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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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五即關於「甲○○於臺中市私立好兒童 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報投保金 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應予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五即關於「甲○○於臺中市私立好 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私立立立幼兒園原申報與應申 報投保金額之保險費差額明細表」之記載顯有缺漏,與本件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25、26行記載「如附件五『保費 差額』欄所示減免繳交之健保費共23,722元」(見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2139號卷第187、188頁)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應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3

TCDM-112-簡-1496-2024111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民權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民權路和健 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燈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健行路時,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欣怡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內側踝骨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腸繫膜損傷、右側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怡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131-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權益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權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何權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俾請一 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 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 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51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亦同此旨) 。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 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再衡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復 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 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02.09 112.10.06 112.10.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08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09/19 113/05/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508號 113年度易字 第8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20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1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77號

2024-11-05

TCDM-113-聲-3009-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INSIGNE JAY R MERANO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NSIGNE JAY R MERANO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NSIGNE JAY R MERANO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揭之 限制加重原則,在符合外部界限之範圍內,遵循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並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以求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參照) 。末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至8月2日間,所犯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賭博罪,參酌其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 機、所展現之人格特質、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 ,復參諸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 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8/20 112/03/25- 112/05/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3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判決日期 113/01/10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5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39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29號

2024-11-05

TCDM-113-聲-3091-20241105-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139號、第140號、1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 號、第138號、第139號、第140號、14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而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有附表「檢驗結果 」欄位所示之成分,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亦 分別規定甚明。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同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皆禁止持有、施用 ,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9月1日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刑事裁定,令施 以強制戒治,再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 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5月6日釋放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因此作成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 第134號、第135號、第136號、第137號、第138號、第139號 、第140號、141號不起訴之處分,均因不得再議而皆於113 年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之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37 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 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內含7小包,其中3小包所含之 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4.99公克、另4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 淨重合計0.5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 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0 6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5小包,其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7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 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確為違禁物。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毒保字第494號扣 押物清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內含8小包,其中4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 淨重合計4.07公克、另3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5.2 4公克、另1小包所含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1.92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2474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足認係違禁物。  ㈤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29 2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均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含10小包,其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推估合計9.5306公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第000000000號鑑 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委實屬違禁物。  ㈥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93 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結果,認定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內含2小包,其所含之大麻純質淨 重分別為0.51公克、0.732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經核為違禁物。  ㈦附表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 3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確係違禁物。  ㈧附表編號7所示之扣案物(參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49 3號扣案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定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見該扣案物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 無訛。  ㈨綜上,附表所列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 罄滅失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聲請書漏列 ,由本院逕補充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均核無不 合而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卷證出處 處理 1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39號 海洛因7包 1、送驗塊狀檢品3包 (1)驗餘淨重:合計5.77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6.48%,總純質淨重4.99公克 2、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1)驗餘淨重:合計2.12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26.28%,總純質淨重0.57公克 1、112年度毒保字第437號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530號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89、190頁) 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5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5531公克 (2)驗餘淨重:1.5194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9104公克 (2)驗餘淨重:0.8979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3676公克 (2)驗餘淨重:3.3262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2973公克 (2)驗餘淨重:3.2946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3220公克 (2)驗餘淨重:3.2970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2.4504公克 (2)驗餘淨重:12.6054公克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0.6%,純質淨重8.7900公克 1、112年度安保字第1106號扣案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7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559、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卷第179、181、183頁;同112年度核交字第670號卷第7、9、11頁) 沒收銷燬 3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 海洛因8包 1、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1)驗餘淨重:合計5.30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6.21%,總純質淨重4.07公克 2、送驗塊狀檢品3包 (1)驗餘淨重:合計6.58公克 (2)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79.18%,總純質淨重5.24公克 3、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 (1)驗前淨重:2.60公克 (2)驗餘淨重:1.92公克 (3)驗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12年度毒保字第494號扣押物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73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40號鑑定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19、20頁) 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7.0847公克 (2)驗餘淨重:16.9458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4221公克 (2)驗餘淨重:1.3717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3.2466公克 (2)驗餘淨重:3.1922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2317公克 (2)驗餘淨重:0.2197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號(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0)驗前淨重:21.9851公克 (2)驗餘淨重:21.729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6.5%,純質淨重5.8261公克 (4)以此推估檢品10包,驗前總淨重35.28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9.5306公克 1、112年度安保字第1292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39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9、11、13、15頁;同該卷第29、31、33、35頁;同該卷第47、47-1、49、51頁;同該卷第63、65、67、69頁;同該卷第81、83、85、87頁;同該卷第103至106頁;同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315、317、319、321頁) 沒收銷燬 5 大麻2包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5291公克 (2)驗餘淨重:0.5100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2、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7719克 (2)驗餘淨重:0.7321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1、112年度毒保字第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55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90號鑑驗書(112年度核交字第1026號卷第13、15頁;同該卷第29、31頁;同該卷第47、47-1頁;同該卷第63、65頁;同該卷第81、83頁;同該卷第103、104頁;同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第315、317頁) 沒收銷燬 6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1顆 1、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2.0090公克 (2)驗餘淨重:1.350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2.0090公克 (2)驗餘淨重:1.3504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2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151、153頁;同該卷第287至290頁;同該卷第299至302頁) 沒收銷燬 7 大麻煙油1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16.0394公克 2、驗餘淨重:16.0021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1、112年度毒保字第5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93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頁;同該卷第287、288頁;同該卷第299、300頁) 沒收銷燬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驗前淨重:0.4562公克 2、驗餘淨重:0.4426公克 3、驗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12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281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442號鑑驗書(112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卷第147、149頁;同該卷第287、288頁;同該卷第299、300頁) 沒收銷燬

2024-10-29

TCDM-113-單禁沒-63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INH CUONG(中文名:陳庭強)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準備程 序期日傳票,應對被告TRAN DINH CUONG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經法院之許可,得為公示 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文 。 二、經查,被告TRAN DINH CUONG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28號),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為越 南國籍,因逾期居留(停)留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收容,並於113年8月27日強制驅逐遣返出境,出 境後即無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 容所113年8月5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716號書函、本院1 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卷內並無被告 境外住、居所可供送達,足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 ,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訴-1525-202410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悅溱 被 告 張博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6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附民-236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水金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因竊盜等數罪,均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 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 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5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施水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 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介於113年3月3日至同年4月8日之間 ,各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 ,且均已著手實施加重竊盜犯行,或為既遂、或為未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再衡酌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復參諸 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已與其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受刑人施水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共 3 罪   犯 罪 日 期 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 113/03/21、113/04/07、113/04/08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 7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 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113/07/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4罪定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3罪定刑9月;執行期滿日115.9.9)

2024-10-16

TCDM-113-聲-3174-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松泉 具 保 人 林宜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宜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松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 宜彤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 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 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通知或 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且 現因他案為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附卷可參,是依卷內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具保人並未履行其督促受刑人按時到案接受執行之責任。從 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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