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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甲○○、丁○○、乙○○之母,聲請 人4人之父己○○與相對人原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 處,因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無暇照顧便先後託付予居住苗 栗之祖母照顧,直至聲請人4人分別將就讀幼稚園,始陸 續將聲請人4人接回樹林租屋處同住。 (二)聲請人丙○○為家中長女,自5歲先被接回樹林租屋處,其 父己○○因工作早出晚歸,相對人則因嗜賭成性,經常不知 所蹤且未歸家,並未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實,且自聲 請人丙○○6歲間,相對人便拋家棄子離家出走,致聲請人 甲○○因屆齡就學而搬至樹林租屋處居住均由聲請人丙○○協 助照顧。 (三)民國78年間,聲請人4人之三叔於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公司 ,其父與三叔為工作夥伴,便偕同聲請人丙○○、甲○○搬進 公司址居住,待聲請人丁○○、乙○○屆齡將就讀幼稚園陸續 接回同住,此時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丙○○除照顧自己外 ,尚需照顧年幼之弟妹即甲○○、丁○○、乙○○,雖相對人曾 返家幾次,然其返家原因均係向其父己○○要錢或要求清償 賭債,對聲請人4人均無關心之意,甚因相對人積欠賭債 而有債主上門討債,又其父己○○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 而無法工作,至聲請人4人均需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亦需 照顧重傷之父親,甚聲請人甲○○年僅17歲時,曾因工作不 慎而遭機器壓斷手指,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關心、照顧 聲請人4人與其父親。 (四)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見其父己○○傷重無法工作,遂提起 離婚之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 4人均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已逾36年,雙方親子關係名 存實亡,聲請人4人於求學階段均半工半讀,幫忙分擔家 計,成長過程備感辛酸,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4人身心造 成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前夫己○○自婚後未給予家用,聲請 人4人自出生後均由我照顧,嗣我與前夫及聲請人4人搬至新 北市板橋區居住,同住期間我在家照顧聲請人4人及做手工 賺錢,直至聲請人乙○○3、4歲離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己○○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4人之父於95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患有癌症,目前需插 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出行, 沒有工作等情,據其陳述以及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紀錄 在卷;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 9年至111年內,僅有111年有所得收入21,037元,其餘年 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41 元至4,983元不等,目前續領中;自111年2月至12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879元;自109年至112年領有重 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自107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 有老人健保補助749元至826元不等;自111年3月至111年1 2月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又相 對人經社會局評估,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每 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81801號函、113年1月1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0626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 3頁至第189頁)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由聲請人之父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 嗜賭,約78年間甚離家後均未歸,將聲請人棄之於不顧,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 ,相對人均不否認,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鄭明源到庭 證稱:聲請人4人之父己○○為我二哥,我有參加己○○婚禮 ,己○○婚後與相對人先居住於苗栗後龍我母親家,之後才 北上工作,丙○○出生時,我、己○○、我大哥至台中工作, 相對人與丙○○居住我母親家,期間相對人均未工作,而己 ○○因故曾入監服刑一個月,後出獄及甲○○出生,己○○選擇 北上從事工程工作,相對人則與丙○○、甲○○同住於我母親 家,我當時不清楚其等家庭狀況,嗣己○○租屋在我公司隔 壁,我常見己○○帶乙○○去工作,甲○○則獨自上學,較少見 到丙○○、丁○○,己○○需負責煮飯開伙、家事清潔,但己○○ 未每餐煮飯,致聲請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的,我僅曾於開 設公司時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我公司,己 ○○曾向我抱怨相對人在外欠債,有返家向我拿錢後便離家 ,都不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 錄),此核與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稽之相對 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非於聲請人乙○○出生後即離家 ,應係聲請人乙○○欲就讀幼稚園期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 25日與聲請人之父己○○辦理離婚登記,而相對人離家時, 聲請人丙○○、甲○○、丁○○、乙○○分別約為10歲、8歲、6歲 及4歲,聲請人均由其父己○○扶養,相對人自承離家後即 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4人,對聲請人4人之保護教 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其父己○○獨自承擔,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照顧 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免除之情形,然得酌減:    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依證人鄭明源所述,可知聲請 人4人於渠等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4 人同住於苗栗後龍,且為照顧聲請人4人而未工作,雖聲 請人4人扶養費來源均仰賴其父己○○,然己○○曾因故入監 服刑一個月,相對人仍有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即使相對人 從事手工所得未持作家用,仍不得謂相對人全然未盡照顧 聲請人4人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聲請人4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酌減金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 人現年71歲,其名下均無財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補助,又相 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4人外,另有第三人 己○○,均如前述。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聲請 人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6,107元、136元、7, 81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投 資,總額為1,694,996元;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304,653元,名下 有5筆土地、3筆田賦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23,241元; 聲請人丁○○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916,069元、1,2 66,227元、2,142,422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3筆 田賦、1輛汽車及5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576元;聲 請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9年有所得 收入1,656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 賦,財產總額為622,986元;另第三人己○○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12年有所得收入600元,其餘年份則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4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   3.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 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併參考聲請 人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以及聲請人丙○○、甲○○、丁○○、乙○○具有年齡差距而受 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酌定聲請人丙○○、甲○○、 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500元 、2,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170-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百零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母習慣以責打方式管教,且案家親屬暫無 替代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 止。考量現階段案母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然其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評估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 人之照顧能力及親職教養功能提升狀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38 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於1 12年7月17日轉換由同屬類家庭之照顧者接手,受安置人現 年8歲,目前身心及就學穩定,有規律服用注意力不足之藥 物,另每周固定參與職能治療之團體課程,因受安置人與另 一安置童同安置於同一類家庭,二人偶有衝突,尚在學習如 何因應情緒及與他人互動,受安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展現出 期待,珍惜與案母會面相處的時光,且仍保有與案母同住之 意願,惟案母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因此目 前暫無終止安置返家之規劃,另考量受安置人內心對返家存 高度期待,然案母之親職功能難有效提升,已再度申請延長 諮商,後續擬持續個別諮商協助受安置人處理與案母分化之 議題。㈡案家概況:⒈案母部分:案母現年29歲,目前從事便 當店工作,收入不足以支應案家的生活開銷,故社工有協助 申請用以支付案弟幼兒園學費之補助,目前仍無將受安置人 接回照顧之能力及計畫,然願意固定探視受安置人以維繫親 子關係。⒉案父部分:目前仍維持失聯之狀態,尚未完成親 職教育輔導,已移文本府依法裁罰。⒊其他親屬部分:案外 祖父母因育有未成年子女且經濟能力有限,無力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且現今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及意願,目前持續 與受安置人會面。案外姑婆礙於工作及經濟無法穩定協助案 家,現不定期關懷並探視受安置人,有前揭第10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過往遭案母不當管教責打,影響受安置人 身心甚鉅,而案父目前行蹤不明,案母除本身情緒問題待梳 理,且其經濟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其 他親屬亦難承擔照顧職責;綜合以案母現階段親職功能仍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 ,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 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護-635-20241015-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 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 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 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 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3-家救-198-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1,000 元;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 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 收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2-婚-379-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兼辛○○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戊○○(兼辛○○承受訴訟人) 己○○(兼辛○○承受訴訟人) 庚○○(兼辛○○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厚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家事訴訟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命相對人即被告戊○○、 己○○、庚○○、乙○○為辛○○之承受訴訟人及續行訴訟之裁定, 提起抗告,而依前揭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09-家繼訴-66-20241014-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0號受 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 委任狀等資料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4

PCDV-113-家救-19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B(女,民國九十九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下逕稱代號,並合稱受安置 人)因遭案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考量本案無替代性照顧資 源,案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其等安全,受安置人不宜 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18 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A、B於中長 期機構生活,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A現就讀高 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目前在準備畢展,對於學業有時較無 自信,提供A學習方式的相關建議;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 生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國文、英文及數學會額外抽班上課 ,協助課業加強,其與學校同儕關係偶會有摩擦,B會表達 自己與同儕相處的狀況,並會嘗試解決與同儕間的不愉快, B參加學校技藝班,九年級上學期至餐飲科學習,以增進自 身技能及後續升學方向之選擇。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 ,但其等認為案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的照顧生 活及資源加上案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雜,受安置人偶會想起 過往在案家未被妥善照顧對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 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 及穩定的安排,且考量A現已滿17歲,後續與其討論相關自 立生活及專介相關自立生活體驗及資源,協助A做自立生活 準備。又案母友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受 安置人對於判決結果無特別表達意見,可接受該判決結果, 司法已定讞,該案母友人已於112年3月16日入獄服刑。㈡案 家概況:⒈案父部分:案父未主動申請探視受安置人,皆由 案母申請探視,案父會配合安排休假,出席親子探視,113 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及案大姊外 出探視。案父過往與受安置人關係較疏離,初期觀察案父於 親子探視中互動較不主動,受安置人認為案父需再進步的空 間還很大,近期受安置人與案父互動自然,受安置人亦有感 受到案父的改變,增加與其的互動,持續觀察案父與受安置 人親子探視互動狀況。⒉案母部分:案母現於桃園市龜山區 居住,居住空間較小,較無法容納案家所有人居住,且表示 有向高利貸借款狀況須償還,評估案家經濟狀況不穩定,案 母固定每個月申請親子探視,113年7月、8月、9月案父母及 案弟共同與受安置人與案大姊外出探視,案母能準時進行親 子探視並將受安置人送到指定地點交付,受安置人與案母互 動會況佳,探視期間受安置人情緒不穩定案母可以協助排解 情緒,予以安慰及關懷,並告知中心留意受安置人身心狀況 ,另於親子探視期間,會協助受安置人的餐食的支出,安排 探視期間的活動,並會詢問受安置人下次探視想要做的事, 以安排下次探視的活動及互動。⒊案外祖母部分:案外祖母 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案大舅及案表弟同住,能提供 受安置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與案外祖母相處 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較無意願由案外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 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十三)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曾遭案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身心影 響甚鉅,而案父母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居住家中,顯 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經司法判刑定讞, 惟案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 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 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 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4-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父多次不當對待,案母無法 立即提供保護,受安置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 至113年10月15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 保護案件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且有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28號民事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身心狀 況: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就讀國小6年級,領有輕度智能身 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能力較弱,且生活認知不佳,需要反 覆提醒及練習。目前已進入青春期,有自我認同與同儕互動 之需求,但言語表達能力較差,令他人無法理解所述之意, 未來機構會持續訓練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並觀察其調整狀況 。⒉親子互動情形:觀察案父母因身心限制,採取與年幼孩 子互動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令受安置人有些不知所措,經 提醒案父母仍慣用此種模式,較難調整。目前觀察受安置人 與案父母皆有各自能力上的限制,所幸受安置人年紀漸長進 入青春期,已會拒絕案父母過於親密的舉動,故親子會面僅 能提供親情維繫之功能,較難有深入的調整。⒊安置適應情 形:據機構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個性溫和,不會與人衝突,平 常亦能自得其樂,觀察受安置人目前與同儕互動關係及機構 適應良好,目前亦發展出欲與同儕多互動的態度,語言表達 的頻率增高,惟陳述內容較無邏輯或結構,常令他人無法理 解欲表達之意,受安置人近期發展出自動寫日記之習慣,雖 語句簡短,但可藉此練習表達及記憶能力,評估受安至狀況 漸佳。㈡案家概況:⒈生活現況:案母於慈濟醫院從事清潔工 作,月薪約2萬多元,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案父部分,其 年齡較長且智能限制遂求職困難,長期無工作,生活仰賴社 會福利補助,生活重心在信奉媽祖、擔任宗教志工及參與身 障歌唱比賽等活動,案家除案母工作領取微薄薪資外,其餘 則仰賴案父母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來維持生活。⒉針對案主受 安置之態度:受安置人安置已近4年,案父母皆認同受安置 人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更勝案家所能提供之資源,案父母皆 能理解完成親職教育並不代表受安置人能返家。經討論後, 案父表達欲穩定工作一年以上,以擔負照顧受安置人之開銷 及責任,社工正向看待之,並協助其媒合身心障礙職能重建 中心之資源,惟案父態度自認是專家,不須受雇於他人,因 此迄今仍未有穩定之工作,反而長期投身於宗教志工的活動 ,故觀察案父穩定工作尚有難度。⒊案父母現況:案父已完 成強制親職教育及個人心理諮商,但因身心限制令教養知能 提升程度有限;案母則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整體能力較佳 ,但考量案父母能力之限制,已彈性降低對案父母之要求, 並協助案父媒合身障就業資源。然案父個性敏感且智力受限 ,將大量時間投入宗教活動,迄今無穩定工作,即使社政單 位協助其媒合職業重建資源仍未果,整體教養知能無顯著提 升亦無穩定工作,家中經濟仰賴案母勞力工作及社福補助維 生。另自受安置人109年1月13日保護安置以來,已完成45次 親子會面探視,自恢復實體監督親子會面以來,案父母於過 程中皆遵守相關規範。然考量受安置人輕度智能障礙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因此評估仍有持續延長安置必要性等情,有前 揭第1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 四、綜上,考量受安置人過往受暴頻率甚高,自我保護能力有限 ,復因身心限制,口語表達能力較同年齡兒童為弱,恐無法 即時表達身心狀況。而案父雖已完成強制親職教育個人心理 諮商,然因身心限制,致其教養和認知功能提升程度有限, 其實際行為未能明顯改善。另案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立即協 助,其他親屬亦無力提供替代性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 尚不適宜返家等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7-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 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1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 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7日止。考量案父單親撫育受 安置人,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著實不宜持續 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 提供受安置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 連結及受安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97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⒈安置 後適應狀態:受安置人過往物資匱乏,曾擅拿物品和竊物, 近1年內以愛心卡溢領機構費用,雖受安置人期待進入自立 宿舍,然近幾個月卻發生2週未洗衣服、2日未沐浴,督促跟 提醒後,仍偶發生1日未沐浴情形,將持續督促受安置人避 免影響生活與人際關心等。⒉學業適應情形:受安置人現於 高職求學,學習動機低下,因而發生在校內換教室遲到或者 服裝成品被評為0分,經校方告知可能退學,受安置人方改 正遲到之情形,但對於學習尚未激發出動機,其對未來迷惘 ,未能訂立就業抑或升學目標。⒊就醫及身心現況:受安置 人專注力受限,穩定服藥已近2年,然用藥後學習仍受限, 經醫療鑑定後,於112年9月領第1類輕度身障手冊,5年後才 需重鑑。在職場就業時,受安置人經常因發呆或者爭執職務 ,導致雇主無意續聘。近2個月,由院生推薦至同一餐飲店 工作,於職場無敬業之態度,間接造成推薦人面臨職場困境 和為難。⒋人際和親密關係發展:受安置人之人際技巧和關 係差,陸續網戀,戀情約數天或者數週,最長之親密關係維 持約8個月左右,後受安置人愛上男友之同事並積極追求該 男,該男以有女友拒絕後,受安置人跟男友也因此分手,然 受安置人現主動與前前任男友聯繫,自認雙方又處於曖昧階 段,受安置人強烈希望透過交往,享受被愛、被關注之感受 與生活。⒌受安置人與親屬互動情形:家防中心曾安排案大 伯父、案生母分別親子會面,親屬未能穩定會面或以書面關 心受安置人。受安置人113年在安排下與案父會面後,案父 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受安置人自行於通訊軟體上與案父 爭執性侵害事件,認為案父迄今未道歉,因此不願再與案父 有所接觸。㈡案家概況:⒈案父部分:受安置人揭露遭案父妨 害性自主案件,案父初期要受安置人勿吐實並以死相逼,中 心曾安排案父個別晤談共1期12次,案父始終矢口否認不當 性碰觸。案父期待親子會面,屢次親職晤談常遲到或臨時未 到,案父擅加受安置人通訊軟體,爾後要函請案父接受親職 教育時,案父換掉電話且無意配合,其表示工作繁忙,雖言 要提供聯繫電話,迄今卻無下文,評估案父並無意配合處遇 。⒉案母及案外祖母部分:案母跟案父離婚後,便未與受安 置人接觸,之後案母在無婚約時生1女,該女由男方撫育, 案母現再婚且有育兒計畫。案母知悉受安置人遭案父妨害性 自主時,案母曾穩定跟案外祖母申請跟受安置人會面,後案 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且受安置人言明不想跟案外祖母同 住等,後續社工再聯繫會面探視事宜時,案外祖母跟案母手 機號碼均已轉為空號。⒊案大伯父跟伯父們部分:案大伯父 住嘉義,婚後育1子1女,案大伯父表明案父過往混幫派和常 滋事,無意再與案父有所聯繫。案大伯父曾稱每年將安排與 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雖113年2月 安排視訊會面,案大伯父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交流 等情,有前揭第2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 ,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 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案父並未正視自 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 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 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07

PCDV-113-護-60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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