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力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史迪可」、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貸款專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勁德資本」名義向丙○○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
5日、19日、26日、及9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30萬元、35萬元、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丙○○查覺有異遂報警,
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6日再欲向丙○○詐取財物,相
約再交付30萬元,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款,詐
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陳力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力葳先於同
年9月5日晚上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3、5所
示之工作證、「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劉志雄」之印文),並偽刻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再
於同年9月6日17時46分許,在上址與丙○○面交,陳力葳復持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偽簽姓名「劉銘錫」之署
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所示偽刻之姓名「劉銘錫」印章於上後
,交付予丙○○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及丙○○,嗣陳力葳欲收
取款項,尚未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之際,隨
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被告用以聯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及被告用
以遂行本案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
示之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力
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4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64至66頁,本院
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證明、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立仁」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勁德資
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
劉銘錫」印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至46、53至5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王立仁」之人,及被告收取
詐欺贓款後上繳之其他詐欺集團對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施用詐
術而構成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
未遂;再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
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
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再由被告自行列印之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
之印文,再由被告偽簽「劉銘錫」之署押及蓋用附表編號7
所示偽刻之印章於上後持之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遭冒名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劉志雄」、「劉銘錫」。另被告所列印之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經被告自承其本來要拿出來使用
,但還沒拿出來使用就被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此
部分所為雖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既未即行使,自尚不構
成行使偽造偽造特種文書。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
告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又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
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
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迪可」、
「王立仁」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
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
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
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為
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
第65頁,本院卷第19至23、39至42、45至51頁),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9至23
、39至42、45至51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
犯罪之決心,反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謀,並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取款車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本案被告已
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並審酌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
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尚屬素行良好;
又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為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
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
得被告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00號),以及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
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
有依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姓名「劉銘錫」之印章1枚
(見本院卷第40頁),該印章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其餘被告經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 XS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6張、附
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8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
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渠
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2,300元,經被告陳稱並非其他次擔任車手所
取得之報酬,且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亦無庸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3 姓名「劉銘錫」之工作證10張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姓名「劉錫銘」之工作證6張 不予沒收 5 「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勁德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劉志雄」之印文,再由被告蓋印偽刻之「劉銘錫」印文1枚、偽簽「劉銘錫」簽名1個於上)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收據8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張、「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2張、「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1張) 不予沒收 7 偽造之姓名「劉銘錫」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8 現金新臺幣2,300元 不予沒收
PCDM-113-金訴-2156-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