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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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相 對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於兩造間111年度訴字 第1012號(下稱系爭案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 序終結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稅執字第809 21號行政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為參與分配之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在案,現 因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 二、經查,系爭案件已成立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歷審裁判明細在卷為憑,因本院所為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 予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 既系爭案件之訴訟程序已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則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同時失效,無待 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取回提存款,得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取 回,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聲-28-2025021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許經旺 相 對 人 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 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 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為公證書,公證書上所載承租 人「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件債務人「朝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法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設立中公司雖係將來成立之公司的前身,在實質上屬同一 體,但卻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應由發起人以設立中 公司之機關地位為法律行為,其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法律效果當然歸屬於成立後公司(司法院第10 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研究員研究意見)。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31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載承租人「朝美 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與本件債務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名稱並不相同,且無法認定「朝美國際有限公司籌 備處」法律行為之效力歸屬於設立後之「朝美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難認公證書之效力及於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 駁回異議人對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以「朝美國際有限公 司籌備處」為承租人所簽立,其上有記載發起人為「李朝慶 」,顯見該契約係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機關地位所為的法 律行為,而「朝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7日經核准設 立,嗣於109年9月24日經核准變更為「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依前開研究意見所示,該公證書之法律效果自應及於 設立後之「朝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從而,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妥適之處理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3-執事聲-139-20250218-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姜美寶 相 對 人 松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207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為發生在桃園,且抗告人對臺北不熟,且 年紀已大、眼力不好,請改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非由行為地管轄,相 對人既為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法人,則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求 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簡抗-5-202502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陳顯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顯炎等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 時稱要向被上訴人請求房租,從103年開始到現在等語(簡上卷 第223頁),上訴人如係就上訴人之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為補正上訴聲明 ,即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反訴敗訴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3-簡上-51-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哲藝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福島健康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桃園市福島健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6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經董事會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5、6、23條(詳 如附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許可 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相對人之新舊捐助章程、 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 、6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 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其此 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23條部分,則非屬捐助章程所 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向本院聲 請准許,由聲請人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為變更登記即可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無聲請法院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條 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會置董事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本會置董事七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選舉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6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23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1次修正於民國107年08月01日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1次修正於民國107年08月01日 第2次修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8

TYDV-114-法-9-20250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張良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2,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677-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蔡鎮鴻 被 告 鍾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庚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向原 告以分期付價方式購買中華牌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 000;引擎號碼: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並經中壢監理站 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因此在庚公司付清價款前,原告仍為 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㈡詎訴外人辛即庚公司實際經營者侵占系爭小貨車並典當予訴 外人戊即癸當舖,癸當鋪未依當鋪業法收當,不能善意取得 營業質權,嗣癸當鋪於107年3月29日以權利車方式將系爭小 貨車出售予被告,被告明知癸當鋪非所有權人,不能善意取 得系爭小貨車所有權。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 如被告無法返還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已將系爭小貨車出售予台南 車商,被告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 約定償還價款、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至妨 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26、28條定有明文。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 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與庚公司就系爭小貨車為附條件買賣,且 有向監理站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有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頁),庚公司並未依約償還分期價 款,則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1 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稱其係向癸當舖購買系爭小貨車之流當權利云云。 惟被告之前手即癸當舖收當系爭小貨車時所開立之當票上 「利率及費用」、「滿當日期」欄均空白,持當人亦未在 當票上捺指紋,且依行車執照可知系爭小貨車於106年12 月18日甫領牌發照,於106年12月20日即被典當,甚有可 疑,再者,癸當舖以30萬元收當系爭小貨車,顯然低於該 車之斯時價格118萬元,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 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難認癸當舖有符合當鋪法 之規定而取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又被告係以「權利車 」之方式向癸當鋪購買系爭小貨車,顯然明知癸當鋪未取 得系爭小貨車之所有權,則被告亦無法善意取得系爭小貨 車之所有權。惟被告已於107年3月29日將系爭小貨車出售 並交付予台南車商,則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貨車,為無理由。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小貨車於109年9月21日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75萬元,有鑑價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因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小貨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小貨車之價值75萬元,尚屬合理。惟因原告已從被告 之前手癸當舖取得賠償5萬元(本院卷第123頁),基於損 害填補原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70萬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起(於1 13年1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訴-2381-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桃園市庚區公所 行政大樓機電施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 責桃園市庚區公所行政大樓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期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原告雖已 完工,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能離場,須派工至業主驗收合格為 止,嗣經業主於112年8月2日驗收合格,然原告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112年8月2日退場為止,2年1個月支出人事薪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5,473,647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 及承攬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外,尚得請求 管理費7,951,175元,原告擇一請求人事薪資或管理費其中5 ,473,647元。又被告使用原告租賃之影印機及紙張,依兩造 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69,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4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的是因停工而發生之 額外費用,但本案工程沒有停工,只有展延工期。且依兩造 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 派駐2名人員(品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工務所, 期間至本案竣工為止,且同意不另追加管理費用,故原告請 求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又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租借 2台影印機,並各負擔1台影印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承租之影印機及紙張費用半數,為無理由,且原告提出 之發票、出貨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設置於工務所影印機支 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後段約定:「如因甲方(被告)或業 主端造成停工或乙方(原告)損失,甲方應負擔因停工而發 生之額外費用,包括乙方工地人員薪資、施工機具折舊費、 工地雜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經甲乙雙方討後續賠償事宜。 」(本院卷第25頁)。  ㈡惟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桃園市庚區公所行 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未停工,而 是展延工期,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8日函文及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癸(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具結證稱略以:某天 八月因為基地上浮所以華城公司有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在 展延期間群翊公司有配合華城公司趕工。被證八展延工期之 會議資料,業主針對華城公司及世久工程申請展延,只核准 9.5天,就是我方稱因基地上浮有停工、有請專家看過安全 無虞就復工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故本案工程並未 停工而是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請 求因本案工程停工致其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群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桃園市 庚區公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編號TK00000-00及15號)」 、「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協議後,乙方同意 依約派遣兩名工程人員至工務所,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 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執行之品管、勞 安、全系統施工圖說整合送審與行政文書作業至本案報竣工 為止,並同意不另外追加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61頁) 。  ㈣原告已同意在本案工程(即被告承攬業主之「桃園市庚區公 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報竣工為止,派2名工程 人員至工務所,且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原告雖主張其真意為 至系爭工程報竣工而非至本案工程報竣工為止云云,然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文義已明,無須另為解釋。更何況,原告自承 於112年7月15日才撤場完工,被告與業主的本案於112年8月 2日申報竣工(本院卷第309頁),然原告未曾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申報竣工或驗收,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依民法承 攬之何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㈤就影印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 原告提供的影印機及紙張的一半費用。而證人辛只證稱:「 華城公司與世久工程各自負擔壹台事務機的費用,提供給監 造及專管使用。在華城公司的工務所的事務機是群翊公司提 供的,在華城公司工務所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包含華城公 司與群翊公司的人。我印象中是一人一半,但是華城公司也 有提供壹台給監造或專管使用,所以華城公司認為他已經出 了二台中的壹台費用就是一人一半。是誰說的一人一半我忘 記了。群翊公司就認為在華城公司工務所內的費用,華城公 司也需負責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無法證明原 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269, 469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4

TYDV-113-建-8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6號 原 告 吳秀玲 訴訟代理人 簡宇翔 被 告 吳鄒菊 吳增祥 吳佩玲 吳明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拍賣所得 金額,按如附表四「土地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秀蓮為被告,嗣因查知吳秀蓮已非 本件房地之共有人,以民事陳報㈡狀撤回對吳秀蓮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頁),吳秀蓮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先予敘明。 二、被告吳鄒菊、吳佩玲、吳明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 四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增祥:不同意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吳佩玲、吳明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 示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鄒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且無法令 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分割 ,於法無違。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7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 登記謄本可憑,系爭房屋位於第5層,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 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 大安區,周遭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 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 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 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 房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命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 酌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一: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5層:120.44 陽台:9.89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通化段三小段1415建號204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 附表二: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說明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433平方公尺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之認定,詳如下所述,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0715290號函說明三:「旨揭建物(即附表一所示建物)標示部並無記載其坐落之6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總額,又查該建物現所有權人共5人,其中吳鄒菊及吳增祥於694地號土地上僅有1366建號建物,於該建物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餘共有人吳佩玲、吳明錐、吳秀玲等3人於旨揭地號土地上除1366建號建物外尚有1358建號建物,惟該3人皆已於113年間就1366及1358建號建物之坐落694地號土地申請分開繕狀並自行切結及註記各建物對應之土地持分,是以該3人所有1366建號建物分攤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註記持分辦理…。」(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兩造持分詳如附表四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73至75頁) 附表三:附表一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吳鄒菊 2000分之1 2 吳增祥 2000分之1408 3 吳佩玲 2000分之197 4 吳明錐 2000分之197 5 吳秀玲 2000分之197 附表四: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土地價金分配比例 1 吳鄒菊 000000000分之436563 0000000分之436563 2 吳增祥 50000分之707 0000000分之0000000 3 吳佩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4 吳明錐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5 吳秀玲 000000000分之84119 0000000分之84119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依應有部分換算合計之數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鄒菊 626萬4,858元 0000000/00000000 2 吳增祥 2,057萬9,033元 00000000/00000000 3 吳佩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4 吳明錐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5 吳秀玲 121萬7,103元 0000000/00000000 合計 3,058萬6,178元

2025-02-14

TPDV-113-訴-5066-202502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5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 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業已另行退還上訴人),本院已於11 3年12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 用1,9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4年1月1 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 明細、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其上 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凱玟

2025-02-13

TYDV-112-簡上-333-2025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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