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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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依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飲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未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4號   被   告 謝依宸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依宸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2樓之「采樂視聽歌唱」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凌晨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 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段 與裕國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24

TYDM-113-壢交簡-1694-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福正明知其向曾郁仁借用模型後,並無歸還等值商品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曾郁仁借用漫畫人物「尤斯塔斯‧基德」之模型1個,並表示 會歸還等值商品,使曾郁仁信以為真而允諾出借,並同意林 福正自行前往曾郁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 機店(下稱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 二、林福正前往本案店面拿取該模型時,見現場另有曾郁仁所有 之漫畫人物「死神‧更木劍八」之模型1個,竟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死神‧更木劍八 」模型與上述「尤斯塔斯‧基德」模型一併取去。嗣曾郁仁 回到店內發現模型短少,隨即質問林福正,林福正允諾賠償 但迄至113年6月間仍未履行,且對曾郁仁避不見面,曾郁仁 始知受騙。 三、案經曾郁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福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易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郁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頁 )、被告與曾郁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54頁 )、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6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利: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任 意拿取他人之財產,事後又未履行賠償,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 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文所 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詐得之「尤斯塔斯‧基德」公仔及其竊得之「死神‧更木 劍八」公仔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並願意賠付被害人所受損失,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贓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YDM-113-易-1499-202412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53號、第4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第6169 號、第17208號、第4969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 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庚○○之徒刑執行前科紀 錄不引用。  ⒉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及如附件二至四併辦 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 月1日至同月10日間之某時」。  ⒊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關於被告提供門號 之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1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訊問時之自白。  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6041 98號函及所附資料、113年8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080434 8號函。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113年7月2日華龜山字第 1130000114號函及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 體考量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 制、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被告亦不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各帳戶,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自無從適用該減刑規定,附此敘 明。 ㈣就移送併辦部分(如附件二至四),與如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㈠關於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諭知併辦 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以及其所申登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丑○○已達成 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 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附件二至四犯罪事實欄所載。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如附件一、二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2 如附件三所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足滿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如附件四所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柯煌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8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 3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①②之刑,經桃園地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庚○○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時日,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曉鴻」佯稱販售輪胎 給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8,800元至 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寅○○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庚○○明知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 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 月24日前某時日,將其申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4日11時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 話予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諄」加入戊○○為好 友,假冒親友稱急需用錢,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 15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申設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內。嗣戊○○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其有停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寅○○、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所有人資訊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款項至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時間,該門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華南帳戶所登記之所有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被告舊有之統號,申辦所用身分證與領證紀錄相符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78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8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且被告於該案判決中說詞反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的,但在 111年弄丟了,我有去停用,本案華南帳戶不是我的等語。 惟查,本案門號停用日期係112年5月10日,係告訴人戊○○於 112年4月24日接獲詐欺電話後不久,且與111年已相距近5個 月之久,被告卻經過5個月才想起本案門號遺失而停辦,顯 與常情有違,審酌被告前因交付手機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經 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益徵被告辯稱本案門號是弄丟一詞, 顯係臨訟杜撰。又本案華南帳戶所有人資料已揭示被告為申 辦人,被告辯稱本案華南帳戶非其所有等語,不值一駁。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且為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部分(妨害性自主)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3月29日)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2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5號,亭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日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 霓」佯稱借貸予丑○○,惟需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85元至本案華南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本案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4354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號(亭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華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者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08號   被   告 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6號,善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或親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不知情之母彭足滿(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前某時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 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彭足滿之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現有證據: (一)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彭足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本案中信、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五)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12月16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4354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善股)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中信、華 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時間相近,被害人受騙方法雷同 ,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決意,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有提告) 112年7月11日9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1日9時56分許2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辛○○ (有提告) 112年7月7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1日11時55分許3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淑真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8時30分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4時43分許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未○○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3,2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辰○○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5時47分許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某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8時11分許1,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申○○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7時57分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8時12分許1,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卯○○ (未提告) 112年7月12日18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8時39分許3,0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子○○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8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3日1時56分許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乙○○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12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3日12時13分許29,5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甲○○ (有提告) 112年5月9日某時許 假借貸 112年7月13日14時15分許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2 癸○○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6時許 假網拍 112年7月12日16時13分許1,16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3 午○○ (有提告) 112年7月12日13時許 假親友 112年7月13日10時41分許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8號   被   告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466號案件(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353、435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父柯煌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間,以假投注、假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假親友借貨之 詐騙手法,分別向丙○○、巳○○、壬○○施用詐術,致丙○○、巳 ○○、壬○○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月13日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元、1萬元、3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予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巳○○、壬○○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丙○○、巳○○、壬○○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㈡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另案被告柯煌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曾將其個人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權限交付詐欺集團後,經該詐欺 集團用於成功詐欺被害人寅○○、戊○○之涉嫌犯罪事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353、43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6號案件(善股)審理中,此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丙○○、巳○○、壬○○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與 被害人寅○○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之時間接近,即轉 帳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1日及同年月13日,且受款帳戶又或 為被告自己申辦之帳戶,或為被告可輕易取得之帳戶,應係 被告於同一時間,將華南帳戶及本案帳戶一併交與同一詐欺 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他人之金流管道。是本件與前開案件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24

TYDM-113-金簡-36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汶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 」、「糯米腸」、「神鬼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李汶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竹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隨機將不特定人加入LINE投資 股票群組,而張鳳珺前於113年5月間某日即因此加入名為「 談股聚金VIP13」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 張鳳珺誆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不需 自行操作,系統會依群組每日公布之股票下單投資,復又謊 稱張鳳珺已中4張股票,須補足資金後始能提取帳戶內之累 積收益云云,張鳳珺信以為真,迄至113年8月8日止已陸續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9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汶錡參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9 日續向張鳳珺詐稱若再補足30萬元資金後,即可提取累積收 益200萬元云云,張鳳珺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內交 付30萬元,而李汶錡依「竹輪」之指派到場,向張鳳珺出示 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自稱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 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富國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 已收取現金30萬元之收款收據單1張給張鳳珺後,在欲點收 張鳳珺所交付之3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 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張鳳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竹輪」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 錄截圖。  ㈥扣案之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 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參酌現今詐騙 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 ,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遽令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少,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㈢被告與「竹輪」、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 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 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店店員、月入約3萬 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 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富國 ○○」【註:該印文除富國2字外,另2字因未能正確辨識, 故以○○代之】印文1枚、「陳嘉浩」印文1枚,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款收據單係共犯「竹輪」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 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富國○○ 」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0頁 ),經核亦與扣案收款收據單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富國○○」印文係以印章 蓋用,復未扣得「富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 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依「竹輪」之指示前往向張鳳珺收取30萬元, 得手並上繳該30萬元後,被告固能獲有報酬,惟被告既當 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先獲報酬支付之 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至扣案之現金2,157元,雖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 在本院所供:我之前已經有成功收款過數次,收款成功後 ,報酬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的帳戶,扣案的2,157元是 從我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報酬花用所剩下的錢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69-70頁),足見該2,157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且 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沒收 2 扣案之新臺幣2,157元 沒收

2024-12-20

TYDM-113-訴-929-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原名陳彥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000號、第33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 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宗憲、謝 瀜葆、胡哲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 奕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 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 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告訴人雖客觀上 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 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5人,並構成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 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再被告於偵訊時稱:我先賣門號給他,再將郵局帳戶借給他 ,時間約差一週等語(詳偵字第33000號卷第204頁),是參諸 被告上揭針對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為之說明,可知被告顯非基於同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且被告此二 犯行各舉動間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並非不能分開,是被 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 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 等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 、67至68頁)在卷可稽,及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王敏麗 、王純琳達成調解,惟被告雖到庭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 到庭而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暨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 宗憲、謝瀜葆、胡哲睿達成調解,至其雖未與告訴人謝禮菁 、王敏麗、王純琳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 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 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金額及履行 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之調解 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 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楊宗憲、謝瀜葆、胡哲睿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綽號「懂玩」之人使用,有取得酬 勞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 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門號之S IM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 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郵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詳偵字 第33000號卷第204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此部分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 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⒊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此部分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 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59314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 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信113偵59314字第1139151525 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陳奕丞 楊宗憲 一、陳奕丞願給付楊宗憲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陳奕丞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楊宗憲4,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楊宗憲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宗憲) 謝瀜葆 一、陳奕丞願給付謝瀜葆2萬6,5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謝瀜葆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期,最後1期款項6,5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謝瀜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謝瀜葆) 胡哲睿 一、陳奕丞願給付胡哲睿1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陳奕丞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聲請人胡哲睿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胡哲睿)。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陳奕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及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犯罪集團藉著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或金融帳戶,不僅可隱藏自己真實身分,另取得金流管道, 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實質取得犯罪所得並隱匿之,亦同時妨礙 刑事司法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而阻斷對於犯罪行為人及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金 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奕丞先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將其當日甫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某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在該門市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懂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懂玩」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阻斷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8日, 以佯裝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欺胡哲睿,致胡 哲睿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5時44分許,將約定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轉帳 至不知情之陳莞媃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使陳莞媃誤信該筆款項係與其聯繫交易Apple牌 行動電話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價金,而將交易標的 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交該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指定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 號,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阻斷國家對 該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胡哲睿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陳奕丞另於112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同樣提供「懂玩」收受使用,以換取不明之補 助。嗣「懂玩」所屬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再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同時阻斷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及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中旬至下旬,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各自因此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阻斷國家對該詐欺犯罪行為人及 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睿、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告 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哲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胡哲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胡哲睿於113年3月28日,遭詐欺集團以有意出售Apple牌平板電腦之詐術詐騙,而將1萬3,00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楊宗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禮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禮菁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敏麗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敏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王敏麗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謝瀜葆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瀜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謝瀜葆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王純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純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楊宗憲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陳莞媃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陳莞媃透過網路與人交易Apple牌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28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收到1萬3,000元後,即將交易標的透過便利商店提供之宅配服務寄與對方,對方並請證人註明收件者為「陳奕丞」,收件者電話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申辦之事實。 10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楊宗憲、謝禮菁、王敏麗、謝瀜葆、王純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未久,隨即遭人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 國家司法權對於特定犯罪的追訴與處罰,並透過禁止洗錢所 產生的遏阻不法金流流通之效應,使從事特定犯罪之人受到 孤立,喪失犯罪誘因,使該特定犯罪原所欲保護之法益獲得 多一層保障,則一般洗錢行為之罪數,自應依其所附隨之特 定犯罪之罪數認定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另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因本件之被害人有6人,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被害 人人數論其罪數,從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6個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證人陳莞媃為本案被害人。 然證人陳莞媃出售行動電話後,有取得對待給付,是其並非 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告訴人胡哲睿報案後,證人陳莞媃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然此節非屬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並不該當刑法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能對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門號與「懂玩」使用,有取得酬勞5 ,000元,業據其於本署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隱匿該集團 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匯入本案帳戶,惟相關 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有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 認定被告因此部分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楊宗憲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楊宗憲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 2 謝禮菁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禮菁於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1萬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 3 王敏麗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敏麗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謝瀜葆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謝瀜葆於113年11月18日晚間6時7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帳戶;又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5 王純琳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 王純琳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帳7,500元至本案帳戶;另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2526-20241220-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692號),被告於緝獲後,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90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嗣因有不 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本院再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志峰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清晨,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平價KTV」店內,與告訴 人曹智凱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4時24許,在該店大門外,見告訴人步出該店,隨即自 友人李汪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身背包內拿 取李汪德隨身攜帶之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使告訴人受有 雙前胸壁挫傷、右側眼周圍開放性傷口、臉部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法律之適用:   ㈠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受理本件後, 被告經緝獲,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遂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然因有下述事由發生,可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存在,已不適合為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件被告被訴情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寬宏與被告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且當庭、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YDM-113-原易-125-20241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軒 李孝平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6號),經被告等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沛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孝平、蔡沛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孝平、蔡沛軒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楊峻偉出言恐嚇之行為, 為渠等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債務糾紛即分 別持鐵棍、開山刀、折疊刀揮砍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棍、開山刀、折疊刀各1支,為 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蔡沛軒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 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0號   被   告 李孝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沛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孝平因不滿楊峻偉積欠債務不還,其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晚間在友人蔡沛軒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作客 時,與蔡沛軒談及此事,2人決議給予懲戒,李孝平便請友 人許可芸以其他理由誘騙楊峻偉至蔡沛軒上開住處。而楊峻 偉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蔡沛軒上開住處後,李孝平、蔡沛 軒命楊峻偉還款,楊峻偉表示當下無力清償,李孝平、蔡沛 軒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 楊峻偉,楊峻偉極力反抗,李孝平再持蔡沛軒家中之開山刀 ,蔡沛軒則持家中之折疊刀,一同恫嚇楊峻偉不許反抗,否 則將命喪該處,使楊峻偉心生畏懼,然楊峻偉仍有反抗,李 孝平即持開山刀砍向楊峻偉左肩,使楊峻偉受有左側鎖骨開 放性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孝平、蔡沛軒見楊 峻偉刀傷嚴重,血流不止,心知不妥,緊急通知警方及救護 人員到場將楊峻偉送醫急救,楊峻偉方脫離險境。警方並在 現場扣得蔡沛軒所有之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 二、案經楊峻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孝平、蔡沛軒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峻偉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可芸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扣案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 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等於傷害行為中伴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開山刀、折疊刀及鐵棍各1支,為 被告蔡沛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告訴人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嫌刑法 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 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 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 稱:當天持刀砍向伊之人是被告李孝平,也只揮了一下等語 ,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李孝平只持刀揮向告訴人一次,之 後即停止繼續持刀揮砍,應認被告李孝平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意,如此即與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條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原簡-175-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263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263公克),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985、1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 渡假飯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後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與友人吳思怡 一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5.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12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985、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21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建祥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在疫情期間搭乘計程車原則上就是不希望有群聚,交通局原 意是每載一個人,司機能獲取報酬薪資,交通局也能提升疫 苗覆蓋率。原審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 相近,且出發地至目的地距離非遠,顯見被告自乘客住所搭 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如依人數計算,其所獲得之車資報酬明 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之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就計程車費率計 算方式知之甚詳,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證人即 交通局疫苗接種站值班人員林宗漢、鄒育菁於審理時之證詞 ,堪認被告辯稱交通局表示他人會眼紅而輪流放乘客下車等 語,與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契約「以 單趟計價」有所預見,遂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投機取巧,一 部車一次車程領四份車資,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未慮 及上情,逕為有利認定而諭知無罪,尚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為構成要件;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 ,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 」,屬目的犯,並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固於民國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見他字卷第9至14 頁所附契約),第3條規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採 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被告於原審陳稱:伊不知 道公司與交通局簽約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底41頁),衡情被 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有無經公司人員告知上開約定事項 ?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係以「單趟」計算 ,已非無疑。況且「趟」,係指計算走動的次數的單位。相 當於「遍」、「次」、「回」。上開契約之「單趟」係指每 人次之單趟,抑或每車次之單趟,尚非明確。觀諸該局據以 核付車資之「乘車單」(見他字卷卷第21頁以下),關於車資 之核算,僅有單程車資為何(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 ),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 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 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記載,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 僅能填寫一張乘車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 資」等文字,是上述愛心計程車契約之「單趟」,定義尚欠 明確,非無解釋空間。被告所搭載之乘客並非集中於特定地 點,而係自各該乘客接送地點載至施打疫苗處所(見起訴書 附表),再各別送回,被告辯稱其認為個別乘客接送,而為 不同趟次,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無疑。  ㈢又該交通局現場接種站值班人員,須於前述乘車單上用印, 其目的係核實乘客搭車情況,但因人多無法逐一確認乘客搭 車情形一事,亦經證人鄒育菁、鄭瑋國、陳錦星、趙均於原 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0 至72頁、第79頁、第81至82頁)。證人鄒育菁固亦證稱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然本件關於單趟之定義,有前述之 疑義,被告所持乘車單復均經上開證人核章,其主觀上因此 認為係依每人次每趟計算費用,亦非全屬無稽,不能因證人 查核等能力有限,即謂被告有對其施以詐術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單趟」計費,定義未 臻明確,被告誤認依人次計算趟次,主觀認知不同,尚難逕 謂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 供本院調查憑參其所指犯行,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建祥為滼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緣於民國110年間,因 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 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 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車載客為業 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約定由各 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 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 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車資,即桃 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車前往桃園 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苗,民眾無 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一趟接送任務並取得相 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 資。上開契約並明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核付車資之依據係 以「趟次」計算,而非以「乘車人數」計算。嗣滼泰公司於 110年間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並由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之任務。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民眾,係共 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 表所示),故其僅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依上述契約,僅 得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執行「一趟」接送任務之車 資,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請 如附表所示不知上開補助約定之民眾各自協助取得經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後,於110年10月 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付車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審核被告提 供之乘車單據後,認被告執行接送任務之時間過於密集,次 數過於頻繁,與常情不符,經訪查部分乘車民眾後,發現有 共乘情事,而悉上情,並因此情與上述合約約定應補助車資 之約定不符,故暫未發給車資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彭春妹、饒劉從懷、李福英、陳戴春蓮、王東梅、王 妙輝、林王秀鳳、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秀鳯、簡妙 姩、連春梅、柯怜美、陳滿妹、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 招之證述、桃園市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乘車單38紙、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 」契約、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政風工作訪查表(受訪人:李游 金治)、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6日桃交政字第11200 71928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車資要以趟次計算,乘車單上也沒有說不能共乘,我不知道 滼泰公司與交通局簽約的內容,且如果不能共乘,為何交通 局的值班人員會在乘車單上蓋章;我認為我只要去載一個乘 客就可以拿到250元,因為乘車單上有寫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滼泰公司旗下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於附表所示日期 ,執行接送如附表所示民眾至如附表所示疫苗接種站接種疫 苗之任務,且附表所示民眾係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疫 苗接種站或離去(共乘情形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取得經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在疫苗接種站用印之乘車單並彙整 後,於110年10月上旬,透過滼泰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核付車資共計6,000元,然未獲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放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核 與如附表所示民眾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5頁、第27 9至280頁、第291至292頁、第299至300頁、第307至308頁、 第315至316頁、第323至324頁、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第403至404頁、第411至412頁、第419至420頁、第435 至436頁、第443至444頁、第455至456頁、第463至464頁、 第471至472頁、第479至480頁、第487至488頁),並有如附 表「乘車單頁數」欄所示之乘車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1 年8月4日函文、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見他字卷第263 頁、第285頁、第297頁、第305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 29頁、第377頁、第385頁、第409頁、第417頁、第425頁、 第441頁、第449頁、第461頁、第469頁、第477頁、第485頁 、第49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新冠肺炎於110年間疫情嚴重,桃園市政府為鼓勵轄內符合 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踴躍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 接種站接種疫苗,故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多家經營以計程 車載客為業之公司簽訂「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 ,約定由各該公司提供旗下計程車,接送桃園市轄內符合疫 苗接種資格之民眾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 接種新冠肺炎疫苗,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補助民眾之乘車 車資,即桃園市轄內符合疫苗接種資格之民眾搭乘特約計程 車前往桃園市轄內之醫療院所或疫苗接種站接種新冠肺炎疫 苗,民眾無須支付車資,而由計程車駕駛人完成接送任務並 取得相關證明後,統一由所屬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申請 核付車資。被告所屬之滼泰公司亦於110年間,與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簽訂上開契約,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與滼泰公司簽 署之「110年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9至14頁),而上開契約第3條固然明定,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核付車資「採固定費率,以單趟計價」,然被告並非上 開契約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上開契約約定核付車資之依據 係以「趟次」計算,已非無疑。 ㈢、再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據以核付車資之乘車單(其上需有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用印)上,僅記載單程車資為何 (如「一般行政區內單程250元),且備註「1.本乘車單經 乘客簽名後,始為有效乘車單。2.請駕駛人確實填寫各項欄 位,如有虛偽不實,除追回代墊車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 依偽造文書、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移送法辦」等語 ,該乘車單上並未明確載明「如數人共乘僅能填寫一張乘車 單」或「如數人共乘僅能以一趟次計算車資」等字樣;又該 乘車單上僅有「乘客簽名」欄位,並無「共乘乘客簽名」欄 位,且每張乘車單均需由乘客記載「出發地」及「目的地」 ,而附表所示共乘之乘客,其等出發地或目的地均不相同( 以附表編號5至8為例,乘客李福英係從「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 前揭地點,乘客陳戴春蓮則係從「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出發至上華活動中心,再由上華活動中心出發回前揭地點 ),顯見被告並非於固定地點搭載數名乘客共乘,而係分別 至各乘客之住所搭載乘客至疫苗接種站,待乘客完成疫苗接 種後,再分別將數名乘客載回不同地點,故被告誤認每位乘 客均可填寫乘車單,再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值班人員於疫苗 接種站用印後,交由被告據以請領車資一節,尚非全無可能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在疫苗接種站之時任值班人員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為下列證述:  1.證人鄒育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填完該填的資料後, 乘客也確實上車或下車,我就會在乘車單上蓋乘車章;按照 規則的話,一個趟次不管載幾個人只核一張乘車單,但現場 的狀況有可能沒有辦法一個一個確認乘客是不是坐同一台車 來的,因為有時候一次來很多輛,人比較多的時候,沒有辦 法逐一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 。  2.證人鄭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車單通常都是由乘客去寫 ,由我們蓋章,再交給計程車司機去請款;我們是坐在一個 亭裡面,沒辦法知道誰上車、誰下車,因為人真的太多,沒 辦法去做核實的動作,我就是確認長者有坐車就蓋章;司機 如果拿三、四張乘車單來,並指出乘客在哪裡,我就會蓋三 、四張,因為我沒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台車載來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  3.證人陳錦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沒有辦法確認 乘客是不是搭同一台車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  4.證人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蓋乘車單前會確認有沒有載 客,如果有時間的話,我會問一下長輩的姓名是否與乘車單 上的姓名是一樣的,我沒有辦法確認數張乘車單上的乘客是 不是搭同一台車過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  5.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交通局值班人員於乘車單上用印前 ,依現場狀況無法確認乘客是否搭乘同一台車,交通局值班 人員既未逐一確認乘客搭車情形,又已在附表所示之乘車單 上用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交通局值班人員陷於錯 誤,而於乘車單上蓋印之行為,被告嗣後持交通局值班人員 用印完畢之乘車單請領車資,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通局說我一次載太多,要我一次下 一個乘客,交通局才蓋章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第269至 271頁),然遍查卷內如附表所示共乘民眾之證述,其等均 一致證稱共乘被告車輛至疫苗接種站,或離開疫苗接種站, 均無被要求分別下車或上車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 、第292頁、第300頁、第308頁、第316頁、第324頁、第372 頁、第380頁、第404頁、第412頁、第420頁、第436頁、第4 44頁、第456頁、第464頁、第472頁、第480頁、第488頁) ,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有使如附表 所示之共乘乘客分別下車或上車,藉此取得數張乘車單之行 為。 ㈥、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乘車日期 乘客姓名 乘車單頁數 出發地 目的地 申請車資 共乘情形 1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凌雲活動中心) 250元 黃彭春妹與饒劉從懷係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2 110年9月25日 黃彭春妹 他字卷第73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3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凌雲活動中心 同上 4 110年9月25日 饒劉從懷 他字卷第72頁 凌雲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5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6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上華市民活動中心(下稱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李福英與陳戴春蓮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6 110年10月4日 李福英 他字卷第71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7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66頁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8 110年10月4日 陳戴春蓮 他字卷第70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同上 9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8頁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富林市民活動中心(下稱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王東梅、王妙輝、林王秀鳳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10 110年10月4日 王東梅 他字卷第54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同上 11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2 110年10月4日 王妙輝 他字卷第55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3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4 110年10月4日 林王秀鳳 他字卷第53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5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21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鄭梅月、陳元珍、周細娥、李游金治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500元) 16 110年10月6日 鄭梅月 他字卷第3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17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3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18 110年10月6日 陳元珍 他字卷第2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19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24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0 110年10月6日 周細娥 他字卷第3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同上 21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2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2 110年10月6日 李游金治 他字卷第2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同上 23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2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李秀鳯、簡妙姩、連春梅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24 110年10月6日 李秀鳳 他字卷第37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同上 25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2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6 110年10月6日 簡妙姩 他字卷第39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27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2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28 110年10月6日 連春梅 他字卷第38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同上 29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45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柯怜美與陳滿妹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500元) 30 110年10月6日 柯怜美 他字卷第50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同上 31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4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富林活動中心 同上 32 110年10月6日 陳滿妹 他字卷第51頁 富林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同上 33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64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黃張美玉、范賴寶燕、江顏招往返均共乘 (公訴意旨認詐欺未遂金額為1,000元) 34 110年10月6日 黃張美玉 他字卷第11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同上 35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3頁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6 110年10月6日 范賴寶燕 他字卷第68頁 上華活動中心 桃園市○○區○○新村00號 同上 37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1頁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華活動中心 同上 38 110年10月6日 江顏招 他字卷第65頁 上華活動中心 (乘車單上出發地及目的地記載相反)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51-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熾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楊熾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 言詞、肢體動作恐嚇告訴人林芬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7號   被   告 楊熾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熾宏與陳庭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楊熾宏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在陳庭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住處作客時,適有林芬蘭與友人前來與陳庭智談論 債務問題。過程中,楊熾宏與林芬蘭發生言語爭執,楊熾宏 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多次對林芬蘭恫嚇 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甚至於林芬蘭因心生畏懼而 欲離去時,怒氣未消之楊熾宏又自後追出,並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追上林芬蘭並作勢欲毆打林芬蘭,使林芬蘭 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陳庭智之子 陳厚文急忙趕上阻止楊熾宏,衝突始未擴大。 二、案經林芬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熾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共同被告陳庭智住處作客時,適有告訴人林芬蘭來訪,被告曾因共同被告陳庭智之債務問題,與告訴人口角,並於告訴人離去時,自後追趕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芬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庭智商討債務問題時,在場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時,被告又自後追出,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追上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 3 共同被告陳庭智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共同被告陳庭智住處作客時,告訴人來訪,被告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並有外出追趕告訴人,經共同被告陳庭智之子陳厚文趕上阻止之事實。 4 證人鄧予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陳庭智商討土地買賣事宜時,在場之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恫嚇稱「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欲離去之事實。 5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上告訴人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倉皇躲避,嗣因另一男子急忙趕上阻止被告,衝突始未擴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多次以「信不信我拿槍斃了你們」等語恫嚇告訴人,復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近,所侵害之利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躲避攻擊而跌倒受有腳 踝扭傷之結果,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經查,告訴人自承未去驗傷,則其腳踝不適之結果,是 否確係因躲避告訴人之攻擊所致,尚乏客觀證據佐證,不能 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兩者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2024-12-16

TYDM-113-簡-6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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