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宏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2罪犯罪時間相
隔近半年,且均係犯竊盜罪,所犯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
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
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
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
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3號 113年1月18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9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22日
KSDM-113-聲-2193-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