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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典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典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典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若將個 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欺之人轉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 竟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30 日12時10分許,透過電話佯裝為蝦皮購物網站及兆豐銀行客 服人員向夏婕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3分、16分,分別轉匯新 臺幣(下同)4萬9,999元、4萬9,999元,共計9萬9,998元至 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ㄧ空。嗣夏婕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婕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歐典坤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 對方說要提供街口帳戶認證身分,才交付本案帳戶,我不知 道街口帳戶可以轉錢出去,我沒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 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夏婕芸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轉匯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警卷第23至29頁),並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街口 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305047號 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37、39頁、偵卷第81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實有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實行詐欺行為及洗錢行為之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 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 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 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 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 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 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 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 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 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 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 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 非互斥,更不容混淆。  2.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0餘歲,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復有一 定之工作及與金融機構來往經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勞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合徵信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55至59、73至76 頁),可知被告絕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而電子支 付帳戶之主要用途原在於現今社會常見之網路交易,作為支 付之用,又電子支付帳戶透過與申請者的金融機構帳戶綁定 後,即具有支付價金以及收受他人支付價金之功能,與金融 機構帳戶同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故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前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 付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所有人應有 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 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既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 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任意將個人電子支付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 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受詐 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結果等情事,自當有所認識,詎其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之意,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即甚為明確。  3.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設,並 綁定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19頁);參以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因為我去台灣 玩,要使用街口支付帳戶,我為了去台灣玩,申請了很多支 付方式,有申請一卡通、悠遊卡......我的街口支付帳戶好 像有用在蝦皮購物等語(見偵卷第51、69頁),足認被告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有「連結金融機構帳戶」、「支付」、「 轉帳」等類似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顯有認知,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街口帳戶有轉帳功能等語,顯不足採。又被告固辯 稱其係為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已如前述 ,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縱被告確是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詞而交付本 案帳戶,亦無從阻卻其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其中就 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依 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後,修正後洗 錢防治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113年7月31日修法雖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二 度修正,使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愈趨嚴格,然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治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以上部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預見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併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 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44-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文憲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 ,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7分 ,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新澎湖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2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 ,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鄭文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告訴人 張舒涵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 供之賣貨便寄件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 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 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之 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實 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 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虹蓁 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虹蓁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匯款認證帳戶,排除異常云云。 112年9月2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5時25分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張舒涵 於112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舒涵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匯款認證帳戶,排除異常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 3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江洺凱 於112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洺凱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簽署金流協議、匯款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4分 1萬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文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新 澎湖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揭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鄭文憲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虹蓁、張舒涵、江洺凱3人(下稱陳虹蓁 等3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7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鄭 文憲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嗣陳虹蓁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蓁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代辦公司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才 方便存款給我,我跟對方聯絡都是用LINE,但我怕我老婆知 道我去辦貸款,我把LINE內容都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虹蓁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虹蓁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張舒涵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江洺凱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提出借 款合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佐其說,惟被告已將其與貸 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內 容資以證明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 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 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 憑他人片面之詞及借款合約,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 ,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故被告對於 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 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70-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高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高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謝高文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 ,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 在澎湖縣馬公市陽明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謝高文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   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欲使用 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 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款,而以現今金融卡密碼至少有4 至6位數以上密碼之設計,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 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領取款 項之機率甚微,此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 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 提供,而存有隨時遭辦理掛失或報警之可能性,詐欺集團成 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 款項無從取得,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故被告前開所辯顯 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 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 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等5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又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搶奪等多項前 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 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 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 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振益 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振益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4日9時13分 2萬7,000元 2 粘宥駿 於112年9月2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粘宥駿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1時40分 3萬2,000元 3 廖梅子 於112年7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梅子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15萬元 4 張秀禎 於112年9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告訴人張秀禎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10時7分 15萬元 5 王玉婷 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王玉婷佯稱:伊有1筆中獎款項,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始能領取云云。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3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號   被   告 謝高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              號             居○○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高文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 ○○里○○路00號統一超商澎技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謝高文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自112年4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振益、粘宥 駿、廖梅子、張秀禎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云;另 於同年9月間,以臉書MESSENGER聯絡王玉婷並佯稱:中獎獎 金需繳交保證金才能兌現云云,致洪振益、粘宥駿、廖梅子 、張秀禎、王玉婷(下稱洪振益等5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15萬元不等金額 ,共計45萬9,000元至謝高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該些款項 旋遭詐騙集團持卡提領一空。嗣洪振益等5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振益等5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高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對方叫 我寄給他身分證、合作金庫提款卡、存摺彩本,我就寄給他 ,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的,對方叫我幫忙一個我們台灣過 去的女孩子,我忘記當時對方是怎麼說的,後來我打LINE電 話給對方,但都打不通,我就開始懷疑了,但是已經太慢了 ,我沒有給他帳戶密碼,是他自己用的,沒有詐騙別人匯款 到我的帳戶云云。經查,告訴人洪振益等5人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 洪振益等5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洪振益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影本、 告訴人粘宥駿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廖梅子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轉帳交易紀錄及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次 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積極、明確證 據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按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 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 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 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 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 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 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無疑。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振益 (提告) 112年9月24日9時13分 2萬7,000元 2 粘宥駿 (提告) 112年9月25日11時40分 3萬2,000元 3 廖梅子 (提告) 112年9月26日9時33分 15萬元 4 張秀禎 (提告) 112年9月27日10時7分 15萬元 5 王玉婷 (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2分 5萬元 6 同上 112年10月2日11時3分 5萬元 總計 45萬9,000元

2024-12-26

MKEM-113-馬金簡-58-2024122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楊淳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 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 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並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本 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 ,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如附件附表 所示10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 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 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並應 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 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 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交付之4個金融 機構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 ,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轉匯贓款之人,亦無證據 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號                    113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淳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里○○○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凱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 在高雄市小港區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4張及密碼交予2名不詳成年男子,供其等所屬集團作為詐 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楊淳凱前揭4個帳戶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對朱阿滿、林育君、張 芷菱、徐鼎凱、蘇品瑜、王雅珍、賴建良、邱國展、連姮絪 、施珮瑜10人(下稱朱阿滿等10人)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54萬1,430元不等金額至楊淳凱上揭4個帳戶 內,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朱阿 滿等10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阿滿等10人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 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阿滿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朱阿滿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張、告訴 人林育君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張芷菱提出之手機LIN 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徐鼎凱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品瑜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王雅 珍、邱國展2人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連姮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1張、告訴人 施珮瑜提出之臉書頁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4個帳 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 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 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 有4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 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 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及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名下帳戶 1 朱阿滿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朱阿滿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4時30分許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林育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育君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2時50分許 54萬1,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張芷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向張芷菱誆稱:你的賣場無法下單,須跟客服聯繫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專員」向張芷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開賣場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0時25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0時26分許 4萬9,987元 7,123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徐鼎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9時許,佯裝為尖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向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會每月扣款,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徐鼎凱,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27分許 3萬119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蘇品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蘇品瑜誆稱:可以2萬2,000元價格出售蘋果iPhone15手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0時59分許 2萬2,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6 王雅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佯裝蝦皮購物客服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珍佯稱:須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王雅珍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34分許 2萬9,1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賴建良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佯裝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向其佯稱:因信用卡卡號輸入錯誤,會多刷一筆,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佯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賴建良,致其不疑有他而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14 日21時48分許 ⑵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⑶112年12月14 日21時49分許 ⑷112年12月14 日22時15分許 ⑸112年12月15 日0時28分許 ⑹112年12月15 日0時30分許 ⑺112年12月15 日0時32分許 ⑻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⑼112年12月15 日0時3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4萬9,971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8 邱國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媽媽」向邱國展誆稱:可以1萬6,000元價格出售液晶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1時54分許 1萬6,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連姮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1時38分許,以「佯裝親友借款」之手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郁琇」向連姮絪佯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11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10 施珮瑜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以「假買賣、真詐財」之手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yyke999」向施珮瑜誆稱:可以1萬5,000元價格出售LED電視機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MKEM-113-馬金簡-60-20241226-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宏 劉順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 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翁明宏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原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順事經原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翁明宏、劉順事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主張坦承認罪,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業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翁明宏、劉順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與告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條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稍重,而有不當,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明宏、劉順事因細故 互生嫌隙,不思理性解決,彼此互毆,被告翁明宏並不慎敲 擊告訴人吳書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翁明宏、劉順事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坦然認罪,且與告 訴人即被告劉順事、翁明宏、告訴人吳書伃達成達解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澎湖縣馬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在卷可查,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考 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身心障礙證 明等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被告翁明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犯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 間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   末被告劉順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 量其因一時未能自制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翁明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信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於被告翁明宏則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127號於民 國11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與緩刑之法定要件不 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PHDM-112-簡上-9-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2 年度馬金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號 、第185號、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雅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 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撤回狀」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雖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坦承犯 行,嗣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故依上開中間 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所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固有未洽,惟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以致犯罪,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邱○○、吳○○、李○○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 狀在卷可查,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勉力彌補所生損害,態度 非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PHDM-112-金簡上-10-20241225-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 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 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以每周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將其本案金 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阿賢」,交出提款卡後沒有收 到任何錢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行受有何利益,且贓 款俱經詐欺集團轉出或領出,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爰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詐欺贓款,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陳柏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帳戶每週 可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之不法利益,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 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 人收受,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該不詳人士「 阿賢」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 陳柏宏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筠、鄧○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5元、8,123 元至陳柏宏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持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嗣 陳○筠、鄧○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鄧○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筠、鄧○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 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 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 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 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 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 ,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 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 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揭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 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 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 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 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MKEM-113-馬金簡-83-20241223-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詠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112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詠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王道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被   告 藍詠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詠暢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12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高雄市 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藍詠暢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之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Instagram(下稱IG)通 訊軟體向邱○淳佯稱:可在運動簽賭網站下注足球獲利,欲 提領金錢須先繳款辦理通匯云云,邱○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2日15時39分許、15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 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共 計5萬6,000元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8日起,以IG通訊軟體暱稱「富豪 人生2.0」向賴○心佯稱:可投資球版獲利,欲出金須先繳納 保證金云云,賴○心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 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6,000元 至藍詠暢上揭王道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邱○淳、賴○心2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賴○心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詠暢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上述 王道銀行帳戶不是我申辦的,應該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申辦 ,我曾於不詳時、地遺失自然人憑證,直到發生王道銀行這 件事後,我回去找我的自然人憑證,才發現自然人憑證不見 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心、被害人邱○淳2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並有其等分別提供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 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王道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 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揭王道銀 行帳戶,係以電腦插讀卡機使用被告自然人憑證直接開立帳 戶,開立帳戶時須拍照上傳雙證件、身分證領補換紀錄等情 ,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644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設帳戶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以觀,被告僅有單獨遺失自然人憑證,並 無同時遺失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情形,此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澎湖○○○○○○○○○113年9月12日澎馬戶字第113 0001625號函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領補換及掛失 紀錄1份附卷可查。況且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設王道銀行帳戶 ,尚需輸入該自然人憑證之密碼始能使用,衡諸被告正值青 壯之年,應無將密碼載明於自然人憑證或其他書面之上,以 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倘若被告所設自然人憑證密碼係其 出生年月日,惟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同時一併遺失,此據 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若被告未將自然人憑證密碼告知他人 ,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自然人憑證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 ,並藉此申設王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 錢均遭提領一空,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放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 人任意使用上開王道銀行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 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 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 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藍詠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MKEM-113-馬金簡-79-2024122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翰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之不詳車號汽車上,先後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知施用 上述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3時 許,自澎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民 權路口,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當場攔查,發現陳翰 暐身上散發明顯且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再徵得陳翰暐同意後 ,於同日4時3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 出所,採集陳翰暐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9,600ng/ml(標準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3,120ng/ml(標準值50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18ng/ml (標準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g/ml(標準 值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上(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行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3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交簡-13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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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李○智,業 據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亦即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陳碧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30分許,在李○智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 00號馬公市農會超市內,趁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及「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竊之 物皆供己飲用殆盡。嗣經李○智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始知有 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碧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期間,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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