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
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
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財哥」(下簡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藝文中心
,依「財哥」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草皮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馮靖豪再將本案帳
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財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
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財哥」約定每本帳戶可獲得1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財哥」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勗恩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峻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峻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思萍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書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書豪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馮靖豪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向伊借
帳戶要為公司處理避稅問題,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伊最後沒有取得報酬,不
知道對方借帳戶是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
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
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
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
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
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
,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
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公司合法避稅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已於113年8月1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
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勗恩(提告) 113年7月16日23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84元 本案帳戶 2 陳峻傑(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01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23時59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網銀轉帳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123元 4 陳冠廷 (提告) 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123元 5 張書豪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4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4-5行
)。
二、茲【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 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
詐 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而製造資
金斷點 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
等人察覺 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1
3-19 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下稱張勗恩等5 人
)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
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 旋
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此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刑而既遂 。
嗣張勗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張勗恩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⑵【原記載】:「⑵核 被
告m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
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且侵 害告訴人張最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2)第1-9行)。
八、茲【更正】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 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
人《張勗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NTDM-114-埔金簡-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