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燁山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89號 原 告 楊信言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明文。又原告之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 二、經查,原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審理111 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下稱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6日遭詐騙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千元,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基小字第194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千元本息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前開 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案件上訴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上訴字第4457號)時,復提起本件訴訟,亦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於110年5月26日遭詐騙之金額7千元,核與前案之訴, 顯係基於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之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屬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 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9

TPHV-113-簡易-189-20241129-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人 洪錦波 代 理 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積厚間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均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向大陸 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浦東新區法院)對伊訴 請清償借款(下稱系爭訴訟),該法院西元2018年8月31日 (2017)滬0115民初65816號民事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 如附表第㈠欄所示金錢(下稱系爭一審判決)。伊提起上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9年8月5日(2019)滬01 民終514號民事確定判決撤銷系爭一審判決,改判如附表第㈡ 欄所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 決,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認可(下稱第一審裁定);伊提起抗告,遭原裁定駁回。但 是,伊與相對人分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伊在大 陸地區並無住居所,且浦東新區法院無特別審判籍,故該法 院就系爭訴訟並無管轄權。相對人惡意向無管轄權之浦東新 區法院起訴,嗣系爭二審判決發生諸多違誤,顯然悖於臺灣 地區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不應認 可系爭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聲請云云。 二、按:  ㈠「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 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 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 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 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4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兩 岸關係條例第7條、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民國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 證事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文書經海基會驗證後,應推定為形式 真正。  ㈢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   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 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   ,始適用之」、「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 條第3項授權海基會簽定)第1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岸基於 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前提下,相互認 可並執行民事確定判決、仲裁判斷。  ㈣又按「(前言)為保障海峽兩岸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好地 適應海峽兩岸關係和平發展的新形勢,根據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法律,總結人民法院涉台審判工作經驗,就認可和執行台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制定本規定」、「(第1條)台灣地 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 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第 2條)本規定所稱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台灣地區法 院所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 付命令等」、「(第15條)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㈠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 申請人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在被申請人無訴訟行為能力又 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況下作出的;㈡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 轄的;㈢案件雙方當事人訂有有效仲裁協議,且無放棄仲裁 管轄情形的;㈣案件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中國大陸的仲 裁庭已作出仲裁裁決的;㈤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 區或外國的法院已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且已為人民法院所認 可或者承認的;㈥台灣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 政區或外國的仲裁庭已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且已為人民 法院所認可或者承認的」、「(第16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能 夠確認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真實並且已經生效,而且不具 有本規定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不能確認 該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 請」、「(第17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法院民 事判決,與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大陸 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201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最高法院關 於認可及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前言、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1款第1至6項、第16條第1款、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大陸地區於上 開前提下,亦承認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  ㈤另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有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基於互惠原則,於當事人聲請認可海基會所驗證之大陸地 區民事確定判決時,如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基本人權或強行規定等情節,法院應予認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認可系爭二審判決,此有系爭二審判決書、大陸 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西元2019年10月9日(2019)滬東證 台字第2242號公證書、海基會108年11月13日(108)核字第 079095號證明書在卷(依序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67 、39頁),堪認系爭二審判決書為真正。又大陸地區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民事案件採取「兩審終審制度」,是系爭 二審判決為確定民事判決,屬於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聲請認可之標的,併予說明。  ㈡再者,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存在人民幣905 萬2010元借貸關係,且再抗告人已清償人民幣200萬元、人 民幣100萬元、美金6萬2500元即人民幣50萬1281.25元,尚 餘人民幣555萬0728.75元未還(計算式:9,052,010-2,000, 000-1,000,000-501,281.25=5,550,728.75。見系爭二審判 決第5、7、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51、55-57頁)。上開金 錢借貸為臺灣地區民法第474條所定消費借貸債權,應認相 對人於系爭訴訟係主張合法實體權利,應受保障。  ㈢再抗告人固然主張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伊與相對人分 別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與中山區,但是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 訴狀竟以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業所為其住所,且浦東新 區法院並無特別審判籍,故浦東新區法院並無管轄權。相對 人惡意向該法院起訴,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 事,復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故法院不應 認可云云(見本院卷第17-19頁)。經查:   ⑴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    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 應予檢討。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 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未提出管轄 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 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下列案件,由本 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㈠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    ,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㈡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 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㈢因繼承遺 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主要遺產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大陸地區西元2017年修正施行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2款、第33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分別為現行法第130條第1、2款、第34條第1至3 項規定)。茲金錢借貸爭執並非該法第33條所列舉專屬管 轄案件,若是當事人對管轄權並無異議而應訴,依同法第 127條第2款規定,即發生應訴管轄效力,受訴法院得為實 體審理及判決。   ⑵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訴訟起訴狀所載:「上海 市○○路000號1015室」,該處為上海艾帝爾律師事務所營 業所,並非其住居所云云云(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95頁起 訴狀);惟查,再抗告人於收受起訴狀後,已委任律師於 系爭訴訟一、二審程序進行本案辯論(見原法院卷第43頁 判決書、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頁判決書),其訴訟權並未 遭受不當侵害。參諸再抗告人所列各項反對認可事由,並 不涉及曾經對於管轄異議但是遭到駁回一事;可知再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係無異議應訴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臺灣 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無異,其訴訟權並未受侵害    。再抗告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於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承其與大陸地區法院關係良好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致前開審理過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 處;且系爭二審判決有諸多偏頗、不當情事,復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則,不應認可云云(見本院卷 第19頁、原法院卷第23-25頁)。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 體表示系爭二審判決如何遭到外力干擾而形成判決結論。 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依據相對 人電子郵件應認兩造並無借貸關係,相對人為向第三人林 聰坤還債始匯款至再抗告人帳戶再轉匯林聰坤一節;系爭 二審判決第3-8頁(即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7-57頁)已論述 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尚難認 有何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是以再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㈣綜上,系爭二審判決並無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等情事,是以相對人聲請認可判決,應予准許。   四、從而,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 編號 判決內容 備註 ㈠ (系爭一審判決) 一、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何積厚借款本金(人民幣,下同)9,052,010元。 二、被告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積厚以9,052,010元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6%計算自西元(下同)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三、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80,164元,由被告洪錦波負擔。 見原法院卷第43-55頁判決書 ㈡ (系爭二審判決) 一、撤銷系爭一審判決。 二、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何積厚借款本金5,550,728.75元。 三、洪錦波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何積厚以5,550,728.75元本金為基數年按利率6%計算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實際歸還日止的利息。 四、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一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保全費5,000元,由洪錦波承擔51,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164元,由洪錦波承擔46,091元,由何積厚承擔29,073元。 見第一審裁定案卷第43-66頁判決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非抗-9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6號 抗 告 人 楊恕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即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清算 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對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言明公司) 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2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5萬5118元本息   ,但是伊並未查得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言明公司前已決 議解散並以相對人蔡明志為清算人,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迨112年11月6日,言明 公司與相對人具狀陳報,言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原法院113年1月18日命言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務   ,亦無效果。然而,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迄未編製言明 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且言明公司曾收取 572萬1252元,但去向不明,是以前開報告顯係虛偽不實, 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 1至3項、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管收言明公司負責人即 相對人。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管收,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管收相對人云云。 二、按「(第1項)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2項)債務人違反 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 3項)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 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 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 適用於法人負責人。次按,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 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 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 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故不履行,係指參酌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 況及其他情形,可認債務人事實上顯有履行債務之可能,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言明公司前於99年11月26日由股東同意解散,並選 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於同日簽署擔任清算人同意書, 言明公司旋於99年12月1日由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嗣 因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6個月期限完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7月22日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依公司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處罰鍰3萬元;相對人抗告,經原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駁回;相對人再抗告,業由本院11 2年度非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31-133、 135-138、139-143頁裁定書)。且抗告人與相對人均不爭執 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27頁、原法 院卷第48頁),堪認相對人為言明公司清算人即負責人,先 予說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言明公司執行債權為65萬5118元本息,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07年度北訴 字第42號與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9、11-24、25-35、37頁)。執 行情形如下:   ⑴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陳報,查無言明公司財產可供執行    ,並聲請由蔡明志報告言明公司財產(見同卷第103頁陳 報狀)。原法院於112年11月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言 明公司於文到10日內,據實報告近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狀況;於同年11月3日送達言明公司(見同卷第115-1 16頁執行命令、第117頁送達證書)。言明公司與相對人 於同年11月6日具狀陳報,近一年內並無可供強制執行執 行財產(見同卷第123、163-168頁陳報狀)。是言明公司 陳報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止,並無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   ⑵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具狀主張,言明公司與相對人陳報 為不實(見同卷第127-129頁)。言明公司與相對人於112 年12月25日具狀回覆,陳報資料並無不實(見同卷第163- 168頁)。原法院於113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言明 公司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債權;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言 明公司(見同卷第179-180頁執行命令、第185頁送達證書 )。   ⑶抗告人於113年2月28日具狀主張,相對人就任清算人以後    ,迄未編製言明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相關表冊, 且言明公司所收取572萬1252元,去向不明,是以相對人 並未據實報告,言明公司復未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應管 收相對人云云(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97-199頁)。於原法 院於113年5月2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再度陳明言明公司最 近1年內並無任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49頁筆錄)。又言 明公司僅有對於第三人有佣金報酬債權7萬8569元,嗣由 另案命令移轉予抗告人(見系爭執行案卷第113至114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5-126頁移轉命令    ),堪認言明公司名下現無其他資產。  ㈢再者,言明公司於清算程序曾取得572萬1252元,固為雙方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51、61頁),並有下列資料 可考:   ⑴抗告人與言明公司因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涉訟, 一審判命言明公司應給付抗告人315萬904元本息,言明公 司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8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前開請求,另命抗告人應返還假執行所取得145萬219 8元本息予言明公司;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 卷第47-54、55-59頁判決書、第61-62頁裁定書)。是言 明公司對抗告人有145萬2198元本息之債權。其次,抗告 人主張言明公司於前述判決確定後,曾經取回擔保金315 萬0904元,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 筆錄),堪認言明公司曾收取145萬2198元、315萬0904元 。   ⑵言明公司訴請抗告人賠償損害,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 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101萬7305元本息    ;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4月10日101年度上易字 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167、168-174 頁判決書),是言明公司對抗告人收取101萬7305元本息    。又相對人不爭執言明公司有訴訟費用債權10萬0845元( 見原法院卷第61頁陳述狀、第64頁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應認言明公 司已收取此部分債權。   ⑶合計言明公司曾取得572萬1252元(計算式:1,452,198+3, 150,904+1,017,305+10,0845=5,721,252)。又相對人陳 稱言明公司係在101年前後,陸續取得前述572萬1252元( 見原法院卷第48-49頁筆錄),尚與前開判決確定時間相 近,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言明公司於111年11月13日至1 12年11月12日,曾收取572萬1252元,是相對人前開辯詞 ,應屬可信。  ㈣再查:   ⑴原法院系爭執行命令,命言明公司陳報近1年內財產狀況( 見第㈡段第⑴小段理由);至於前開572萬1252元,則係言 明公司在101年左右所收取財產,二者相距逾10年,是抗 告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 後,並未如實陳報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 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狀況一節,即有不足。   ⑵又抗告人曾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112年度管字第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主張言明公司曾收取500 餘萬元,卻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54 號裁定就此判斷:「㈡…抗告人並未釋明迄110年2月17日至 111年2月16日(500餘萬元)仍屬言明公司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或言明公司就此部分財產有如何虛偽報告之情事 …則就抗告人主張之言明公司上開其他財產,既無以債務 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命供 擔保或限期履行之情事,亦與強制執行第20條第3項所定 管收要件不合。抗告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相對人應予管收,亦無可採」,而裁定駁回確定 (見本院卷第191-194、195-198頁裁定書)。顯示抗告人 於該案已未能釋明言明公司前開572萬1252元屬於110年2 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復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虛偽報告情事;則抗告人於本件仍執同一事由    ,主張前述572萬1252元屬於言明公司自111年11月13日至 112年11月12日為止之應供執行財產,但相對人並未據實 陳報,應予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頁);自無可採 。   ⑶至於相對人未在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清算    ,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經 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0號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確定(見第㈠小段理由)。然而,相 對人未依限完成清算,屬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此與其是 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至3項報告或履行義務,顯屬 二事;抗告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 項所定就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虛偽 之報告情形,抗告人據此聲請管收相對人云云(見原法院 卷第51-55頁、本院卷第11-17頁),亦無可取。 四、基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應予 管收之情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9

TPHV-113-抗-1006-20241129-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中玉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商東方匯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三十五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因民國113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時長4小時,為確保專家證人證詞之完整性 ,避免對專家證人證述內容有所誤解,以利將來攻擊防禦之 進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 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 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 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8

TPHV-113-勞聲-29-2024112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劉家琪 被 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蔡博臣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蔡宗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博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谷阿莫」 )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蔡宗儒(TELEGRAM暱稱 「LV」)自111年3月7日起,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 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 立虛假Ginkgo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提領卡提領該款項, 被告蔡博臣、蔡宗儒因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1萬4,000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宗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博臣則稱: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 人,不是伊去騙的錢,伊根本沒有拿到那些錢,無法償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立虛假Ginkgo投 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1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3 -19頁),又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各判處蔡博臣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蔡宗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蔡博臣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博臣雖抗辯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人,不是伊去 騙錢,無法償還云云,惟查,被告蔡博臣透過TELEGRAM加入 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博臣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侵權行為無誤,其抗辯並非 伊去騙錢云云,自無足採。又查被告蔡宗儒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7、10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博臣自 11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蔡宗儒自112年3月14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蔡博臣自112年3月2 日起、蔡宗儒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簡易-107-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柏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111年3 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2977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2萬8386 元,合計追加4萬13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則反對追加( 見同卷第106頁)。經查,黃柏翔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 於其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東南客運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負擔補償責任 ,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黃柏翔主張: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駕駛工作。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黃車)返家,於當晚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 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楊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黃車先行,且未使用方 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黃車發生碰撞,黃車後方由訴外 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亦碰撞 黃車,致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被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 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次日轉送至台大醫院,診斷為 「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直到110年1月15 日始出院,並持續復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伊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 失能狀態。伊就醫期間,東南客運竟於111年2月8日將伊資 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失 能,以日薪1719.07元計算,東南客運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114萬9259元〔含原審請求 110萬7896元(見附表)、二審追加4萬1363元〕。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應給付伊114萬9 259元;及其中110萬7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萬1363元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黃柏 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東南客運則以:系爭事故雖造成黃柏翔受傷、失能, 但是該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 償責任;否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之規定,伊亦無須賠償。再者,黃 柏翔日薪僅1282元,並非1719.07元;且勞保局已在110年9 月29日核定黃柏翔屬永久失能,故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 補償均僅能計算至該日。再其次,附表編號3其中台大醫院 單人病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縱使(僅屬 假設)伊應負擔補償責任,黃柏翔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89萬8597元,以及其對於楊紘宇請求賠償352萬7416元 勝訴確定,均應扣抵伊責任;否則應於伊給付同時將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黃柏翔上開請求,判決:㈠東南客運應給付黃柏翔73 萬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柏翔其餘請 求。   黃柏翔上訴、追加、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柏翔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南客運應再給付黃柏翔37萬5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東南客運應另給 付黃柏翔4萬136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東南客運上訴駁回。   東南客運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客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柏翔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柏翔上訴 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黃柏翔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勞保資料)。  ㈡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於當晚8時許,騎乘 黃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 桿前,遭楊紘宇騎乘楊車違規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 受傷,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同卷第61-65頁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109年11月16日,黃柏翔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 」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 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 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 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 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 0年1月15日出院,黃柏翔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黃 柏翔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   、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 療時,醫師仍認定黃柏翔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 期間暫定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69-81頁診斷證明書)。  ㈣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 0%,先後發給下列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3-99頁勞保局函文 )   ⑴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傷病給付26,660 元。   ⑵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傷病給付29,623元 。   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傷病給付38,509元 。   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傷病給付20,736元 。   ⑸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傷病給付27,648元 。   ⑹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⑺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⑻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傷病給付103,679 元。   勞保局又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 6元之70%(3日)、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見原審卷㈠第99 頁勞保局函文),加計⑴至⑻點所示給付,共計36萬8168元。  ㈤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110年9月29 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認定,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 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萬7622 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勞保局函文)。  ㈥東南客運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 存證信函,以黃柏翔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 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東南客運於 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萬0427元(原判決第7頁第㈥段誤 載為9萬0488元)予黃柏翔(見原審卷㈠第107-113頁存證信 函、離職證明書、第51頁存摺影本)。  ㈦黃柏翔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 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 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 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減 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 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診斷證明書)。  ㈧黃柏翔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 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存摺影本   )。  ㈨黃柏翔對楊紘宇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命楊紘宇應給付黃柏翔35 2萬7416元本息確定。黃柏翔對楊紘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 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   、第343頁債權憑證)。  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㈡黃柏 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何?㈢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數額為何?㈣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㈤黃柏翔 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勞東南客運補償 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失能,構成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 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為職業傷害定義,於勞基法第5 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58號判決意參照)。  ㈡經查,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黃車返家途中,遭楊 紘宇違規騎乘楊車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 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0年9月29日由勞保局認定屬 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 。即系爭事故是黃柏翔為準備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仍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 害。東南客運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肇事原因, 與黃柏翔所從事司機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 採。  ㈢東南客運另辯稱系爭事故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否則,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惟查:   ⑴勞基法第59條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目的,該條所 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具有社 會安全網性質,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著重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不 相同。則東南客運主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做為判斷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標準,顯與勞基法第59條立法目 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風險所建構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同法第1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勞基法第59條前述立法目的不同;是東 南客運援引該法第91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故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非 可採。  ㈣綜上,黃柏翔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系爭事故)受傷、失能,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東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一事,確屬可取(金額詳後述)   。 八、關於黃柏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萬9504 元(即附表編號1至8共41萬6527元、二審追加1萬2977元)   ,東南客運應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1頁、卷㈠ 第334-336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 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 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柏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損傷、 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又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就黃柏翔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黃柏翔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 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黃柏翔得請求110年9月29日 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先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 藥費,扣除110年9月29日失能以後所支付110年11月2日藥 費672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收據)、110年11月23日材料 費500元(見同卷第143頁收據),其餘23萬7329元之開銷 〔計算式:3,100+3,240+226,286+2,380+735+2,000-000-0 00=237,329),均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9日所支 出必要醫藥費用。   ⑵東南客運固然辯稱附表編號3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 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編號4輔具費用亦非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然台大醫院113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8號函覆本院:「一、依據 病歷紀錄,黃柏翔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109年12月7日所留之尿液 檢體檢測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陽性,故於得知 檢驗結果後於109年12月10日醫囑要求進行接觸隔離    。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顯示VRE 陽性、110年1月4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再次顯示VRE陽性    。根據本院的感染管控規定,患者需在連續三次檢測結果 陰性後才能解除隔離。因此,黃先生於住院期間均應採取 接觸隔離措施。然而,多位需接觸隔離的病人可以同住一 室,不限於單人或雙人病室」、「本院特乙一為單人病房    ,每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 。黃先生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1月14日期間於特乙一病房共入住37天,自付病房費用 為133,200元,…。至於病人入住何種等級病房,並非取決 於有無空床而已,病人病況及自主意願也是考慮原因…    」(見本院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黃柏翔於住院期間應採 取接觸隔離措施,是黃柏翔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尚符合醫 療需求;東南客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附表編4輔具 具有協助黃柏翔康復之效果,亦屬必要醫療花費;東南客 運空言應予刪除,亦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以及黃柏翔於二審追加111年 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藥費1萬2977元,均係110年9月2 9日診斷永久失能以後所為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黃柏 翔只能請求一次失能補償,無從請求東南客運補償110年9 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⑷綜上,黃柏翔得請求東南客運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3萬7329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東南客運應按日薪1719.07元補償原領工資,⑴自 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54萬4945元,扣除勞保給 付31萬1037元,尚餘23萬3908元,⑵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 10月18日,共計37萬5885元,⑶自111年10月19至111年11月1 5日,共計2萬8326元;合計63萬8119元(見本院卷㈡第70-77 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黃柏翔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工資為5萬1572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據此計算,109年11月1 6日以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 19.07,小數以下2位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固然辯稱,加班 費與例假日津貼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云云。惟查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配合雇主需要所為勞務給付, 據以所獲得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報酬;參以 勞工須取得雇主同意,始能延長工時(加班)或是在例假日 出勤,是以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故東南客運上開辯詞,本院無從採納。  ㈢經查,黃柏翔遭受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9日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堪認自該日以後,其症狀已無法改善   ,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翔請求東南客運一次給付失能補償後   ,無從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黃柏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 間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原 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萬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在前述期間傷病給 付共311,0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 79頁),經東南客運主張扣除後,黃柏翔尚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23萬3908元(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 至於黃柏翔請求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37萬5885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2萬8326元之原領工資 補償(後者係二審追加);則非可取。  ㈣綜上,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十、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 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 7,226+51,572+30,487=303,657;見原審卷㈠第31-51、175-1 77頁薪資單與存摺);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平均工 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1650.3)   。又黃柏翔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 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黃柏翔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 是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為108萬9198元(計算式:1650.3× 660=1,089,198元);於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尚得請求8萬 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茲東南客運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㈠狀不爭執此項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應認黃柏翔所主張失能補償8 萬1576元為可採。 十一、基上所述,黃柏翔請求失能補償8萬1576元,加計前述醫 療費用補償23萬7329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合計黃 柏翔得請求55萬2813元(計算式:81,576+237,329+233,908 =552,813)。 十二、關於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東   南客運補償責任方面:   東南客運主張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597元 保險金、對於楊紘宇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應扣抵本件補償責 任;否則,黃柏翔係重複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   )。為黃柏翔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 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此非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指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況 且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業經楊紘宇於損 害賠償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見本院卷㈠ 第291頁判決書);故東南客運主張將前述保險金扣除本件 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楊紘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柏翔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東南客運 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二者性 質不同,是黃柏翔分別對東南客運與楊紘宇分別訴請給付   ,尚不生重複填補損害情事(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故 東南客運主張本件應扣抵黃柏翔向楊紘宇請求賠償之352萬7 4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或黃柏翔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東南客運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  ㈠黃柏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 應給付黃柏翔55萬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南客運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有關原審判命黃柏翔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柏翔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柏翔原審請求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24頁、卷㈡第150-15 3頁。不含未上訴部分) 編號 ㈠項目 ㈡金額(元) 原判決 附表編號    編號1至8為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8日) 1 救護車費用 3,100 1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2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含37天單人病房費用133,200) 226,286 (總額230,401,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620、原審駁回自費膳食費785與證明書費2710。尚餘226,286) 3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5 5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6 6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7 7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11年9月4日18日) 165,026 9 8 頸背架費用(111年9月7日) 13,000 11    1至8小計:416,527 9 原領工資補償 (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  10月18日) 609,793 (一審准許233,908,黃柏翔  就敗訴375,885上訴) 12 10 失能補償 81,576 13 合計:1,107,896(一審勝訴732,0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1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係指:…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44,628元本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34元及按月 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捐款5萬元予慈善機構(見本院卷第45- 47頁民事上訴理由書)。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捐款予慈善機構,與原訴基 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勞上-50-20241126-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 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 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 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 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 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 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 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 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 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 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 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 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 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 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 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 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 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 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 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 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 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 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 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 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 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 ,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 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 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 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 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 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 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 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 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 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 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 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 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 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 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 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 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 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 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 ,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 ,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 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 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 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 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 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 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 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 ,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 ,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 ,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 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 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 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 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 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 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 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 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 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 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 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 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 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 ,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 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 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 :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 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 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 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 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 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 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 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 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 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 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 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 、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 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 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 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 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 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 ,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 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 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 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 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 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 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 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 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 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 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 .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 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 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 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 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 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 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 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 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上更二-14-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家隆 黃政煥 黃志成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宏 何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 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㈢第360頁筆錄),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 部分均係本於其主張名下土地遭被上訴人舖設柏油,是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養工處   、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於程序上不爭執此事(見同頁筆 錄),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㈡三峽區公所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變更為施玉祥,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307頁);養工處法定代 理人於113年8月2日變更為鄭立輝,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79-81頁),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前三筆合稱A地,後二 筆合稱B地,另以地號數字表達單筆土地)係伊所有,伊在 其上自設通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連接至紫新 路。迨109年10月間,三峽區公所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瀝 青柏油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同年10月24、 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 成柏油舖設。前開5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24(1)面積238 平方公尺、1024(2)面積50平方公尺、1025-7(1)面積342平 方公尺、0000-00(0)面積1平方公尺、0000-00(0)面積100平 方公尺(下合稱A1區域),以及1026-4(1)面積436平方公尺 、0000-00(0)面積284平方公尺(下合稱B1區域),均遭其 舖設柏油。三峽區公所、聯威營造顯係故意共同侵害伊所有 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養工處係新北市道路之養護機關, 並負責指揮監督三峽區公所對於轄區道路之維修工程執行狀 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刨除柏油,並應按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之年息5%,計付1年9個月損害金新 臺幣(下同)16萬8644元(計算式:1,451x1,520x0.05x1.75 =192,983,僅請求168,644)。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二審追加)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 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A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8月27日北 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認為提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應由主管機關即三峽區公所進行舖 設柏油等養護工程,其委由聯威營造在A1區域舖設柏油,並 無不當。再者,B地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1峽使第1680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1680號使照)編為法定空地與道路,其中 B1區域屬於公共通行之既成道路,三峽區公所委請聯威營造 在B1區域舖設柏油,亦屬合法行為。故上訴人無權請求刨除 柏油、支付損害金;否則亦屬權利濫用。養工處另辯稱紫新 路係由三峽區公所負責維護,前開舖設柏油工程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所舖設 之柏油,予以刨除;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66、361-362頁)  ㈠A地(即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B地(即1026-4 、1026-69地號土地),均係上訴人所有,使用類別均為丙 種建築用地(見調解卷第23-27、33-35頁土地謄本)。  ㈡三峽區公所於109年10月間,將紫新路、紫新路38巷舖設柏油 工程發包予聯威營造施工,聯威營造於109年10月24日、2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至35巷口,及紫新路38巷巷道完成 柏油舖設,A地之A1區域,B地之B1區域均遭其舖設柏油。經 原審於1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測繪確認(見原審卷㈠第283-285頁工程合約   、第375-379頁履勘筆錄、第401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㈢對於1026地號土地70、71年謄本(見本院卷㈢第155-161頁   ),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㈣對於本院所調取臺北縣政府建設局70峽建1786號建造執照(   含系爭1680號使照、71峽使58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30 1頁公文)、76峽建368號建造執照案卷。兩造不爭執其形式 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之柏 油、給付損害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A地之A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以系爭公 告確認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為 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開公告業已確定,故A地確為既 成道路(見本院卷㈢第37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 下:  ㈠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次按系爭巷道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巷道與外界聯絡,而 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 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 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巷道,則該巷道自屬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之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私有土地如係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即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之行使應受限 制,負容忍行政管理機關舖設道路及設置其他設施,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之義務。  ㈡訴外人德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三峽鎮86年度路面緊急養護工 程A區,於86年5月29日與上訴人等人在三峽鎮公所調解:「 結論:一、本案工程應當地民眾要求,且公所已舖設瀝青路 面為慮及地方交通安全,雖土地權狀登記為成福段成福小段 1038-14、1025-7(部分)、1026-4、1026-69…,為免發生 意外,仍請黃福昇先生同意,已舖設部分,本所無法挖除… 」(下稱系爭86年協調結論,見調解卷第37頁),再者,上 訴人與三峽鎮公所於88年8月24日,在三峽鎮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聲請人所座落三峽鎮成福段成福小段…1025-7…地 號土地,因對造人路面整修舖設瀝青,…,雙方同意和解條 件如左: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寬8公尺 ,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舖設瀝青柏油路 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恢復原狀…」 (下稱系爭88年調解,見原審卷㈡第105頁)。可知A地早在8 6、88年之前即作為公眾通行之用,三峽區公所也曾經舖設 柏油,經上訴人於88年間始要求剷除,顯示A地之A1區域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且歷經一段期間未 曾中斷。  ㈢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年8月7日發佈系爭公告:「主旨   :認定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行道路(三峽區紫新路)為 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 月29日起30天。二、認定範圍:詳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 。三、旨開現有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   …),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公告期間内檢具 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址送達本局辦理」 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可知現有巷道之位置、面積,業經系 爭公告以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而標示。  ㈣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旋以103年10月7日北工養字第1033122308 號函,將前揭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提供訴外人佳興測量 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主旨: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 ○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基地面臨供公眾通 行道路(三峡區紫新路) 經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 有巷道,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所認定範圍:自鄉道 北108線7k+924.00(三峽區紫薇路紫新路口)為起點至基地前 路段(0k+000至0k+645.35),現有寬度約為20.83公尺至5.00 公尺,其中臨接申請基地端道路為0k+569.34至0k+645.35, 其寬度約為9.00公尺至5.46公尺不等寬(如附圖)」、「三、 本案經本局以103年8月27日北工養字第10331064561號公告 現況位置圖暨地籍套繪圖,自103年8月29日起依法公告30天 内無相關異議」(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1頁即本院卷㈢第383- 385頁);是系爭公告所標示現有巷道位置與面積即為上開 函文附圖所示套繪資料。再者,比對上開套繪圖面與地籍圖 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㈢第387頁),以及原審於1 11年5月20日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不爭執事項㈡),A1區域與系 爭公告套繪圖之現有巷道位置一致,足認A地之A1區域業經1 03年8月27日系爭公告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於30日天 公告期滿且無人異議時確定。  ㈤上訴人固然主張系爭公告所示標的不明確、未記載事證依據 、救濟程序等項,也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決定與理由 ,事後亦未向其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6 款、第4、5、39、43條、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等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2、7款為無效行政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197-213頁)。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二、應以證 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行政程序法第第111條第2、7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 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 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    ,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書 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四    、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一般 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之」, 同法第97條第4款、第1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公告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雖然 並未記載行政處分相對人,但是得藉由公告所劃設道路區 域得知受影響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核屬一般處 分,得不記載理由,且得以公告等方式為送達。是上訴人 主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對其給予公告書面,具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2款無效事由;復未依同法第96條第2款 表明事證,且未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送達文書,具有 同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云云,實屬誤解。   ⑶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公告係將A地之A1區域公告為既成道路,足見 其表明該區域屬於眾人於客觀上明白且可確認之既成道路    ,是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製作系爭公告以前,本無須進行 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39、102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未依同法第43條斟 酌全盤資料,不符合同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有同法第111 條第7款無效事由等情;尚無可採。再者,系爭公告主旨 已記載其依據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公告事項亦記載:「一、公告期間:自103年8月29日 起30天」、「三、…對本認定現有巷道案如有意見,請於 公告期間内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姓名、住 址送達本局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系爭公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載明公用地役 關係之法源,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記載救 濟程序一事,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稱,依據系爭86年協調結論第2點以及系爭88年調解 書,三峽區公所承諾必須徵得其同意才會在A地舖設柏油云 云(見本院卷㈢第217-221頁)。經查,系爭86年協調結論固 然記載:「二、黃福昇先生對其所有權狀之土地,非經其本 人同意,公所不得施作任何工程」(見調解卷第37頁)   ;以及系爭88年調解:「一、對造人所施工(舖設瀝青柏油   )路面寬8公尺,聲請人願同意保留4公尺路面寬,餘4公尺 舖設瀝青柏油路面,對造人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剷除   ,恢復原狀」、「二、對造人俟後施工右揭地段號須經聲請 人同意始准施工」(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然而,此等約款 係上訴人與三峽區公所在86、88年所成立民事私法契約;嗣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103年8月27日為系爭公告,且公告期 滿但無人異議而確定,既如前述;上開土地即有公用地役權 之適用;上訴人無從再以前開會議紀錄或調解否認A1區域為 既成道路。  ㈦綜上,A地(1024、1025-7、10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業 經系爭公告確定為既成道路,適用公用地役關係。 八、關於B地之B1區域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B地(1026-4、1026-69地號土地)為系爭1680 號使照(建照執照號碼:70峽建1786號)基地之一,一部分 做為法定空地,其餘部分即B1區域則做為社區道路,並提供 公眾通行使用,亦屬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9-331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 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 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 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 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 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B地係系爭1680號使照之基地,一部分做為法定空地( 綠色),一部分做為道路用地(棕色私設道路),連結至 現有道路,此有地籍及位置圖4份可稽(見外放系爭1680號 使照案卷之70峽建1786號節本1第5、7、25、27頁),並有 門牌配置圖、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51-355頁);再依上開節本第5頁圖面所示,該建案私 設道路係對外連接至另一處現有道路。原審於111年5月20日 會同兩造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繪,確認B 地之B1區域遭聯威營造舖設柏油,並製附圖(見不爭執事項 ㈡),核與前開使照圖面所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位置相符   ,揆諸前開說明,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作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亦負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市區道 路條例為道路改善、養護之義務。  ㈢上訴人固然主張B地之B1區域,只是提供社區住戶即20、30戶 通行之私設道路,並非提供公眾通行;且伊並未出具B地土 地使用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49-265、4-5頁)。惟查 ,前開圖面均未顯示B1區域為封閉型、管制型巷道,是上訴 人所述,已有不足。又台北縣三峽鎮公所85年10月4日85北 縣峽建字第00000-0號函固然記載:「主旨:貴公司(指樂 同公司)於本鎮竹崙里紫微45-413號興建住宅社區,並已完 成修復社區與北108線間之連絡道路路面工程,並請日後善 加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見本院卷㈠第547頁) ;足見公文係表明前述道路可對外連通至北108線道路   ,但是樂同公司仍應維護週邊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上訴人 執此推論三峽區公所已承認前述道路非提供公眾通行云云(   見本院卷㈢第364頁);顯與公文本旨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此外,B地之B1區域係依建築法規長期提供社區居民與不 特定民眾往來紫新路,自不受上訴人是否曾就B地提出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影響,併此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 害金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金16萬8644元本息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 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 上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A地之A1區域為既成道路,B地之B1區域為依建築法規提供作 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負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非私法 上不當得利;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79條 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刨除A1與B1區域柏油、給付損害 金16萬8644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A地(即1024、1025-7、10 38-14地號土地)之A1區域、B地(即1026-4、1026-69地號 土地)之B1區域所舖設之柏油,予以刨除;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6萬8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上訴人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16萬8644元本息 ;亦屬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上易-536-202411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綉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 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5

TPHV-112-勞上-62-202411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