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
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
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
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
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
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
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
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
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
、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
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
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
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
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
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
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
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
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
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
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
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
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
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
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
×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
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
,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
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
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
,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
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
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
,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
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
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
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
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
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
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
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
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
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
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
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
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
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
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
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
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
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
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
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
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
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
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
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
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
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
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
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
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
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
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
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
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
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
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
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
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
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
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
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
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
,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
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
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
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
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
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
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
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
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
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
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
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
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
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
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
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
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
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
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
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
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
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
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
、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
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
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
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
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
「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
,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
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
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
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
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
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
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
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
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
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
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
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
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
,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
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
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
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
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
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
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
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
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
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
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
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
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
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
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
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
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
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
。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
,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
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
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
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
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
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
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
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
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
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
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
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
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
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
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
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
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
、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
,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
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
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
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
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
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
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
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
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
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
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
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
「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
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
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
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
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
,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
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
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
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
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
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
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
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
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
,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
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
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
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
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
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
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
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
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
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
(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
-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
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
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
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
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
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
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
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
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
,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
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
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
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
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
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
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
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
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
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
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
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
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
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
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
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
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
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
、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
-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
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
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
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
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
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
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
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
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
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
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
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
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
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
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
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
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
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
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
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
,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
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
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
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
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
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
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
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
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
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
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
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
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
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
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
,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
,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
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