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益

共找到 12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辰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居原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 告 趙毓秀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7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 補繳19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1-14

HLDV-114-補-4-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王軍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毅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騏 被 告 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新建案成立合夥事業,三方 於同年月27日簽立「東海首璽合作契約書」(契約誤載土地 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毅楓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楓公司)取得土地,被告元上土木包工 業負責建設,原告負責銷售。該新建案現已興建完成並全部 銷售完畢,三方合夥之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惟被告不與原 告清算合夥結餘,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9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 算合夥財產;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毅楓公司:原告根本沒有參與本件建案,且均由毅楓公司獨 立完成建設,被告元上土木包工業也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系爭合夥契約上元上土木包工業 於末頁署名者為「陳○佑」,並非許惠絜,陳○佑並無代理之 權限,其所為之行為,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本 人不當然發生效力,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並非系爭 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 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須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清 償所必需之數額,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並為民法第69 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合夥之清算及清算後之分配,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目 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起訴請求合夥人即被告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按其可受分配成數30%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 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外,法院裁判亦應對全體合夥人為之,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㈡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 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 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 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 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 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 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㈢經查,被告許惠絜即元上土木包工業為獨資企業,有原告提 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 ),而系爭合夥契約於107年6月27日簽立,「元上土木包工 業」立契約人為「陳○佑」,惟許惠絜於109年3月5日始擔任 元上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等情,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11月2 8日府建土字第113023585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9 1頁),且「陳○佑」此前是否為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亦有 不明,而「陳○佑」雖於107年6月27日以元上土木包工業名 義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然斯時元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既非 許惠絜,依前揭意旨,系爭合夥契約對於被告許惠絜即元上 土木包工業應不生效力,即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原告 以其為當事人,而未列正確之合夥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362-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3-原訴-6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DM-114-聲-18-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53 、59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益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 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相 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4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 離婚、有3名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犯 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萣倉及告訴 人黃歆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所竊之財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吳明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5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08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15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建瓊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建瓊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柯 秀蓮所經營之金紙店,徒手竊取該店零錢盒內之現金25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柯秀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㈢於112年11月21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吳 萣倉所經營之按摩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2樓之黃色小豬存 錢筒1個(含存放之現金價值約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夾 藏在褲子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吳萣倉發現而攔阻其離去 ,並報警處理。  ㈣於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 歆雁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徒手竊取黃歆雁置於店內椅子上之 藍色後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7萬6,200元、美金3,300元、 越南盾3,260萬元、黃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均已發 還),得手後離去。嗣因黃歆雁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黃歆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堤承所有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建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萣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黃歆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性質相同,顯 見前案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宗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290-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3320、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謝彩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一、范良信與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35分許,接聽劉冠傑所撥打范 良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范良信行動電 話),與劉冠傑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劉冠 傑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民宿,由謝彩雲帶同劉 冠傑上樓,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冠傑,並收取劉冠傑所交付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謝彩雲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行動 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 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 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㈢謝彩雲於同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 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 ,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㈣謝彩雲於同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並 經范良信同意販賣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 000號,由謝彩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後, 轉交予范良信。 二、嗣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及范良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行動電話3支、毒品分裝工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及 扣得謝彩雲所有之手機1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31 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僅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白,詳如下列二、㈢⒉⑵所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被告謝彩雲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劉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3、265-266頁),並有范良信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2、13、16、1 17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19日行動搜證之被告謝彩 雲交易毒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4、149-157、161-165、181-188頁),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范良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罪名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4月 、8月、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於107 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范良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 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良 信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3罪,均加重其 刑。   ⒉被告謝彩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 ,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彩雲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謝彩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彩 雲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 均加重其刑。   ⒊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均主張本案因被告2人均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 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都是從「鳳嬌」(即林沂蓁,原名林鳳嬌)處購得 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依被告范良信 於本案警詢之指認,而查獲林沂蓁於111年5月22日、6月4 日、6月27日、7月3日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范良信,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0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林沂蓁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8373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3316號函 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207-212頁、337-341頁);另 被告謝彩雲上揭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則據士林地檢署函 復本院未依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鳳嬌」,而查獲「林鳳 嬌」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院卷第303頁)。是松山分局雖 依被告范良信之指認,而有查獲林沂蓁上揭販售第一、二 級毒品之情事,惟林沂蓁此部分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皆在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亦即被告2人於1 11年5月19日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林 沂蓁始經查獲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 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范良信之情事),則本案 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來自林沂蓁,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   ⑵查被告范良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 警一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警詢中則 陳稱: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鄭建隆有時候會來跟我買毒品 ,但不是每次都來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9-42頁);卷 內則未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范良信已在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范良信於警詢中並未 否認鄭建隆曾向其購買毒品,然僅因一時無法記憶,遂未 具體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為自白;暨被告范良信嗣後經由 辯護人之協助,得以回憶並確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情(見院卷第309、 388頁)。本院認尚不能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范良信自 白或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遽認被告范良信與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范良信所犯本案犯行均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謝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7-19頁、偵一卷201 -205頁、院卷第159、3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 告范良信前已有前揭㈡所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 執行紀錄,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又依被告謝彩雲於本案所為 ,均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舉措以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2人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分工方式,及被告范 良信所獲取販毒價金之數額、被告謝彩雲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情;及被告范良信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開汽車美容洗車廠;被告謝彩 雲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尚在學之女兒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范良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范良信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 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范良信前 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范良信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     ⒉被告謝彩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謝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行,係在111 年4月至5月間,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情節,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范良信所有,每次販毒價金2千元均為被告范良信取得,業 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范良信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 0.34公克)、Realm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40)、分裝袋2包、磅秤1台、分裝 工具組1批雖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 ,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23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警另扣得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復經被告范良信於 審理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等語,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范良信此部所涉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范良信持有上開大麻毒品部分,自應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再 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范良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 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累犯加重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是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34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937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原訴第115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2-原訴-115-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抗 告 人 戊○○ 乙○○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相 對 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9日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112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丙○○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戊○○、乙○○、丁○○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丙○○負擔;附帶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戊 ○○、乙○○、丁○○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明文 規定。惟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 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 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 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 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 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同一裁 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 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79號 、26年抗字第445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 定,上開說明意旨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本件抗告 人戊○○、乙○○、丁○○(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戊○○3人 )雖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提起家事附帶抗告暨答辯狀( 見本院卷第47頁),惟依前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附帶上訴相關規定之準用,附帶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 序所為附帶抗告之請求,本質上即應以抗告論,自須遵守法 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固不待言。查,原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 1月20日送達戊○○3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1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戊○○3人至遲應於同年12月4 日前提起抗告,惟戊○○3人則遲至113年1月9日方提起抗告, 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不合法,爰駁回如主文 第2項。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 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丙○○原 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應指抗告人戊○○3人)在 第一審之聲請。嗣於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丙○○為相 對人己○○之單獨監護人,抗告人丙○○與戊○○共同擔任相對人 庚○○之監護人。㈢請求裁定適宜客觀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1、220頁)。衡諸抗告人丙○○ 變更後之聲明,核與原審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准許。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抗告人丙○○聲明不服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有關選定相對人己○○、庚○○之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丙○○及戊○○3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 人己○○、庚○○之長子,甲○○為抗告人丙○○之配偶。庚○○於10 3年間罹患失智症,於105年起認知及身體機能明顯退化,伴 有行動障礙而須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現領有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己○○於111年6月間因腦中風致全身癱瘓, 出院後完全臥床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並領有第 1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二人均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二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丙○○為相對人二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抗告人 乙○○、丁○○、戊○○則請求選定戊○○為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經鑑定相對人二人之心神及身體狀況後 ,認相對人二人分別因罹患失智症及腦梗塞,致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宣告渠二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審酌抗告人丙○○ 、戊○○3人聲明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相對人二人現居桃園 市,並定期於林口長庚回診。戊○○雖住在花蓮市,然相對人 二人原居於花蓮縣時,戊○○經常探視、照顧、並協助相對人 二人至醫院診療,而自相對人二人至桃園市居住後,仍有持 續匯款看護費用、探視、關懷相對人二人。丙○○現居於桃園 市,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確有地利之便,並自105年照 顧相對人二人迄今,且據社工訪視報告,相對人二人照顧現 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復就丙○○有無擅自將己○○之土地移轉 至個人名下,並將己○○存款提領購屋,丙○○否認並稱均係己 ○○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授意為之,而戊○○3人均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丙○○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復斟 酌就相對人二人持有之不動產、現金、保險等之保管、使用 ,丙○○及戊○○3人手足間協議時互有爭執,又戊○○就丙○○使 用相對人二人存款購屋、移轉相對人二人土地一事頗有微詞 ,可認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管理,丙○○及戊○○3人等手足間 彼此互不信任且常衍生爭議,為使相對人二人之財產,透明 公開地使用於相對人二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 之虞,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相對人二人之人身及財產 ,本件實不宜僅由一子或一女來管理相對人二人之財產,而 應選定一子及一女共同任監護人,以杜爭議。綜合上情,因 認選定丙○○及戊○○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 提供相對人二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 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二人,並期共同管理相對人二 人財產,以收互相監督之效,另指定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二人生病期間,戊○○3人甚少關心、幫忙及照顧。直至 己○○欲撤銷93年間贈與給戊○○、乙○○、丁○○之土地,渠等遂 同意每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己○○、庚○○ 之外傭薪資及生活費,此有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決議為證 ,惟戊○○3人事後未履行前開決議。又戊○○曾向相對人二人 索討每月2萬5,000元之花蓮民宿居住費,致相對人二人心寒 不已。戊○○3人甚至多次至長壽二街住所假借探望名義,實 則係探聽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分配,並企圖干預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致己○○心情憂鬱,甚至出現欲跳樓、撞牆及搥胸等 過激行為。  ㈡原審裁定之維安社工訪視報告僅憑單方訪視,遽認戊○○著手 準備相對人二人返回花蓮之居所,此部分未經詳查,難認可 採。反觀丙○○目前住所備有電動氣墊床,手足牽引機等復健 器材及無障礙空間衛浴,盡心盡力照顧相對人二人,顯較戊 ○○配偶僅有照顧長者(未詳知該長者是否為失智、中風癱瘓 等病況)之經驗為佳。又丙○○雖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然丙 ○○之仁愛路住所距離相對人二人之長壽二街住所僅5分鐘路 程,丙○○能即時處理相對人二人相關照護事宜。  ㈢己○○前於93年間贈與丙○○300多萬元,並著手分配名下農地予 丙○○及戊○○3人,直至109年間,抗告人因人口眾多始動用該 筆300多萬元款項以購屋(即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長壽二街住所),並提供相對人二人及外傭居住。而戊○○ 3人僅憑幻想並無任何實證,遽認丙○○擅自挪用己○○名下300 多萬元用以購入長壽二街住所一事,顯為不實指控。又相對 人二人於96年間贈與丙○○購屋頭期款(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仁愛路住所)後,不捨丙○○同時 需養育家庭及背負房貸,相對人二人主動協助丙○○繳清房貸 。再者,丙○○於109年9月28日將仁愛路住所登記於其配偶甲 ○○名下,主要係感念甲○○照顧相對人二人之辛勞,此舉亦取 得己○○之同意,況戊○○3人並無權利過問。另戊○○不實指控 丙○○強行要求己○○處理名下財產、撤銷贈與戊○○3人之土地 及索回100萬元之借款等部分,未據戊○○3人提出證據,顯非 事實。  ㈣戊○○懷疑丙○○保管相對人二人財產僅餘160萬元,顯有管理不 佳之情事,然相對人二人日常生活所需、聘僱外傭及醫療照 護等費用,合計一年約90萬元,則相對人二人帳戶迄今僅餘 160萬元,尚屬合情合理,戊○○質疑丙○○處分相對人二人之 財產不明,尚非可採。  ㈤庚○○曾向戊○○購買保險契約,並交代於其年老時使用該保險 金作為照護費用,然戊○○僅口頭交代該保險契約為投資型, 並未詳述該保險契約內容。直至庚○○病後無自理日常生活能 力後,戊○○亦未向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丙○○討論該保險內容。  ㈥抗告人丙○○有時詢問戊○○3人是否能代為照顧相對人二人,卻 時常遭渠等以「暑假很忙走不開」及已讀不回等態度回應, 足認渠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態度消極。  ㈦綜上,戊○○3人對於相對人二人生活起居、就醫照護等事務甚 少關心及協助,甚至捏造丙○○強行控制、威脅相對人二人之 不實指控,倘由戊○○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添加阻礙丙○○執行照顧 相對人二人之日常生活運作之困難,惟丙○○仍同意由戊○○協 助照顧庚○○,並與戊○○共同擔任庚○○之監護人。爰依法請求 法院選任由丙○○單獨擔任己○○之監護人、丙○○與戊○○共同擔 任庚○○之監護人,以及選任客觀第三人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㈧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抗告人戊○○、乙○○、丁○○之答辯略以:  ㈠105年2月6日家庭會議後,丙○○擔憂戊○○3人與相對人二人同 住花蓮,有地利之便進而影響丙○○獨分財產,在未經戊○○3 人同意之下,擅自將相對人二人接至桃園同住並照顧。戊○○ 3人迫使無奈,遂每月分別匯款8,000元之扶養費,長期未曾 中斷。直至己○○表示其帳戶內300萬元由丙○○挪用購入長壽 二街住所後,應當由丙○○照顧相對人二人,無需戊○○3人再 支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後,渠等方才未再支付。又戊○○ 經濟無虞,從未向相對人二人收取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 。再者,戊○○3人僅係要求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公開透明化 ,以利日後安排用於醫療照護方面,詎丙○○竟曲解成戊○○3 人係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況己○○罹患重度憂鬱症 ,乃係因庚○○罹患失智症,並遭丙○○管控限制於重男輕女之 傳統觀念所致,尚與戊○○3人無關。  ㈡戊○○及其配偶於花蓮經營民宿,均願意親自及承租適當場所 照顧相對人二人,戊○○亦有統合其餘子女協助處理相對人二 人之事務。反觀丙○○並未與相對人二人同住,僅有聘請看護 照料,隔絕相對人二人與原有親友之人際往來,並於炎熱暑 夏未開放冷氣予相對人二人使用,顯見丙○○提供之照護環境 不佳。  ㈢己○○於93年間因避免幫其弟(意外死亡)作保之財產遭銀行 查封,始分配名下財產予丙○○及戊○○3人,庚○○更陸續提領 合計約200萬餘元款項交由戊○○保管。至95至98年間,丙○○ 要求相對人二人贈與房屋,庚○○遂要求戊○○匯款100萬元予 丙○○,其餘100萬元作為養老金由戊○○續行保管,同時要求 此事無需讓丙○○及甲○○知曉。又丙○○於105年3月間趁庚○○罹 患失智症時,擅自將其名下位於花蓮市○○鄉○○段000號土地 (下稱437號土地)登記自家人名下。109年11月間趁己○○跌 倒就醫之際,擅自挪用己○○帳戶內300餘萬元購入長壽二街 住所,並登記自己名下。甚至擅自將相對人二人大部分出資 購買之仁愛路住所,登記在甲○○名下。依上開情節,顯見丙 ○○並未將相對人二人之財產作為照護用途,反而用來購入長 壽二街住所,並將仁愛路住所登記至甲○○名下,丙○○此舉將 無益於相對人二人日後醫療照護,並有隱匿財產之虞,尚非 妥適。  ㈣庚○○病前不斷提醒戊○○應將代為保管之100萬元及保險金作為 庚○○未來養老金。惟庚○○之保險契約迄今未解約,乃係庚○○ 不願讓丙○○及甲○○知悉,否則庚○○身為要保人,自能隨時解 約取回保險金及100萬元養老金,然丙○○竟以此曲解為戊○○ 向父母借款,更不斷催促己○○要求戊○○返還該筆100萬元養 老金。實際上,戊○○3人均經濟無虞,根本無需貪圖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  ㈤己○○於109年9月間進行腦部開刀手術後,戊○○及丁○○夫婦均 有輪流照顧己○○,乙○○亦有致電關心。又丁○○至長壽二街住 所照顧相對人二人時,經居服員告知丙○○當天僅到場交代一 下即離開,未再返家。甚至己○○中風臥床後,倘外傭休假時 ,主要由丁○○及丙○○協助照顧相對人二人,惟丁○○獨自一人 無法將相對人二人扛到浴室洗澡,故另申請居服員照顧。然 丙○○於本件聲請後,竟將徵求居服員照顧之訊息轉貼至家族 群組,營造戊○○3人不願照顧相對人二人之假象,渠等因知 悉丙○○之不當用意,因此對於丙○○發布之訊息均未多加回應 ,絕非渠等未有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事實。  ㈥綜上,丙○○擅自決定將相對人二人帶至桃園居住,隔絕渠等 人際往來,並有不當處分渠等財產之虞,造成渠等養護費顯 有不足之情。故丙○○絕非適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應 由戊○○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二人之權益,乙○○則擔任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六、抗告人丙○○及戊○○3人對於相對人己○○、庚○○分別因失智症 及失智症、腦梗塞等疾病之精神障礙,致不為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均已達監護宣 告等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丙○○固主張戊○○3人甚少照顧相對人二人,並有違 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己○○處分財產而致 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情;其中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 理之居住費、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之訪視報 告未有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戊○○3人顯不適 任相對人二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錄音隨 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 圖、己○○自書遺書影本、丙○○及甲○○之財產總歸戶清單、長 壽二街之購屋收支明細、戊○○3人之匯款明細、外籍看護每 月支出明細等件為證,為戊○○3人所否認,並辯稱:渠等均 有輪流照顧、關心相對人二人之病況,且有履行家庭決議, 未曾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分財產,戊○○更從未索取不合理 之居住費,亦有妥善計畫相對人二人之照顧方案,而庚○○投 保之保險金及100萬元存款係尊重其意願作為養老金之用途 ,目前已依己○○要求返還予其;反觀丙○○有不當處分相對人 二人之財產及未提供良好照護環境,丙○○顯不適任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43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長壽二街住所及仁 愛路住所之建物登記謄本、戊○○3人照顧相對人二人之照片 及輪班表、LINE家族群組訊息內容截圖、戊○○3人匯款明細 、戊○○民宿登記證明、戊○○及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乙○○之大陸工作證明、家庭決議內容影本、己○○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  ㈡又本件經原審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何人擔任相對人己○○、庚○○之 監護人較為適宜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結果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抗告人丙○○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子,甲○○為兩位相對人之長媳 。兩位相對人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接受居 家式照顧,主要由一名外籍看護照顧兩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 起居,另有居家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兩位相對人之醫療安 排、生活照顧、財務管理及證件保管均由丙○○及甲○○共同處 理。兩位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費共約4萬5千元,均由丙○○提 領相對人己○○存款支付。經訪視,丙○○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 願,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己○○及庚○○受照顧現況未見有不適當之處,丙○○及 甲○○之陳述,由丙○○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己○○及庚○○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協會112年4月24日桃林字第112299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45至51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評估戊○○無不適切之處,惟因無訪視戊○○之實際情形,僅能 就乙○○及丁○○之意見說明,渠等意見一致,均認為過往相對 人己○○及庚○○之生活瑣事及醫療安排均為戊○○就近協助,熟 悉相對人己○○、庚○○照顧事務,且戊○○之工時較為彈性,其 夫婿亦有照顧長者之經驗,具備照顧知能,未來可提供之照 顧環境及品質能較相對人己○○、庚○○目前之環境更為良好, 故乙○○及丁○○皆同意推舉戊○○,擔任相對人己○○、庚○○之監 護人人選。惟因本案無法實地訪視戊○○及丙○○之照顧環境及 實際規劃,故評估應衡量相對人己○○、庚○○之身心健康情況 ,就長期可提供之照顧環境、照顧人力及品質,以選任適切 之人選為佳。應受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告,原推舉案丁○○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經詢問丁○○意願,其表述無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推選乙○○擔任較為適切 ,且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乙○○ 亦無不適切之處。乙○○、丁○○均考量丙○○過往曾自行移轉相 對人己○○之財務狀況,認為丙○○不適任擔任會同人,均不同 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故評估若丙○○欲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建議仍須釐清丙○○實際有無移 轉相對人己○○、庚○○財務之情事,並參酌其他縣市訪視報告 予以評估是否為適切人選。本案僅就乙○○及丁○○提供綜合評 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 視報告,依相對人己○○、庚○○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 該社會局112年5月2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0953756號訪視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⒊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戊○○過往便處理許多兩位相對人就醫與生活相關事宜,且曾 經亦是其夫之祖母主要照顧者,對於老人照顧與兩位相對人 個性與習慣相當了解;另外,此次因需要處理相對人庚○○多 年前交待之保險,開始思考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角色,以及 兩位相對人目前受丙○○照顧狀況。評估戊○○有強烈意願擔任 兩位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訪視中得知,戊○○對於兩 位相對人個性與生活習慣、情緒狀態了解,且過去有照顧老 人經驗,在協調與處理照顧事宜上,熟悉與願意承擔,評估 戊○○照顧能力佳。訪視過程中,可見鐘桂婷開始準備兩位相 對人未來返花蓮之居住處所,以及了解居家照顧與花蓮機構 照顧之狀況,且戊○○工作時間彈性,家庭經濟穩定,過去並 無不適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情事,確實可擔任兩位相對人之監 護人或輔助人。此次僅訪視戊○○,且加之相對人己○○有濃厚 與根深蒂固之客家文化-想要由兒子照顧,無法得知兩位相 對人於桃園照顧與相處狀況,難以建議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或 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2年6月30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63 號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9頁)。  ㈢抗告人丙○○固執前詞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 處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不利之舉,並提出LINE家族 群組訊息內容截圖、錄音隨身碟暨譯文、家庭會議決議紀錄 等件為證。惟觀諸丙○○提出LINE家族群組訊息,主張欲尋求 戊○○3人協助短暫照顧相對人二人未獲回應乙節,然其提出 之內容僅為片段擷取(見本院卷第19頁),缺乏完整內容比 對,尚無從自該訊息中遽認戊○○3人對相對人甚少關心、照 顧。另參以戊○○3人提出輪班照顧表暨照片、LINE家族群組 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6至65、108至110頁),戊○○3人就 相對人二人之病情討論,多有積極回應或到場協助之情;復 佐以戊○○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42至154、166至 反面),顯示戊○○自105年3月10日至109年9月28日、乙○○自 106年3月1日至109年1月15日及丁○○自105年3月10日至110年 5月11日間均曾按時以每月或間隔半年等方式匯款至己○○帳 戶,且金額係以每月8,000元為標準,足認戊○○3人自105年2 月6日簽署家庭決議後確有依約給付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 再檢視上開錄音隨身碟暨譯文等內容(檔名:證物1錄音檔 、證物2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己○○與他人於通 話時就處分家庭財產等問題有發生爭執,並曾與戊○○3人發 生爭吵一事向甲○○表達心情憂鬱,然前開錄音內容均為片段 擷取,尚無從認定己○○罹患憂鬱症係因戊○○3人有強行干涉 其財產處分所導致,況本院另調閱己○○於臺灣基督教門諾醫 院之病歷資料,其上記載:「個案(己○○)情緒崩潰哭泣, 覺得自己無力照顧案妻(庚○○),憂鬱情緒加劇,想死念頭 強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益徵己○○罹患憂鬱 症之起因係庚○○罹病,尚非戊○○3人有強行干涉處分財產所 致。是以,丙○○主張戊○○3人甚少關心、照顧相對人二人, 並違反家庭決議未按時支付扶養費、強行干涉相對人二人處 分財產導致己○○罹患憂鬱症等,均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丙○○又主張戊○○曾向相對人二人索取不合理之居住費 、未妥善管理庚○○之保險金及安排照顧相對人二人方案,業 據提出所謂「己○○自書遺書」影本為證。然依前開文件內容 (見本院卷第244頁),雖有記載「誰時桂婷又講說以前我 們護阿婆的什候。我們跟他們拿多少錢。我說一個月三萬八 仟元。但您又說我要拿給您多少錢。結果我說一個月拿給您 二萬五仟元」等語,因前開內容之語句尚非完整連貫,且語 意不明,尚無從自字裡行間證明戊○○確有向相對人二人索取 每月2萬5,000元之居住費。至丙○○主張戊○○未妥善管理庚○○ 之保險金及維安社工訪視報告有未經詳查戊○○安排照顧相對 人二人方案部分,未見丙○○就其主張戊○○管理保險金有何不 妥之處舉證以實其說,而社工與丙○○及戊○○均無利害關係, 乃本於中立地位秉其專業進行訪視,並將訪視結果客觀記載 ,衡無偏頗之虞,且社工人員對於雙方過往歷史均為陌生, 所為調查之條件均為相同,丙○○空言質疑上開訪視報告有失 當之處,自非可採。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療治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審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 己○○、庚○○之子,於原審及本件審理時均表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丙○○雖未與己○○、庚○○同住,惟雙方住所相近,另聘 有外籍看護照顧,丙○○亦有配偶甲○○能即時提供協助己○○、 庚○○處理事務,復查無丙○○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衡諸兩名 受監護宣告人均年逾73歲,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 於渠等而言,居住處所之穩定及照顧之繼續、家人之支持對 渠等身心健康具有相當助益,不宜輕易變動,故本院認應維 持現有受照顧模式為適當。又因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除 身體照護外尚有財產管理之權責,考量丙○○與戊○○3人間就 己○○、庚○○持有之不動產、保險、現金等財產管理及運用議 題互有爭執,彼此尚乏信任基礎,為使相對人之財產能公開 透明地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事項而無遭挪用之虞 ,並促使手足間共同協力照護父母之人身及財產,本件實不 宜僅由一子或一女單獨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應選定二名子女 共同擔任監護人,以杜爭議,故原審認由丙○○與戊○○共同處 理己○○、庚○○之生活、健康照護與財務等事務,共同擔任監 護人,誠屬妥適,最符合己○○、庚○○之利益。至丙○○主張應 由公正客觀第三人擔任己○○、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然己○○、庚○○尚有女兒乙○○,乃為至親,且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故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己○○、庚○○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從而,原審選定由丙 ○○與戊○○共同擔任己○○、庚○○之監護人,並指定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當,抗告人丙○○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丙○○、戊○○3人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2-31

TYDV-113-家聲抗-6-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蘋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家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9118*****015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吳家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 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 年4月6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洲際棒球場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18*****015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以放在置物櫃內之方 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密碼,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蘋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97、10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無減 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 正前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提領上開款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辯稱:對方說要租用提款 卡是金主避稅使用,不卡案,不違法,我如果知道是詐 欺集團就不會提供對方使用等語;而遭問及是否承認幫 助詐欺、洗錢時,則表示:我不懂法律,如果法律是這 樣認定,我只能接受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不僅未承 認罪名,就主要之犯罪事實即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等情亦未坦承,自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即無 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詐欺集團所謂 10萬元租金之代價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歪風 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達12萬餘元,所 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雖有竊盜及搶奪前科,但距今已 有10餘年之久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已和告訴人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匯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是想要找工作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暨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5年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被告生計困難,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 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已與温于葶及黃幗眉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其等部分之受騙金額業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 陳銘善調解成立(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3頁),調解不成雖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狀況、被告並非首次犯罪、非過失犯罪、係 為私利而犯罪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被告則供稱不清楚是否已銷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 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華 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 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 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7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銘善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設定成警示帳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6時45分許/2萬9,985元 1.陳銘善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61至63頁) 2.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65、69頁) 3.陳銘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113年4月7日17時4分許/2萬9,985元 2 温于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許/3萬8,088元 1.温于葶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81至83頁) 2.中國信託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85頁) 3.温于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6至8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3 黃幗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向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需依蝦皮網站客服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4月7日17時6分許/2萬9,986元 1.黃幗眉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03至107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HLDM-113-原金訴-20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