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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天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廖天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 ,而本院雖變更罪名如上,然裁量後不予依上開條例規定加 重其刑(詳後述),無害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受有傷害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至於被告雖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剛下班,很 累,我沒有睡著但有瞇一下等語(偵卷第72頁),足認被告 係因精神不佳、恍神分心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與其未 領有駕駛執照之間難認有直接關聯,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警方 接獲報案而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告訴人黃建旌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之前有與被告談過調解,被告沒有來,之後就沒 有了,被告叫我去告他等語,難認被告有真心面對裁判之意 ,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等分別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至今未曾與 告訴人等人試行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偵查時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廖天佑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佑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 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 陽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莊翔倫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致B車 復向前追撞由鄭星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 建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星瑜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再向前碰撞王子誠、吳謹宜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AHQ-3065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星瑜受有右下背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黃建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後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星瑜、黃建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星瑜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建旌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莊翔倫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子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吳謹宜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星瑜、黃建旌2人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NTDM-114-投交簡-19-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更正為「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1年5月 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 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 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 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在廟裡當義工、目前沒有收入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何時施用毒 品海洛因云云,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21日12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5057ng/mL,嗎啡之濃度為62961ng /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39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8 049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 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 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 可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 10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 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3-易-666-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6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文忠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 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 復歸社會;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 卷可憑,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該包裝袋內 之微量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錫箔紙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 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縱為被告所有, 亦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8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71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301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2846公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許文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 ,在南投縣水里鄉中山路與民生路口,見許文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該路口未戴安全帽且形跡可 疑,將其在水里鄉臺16線17.5公里處攔查,經許文忠同意實 施搜索,在其所騎乘機車內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本 署另案偵辦)等物,嗣經警徵得許文忠同意,於113年7月5 日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於 113年5月間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0時25分許為警 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該檢測中心於113年7月26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 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應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是被 告尿液經警採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送驗數量0.2937公克、驗餘數量0.2880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9-2025022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靖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靖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靖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 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載稱, 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 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然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間,既為互斥概念,自亦不生構成高、 低度行為而應予吸收之問題,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 資力賠償,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6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5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 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靖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財哥」(下簡稱「財哥」)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1本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而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藝文中心 ,依「財哥」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草皮上,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馮靖豪再將本案帳 戶提款密碼以LINE告知「財哥」。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恩、 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等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馮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財哥」約定每本帳戶可獲得1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財哥」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張勗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勗恩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勗恩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峻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峻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峻傑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林思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思萍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思萍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書豪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書豪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㈧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張勗恩等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馮靖豪雖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說向伊借 帳戶要為公司處理避稅問題,只需要提供帳戶即可,不知道 對方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對方,伊最後沒有取得報酬,不 知道對方借帳戶是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惟查,  ⑴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 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 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捨 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借 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 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 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 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 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 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 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 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 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 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 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⑵被告不僅未查明向其借用帳戶公司之名稱、地址,對於該公 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 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 擬定借用、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 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 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 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達15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目的僅在取 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 ,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不 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為公司合法避稅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即得解免,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人張勗恩等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已於113年8月17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 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日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勗恩(提告) 113年7月16日23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984元 本案帳戶 2 陳峻傑(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19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01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提告) 113年7月16日22時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3時4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2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3時51分許 網銀轉帳 1萬4,936元 113年7月16日23時59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918元 113年7月17日0時3分許 網銀轉帳 1萬6,999元 113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網銀轉帳 1萬7,123元 4 陳冠廷 (提告) 113年7月16日21時47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69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16日22時57分許 網銀轉帳 4萬123元 5 張書豪 (提告) 113年7月16日12時15分 佯裝買家要求另開賣場進行交易授權認證 113年7月17日1時28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998元 本案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帳戶,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4號   被   告 馮靖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0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犯罪事實一第4-5行 )。     二、茲【更正】為:「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 所示之張勗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施以 詐 術,致張勗恩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匯款時間, 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旋遭提領而製造資 金斷點 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勗恩 等人察覺 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見犯罪事實一第1 3-19 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下稱張勗恩等5 人 )施以詐術,致《張勗恩等5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 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内, 旋 遭提領而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因此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刑而既遂 。 嗣張勗恩等5人察覺有異報案,始查悉上情。」。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張勗 恩、陳峻傑、林思萍、陳冠廷及張書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張勗恩等5人》訴由南投縣政 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⑵【原記載】:「⑵核 被 告m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 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 付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且侵 害告訴人張最恩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 並所犯法條三(2)第1-9行)。 八、茲【更正】為:「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 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告訴 人《張勗恩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童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2-27

NTDM-114-埔金簡-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而111年1月 6日」補充更正為「而於111年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洪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 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 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是歷次之減刑規定均可適用。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源盛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減刑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 4,800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故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自陳因積欠同案被 告朱源盛債務,為抵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 案犯罪之層級係從事聽命取款工作;⑶本案詐欺之金額為48 萬元;⑷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盧屏平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⑹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製造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1個罹患糖 尿病的哥哥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5頁),故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 計算式:(480,0000.01=4,800元】,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合計4,800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不詳詐欺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洪杰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杰民因積欠朱源盛(另行通緝)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朱源盛 使用,並同意依朱源盛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抵銷 債務。嗣朱源盛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融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2月8日之間,接續向 盧屏平詐稱:可透過投資網站「Prorods」入金投資外貨, 再以「MetaTrader 4」選擇投資標的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 於錯誤,而111年1月6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至同為詐欺集團具有控制權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而既遂 。上開150萬元詐欺犯罪所得,再經不詳人士轉匯80萬元至 同為詐欺集團有控制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最終層轉48萬 元至本案華南帳戶。該筆48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後, 洪杰民即依朱源盛指示,於111年1月6日某時,由朱源盛於1 5時14分許附載洪杰民及另一名具有犯意聯絡之成年男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洪杰民已知悉實行詐欺行為 之人已有三人以上,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本案華南帳 戶內之48萬元,並於提款結束後返回坐車,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嗣因盧屏平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杰民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Prorods」網頁操作畫 面、「MetaTrader 4」程式畫面、告訴人與「Prorods客服 經理」之對話紀錄、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吳灝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黃國壯)、 本案華南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共3份、華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1年5月6日華北桃字第11100 0117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朱源盛、甲男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 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3-金訴-628-20250227-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巧慧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巧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嘉閔侵入住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胡緯民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未獲許可 即闖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就其住宅之管領權限,實屬 不該,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巧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慧前於民國107年間,向楊琇婷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使用,嗣楊琇婷於112年9月7日, 透過房仲黃文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胡緯民,被告黃巧慧竟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委請陳嘉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49分許,未經胡緯民之同意,搬運發 電機至本案房屋內。嗣因胡緯民透過監視器察覺該址遭他人 侵入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緯民委由黃文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巧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巧慧委由同案被告陳嘉閔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房屋安裝發電機之事實。 3 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於112年9月7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告訴人胡緯民前,即已通知被告此情,並不再收取被告轉匯之租金。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1份等 證明本案房屋於112年9月7日已由證人楊琇婷出售與告訴人。 5 被告與仲介黃文昌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黃文昌於112年10月18日即告知被告黃巧慧本案房屋已出售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知情。 二、訊據被告黃巧慧固坦承委請同案被告陳嘉閔進入本案房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向楊琇婷承 租本案房屋之租約到期後,就沒有再簽新的租賃契約,但伊 一直都有持續繳租金給楊琇婷,楊琇婷也有收租金,直到11 2年11月間收到告訴人的通知,伊才知道本案房屋已經賣給 別人,但伊認為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伊在112年10月 底就已將次月的房租交給楊琇婷,伊也確實有使用本案房屋 經營髮廊,當然要繳租金,所以在楊琇婷將租金退還給伊後 才會提存至法院,伊等間之租賃糾紛當時都尚在調解中,伊 認為自己尚有本案房屋之使用權,所以有委託同案被告陳嘉 閔搬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接電等語。惟查: (一)觀諸被告提出與仲介黃文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黃文昌傳送:「現在房子 賣了,不定期租約未經公證是不受買賣不破租賃的保護的, 不可能是妳匯租金給前屋主妳就能繼續使用的道理,所以當 然妳沒有跟新屋主之間存在租約關係......」等語,被告亦 有回覆該則訊息,是被告應已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有 所認識。質諸證人楊琇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與告訴人 簽約之前就有跟被告說本案房屋已經賣出去了,被告雖持續 匯租金給伊,但伊都已匯還給被告了,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 ,足徵證人楊琇婷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辯稱 於112年11月間才知悉本案房屋出售乙事,非無可議之處。 (二)又被告雖辯稱:伊是不定期限租賃,再伊與楊琇婷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終止前,已就本案房屋都有使用權利等語,然按刑 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 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 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 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 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 ,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 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 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 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 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 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 非必減。是否,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 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進入本案房屋之違法性已有認識已 如前述,卻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 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是以,亦無從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自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嘉閔搬運發電機進入本案房屋內, 請論以間接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27

NTDM-114-埔簡-30-2025022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安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安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安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 場坦承肇事,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 件車禍,致被害人梁傳信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 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並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南投縣 埔里鎮調解委員會114年埔鎮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   被   告 鐘安全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安全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往武界路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66之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梁傳信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雙方閃避不及,鐘安全所駕車車輛 右前車頭(身)撞擊梁傳信倒地,梁傳信因而受有第1/2頸 椎骨折併脫位、創傷性血胸、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 傷口、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擦傷、 頸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耳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到院前心跳休止而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 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後,經急救仍無脈搏及呼吸,於113年8 月26日12時20分停止心肺復甦術宣告死亡。嗣鐘安全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傳信之子梁家祥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安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事故過失致死案對向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駕駛資料、車籍資料、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暨 相驗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損、死者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調 查,有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NTDM-114-埔交簡-15-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鐵鎚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玉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其 年齡對於本案之認知及控制能力、犯後態度,認為合於刑法 第18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揮舞鐵鎚並將鐵鎚朝員警丟擲 ,經員警欲以現行犯逮捕,卻仍不斷推擠反抗致員警受傷( 未據告訴)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有請看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可見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員警稱願意原諒 被告,可以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 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3號   被   告 林玉燐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燐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持鐵鎚敲打吳明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持鐵鎚、徒手毆打吳明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吳明岳報警處理後,詹丞佑警員、陳怡璇警員於同日10 時11分許抵達現場,林玉燐明知詹丞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揮舞手中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朝詹丞佑走去,再將 鐵鎚朝詹丞佑丟擲,經詹丞佑上前欲以現行犯逮捕林玉燐, 林玉燐仍不斷推擠反抗,妨害詹丞佑公務之執行,詹丞佑因 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玉燐為警逮捕後,經警於同日10時14分許扣得鐵鎚 2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之事實。 ②被告於警詢坦承其有持鐵鎚攻擊員警,於偵查中否認此情之事實。 2 被害人詹丞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其經接獲民眾報案,於前揭時、地前往處理,遭被告持鐵鎚朝其靠近,並遭被告丟擲鐵鎚,嗣被害人於逮捕被告過程中,遭被告徒手抓傷之事實。 3 證人吳明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吳明岳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被告持鐵鎚攻擊員警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各4張、第一診所診斷證明書、 竹山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被害人、證人吳明岳所受傷勢情形,及證人吳明岳車輛受損情形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鐵鎚2支之事實。 7 車輛詳資料報表1份 佐證證人吳明岳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被告已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扣案之鐵鎚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NTDM-114-投簡-110-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基於單 一目的,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代號BK000-K113016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不能安全駕駛、 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電話、語 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要求與其復合,並對告訴 人恫稱會去抓告訴人等語之犯罪手段;⑷於準備程序時自陳 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家中沒有人需要 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工具,然既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 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代號BK000-K11301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女於民國113年3月 26日已明確表示不願繼續交往,雙方因而分手,竟基於跟蹤 騷擾及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6日後至同年月30日甲 女報案為止,在不詳地點,每日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打 電話、語音留言或傳送文字訊息予位在南投縣境內之甲女, 要求與甲女復合,並對甲女恫稱會去抓甲女等語,以此加害 自由之事恐嚇甲女,並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實行騷擾行 為,致甲女心生畏懼。嗣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打電話、留言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要分手,伊 不知道她跑去哪裡,伊有打電話、傳訊息問她住哪裡,伊還 是想要跟她在一起,但告訴人都不回應、不接電話,伊有說 要去抓她,只是嚇她而已,伊沒有去也不知道她在哪裡,告 訴人不要復合就算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截圖、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錄音檔案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密集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回家 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對告訴人表示會去抓對方,是為了嚇唬 告訴人,佐以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關係,應認被告該等言語 已屬對告訴人自由之具體惡害通知,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並影響日常生活,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 係於密切相近之時間連續所為,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之行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恐嚇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NTDM-114-投簡-109-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 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 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NT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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