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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25號 編號 本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001 24,384元 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5,但逾期2日以內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0;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15,以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 002 24,384元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3 24,384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4 24,384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5 30,388元 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6 30,342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7 30,342元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008 30,342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合計 218,950元

2025-01-24

TNDV-114-司促-22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黃建彰即同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李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仲介認識被告,被告 佯稱其為雲尚設計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可協助處理原告代辦 農地地目變更事宜,使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委任被告代 辦農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兩造並於同年4月29日簽立「特 定工廠登記及變更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委 託書,原告並於同日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 並應被告要求隨後於同年6月22日給付12萬元疏通金、7月26 日給付建管科及農委會罰款18萬元、9月15日給付10%回饋金 19萬9,600元、111年2月14日給付建築設計簽證費用7萬1,40 0元、同年3月2日給付使用執照企劃費用15萬元予被告,以 上合計給付96萬1,000元(即240,000+120,000+180,000+199, 600+71,400+150,000=961,000),被告並指示將前開款項皆 匯入訴外人劉淑綿提供之帳戶內。詎原告見委託被告辦理之 事項已時隔甚久皆未有進度,遂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申辦結果 ,發現未有任何申辦紀錄,且無法再與被告有任何的聯繫, 原告始驚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請 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特定工廠登記 即變更委託代辦契約書、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而被告迄 今仍未完成與原告所約定之代辦內容,且無法取得聯繫,經 本院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則被 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誆稱其可協助原告處理代辦農地地目變 更事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96萬1,000元,自已不法 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使原告受有96萬1,000元之 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公示送達於同年4月12日公告,於5月2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劉淑綿 連帶給付原告96萬1,00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 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92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4

TCDV-112-訴-3284-2025012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相 對 人 王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新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的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戶籍謄本規費15元,合計2,005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收據影 本1件、戶政規費收據影本1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 第30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 ㈡、本件裁判費1,99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於113年4月3日繳 納戶政規費15元,合計2,005元。  ㈢、據上,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05元【計算式:1,990+15=2,005 】,依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得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5元,並依首開 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23

TNDV-113-司聲-748-2025012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 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 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 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 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 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 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 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 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 、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 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 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 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 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 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 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 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 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 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 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 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 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 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 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 ×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 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 ,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 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 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 ,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 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 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 ,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 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 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 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 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 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 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 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 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 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 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 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 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 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 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 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 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 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 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 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 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 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 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 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 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 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 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 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 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 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 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 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 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 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 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 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 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 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 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 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 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 ,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 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 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 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 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 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 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 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 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 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 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 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 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 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 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 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 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 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 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 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 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 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 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 、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 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 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 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 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 「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 ,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 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 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 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 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 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 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 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 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 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 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 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 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 ,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 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 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 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 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 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 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 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 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 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 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 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 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 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 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 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 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 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 。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 ,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 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 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 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 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 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 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 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 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 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 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 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 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 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 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 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 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 、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 ,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 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 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 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 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 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 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 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 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 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 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 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 「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 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 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 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 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 ,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 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 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 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 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 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 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 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 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 ,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 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 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 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 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 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 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 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 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 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 (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 -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 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 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 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 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 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 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 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 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 ,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 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 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 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 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 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 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 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 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 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 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 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 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 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 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 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 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 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 、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 -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 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 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 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 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 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 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 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 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 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 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 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  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 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 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 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 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 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 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 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 ,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 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 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 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 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 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 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 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 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 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 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 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 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 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 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 ,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 ,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 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2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榮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81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6836元 吳榮昌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TNDV-114-司促-138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6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上訴人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二、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三紅色區域所示之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再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伍仟零壹拾 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參 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已到期之金 額按三分之一計算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各以該已到期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然上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區域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遭被上訴人以高爾夫球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下稱系爭 地上物)等設施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上該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 手地主「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建 設經營。球場土地嗣遭拍賣,由訴外人吳輝益、陳宜霖拍定 各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1日起向地主吳輝益、 陳宜霖承租上該球場經營,租賃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 未經過測量,因此以吳輝益、陳宜霖(下合稱吳輝益2人) 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系爭地上物非被上訴人興建,亦非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拆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未使用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 道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應扣除其面積;系爭 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或農牧用地,均非土地法第97條所謂城 市地方,應申報地價年息2%計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 個月計算之金額。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球場場內草皮及水泥道路等設施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紅色區域乙節,經原審會同地政 人員及兩造至訟爭所在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就該球場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測量,有空拍地籍圖、照片、勘 驗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複 丈成果圖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27、31-45、5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上該越界之草皮及水泥道路係被上訴人舖設乙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經營之球場係向吳輝益2 人承租而來,場內草皮、道路等各項設施均非其設置,並提 出租約及承租前之航照圖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5-91頁;本 院卷77-85頁)。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道路係沿球場邊緣 而造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地政所測 繪越界道路位置暨面積之成果圖(即附圖二)可參(原審訴 字卷第35-39、45-47、111頁),足認該球場係以訟爭道路 作為對外區隔之邊界。並觀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99年9月1 3日航照圖(本院卷第77-85頁),可見上該周邊水泥道路於 拍攝當時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該球場於其承租前即由 翠谷公司興建完成,堪可採信。復以被上訴人與陳宜霖契約 之租賃標的記載為:「...000地土地,面積69,017.60平方 公尺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 耕作或建築;被上訴人與吳輝益之租約亦有:「甲方(即吳 輝益)提供本人所有(000、000、000至000、000、000、00 0至000、000至000地號計28筆土地合計123,177.66平方公尺 )...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包含水管、 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供乙方(即被上訴人)經營社區 高爾夫球場」之記載,及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搭蓋、遷移或破 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造景及植栽等)。除見吳輝益 2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之國有土地外, 此該各情,亦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向吳輝益2人為承租時,渠 等係以該土地之現況,即原已存在之高爾夫球場地及附屬設 施為出租,且被上訴人依約僅能就場地設施進行管理維護, 不得自行栽植或設置地上物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提出 110年3月12日空拍圖,主張翠谷公司經廢止登記(110年2月 5日)後,系爭土地亦隨之荒廢,然現況又見草木植被,可 證被上訴人有重新栽種之行舉云云。惟原屬翠谷公司所有, 供作上該球場使用之土地(本院按:該球場使用之土地,係 包括翠谷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國有地 ),早經吳輝益等人拍定取得,並將所取得所有之土地租予 被上訴人使用,業據吳輝益2人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3-97頁 ),是該地之利用與翠谷公司有無經廢止登記或進行清算程 序無涉。且所舉110年3月12日之空拍圖,並無法辨視存在所 指荒廢、草木枯萎之情(本院卷第29頁),衡以植物隨四季 生長本有顏色之自然變化,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故不能 以照片中部分區域未呈現鮮綠之情(按:該照片拍攝於冬、 春時節交替之際),遽而主張該球場於拍照當時已有草木不 存之情事。反由卷附不同時間所攝之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顯 示該球場植被顏色隨時節變化而有不同,恰徵被上訴人抗辯 其對場內草木僅有澆灌養護乙節,應屬可信,否則倘有刻意 栽植改造之行舉,其景觀當應呈現四季皆綠意盎然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其所設置或栽植乙節,核屬可 採。  ⒊上訴人主張:上該草皮及水泥道路縱非被上訴人所有或其舖 設,然該等設施既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使用,被上訴人對之 即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人。查,被上訴人承租球場之 目的,係提供客人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以營利,場內草地當係 該運動無可或缺之設施,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上該逾越被 上訴人向吳輝益2人承租土地上之草地與其他部分並無區隔 ,同為被上訴人經營球場整體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將之提供 予客人打球使用,並收取對價,堪認被上訴人對此該越界草 地存有實力之支配而為占用人。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前來打球 客人僅為使用人,並未占有是該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上 訴人所指訟爭越界道路(如附圖二紅色部分)係位在球場OB 樁外面(見兩造於本院卷第139-140頁之陳述及原審訴字卷 第35照片),且如前述,地上之舖面非被上訴人所舖設。衡 以高爾夫球運動之活動範圍係以草地(含果嶺)為主,訟爭 道路又位處球場邊緣外面,不是往返各擊球點間之最佳途徑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拒絕他人通行而為占有管領 行為,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因維護、清潔場地而有偶然使用上 該道路之行舉,即認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有事實上管領力。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訟爭道路為占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 ,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草木與土地 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訟爭越界部分之草皮(如附圖三 紅色區域所示)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 訴人雖因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占用不在向吳輝益2人承租範 圍內之該處供客人打球,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 條前段規定固應將上該無權占有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 上訴人,惟土地上之草皮既非被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將之除去,自屬無據。另附圖二紅色區域之水泥道 路非被上訴人所建,被上訴人亦未加以占有,則上訴人依同 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泥道路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 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如上述之國有地(附圖三紅色區域),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8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該占用面積為12,625平 方公尺,而訟爭土地107年、109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 每平方公尺94元,有地價謄本足稽(原審審訴卷第57-72頁 )。訟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或林業用地,雖非城市 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酌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利得價額。訟爭土地位 處山區,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7- 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約4分鐘車程);距離高雄市杉 林區公所約4.7公里(約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鄰近 觀光區,被上訴人占用上該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等 情,有GOOGLE地圖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83,032 元(12,625平方公尺×94元/平方公尺×年息5%×1,741日/365= 283,032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12625平方公尺)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該土地係遭上訴人自有之草皮所占用,其 僅係使用人,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既無因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而受損害,其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為無據云云(本院卷第156-157頁)。然被上訴 人並非單純使用訟爭草地,已如前述。該未分離之植被為土 地之成分,因與土地為一整體,而同屬土地所有人所有,別 無獨立所有權存在。此一情形,自與上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闡示之事實(該占用基地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別 有所屬),情節有所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上訴人 所辯此節,自非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三紅色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至於不應准 許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得上訴;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如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18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徐正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徐梅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 訴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徐梅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徐梅綺所有,因徐梅綺於民國111年 8月4日辦理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該地於111年8月5日登記 為國有,並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 之父徐火盛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 決附圖暫編2476-11⑴、2476-11⑵部分所示)。徐火盛於84年 1月25日死亡,該屋由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屬無 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土地使用補償金。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26元,及自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徐火盛所有,徐火盛 死後由徐梅綺單獨繼承該地所有權,與徐正昌無關。其上房 屋為違章建築,上訴人從未使用,且嗣因道路擴寬而徵收拆 除一部分後,已破敗不堪,迄未曾翻修改建,房屋稅籍亦經 高雄市稅損稽徵處OO分處以112年2月6日行政處分註銷,足 認已不堪居住。該地上物非房屋或定著物而附合於上該土地 。現存地上物非權利客體,上訴人自無可能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徐梅綺既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上物亦應視同拋棄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將被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原座落之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 00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徐火盛所有,徐火盛於84年1月25 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徐梅綺於84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103號土地嗣於85年間,因省道台一 線拓寬改善工程而經徵收,並拆除座落在此該地號土地範圍 內之部分系爭房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函暨所附土 地登記簿可考(原審審訴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95、200- 201頁)。佐以養工局上函檢附之補償清冊所示,該土地徵 收及建物拆除補償款,均由徐梅綺一人單獨領取(本院卷第 197-199、203-204頁),足認徐火盛死亡後,訟爭屋地係由 徐梅綺單獨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徐正昌亦共同繼承上該屋地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 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是定著物須非土 地之構成分,且有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及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特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者(民法第811條規定),須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 依此,未完工且不足以蔽風雨之建物,或年久頹敗不堪使用 之建築,因未可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之要件,固不能認為定著 物,且此等地上物,倘無增益土地之效,因無從構成土地之 重要成分,即無上揭附合規定之適用,而為獨立之動產。觀 諸原審到場勘驗拍攝之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GOOGLE街景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87-98頁;本院卷第187頁),可見拆除後殘存 之破敗屋體,未有任何阻隔外人入內之門扇或設施;內部牆 面髒污不堪,且有多處水泥剝落而紅磚外露;2樓樓板拆除 後之斷面處長滿甚高的雜草,同層樓頂崩裂後之頂板水泥結 構體,呈吊懸半空之狀態。據此足認原先之房屋因道路拓寬 工程而經拆除後,僅存斷垣殘壁,無遮蔽風雨之效,亦無其 他經濟上效用可言,自不符合前揭定著物之要件,非屬不動 產。且此該殘存破敗之壁體,對該處土地亦無增效作用,自 非土地重要成分。依上說明,應認訟爭地上物之屬性為動產 。被上訴人主張該地上物仍為房屋(本院卷第457-458頁) 及上訴人稱該屋因徵收拆除而已經喪失物權云云(本院卷第 418頁),均非可採。  ㈢上該照片除見前述結構體破敗不堪之現況外,且由照片呈現 該內部牆面及天花板狀況,未有曾經設置電燈或其他水、電 管路插座之跡象,且通往2樓之樓梯亦未置扶手。此情足徵 徐梅綺主張:徐火盛購買該屋後,沒有入住,整排房屋都沒 有使用執照,無法申請水、電,所以從未使用過,應屬可信 。至徐梅綺之二哥徐偉哲雖因賣掉房子,沒有地方寄戶口, 曾向徐梅綺借該屋址設籍(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徐梅綺之陳 述),然戶籍制度固為戶政管理之措施,惟徵諸實際情況, 民眾未在籍居住者所在多有,即設籍與有無實際居住無必然 關係。故而徐偉哲曾以上該戶址設籍,及徐梅綺曾以該址供 其兄遷移戶籍之舉,並無法據以推認彼等有實際居住或使用 該地上物之事實。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自徐火盛購買後,即 因無水無電而未曾使用,復遭政府強制徵收拆除大部分後, 該殘留之結構體客觀上已完全無法居住或為其他正常之利用 。此情佐以系爭土地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用 地,緊臨台一線省道鳳屏二路,附近店面商家林立,有原審 履勘筆錄及使用分區查詢單之記載可考(原審訴字卷第99-1 00、105頁),核諸社會上對土地需求之常情,該地實際交 易價額當遠高於每平方公尺2萬元之公告現值(原審審訴卷 第17頁登記謄本);徐梅綺陳述其係因擔心自己無法善盡管 理之責,始為拋棄權利之決定(本院卷第152頁),即其因 基於無法管理上該處所之原因,故而不惜拋棄該仍頗具價值 之土地,且未有管領或使用其上殘墟之情,理當無可能尚存 保留其上無用之物的道理。又徐梅綺未曾使用該屋,已如前 述,且該殘墟先前本即未曾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無從藉辦理拋棄之塗銷登記以為公示,故不能以徐梅綺未有 形式上辦理拋棄登記之舉措,而謂其仍占有該屋體殘物。矧 拋棄物權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 為。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 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徐梅 綺於111年8月拋棄上該土地後,並未曾有使用、支配上該被 政府拆毀僅剩房屋之殘體,徐梅綺且於112年年初將該屋形 式上仍留存之稅籍予以註銷(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其至 遲於登記拋棄土地時,有拋棄地上殘屋意思及表徵。是而徐 梅綺主張該動產於其拋棄土地所有權時,亦隨同拋棄乙節, 洵堪採信。  ㈣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 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 ,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民 法第148條係針對「權利行使」或「履行義務」所設,並非 全然能適用於「權利之拋棄」之情形。且縱認權利人拋棄權 利之情形可適用上該規定,然徐梅綺係因其屋地遭國家公權 力強制徵收而予拆除成殘破現狀後,故而為上該拋棄之舉, 已如前述,造成殘物之作為,係因拓寬道路公權力行使致然 ,並非徐梅綺行為所致,且衡諸該土地連同無價值之上該地 上物予以拍賣,該有其應有之價值,並非因此而導致國家取 得上該土地為無價值甚或負值之地,此與在土地埋設污染等 廢棄物之情形有間,本件情形當非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 被上訴人猶指所為拋棄係權利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徐正昌並未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徐梅綺 繼承屋地後該房屋因政府擴大道路而被拆成上該情狀,嗣於 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併予拋棄地上物之動產所有權 。從而國家既係在徐梅綺拋棄後始登記取得該土地,然徐梅 綺於斯時已非訟爭地上物所有權人。是而被上訴人以其管理 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共同或由徐梅綺一人,拆除上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給付不當利得金錢,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貳、反訴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⒈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⒊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 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經徵收拆除後,已非權利客體, 反訴原告對該物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反訴被告明知此情 ,猶提起本件訴訟,其濫訴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精神上 受有損害,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罰鍰數 額,請求賠償損失。聲明求為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反訴被告本訴主張反訴原告為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對反訴 被告負有除去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反訴原告對該 地上物是否存有事實上處分權,原本即為法院判斷反訴被告 上該請求有無理由之審理事項,反訴原告因受反訴被告此項 請求而造成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即可在本訴訴訟程序透過對 於是該主張為爭執及提出攻防方法,除去其私法地位被侵害 之危險。反訴原告既在本訴抗辯系爭地上物已非權利客體, 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為相關舉證及攻防,故而就此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無另行訴請確認之利益,應認無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賠償部 分,與本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不符合前揭「就同一訴訟 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要件,反訴被告未同意其反訴之 提起,應認此部分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 法,爰併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5-01-21

KSHV-113-上易-137-20250121-2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相 對 人 鄭宇傑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本院 卷第13至37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 50頁),堪認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 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 鄭登奇於民國76年設立之○○醬油品牌,以醬油製造、販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相對人為鄭登奇之孫子,自93年8月27日起 到職,於抗告人擔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鄭登 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後,其次子鄭堯天及三子鄭舜日( 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聯合取得抗告人之經營權,抗告人向 其他廠商購買基底醬油製作醬油之新聞爆發後,抗告人即開 始以各種不正當之事由刁難相對人,並擅自為記過(訴訟中 已撤銷)及解僱之違法行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非委任關 係,相對人亦無抗告人所稱得解任之事由,相對人對抗告人 所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上 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以下就該訴 訟稱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之望。 又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廠長職務已10年,熟諳廠内相關運作, 繼續為抗告人提供勞務,對抗告人之營運非屬無益。相對人 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7萬7,480元,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 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更無對抗告人公司之存續致 生影響。為此,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請求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 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之薪資。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擔任廠長,兩造間從 未簽立僱傭契約,相對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如何 管理廠房所有事務,並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及簽 名,具備自由裁量之空間及獨立決定權限,並非單純受組織 指揮完成工作,應為民法第553條第2項以默示授與經理權, 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相對人雖由抗告人投保勞保、受領具 備薪資外觀之報酬,享有特別休假,然此係因抗告人於該部 分提供較優之委任條件,且為便利結算特別休假工資費用, 相對人始為上、下班打卡,並非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又相 對人為達成委任內容,與其父鄭旭峰私自外購醬汁調味,嚴 重影響抗告人名譽並造成重大損失,相對人之作為顯不符委 任內容要求,抗告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東(管)字第113041001號公告(下稱系爭解任公告) 予以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相對人原為抗 告人委任之經理人,非一般普通職員,熟諳抗告人工廠相關 運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委任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上困難。又抗告人歷經本次商 業危機,為避免委任他人管理廠務造成公司經營管理風險, 已於113年7月8日以113東懋(管)字第113070801號公告「 公司請假辦法公告施行暨公司人員組織調整公告」(含組織 圖,下稱系爭組織調整公告),抗告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 長職務,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又無 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應認本件無保全之必要性。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 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 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 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 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 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 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 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 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 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 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動事 件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 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 ,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 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 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93年8月27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抗告人擔 任廠長近10年,職司產品製造監督,抗告人則抗辯兩造係 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解 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薪資 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解任公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勞保投保紀錄、各類所得扣繳 憑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9、23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⒉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抗告人已依 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解任公告予以 合法解任,無依據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 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等語。然查:    ⑴相對人自93年8月27日止,即有由抗告人為投保單位投保 勞工保險之紀錄,直至113年4月11日(即系爭解任公告 之翌日)始退保,相對人於抗告人處提供勞務,亦以「 薪資」申報所得,抗告人另曾結清相對人因未休特別休 假之薪資與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勞保異動查詢 資料、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113年3、4月份薪 資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28頁、第33頁)。抗告人 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相對人係有打卡紀 錄、有特別休假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打卡紀錄(原審卷 第52至77頁)。此外,抗告人曾於113年3月21日以113 東(管)字第113032101號公告(下稱系爭記大過公告 ),記載「一、本公司同仁…廠長鄭宇傑,於113年3月2 1日請假,未經同意,不假外出一事,依本公司工作規 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曠工時數未達4小時者,應予小 過,惟其擔任公司重要幹部,對公司營運之影響甚鉅, 故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4款予以一大過從重處分 。特此公告,如有損及工作職務之推行,另為議處。二 、如對於本處分有不服,得於公告後10日內向管理部提 出申覆,逾期不受理處分,如有自認權益受損,得向台 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或逕向台南地方法院提出訴訟。」 等語(原審卷第17頁)。雖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17日以 113東(管)字第113061701號公告撤銷上開大過之處分 (原審卷第21頁),惟觀諸抗告人之工作規則第3條第1 、3項就適用對象規定為:「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 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 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委任人員等不適用本規則 之規定,其權利義務另於契約中約定之。」(原審卷第 29至31頁),足認抗告人亦曾依據適用對象為其受僱人 之工作規則,對相對人行使雇主之懲戒權。堪認相對人 就其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乙節,已提出相當釋明 。        ⑵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在其職務範圍內,得自行決定管 理廠房所有事務,有權直接向供貨商購買生產原料,非 單純受抗告人指揮完成工作,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 而非僱傭契約,因相對人外購醬汁,造成抗告人商譽及 經濟重大損失,所為不符抗告人公司預期及標準,抗告 人自得解任相對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與供貨商間之LI NE對話紀錄、由相對人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為證(原審卷 第101至113頁)。惟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定性, 及抗告人是否有得合法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等節,均核 屬本案訴訟實體上認定兩造間是否屬僱傭關係,及抗告 人所為終止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之爭執,非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認定。況相對人所 提本案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為相對人勝 訴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尚難謂相對人顯無勝訴之 望。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辯稱本件並無依據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⑶依上,堪認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抗告人以系爭解任公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合法性 非無疑義,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等情,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抗告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廠長,熟諳抗告人廠內運 作,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並在外不當重傷抗告 人信譽,造成該段時間營業額大幅下降,如繼續由相對人 擔任廠長,恐造成抗告人經營困難,另抗告人於113年7月 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再無廠長職務 ,依原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顯有重大困難,且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然查:    ⑴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 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 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 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 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已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 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抗告 人所稱故意造成抗告人商譽重大損失、不當重傷抗告人 信譽等行為,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⑵抗告人係以醬油製造、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其生產之 「○○醬油」係知名品牌,資本總額達2,900萬元,有抗 告人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119頁),足徵抗告人具相當之經營規模,而相 對人之月薪為7萬7,48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參臺南 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 示),該薪資金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相較,尚難認抗 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對抗告人公司之營運或經濟產 生明顯負擔,而危害抗告人企業之存續。又縱然抗告人 於113年7月8日業以系爭組織調整公告為組織調整後, 已無廠長職務,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並非以其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經濟上理由,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且 依相對人所述:暫不論抗告人是否真無廠長一職,然實 際上一定有人員在相對人遭解僱後,繼續處理原相對人 之工作,使相對人回任之重點不在於職稱,只要使相對 人得以回任至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並不因現在是否 有此職稱而有所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相 對人並非要求須回復擔任抗告人「廠長」之職務,而係 請求抗告人繼續僱用其處理原負責處理之工作即可,且 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組織調整公告後之組織圖,雖無「 廠長」職務之記載,然於副總經理下設有課長、組長, 並設有管理部、生產部、業務部、行銷部,其中管理部 下設有人資組、財務組、會計組、廠務組,生產部下設 有前製程、後製程、研發及品管部門,業務部下則設有 倉管、業務部門(本院卷第35至37頁),現任職之人員 非少,足見抗告人仍係具有相當經營規模、組織架構之 企業,縱現無「廠長」職稱,惟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處 理與其原負責工作範圍之相關事務,難認有何造成不可 期待抗告人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之情形。復斟酌抗告人因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須支出薪資之人事成本,及有人 員配置及工作事項調整等不便,然此不利益應低於相對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即工作權、人 格權之確保,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尚難認有何重大 困難。從而,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 以每月7萬7,480元之薪資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 難乙節,亦已為釋明。   ⒉況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 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 處分。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雖尚未確定 ,基於利益衡量,僅以第一審判決勞工勝訴即可認其有勝 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足認其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 要性,雇主應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 險,不必再審查其他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既已判決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規定, 應認雇主無明顯之僱用障礙或將生何等重大損害之危險。 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且 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及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 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萬7,480元 薪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 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0

TNHV-113-勞抗-8-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潛錩規 劃行銷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8-2025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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