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及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群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能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及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立「桃園市庚區公所
行政大樓機電施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負
責桃園市庚區公所行政大樓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期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6月15日。原告雖已
完工,但被告要求原告不能離場,須派工至業主驗收合格為
止,嗣經業主於112年8月2日驗收合格,然原告自110年6月1
6日起至112年8月2日退場為止,2年1個月支出人事薪資共計
新臺幣(下同)5,473,647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
及承攬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外,尚得請求
管理費7,951,175元,原告擇一請求人事薪資或管理費其中5
,473,647元。又被告使用原告租賃之影印機及紙張,依兩造
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69,4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743,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約定的是因停工而發生之
額外費用,但本案工程沒有停工,只有展延工期。且依兩造
於109年6月30日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
派駐2名人員(品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至工務所,
期間至本案竣工為止,且同意不另追加管理費用,故原告請
求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又兩造係約定雙方共同租借
2台影印機,並各負擔1台影印機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承租之影印機及紙張費用半數,為無理由,且原告提出
之發票、出貨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設置於工務所影印機支
出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後段約定:「如因甲方(被告)或業
主端造成停工或乙方(原告)損失,甲方應負擔因停工而發
生之額外費用,包括乙方工地人員薪資、施工機具折舊費、
工地雜支費用及管理費用等,經甲乙雙方討後續賠償事宜。
」(本院卷第25頁)。
㈡惟被告與業主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間「桃園市庚區公所行
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未停工,而
是展延工期,有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12年9月8日函文及
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3至241頁)。且證人即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癸(於111年6月30日離職)具結證稱略以:某天
八月因為基地上浮所以華城公司有向業主申請展延工期,在
展延期間群翊公司有配合華城公司趕工。被證八展延工期之
會議資料,業主針對華城公司及世久工程申請展延,只核准
9.5天,就是我方稱因基地上浮有停工、有請專家看過安全
無虞就復工等語(本院卷第305、307頁),故本案工程並未
停工而是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5款請
求因本案工程停工致其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均無理由。
㈢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群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承攬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得標「桃園市
庚區公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工程案件(以下簡稱
本案)之水電、空調工程(合約編號TK00000-00及15號)」
、「經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共同協議後,乙方同意
依約派遣兩名工程人員至工務所,並依合約第九條第四款、
第九條第五款及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案工程執行之品管、勞
安、全系統施工圖說整合送審與行政文書作業至本案報竣工
為止,並同意不另外追加管理費用。」(本院卷第161頁)
。
㈣原告已同意在本案工程(即被告承攬業主之「桃園市庚區公
所行政大樓暨停車場興建工程」)報竣工為止,派2名工程
人員至工務所,且同意不追加管理費。原告雖主張其真意為
至系爭工程報竣工而非至本案工程報竣工為止云云,然系爭
協議書記載之文義已明,無須另為解釋。更何況,原告自承
於112年7月15日才撤場完工,被告與業主的本案於112年8月
2日申報竣工(本院卷第309頁),然原告未曾就系爭工程向
被告申報竣工或驗收,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增加人事費用或管理費。原告復未舉證依民法承
攬之何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
㈤就影印機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應負擔
原告提供的影印機及紙張的一半費用。而證人辛只證稱:「
華城公司與世久工程各自負擔壹台事務機的費用,提供給監
造及專管使用。在華城公司的工務所的事務機是群翊公司提
供的,在華城公司工務所的所有人都可以使用,包含華城公
司與群翊公司的人。我印象中是一人一半,但是華城公司也
有提供壹台給監造或專管使用,所以華城公司認為他已經出
了二台中的壹台費用就是一人一半。是誰說的一人一半我忘
記了。群翊公司就認為在華城公司工務所內的費用,華城公
司也需負責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無法證明原
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影印機及紙張費用269,
469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