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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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仁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36、4318、4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鴻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準備程序業已 終結,並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2年6月28日、同年12 月13日進行審理程序,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3年11月20 日另以書狀陳明爭執證據能力之事項,本院為釐清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確認雙方有無其他證據或證人聲 請調查,認本案尚有應行準備之處,而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 要,爰裁定再開並指定於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行準備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2

HLDM-110-訴-189-20250122-1

侵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性自主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BS000-A112071(住、居址均詳卷) 被 告 陳順德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 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2

HLDM-113-侵附民-2-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犯罪事實 乙○○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 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 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 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 、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 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 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 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陽光網咖去找乙○○,他有跟我 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 ,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 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 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 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 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 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 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 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 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 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 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 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 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 ,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 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 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 ,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 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 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 ,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 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 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 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 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 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 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 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 :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 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 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 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 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 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 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 ,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 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 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 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 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 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 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 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 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 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 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 )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 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 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 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 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 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 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 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 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 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 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 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 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 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 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 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 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 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 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 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 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 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 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 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 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 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 「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 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 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 「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 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 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 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 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 ?)(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 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 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 ,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 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 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 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 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 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 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 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 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 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 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 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 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 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⑵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 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 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 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 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 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 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暨所附個 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 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 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 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 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 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 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 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 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 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 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 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19 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2

HLDM-113-原侵訴-10-20250122-1

侵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德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戊○○係址設花蓮縣○○鄉○○○街000○00號聖安堂國術館之負責人, 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 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係。緣代號BS000-A112071號女子(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其友人吳 玲慧介紹,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5時許,前往上址接受整骨及 拔罐療程。詎戊○○明知A女為因其他相類於醫療關係而受其照護 之人,於當日整骨、拔罐療程結束後,見診療室內別無他人且房 門緊閉,竟基於對相類醫療關係而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所謂「豐胸、疏通乳腺」推拿手法(即按壓病患胸部 周圍及淋巴處)之機會,在A女之胸罩業經解開而與上衣一同懸 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後背,且A女坐於板凳上之際,戊○○站在A女 右側,將右手自A女上衣及胸罩領口處伸入胸罩內,從A女前胸骨 處,撫摸至A女之右側乳頭上方,再移動至A女左側,以前開手法 觸摸至A女之左側乳頭上方,最後再移動至A女身後,雙手穿過A 女腋下,自A女背後,手掌包裹住A女胸部,並用手指觸碰A女乳 頭、搓揉A女胸部,戊○○搓揉A女胸部期間,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 女後背,以上開方式,接續猥褻A女得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8條 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 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戊○○所 犯係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核 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 ,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外,就A女母親即代 號BS000-A112071A號女子(下稱B女)之姓名等其他足資識 別A女身分之資訊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385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乙○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爰不贅述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為上址國術館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國術館之推拿整復 師,從事拔罐、整骨等業務,與顧客間具有相類醫療之關 係;而A女因車禍癒後身體不適,經友人吳玲慧介紹,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國術館接受整骨及拔罐療程,而於當 日整骨、拔罐結束後,以其手機拍攝A女後背照片,在拍 攝期間,A女坐於板凳上,其胸罩業經解開,與上衣一同 懸掛在A女頸部而裸露出後背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A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指認被告)、2023春天好食節世界 閱讀日傳單、案發地照片、臺灣省國術會聖安堂國術館陳 先生名片、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介紹人吳玲慧之名 片、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7、29頁,偵卷第87、109至113頁 ,偵卷不公開資料卷第3至4、5、7至8、9至15頁),足認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A女證述無明顯重大瑕疵,堪以採信:  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經友人推薦前往上 址國術館整骨,我當日下午3時許進入診療室,記得還在整 骨時,大約下午3時30分許,另2位女生就出現在國術館的等 待區等待,診療過程,一開始我先坐在診療室椅子上接受被 告整骨,整骨期間我是完整穿著衣服,後來被告就要我趴到 床上進行拔罐,被告就將我的後背衣服拉到肩膀位置,還將 我的褲子拉到露出屁股3分之1,一開始我的內衣是穿好的, 拔罐過程,被告一直用力拉扯我的內衣,我覺得很不舒服, 為了讓被告比較好做事,我自行解開內衣,我之所以會自己 解開內衣,是我朋友來這間國術館也都這樣,所以我覺得沒 關係,但我解開內衣後,被告就已經結束拔罐,被告結束拔 罐後,就說要拍拔罐照片,叫我坐回去椅子上,於是我就在 床上把衣服拉下來,但內衣還是解開的,便依被告指示坐回 椅子上,之後被告再次將我衣服拉起來,並說要拍拔罐照片 ,因為此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離(診療室)門口比較近, 我就轉頭問被告說外面有男生嗎,就我所知外面只有2位女 生,但我還是會怕,被告就說應該沒有,被告便將房門關上 ,關完門拍完照後,被告站在我右側,用右手摸我上胸,慢 慢摸下去,當下我就問被告這是療程之一嗎?被告說對,然 後我就繼續讓被告摸,我當下想,如果我的朋友來這裡都有 接受這個療程,如果我當下說不要,或是反擊被告,是不是 變成我的錯,所以我才讓被告繼續做這個行為。被告在拍完 照後,先站在我的右手邊,面對我,用右手從我衣服領口伸 進去去摸我左右兩邊的上胸,再走到我的背後,兩手從我的 腋下穿過,伸到我衣服裡面用雙手搓揉我的兩邊胸部,又走 到我的左側,面對我,先將我的左手衣服脫掉,用他右手抬 起我的左手,用他的左手從我的腋下一直按到我的左胸及左 胸下緣,順便有揉一下,我就找機會趕快先將我的左手衣服 先穿回去,然後他又到我的身後,一樣用雙手從我腋下穿過 去,伸到衣服裡面搓揉我的胸部,此時我感覺被告的下體貼 在我的背上,然後被告有勃起,因為被告從我後面搓揉我的 胸部時,被告的身體有上下移動,被告當時有靠我耳朵很近 ,所以我有聽到被告的喘息聲,我感覺到的硬度及長度讓我 感覺不可能是他休閒褲的褲頭,然後被告再到我的右手邊, 一樣用他的左手將我右手抬起來,用他的右手從我的右邊腋 下一直摸到右胸及右胸下緣,之後我感覺他勃起後,我意識 到我該馬上離開現場,我就告訴他外面兩個女生在等,她們 在趕時間,可以換她們了,然後他竟然跟我說沒關係,我就 跟他說,可是我覺得差不多了,可以結束了,他也就結束了 ,然後將我内衣扣子幫我扣上,當下不知所措,完全不知道 他到底在幹嘛,然後我就趕快收拾東西付錢完離開現場,付 錢時他還跟我說,因為我是健身房會員,所以收500元而已 ,我就快速回到車上,將車門鎖上,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即 吳玲慧,問她說妳們有做過豐胸療程嗎,她說什麼豐胸療程 ?我就跟她講了被告摸我胸部的經過,我朋友聽完非常訝異 告訴我,她介紹過去的朋友,沒有人有做過這個療程,在這 一刻我才非常明確確定我被侵犯,之後我馬上去找其他朋友 ,有馬上跟他們說,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偵 卷第42至47頁)。  ⒉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因前一週摔車,我詢問吳玲慧 有沒有可以治好我肩膀的地方,她推薦我聖安堂國術館,11 2年4月22日是我第一次去這間國術館,我有跟被告說要做右 肩胛骨的治療,到了診療室一開始都是正常的整復,我當時 穿的是排扣內衣,不是運動內衣,所以我沒有想要拔罐,是 被告說要幫我拔罐,我想說好吧,那拔一下,吳玲慧每次來 也有拔罐跟拍照記錄,所以我才拔罐跟拍照記錄,吳玲慧也 有給我看過她的照片,我信任我的朋友,也信任被告,沒有 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拔罐時我是趴著,衣服沒有脫掉,衣服 在我肩膀脖子的部分,拉上去而已,接著被告擅自把我的褲 子往下拉,拉到屁股,也一直拉扯我的內衣,請我脫內衣比 較好拔罐,我當時想說趴著不會看到胸部,所以自己解開( 內衣)拔罐,結束後我以為就結束了,我以為他會出去讓我 穿好衣服再進來,結果他直接叫我坐在椅子上,當時我的衣 服掛在我的脖子上,他叫我摀著胸口,要拍一下背,我是呈 現半裸體的狀態,所以我問他外面有男生嗎?被告沒有回應 ,直接把門關上,接著被告站在我的右側開始撫摸我的上胸 ,有腋下、淋巴、整個乳房遭被告摸到,我問被告這是療程 之一嗎?被告回我說對,我才沒有阻止,我想說每個被介紹 來的人都有經歷這段過程,我之所以會問被告這是要豐胸或 是疏通乳腺的治療嗎?是因為被告有按到淋巴,接著被告右 邊到左邊,從我的腋下摸到胸部,差不多要結束時,被告站 在我的後方,我跟被告同一個方向,他的正面對著我的背面 ,被告雙手自我的背面腋下穿過,把手貼著我的胸部,不是 按淋巴或穴道,單純在揉胸部,在搓揉我胸部時,被告有碰 到奶頭,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開始發出喘息聲, 而被告前面都沒有喘息,是撫摸我胸部一陣子後才開始喘息 ,被告用下體貼著我的下背,被告呈現蹲馬步的狀態,然後 我感受到被告貼著我的背有點硬硬的,棒狀物貼著我的背的 感覺,我後來轉過去看,因為被告穿著褲子,沒有看到很明 顯的(勃起)反應,我當下感受不舒服,所以我有說外面還 有人在等,要不要先讓外面的人進來,想要用提早結束療程 的方式找藉口離開,拒絕被告,被告說沒關係,不會很久, 我當下非常不舒服,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結束後我以為 被告會去外面等我穿好衣服,我再出去付錢,結果他居然幫 我扣上內衣,幫我穿好衣服,當下我非常震驚,付錢時被告 也是搭著我的肩膀,靠得很近跟我說話,此時的我非常不舒 服,想要逃離現場,只能先尷尬笑敷衍一切,我快步回到車 上,車門上鎖,我很害怕被告又跑過來,被告的手法很順暢 ,很不容易讓我起疑,感覺被告已經做過很多次,一切都是 以療程作為藉口,才會讓我遲疑很久,到底是否是療程順序 。當天被告在對我做猥褻行為前,我的右肩胛骨的治療做完 了,案發後,因為當天我有跟黃妍蓁約在市集,有跟她說, 接下來我見到乙○○跟丁○○,也有跟她們兩個討論我該不該報 警,後來因為我爸爸是警察,我就打電話問我爸爸說我朋友 遇到這種事怎麼辦,媽媽在旁邊聽覺得不太對勁,打電話問 我是不是我,我一開始跟朋友討論時也都是沒有太大的情緒 ,直到媽媽問我 ,我才告訴她是我,我便崩潰大哭,之後 案發後1週,有去臺北附近比較好的身心科診所接受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50至154、156至157頁)。  ⒊觀諸A女歷次證述可知,A女對於其前往本案國術館之緣由、A 女在診療床上接受拔罐之際,自行解開內衣、被告關上診療 室門的原因及時間點、拔罐、整復療程結束後,被告在診療 室門緊閉、A女內衣已解開之際,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 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最後被告站在A女身後,雙手自A 女背部腋下穿過之方式觸碰A女乳頭、搓揉A女胸部,並以生 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猥褻行為之過程、細節,以及後續尋求 友人協助情節均十分詳盡,且所為證詞除具體、明確外,前 後更屬互核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  ⒋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4月份有到聖安堂國術館接受 推拿治療,到的時候有1個女生在治療,我在(診療室)外 面等,看到那位客人在接受背部拔罐,上背部、下背部都有 ,後來有關門,我就看不到裡面情況,門打開的時候,我在 滑手機,沒有朝(診療室)裡面看,我看到那位客人很開心 地拿錢給爺爺,然後就走掉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於112年4月22日下午到聖安堂國術館 ,我坐在椅子上滑手機等待,等的過程中看到被害人坐在椅 子上,看到被告背對門在幫被害人治療,我只看到被害人的 一半的背跟腳,無法看到被害人完整的背,因為被被告遮住 ,後來有聽到被害人有說可不可以把門關起來,被告說不要 ,被害人說她會害羞,被告就把門關上,我看到診療室的門 關了一段時間,之後門打開,因為我在滑手機,我滑手機到 他們出來,中間過程大約多久,我不知道,後來我有看到被 告先出來(診療室),被害人跟著出來,被害人要給被告錢 ,笑著跟被告說謝謝,我先前(在聖安堂國術館)接受診療 ,會做拔罐跟開背,拔罐是趴在床上,門都是開的,拔完罐 就離開,不會再叫我坐回椅子上重新按摩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至177、179至180頁)。是證人丙○○所證被告係站在A女 身後為A女治療,只看到被害人一半的背跟腳,且之後應A女 要求,被告關上診療室的門,A女隨後笑著支付價金完畢後 離開等節,均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案發過程相符,益 徵A女前開所證非虛,憑信性甚高。從而,A女之指訴情節, 當堪採信。 (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俱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⒈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 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 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 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乙○○、施佩玲、B女所證稱A女遭利用醫療相類機會猥褻 乙事,雖係聽聞自A女轉述,而屬於與A女之陳述同一之累積 證據,然就其等親自聽聞部分,仍得據以補強A女證述之憑 信性。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禮拜六,我邀請 A女有沒有空來沙灘排球場,我們在那裡辦活動,可以來看 活動,A女到了之後就跟我提到,因為她摔車,去國術館給 人家喬,剛開始不疑有他,直到他按到胸部她覺得怪怪,且 覺得她後背有東西堵到她,她覺得不太對勁,覺得是那位國 術師勃起,她還說要不要報警,怕有其他受害者,她說這件 事情時情緒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去年(即112年)4月中,20幾號的時候,禮拜六, A女跟我們說她去國術館被摸胸部,有感覺到後面按摩師傅 有勃起,她有問我們到底要不要報警,她在陳述這件事情的 時候很亢奮跟氣憤,語氣比平常高亢,有點緊張地在陳述本 案,依我當時和A女的互動,我覺察到A女的語氣和表情是生 氣的,和A女平常閒聊的狀態不一樣,A女陳述完這件事情後 ,就陪A女去逛市集,逛沒多久,A女就接到媽媽電話,電話 中是講本案,A女後來就講到哭了,我看到A女哭,因為當時 A女還在電話中,我有安慰她、拍她,後來我有事情要忙就 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69至173頁)。  ⒊證人施佩玲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世界閱讀日,在北濱公園辦 活動的現場,當天我們(與乙○○)在那邊辦活動,A女當天 直接到我們辦活動的現場來找我們,她有在來找我們之前跟 乙○○說會送飲料過來,到現場A女就跟我們說國術師幫她治 療的時候,手有碰到她的胸部,當時A女跟我們討論這情況 是否要報警時,表情蠻驚恐的等語(見偵卷第80頁);本院 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週六,北濱公園辦的一場活動會 場,A女來找我們,跟我們說她今天去按摩,按摩師有按到 她的胸部,讓A女有不舒服的感受,A女描述本案的神情氣憤 及驚恐,講話大小聲的氣憤,我覺得跟平時聲音及聲調不一 樣,她那天講話比較大聲,有點激動地陳述事情給我們聽, 激動是講話速度比較快,我會覺得A女陳述當下看起來驚恐 ,是因為A女講到被摸胸部過程時,她的驚恐是「他摸我胸 部欸!」這種驚恐,音調比較高,聲音都上揚,是覺得按摩 怎麼會按到那裡這種感覺,但A女陳述時沒有哭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164至166頁)。  ⒋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4月22日下午,A女跟我通 話時,通話內容一開始她先詢問說她一個同學發生大概現在 的事情,她先轉述給我先生聽,我先生聽了覺得是女生的事 情,就請我跟女兒說,把電話給我,我女兒說她一位同學發 生這樣的事情,我聽了覺得我女兒怪怪的,我就問她說這件 事情到底是誰發生,是哪位同學?接著她就快哭地跟我說是 發生在她身上,她講一講就哭了,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辦,我 說你馬上請學姐帶你去報警,我馬上趕過去花蓮,案發當晚 我抵達花蓮時,我看到A女當時有點恍惚,一直哭,邊講邊 哭,我女兒整個情緒不好,我就一直陪著她,後來A女去上 課時,上到一半就哭,學校老師來問她說發生什麼事,她回 來家裡又哭,她說她沒辦法上課,我才把她從花蓮帶回臺北 看精神科,去永和開心診所看診,看診後,過了3至6個月, A女心情狀況才好轉,在這3至6個月期間,A女晚上會睡不著 ,我就一直安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288頁)。  ⒌A女在案發日(114年4月22日)之後即112年5月5日,甫開始 前往永和開心診所接受身心科治療,且112年5月5日之就診 病歷記載:「自述4/22經好友介紹,獨自到私人國術館喬骨 ,老師傅治療期間揉胸數分鐘,後背有喘息勃起反應,個案 自我懷疑,後確認性騷…個案常想起性騷一事,不敢回花蓮 ,怕被找到被傷害/睡覺時被闖入…3-4年前因升學自律神經 失調在耕莘看過半年」等語,此有永和開心診所113年5月4 日函暨所附個案之病歷影本足憑(見本院不公開卷),足認 係被告之本案犯行始致A女產生負面身心症狀。雖A女案發前 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查A女案發前之身心科就診病歷,A 女係因升學壓力,而於108年12月14日開始就診身心科,於1 09年8月11日後即未再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經核與A女於斯時 恰為高中三年級學生乙情相符(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記載 :Occupation為高三,詳見下引之門診病歷),有健保WebI 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 院113年8月5日耕永醫字第1130005334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 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益徵A女於案發後至身心科 診所就診之原因與被告本案犯行高度相關,而與先前身心科 就診原因無涉。  ⒍綜合上開事證,可見A女於案發後隨即將其遭被告猥褻一事告 知其友人,且初始不敢向家人吐露本案,嗣經B女繼續追問 ,A女始向家人揭露其遭猥褻之事,並於向友人、B女陳述時 有異常情緒反應,且於案發當晚立即報警尋求司法協助,事 後並出現負面身心症狀而開始就診身心科,更在本院審理作 證時,經審判長問及被告猥褻手法之細節時,(被害人哭泣 後,答以:)是手放在胸上面,用手指頭去碰(乳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A女因憶及案發時之被害過程而當庭 哭泣,此與一般性犯罪受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 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波動之真摯反應或向親近之人 傾訴,以尋求他人協助之事後應對舉措,及伴隨之創傷反應 相符,更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作為A女證述憑信性 之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乙情 ,應堪認定。 (四)具有刑法第228條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因與被害人之間存 有上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 督、扶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往往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 程度陷入猶豫難抉,不得不在特殊關係所帶來的壓力下而 配合行為人之要求。從而,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為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猥褻罪名,抑或是利 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 之空間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者,固應逕依刑法第221條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 ,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或照護關係,而被害人 則出於其利害權衡或一時驚懼未能或未及反抗之結果,則 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 有於遭摸胸時,向被告詢問此是否為療程之一,因被告答 對,則其才沒有阻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2 頁),足認A女基於相類醫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信賴並聽 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憑恃者,係利用提供A女相類 於醫療業務為整復推拿之機會,趁A女接受推拿之照護時 ,以正規療程一環為由,搓揉A女胸部及乳頭,並以生殖 器磨蹭A女後背,雖尚未完全抑制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 ,然被告無非係利用A女信賴專業,陷於困愕,一時不知 如何反應而就是否拒絕、反抗猶豫難抉之機會,而遂行上 開犯行,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係「對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 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診療過程中,我沒有碰到A女之乳頭上方,也 沒有搓揉A女兩側之胸部等語,然此已與前開本院認定之 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二)辯護人則以下列各節為被告辯護:  ⒈A女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胸罩、採集之棉棒經送鑑定後,未比對 出被告染色體,顯見被告未為任何猥褻行為。  ⒉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稱被告喬骨的部位有異、前後所證拔罐 後觸摸其胸部之方式及位置等細節,有所出入。  ⒊A女證述其接受整骨治療約10分鐘,接受拔罐治療約20分鐘, 且證人丙○○證稱其等候時間約10至20分鐘,診療室門約關上 1分鐘,是A女在診療時接受診療之時間僅30分鐘,診療室門 僅關上1分鐘,期間已無多餘時間令被告有機會遂行摸胸犯 行。  ⒋案發時,診療室非密閉空間,且診療室外尚有客人等候,A女 卻未於當下抗拒、斥責被告,亦未立即向外求救,離開診療 室時,更未快速離開、逃離,反與被告有說有笑,未見一般 被害人之恐懼、害怕,且依據證人所證,A女事後向友人陳 述本案之神情並未哭泣、沒有情緒,而是語速較快、聲調不 同。  ⒌A女雖於案發後有於精神科就診,然A女於案發前,即因家庭 狀況、母親較為強勢、自殘行為之因素而就診心理衛生科, 是A女案發後之心理狀況可能係出於長期憂鬱、焦慮導致, 而與本案無關。  ⒍B女證述案發後,被告有請託健身房老闆娘包新臺幣2000元紅 包給女兒壓壓驚,然經當庭勘驗被告之子與證人吳玲慧間電 話錄音,被告從未說過要包紅包與A女,可見A女與B女證詞 之憑信性甚低。  ⒎被告經診斷為性功能障礙,不可能有勃起行為,故A女證述內 容具有重大瑕疵。 (三)惟查:  ⒈本件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採樣A女胸罩內側表面之微 物,鑑驗結果固記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 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 (中略)…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 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6號鑑定書可佐(見 偵卷第25至27頁),惟未能採得檢體之原因多端,或受觸摸 之時間久暫、內衣材質、皮屑、細胞殘留等因素影響,縱然 未於A女案發當日穿著之胸罩上檢出被告之DNA,仍難僅憑此 遽認其他證據均不足採,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細繹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雖針對經被告整 骨之位置有異,然依A女所證,被告係於整骨、拔罐完畢後 ,始開始遂行本案猥褻犯行,是就A女遭猥褻之前所接受之 整骨治療過程,縱A女前後所證略有不一,此並非關係構成 要件重大部分,且於斯時,因被告尚未實施猥褻犯行,A女 未察覺異常,而未就被告整骨細節加以注意、記憶,亦非經 驗上難以想像,難認與常情相悖。況且,縱A女對部分案發 細節描述前後固略有不一,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 信。此外,雖辯護人復稱A女就被告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位 置及被告勃起情形部分,於偵查中所證述之細節,於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竟未提及,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訊 問者之提問方式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 ,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本案A女就 被告猥褻時所站立之相對位置、先自A女腋下處漸次往上撫 摸至胸部、先右側再左側等猥褻手段細節等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一致,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交代之案發過 程詳細程度不同,依上說明,亦可能係陳述時之言語嚴謹程 度、提問者訊問時是否問及細節等原因所致,是尚難僅以其 對上揭細節陳述前後有所差異,即遽認A女所言盡皆不實, 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無理由。  ⒊被告既係趁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治療期間遂行本案猥褻犯行, 則A女在診療室內接受整復之30分鐘間,被告並非無充足時 間對A女為上述猥褻行為,雖證人丙○○證述診療室門約關上1 分鐘,然證人丙○○亦證陳其於斯時正在滑手機,所以診療室 門打開後,到被告與A女走出來間,中間過程大約多久,並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丙○○因滑手機, 而未充分注意時間之流逝,且時間久暫,涉及數字記憶,除 非按錶計時,否則單憑自身感覺估量時間應有所誤差,亦非 經驗上難以想像,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無充分時間遂行本案犯 行,自不足採。  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 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 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猥褻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猥 褻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猥褻後之反應 ,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尚 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妨害性自主罪 之被害人本無常態或典型之被害反應,自不能僅因A女於案 發後,未立即反抗、未立刻逃離現場、未立刻向等候客人求 救等情,遽謂A女之案發後之舉止與所謂常情不合,而認A女 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實在。再者,A女係基於相類醫病關係, 而信賴並聽從被告之診療指示,被告所利用者,乃A女陷入 驚嚇、不知所措之機會,是A女未及反抗、拒絕、逃離現場 等舉措,反與利用機會猥褻犯行之犯罪特徵相合,未見有何 反於常情之處。  ⒌由本院如前所述之A女身心科就診歷程觀之,A女雖於案發前 之108年12月14日起,即有身心科就診紀錄,然於A女高三畢 業後,即自109年8月11日之後,即未曾再前往身心科就醫。 而A女最近一次之就診,即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5月5日, 主訴遭到本案性猥褻之事,足認A女於案發後再度前往身心 科就診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 人主張A女於案發後就診身心科與本案無關等詞,委不足採 。  ⒍就紅包部分,A女未曾具結證述吳玲慧曾轉知包紅包一事,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辯護人表示其所提供之電 話錄音係被告之子與吳玲慧於113年6月26日間之電話通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觀諸該錄音內容,通話者在電 話之初即開門見山詢問對方有無代轉紅包一事,有通話錄音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6、413頁), 且通話時間點恰為本院對B女行交互詰問之審理庭當日,辯 護人亦執該電話錄音據以質疑B女於當日審理庭所為證述之 憑信性,堪認該電話錄音應係事後為訴訟之用所特意製作, 該證據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此外,本院復無採納B女所證紅 包部分,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本院針對B女所證其親自 見聞A女於案發後之回應舉措、情緒反應等部分,亦與證人 乙○○、永和開心診所就診病歷等證據內容相合,是證人B女 此部分所證憑信性甚高而得憑採,自不得單以被告事後為訴 訟目的所製作之證據而認B女所證全部內容均不可信。  ⒎然刑法上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 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是以,行為人如透過以生殖器 摩擦他人後背之方式滿足自己性慾者,即屬猥褻行為,與行 為人之生殖器是否勃起、能否勃起,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 且查被告提供之勃起障礙證明,係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泌尿 科外科於113年2月26日列印之預約掛號單,其上手寫記載: 「診斷:①攝護腺肥大併排尿障礙②性功能障礙」,有預約掛 號單(見本院卷第83頁)可參,然性功能障礙之病徵多樣, 未必即為被告所稱勃起障礙,且被告本案猥褻A女之時間為1 12年4月22日,此與被告經診斷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差距非 短,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即罹患其所稱之勃起障礙症。況且 ,縱認被告所述罹患勃起障礙症乙節為真,然勃起障礙症本 存有程度之分,輕者,僅未能「完全」勃起,而非不能勃起 ,且A女所證者係其「感覺到」後背有硬硬的棒狀物,而非 親眼所見被告已完全勃起,是縱使被告未能完全勃起,仍未 能排除A女後背仍感受到硬硬棒狀物之可能,從而,未能僅 憑被告罹患勃起障礙症乙情,遽認A女所證存有瑕疵。  ⒏綜上,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玲慧,以證明被告從未 請吳玲慧代為轉交紅包給A女,證人A女、B女所證不實乙情 ,然被告「是否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與「是否猥褻A女 」,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縱被告未曾提及紅包一事 ,或未曾委請他人轉交紅包與A女,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 有對A女為本案猥褻犯行等情,詳如上述。再者,辯護人已 提出得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通話錄音檔案,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調查完畢,本院因而認無針對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調查之 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於因其他相類醫 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利用A女信賴其診療而為A女推拿治療之際,撫摸A女 胸部,復以手指碰觸A女乳頭,及以生殖器磨蹭A女後背等 舉動,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地所為,被害法益同一,顯係 基於同一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藉由對A女進行整復治療之機會,在A女對於被告之整復治療產生信任及尊重之情境下,竟為滿足己身性慾,於推拿過程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猥褻A女,顯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與痛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4.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HLDM-113-侵易-2-20250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7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姜群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二十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姜群榮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范姜群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關於累犯之認定與是否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 第219號、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 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相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 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 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等犯罪(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此不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2)其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極其淡薄;(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丙○○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被 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國中肄業,離婚,有一未成年 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因生病無法工作,經濟來源需 仰賴家中支應,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銅製灑水噴頭20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范姜群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群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9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丙○○所有之花蓮縣○里鎮○ ○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該土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土地上之銅製灑 水噴頭20個並離開現場得逞。嗣經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范姜群榮遺留在該地之寶特 瓶上之生物跡證送驗後,通知范姜群榮到案說明,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姜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害人丙○○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土地之事實。 (3)證明上開土地上之銅製灑水噴頭遭竊之事實。 (4)證明上開土地上遺留之寶特瓶上之生物跡證與被告之DNA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與前案為 同一罪質且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上開銅製灑水噴頭20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雖 認被告亦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 上開土地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現場。惟被告堅決否 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偷1次等語。經查,本案 事發地點無監視器,事發地點現場之監視器僅有拍攝到112 年8月29日之畫面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0月 1日玉警刑字第113001093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亦有於112年8月24日6時許,自上開土地 竊取銅製灑水噴頭90個後離開之行為,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亦 涉犯竊盜犯行,應認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 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HLDM-114-簡-12-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 113年6月19日21時許,在其等位於花蓮縣○○鄉住處房間內因 故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放置在上開房間之水 果刀劃傷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切割 傷併肌肉及血管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上開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陳報狀、聲請撤回告訴 狀、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至4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0

HLDM-113-易-45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盧羽緹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盧羽緹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被告林守賢被 訴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 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附民-203-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峻銘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峻銘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梁峻銘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反覆實施放火之虞,故有羈押理 由及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尚有餘刑有期徒刑2月待執行;又因 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拘 役120日等情,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4年1月2日花檢景乙113執更459字第1139024473號函詢 本院於羈押原因消滅時借提執行等情,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亦開立指揮書借提被告執行上開刑期,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113年執更乙字第459號、113年執乙字 第1474號、113年執更乙字第504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刑期(執行起算 日期:114年1月16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 另案開始執行刑期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6

HLDM-113-訴-124-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盛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盛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34分 前某日時許,在臺東縣○○鎮某處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 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 本案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張○越、彭○詠陷於錯誤,而分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張○越、彭○詠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越、彭○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昌盛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明 確(見本院卷第132、137至139頁)。 (二)告訴人張○越、彭○詠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二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越、彭○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 第34至35、73至74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302號函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見警卷第93至99頁),以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迄至本院訊問時始自白洗 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 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思慮不周,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竊盜、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2、雖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惟因經濟因素致無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 3頁);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陳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因本案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註銷或已完全脫 離本案詐騙集團之掌控,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 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 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 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 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 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3、經查,告訴人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且被 告亦非提領該等款項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名稱 帳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陳昌盛 0311XXXXX4831號(詳細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前,以社群軟體LINE向張○越佯稱:因要監管帳戶,需將現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2時34分許 20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人收執聯(見警卷第29至33、36至40、46、56頁) 2 彭○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以社群軟體Messenger向彭○詠佯稱:能透過舉辦法事改善感情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7日20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68、75至87頁) 113年3月8日10時55分許 1萬9,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HLDM-113-原金訴-195-20250114-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張○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昌盛(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昌盛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張○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 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3-原附民-17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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