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雷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
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應原審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原審被告,分逕稱其名)之要求,辦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9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安東街19號2樓之9、2樓之1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嗣系爭房地移轉至伊名下,原審被告未經伊同意,利用持有伊之不動產權狀及印鑑,逕自以伊為出賣人,吳俊德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為105年4月25日、價金新臺幣(下同)988萬元及簽約日為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2份買賣契約,致伊遭國稅局以短報成交價款512萬元為由,命伊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定庠代伊清償436萬2,646元等語(下稱原訴)。嗣以相對人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與原審被告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情形,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及原審被告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2頁)。原法院以本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援用,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吳俊德表明不同意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審理中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33號及109年度偵字第1055號偵查卷宗,得知相對人配合王定庠製作2份買賣契約,且相對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為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地政士,伊即具狀追加相對人為先位被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均已在卷得以引用,允許伊所提訴之追加得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原裁定駁回伊所提訴之追加,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
,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
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
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
即發行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
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4月12日追加相對人為
被告,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部分所提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原
審被告委請相對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因有2份不同價
金之買賣契約,致其遭國稅局以短報系爭房地成交價款512
萬元為由,命其補繳218萬1,323元稅額並裁處同額罰鍰,而
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
提訴之追加,係在相對人於原審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證稱其沒有見過抗告人及吳俊德,是依照王定庠拿來之
資料幫忙辦理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377頁)後所為,並引用
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雷傑之證言為證(見原法院卷
一第398頁至第401頁),堪認關於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部分,其與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
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
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
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
,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
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
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抗-1266-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