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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祥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祥瑋明知現行詐欺行為人多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之用, 若提供其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 之款項而逐層轉交上游,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及提領 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 所提款項,足以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仍與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祥瑋於民國109年2月21日20時53分許前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將不知情之黃雅琪(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並同意為其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不 明來源款項;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尚無事證足認吳祥瑋對於 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遂於109年2月 21日某時起,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淑娥佯稱:可 透過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淑娥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21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5日0時25分 許(3時1分許入帳),網路匯款各新臺幣(下同)9萬元、1 5萬元至上開金融帳戶,隨即由吳祥瑋指示黃雅琪於109年2 月21日20時53分許提領9萬元、於同年月25日1時許提領10萬 元、於該日1時13分許(上二筆起訴書誤載為3時4分許、5分 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轉出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並由黃雅琪均於提領該日某時,依指示將所提 領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置物櫃,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取走,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 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葉淑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葉淑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祥瑋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詳後),而檢察官提起公訴另認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9號卷《下稱審卷》第5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6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 8頁及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515號卷第34頁、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7頁) ,核與證人黃雅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葉淑 娥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 1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上開金融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 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 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 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1.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雖113年修正後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不論依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113年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判時法),均符合相關減刑事由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①如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法定最重本刑7年若予減輕後,為7年未滿《第一重限制》,惟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第二重限制》,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另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論罪: (一)本案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為其處理提領、轉匯款項事宜, 致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該帳戶後,由被告指示友人提領或轉匯款項 轉交被告後,被告再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客觀上顯係 透過轉匯及提領現金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 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詐 欺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 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共犯 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 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 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 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 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 今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 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 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 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 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 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 ,不能僅憑臆斷定之。依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供述,僅能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 告訴人匯款,並依該人指示處理提領及轉匯詐欺款項事宜等 節,及向被告取得帳號資訊及收受款項之不詳之人確屬詐欺 集團一員乙情,然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對該人具體身分 有所認知或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 。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該不詳之人共同為 詐騙、洗錢犯行之情有所認識,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 式參與詐騙乙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 一,且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復於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審卷第5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 告所犯之罪,就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另就洗錢部分,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處理提領、 轉匯贓款事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及洗錢 犯行,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 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該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利用 不知情之黃雅琪為其提領或轉匯款項而遂行前揭犯行,則為 間接正犯。 (四)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使告訴人分2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 戶,被告再指示友人分數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係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 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 人之金錢,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實施詐術、轉匯款項 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 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六)至本件被告固為不詳詐欺集團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為其處理 領、轉匯贓款,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收取帳戶之人 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 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業 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 於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本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 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率然提供帳戶並負責處理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不 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 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 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之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交付帳戶之數量、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被害人數量、提供帳戶 及提領、轉匯之期間長短、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 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參見審卷第56頁審理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本案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將 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為之提領、轉匯贓款之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其於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任 何報酬等語(審卷第51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起訴書認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聲請沒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 已將收取之款項悉數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即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PCDM-113-金訴-167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祥鴻因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 ,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才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規定即明。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倘受刑人誤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由受刑人吳祥鴻本人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逕向本院提出,而非由檢察官提出 聲請,此有聲請人所撰擬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受刑人尚非合法聲請權人,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 ,倘聲請人認其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依前開規定,仍可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331-202410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祥賢 相 對 人 吳惠宗 關 係 人 吳祥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惠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祥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祥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吳祥旭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 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 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聖馬爾定護理之家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 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導致血管性失 智症的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紗布和尿布,意識嗜睡,全 身關節緊繃攣縮,眼睛持續往上看而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 任何人際互動,大聲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緊張 的情緒狀態,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 如灌食、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 事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 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 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 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兒子外 ,相對人尚有配偶吳邱幼、女兒吳淑如、吳淑萍,而本院依 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 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 人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復衡量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 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並均會至相對人居住 之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有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13年10月15 日惠護字第1130000096號函檢附之訪客紀錄單附卷可稽,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 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0-21

ULDV-113-監宣-200-202410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喬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4號,併辦案號:同署1 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王思喬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 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思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 4-2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之上源係來自 「吳祥恩」之人,並有提供匯款之相關紀錄予檢警,請函詢 檢警是否有因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與毒品來源之資料,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項減刑之 適用。又被告販賣毒品僅是小盤,對象僅有一人,犯罪動機 無非是因家中經濟窘迫,尚須獨自扶養一名2歲多之子女, 情堪憫恕,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被告 之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 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2罪均依毒品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2罪),被告雖有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然依檢、 警之回函,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 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 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查獲」與否之判斷, 為避免繫屬機關因案件繁簡程度不一,及各項程序作為快 慢,而影響結果等不確定因素,有礙立法意旨為鼓勵被告 供出其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對被告具有貢獻之行 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目的,不以被舉發者是否已遭起 訴作為唯一標準。惟須被告確向偵查機關提供其本件犯罪 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經偵查機關進行調查者,由法院綜 合其他相關證據,判斷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其自111年1、2月間起即向 恩仔(吳祥恩)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施用及轉售,並有提供匯款紀錄等資料(見偵 1092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183-185頁)。經警追查 結果,認吳祥恩於111年7月11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給被告之犯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9日南市警二偵字第 1130559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71-251頁)可按。又被告 於111年2月5日起至111年7月13日(僅查至同年7月27日) 確有自其○○○○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吳祥恩○○○○商業銀行 之帳戶達000萬0千元,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9 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15175號函及所附其吳祥恩之○○○ ○商業銀行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263-286頁)可參。據 此,雖吳祥恩現因毒品案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23、138頁 ),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向警方提供其犯 罪毒品來源為吳祥恩之重要線索,並經警方移送檢察機關 偵辦,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相關證據,亦與其所述相符,確 可作為補強證據。揆之前揭意旨,本院認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已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又被告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四)據上,可知原判決未及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其他則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五、量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 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 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 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行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 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1人,販賣毒品數量 及價格非微,但犯罪情節相較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毒品買 賣或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或藥頭」尚屬有別。復慮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未臻良好,並考量被告、辯護人、被告家屬提出被告母親之 清寒證明、被告母親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被告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被告於本院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係於一 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 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 犯行略加其刑度,復考量本罪法定刑不輕,如對被告定長期 之自由刑,會長時間隔離在監,恐怕更不利於其復歸社會,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應無庸定長期自由刑等情 ,爰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NHM-113-上訴-958-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戴彤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 48、7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 0000000)壹支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戊○○(暱稱小猴)與丑○○(暱稱彤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為警查獲後分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戊○○及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 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扣除 戊○○可分得之報酬(即提領金額之10%)後,將餘款轉交癸○ ○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戊○○、丑○○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戊○○向辛○○(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 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之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向甲○○(所涉詐欺取財 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國泰世華 帳戶),由丑○○向乙○○(現更名為吳祥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借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之富邦 帳戶),丑○○及戊○○另共同向不知情之壬○○(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法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戊○○、丑○○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 及地點協同或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再由戊○○將提領之款項扣除10%之報酬後,將 餘款交付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法定證據原 則,是本案關於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 之供述證據就被告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依下列說明,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戊○○、丑○○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2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2、214、29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 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時自白屬實(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丑○○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承:乙○○之富邦帳戶是我向乙○○借的, 乙○○借我提款卡並告訴我密碼;我與戊○○一起去提款之前, 我好像曾經看過癸○○與戊○○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記載的 提款,大部分我都有在場等情在卷(本院卷第199、293-29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263-2 66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00-301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331-333頁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偵44571卷第12頁正反面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偵44571卷第33-35頁反面、 第57-58頁反面、偵54648卷第93至95、101-105頁)、證人 辛○○於警詢時(偵54648卷第81-8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 (偵54648卷第51-52、57-59頁)、證人甲○○於警詢時(偵5 4648卷第69-71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壬○○與丑○○(暱稱 彤彤)及戊○○(暱稱小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4571 卷第60-85頁)、壬○○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於 壬○○報案後將其LINE暱稱改成「乙○○」,偵54648卷第165-1 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54648卷第133-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4648卷第527-537頁)、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3-147頁) 、乙○○與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149-151頁 )、被告2人提領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5 4648卷第157-163頁)、壬○○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44571卷第43-46、98-103頁、偵54648卷第183-1 85、189-190頁)、辛○○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54648 卷第209-239頁)、辛○○之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3頁)、乙○○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249-250頁)、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4648卷第197頁)、己○○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54648卷第267-274頁)、己○○之 匯款明細(偵54648卷第275-284、288頁)、丁○○之匯款明 細(偵54648卷第307-313頁)、丁○○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54648卷第313-318頁)、丙○○之匯款明細(偵5464 8卷第335-338頁)、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54648卷第339-344頁)、子○○之交易明細(偵44571卷第2 2-25頁反面、偵54648卷第365-374、395-407頁)、詐欺集 團詐騙子○○之網站資料及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偵44571卷第26-32頁、偵54648卷第375-387頁)附卷 可稽。又被告丑○○知悉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仍與戊○○基 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74-279頁)。綜上 ,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丑○○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㈡被告丑○○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戊○○告訴我提領的錢都是 他朋友做「博奕」匯入的錢,但戊○○沒有告訴我那個朋友是 誰;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的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200、279、298頁) 。惟查:  1.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壬○○幫我 借的;我把領到的錢交給上手時,丑○○有在場看過   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稱:112年 3月22日晚上8時許,是我和丑○○一同提領款項,因為當時我 還沒有跟丑○○說密碼,領第一筆之後,都是丑○○自行操作, 我全程在旁邊看,領完錢後丑○○就把卡還給我,第2次是同 日晚上10時許,在南雅夜市將提款卡給丑○○及戊○○2人,讓 他們2人自己去領,領完當日23時許還給我...第1次提領時 ,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領完後我跟丑○○ 一起把錢拿給戊○○等情(偵54648卷第94頁)。是被告丑○○ 辯稱:壬○○之國泰世華帳戶是戊○○向壬○○借的,不是我借來 的云云,顯不實在。  2.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癸○○要我去借其他人頭帳 戶,我就發現有問題了,丑○○就跟我說沒關係先賺錢;我把 提領的錢交給上手時,丑○○幾乎每次都有看到等情(本院卷 第216-217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丑○○交往期間, 已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且丑○○知道我從事詐欺集團車手, 因為丑○○有看到我與癸○○使用LINE的對話紀錄,癸○○會跟我 說每天都要固定提領多少;丑○○也跟我一起去提領錢,幾乎 每一次丑○○都會陪我去領錢,丑○○也有去提領過錢,是我叫 她去幫我領的;丑○○自己去操作ATM的次數約有大概3至5次 左右;如果領10萬的話我拿1至2萬,大概10分之1,我拿到 的錢我沒有分給丑○○,但吃飯錢都是我付的;我當車手提領 的報酬,我有跟丑○○講;丑○○也有幫我借人頭帳戶,壬○○和 乙○○的帳戶是她幫我借的,辛○○和甲○○是我自己借的;我當 車手提領到的款項都是交給癸○○本人,有時候癸○○會派他的 年輕人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過來收款;我把錢交出去的時候 ,丑○○有在場看過;起訴書附表這幾次提領款項,丑○○都有 在場等情(本院卷第274-279頁)。證人壬○○亦於警詢時證 稱:第1次提領時,是丑○○跟我一起領,然後戊○○在外面等 ,領完後我跟丑○○一起把錢拿給戊○○,戊○○當場把錢給另一 個人,那個人拿了錢直接騎機車離開等情(偵54648卷第94 頁)。又被告丑○○於112年3月25日借用乙○○之富邦帳戶時, 係向乙○○謊稱「我男友他哥昨天匯20萬給我男友」、「匯到 我朋友那邊」等由,當時乙○○尚提醒丑○○「那個錢不能太多 也不能不乾淨 」、「不然我的帳號會被鎖」等情,有丑○○ 與乙○○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54648卷第149頁)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丑○○知悉其與戊○○均係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丑○○曾涉嫌於109年7月間與當時 之男友陳廷翔加入某詐欺集團並對外招募車手,由車手負責 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官偵查後認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而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 549號提起公訴,該案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不 能證明被告丑○○犯罪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9、340號判決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然查丑○○於該案中即係辯稱:陳廷 翔跟我說他在做「博奕」,我確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57-68頁),則被告丑○○經該案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知悉利用人頭帳戶任意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極 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且他人委託提款時所稱提領「博奕」款項之說詞,極 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藉口而已。詎被告丑○○經上開案件偵審程 序後,仍執意與戊○○利用人頭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復 仍辯稱:戊○○告訴我是提領他朋友做「博奕」匯入之款項, 我主觀上沒有懷疑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丑○○之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戊○○與丑○○自112年3月18日之前某日,加入由癸○○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戊○○、丑○○負 責提供人頭帳戶資料及擔任領取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所 得之車手,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藉此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之組織。被告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 ,而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 被告戊○○可分得所提領款項之10%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 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 」。酌以該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2年3月間開始以上開分工方 式詐欺,直至被告2人於同年4月21日最後一次提領人頭帳戶 之款項止,其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多達4位,總計提 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逾50次,亦具備「持續性」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 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丑○○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犯行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核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次查 被告戊○○曾與「陳慶輝」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慶輝」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 沈俊輝,佯稱可教授股票投資之技術云云,使沈俊輝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7月31日匯款至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 第6291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 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影本(本院卷第35-4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21頁)在卷可按。被告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於上開案件中所指述之「陳慶輝」,實 際上是癸○○,係癸○○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衡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中之詐欺 集團亦係以「教授股票投資技術」為由詐騙被害人沈俊輝乙 節,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己○○等4人被騙詐之情節如出 一轍,堪認被告戊○○所述應非子虛。準此,被告戊○○加入癸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係於112年12月6日先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095號審理並判決後,本案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4648、7758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 6月24日繫屬於本院。故本案並非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本件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是核被告2人參與如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僅係本案詐 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之款項,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 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2人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3.洗錢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 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則被告丑○○無論依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 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至於被告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又被害人己○○、丁○○、丙○○、 子○○遭詐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 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則被告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 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丑 ○○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2人(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後,由被告戊○○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隱匿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 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屬之。本件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提領款項轉交癸○○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 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2人未確知集團 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 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 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2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被告2 人與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壬○○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被告2人基於同一目的,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各 係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己○○、丁○○、丙○○、子○○因受 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各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各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  2.被告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丑○○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其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漏 未論及被告丑○○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丑○○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併辯論(本院卷第29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丑○○之訴 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 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2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戊○○不符合刑法59條減刑之規定:   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係受癸○○之利用,為組織之 工具,僅為最底層之帳戶提供者及領款車手,聽命於管理階 層之指揮命令,犯後已對所涉犯行未予隱瞞,態度良好且年 紀尚輕,具有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肄業學歷,在社會上為 弱勢族群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戊○○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 戊○○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多達4次,不 僅借用人頭帳戶,且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上手 ,其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 危害社會秩序,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再者,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 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尤徵其惡性重大, 顯無可資憫恕之處,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曾因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被 告丑○○曾因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 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該案判決後仍不知悔 改而再犯本案;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 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 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並由戊○○從提 領之款項中扣除10%之報酬後,將餘款轉交癸○○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己○○、丁 ○○、丙○○、子○○依序受有163萬元、230萬元、55萬元、56萬 元之財產損害,戊○○因此獲得報酬50萬4千元;被告2人之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兼衡戊○○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家電運輸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298頁),丑○○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 從事牙醫助理,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二第298頁);戊○○ 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翔實供述丑○○參與癸○○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情節,態度良好,丑○○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 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2人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刑 罰對被告2人之作用等,認對被告2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於113年5 月1日確定,另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審理中,而被告丑○ ○另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 113年5月1日確定,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被告2人將來可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罪 刑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處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說明,本案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案不予酌 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 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除被告戊○○抽取其中10% 作為自己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癸○○或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提領如附表一示之款項,最少可得10分之1的報酬 ,也就是提10萬元可以獲得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216頁), 復於審判程序時坦承:如果提領10萬元的話,我可拿大概10 分之1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7頁)。準此計算,被告戊○○如 附表一之所示犯行共提領款項504萬元,被告戊○○從中獲取1 0分之1即50萬4千元之報酬(計算式:5,040,000×10%=504,00 0),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歸還被害人,復核 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丑○○堅持否認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證人戊○○亦 於偵查中供稱:丑○○並未分到錢等語(偵54648號卷第483頁 ),復於本院證稱:我拿到的錢,沒有分給丑○○,只是我與 丑○○吃飯的錢都由我付的等情(本院卷第277頁),衡以被 告2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戊○○基於男 女朋友情誼而以本案之犯罪所得供其與丑○○之日常生活使用 ,尚難逕認屬丑○○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如就戊○○基於男女 朋友情誼所支付丑○○之生活費用,併對被告丑○○予以宣告沒 收,亦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 )1支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與癸○○聯絡時使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85頁),屬被告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屬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丑○○供 稱未曾作為本案聯絡提款或借用帳戶之工具(本院卷第285 頁),且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其內並無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有該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偵54648卷第527-5 37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被告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 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     本案之共同正犯癸○○(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未據起訴 ,且被告戊○○指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14 號起訴書所稱共犯「陳慶輝」,實際上係癸○○等情(本院卷 第2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 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 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卉卉」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己○○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41分許 8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新莊小胖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5日 19時21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5日 20時02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5日 19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5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6日 00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7日 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8日 00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9日 23時17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7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7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08分許 1萬元 112年3月30日 0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4日 23時03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5日 00時05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 22時59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 23時05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 23時0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8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 23時06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 22時5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0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1日 22時5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12日 00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 22時59分許 1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許,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丁○○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2日22時25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ATM 丑○○ 戊○○ 112年3月22日22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8分許 4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1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2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3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2日22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3日19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4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 19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 21時39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央北店ATM 丑○○ 戊○○ 112年3月24日21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20時17分許 10萬元 乙○○之富邦帳戶 112年3月26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7日23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8日00時06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甲○○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9日00時12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某ATM 甲○○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9日0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9日00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23時05分許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3時11分許 (現金支出) 100萬 甲○○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21日00時03分許 50萬元 3 丙○○ 112年3月間,丙○○在推特認識某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以跟著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4日 00時06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3月23日19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 00時07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10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4日23時0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4日23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5分許 10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11日23時1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11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1日23時15分許 5萬元 4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你的人妻媽咪」及「yenni妍倪審計師」向子○○佯稱可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投資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4日 21時27分許 5萬元 壬○○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3月25日 00時08分許 10萬元 萊爾富新莊小胖店ATM 丑○○戊○○ 112年3月24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5日 00時09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4日2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5分許 5萬元 辛○○之中信帳戶 112年4月2日23時09分許 2萬元 無畫面 112年4月3日00時0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3日00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7日22時59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2萬元 台新銀行某ATM 辛○○提領後將款項交予戊○○ 112年4月7日23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23時0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9日22時55分許 5萬元 辛○○之台新帳戶 112年4月9日23時0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中和分行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9日22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0日00時09分許 5千元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大福店ATM 辛○○協同戊○○提領 112年4月10日00時10分許 4萬5千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戊○○、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2024-10-16

PCDM-113-金訴-1228-2024101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5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吳祥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捌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4

TCDV-113-司促-29852-202410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學成 被 告 吳學涵即吳祥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祥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祥宇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FSEV-113-鳳小-695-20241007-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林育如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前開 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6,10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由兩造依前開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 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吳祥郎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 吳祥鉅 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3 吳世文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 吳素卿 桃園市○○區○○路○○巷00號4樓 5 吳淑芬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6 吳庭禎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7 吳庭毅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8 吳祥胤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 吳應隴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0 吳祥衍 桃園市○○區○○路○○巷00號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吳祥胤 15分之1 7,740元 2 吳應隴 15分之1 7,740元 3 吳祥郎 15分之1 7,740元 4 吳祥鉅 15分之1 7,740元 5 吳祥衍 15分之1 7,740元 6 吳世文 12分之1 9,675元 7 吳素卿 12分之1 9,675元 8 吳淑芬 12分之1 9,675元 9 吳庭毅 24分之1 4,838元 10 吳庭禎 24分之1 4,838元

2024-10-04

TYDV-113-司聲-45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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