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甲○○、丁○○、乙○○之母,聲請
人4人之父己○○與相對人原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
處,因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無暇照顧便先後託付予居住苗
栗之祖母照顧,直至聲請人4人分別將就讀幼稚園,始陸
續將聲請人4人接回樹林租屋處同住。
(二)聲請人丙○○為家中長女,自5歲先被接回樹林租屋處,其
父己○○因工作早出晚歸,相對人則因嗜賭成性,經常不知
所蹤且未歸家,並未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實,且自聲
請人丙○○6歲間,相對人便拋家棄子離家出走,致聲請人
甲○○因屆齡就學而搬至樹林租屋處居住均由聲請人丙○○協
助照顧。
(三)民國78年間,聲請人4人之三叔於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公司
,其父與三叔為工作夥伴,便偕同聲請人丙○○、甲○○搬進
公司址居住,待聲請人丁○○、乙○○屆齡將就讀幼稚園陸續
接回同住,此時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丙○○除照顧自己外
,尚需照顧年幼之弟妹即甲○○、丁○○、乙○○,雖相對人曾
返家幾次,然其返家原因均係向其父己○○要錢或要求清償
賭債,對聲請人4人均無關心之意,甚因相對人積欠賭債
而有債主上門討債,又其父己○○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
而無法工作,至聲請人4人均需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亦需
照顧重傷之父親,甚聲請人甲○○年僅17歲時,曾因工作不
慎而遭機器壓斷手指,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關心、照顧
聲請人4人與其父親。
(四)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見其父己○○傷重無法工作,遂提起
離婚之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
4人均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已逾36年,雙方親子關係名
存實亡,聲請人4人於求學階段均半工半讀,幫忙分擔家
計,成長過程備感辛酸,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4人身心造
成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前夫己○○自婚後未給予家用,聲請
人4人自出生後均由我照顧,嗣我與前夫及聲請人4人搬至新
北市板橋區居住,同住期間我在家照顧聲請人4人及做手工
賺錢,直至聲請人乙○○3、4歲離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己○○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4人之父於95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患有癌症,目前需插
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出行,
沒有工作等情,據其陳述以及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紀錄
在卷;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
9年至111年內,僅有111年有所得收入21,037元,其餘年
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41
元至4,983元不等,目前續領中;自111年2月至12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879元;自109年至112年領有重
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自107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
有老人健保補助749元至826元不等;自111年3月至111年1
2月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又相
對人經社會局評估,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每
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81801號函、113年1月1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0626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
3頁至第189頁)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由聲請人之父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
嗜賭,約78年間甚離家後均未歸,將聲請人棄之於不顧,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
,相對人均不否認,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鄭明源到庭
證稱:聲請人4人之父己○○為我二哥,我有參加己○○婚禮
,己○○婚後與相對人先居住於苗栗後龍我母親家,之後才
北上工作,丙○○出生時,我、己○○、我大哥至台中工作,
相對人與丙○○居住我母親家,期間相對人均未工作,而己
○○因故曾入監服刑一個月,後出獄及甲○○出生,己○○選擇
北上從事工程工作,相對人則與丙○○、甲○○同住於我母親
家,我當時不清楚其等家庭狀況,嗣己○○租屋在我公司隔
壁,我常見己○○帶乙○○去工作,甲○○則獨自上學,較少見
到丙○○、丁○○,己○○需負責煮飯開伙、家事清潔,但己○○
未每餐煮飯,致聲請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的,我僅曾於開
設公司時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我公司,己
○○曾向我抱怨相對人在外欠債,有返家向我拿錢後便離家
,都不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
錄),此核與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稽之相對
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非於聲請人乙○○出生後即離家
,應係聲請人乙○○欲就讀幼稚園期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
25日與聲請人之父己○○辦理離婚登記,而相對人離家時,
聲請人丙○○、甲○○、丁○○、乙○○分別約為10歲、8歲、6歲
及4歲,聲請人均由其父己○○扶養,相對人自承離家後即
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4人,對聲請人4人之保護教
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其父己○○獨自承擔,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照顧
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免除之情形,然得酌減:
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依證人鄭明源所述,可知聲請
人4人於渠等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4
人同住於苗栗後龍,且為照顧聲請人4人而未工作,雖聲
請人4人扶養費來源均仰賴其父己○○,然己○○曾因故入監
服刑一個月,相對人仍有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即使相對人
從事手工所得未持作家用,仍不得謂相對人全然未盡照顧
聲請人4人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聲請人4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酌減金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
人現年71歲,其名下均無財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補助,又相
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4人外,另有第三人
己○○,均如前述。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聲請
人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6,107元、136元、7,
81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投
資,總額為1,694,996元;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304,653元,名下
有5筆土地、3筆田賦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23,241元;
聲請人丁○○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916,069元、1,2
66,227元、2,142,422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3筆
田賦、1輛汽車及5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576元;聲
請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9年有所得
收入1,656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
賦,財產總額為622,986元;另第三人己○○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12年有所得收入600元,其餘年份則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4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
3.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
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併參考聲請
人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以及聲請人丙○○、甲○○、丁○○、乙○○具有年齡差距而受
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酌定聲請人丙○○、甲○○、
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500元
、2,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PCDV-113-家親聲-170-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