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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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12月112 日因非特定思覺失調F20.9,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父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 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 :個案(即乙○○)表情平淡,一般簡單對話,可切題回應 ,對複雜問題反應內容有時不恰當。在熟悉環境可自由行 走,日常生活可自理。現實感差,在醫療、財務管理、理 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務等皆有所不足。精神檢查 方面:個案大學畢業,103年(21歲)時發病,當時出現 自言自語(覺得肚子有小孩在踢,我懷孕了吧)傻笑、失 眠、逆行失憶(103/08/02晚間在迴廊遊蕩,103/08/03凌 晨5點被人發現昏倒在停車場的事無記憶)等,103/08/14 第一次求診嘉南療養院,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4/01/0 4~110/02/08期間,因為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自 語自笑,情緒起伏大、幻聽、被害妄想、社交退縮,生活 自理能力差等狀況,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5次。109/08/ 24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商91,落在中等智能範圍。113/ 09/30因持續一週不服藥,思考鬆散,自言自語再次住院 治療,住院過程中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早醒、激躁不安 ,干涉病友,人際互動緊張等情形,目前仍持續治療中。 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病人,受幻 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干擾,職業與認知功能退化,病 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思考僵化,邏輯推理、分析判 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欠缺,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 與評估複雜情境事物,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 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 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 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 聲請人、母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之 父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由 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4

TNDV-113-監宣-871-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 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4

TNDV-113-家親聲-268-20250114-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居臺南市○○區○○○○○道○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 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之規 定可知。 二、經查,聲請人乙○○、丙○○固向本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甲○○之 扶養義務,然本件相對人甲○○目前領有第1類、第7類身心障 礙證明,並患有癲癇及裝有鼻胃管,有失智傾向、意思表示 有限,對過去記憶較模糊,偶有答非所問或是錯亂之情形乙 情,有永康廣善護理之家113年8月12日永康廣善字第113000 0059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0日南字社身字第1 132595891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9至80頁、聲字卷第21 頁),難認相對人甲○○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甲○○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甲○○為本件聲請 ,自應先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 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經本院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為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乙○○、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3

TNDV-113-家親聲-361-202501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此為訴狀必備之程 式,此參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之規定自明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親子關係存在, 漏未於家事起訴狀末簽名或蓋章(調字卷第8頁),起訴不合 法,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並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乙○ ○本人收受(親字卷第59至6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本 院乃依前述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0

TNDV-113-親-49-20250110-3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因車禍遭撞擊腦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長子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同意書。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 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 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 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 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9

TNDV-113-監宣-875-2025010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簡羽萱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乙○○兩歲前,平日均係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惟聲請人於 兩造離婚時,因外派○○而無法親自全時照顧乙○○,故於兩 造離婚至112年間,乙○○均係與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同住 於北部,聲請人並得隔週將乙○○接回臺南同住。 (二)相對人對於乙○○之照顧、教養實有不周,更嚴重忽略乙○○ 之身心健康發展,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1、相對人平日白天在外上班,晚上下班回家則需另外忙碌於 網購事業,並無足夠時間親自陪伴乙○○,故主要照顧、教 養乙○○之人為相對人母親。惟相對人母親教養風格嚴厲, 均係以指責方式糾正乙○○之偏差行為,有時更會嫌棄乙○○ 不如其他小孩乖巧,導致在相對人家中,乙○○必須壓抑自 身負面情緒,而無正常管道宣洩。遂每當聲請人要將乙○○ 送回相對人住處時,乙○○均極度反抗,更會哭鬧表示不願 離開聲請人。此外,當乙○○有行為不佳而遭指正之情形時 ,乙○○第一反應竟係躲起來、啃咬手指,可見其對於大人 之指責已十分敏感,且會充滿焦慮及不安。又相對人家中 環境髒亂不堪,四處均係裝有網購產品之紙箱,乙○○之房 間更係雜亂無章,足見相對人並未自幼教導乙○○整理、收 納之正確習慣,實難以期待相對人之家庭系統足以提供乙 ○○穩定成長、身心健全得以發展之環境,更凸顯相對人之 現況並無法兼顧工作及照護乙○○之責任。   2、112年7月1日,相對人攜乙○○至自來○○○○戲水,乙○○左腳 大姆指不慎踢到地板磁磚,指甲因此掀開剝落,傷口腫脹 且血流不止。詎料,相對人不僅未及時適當處置傷口,更 未將乙○○送至醫療院所進行診療。直至112年7月5日,聲 請人上○○接乙○○,始知悉乙○○腳受傷乙事,遂要求相對人 騎車送乙○○至診所(聲請人在○○並無代步工具),卻遭相 對人以不願見到聲請人為由拒絕之,聲請人只好親自至相 對人住處將乙○○接出,並送至坤暉診所(○○市○○區○○路0 段00號)就診,始發見該傷口已惡化成「蜂窩性組織炎」 。更有甚者,相對人對如此嚴重之傷口,竟僅以紗布、膠 布隨意包紮,甚至讓乙○○穿著明顯不合腳之拖鞋,聲請人 對相對人如此漠視乙○○健康之行徑感到氣憤不已,亦心疼 乙○○之處境。   3、每當聲請人攜乙○○回臺南同住,相對人均會故意不提供乙 ○○之健保卡,惟對幼童而言,健保卡不僅係唯一之身分證 明文件,更係緊急就醫時之重要保障。112年7月9日為乙○ ○之學校畢業典禮,聲請人將乙○○送回相對人住處時,明 將其健保卡放於書包內,相對人卻未在第一時間尋找、確 認,反係在事隔多日後才向聲請人詢問健保卡之去處。更 有甚者,112年7月10日當週,聲請人受相對人及其母親請 託,協助照護乙○○,相對人明知乙○○腳傷未癒,仍有就診 需求,竟不願提供健保卡予聲請人,全然罔顧乙○○之健康 風險!聲請人忍無可忍之際,同時亦係為乙○○之利益、安 全著想,於112年7月14日將乙○○接回臺南後,即自行為其 重新申辦一張健保卡,自此更足見相對人顯未善盡照顧保 護之責,絕非適當之照顧者。   4、聲請人近期與乙○○相處期間,觀察到乙○○會有突然且頻發 之翻白眼行為,聲請人立即察覺此係○○○○之常見症狀,乙 ○○之小兒科醫生亦認為其疑似有○○○○之症狀,必須進一步 診斷。相對人身為乙○○之長期照顧者,竟從未察覺此異狀 ,顯見相對人忽視乙○○成長,顯非適任親權人。 (三)自乙○○就醫並確診○○○○後,聲請人即積極協助乙○○穩定病 情,並使乙○○定期接受追蹤,惟自乙○○被送回相對人住處 後,聲請人即無從密切地觀察、追蹤其情緒及行為反應。 聲請人僅能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乙○○。詎料,聲請人自 近期之通話中,發見乙○○適應狀況極度不良,且數次展現 異常激烈反抗之態度。而相對人及其母親於面對乙○○如此 反常之行為,竟係選擇冷眼旁觀,更會與乙○○互相叫囂: 「怎樣啦」、「到底是怎樣啦」,    而當聲請人試圖透過視訊安撫乙○○時,僅見相對人於一旁 催促乙○○:「手機可以還我了嗎」、「我要用我的手機可 以嗎」,致乙○○匆匆掛掉電話,惟其已然失控之負面情緒 絲毫未獲任何安撫。更有甚者,某日乙○○主動聯繫聲請人 ,表示其身體不舒服、心臟發痛,且嚴重咳嗽,聲請人便 請乙○○去向相對人之母親求助,惟其母親卻僅要求乙○○將 電視遙控器交出,甚還毆打乙○○之手掌,就連乙○○說出: 「我有一天真的想打死妳欸」之極端暴力言語時,相對人 之母親亦未及時制止之,反而催促:「好啦,手機講完沒 阿給我」、「阿我說你現在趕快講阿」,顯係無視乙○○異 常之攻擊、衝動行為,放任乙○○繼續精神崩潰。 (四)乙○○自回到相對人住處後,因時常與相對人及其母親有所 爭執,致相對人母親對乙○○有所不滿,更會直接聯繫聲請 人抱怨:「○○曾說過他只有最怕爸爸,還對我說叫我去死 死,這是一個8歲的小男孩為何會這樣說話呢?」、「難 道是孽緣嗎?是」等語,惟聲請人早已向相對人及其母親 表示乙○○為○○○○患者,需要特別注意其情緒變化並積極追 蹤治療,而非一昧與乙○○硬碰硬,甚至放任其歇斯底里。 乙○○自兩造離婚後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於該三 年内,相對人卻未能與乙○○建立依賴及親密關係,致乙○○ 對相對人及其母親具有高度不信任感。再者,聲請人於乙 ○○待在臺南期間,均有讓其與相對人通話、見面,如今乙 ○○對相對人有諸多反彈,且在家庭訪視中明確指出對相對 人及生活環境不滿之處,可見乙○○反應係源於相對人照顧 過程有所疏忽,非聲請人洗腦、挑撥離間所致。 (五)乙○○於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南期間,因生活環境、教育方式 均良好,使其○○○○狀有明顯之改善,囿於就學因素,自11 3年5月返回○○與相對人同住,卻因無法適應負面高壓之環 境,致其情緒起伏加劇,時常哭求聲請人帶其返回臺南, 更不時出現前開極端激進言語、行為,此一情形實屬異常 ,不應忽視。聲請人目前並無調動情形,且聲請人作為○○ ○○,對乙○○更會嚴格要求生活習慣及學業表現,並無相對 人所稱縱容之情事,乙○○於此情形下,仍主動向鈞院表示 希望待在聲請人身邊之強烈意願,堪認聲請人確實為最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六)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職業為○○○○,因工作特殊性無法長期照顧乙○○,故 於協議離婚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明知自 己職業之特殊性,無法長期陪伴於乙○○左右,卻全然未對 乙○○之生活考量,擅自帶離乙○○,使乙○○長期處於照顧者 會不定時離去之狀態,將使乙○○心理產生巨大不安定性, 然聲請人之行為全然未從乙○○之利益為考量。 (二)聲請人傳送相對人一段乙○○之影片,影片內容為乙○○陳述 :「媽媽你為什麼昨天打給你不接,還是你故意不接,還 是你不喜歡我了,不愛我了,那就讓我在臺南念書啊。」 ,從影片中可知乙○○已被灌輸媽媽不愛他之不當觀念,然 從乙○○至幼皆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成長,相對人與乙○○之感 情相當濃厚,惟經聲請人帶離後即對相對人產生巨大之誤 解,顯然是灌輸錯誤觀念予乙○○,相對人甚至要求乙○○拍 攝影片,此灌輸乙○○媽媽不愛你了的作為,應為不善意父 母。 (三)聲請人直言為○○○○之常見症狀,未長期觀察且經專業醫學 鑑定,即稱乙○○有此症狀,無異造成相對人及乙○○恐慌, 亦影響乙○○對自己認知與他人不同,恐生自卑,似有不當 。況乙○○年僅6、7歲,處於成長階段,身體機能尚未發育 完全,時有多語、好動、抽動等動作,實乃正常,還須長 期追蹤至成長完全,始能確定是否患有前開病症,○○醫院 診斷證明書足證乙○○未罹患聲請人所稱○○○○,同時請鈞院 審酌聲請人為爭奪乙○○親權,不擇手段,頻頻攻擊相對人 及乙○○的生活習慣及病症等,與相對人原祈二人離婚仍得 以和平共處,即便離異也能為乙○○建立圓滿家庭之願景相 違,益徵聲請人顯非適任親權人。 (四)相對人對乙○○之照顧可說是盡心盡力,但聲請人卻向乙○○ 惡意詆毀聲請人,並使乙○○拍攝影片控訴相對人,此種行 為顯然是蓄意教導乙○○排斥相對人,此行為顯然為非善意 父母,應認為聲請人不適任繼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擅自帶離乙○○、灌輸乙○○不當觀念並惡意詆毀聲 請人之行為,均應認為聲請人不適合繼續行使負擔乙○○之 權利義務等語。 (五)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    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月18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 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聲字卷第171頁),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而:   1、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 視聲請人,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 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其家人間 互動關係密切、家庭凝聚互助力佳,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 穩固生活支持及實質照顧協助,整體而言,聲請人照護資 源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責照護期間可獲得妥適生活照顧 品質。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過往非屬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可透過積極性探視保持與未成年人緊密親子互 動,而自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雖聲請人現於外縣市 從事軍職工作,每日可通勤往返工作地與居所,工作時間 之餘仍可由聲請人親力親為投入子女照護事務,聲請人工 作期間,則可由同住之聲請人母親作為協助照顧人力,輔 助補充聲請人親職時間,聲請人可清楚掌握未成年人身心 發展歷程、調適變化,與未成年人的互動與調適屬正向緊 密,評估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完善親職照護時間。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現居住所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且為未成年 人所熟悉並有實際生活經驗之照護環境,觀察未成年人於 聲請人家庭活動表現及與同住成員互動情形,未成年人已 能高度融入、適應聲請人居家環境,居家環境無明顯不利 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合宜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 顧者期間,因相對人工作忙碌,又未能滿足未成年人親職 陪伴需求,影響未成年人目前未有與相對人同住生活意願 ,加上相對人親職態度消極致有疏忽未成年人健康照護情 事,足見相對人無法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聲 請人考量其親職能力、家庭生活環境更能提供未成年人妥 適照護品質,且未成年人也積極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 年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及擔任 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權,規劃對未成年人的照顧維持 現況,目前暫無變動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及其 同住家人可細心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狀況,依未成年人 不同發展歷程階段,調整對未成年人教養模式,能提供未 成年人妥善生活照顧品質,未來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學 制保障其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親職態度與教養能力屬正 向,照護安排合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 成年人現年約6歲,未成年人對親權意涵尚屬懵懂,但尚 可具體表達受兩造照顧經驗及互動之情形,對社工的詢問 可自然應答,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 ;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未成年人間互動相 處自然且自在,有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另,就未成年人 的外觀觀察,未成年人的面部氣色正常,服裝穿著符合時 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好。⑵就未 成年人所述,其過往與相對人、外婆同住期間,因相對人 常常忙碌工作,未成年人生活起居多由外婆打理,然因相 對人、外婆不太常與未成年人主動互動,未成年人每天放 學在家多是自己一個人玩玩具,未成年人因此每天最高興 的時間就是聲請人打電話來陪伴未成年人聊天,每到週末 也最期待可以趕快與聲請人見面,讓聲請人帶自己出去玩 ,因為聲請人都會陪未成年人一起玩、一起聊天,未成年 人因此最喜歡的家庭成員就是聲請人,其次最喜歡的家庭 成員則是小時候一直照顧自己的奶奶,未成年人對於現在 可以跟聲請人、奶奶一起居住生活感到非常開心。⑶未成 年人表述其除了覺得與相對人、外婆很少時間陪伴未成年 人之外,未成年人不想回去台北住的另一個原因是他也很 不喜歡相對人家中堆滿了很多東西,未成年人喜歡住的地 方整齊、乾淨,現在住在聲請人家中就很喜歡家裡面都很 整齊,乾淨,而且可以玩的空間很大,又有每天都會陪自 己玩、聊天的聲請人,還有自己很喜歡的奶奶、姑姑、叔 叔都在○○,未成年人很希望可以繼續跟聲請人一起住,每 次未成年人跟相對人通電話的時候都會主動跟相對人提出 想要在○○住、在○○上學的想法,但相對人仍是堅持要未成 年人搬回去台北住,未成年人非常不想要回去跟相對人一 起住,也因此很怕跟相對人出去見面的時候,相對回台北 就不讓自己回來,所以未成年人現在跟相對人見面的時候 都一起陪他去,未成年人不敢跟相對人單獨見面,害怕之 後就無法繼續跟聲請人住了…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 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且就聲請人實 際照護表現,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 實,在察覺未成年人情緒、行為表現可具敏感度,能立即 性給予未成年人所需之情感回饋與生活協助,聲請人與未 成年人可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提供未成年人妥善家庭環境 及生活照顧品質,未成年人也能高度適應與聲請人家庭生 活環境與受照顧模式,聲請人親職教養觀念正向、合宜, 聲請人整體照護資源、親職能力可適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 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等語,有該會112年11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2217 30號函檢送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 165至173頁)。   2、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 係:相對人從現年六歲半案主出生後即陪伴身旁,給予親 情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亦帶外出遊玩,母子間應培養緊 密依附情感,而面對聲請人將案主強留在○○的這五個月以 來,相對人主動聯絡與案主視訊和南下見面互動,因此評 估相對人積極維繫與案主之親子關係。2.親職能力:從相 對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具體描述,表現出 相對人對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 對人從事電子業,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相對人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 濟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 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 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生活與就學,案主亦習慣且熟 悉相對人及其家人,反觀聲請人卻罔顧案主就學權益,不 僅將年幼案主強留在○○,更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見面接觸 ,甚為不友善,故相對人希望單獨監護且將案主接回同住 ,評估相對人之監護意願強烈。(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訪視結果,從相對人所述,相對人確實為案主的主 要照顧者且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亦讓聲請人與案主正常 會面交往,故倘若聲請人認為相對人不當照顧案主和對案 主就學有意見,聲請人可通報社福中心進行訪視,同時申 請家事商談以討論案主的就學問題,但聲請人卻逕自將案 主留在○○未送回,後續亦阻擾相對人與案主的往來,聲請 人之作為顯非最適任之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 6日○○社兒字第1122409476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 卷可憑(調字卷第174至183頁)。   3、又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兩 造於109年12月18日自行協議離婚,約定乙○○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乙○○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付乙○○扶養費用15,000元,就會面交往方式兩造 約定依聲請人休假時間或隔週週末探視,乙○○過往穩定與 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於112年7月與乙○○會面交往 後,主張相對人提供生活環境不佳、乙○○不喜愛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遲延就醫等情,主張相對人不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希望尊重乙○○意願,改成在臺南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乙○○並持續留在臺南與聲請人同住,至113年5 月始再返回○○與相對人同住迄今。就適任親權人之調查事 項,查相對人身心健康、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擔任主要 照顧者多年,其母為替代照顧者,相對人表示相對人母親 性格較喜叨唸,然多係為子女好,相對人與其妹妹經常相 互建議及交流親子教養技巧,過往均協助乙○○與聲請人穩 定會面交往,並無阻礙情形。就乙○○於113年5月返回同住 後之情緒狀態及學習落後情形,相對人持續尋找合適資源 協助乙○○,其具有良好親職能力及親職知能,行為亦符合 友善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且有積極擔任親權人之意願。 是以,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評估本件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等語,亦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聲字卷第 70至71頁)。   4、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均認相對人並無何對未成年人 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而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忽照顧未成年人乙○○傷口,致惡化為 蜂窩性組織炎,又輕忽未成年人罹患○○○○,而非未成年人 乙○○之最適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聲請人所主張未成年人 乙○○傷口惡化為蜂窩性組織炎乃為單一偶發事件,況據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受傷當下就已經包紮了,過兩天 情況變嚴重,中間有協商請聲請人帶去看診等語(聲字卷 第171頁),是難僅憑此遽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 人乙○○為○○○患者,相對人未慎重看待云云,固據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10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未成年人乙○○「(○○○○)○○○抽 搐,建議減少環境頻繁變動使得症狀加劇」等語,然一般 兒童縱有○○○抽搐反應,亦有程度輕重之別,而據相對人 提出○○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則記載未成年人乙○○於 113年8月17日因抽搐症前往門診複查,目前症狀輕度,無 須用藥等語(聲字卷第177頁)。是未成年人乙○○目前仍 在發育成長期間,雖有抽搐症狀,程度尚屬輕微,持續追 蹤觀察即可,並無過度反應之必要,是亦難認相對人有輕 忽未成年人乙○○之○○○抽搐反應,而有對未成年人有何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應認聲請人主張本件 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 ,或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云 云,尚非可採。 (四)是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期間,既無對未成年人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 未成年人乙○○不利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或改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人乙○○之主要照顧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8

TNDV-113-家親聲-190-2025010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8

TNDV-114-家補-10-2025010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起訴,迄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6

TNDV-114-家補-4-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   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 項 、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 第1 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依據前述,應補正起訴程式所 需具備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 書之越南文譯文,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並諭 知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送達原告本人簽收,然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 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3

TNDV-113-婚-216-20250103-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因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甲○○○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診斷證明書。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甲○○○之長女丙○○、次子吳榮財就聲 請人聲請擔任甲○○○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等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 (二)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重度失智症(較傾向 阿茲海默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 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03

TNDV-113-監宣-88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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