,原處分亦已明確載明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   ⒉契約圖說要求非技術上不能完成,原告自應按圖施工。原告未施作完成工項如下:    ⑴跑道整修工程:原告應按圖施作,且原告於投標前即已 知悉該圖說,並經確認後而為投標。又原告所提出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亦明確說明本件不影響承載 力。再者,政府採購涉及國家資源分配及預算申請,被 告無法擅自變動已核定之預算,若後續有維修、改善之 必要,被告自會再次申請預算並公告採購,而非在預算 不夠之情況下,延宕系爭工程施作等待經費。系爭工程 並非不能施作,原告逕以契約有爭議為由,未依約履行 契約致逾期違約,契約遲延之責任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    ⑵照明整修工程: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具有 「操作-25℃至50℃」規格之照明設備,惟原告遲不提供 符合系爭契約所要求規格之產品,且原告僅向被告提出 修正建議,提供他項規格之燈具供被告選購,亦無經被 告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是原告未提供符合A-07圖說約定 特定規格之照明設備,係未依契約內容施作。    ⑶除上開工程項目外,原告亦未完成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 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臺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 。  ⒊原告因上開工項未完成,該當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    ⑴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履約進度落後56%:觀諸系爭 契約第7條第1款規定可知,本件工程應於機關簽約日次 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原告於開工後,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 予被告,主張應暫時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 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發函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 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且觀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 單]的項目及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並非僅有跑道整修此 一施工項目,仍有跑道內場弓形區、司令臺及照明等整 修工程之獨立工項可供施作,原告僅以跑道鋪設爭議為 由,而未完成跑道內場弓形區等工項,系爭工程既應繼 續履約而無暫停之情事,原告片面拒絕進場施作,自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110 年11月24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月4日提起爭議調解日止 ,及自111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起至111年11月10日終 止契約日止,共計84日曆天,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履約進度落後56%(計算式:84÷150×100%=56%)。是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⑵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原告於開工後,僅以契 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暫時停工, 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明確 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顯有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 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⑶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仍未改正:觀諸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之發函內容可 知,原告仍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迄至被告於111年11月1 0日終止契約日止,仍未改正。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適法有據。   ⒋被告依系爭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如前所述,原告於開 工後,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 暫時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 多次明確表示拒絕原告停工,惟原告仍拒絕進場施作,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契約,已該當系爭規定,爰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個月。   ⒌本件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 工程係為修整學校跑道,以提供學生訓練所使用,然因原 告未即時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無法使用學校跑道訓練 學生,並迫使被告須另找尋其他適合供學生跑步之場所, 嚴重妨礙被告訓練國家軍人之期程,並影響學生平時訓練 之場所,被告所受之損害難謂非屬重大。又原告於開工後 ,僅以契約執行有疑義為由片面發函予被告,主張應暫時 停工,因停工之要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經被告多次 催告原告進場施工,然原告均未予以回應。原告逕自停止 施工致履約進度落後56%、無正當理由不施作、接獲被告 之催告不予進場改善等,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施工完成,故 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顯有重大可歸責情形。另本 件重大違約事由發生後,被告迄今未接獲原告任何補救或 賠償之訊息,足證原告無提出任何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之 行為及意願。  ㈡原告以下主張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徐克銘律師應予以迴避等語,並無理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選會)係由行政機關於採購程序中所成立,以提供意見協助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採購會審議規則)並無「迴避」之規定,徐克銘律師亦無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條應辭職或解聘之事由,徐克銘律師係於原處分作成前,提供審查意見供被告參考,原告竟以徐克銘律師曾擔任被告與原告間爭訟之代理人,而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倘依原告之邏輯,機關根本不可能有人可以成為評選會之委員,蓋評選會委員,均係機關內部成員,無論係在履約爭議調解程序或訴訟程序中,均處於與原告對立之立場。職此之故,徐克銘律師僅係在被告與原告間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訴訟程序擔任機關之代理人,且擔任評選會委員亦是協助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之前審程序,就資料客觀判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依契約履行。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於該函中告知請徐克銘律師擔任小組委員,然原告並未以書面向被告敘明理由俾由委員會作成決定。又原告自會議開始迄至會議結束,均全程在場,並見聞評選委員討論事項,也未見原告提出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或列入討論之情形,是原告不得任意於事後推翻此評選結果,全然不尊重評選之正當程序。另評選會並無審級制度,僅係機關內部作成決定前之前置程序。退步言,112年3月31日審查小組會議之出席委員共計7位,其中1位為外聘委員徐克銘律師,當日會議係全數通過認定原告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從而,扣除徐克銘律師之表決權數,亦不影響審查小組之決議結論。   ⒉原告係因履約過程中逕自停工,而違約情節重大,並非因不接受調解意見為不利認定:原告違約情事,已如前述,申訴審議判斷認「惟申訴廠商不同意該調解建議之內容,致延誤履約工期1/2,是可歸責申訴廠商延誤履約期限」等語,其計算遲延天數有誤,應自全案工期履約期限110年11月24日起開始計罰,而非自原告不同意調解建議時起算。   ⒊原告稱工項相互影響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⑴就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觀諸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跑 道整修工程」、「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助跑 道整修工程」、「司令臺整修工程」之前置作業為識別 碼7「主跑道切割」或識別碼8「清除原有PU跑道面層運 棄」,而識別碼8部分即為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㈠⒈之 「清除及掘除,原有PU跑道面層剷除運棄」,是原告既 已完成識別碼7、識別碼8,則後續「跑道內場弓型區整 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司令台整修工程」 即不受影響,得予以施工。    ⑵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㈡「跑道內場弓型區整修工程」 中,壹㈡⒐、壹㈡⒑、壹㈡⒒、壹㈡⒓等工項,均無任何前 置作業,故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不影響本工項之 施作。    ⑶關於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㈢「助跑道整修工程」中, 壹㈢⒊、壹㈢⒍、壹㈢⒎、壹㈢⒏、壹㈢⒐等工項部分,因 系爭工程進度表識別碼8為本工項之前置作業,原告既 已完成識別碼8,則本工項不受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 作之影響。    ⑷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㈤「照明整修工程」,並無任何 前置作業,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不影響本工項之 施作。    ⑸結算估驗明細表項次壹㈥「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 程」,並無任何前置作業,跑道整修工程未完成施作, 不影響本工項之施作。   ⒋原告稱並未遲延等語,並無理由:原告自認經被告催告仍 未進場施作,且進場施作之天數僅有50天,則本件實際開 工日期為110年6月7日,完工期限為110年11月24日,於施 工期限原告均未進場施作,且拒絕施作,放任完工期限屆 至,原告違約情形,顯屬重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卷㈠第385頁至第490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書(卷㈠第39頁至第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 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延誤履 約期限且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實?  ㈡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第3項及第4項規定 :「(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 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 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 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 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 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 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第102條第3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 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 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 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 、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於通知 日起前五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個月 ;已被任一機關刊登一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六個月;已被 任一機關刊登累計二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解除或終止契約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成立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系 爭規定,並應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審查認定廠商確 有系爭規定所定情事,機關應將其事實、理由及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期間通知廠商,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 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 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廠商於刊登公報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稽諸上開規定意旨,乃在使各政府機關辦 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藉由全國各政府機關間之 聯防機制,杜絕不良廠商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採購案,避 免續受其危害,並維護正當營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俾能建 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  ㈢再者,得標廠商本負有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之 義務,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或致使採購契約 解除或終止者,即該當於系爭規定所定之違約情形,並不以 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 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11款規定:「㈠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⒌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 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如下: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百分比者,機關應 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 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 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 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 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 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⒏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者。…。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 正者。」(卷㈠第425頁)。  ㈣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 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50日曆天內竣 工(第7條第1項第1款。卷㈠第400頁)。嗣原告於110年6 月7日開工,然原告於施作跑道整修工程時,發現既有瀝 青混凝土面層僅有3公分厚,與原瀝青混凝土結構設計厚 度7公分不符(下稱系爭工項爭議),乃於110年8月13日 函請被告儘速召開工務會議討論後續施工事宜。經被告於 同年月17日召開系爭工程進度協調會後,原告以未獲進一 步施作指示為由,於110年8月25日檢送工程停工報告表( 按:其上記載「於110年8月14日停工」)向被告申請停工 ,經被告於110年9月6日函覆以現場並無跑道瀝青混凝土 厚度與設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事,且現場契約施工項目仍有 多項可進場施作,不符契約約定之停工要件等語,不同意 原告停工之申請。嗣被告陸續於110年10月5日函請原告施 作其他未影響項目、同年12月7日函覆無法核定原告之停 工請求等語,經原告向工程會提起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而未 成立後,被告復先後於111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本件未經 核定停工,請儘速依系爭契約完成後續工進(於文到10日 內進場施作及提送趕工計畫)、於111年10月28日函請原告 於文到7日內儘速進場施作等語,然因原告仍未進場施工 ,經被告審認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且接獲書面通知後 仍未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以111年11月9日陸 專校官字第1110009892號函(下稱111年11月9日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收文),並於111年11 月21日辦理結算估驗,就原告已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計50 1萬7,678元等情,有原告110年8月13日向陸專字第110081 301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卷㈠第321頁至第325頁)、被告11 0年8月23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006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 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110年8月25日向陸專字第1100 82501號函及所附工程停工報告表(卷㈠第339頁至第348頁) 、被告110年9月6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7318號函、被告1 10年10月5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08309號函、被告110年12 月7日陸專校官字第1100010484號函(卷㈠第491頁至第495 頁)、工程會111年9月26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472號函所 附111年9月16日調111000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111 年10月14日陸專校官字第1110008948號函、被告111年10 月28日陸專校官字第1110009462號函(卷㈠第507頁至第513 頁)、被告111年11月9日函(卷㈠第337、338頁)、系爭工程 結算估驗資料(卷㈠第569頁至第599頁)附卷可查。   ⒉原告主張本件存有系爭工項爭議,尚非無據:本件兩造於1 10年9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合意委由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就「主跑道鋪足3~5cm厚度瀝青是否符合需求? (僅人員使用約2,000餘人,無車輛行駛)」、「舊瀝青 刨除後現況是否為級配層?」等涉及系爭工項爭議之事項 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依A-03圖說,田徑場 主跑道舊面層剷除,舊瀝青刨除3公分,再重新鋪設3至5 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及13公釐合成橡膠跑道面層。跑道區 鋪面構造與跑道弓形區相似,跑道區施工完成後,鋪面結 構自上而下應為合成橡膠面層、7公分瀝青混凝土、15公 分碎石級配,另依A-010規範之基礎施工說明中敘明「⒎鋪 築7cm厚瀝青混凝土(4cm粗+3cm細)」。現場會勘時,已 經依A-03圖說將田徑場主跑道舊面層剷除,舊瀝青亦已刨 除3公分,惟多數區域礫石層外露,已無瀝青層,如依A-0 3圖說施作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 工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公分,將與A-010規範要求之7 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舊瀝青刨除後現況土壤,經採樣 試驗分析,判定非為級配層等語,有該公會110年11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卷㈠第79頁至第94頁)附卷可憑,核與A-03 圖說、A-010規範(卷㈠第333頁、第335頁)及原告所提110 年8月13日施工照片圖(卷㈠第323頁至第325頁)相符,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卷㈠第195頁),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工程確 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等語,自非無據。   ⒊原告所執系爭工項爭議,尚非得據為停工之事由:    ⑴原告固主張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情事, 而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致生損害運動者之風險以 及保固責任歸屬之疑義等語。然查,姑不論原告所稱「 有未來現場跑道塌陷風險」之情,乃原告主觀臆測之詞 ,且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如依A-03圖 說內容施工(按:即原告鋪足3至5公分厚度瀝青),其承 載力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卷㈠第86、87頁),是此部分 已難據為原告得逕予停工之正當事由;且被告於前開11 0年9月6日函文中已表明:「依契約圖說A-03及A-04, 施工順序為原有PU面層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 3公分、洩水坡度調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 混凝土等項目,非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所述原有 瀝青混凝土刨除3公分密級配後,尚有4公分承載層,即 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 之情事,請立即依據契約圖說進場施作後續工項」等語 (卷㈠第491頁),即原告依照上開施工順序施工,並無「 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計要求不相符」 之情,縱原告仍自認為有爭議,在被告保有契約圖說解 釋權(參見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1.4.1點,申訴審議 卷第141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項爭議於 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程之情況下,原告自應 依約施工,即便日後發生原告所稱現場跑道未來有塌陷 風險等工程品質爭議,亦純係日後民事爭執問題;更何 況,兩造就本件履約爭議,經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由該會提出調解建議略以:考量 加鋪成為7公分之瀝青混凝土,符合系爭契約之採購目 的與利益,惟其性質應屬於新增數量而非新增單價,經 勸諭雙方後,被告同意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依原契約單 價增作此部分加鋪4公分瀝青級配層之工項,金額核算 應為547萬2,924元,爰建議雙方依此金額增帳完成契約 變更等語,被告固接受上開調解建議,然原告則仍以上 開增帳金額顯不敷實際施作成本,本件施工延期,原物 料及人工成本大漲,為市場公認情事,若原告接受上開 建議,將造成鉅額虧損為由,不同意上開調解建議,終 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會 111年8月8日工程訴字第1111101194號函及所附調解建 議(卷㈠第497頁至第505頁)、原告111年8月25日陳報㈤狀 (卷㈠第327頁)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㈠第508、509頁) 在卷可考,可見就系爭工項爭議,被告已表明願以增加 數量(即加鋪4公分瀝青級配層)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若原告確有前開關於未來跑道塌陷、保固責任歸屬等疑 慮,亦已非無解決之道,縱原告基於成本考量未能接受 前揭調解建議,然在系爭工項爭議於技術上並無不能續 行施作工程且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11年10月28日 持續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儘速施工的情況下,原告仍應進 場施工,是原告以本件存有圖說與現場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事而逕自停工,自難認為有據。    ⑵又原告是否延誤履約期限而可歸責,重點乃在於其逕自停工是否有正當理由,而非因其拒絕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是原告所稱申訴審議判斷將原告「拒絕同意調解建議」之行為作為不利原告之評價,顯然悖離調解程序應有之認知等語,尚有誤會。至「國防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針對系爭採購案於110年10月19日實施施工查核,其查核紀錄固記載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工程有「工程設計非陸軍專科學校之專長,為提高績效減少糾紛,建議該校可委託專業管理廠商辦理」、「採自辦監造,惟監工均無(未)符合規定資格」、「本工程之監造單位由專校辦理,由於學校並無此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影響監造之績效」等缺點,並建議「本工程採自辦設計、監造,整修需求與設計規範、現地實況未能符合,未能有效即時處置嚴重延宕進度,爾後類案建議可考量委託技術服務,強化專業性」等語(卷㈡第58、59頁),惟核其性質,乃上級監督機關就其所屬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依其查核結果指明個案缺失並提出具體建議,以求檢討改進,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爭議,並非得作為認定履約責任之唯一依據。是原告引用上開查核結果,主張系爭工項爭議應完全歸咎於被告不具圖說設計專業所致,其監工人員亦無監造方面之經驗與專長,因而衍生履約爭議而嚴重延宕工期,其就系爭工程之執行並不具任何可歸責事由等語,尚非有據。   ⒋原告所執未能施作其餘工項之理由,亦非可採:    ⑴原告固主張「跑道整修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 「司令台整修工程」、「照明整修工程」、「司令台前 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5大工項,均尚未達預定施作 進度,自不應歸責於原告等語:     ❶然如前所述,本件縱存有系爭工項爭議,惟在被告依 其契約解釋權,認定原告依契約圖說按照原有PU面層 刨除運棄、舊有跑道瀝青層刨除3公分、洩水坡度調 整、MC-1底油及鋪設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等施工順序 施作,並無「所謂現場跑道瀝青混凝土厚度發現與設 計要求不相符」之情,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工 項爭議於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程之情況下 ,原告自應依約施工,如此當不致於產生原告前開所 述無法施作其餘工程之問題,是原告執本件存有系爭 工項爭議而據為其餘工程未能施作之免責事由,顯非 可採。     ❷再者,觀諸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可知原告就「 壹㈠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㈠⒊至壹㈠⒏等工項 未施作(「累計完成」欄均為空白);就「壹㈡跑道 內場弓型區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㈡⒐至壹㈡⒓等工 項未施作;就「壹㈢助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計有壹 ㈢⒊、壹㈢⒍至壹㈢⒐等工項未施作;就「壹㈤照明整 修工程」、「壹㈥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 部分,其細部工項則均未施作(卷㈠第572、573頁)。 然依系爭工程進度表(卷㈡第105頁)所示,部分工項之 「前置任務」欄載有識別碼,意即只要完成該工項( 下稱工項1)之「前置任務」欄所載識別碼對應之工 項(下稱工項2),即可施作工項1;換言之,工項2 為工項1之前提工程,只要完成工項2,後續即可施作 工項1。本件就「跑道整修工程」部分,識別碼8之工 項「清除原有PU跑道面層運棄」,其「前置任務」之 識別碼7即「主跑道切割」、識別碼9之工項「瀝青混 凝土面層刨除原有跑道3 cm運棄」,其「前置任務」 為前述識別碼8所示之工項,而上開識別碼7、8、9等 工項均已完成之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卷㈡第100 頁),並有系爭工程之結算估驗資料中所載壹㈠⒈、壹 ㈠⒉等工項之結算情形可憑(卷㈠第572頁),則只要原 告依約持續施工,並陸續完成「前置任務」所載識別 碼對應之工項,自無原告所稱因尚未達預定施作進度 而無可歸責之問題;同理,於「跑道內場弓型區整修 工程」、「助跑道整修工程」、「照明整修工程」、 「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等工項亦然,甚而 部分工項並無前提工程(如「照明整修工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程 序雖稱上開工程進度表只是工程之規劃時程,沒有去 考慮相關工進的情況下給被告參考的,故該工程進度 表不能作為依據,而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表(原證 19)為準等語(卷㈡第111頁),然系爭工程進度表業 經原告蓋印確認,自不得率以未將相關工進情況考慮 在內而得主張免責;而原告所稱施工表(原證19), 實為「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卷㈡第63頁),並未如系 爭工程進度表記載各工項之前後施工順序關係,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部分,因本件 發生系爭工項爭議,而「跑道內場弓形區整修工程」與 「跑道整修工程」施作完成後「跑道高度須一致」,故 此項工程無法施作等語。然查,前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固敘及:依A-03圖說,田徑場主跑道舊面層 剷除,舊瀝青刨除3公分,再重新鋪設3至5公分厚度瀝 青混凝土及13公釐合成橡膠跑道面層。「跑道區鋪面構 造與跑道弓形區相似」(按: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跑道區施工完成後,鋪面結構自上而下應為合成橡膠面 層、7公分瀝青混凝土、15公分碎石級配。如依A-03圖 說施作3至5公分瀝青混凝土,現況無瀝青區域,於完工 後,瀝青層總厚度至多5公分,也將與A-010規範要求之 7公分厚瀝青混凝土不符等語(卷㈠第85頁),然此部分無 非係在說明系爭工程確有圖說與現況不符情形(即存有 系爭工項爭議),原告上開主張,同樣也是在指摘系爭 工程之圖說與現況不符,然系爭工項爭議並不影響後續 工進,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⑶原告復稱「照明整修工程」部分,其設計規格顯有窒礙 難行情形等語。然查,系爭契約所附A-07圖說(即障礙 池欄架看台座椅照明詳圖),就「燈具規範」已明確載 明操作溫度為「-25℃~50℃」(卷㈡第67頁),上開設計圖 說既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 項第11款、第2條第1項),在系爭契約經變更前,原告 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於簽約前未妥善評估自己的 履約能力,竟以其於國內市場僅能尋得最低溫度「-20℃ ~60℃」之燈具為由,主張上開燈具規範顯有窒礙難行情 形,此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該工項無法履行等 語,顯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工項爭議,須待被告 辦理圖說變更設計後,始能進行跑道施作,並同時進行 燈具設備管線施作等語。然如前所述,依系爭工程進度 表所示,「照明整修工程」(識別碼35)並無前提工程 (卷㈡第105頁),且由A-03圖說(即運動場綜向施工剖 面圖、運動場橫向施工剖面圖),亦未見跑道下方有何 供鋪設電線之管道的設計(卷㈠第261頁),則原告所稱燈 具的電線一定要走跑道的下面,才能拉出電線,跑道沒 有做,電線根本沒辦法拉等語(卷㈡第114頁),其依據 為何,自有可疑。至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中 ,「壹㈤照明整修工程」項下固有項次為「壹㈤⒊電線 及電纜」(卷㈠第467、468頁),然此部分充其量僅能證 明於「照明整修工程」之工項中,工程費用包含「電線 及電纜」,無從據此認定該電線及電纜係埋設於跑道下 方,更遑論證明「照明整修工程」與「跑道整修工程」 兩者間之施工順序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另稱「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 ,係位在「工程重型機具進出之唯一路徑」,故在主跑 道作業完成後始得施作該區域。另原設計圖未規劃排水 ,將導致跑道施作後,遇雨仍會發生積水,將影響未來 保固責任,此均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各該工項 無法履行等語。然查,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司令 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識別碼36),並無以完成「 跑道整修工程」為施工之前提(卷㈡第105頁),是原告 所稱重型機具在主跑道作業完成後始得進入「司令臺前 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之施作位置一節,僅係一般性之 施工問題,自應由原告自行設法排除。又原告所指排水 問題,與「司令台前暖身區地坪整修工程」於技術上能 否施作無涉,至於後續保固責任,乃日後民事爭執之問 題,自非原告得執為拒絕進場施工之理由,是原告以上 開情詞,主張不得歸責於原告等語,亦委無可採。   ⒌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確實均可 歸責於原告,且情節重大:    ⑴本件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現系爭工項爭議後,經向被告 申請停工遭拒並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下,仍拒 不履行進場施作契約義務,且原告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 工項爭議或其餘工項於技術上究竟有何不能續行施作工 程之情況下,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約,且接獲 書面通知後仍未改正,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終止契 約,自屬有據;又原告逕自停工,其所主張之停工事由 復難認為有據,致其延誤履約期限,並經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自均得認為係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為軍事學校 ,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標的即田徑場等周邊設施(備),乃 在於提供學校官、士、兵及學生使用,以進行體育教學 及體能訓練。然因原告延宕系爭工程,致影響被告之教 學、訓練及相關人員之使用運動場地,並導致被告必須 另尋場地以暫解一時之需,被告乃據此情審認原告延誤 履約期限及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情節重大,尚屬合理 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之 判準,應在探究「可歸責廠商之程度,並探討廠商延誤 履約期限是否因招標機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 及招標機關是否善盡履約管理之責」,而非以「延誤履 約之結果」認定是否情節重大;而同條項第12款之「情 節重大」,則係著眼於「是否係因廠商故意怠忽或欠缺 履約能力致契約解除或終止,及廠商於過程中是否具有 履約誠意」,亦非指「終止或解除所衍生之損害」等語 ,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並因此導致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本件所存 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系爭工項爭議,縱認可歸責於被告, 亦非得為原告據以逕自停工之正當理由,系爭規定關於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既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原告自無以系爭工項爭議可歸責於被告,即據為免責( 刊登政府公報)之事由。再者,系爭規定關於「情節重 大」之要件,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本應考量機 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 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非僅偏重在機 關或廠商之可歸責程度。本件因原告延誤履約致被告無 法依其預定期程提供運動場地作為教育、訓練或相關人 員使用,並因此必須另行辦理發包,以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已於113年8月16日決標,並於同年9月3日辦理決標 公告。見卷㈡第135頁至第140頁),被告將上情納為「情 節重大」之考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執其一己之法律 見解,主張被告明顯誤解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等語,自 無可憑採。   ⒍再就原告主張徐克銘律師未於審查小組迴避一節:    ⑴按前揭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固明定機關應成立審查小組 認定廠商是否該當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惟本條所 稱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與機關為辦理巨額工程 採購而依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所成立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性質尚有不同,故本於採購法第11條之 1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審查小組設置辦法,原本並不適用 於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所成立之審查小組,然該 辦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時,增訂第8條之1規定,明訂 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所成立之審查小組,其組成 及作業程序,得參照審查小組設置辦法第3條至第7條第 1項之規定。但其委員組成宜就本機關以外人員至少1人 聘兼之,且至少宜有外聘委員1人出席。    ⑵承上,依審查小組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小組 委員及列席人員,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採購評選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機關發現其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 其迴避。本小組工作人員有上開情形之一者,亦同。」 而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 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 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 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 或予以解聘: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 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 或代理關係。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四、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 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 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    ⑶經查,徐克銘律師在前述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期間受被 告委任,於111年2月15日代理被告出具「陳述意見書」 給工程會;嗣徐律師擔任被告所組成之審查小組「部外 委員」,並參與該委員會112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系爭採 購案「承商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審查會議」 ,作成原告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決議,被告據以於112 年5月24日作成原處分。其後,被告就原告所提起之請 求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事件(民事起訴狀日期為112年2 月16日),於112年6月2日委任徐克銘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等情,有陳述意見書(卷㈠第353頁至第364頁)、審查 小組委員名單、相關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卷㈠第121頁 至第143頁)、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小額採購請購 單、財務勞務小額採購明細表(卷㈠第265頁至第277頁) 在卷可稽。    ⑷原告雖主張徐克銘律師於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陳述 意見書及擔任被告之代理人,並於兩造間另案民事事件 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顯有事實足認徐克銘委員不能 公正執行職務,而有自行迴避事由等語。然本件查無徐 克銘律師符合前揭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或採購會審議規 則第14條第1款、第2款所定情事,亦未見徐克銘律師認 為其本人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辭職,或機關認為 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而予以解聘之情, 且被告作成原處分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已於函文 中明確表明其為依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成立審查小組, 審認原告是否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 及第12款情形,「爰請徐克銘律師擔任小組委員」(引 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依原告陳述內容提供審查意見 等語,此有被告112年3月25日陸專校官字第1120002713 號函在卷可憑(卷㈠第601、602頁),然未見原告於審查 小組召開前或召開時,向被告提出徐克銘律師應自行迴 避或被告應令其迴避,可見斯時原告似不認為徐克銘律 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至原告另稱原告提出異議書請求迴避後,被告 仍將之列為委員並參與議決,自屬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惟原告固於其所提112年6月13日「政府採購事件廠商異 議書」中,以前述相同事由,主張徐克銘律師有自行迴 避之事由等語(卷㈠第149、150頁),惟原告提出異議時 ,已在原處分作成(112年5月24日)之後,而機關就異 議之處理,法復無明文應組成審查小組為之,則原告既 未及將其所持徐克銘律師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的情 形,以書面向被告提出,並經審查小組作成決定,自難 認合於採購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4款所定情形,是原告 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經被告 以其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契約履約,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改正 ,而終止契約,嗣經審認原告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而作成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 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 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7

TPBA-113-訴-35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正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7頁),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 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 物品,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耘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4號   被   告 蔡正妹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 城國民運動中心」大門口,徒手竊取張耘甄所購買、外送員 放置該處之粉紅色垃圾袋1個【內有向陽蜜香百香果1袋(450 公克)、美國富士蘋果1袋(700公克)、涼拌干絲1份(150公克 )、光泉100%純鮮乳1瓶(936ml)共計新臺幣(下同)335元】得 手離去,嗣張耘甄調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耘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蔡正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耘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勘 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0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告 訴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向陽蜜香百香果1袋、美國富士蘋果1袋、涼拌干絲1份、 光泉100%純鮮乳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3651-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TPHV-113-上易-692-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陳君毅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1G3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向 陽路185號旁(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王晨皙攔查,認其有酒 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遭原告拒 絕,遂以掌電字第A01R1G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 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2月29日)前。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嗣於113年2月23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整,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攔查時有配合酒測,以第1臺酒測器測試時,因不熟悉 吹氣方式,直至第4次檢測始有完整吹氣,卻仍遭員警判定 檢測失敗。隨後不知何故要更換第2臺酒測器,當下原告提 出異議,員警不為採納,並建議「你要不要拒測?」,因已 夜深,見雙方情緒不耐,迫於無奈接受拒測。 ㈡、觀該酒測器之操作手冊,其注意事項寫明:「每一次測試皆 必須使用全新的吹嘴。若受測對象必須重新進行測試,則每 一次測試皆必須更換吹嘴」。惟本件未逐次更換吹嘴。   ㈢、且酒測器分有「吹氣失敗」及「測試失敗」2種失敗原因。而 原告最後兩次測試均持續吹氣至嗶聲停止,符合操作手冊之 要求,惟員警皆未提示酒測器銀幕所示之結果,僅自行判定 失敗,使原告無從得知測試結果與失敗原因,顯有不公。且 本件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說明失 敗原因及留存異常紀錄。又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警 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 ,全程及完整連續錄影應包含酒測器結果之顯現。 ㈣、再者,酒測器既經檢定合格,並於酒測勤務前確認是否正常 ,何以需更換之?於政府資料開放平臺網站上,均未見有本 件酒測器之合格資料。綜上,本件有諸多不合理情事。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卷查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6日22時至翌日1 時許於臺北市成功橋下處執行酒測勤務,現場設有酒測攔檢 告示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段駛至該處,經酒精感 知器檢視呈紅色,嗣告知酒精濃度檢測及拒測法律效果,並 現場製作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原告簽名,亦告知吹測技巧 ,惟原告多次未達規定檢測秒數而檢測失敗,為求成功,由 所內攜帶另一型號酒測器至現場,惟原告持續借故打電話拖 延,不願施測,並以言語暗示本案是否有討論空間,因員警 再三要求,原告仍不願施測,故告知原告係酒駕拒測態樣, 依法製單舉發,原告表示拒絕簽收。 ㈡、本案原告消極不配合吹氣,未免爭議,故於第1臺酒測器失敗 後,再提供第2臺供測,過程中確認原告酒後已逾15分鐘, 並提供礦泉水漱口,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拒絕受測,且於舉 發單列印後,多次詢問原告是否簽收,原告仍拒絕之,原告 所陳與事實未符,非可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 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 測試之檢定。 3、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 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 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 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 其重新接受檢測(第1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 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2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 ,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 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 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試單(拒絕酒測)、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63、69、75至82、93、119頁),足可認 為真實。 ㈢、本件之舉發地點為臺北市向陽路,員警依據舉發機關執行112 年12月份局辦第2次取締酒後駕車、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 、防制危險駕車暨自辦擴大臨檢專案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 第83、84頁)於該處值勤,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不熟悉酒測器之吹測方式,且直至第4次吹氣才有完 整吹氣,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中與此 處相關之勘驗譯文為(見本院卷第134頁勘驗筆錄、第143至 155頁):一、檔案名稱:2023_1207_000830_901 10.員警B :來過來這邊(手持吹嘴),自己拆開來,這全新的,你自己 拆。11.原告:好。12.員警 A:全新的你自己拆,確認一下。 身上有帶證件嗎?13.原 告:(拆開吹嘴並檢查)有。(原告尋 找證件)14.員警 B:身分證就可以了。15.原 告:現在還有沒 有…。16.員警 D:你是警察喔?17.原 告:消防。因為我…我真 的只有喝…。18.員警 A:你證件還是先借我們一下,黑啊, 沒有那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也可以。19.原 告:這…這… (原告拿出證件)。20.員警 B:因為這其實有點困難啦,不好 意思,測了…測了…反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嘛。21.原 告: 好。(原告檢查吹嘴完畢)22. 員警 B:啊你拆好了是不是, 來給我,全新的。二、 檔案名稱:2023_1207_001130_902 時間00:11:29影片開始1.員警 B:你有查了嗎?2.員警 A:有 。沒有,都沒有。(員警手機畫面顯示原告之違規查詢資料) 可以嗎?3.員警 B:好現在歸零(酒測器)現在給你歸零一下。 4.員警 A:來你確認一下,現在酒測值是零。5.員警 B:目前 是0.00,現在就是歸零,好你現在就是用力吹,像吐氣球那 樣子,然後等他啪一聲,就再停,等到他啪一聲,用力用一 聲,啊你先不用緊張,吼啊一切就是等數值,啊有數值再講 …這樣子。先深呼吸一下吼。對深呼吸。可以吼。6.原 告: 好。(原告深呼吸中)7.員警 A:你有需要漱口嗎?8.原 告:呃 …可以嗎?9.員警 A:可以啊。車上應該有。10.員警 B:(自背 包拿出水予原告)漱一漱就吐掉。11.原 告:好。(原告於一 旁漱口)12.員警 B:他酒氣又出來了。13.員警 A:我看他都 有點站不穩。14.員警 B:它這個等太久了吧(指酒測器)15. 員警 A:不對啊它剛剛怎麼那麼久?蠻久了。蛤是喔。16.員 警 B:不是它剛剛有失敗一次,不能讓它等太久,你看按下 去就要那個。17.原 告:我只是要去捷運站坐捷運而已。對 啊。(原告持續漱口)18.員警 B:可以了吼?19.原 告:可以。 20.員警 B:好我們現在再歸零一次,因為我們剛剛等太久了 。再歸零一次。用力吹一次給它完成,因為你失敗三次視同 拒測,不好意思,然後目前歸零0.00,好,深呼吸然後吹。 21.原 告:(深呼吸後開始吹氣)三、檔案名稱:2023_1207_0 01429_903時間00:14:28影片開始1. 原 告:(原告第一次吹 氣失敗)2.員警 B:你要持續吹不能拔出來。3.員警 A:持續 吹一直吹,吹到我們跟你說停為止。好,不會太久。大力一 點。4.員警 B:再歸零一次,就像吹氣球一樣用力吹。不要 拔出來,我們說停再停吼。5.員警 A:深呼吸,大口一點, 然後一次吹。6.原 告:(原告欲開始吹氣)7.員警 B:等一下 ,還沒還沒,歸零。8.員警 A:好,看一下現在歸零。9.員 警 B:好,吹,可以了。用力。10.原 告:(原告第二次吹氣) 11.員警 B:一直吹,繼續繼續繼續…你又失敗了,你那逼啪… 欸…你…。12.員警 A:你先深呼吸一口氣,你先模擬一下,然 後大力吹,大力吹,大力,不是,大力,用你的肺持續吐氣 吹。第二次喔,希望你配合好不好,我們已經給你兩次應該 不困難。13.員警 B:好,再重新歸零,用力一直吹吹到我們 說停為止。14.原 告:現在就是沒有辦法直接做嗎?15.員警 A:我們密錄器都在錄,這不可能啦。16.員警 B:不好意思喔 這沒辦法,不要為難我們。…這現在0.00哦(手指酒測器)好 ,請吹。17.原 告:(原告第三次吹氣)18.員警 B:繼續繼續 繼續…你又失敗了。19.原 告:幫忙一下啦,就…。20.員警 B :不是啦,你不要一直叫我們幫忙嘛,你你先吹出…你有沒有 要測?我先問你你有沒有要測?21.原 告:嗯…。22.員警 D:測 不過就是公危喔。對阿看你。23.員警 B:你都一直這樣子。 對阿,失敗那麼多次了,已經給你很多次。24.原 告:我去 捷運站坐捷運,坐車子就回去了。25.員警 B:來,你再吹一 次,你有要吹嗎?效果剛剛都跟你說了。26.員警 A:你要測 還是拒測,這樣子?27.員警 B:要吼?好。28.原 告:(原告第 四次吹氣)29.員警 B:可以,吸…你不要往後吸嘛,你往後吸 他就失敗了。30.員警們:一直往前吹就好,你大力吹。31. 員警 B:你就是一直吹吹到…它就是要檢視你那些氣息。32. 原 告:好我知道啦。好我了解我了解。33.員警 B:好,再歸 零一次。時間00:17:27影片結束四、檔案名稱:2023_1207_ 001727_904時間00:17:27影片開始1.員警 B:你吹到那個聲 音,吹到它啪。好,歸零,再一次。(員警予原告檢視酒測 器)2.原 告:(原告第五次吹氣)3.員警 B:再來再來再來…繼 續繼續…。失敗那麼多次。4.員警 A:你剛剛那個力道再多吹 個一兩秒它就好了。好不好。5.員警 B:已經很多次了啊。( 員警再次規零酒測器)6.員警 A:看一下現在是不是歸零了。 7.員警 B:深呼吸,剩39秒,好,大力吸一點,好。8.原 告 :(原告第六次吹氣)。9.員警 B:用力用力…繼續吹繼續…不是 啦…你…。10.原 告:啊我氣沒那麼長啦…老兄不要這樣。11. 員警 A:除非你7、80歲,不然正常人應該是不太可能啦。12 .員警 B:你就…你要用力吹。13.員警 C:持續,沒有叫你一 次把所有氣都吐光,就持續吹氣。14.員警 B:好,我們最後 三次喔,最後三次,我們不能陪你這樣一直耗下去啦,不好 意思啦,你先自己考慮清楚你到底有沒有要測,現在歸零( 酒測器),你就是大力這樣,呼…一直吹一直持續吹好不好。 來你再吹一次。15.原 告:(原告第七次吹氣)。16.員警 A: 再來再來再來…好失敗第一次。17.員警 C:持續吹不用一次 全部吐光,持續吹。18.員警 B:你就吸…你一直失敗,失敗 已經幾次了啦,現在失敗第一次。等下等下,歸零。(等待 酒測器歸零)時間00:20:26影片結束五、檔案名稱:2023_12 07_002026_905時間00:20:26影片開始1. 員警 B:好,0.00 ,第二次,你先深呼吸,我要看你深呼吸,然後用力吹,好 。2.原 告:(原告第八次吹氣)3.員警 B:嘖(看向酒測器)還 是失敗啊。4.員警 D:最後一次囉,不然我們要開拒測了。 你這次再沒有吹成功的話我們就開拒測了。5.員警 B:你們 有新的吹嘴嗎?這是新的嗎?6.員警 A:欸沒有嗎剛剛那個不 是?這個是新的啊。7.員警 B:不然你再拆一個,再拆一個新 的。8.員警 A:這是新的你自己拆。(將新吹嘴交予原告)9. 員警 C:我們現在施測的過程全程錄影,那到時候如果還是 拒絕…還是沒有辦法測出來的話,開立你拒測的話,你去申 訴的話法官都會看這些施測過程。10.員警 B:你都已經失敗 兩次了。11.原 告:(原告將新吹嘴交予員警)12.員警 B:(員 警更換吹嘴)可以啦吼。可以了自己再用力用力一點。13.原 告:(原告第九次吹氣)14.員警 B:用力,再來再來再來…為 什麼一直失敗?你為什麼一直失敗?15.員警 A:他的嘴型很容 易會回吸氣。我們換另外一台酒測器再給你一次機會。好不 好。16.員警 B:再換一台,(對員警D稱)欸你看著他看著他( 指向原告)。我看他吹蠻大力的啊。時間00:23:25影片結束 六、檔案名稱:2023_1207_002325_906時間00:23:25影片開 始1.員警 B:什麼酒測器,怎麼吹…不可能啊。吹嘴有嗎?2. 員警 A:這種不太會…這新型的,如果是舊的那比較…。他們 拿來的應該裡面會有。那這台把它關掉。我們已經吹十分鐘 了欸。3.員警 B:對啊…。(等待新酒測器送來)4.員警 A:在 等的時候先蓋章好了,不然我怕我等一下忘記。(於效果確 認單上蓋章)5.員警 B:我們再換新的一台啦,好不好,再換 新的一台給你測,可以?6.原 告:(原告向前與員警C談話, 聲音較小未能辨識)。7.員警 B:還有一個(吹嘴)是想測測看 而已,不可能啊。好慢哦不是在隔壁而已員警 C:我有請他 們帶新的過來。(持續等待新酒測器送來七、檔案名稱:202 3_1207_002625_907時間00:26:24影片開始,眾人持續等待 酒測器,時間00:26:44,員警D開始講話。1.員警 D:他要喝 水欸。他說要喝水。2.員警 C:剛已經給過了。對啊已經給 過你了。3.員警 B:沒了,我們就只有規定一瓶而已啊。而 且那是一瓶欸。時間00:26:55眾人繼續等待酒測器,直至00 :27:51新酒測器送達。4.員警 D:好,這樣就可以了。5.員 警 B:(拿出新酒測器)全新的。是這台。這時間有沒有…12月 7號…。6.員警 A:這台上次不是那個…時間怪怪的嗎?應該有 校正過了啦。7.員警 B:大哥先過來一下(對原告稱)。8.員 警 D:欸你先過來一下。9.員警 A:哦有,日期應該是對了啦 。10.員警 B:12點08。…來你再自己拆開來,這全新的(交付 新吹嘴與原告)OK啦。11.原 告:(檢查新吹嘴完畢)12.員警B :(安裝新吹嘴)。八、檔案名稱:2023_1207_002924_908時 間00:29:23影片開始1.員警 A:對對對這樣這樣,這樣對啊 ,卡住喔,對啊他有一個扣一聲。2.員警 B:靠腰勒,卡在 一個點…。好(新酒測器裝設完畢),來要吹嗎,你有要測嗎? 再問你一次。3.員警 C:先生來,你有要測嗎?剛都跟你確認 過了。你現在先吹你現在先測,剛跟你講了,你現在在拖延 時間。4.原 告:(原告拿起手機欲講電話)5.員警 B:哈囉你 不要再拖了啦。真的很拖餒。6.原 告:(原告於一旁開始講 電話)7.員警 C:欸先生,剛跟你說…已經跟你說了拒測效果 。現在你不要再拖了,你剛已經拖很久了。8.原 告:再等我 一分鐘。我知道,我剛有測啊。9.員警們:都失敗啊。10.原 告:(原告對電話稱)我要去昆陽站坐車。11.員警 C:先生現 在12點30分了,35分前你還沒有測的話我視同你拒測。12. 原 告:(持續通話中)我我…我騎摩托車,這個是WEMO那種的 ,喔好,然後在昆陽站前面這邊,對,南港分局這裡,我想 說一下就到了,就坐車回去就好了。嗯?對,有…。13.員警 C:先生我給你時間到35分喔,你35分前不測的話,我們視同 你拒測,開你拒測罰單。14.原 告:(持續通話中)他說,因 為我剛剛測…好像那台機器…他們換一台機器,對對對…好掰 掰。15.員警 C:32分現在32分。九、檔案名稱:2023_1207_ 003222_909時間00:32:22影片開始1.原 告:(原告結束通話) 2.員警 C:剛拒測法律效果都跟你講了,你現在要測嗎?3.原 告:嗯…這個沒辦法討論一下嗎?4.員警 C:沒辦法,我們剛 都跟你講了,法律效果也都跟你講了,全程錄影,剛剛所有 的過程都錄下來了,你現在要不要測?你到時候去申訴法官 也是看我們的影像。他看到你這樣拖了快30分鐘,他會覺得 你是拒測。你都吹不出來啊。5.原 告:我…一開始有配合吹… 對啊機器的問題。6.員警 C:那你現在要不要吹?已經換了一 台新的,吹嘴也是你拿出來的。7.員警 B:你已經失敗三…失 敗很多次了欸,你剛剛已經失敗很多次了,那台是沒有問題 ,已經有…都有檢修過,都是正常的,吼啊我們又再換一台 。8.員警 C:你現在來施測,來請。9.員警 B:已經很多次了 ,好不好,要測嗎?10.原 告:(原告沉默)這樣可以再給我10 分鐘的時間嗎?11.員警 C:不行,你已經喝完酒已經超過15 分鐘以上了。對,也給你漱口了。該做的都有做了。12.員 警 A:我們也給你漱口了喔。13.員警 B:歸零了,我們剛才 歸零(拿出新酒測器),這你剛才全新的(吹嘴),我再幫你插 上去,直接吹氣就可以了,一樣跟剛才一樣,用力吐氣用力 吹,像吹氣球一樣。你要測嗎?已經34分了。14.原 告:再等 我一下好不好?15.員警 C:不能,你現在是在拒測喔,你現 在是拒測的態樣喔。16.員警 B:不能,我們這樣子已經…我 們剛才從什麼時候攔你到現在已經多久了。17.員警AC:你如 果消極不配合就符合拒測的態樣喔。18.員警 C:去給法官看 現場的畫面,他一定認定你是拒測啦。你再這樣子我就直接 開立拒測罰單。不會再問你要不要測了,因為已經問過你很 多次了。19.員警 B:剛才你失敗三次我們就…就要已經那個 了,對不對。20.員警 C:現在34分。我們開你拒測罰單。21 .員警 B:現在35分了,好,那我們就。好,不好意思,那車 子我們要扣。22.員警 C:好你拒測喔,那張法律效果再告訴 你,再跟他講拒測法律效果。23.員警 A:這邊再跟你說一次 拒測的法律效果,如果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的話,是處 你新臺幣18萬元罰鍰,然後我們會當場移置保管汽機車,然 後會吊銷你的駕駛執照,3年之內…。十、檔案名稱:2023_1 207_003521_910時間00:35:21影片開始1.員警 A: …3年之內 不得考領,還有你還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這樣子,然 後吊扣該車的牌照2年,剛才跟你說的法律效果再跟你陳述 第二次。2.員警 B:好,我開立拒測喔。已經拖太久了。是7 號0點35,等下給他簽名,簽名完就可以,就可以叫他滾了 。罰單要開。對,要開。我去拿我的。那是妳的。3.員警 A :你罰單要給他啊。對啊也是要開。4.員警 D:時間35分0點3 5分。5.員警 A:0點35,OK,QHA790,豪哥借一下那個…。6. 員警 B: 0點51,051。7.員警 A:欸051?怎麼那個跟我說…喔 喔喔沒事沒事。你說35分對不對?8.員警 B:(員警BC於一旁 與原告對話)開拒測的罰單…我們車子要扣,不好意思。9.員 警 A:(員警開立拒測罰單中)車籍790-QHA,陳君毅。這邊。 嗯。10.員警C:他身分證號多少?妳會開吼?他沒有拒測違規 紀錄,所以這個是35條4。11.員警A:對,好,我看對面,18 2…還是要寫這個?這邊197嗎? (尋找違規地點門牌號碼)。12 .員警C:185號啦。35條9妳有開第二件嗎?13.員警A:好,185 。有,剛好可以湊第2件。14.員警 D:妳地點要定哪裡?向陽 路185。15.員警 A:我,185。到案地臺北市…拒測(持續開立 罰單中)。時間00:38:20影片結束 ㈤、本件原告為消極不配合呼氣酒精濃度之吹測,而遭開立違反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完整吹氣 遭員警判定失敗,然依據前開影片內容,原告並未吹氣成功 ,且如吹氣成功,會有相關測定值,此時員警即會告訴原告 相關測定值為何,然依據影片內容,員警並未告知吹測成功 ,且經員警陳明原告並未吹測成功,是以,原告並未完整吹 氣導致多次吹氣失敗,足以認定。 ㈥、原告主張其最後之所以接受拒測,是因為員警建議且有看到 雙方有不耐煩情緒。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員警係有 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拒測,原告並未同意拒測,且多次測試均 未吹測出酒測值,而最後更換機器後,員警已幫原告換好吹 嘴,並且請原告吹測,但原告以講電話之方式未理會員警, 並非如原告前開主張員警有不耐煩之情形,原告主張,顯屬 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憑。 ㈦、原告主張本件員警有更換酒測器之情形,酒測器於出勤前才 確認過,為何不用同一酒測器重新檢測。然本件原告於員警 更換酒測器後,並未於更換後之酒測器上吹測任何一次,縱 使員警確有更換酒測器欲讓原告再次檢測,但原告並未吹測 ,當無所謂故障更換之情形。再者,本件酒測器尚在檢驗合 格之有效期間內,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9頁),是以,可認該酒測器並未故障,尚在可用範圍,至 於為何更換酒測器,員警業已於錄影中告知原告換一台比較 好吹的試試看,其更換之理由並非酒測器故障,而是讓原告 試用比較好吹測之酒測器吹測,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㈧、原告以與本件酒測器相同型號之操作手冊主張必須要每次吹 測均需更換新吹嘴為由,主張本件並未每次吹測更換吹嘴, 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但首應指出者,操作手冊並非法規命 令,當不生拘束員警之效力,縱使員警並未按照操作手冊操 作,應視其未按照之相關步驟所影響者為何判斷,並不能以 只要未依照相關步驟處理,即屬吹測違法。審諸每次更換吹 嘴之目的,在於欲使吹測值準確,若未更換吹嘴,所影響者 在於歷次之吹測是否準確,對於是否成功吹測,應不生影響 ,本件原告並未吹測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縱使未每次更換 吹嘴,亦不影響前開消極不配合檢測之結果。況且,於原告 尚未更換酒測器前,其中之第5次吹測有讓原告更換新吹嘴 ,況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晨皙於本院證稱:我們是吹嘴有髒及 卡太多口水在裡面會幫他換吹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顯見實際操作上,亦非每次吹測均會更換吹嘴,亦徵本件 並無原告所述之情。 ㈨、原告主張本件酒測並未拍攝酒測器之吹測失敗畫面,並不符 合全程錄影之規定,且屬於未全程且完整錄影,況該失敗畫 面並未提示給原告看,由員警自行判斷,顯有疑義。然所謂 之全程錄影,指的是酒測過程之全程錄音錄影,而酒測器上 之內容,是否屬於需全程錄影之一部份,此時應回頭檢視全 程錄影之立法目的,申言之,酒測過程之全程錄影,其目的 在於保障受測人於酒測過程中之程序權利,如是否有告知拒 絕測試之法律效果,以及員警是否有依據酒測流程予以酒測 等情。而關於酒測器上之數值,係吹測後所產生之結果,非 屬程序之一部份,當難認為該部分屬於全程錄影之一部。況 如前開譯文內容可知,本件每次是否成功,員警均會告知, 而原告係歷次吹氣均不成功,由是可知,該部分未予錄影或 提示結果,均不影響原告之吹測。況證人於本院證稱:酒測 失敗會告知,不會給當事人看,失敗會有嗶嗶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認員警確有告知原告測試失敗。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8 3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85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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