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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賀孝紅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謝貴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江金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之配偶即受告知訴訟人江金鉉(下稱江金鉉)並未與被 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其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9/100000)及 其上同段33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民國112年6月2日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詳如附件所示】登記予被告。 嗣江金鉉已於113年3月2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效而不在。而原告現既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並聲明: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江金鉉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江金鉉前為求以系爭房地申請銀行出借更多貸款,但因須先 清償系爭房地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新鑫貸款),始可設 定。然因江金鉉沒有錢,乃向被告借款,並協議以借貸之方 式,由被告將出借之款項先為江金鉉償還新鑫貸款,雙方並 於112年4月21日簽立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即先於112年5月8 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以清償新鑫貸款完畢。後因江 金鉉於112年5月10日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以系爭房地貸款,並將貸得之款項再清償系 爭房地當時之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商銀)之貸款(下稱第一商銀貸款)完畢後,尚餘272 萬元,江金鉉即於112年5月24日將此餘款匯予被告,以清償 上開328萬976元之貸款,故江金鉉與被告之借款債權即餘56 976元未予清償,雙方並於112年6月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並完成登記在案。又因系爭契約已約定江金鉉 應於113年4月20日清償借款完畢,然江金鉉自匯款272萬元 予被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顯然已違約,而依系爭契約 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江金鉉逾期未為還款,應以江金鉉 借款金額20%計付違約金,故被告就此尚得向江金鉉主張656 ,195元之違約金(計算式為3,280,976×20%=65萬6,195元)。 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除上開未償本金56萬976元、 違約金65萬6,195元外,尚包括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 用,故並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之情形。 原告以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15日確登記為江金鉉所有,江金鉉並於 同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額分別為600萬元、72萬元,下稱第一商銀抵押權)予 第一商銀以借款,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可參 。  ㈡後江金鉉再與新鑫公司於111年8月2日、11月2日先後簽立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二份,由新鑫公司自訴外人董美蓮處 受讓對江金鉉之430萬4,160元及50萬元之兩筆債權,並由江 金鉉提供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5日、111年11月3日設定第三 、四順位抵押權登記(下稱新鑫公司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 保上開借款。後該等債權經人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 元予新鑫公司而結清,該等抵押權登記並於112年5月12日塗 銷在案部分,有新鑫公司於113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及契約書、匯款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可參。  ㈢江金鉉再於112年5月10日分別設定第五、六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合庫銀行(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501萬元、328萬 元,下稱合庫銀行抵押權)後,再於112年5月12日、5月23日 先後與合庫銀行簽立貸款契約,約定由江金鉉借款417萬元 、273萬元,合庫銀行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江金鉉所借417萬 元借款加計江金鉉原於該行之存款7,178元,合計共417萬7, 178元,匯入江金鉉於第一商銀竹東分行之借款帳戶,清償 江金鉉向第一商銀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上開新鑫公司抵 押權登記及第一商銀之抵押權登記,則於112年5月12日、5 月23日經新鑫公司及第一商銀分別塗銷後,該合庫銀行抵押 權對系爭房地而言即變更為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合庫銀 行及第一商銀回覆資料等資料附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 第121頁至第13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第147頁 至149頁可參。  ㈣系爭房地經人於102年5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並於112 年6月2日完成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額 為250萬元)予被告,此亦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附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7頁至第19頁可參。  ㈤江金鉉與其配偶即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送件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並於113年3月20日完成登記在案,有該申請書及房地登 記謄本附本院卷第47頁至第60頁、第17頁至第27頁可參。 四、經查,原告雖否認其本人或江金鉉有向被告借款,亦無設定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之意,但不否認江金鉉確有向合庫銀 行借款417萬元及273萬元,亦不爭執江金鉉確有簽署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所有關於江金 鉉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印文等均為真正,且被告確 有於112年5月8日匯款328萬976元至新鑫公司之帳戶,清償 江金鉉積欠新鑫公司之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抵押 權登記部分,僅主張江金鉉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不知債權人 為被告,而非合庫銀行,江金鉉本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他人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然關 於銀行借款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契約,乃制式文件,任何簽 立契約之人當無不知係與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 否認於112年5月12日亦有簽立向合庫銀行借款471萬元之貸 款契約書,而自該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1頁)與系爭契約(參 本院卷第103、104頁)之外觀相較,即可知合庫銀行之貸款 契約書確係銀行定型化契約之制式文件,明確登載與被告簽 約者為合庫銀行,而系爭契約則顯非銀行制式文件,封面並 已有記載債權人為被告,是原告所稱江金鉉有誤認簽約對象 之情形始加以簽名一情,實難採信。況自合庫銀行回函中, 亦可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另所借得273萬元部分,於撥貸後 扣除保險等費用,餘款272萬3,012元係匯入江金鉉於國泰世 華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國泰帳戶,參本院卷第195頁 ),原告就此雖質疑何以江金鉉向合庫銀行借得之款項不匯 入江金鉉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卻匯入國泰帳戶內(參本院 卷第217頁),江金鉉到庭則表示合庫銀行係先將該272萬3, 012元匯入其於合庫銀行之帳戶內,後經人將該筆款項於112 年5月23日匯至國泰帳戶內(轉帳單參本院卷第221頁),但 其知悉該轉帳情事,嗣再由其本人親至國泰世華銀行,將轉 入國泰帳戶之該筆款項再轉匯給被告,當時其匯款之受款人 確實是寫被告之名字,但其誤認係匯給新鑫公司等語(參本 院卷第217頁)。惟新鑫公司乃一法人,如江金鉉欲將向合庫 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對新鑫公司之債務,怎可能將款項匯至一 自然人且無法認與新鑫公司有何關係之被告帳戶內,此顯有 違經驗法則。甚者,關於新鑫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於江金鉉 為上開匯款前,已於112年5月12日經新鑫公司以債務清償完 畢為由而塗銷在案,故江金鉉已無對新鑫公司之債務須清償 ,顯見江金鉉應知悉其所為之匯款,實係對助其清償新鑫公 司貸款之金主所為之債務清償,其並無誤認受款人之情形。 是以,系爭契約既為江金鉉所簽立,該契約第5條並有約明 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有匯款328萬976元 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並因此塗銷新鑫公 司抵押權,江金鉉復親自將向合庫銀行所借款項272萬3,012 元匯予被告,且於新鑫抵押權登記、第一商銀抵押登記均經 塗銷並設定合庫銀行抵押權登記後,被告始取得第三順位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可認該等交易過程,確符合民間為獲取「 以不動產現較高市值」再為更高額借款,並取得借款年限重 新起算利益,而將不動產抵押貸款轉貸之流程,實難認江金 鉉並無「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 且此等設定及借款、還款流程,亦難認對江金鉉有何不利之 情事存在,更符合原告所稱江金鉉借款目的係為清償江金鉉 向第一商銀、新鑫公司之借款債權一情(參本院卷第89頁), 亦核與被告所述係因為江金鉉要向銀行申請更多房貸,而需 清償塗銷新鑫公司抵押權登記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江金鉉 向合庫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為690萬元(417萬元+273萬元) ,加上原告家中可動用之資金已足清償江金鉉對第一銀行及 新鑫公司之債務,江金鉉毋需向被告借款等語(參本院卷第1 75頁)。然查,合庫銀行之所以會借款共計690萬元予江金 鉉,應係被告匯款至新鑫公司為江金鉉清償債務,新鑫公司 塗銷新鑫抵押權登記,而使江金鉉呈現僅積欠第一商銀417 萬7,178元及系爭房地僅餘第一商銀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江 金鉉仍有償債能力及系爭房地仍有擔保債務空間所致,原告 卻將此時序置而不論,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而被告 所匯入新鑫公司之328萬元款項,扣除江金鉉匯入被告帳戶 之272萬3,012元,尚餘55萬6,988元本金未予清償,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暫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否包 括被告所辯稱「可向江金鉉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65 萬6,195及將來因實行抵押權所生之費用」,本院實難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設定而 為無效。 五、再查,原告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自江金鉉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已如上開不 爭執事項所載,且為原告與江金鉉所不爭執,原告並自承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與原告並無相關(參本院卷第88頁),故 可認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即非江金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物上擔保人,且該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復為江金鉉,而非原告,故不論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經人虛偽設定而為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是否不存在,原告均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據以再聲明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甚 者,原告已自承其之所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 為擔心江金鉉再因與本案相同之狀況設定抵押權等語,表示 原告對於被告與江金鉉間之系爭契約簽立、抵押權設定等情 事均為知悉,故原告在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知悉系 爭房地附有負擔,即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其所擔保債權之爭 執,卻仍受讓成為房地所有權人,該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 系爭抵押權塗銷與否,均不會影響「原告受讓成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時對系爭房地現既存之利益,由此更可認原告並 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自亦無據以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或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經人虛偽設定而非無效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現實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塗銷,於實體上並無理由。況原告復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之債務人,亦非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其所主張其並無與被告有何借款關係,亦未授權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即為事實,毋庸確認;至原告現雖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其仍無訴請本案之確認利益存在,更無 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酌減約金,故原告之 訴實體上並無理由,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括原 告請求傳喚證人吳昆達、江金鉉、梁立縈、吳玥瞳等人),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件:

2025-01-20

TYDV-113-訴-2425-20250120-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 字第82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訂子女 扶養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 迄今,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給付,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合計 9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0

KSYV-113-家救-288-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8 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為兒童甲、乙之父親,因甲、乙未獲適當 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乃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民國1 12年11月6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8日。安置期間,丙之 親子會面次數提升,然親子互動仍有待增強,對於甲、乙返 家準備之積極度亦不足,且甲、乙尚有情緒、行為議題需輔 導協助,目前亦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乙,故為顧及甲 、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乙,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5月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3號民 事裁定、戶籍查詢資料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 書2份(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甲、乙身上曾有多處傷勢,且傷勢成因不明, 顯未受妥善照顧,有遭不當對待之可能,且甲、乙缺乏自我 保護之能力,如返家仍有風險疑慮,故為維護甲、乙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 至丙雖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云云,但考量本件丙仍有上 述親職能力問題待評估,是基於保障甲、乙之最佳利益,於 上述議題未能改進前,尚難認本件有結束安置之理由。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20

KSYV-114-護-66-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致生理機能與 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相對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 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確受失智症之影響,生理機能及認知程度嚴重退化 ,致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而無法自理,對交談 全無反應,缺乏互動交流表現,定向感缺失,也無法判斷因 應複雜生活情境,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目 前相關事務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相對人三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20

KSYV-113-監宣-868-20250120-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 代 理 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與第三人許凡 真育有未成年子女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因許○○多年 來對於洪○○均無聞問,而相對人又於110年間因車禍致缺氧 性腦病變而癱臥在床,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足認相對人與許凡真均無法行使親權,洪維恩目前則 係由聲請人照顧,故聲請停止相對人與許○○之親權,並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宣告 停止親權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目前仍無意思能力,就有關身分之事件,並無程序能力 ,為此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胞兄甲○○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 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為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使能 取得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其行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有依法不能代理之情事。而甲○○為相對人之胞兄,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表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 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故選任甲○○於前揭停止親權事 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1-17

KSYV-114-家聲-2-2025011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 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 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依再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送達應於114年1月2日發生效力,本件補正期間則應自 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7日,至同年1月9日即已屆滿(該日 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逾期後迄今仍 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15

KSYV-113-家聲抗-104-20250115-4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 訴訟代理人 張○○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 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 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 。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 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24分之2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24分之2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48分之8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3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48分之8 7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09

KSYV-112-家繼簡-90-20250109-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於民國111年2月12日逝世,名下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丁○○ 、丙○○、甲○○均為胡○○子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 之1。另訴外人王○○為胡○○長女,然其早於胡○○逝世,其應 繼分應由王○○之子女即被告己○○、庚○○代位繼承。因胡○○生 前曾表明系爭不動產由長男即原告單獨繼承,並於108年5月 30日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中第1條即表明:「(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新城房子給長子乙○○」;第 3條亦表明:「○○新城房子由長子乙○○獨自繼承,未來不可 由長君手中轉售或過戶給外姓人士,若轉到孫輩手中就可任 由孫輩處置」;第4條更表明:「未來○○新城的房子繼承人 乙○○得負擔繼承房子的一切費用(遺產稅、地價增值稅...等 )」,故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原告單獨繼承,但被告於胡○○去 世後,趁原告長年在國外不便,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 ,顯已侵害原告因系爭遺囑所得之系爭不動產繼承權。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出售後被告各分得5分之1價金200萬元,故被告應將超出 其特留分之部分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己○○、庚○○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丁○○、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10 0萬元。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丁○○、丙○○、甲○○則以:被告係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已將原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而原告 所提系爭遺囑並非胡○○所親自書立,而係由甲○○所寫,其上 也未經胡○○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律要件。縱原告提 出原告配偶李○○與丁○○之夫戊○○及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稱被 告亦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然此譯文並無法確認自書遺囑 合法生效,原告所訴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己○○、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胡○○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不動產為胡○○之遺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胡○○除戶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可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預立遺囑為要式行為 ,如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他造爭執私文書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私文書應提 出其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時,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 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第352第2項本文及第3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為胡○○之受遺贈人,系爭不動產於胡○○死亡後應由原告 取得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為被告丁○○、丙○○、甲○○所否認,並稱系爭遺囑無從認定 係由胡○○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 系爭遺囑確為胡○○所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一節,盡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李○○與被告及 丁○○配偶戊○○間之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39 至241頁),但由上開對話中,僅可見討論內容係在於是否要 放棄繼承,以及商討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等情事,然綜觀 其對話內容,均未有宣讀系爭遺囑之內容,或有任何人有論 及系爭遺囑,自難憑上開錄音對話即認系爭遺囑為胡○○所親 自書寫及簽名,更遑論由此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遺囑符合自 書遺囑之要件,且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原本到院,但 原告則表示其僅有就系爭遺囑照相而無保管原本,故未能提 出等語,故依原告所提證據,本院均無從認定系爭遺囑為真 正有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胡○○生前所親筆書立,系爭 遺囑已合法生效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尚難採信,而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其依系爭遺囑求命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駁回 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6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8 2 建物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 1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25-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 壬○○ 子○○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甲○○○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甲○○○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 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51,57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庚○○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子女丑○○○、丁○○○、寅○○○、卯○○○、乙○○○、丙○○○、甲 ○○○及己○○,其中丑○○○、寅○○○、卯○○○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1年1月8日及110年4月1日死亡,因寅○○○僅有一女 ,故由其女即被告戊○○○再轉繼承;而卯○○○則由其配偶與子 女,即被告辛○○、癸○○、壬○○及子○○再轉繼承。因甲○○○除 所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因其怠於 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卷第13 至32頁、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2日函暨所附111年寮地字第3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 料、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庚○○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丑○○○戶籍資料、卯○○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甲○○○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145至174頁、175 至186頁、209至239頁、243至251頁、269至271頁,卷二第3 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又庚○○於96年9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為 甲○○○及被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177至184頁),現為甲○○○與被告公 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 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丑○○○、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應繼分各 為8分之1。惟因丑○○○、卯○○○、寅○○○於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0年4月1日及111年1月8日死亡,丑○○○因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死亡後由其兄弟姊妹即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繼承;卯○○ ○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辛○○、癸○○、壬○○及子○○繼 承;寅○○○死亡後,由其子女戊○○○繼承,以上事實有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 3頁、卷二第49頁)。故此,被告及甲○○○分為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而丑○○○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丁○○○、戊○○ ○、乙○○○、丙○○○、甲○○○、己○○、辛○○、癸○○、壬○○及子○○ 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卯○○○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辛○○、癸○ ○、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 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8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原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辛○○ 28分之1 8 癸○○ 28分之1 9 壬○○ 28分之1 10 子○○ 28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89-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 僅未支付家庭開銷,更於婚後數月即開始施用毒品而遭送勒 戒。然被告勒戒後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致常有精神 恍惚或神志不清狀態。嗣於109年起,陸續有債權人前往家 中找原告,要求替被告清償債務,原告始知悉被告在外欠款 ,惟被告不僅未思考如何償還債務,更屢次以燒炭或跳樓等 自殺方式來逃避,嗣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再次於房內燒炭自 殺,經原告發現送醫後,已因腦部受損致雙腿走路無力,大 小便失禁、喪失工作能力且生活無法自理,現入住於老人養 護中心,目前身心狀況已屬不治之惡疾。另從被告於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對被告之社會功能 評估及智能評鑑的結果略以:「個案目前整體日常功能退化 ,日常生活事物完全依賴他人協助,已有失能問題,且個案 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已落入缺損範圍」、「記憶力(M)=2 分,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 學的東西都很快會忘記。定向感(0)=2分,涉及有時間關聯 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解 決問題能力(HPS)=2分,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及差異 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且被告 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足證被告對外界事務已不具 理解與判斷能力、喪失社會功能且無回復之可能,依其目前 現狀已難期待具備與原告溝通,並且共同經營婚姻。又被告 自109年底入住高雄市私立永康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永康養護 中心)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證兩造目前僅徒具婚姻虛名 ,缺乏婚姻之實質,夫妻情感已無修復可能,並可歸責於被 告行為所致,任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地位,均無意再維繫夫 妻關係,婚姻關係已破裂無彌補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第 一項第7、8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仍需於期滿後重新鑑定,因 此是否為重大不治之疾病仍有疑義,而兩造間是否已有無法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 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結婚,惟被告婚後染上毒癮 且積欠債務,多次於家中輕生未果,於109年7月24日在家中 燒炭自殺而傷及腦部,並因此喪失工作與自理能力,現入住 永康養護中心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被告坐在陽台圍欄邊之照片一張、被告高醫醫院社會 功能與智能評鑑表、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7頁),而被告於109年因燒炭導致腦部受損 ,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後之神經認知功能障礙,則有高醫 醫院113年7月2日之函文及欣靜和診所113年10月21日函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37、367頁),又被告因失智、失眠於高醫 醫院長期治療後導致兩下肢軟弱乏力,致無法行動並長期臥 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及需求,評估 對時、地、計算及社交有障礙,時常答非所問,於109年9月 5日入住永康養護中心迄今,亦有永康養護中心112年12月1 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情事,可知被告因輕生而致身心狀態存有缺損,於109年9月 經安置於養護中心迄今,兩造分居已逾4年,且依被告身心 狀態,亦難認分居期間能與原告相互溝通、維繫感情,堪認 兩造婚姻僅具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衡情任何 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 合可能,故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 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輕視生命所致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 就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請求離婚事由部分,本 院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5-01-07

KSYV-113-婚-8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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