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鄧志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泓⑴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前案,撤銷原裁定
,改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頁)。是被
告2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全然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被告鄧志泓業與告訴人林俊維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鄧志斌則未
與告訴人林俊維、張家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
人張家豪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無意願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砂輪機1台係被告鄧志泓所有,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志泓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
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元,業經
被告2人花用完畢,為被告鄧志斌所自陳、被告鄧志泓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120頁),綜觀全卷資料,確無證據
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
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
之1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
2分之1比例(即每人各7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
㈢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6,000元,由被告2人各自分得3
,000元,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119頁),因此
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3,000元
,分別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俊維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豪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鄧志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人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俊維所租賃
經營之娃娃機台,推由鄧志泓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斌持自備
之娃娃機公用鑰匙開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編號
7)錢幣箱之鎖頭,而竊取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張家豪經營之「94好出」娃娃機店
,由鄧志斌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為工具(未扣案)破壞12號及24號娃娃機
台錢幣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現金6,000元。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張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案發當時有將機車借與朋友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那邊玩的、不記得有去過那邊云云。 2 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時人位於何處、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租屋處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3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TCDM-113-易-325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