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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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稟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69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茂榮、于榮屏(下合稱告訴 人2人)因本案車禍身心受創,嚴重影響工作及健康,且被 告張稟煒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量刑容有過輕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然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依約履行條件等 情,業據告訴人林茂霖供稱在卷(見交簡上卷第143至144頁 ),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簡上卷第143頁),堪可認定。被告 雖辯稱:因為我父親過世,我無法處理,我有請母親跟告訴 人聯絡,但後來我入監所以無法處理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 至72頁),然此情已據告訴人林茂霖否認在卷,復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被 告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履行賠償,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29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130至131頁),倘被告果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心, 自可於長達3個月期間內自行或委由他人履行調解條件,然 被告迄今卻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反以目前在監執行無法 賠償等語卸責,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一事,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調解,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致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審酌各情,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第二審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迄今未依約 履行條件等節,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 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交簡上-138-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王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附民-128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恩(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前揭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間易服勞役30日執行完畢,然 檢察官竟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又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嶸 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30日, 是否重複執行,爰聲請法院查明後撤銷112年度執嶸字第663 3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日至1 13年3月6日(112年10月7日拘獲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 及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3 年4月5日,並接續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再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嗣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有期 徒刑部分,再與上揭112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註記本案尚需執行 有期徒刑3月,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 ,112執6633併科罰金部分另開立指揮書接續執行(即該署1 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刑期期間自1 12年10月8日至113年1月6日(112年10月7日拘獲留置1日, 折抵刑期1日)。又聲明異議人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該署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7月6日,並就前 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 33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 ,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5日,並接續該署 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註銷該署112年 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 審閱無訛,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又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 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 以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接續該署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5年7月6日,另註銷該署11 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併科罰金3萬 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 間自115年7月7日至115年8月5日,並接續該署113年度執更 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 第6633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擋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係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 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 日至113年1月7日,並接續執行該署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 號執行指揮書(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刑期期 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5年7月6日,始接續執行該署112年度 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即前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 勞役30日部分),易服勞役期間自115年7月7日至115年8月5 日。是以,聲明異議人依上揭各罪為接續執行,均核與聲明 異議人所受上揭有罪確定判決裁定之主文諭知無違,足認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無重複執行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 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揭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於 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聲-2081-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瀚文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8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瀚文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崔瀚文之妹鍾○瑩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 號部分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號地號部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崔瀚文自109年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內,並已知悉除本案土 地外,其餘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4224號地號 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司承租之範圍,竟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7、 8月間某日起,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之方式,竊佔4224號地號 土地1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崔瀚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 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舖設磁磚的原因是那邊 原本都是水溝,怕有人通行會跌倒,我只是弄得比較美觀; 祠堂部分,也是當地的老人想要拜土地公,以前的土地公是 放在那邊的桌子上,所以我才會請師傅搭建祠堂,美化而已 ,都是大家可以使用的等語。  ㈡經查,4224號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且非鍾○瑩向台糖公 司承租之範圍,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鋪設磁磚及搭建祠 堂之方式,占用0000號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台糖公司告訴代理人劉○諒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見警卷 第11至14頁、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頁)、馬○ 隆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6頁、偵卷第191至193 頁、第277至278頁),並有台糖公司與鍾○瑩之97年4月29日 、101年12月27日、107年1月8日、111年9月14日、112年1月 16日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資料、台糖公司111年9月6日土 地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4日履勘筆錄暨所附照片(見偵卷第20 9至25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 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850700號函暨○○段○○○段0000地號土 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偵卷第259至269頁)及0000號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台糖公司,見警卷第21頁)等件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履勘筆錄所附照片,可見被告以水 泥及磁磚鋪設在0000號地號土地上,磁磚檯面上並搭設祠堂 ,並緊靠水泥牆面(見偵卷第233至243頁),客觀上已造成 任何人無法通行、使用磁磚及祠堂所座落之0000號地號土地 ,顯然排除所有權人即台糖公司對於此部分土地之原有使用 、支配關係,是被告上開占用部分,已達排除台糖公司對於 0000號地號土地的原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已屬竊佔行為無訛 。  ㈣又按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之一為竊佔「他 人」之不動產,只需行為人認識土地係他人之不動產,並進 而決意加以竊佔之主觀心態,即具竊佔故意。查被告雖於偵 查時供稱:我不知道我承租的範圍到哪等語(見偵卷第65頁 ),然觀諸前揭台糖公司與鍾○瑩之租賃契約書已附有地籍 圖記載承租範圍;稽之被告供稱:當時要鋪磁磚時,有向郭 姓管理人員詢問,能否自行將環境美化,郭姓管理人員說只 要不影響其他人出入即可,但我沒跟郭姓管理人員說我要蓋 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被告曾向當時管理00 00號地號土地之郭姓承辦人詢問之舉動觀之,更徵被告顯已 知悉其對於搭設磁磚及祠堂之4224號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或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方會有上述希望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之舉 ,且被告既未明確取得台糖公司允許被告搭設祠堂之表示, 即逕自搭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將此部分土地占為己用之行為, 主觀上顯有竊佔犯意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我只是美化環境 ,祠堂也不是拜我家的神明,沒有竊佔犯意等語,然台糖公 司對於磁磚及祠堂坐落範圍之土地,即遭排除而無從支配、 行使權利,被告亦知悉其對於此部分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 ,縱然被告所述基於美化環境、便利鄰居之目的等語為真, 亦僅係其犯本案竊佔之犯罪動機,無礙其竊佔犯行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合法管道取得000 0號地號土地使用權,即擅自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占用上開 土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自述鋪設磁磚及搭建祠堂 係美化環境,供鄰里使用之動機,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兼衡 被告占用之面積、期間、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 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鋪設磁磚及搭設祠堂之方式占用在0000號地號土地 約12平方公尺之面積,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據告訴代理人李○恩、林○瀚陳稱:台糖公司已就被告本案 竊佔犯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 ,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 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 見本院卷第42頁),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 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 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KSDM-113-易-336-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治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丁○○與「阿湯哥」、「陽光少年」、「張辰」、「太陽」、不詳 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8月起,向甲○○佯稱可使用「瑩宇Min」a pp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95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 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甲○○相約面交款項,惟因甲○○已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 月18日15時55分許,在麥當勞高雄鳳山建國店(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號)面交100萬元。另一方面,丁○○則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與郭○瑋、「陽光少年」聯繫,並依渠等指示,先至附近統一 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 及攜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瑩宇證券」、「林宇翔 」之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甲○○碰面,向甲○○出示前揭瑩宇證 券收款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瑩宇證券」及「林宇 翔」,並向甲○○收取前開100萬元款項後,旋由埋伏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至47 頁、第57至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 至29頁)、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 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供稱:112年底「阿湯哥」約我在台中的酒店喝酒, 後來「太陽」就將我加入詐騙群組,主要是「陽光少年」及 「張辰」指示我去收取款項,如果成功收款,「張辰」會指 示我交錢的地點,之前成功取款,我是交給集團派來的人, 但他們都有戴口罩,我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至1 4頁、第92頁),足見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觸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遭騙 取95萬元,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被告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犯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又被 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警逮捕,雖尚未成 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保護之金 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著手而應 論以未遂犯。  ㈡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性質上 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瑩宇證券」識別證,性質上 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 據」及偽造之「瑩宇證券」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 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復經被告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 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 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不詳收水成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關情資(見警 卷第7至18頁),惟偵辦之檢警尚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雄檢信聖113偵2928 4字第11390903000號函(僅查獲前開告訴人交付之100萬 元,且尚未查獲組織之上手,見本院卷第4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 第11372763900號函(本案被告無扣押犯罪所得,另相關 涉案共犯持續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 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 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 ,並供出本案詐欺集團情資協助檢警偵辦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僅止於未遂之結 果、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告訴 人所用;又扣案如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之 與「阿湯哥」及「陽光少年」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收款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瑩宇證券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㈡又據被告供稱:我這次交易本可獲利5,000元,但因為當場被 抓,所以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 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未遂,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扣案證物發還領據可稽(見偵卷第6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說明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 2 瑩宇證券收款收據1張 內含「瑩宇證券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 3 瑩宇證券識別證1張 公司名稱:瑩宇證券,姓名:林○翔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KSDM-113-金訴-84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密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2年9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已執畢 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10月間某時至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06

KSDM-113-聲-2215-2024120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原 告 曾芊樺 被 告 王佑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附民-874-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 隔近半年,且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 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 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 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3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2024-12-06

KSDM-113-聲-219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英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27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英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張O瑄已表 明不願追究被告竊盜犯行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見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89頁),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就診 中(見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竊得之盆栽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 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   被   告 陳秀英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張O瑄將盆栽1 個(內植有沙漠玫瑰、仙人   掌等植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步行離開   現場返家。嗣經張O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並扣得該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張O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陳秀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確有取走盆栽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O瑄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恍惚,   不知為何要把盆栽拿走云云。然被告自承原先是要前往離住   處附近約10分鐘路程的公園運動,於返家過程中經過案發地   點(約離住處5分鐘路程)將該盆栽取走,此情復有相關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故被告當時是可以清楚意識到其欲前往   何處、出門的目的為何,且也能正確無誤的在目的地與住處   之間步行往返,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   可能;況被告另於警詢中坦認是因為看見該盆栽覺得漂亮所   以竊取,顯然是在有明確動機下行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KSDM-113-簡-4575-20241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宏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 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35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鐘宏杰經撤銷之刑,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鐘宏杰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8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 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蔡宗勳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 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 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簡上-10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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