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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645ng/mL、2258ng/mL(見偵卷第4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謝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在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27日4時4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市政河南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祥綸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且駕駛座遮陽版 放置施祥綸所有之K盤2個,施祥綸遂將K盤2個交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謝宇傑同意,於同日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2645ng /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陽性反應,顯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563-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廣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廣宏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18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被告母親需被告扶養照 顧。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 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馬廣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馬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馬廣宏到案,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廣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 ,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DM-113-易-3478-202411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璟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璟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池璟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 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大幅 逾越法定標準,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 險,兼衡以被告刑事前科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 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6號   被   告 池璟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璟濬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原益金屬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體內 酒精未消退,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7)日0時42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時0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 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璟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2

TCDM-113-中交簡-1401-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和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 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合併第2案及第4案,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合 併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合併 第3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合併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年8月,上訴後,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6案),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最高法 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合併第4案及第6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合併第5案) ,合併第5案復與第7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⒊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49頁),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及管領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 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32頁),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正在服另案的勞動服務,入監 前擔任粗工、目前沒有收入,與父母同住,生活仰賴家人資 助,經濟狀況小康(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資料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 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2年度偵字第49364號   被   告 陳和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謙(原名:陳伯宗)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月23時42分許,將個 人身分證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中興路2段路旁車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郵局 帳戶提供予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合庫銀行、街口支付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 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 臉書暱稱「Xu Jingjin」,向黃甯佯稱:有意販賣胰妥讚藥 物云云,至黃甯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 空。嗣黃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和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黃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路買賣之詐術所騙,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4 合庫銀行、街口支付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其父陳元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街口支付帳戶,告訴人復於上揭時間匯款6170元至街口支付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手 機門號、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如其於審判中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簡-70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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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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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88、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晶螢幕壹臺沒收。又犯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2日執行 完畢而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 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為本案2次犯行,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而其為 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態度;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 2罪之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液 晶螢幕1臺,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冠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告訴人蔡靚璇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 告訴人蔡靚璇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3 537號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被   告 湯光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光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冠諺、蔡靚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光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諺、蔡靚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復有附表編號1竊案之現場監視器影像以及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共9張、附表編號2竊案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光偉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本案罪質相同、同為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鑰匙,均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蔡靚璇,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所竊物品及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林冠諺(113年度偵字第34288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歡樂星商場D3火山排骨攤位) 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該店門口壁掛架上之液晶螢幕,得手後即搬至普通重型機車NND-3363號腳踏墊前運離現場。 液晶螢幕1台(價值約5,000元) 2 蔡靚璇(113年度偵字第35357號) 113年4月21日上午0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見蔡靚璇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串插在機車鑰匙孔上,便使用該鑰匙將機車發動後騎走。 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一串(價值約40,000元)

2024-11-12

TCDM-113-中簡-228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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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38號、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志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鄧志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下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鄧志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下稱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苗栗 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鄧志泓⑴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 ,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⑵又因搶奪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苗栗地院 、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次)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8號裁定就上開前案,撤銷原裁定 ,改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 行,於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 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17至59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 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30頁)。是被 告2人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全然 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2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 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且依本案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就其等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 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被告鄧志泓業與告訴人林俊維成立調解( 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鄧志斌則未 與告訴人林俊維、張家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告訴 人張家豪表示願原諒被告2人、無意願向被告2人求償等情( 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另參酌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 ,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31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砂輪機1台係被告鄧志泓所有,供被告2人為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鄧志泓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鄧志泓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參酌鑰匙係一般常見之 開鎖工具,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50元,業經 被告2人花用完畢,為被告鄧志斌所自陳、被告鄧志泓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8、120頁),綜觀全卷資料,確無證據 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 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 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 之15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 2分之1比例(即每人各75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  ㈢被告2人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6,000元,由被告2人各自分得3 ,000元,為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119頁),因此 部分不法利得之分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3,000元 ,分別於其等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林俊維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張家豪部分 鄧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鄧志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砂輪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58號   被   告 鄧志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鄧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 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9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鄧志彬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於111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11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人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各竊盜犯行:  ㈠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2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俊維所租賃 經營之娃娃機台,推由鄧志泓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斌持自備 之娃娃機公用鑰匙開啟林俊維所租賃經營之娃娃機台(編號 7)錢幣箱之鎖頭,而竊取機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共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俊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鄧志泓及鄧志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0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張家豪經營之「94好出」娃娃機店 ,由鄧志斌在外把風,另由鄧志泓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 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為工具(未扣案)破壞12號及24號娃娃機 台錢幣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機台內之 現金6,000元。嗣經張家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張家豪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鄧志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案發當時有將機車借與朋友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去那邊玩的、不記得有去過那邊云云。 2 被告鄧志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鄧志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忘記案發當時人位於何處、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鄧志斌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租屋處睡覺,監視器拍到的嫌犯不是伊云云。 3 告訴人林俊維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鄧志斌、鄧志泓二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人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05

TCDM-113-易-325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家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 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被告張家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張家宥前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損壞告訴人臺中市農會所管領之物品,使告訴人 受有財物損失,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卷第 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6020號   被   告 張家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㈠因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因加重竊盜、竊盜、毀棄損壞等案 件,分別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6月、3月確定。前開㈠、㈡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2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含另案接續執行之拘役2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0時59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農會」前,持棍棒及磚頭,敲 擊臺中市農會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左、右後照鏡、 駕駛座車門、左後車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中 市農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 始循線通知張家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農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並委任會務部主任吳銘輝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家宥 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銘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11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毀棄損壞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簡-1970-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參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及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FIN運動飲料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偵 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林靖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9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徒手竊取該超商所陳列販賣之FIN飲料1罐,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離開超商,走至隔壁早餐店門口椅子上飲用飲料,經 該超商員工謝佩芸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靖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據告 訴人謝佩芸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中簡-1385-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6002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 05號卷第1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40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包裝袋 【總毛重2.23公克,指定鑑驗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841公克、0.0765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846號】 2 吸食器2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黃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同日14時16分許,為警另案偵辦詐欺案件,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23公 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 2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包(總毛重2.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0

TCDM-113-中簡-251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4 號、第745號),經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2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宏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行車糾紛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李中仁、陳伊菲,所為應予非難;惟斟 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迄未依 約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緝744號卷第75-81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兼 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傷害告訴人李中仁所使用之機車大鎖,固係供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 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被   告 賴明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賴明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臺中市 南屯區五權西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與李中仁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賴明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機車 大鎖毆打李中仁,致李中仁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二 )賴明宏於112年9月3日13時許,騎乘系爭車輛,途經臺中 市烏日區大同路與光日路交岔路口,與陳伊菲所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 伊菲,致陳伊菲受有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中仁、陳伊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即證人李中仁、陳伊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李中仁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伊菲提供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 為2次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告訴人陳伊菲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阻止告訴人陳伊菲機車離去,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惟查:告訴人陳伊菲於偵查中陳 稱:前面是地下道,被告將系爭機車停到伊面前後,手馬上 打過來,旁邊是牆壁,伊沒有辦法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告訴人陳伊菲面前是為傷害告訴人陳伊菲,並 非出於妨害自由意思。惟前開部分與傷害之時地密接,若成 立犯罪,因傷害罪本即有包括強制之性質,應與傷害部分視 為整體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30

TCDM-113-簡-18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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