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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榮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540,666元【計算式:本金31,399,499元+起訴前之利 息及違約金72,601元(詳如附表所示)+短收利息68,566元=31,5 40,666元】,應徵裁判費462,2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元)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 1 利息 3,000萬元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11日 (21/365) 3.585% 61,878.08 2 違約金 3,000萬元 113年8月23日 113年9月11日 (20/365) 0.3585% 5,893.15 3 利息 700,743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85% 2,369.09 4 違約金 700,743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85% 47.38 5 利息 233,587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9% 791 6 違約金 233,587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9% 15.82 7 利息 465,169元 113年8月3日 113年9月11日 (40/365) 3.09% 1,575.2 8 違約金 465,169元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8/365) 0.309% 31.5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601

2025-01-15

CTDV-113-重訴-142-20250115-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 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 ,10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及計算式,均已說明係「6,108,240元」,惟原判決之 主文誤載為「6,168,24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13

CTDV-110-簡上-81-20250113-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 相 對 人 ○○○○○○○○ 兼法定代理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92 年2月7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 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 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 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 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即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 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 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 2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之主張或陳 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 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參照),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 法,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3年6月4 日邀○○○、○○○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95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料相對人○○○ ○○○○○自11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46,014元、874,898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發函催繳,且其負責人拒絕接 聽聯絡電話,聲請人之員工至相對人營業地址訪催無果,若 不及時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20,912元 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關於聲請人主張之債權請求部分,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固堪認其就此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拒絕接聽電話及至營業地址訪催無果等語,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表,聲請人僅於113年12月25日電話聯絡一次,且聲請人尚得於同年月30日與相對人○○○見面接洽,難認相對人有逃匿之情事,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戶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亦未見有何通報案件紀錄或授信異常紀錄,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均難認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難僅以相對人拒絕清償債務,即推導出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具體證據或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則其對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本院自無從認為適當而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9

CTDV-114-全-9-20250109-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沈明德 被上訴人 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言論所依據之「確定之 事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原審亦未審理之。又被上訴 人所為「倒果為因」、「顛倒是非」係貶抑上訴人人格及詆 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評論,檢視上開言論,被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所確定之事實,而係拐彎罵人,已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判決參酌兩造所提卷附各項證據方法,認定被上 訴人所為「……關於沈先生提出訴訟,這是每個人的權利,我 們無從干涉,但興訟從來不應該是威嚇對方或倒果為因、顛 倒是非的手段……」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係屬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採取訴訟一事所為意見表達,其內容亦無以不堪 言論謾罵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而駁回原審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所執上 訴理由,雖以原審並未審究系爭言論所憑之確信事實,被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發表個人意見,依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所為 系爭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其論據,惟系爭言論係屬 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無真偽可言,且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為之,已經原審認定如上,是原審已認定系爭言論並 非偏激不堪之言詞,而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其見解與上 開民事判決要旨並無扞格之處,就此上訴人容有誤會。此外 ,上訴人並未指謫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判決違反法令之情事。 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小上-52-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吳碧裕 被 告 王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 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即開戶之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0號高雄銀行右昌分行,將其申辦之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 稱在永威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111年7月25日10時8分許、111年7月26日9時4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7萬元至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9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交易明細節果擷圖、LINE對話 紀錄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影偵三卷第65至71、75、79 、81至11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 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6-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5-20250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陸柏翰 被 告 陳盅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 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先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 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及「豹哥」之男子 ,復接續於同年月24日,相約同一地點,與「阿忠」及「豹 哥」等人至上開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另行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阿忠」、「豹哥」之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阿 忠」、「豹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騙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至「 東博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10時20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旋即加以轉匯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警詢筆 錄、原告111年9月5日之交易明細表2張、「東博客服」投資 APP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件在卷可參(見影警六卷第2至5、14至17、19至20、29至 3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與詐欺集團成員協同申辦數位中信 帳戶後,資料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 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 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 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 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原告交付款項 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交付款項之日即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8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40-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順中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 損害賠償等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九日、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9號損害賠償 等事件(聲請人誤載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為期明瞭民國113年8月9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11 日、同年12月10日之開庭內容,並詳實比對筆錄,以維護其 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 敘明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院113年8月9日、同年10月11日、 同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8月22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部分,因是日係行調查程序而於本院調解室由兩造針對帳 冊內容進行對帳,並非在法庭內進行,無法庭錄音可供調閱 ,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 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 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所明定,併特予裁示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7

CTDV-113-聲-135-20250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 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 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 ,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 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 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 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 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 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 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 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 、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 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 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 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 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 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 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 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 ,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 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 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 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 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 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 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 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 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 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 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 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 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 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 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 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 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 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 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 。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 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 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 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 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 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 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 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 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 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 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 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 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 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 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 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 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 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 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 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 ○○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 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 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 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 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 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 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 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 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 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 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 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 -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 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 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 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 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 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 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 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 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 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 ○○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 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 ,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 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 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 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 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 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 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 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 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 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 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 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 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 ○○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 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 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 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 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 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 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 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 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 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 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 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 ,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 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 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 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 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 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 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 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 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 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 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 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 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 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 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 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 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 」,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 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 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 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 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 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 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 ,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 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 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 ,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 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 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 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 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 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 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 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 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 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 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 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 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 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 ,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 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 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 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 -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 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 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 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 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 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 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 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 ○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 ○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 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 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 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 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 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 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 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 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 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 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 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 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 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 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 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 ○○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 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 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 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 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 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 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 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 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 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 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 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 ○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 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 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 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 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 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 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 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 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 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 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 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 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 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 ,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 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 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 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 /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 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 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 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 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 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 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 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 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 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 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 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 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 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 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 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 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 ○○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 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 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 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 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 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 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 ○○、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 :(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 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 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 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 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 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 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 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 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 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 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 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 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 。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 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 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 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 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 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 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 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 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 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 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 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 。」、「(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 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 ?)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 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 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 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 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 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 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 ,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 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 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 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 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 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 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 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 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 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 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 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 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 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 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 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 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 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 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 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 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 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 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 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 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 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 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 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 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 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 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 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 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 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 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 。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 ,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 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 ),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 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 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 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 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 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 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 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 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 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 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 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 ,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 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 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 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 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 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 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 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 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 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 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 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 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 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 ,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 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 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 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 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 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 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 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 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 :「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 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 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 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 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 .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 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 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 、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 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 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 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 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 ,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 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 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 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 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 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 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 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 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 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 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 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 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 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 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 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 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 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 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 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 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 ;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 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 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 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 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 ,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 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 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 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 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 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 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 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 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 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 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 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 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 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 【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 .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 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 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 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 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 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 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 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 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 ,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 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 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 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 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 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 (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 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 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 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 ,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 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 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 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 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 ;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 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 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 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 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 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 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 ,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 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 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 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 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 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 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 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1-06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源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關於 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7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然應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 算式:1500×2/3=1000);而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共計為5,000元(計算式:0000-0000+4500=5000),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1-06

CTDV-113-勞訴-45-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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