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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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07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俊德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勞保、保 險資料後執行,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因債務人之住所係 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2024-11-05

TPDV-113-司執-240713-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原審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原審被告,分逕稱其名)之要求,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東街19號2樓之9、2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利用持有伊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逕自以伊為出賣人,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簽約日為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致伊遭國稅局以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伊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定庠代伊清償436萬2,646元等語(下稱原訴)。嗣以相對人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與原審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情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原法院以本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吳俊德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得知相對人配合王定庠製作2份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伊即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已在卷得以引用,允許伊所提訴之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 ,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 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所提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 審被告委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有2份不同價 金之買賣契約,致其遭國稅局以短報系爭房地成交價款512 萬元為由,命其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而 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 提訴之追加,係在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抗告人及吳俊德,是依照王定庠拿來之 資料幫忙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77頁)後所為,並引用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雷傑之證言為證(見原法院卷 一第398頁至第401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 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 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 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 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4

TPHV-113-抗-1266-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吳俊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係就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55、9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 為審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吳俊德前與告訴人乙○○為同居男女朋友 ,因不滿告訴人在健身房訓練之表現,雙方發生言語爭執, 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車 場之某自小客車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以加害生命之 事向乙○○恫嚇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翌日(即1 12年5月5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泰安服務區,2人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因 細故又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另起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 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 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2罪分論併罰。  ㈡另於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 縱有齟齬摩擦,亦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竟因情緒賁張而 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 法治觀念均不佳,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 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30日,就傷 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量 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事,所宣告之刑亦係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核無量刑 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該罪之成 立,須以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若受恐嚇者並不因此心 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實施恐嚇行為者要難成立 本罪。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 惡言,應會認定被告之行為是肇因於彼此間嫌隙所生之口角 爭執,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 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 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會感到害怕,我不敢逃跑等語,然 告訴人卻在與被告口角時回唸「你就打死我啊!你不要欺人 太甚欸」、「你現在就可以去死了啦」、「打就打啊」、「 你像你今天,打就打阿,造成的」、「打就打阿,我不想掩 飾阿(摔金屬鍋子聲)」、「你憑什麼?你拳頭大了不起喔 」、「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自己的問題 」,且仍繼續與被告互有言語往來,時間長達1小時20分之 久,發生地點從健身房車內駕車離開至回被告家裡仍繼續互 動,並與被告一同就寢,又至桃園同居至同年8月,告訴人 之行為舉止,全然無心生畏懼之情。  ⒊綜合被告口出該言語之時空背景、前後歷程而為主客觀全盤 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因找工作,及健身一事產生口角爭執 ,於針鋒相對過程中,所為宣洩表達氣憤不滿之措辭,倘若 被告有恐嚇之故意,實則無須安撫告訴人「你要不要吃西瓜 ?消消氣」,且告訴人還與被告開起玩笑回應,顯見告訴人 並無畏懼之情。  ㈡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主張係基於正當防衛,請求改判無罪  ⒈告訴人於偵查雖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區域及臉頰鈍傷 ,是遭被告用拳頭毆打到2下等語,但依告訴人所提供案發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並無挫傷瘀青,兩者不相符,尚難僅 憑診斷書及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拳頭毆打。  ⒉告訴人所提之手部傷勢照片,依一般人標準審視,毆打的力 量通常更大,傷勢應更為嚴重瘀青或大面積瘀青,而抵擋之 傷害通常不會像直接受擊嚴重,其手部傷勢照片顯示瘀青分 散而小,與告訴人證稱不符;告訴人手部傷勢是告訴人於健 身房不當使用器材時所自行造成,在不爭執事項及中興路3 錄音檔皆有提到,難認係為被告以拳頭毆打2下所致。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有搶手機一事,並自承有憂鬱症 ,情緒控制力不佳,受不了會想報復,不然就要去自殘,就 會發瘋等語,可見告訴人情緒控制不住時無法控制其行為, 被告因意圖搶手機而受到告訴人攻擊,被告主張抵擋並非無 憑。衡諸對於施加於己身之攻擊加以防禦、抵擋乃人之本能 ,且攻擊他人時因自己用力過猛、動作過大或打擊、碰撞異 物而傷及自身,亦符合一般生活經驗,僅憑告訴人之傷勢, 不足以認定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口角當時,告訴人有回話,之後告訴人仍與被告同 居長達數月等理由,辯稱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 ,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更無庸 致被害人達不敢抗拒之程度為要件。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與 告訴人口角時,憤怒之下揚言要打死、打爆告訴人等語,且 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依社會上一般人之標準衡 之,足使接受到此一惡害通知之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會感到害怕(見原審卷第109頁),被告 否認犯罪,已然不足採。至於被告雖質疑告訴人為何於事發 後仍一同返家,對此,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妳 會害怕嗎?)會」、「(既然如此,為何當天又跟我回去我家 裡?)我要保護我自己,如果不跟你回家,你又打我,我要怎 麼辦?)」、「(妳稱我恐嚇妳的生命安全,妳不是應該要逃 跑嗎?)我不敢逃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而以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同居,彼此間尚有情感因素存在,且在 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承受家庭暴力之同時,選擇隱忍者 並非少數,是認縱告訴人於事發後未遠離被告,仍不足以作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手部傷勢,係告訴人自己於112年5月4日在 健身房時,不當使用健身器所造成云云,並提出「5月4日中 興路3錄音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內容如附表一),另 就告訴人其他傷勢,則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依被告所提 出之「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並無法看出有被告所辯, 告訴人手部傷勢,係於112年5月4日在健身房時,不當使用 健身器所自行造成的。又按刑法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 23條本文明文規定。被告既供陳,案發當時意圖搶告訴人之 手機等情,顯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發動不法侵害,並非告訴 人無端對被告施加不法腕力,告訴人為阻止被告搶奪手機, 縱有阻擋之行為,亦難認係對被告施加不法之侵害,被告爰 引正當防衛置辯,已係誤解法律。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被告是一隻手搶我的手機,一隻手抓住我的脖子 。5月5日在休息站時,被告是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我被揮 到臉部(見原審卷第11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即 拍攝受傷照片傳予友人(見偵卷第41至55頁),於手部、頸部 等處均已出現紅腫,顯係施加相當程度之物理力所致,被告 辯稱,其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勢,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云 云,已無足採。末再參諸告訴人於翌日至新北市立醫院驗傷 時,經醫師檢查,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 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由傷勢所分布之部位,在在可見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雖又辯稱:毆打之力道應係造成嚴重 及大面積瘀青云云,然此辯解並無何根據,而衡以經驗法則 ,受傷面積及程度大小與施加之力道成正比,毆打力道小, 傷勢範圍自然比較小,是以受傷面積不大,即反推論無傷害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徒憑己見,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5月4日中興路3錄音檔) ㈠62分35秒至63分25秒  「(被告)你有沒有想過耍態度的後果」  「(告訴人)打就打啊」  「(被告)對啊,你就是這種心態」  「(告訴人)你這樣你今天,打就打啊,造成的」  「(被告)你就是這種心態 這樣惡性循環」  「(告訴人)打就打啊 我不想掩飾啊」(摔金屬鍋子聲)  「(告訴人)我不會再接(摔金屬鍋子聲,聽不清楚)」  「(被告)重點是你都打夠了 為什麼要這樣,這樣對我們又沒 比較好」  「(告訴人)那我溝通(微波爐雜音,聽不清楚)怎麼不算」  「(被告)你可以好好跟我溝通啊」 ㈡68分29秒至68分48秒  「(被告)你就不要跟我起正面衝突」  「(告訴人)你憑什麼啊?你拳頭大了不起啊?」(敲一下聲)  「(被告)就跟你爸一樣你跟你爸說話會起正面衝突嗎?」  「(告訴人)可以啊,我每次都在跟他起正面衝突,他那天也   是氣到去陽台啊」 ㈢64分14秒至64分26秒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可以生氣,我就真的覺得是你的問題   啊」  「(被告)你就沒有跟我講咩」  「(告訴人)我就有啊,反正我講了你都可以沒有講哪有差」  「(被告)齁…(嘆氣聲)」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4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燒肉店停 車場內之某自小客車內,吳俊德因不滿乙○○於健身房訓練表 現,2人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對其恫稱:「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妳 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112年5月5日上午,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俊德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參加面試,於同日9時至10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泰安服務區,在上開自用 小客車內,2人復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吳俊德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拳頭毆打乙○○臉部、雙手臂,致乙○○受有左側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4日對告訴人表示「我 要打死你」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及恐嚇罪之犯行, 辯稱:伊112年5月4日雖然有講那句話,但告訴人並沒有心 生恐懼,而同年月5日伊無毆打告訴人乙○○,僅有抵擋告訴 人之攻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被告並對告訴人說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言語,為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乙○○提出錄音檔案、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10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6424號函;告 訴人乙○○提出錄音檔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至9、83至85 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3至75頁暨卷末袋內等),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隔日上午(112年5月6日) 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該院並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臉頰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醫囑部分則載明:患 者112年5月6日11時57分,至急診就診,表示從112年5月5 日早上十點被同居男友徒手打,主訴現頭暈;左肩、左手 腕、頸部,左眼周疼痛,自行獨自步行入院。檢査可見: 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左手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經 診治後於112年5月6日13時08分離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乙 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9 頁),而告訴人與被告112年5月5日發生爭執後當日下午, 即拍攝受傷部位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此有 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41 至55頁暨卷末袋內,本院卷第69至75頁),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即受有就醫之紀錄顯示之「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 鈍傷」、「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無訛。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證稱:我的左側眼瞼、眼周圍區 域及臉頰鈍傷、右側手部挫傷都是112年5月5日於泰安服務 區車內,遭被告先用拳頭打我臉部後,我用手擋住被告的 拳頭,就被被告用拳頭打到2下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5日被告掐著我的脖子跟揮拳 ,我被揮到臉部,在停車場時揮拳打到我的手臂、被告就 是有打我,而且不止一次,不只掐著我的脖子、也把我的 人貼在玻璃上面,還抓傷我,照片都有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7頁),是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且均提及被告 以拳頭傷害其身體位置為臉部及手臂,而關於其臉部、手 臂所受上開傷勢,亦與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傷勢位置相符, 佐以本案被告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抵抗之肢體碰觸 等情(本院卷第81、120至121頁),均堪可認告訴人指訴 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成傷一情尚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僅單純抵擋告訴人之攻擊 云云,然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臉頰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且隔日就醫檢査時仍可見:左眼眶臉頰挫傷瘀青,頸、 左臂、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是若被告僅抵擋告訴人之 攻擊,應不致使告訴人產生上開傷勢,是上開傷勢難認係 被告單純抵擋告訴人攻擊所致,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本案案發時、地遭被告以 毆打成傷之指述為實,並非毫無可據,被告所辯,難認可 採。   ⒋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 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 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 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⒌查被告對告訴人稱以「我要打死妳!」、「我一定打死妳! 」、「妳再吵我就打爆妳」等語句,依一般社會標準審酌 ,該等用語以具有加害性質,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4日我被恐嚇時的心理、情緒狀態 很不好受,會感到害怕,但我不敢逃跑等語(本院卷第109 、117頁),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表達上開言語時,係在車 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密閉空間,且該語句用詞強烈、被 告當下情緒激動,被告亦自承當時還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 本院卷第120頁),是無論依一般社會標準審視或以被害人( 即告訴人)當下感受,均堪認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告訴人 已表示就被告上開言論心生畏怖,則被告所為,應認構成 恐嚇之犯行。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燕庭,欲證明112年5月5日被告與告 訴人出門時係由被告開車,故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云云,然證人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並未目睹案發經過, 且案發當日出門時就係由何人開車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無涉,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如上,認犯罪 事實已明,故此部分之證人傳喚,難認有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 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構成刑法之 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罪無訛,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同 居男女朋友,有一定親近關係,雙方間因縱有齟齬摩擦,仍 應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然本案被告竟因情緒賁張無法以理 性態度與告訴人和平溝通,而對告訴人為言語恐嚇及出手傷 害告訴人,足見被告之情緒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不佳,所為 使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恐懼與傷痕,應予以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本院卷第122頁) 等,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諭知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俊德於事實欄一㈠時、地,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上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之傷害;並於事實欄一㈡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我 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 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就上 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上開 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 中告訴人所受左側上臂挫傷,告訴人雖表示於就醫時,曾向 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同居男友於112年5月4日毆打,然醫囑 僅記載患者(告訴人)表示從112年5月5日早上10點被同居男 友徒手打,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 第19頁),復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提供之傷 勢照片,均係112年5月5日下午2時21分之後,尚難以證明被 告於112年5月4日有於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至112年5月5日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經被告 及檢察官確認勘驗之範圍,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 殺了妳!」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果有對告訴人恫稱上 開言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告 訴人單一指訴而遽分別以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㈢是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尚涉有傷害罪、恐嚇罪嫌云云,自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上易-457-202410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5號 原 告 溫淑溢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113年度 上訴字第1270號)。依據上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附民-108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49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服務委託 契約書翻拍照片等內容,均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其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完整 之對話,甚至連「貸款」乙詞都未提及,遑論談論貸款緣由 、數額、條件,是否須提供擔保、貸款審核流程及如何包裝 金流等事項,乃至於被告有無詢問對方所屬公司、聯絡資訊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款項來源或質疑對方合法性等過程, 均付之闕如,僅有後半段「小林」指示被告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要求被告提供本案永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網銀帳密),被告均 依「小林」指示而為等內容;被告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傳 送:「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候怎麼給」等內容予「小林 」,然所提及之「錢」,究係貸款款項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 價,抑或其他金錢往來,因無前後文義脈絡可循,故難以斷 定。  ⒉被告於歷次供述中,除表示對於「小林」之身分一無所知外 ,另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提供本案網銀帳密 予「小林」後,才與「小林」相約見面簽約,故被告實係在 完全沒有查證對方來歷、僅知對方綽號為「小林」之情形下 ,即依「小林」指示提供本案網銀帳密與對方使用,且對於 「小林」提供帳戶資料之要求,未提出任何質疑,所為顯與 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相悖。其如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本案網 銀帳密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誠難想 像。  ⒊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委託契約書內容,僅填載甲方即被告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至乙方之資料, 則僅填寫疑似為公司登記證號之數字,關於「小林」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是否為該公司職員及擔任何職位等資料, 均無從得知,故被告縱與「小林」見面簽約,亦難認有查證 對方虛實之情形,不能排除本案係因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 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責,故以該服務委託 契約書偽裝申辦貸款,或預作簽約以規避日後刑責之可能。  ㈡「貸款目的」與「容任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並以之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兩者 並非不能併存:  ⒈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雖已預見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或妄想確可取得貸款款項,其評估縱然最終被騙,亦 未有任何額外財產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此 等情節並非不能想像。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其帳戶餘 額僅新臺幣(下同)36元,足認被告係在本案帳戶之存款餘 額所剩無幾之主觀認知下,始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予他人使用 ,可徵被告並不信任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清楚知悉提 供本案網銀帳密之後果為何,因而在確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 之前提下提供帳戶,是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原判決認本案被告受對方話 術所誘騙,誤信對方確為貸款人員,因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 ,並據此推論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故意,然此恐有 速斷之嫌  ⒉被告於案發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社會 歷練,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 理應了解本案貸款過程存有眾多不合理之處;又被告自承本 案帳戶係作為其前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使用,故被告對於金 融帳戶之使用方式當無任何誤解之處,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將無從 控管帳戶內款項之來源等常理,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之,其 顯有抱持縱令本案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工具亦無 妨之容任心理甚明。  ⒊本案被告縱使確有貸款需求,然其為了順利取得貸款,對於 上開疑點及如何防免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等內容竟完全不予 聞問,彰顯其對於可能有潛在被害人遭詐騙亦不甚在乎之心 態至明,本案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泛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交出 的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等語,解免其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助長詐欺風氣之法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通盤審酌被告與對方並無何親密或信任 關係,且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明顯落 差,逕以本案有貸款之事實,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於上 開有疑之處,俱未審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原審逕為被告無罪認定,實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憑信網路刊載代辦貸款之廣告,因而將 本案網銀帳密提供與將自己包裝成代辦貸款公司之「小林」 ,且為確保個人權益,於提供帳密之同日(111年6月17日)與 「小林」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號,與「小林」指定之 人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並提出個人行動電話供擷取與「小 林」間Line之完整對話紀錄及提出蓋用雙方印鑑之上開契約 書供為調查;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其5年內復無犯罪科刑紀 錄,別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察覺詐欺、洗錢犯罪,且上開 契約書真假難辨等各情屬實之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 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網銀帳密,並無幫助所謂「小林」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意等情綦詳。  ㈡被告與「小林」之Line對話紀錄,雖未提及貸款相關條件, 然觀諸其等對話紀錄,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確有時 間長達6分27秒之語音對話(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141頁),嗣被告並提及「電話講比較快」(原審 卷第143頁),且上開契約書內容亦明載「委託辦理總金額為 新台幣肆拾萬元(本委託金額係甲方預計辦理之金額),實際 金額以金融機構核定金額為準,銀行對保日期由甲方配合乙 方訂定」等旨(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下稱偵42476號卷 】第27頁),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意 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   ㈢依卷存本案永豐帳戶往來明細(偵42476號卷第23至25頁),上 開帳戶自111年6月23日起確實有多筆「轉帳」、「匯款」之 紀錄,據此足徵被告所稱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係為應代辦貸 款業者以製作「轉帳」證明之要求等詞,即非虛構。被告欲 以此不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固不足為訓,然 尚不能遽此推認其交付本案網銀帳密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  ㈣被告雖未能主動向警檢舉或提告,然此或因其不清楚民間貸 款詳細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且於交付帳號、密碼後1月餘 之同年7月21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所致(111年度偵字第497 75號卷第11至13頁之警詢筆錄)。稽之被告嗣後於同年6月21 日以Line聯繫「小林」,追問:「兄弟問一下,請問錢到時 候怎麼給」,復於同年7月1日晚間6時26分許動身前往桃園 火車站,欲與「小林」面會,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到達相約 之火車站,等候至晚間8時19分許,無奈向「小林」傳訊表 示「怎麼人又不見了」,延至晚間8時31分許,仍未見「小 林」蹤影,又電聯「小林」,未取得聯繫,於同年7月5日晚 間11分48分許,再度電聯「小林」,仍未獲音訊。凡此情狀 ,均難認其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初始,其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  ㈤至於被告提供本案網銀帳密前,本案永豐帳戶餘額雖僅餘36 元,然此係因被告積欠銀行債務,擔心個人金融帳戶內款項 遭強制執行,故借用友人帳戶使用,自己則多年未曾使用該 帳戶所致,此觀諸被告與「小林」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 告自陳:「帳戶很久沒在用了」、「我現在用的帳戶是朋友 借我的」、「執行處小姐有說過超過450以上會扣(按指強制 執行)」等情甚明(原審卷第147頁),此與提供金融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以規避自己損失之情,迥然有別, 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37、3738、3739、3745號 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2476號、第49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小林」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 祥,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告訴 人張雪花、高石權、林日祥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德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雪花、高石權 、林日祥(下統稱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雪花 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石 權提出之對話暨交易明細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林日祥提出 之對話紀錄、111年6月27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小林」對話紀 錄、服務委託契約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所申辦之本案 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張雪花等3人之事實,固予承 認,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辦理貸款,之前 在網路找到有人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才會跟對方聯繫,我有與 對方當面見面並簽立合作契約,當時想說對方既然敢跟我見 面,應該不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並不知道我的帳戶被拿 去作為詐騙工具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小林」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張雪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同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事實,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132頁),且據證人張雪花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10715121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9-25頁)及附表 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 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 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 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 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 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 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張雪花等3人及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去 向工具之客觀事實,已足認定,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助力之犯行。從而,本案所應 審究者,即被告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的辯解,尚非全無可採,而欠 缺有幫助犯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⒈被告迭稱係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稱要幫我美化金流,這樣 貸款金額比較高,利息比較低,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交予「小林」使用,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 0號簽約等語(見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第12頁;審訴卷第7 4頁;本院卷第130、226、227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小林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1-193頁,下稱系爭 對話紀錄)、服務委託契約書(見偵一卷第27頁)為憑,核 與其所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31頁)。  ⒉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可知自稱「小林」於111年6月17日4時56 分許起與被告聯繫,「小林」不斷催促被告立即至銀行開通 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轉帳功能,期間被告數次撥打電話與「 小林」確認,惟「小林」拒絕接聽,之後「小林」要求提供 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提款卡正反面資料,並供稱「我這邊 急著填資料好安排你過來」、「我這邊填寫之後,你就馬上 過來」,被告則回覆「後面東西能見面再寫嗎?」、「不然 東西都給你,我找不到人怎麼辦」,經「小林」指示被告立 刻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路00號,於途中持續追蹤被 告行蹤,事後「小林」避稱忙碌而未有回應等情。  ⒊佐以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確有簽立服務委託契約書,該契約 記載「立委託契約人吳俊德(以下簡稱甲方)委託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辦理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 之顧問,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書,以茲同意共同遵守,雙方 議定條件如下:委託辦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案件 委託開始,本公司當收取前置作業費用捌仟元整。服務費計 算:甲方須給付乙方之辦理費用為金融機構實際對保金額8% (此服務費計算金額不得扣除1.銀行之一切相關費用2.代償 :代償二胎、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之金額。)本合約 簽訂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議價。甲方應於辦理金融機構申 貸款項核撥後二日內付清服務費用於乙方,甲方不得藉故拖 延。…第參條、授權業務:委託辦理貸款條件需由甲方提供 本人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以委託乙方申辦貸款用途,甲方提供銀行資料,僅為此委託 乙方申辦貸款用途,乙方不得透漏甲方個人資料且不得由第 三方人士使用)。第肆條、違反條約:甲方不得在簽定約定 書後辦理期間到案件結案前私自辦理或委託他人申請各項有 關金融機構各項金融業務,否則將給付違約金參萬元整」等 內容,此有前開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考。  ⒋綜上,足認「小林」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貸款公司,並以 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 奏簽訂服務委託契約取信被告,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 ,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 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林」等語, 尚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  ⒌檢察官主張:被告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應有基本貸款 知識,可知本次借款程序有異於過往向銀行借貸之程序,認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惟查:  ①一般銀行正常商業放款、借貸之情形,固然沒有以資金流動 方式,做為評估信用、借款之依據。惟因近年來政府機關及 媒體廣為宣導,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吸收車 手提款愈趨不易,詐欺集團成員遂另闢管道,改以代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在報紙、網路刊登貸款、徵才廣告,再以 各種具有說服力之詐騙話術,引誘無知民眾求助,藉機騙取 或脅迫交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時有所聞,故詐欺 集團先在網路虛偽張貼代辦貸款廣告或回應代辦貸款問題吸 引需錢孔急之人點閱或聯繫後,再以美化帳戶製作金流為由 要求提供帳戶,當非無有。  ②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於物流公司上班、經濟狀況不好,已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其5年內無犯罪紀錄 (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我要給「小林」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才會找對方出來簽約,我想 說他都有願意出來簽約,那就是有保障等語(見偵一卷第13 2頁;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在無特別智識經驗可輕易查覺 詐欺、洗錢犯罪下,尚無法排除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 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般人無法辯明真偽之前開服務 委託契約書,作為取信被告或阻斷其預見涉及詐害第三人等 犯行之憑據,實難排除被告係因深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公司 ,相信對方為協助被告美化帳戶,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 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情節,仍有不同。從而,在卷內存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主觀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縱然被告有思慮不周之處,此 與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作為詐欺集團使用, 成為犯罪工具已事前知悉或得預見而加以容任等情,尚屬有 別,難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率予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 尚稱一致之答辯、卷存系爭對話紀錄及前開服務委託契約書 等節,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 告確有可能係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上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 遭騙帳戶之可能性,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6064號 即告訴人黃念平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6、6977號即告訴 人沈大民、紀虹彤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545號即告訴人溫 淑溢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 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 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雪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利用愛派族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張雪花佯稱在金控公司上班,依指示匯款協助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致張雪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 ①告訴人張雪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一卷第33-35頁)。 ②告訴人張雪花提出之匯款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7、39-61頁)。 2 高石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石權佯稱依指示開通MetaTrader5 APP並匯款可投資外匯云云,致高石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高石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35-37頁)。 ②告訴人高石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51-55頁)。 3 林日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佯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調查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及於電話中向林日祥佯稱帳戶涉及洗錢,需依指示匯款做資金公證帳戶監管云云,致林日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7日12時58分許,匯款50萬元 ①告訴人林日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二卷第59-67頁)。 ②告訴人林日祥提出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73、75-79頁)。                              卷 宗 簡 稱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7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2024-10-29

TPHM-113-上訴-1270-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 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與告訴人生債務糾紛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合法之途徑處理,反以暴力相向、 恐嚇、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告訴人未能同意和 解金額,方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 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有持老虎鉗、鐵椅毆打告訴人之情,然依卷內之證據 無從認定該老虎鉗、鐵椅均為被告所有,爰就此部分不宣告 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4號   被   告 陳進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許,偕吳俊德、游超閔(吳 俊德、游超閔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務所,欲向簡竹佑索討工程款,因意見不 合發生爭執,陳進鴻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持老虎鉗、鐵椅等物毆打簡 竹佑,致簡竹佑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球挫 傷合併結膜出血、鼻骨挫傷併骨裂、雙上肢多處挫瘀傷、頸 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勢,且於衝突過程中,以「要給你死」等 語恐嚇簡竹佑,及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簡竹佑 ,致簡竹佑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以貶 損簡竹佑之人格。 二、案經簡竹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陳進鴻與告訴人簡竹佑因工程款問題發生爭執,竟於上揭時、地,毆打、恐嚇、辱罵告訴人簡竹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吳俊德、游超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簡竹佑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張桓菘、陳敏弘、林沄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簡竹佑於111年8月5日,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恐嚇、侮辱告訴人,應 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為之,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稱被告於衝突過程中,同時向告訴人威嚇:「你 今天要是不解決,就別想要出去」等語,以此強制方式控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告訴人此部分指訴 ,尚無充分事證可佐,且縱認告訴人指訴無訛,亦難認被告 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本件尚難認被告同 時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之部分,核均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簡-525-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76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吳俊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柒 元,及其中捌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促-26765-20241024-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瑋軒 曾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李瑋軒、曾治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惟傑與吳俊德有債務糾紛,得知吳俊德會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出入,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0分許,召集李瑋 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興街39巷附近 之便利商店外等候吳俊德,於同日3時51分許,見吳俊德出 現在該處,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梁惟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以徒 手傷害吳俊德,李瑋軒、曾治霖則以徒手毆打吳俊德,致吳 俊德受有臉部、胸口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梁惟傑、李瑋 軒、曾治霖3人,並扣得梁惟傑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惟傑、曾治霖、李瑋軒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079047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 案空氣槍照片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 7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件被告梁惟傑 夥同被告李瑋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 興街39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均知悉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梁惟 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被告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道旁之 公共場所圍毆被害人,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客觀上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梁惟傑持有之空氣槍1支(見偵 卷第52頁照片)雖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梁惟傑僅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召集被告李瑋軒、曾治霖在公共場所 聚集並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梁惟傑之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梁惟傑之 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 被告梁惟傑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李瑋軒 、曾治霖2人均係受被告梁惟傑召集到場,並非事主,且未 實際持用兇器傷害被害人,復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 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刑 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梁惟傑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集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對被害人為 上述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梁惟傑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拍、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李瑋軒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曾治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瑋軒、曾治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梁惟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0-18

PCDM-113-審訴-596-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吳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重行定應執行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後段(第1 項前段關於刑法第48條部 分,業經民國108 年2 月2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宣告違憲立期失效)、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併合處罰之 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8 條第3 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 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情形,得由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外 ,其餘均應僅限於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 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俊德(下稱聲請人)以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2 項規定向本 院聲請重行定其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主張依憲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聲請重新定刑等語,惟此 亦非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適法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17

KSHM-113-聲-892-2024101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0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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