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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一貫道道親,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邱玉英經常 於週末至原告家中研究道理,被告夫妻更多次一同出席一貫 道公共佛堂,與原告一起修道。被告自90年起,不時到原告 家中或約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及房子等 原因,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同為修道之人,乃相信其 為人正直,且被告每次借款總巧言稱會支付利息,故原告自 91年起至105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以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方 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246萬6,779元 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稱先預扣利息,故有9次借款金 額呈現零頭;又被告曾以現金償還利息,原告亦曾要求被告 將相關借款利息轉為邱玉英擔任會首而原告作為會腳之合會 會款。又每次借款後,邱玉英均會開立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亦會於部分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背書。 至110年間,被告與邱玉英告知原告過去所開立擔保之本票 張數過多繁雜,要求將全部借款債務整合,原告因深信被告 與邱玉英為人,即同意將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張面額1,430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僅因一時不察,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 而未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就此十餘年間借貸予被 告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稱借款有 利息,借款時間越久利息越多,以此說服原告,原告亦深信 不疑,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丈夫與子女共赴被告家 中催討借款,被告稱沒錢可還,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與金額交付交付 借款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事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還款責任。原告為 被告妻邱玉英家庭代工、一貫道場認識的朋友,而被告未參 與一貫道活動,雖知悉妻與原告結識二十餘年,但兩造見面 次數未逾2次,彼此並無私下聯絡方式,且被告自90年3月起 至101年7月間數度長期受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自無可能與 原告間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意思之合致。且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所指匯款時間自91年3月起至10 5年8月間止,長達15年,次數多達16次,金額累計至1,246 萬6,779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則衡諸常情,原告豈 會願意再行借款,遑論陸續借到第16次,累積15年後金額高 達1,246萬6,779元,而期間未留有任何一次借據、還款或支 付利息之紀錄,故假若兩造果有金錢之法律關係(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必屬其他,而非借貸。實則原告與邱玉英長 期共同投資訴外人鉅龍貿易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二人 遭倒債後損失慘重,原告前交付邱玉英之部分投資款係邱玉 英用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原告卻在執行邱玉英財產 不足清償後,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覬覦被告資產以為受償 。直至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其配偶、妹妹與妹夫共四人 ,至被告家中找邱玉英,因當日邱玉英不在,原告對被告表 明上情,並稱之前有請邱玉英簽發本票、支票,被告始第一 次知悉原告與邱玉英上開投資失敗等情。原告並以筆記本紙 手寫書信附上本票影本要求邱玉英解決投資失敗的問題,請 被告代為轉交給邱玉英。自上開書信可見原告都是對邱玉英 提出解決之要求、當天係第一次告知被告,還稱怕被告夫妻 因此鬧離婚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前,並不清楚 原告與邱玉英間金錢往來情事,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 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24日 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3 0日函暨檢附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95 至101、107至111頁),堪以認定。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 、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 尚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即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其 餘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 定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於113年5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提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247頁),發票人為被告之妻邱玉英而非被告,發票日期 為110年1月2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與1,000萬元, 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與欠款金額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 此乃因被告與邱玉英共同借款,並主張係經被告與邱玉英要 求債務整合,始同意邱玉英將原開立之擔保本票收回,另簽 發上開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各節 之舉證付之闕如,徒憑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又原 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 之簽名蓋章,所記載「會期」部分日期又有經剪貼塗改之痕 跡,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查無任何文句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以利息充當原告合會會費」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而參被告 所提出原告110年7月30日手寫信函內容略以:「陳太太:今 晚專程來府上把本票欠錢的金額完全告知你老公,希望有一 個和平解決的辦法,之前你自己開口每個月還50萬我也接受 ,但你欺騙我,開空頭支票,一直說你沒錢,我不得於要將 金額數字告知你老公,你是假投資或真投資我從來不過問, 你也說過真對你一人就好,今天我急需要錢,卻要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當時於上開信 函中亦承認其所主張之金錢關係與本票欠款關係係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之妻邱玉英之間,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經原 告告知,始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紛爭,則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前既不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關係,自難認 兩造間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與邱玉英係共同向 原告借款等情,即均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 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上開匯 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銀行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 1,246萬6,779元 -

2025-02-13

TPDV-113-重訴-66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靜 原 告 海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劉致君 訴訟代理人 蘇逸羣 被 告 莊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概念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有限公 司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元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 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 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蘇逸羣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參 佰元為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原告沙發概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發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下稱海博公司)部分: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備位聲明: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核屬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佳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凡斯公司係以銷售品牌球鞋為其經營項目,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劉致君、莊佳琦則分別為進貨人員及銷售人員。原告沙發公司於社群軟體臉書上以「SOFA SOCOOL沙發選物社」之名稱經營社團,社團內有7.5萬名成員;原告海博公司在臉書上以「小湘xCOBIE」之名稱經營粉絲專頁,擁有21萬名追蹤者。原告於臉書之經營模式,均係先向廠牌服飾、鞋品廠商挑選時尚潮流物件,向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展示商品及實際穿搭效果,使社團成員及追蹤者得向原告下單購買而獲得利潤,原告於臉書經營多年,已累積廣大消費者之信任與喜愛。原告於110年12月間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討論合作銷售New Balance 327系列之鞋款(下稱系爭鞋款),約定由被告凡斯公司提供系爭鞋款之正品,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各以2,980元、2,580元之進貨價,向被告凡斯公司購買系爭鞋款,再以每雙3,680元的價格向原告經營臉書之社團成員及追蹤者開團銷售。而原告接獲消費者之訂單後,提供訂貨單與出貨地址予被告凡斯公司,由被告凡斯公司直接出貨,原告以進貨價及銷售售之中間價差作為本合作案之獲利模式(下稱系爭合作案)。而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接洽系爭合作案前,均曾針對「系爭鞋款之商品貨源是否為正品」乙事,與被告凡斯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即被告莊佳琦確認。被告莊佳琦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答復原告沙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宜靜,表示「我們(指被告凡斯公司)都是海外經銷商直接配貨的、相關採購證明也是可以直接提供...」、「像是Nike或Converse都是由中國經銷商收訂單後向個倉調貨」、「海外的中國配合比較多」、「其餘是韓國」等語;原告海博公司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鍾湘濡則以口頭確認,經被告蘇逸羣、劉致君指示被告莊佳琦回覆稱「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向國外合法經銷商承購」等語,並稱「系爭鞋款之合作案已有其他知名之開團合作人士,其中即包括原告沙發公司」等語,以上揭話語保證系爭鞋品均係自合法管道所取得之正品,使原告公司誤信系爭鞋款均為凡斯公司所購置之正品。 (二)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於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 間,於所經營之社團及粉絲專頁開團銷售系爭鞋款,訂購數 量分別為334雙、252雙,並分別給付被告凡斯公司101萬8,7 00元(含稅)、74萬3,000元,經被告凡斯公司開立發票交 付原告。惟消費者陸續收到被告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後 ,卻發現均為仿冒鞋款而非正品,對此有消費者逕向臺北地 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亦有消費者向原告反映此情。原告海博 公司於111年4月間再向被告莊佳琦、劉致君確認系爭鞋款之 商品來源,被告劉致君稱「我負責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 、「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語,向海博公司再三保證 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將被告凡斯公司向New Balance授權 之中國經銷商即訴外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採購系 爭鞋款732雙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交付予被告莊佳琦 ,由被告莊佳琦將系爭發票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 ,作為被告凡斯公司之合法採購證明,藉此取信原告。惟經 原告於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上查 詢發票代碼,發現系爭發票上記載之購買數量為事後變造, 事實上被告凡斯公司僅向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購買 1雙系爭鞋款,並非732雙,原告公司始察覺被告係明知被告 凡斯公司出貨之系爭鞋款並非自合法管道取得,卻以詐術或 變造假發票蒙騙原告,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 提起詐欺罪、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告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38660號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偵辦中。本件經查扣有爭議之系爭鞋款,經訴 外人即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進行原廠鑑定,證實均屬仿品 ,並說明「系爭鞋款如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等語, 可證被告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冒,而非正品。 (三)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諸 多消費者於網路社群及論壇廣泛討論,並經諸多媒體轉載及 大肆報導,牽扯出被告等有與上百位網紅合作開團,導致原 告之多年累積之良好商譽受到損害,消費者亦紛紛向原告要 求退貨,原告為免消費爭議事件延燒,甚至影響商譽,乃分 別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明,並決定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 和解書,原告沙發公司已與消費者辦理188雙系爭鞋款之退 款共計69萬1,840元,原告海博公司受理消費者辦理100雙系 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6萬5,900元(其中67位辦理退款,其餘3 3位辦理退貨但保留購物金),並提供7,400元購物金予消費 者作為補償,是原告沙發公司、海博公司分別受有69萬1,84 0元、37萬3,300元(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 償)之損失。 (四)原告無端捲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之系爭鞋款事件爭議中,疲 於處理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投訴,更須對外發布聲明稿向消費 者道歉,致使原告多年辛苦累積之商譽、營業上之信用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然因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 乙途,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否定,則在民法 肯認法人存有社會性評價(名譽權)之下,應肯認原告可請 求名譽、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所受名譽、信用損害,核屬財產上損害,原告於系爭事件 後已盡力與消費者進行協商,然仍不乏有消費者稱後續再也 難以信賴原告之商譽及推出之商品,網路平台上更可見網友 留言日後會盡量避免向原告購買商品,此結果無異對原告信 用、名譽打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別給付100萬元 之商譽、信用受損賠償。 (五)被告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明知所出售之系爭鞋款並非正 品,卻故意向原告佯稱為正品,再提出仿冒品充作正品給付 予消費者,顯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為被告 蘇逸羣、劉致君、莊佳琦僱用人,自應就被告蘇逸羣、劉致 君、莊佳琦於執行職務時所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蘇逸羣為被告 凡斯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凡斯公司,於被告凡斯公 司與原告就系爭合作案接洽締約時,明知出售之系爭鞋款並 非正品,仍出售交付消費者,致原告受有上列損害,自應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凡 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先位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連帶給付原告 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又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凡斯公 司交付仿冒品予向原告訂購系爭鞋款之消費者,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契約,屬於不完全給付,爰備位本於系爭合作案之契 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凡斯公司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 原告沙發公司部分: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沙 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 原告沙發公司169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沙發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海博公司部分:1.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有限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海博公司137萬3,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海博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劉致君則以: 1、被告凡斯公司為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消費者 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平行輸入真品鞋類之管 道,所販售之鞋類均為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絕無仿冒情事 。系爭合作案所銷售系爭鞋款,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法 代理商或經銷商購入,附有被證1所示購買來源及品牌授權 商發票以資證明。被證1發票影本之開立廠商即訴外人上海 衣訊實業有限公司、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及安徽依立 騰工貿有限公司,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從事衣帽鞋類等商品 進出口、批發、銷售之公司,為NB公司及各大國際知名品牌 於中國合法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於中國經營多家門市店面從 事NB品牌鞋品之銷售,是被告凡斯公司向上述三公司購買後 於臺灣銷售之系爭鞋款均有NB公司於中國合法代理商或經銷 商開出之發票,系爭鞋款當為合法正版之NB鞋款。 2、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系爭發票在中國官方國家稅務總局系統僅 登記為1雙,經被告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並 立即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被告亦已將 被證1發票交付原告,以證明被告與原告合作銷售之系爭鞋 款均為正品且數量正確,善盡合理之責任與義務。惟原告仍 漠視上開證據,執意認為被告有欺瞞行為,向被告提出民事 求償,甚至指稱系爭發票上之購買數量為被告等人於事後變 造,純屬無中生有之指控,毫無事實依據,旨在混淆視聽, 損害被告名譽。被告於系爭合作案之交易並無不當行為,所 有程序均依照誠信原則進行,並已盡力解決由中國廠商因系 統誤植所引發之問題,亦提供了相應之補充發票,應可完全 消除原告之疑慮,原告漠視上開證據,堅持無理指控,明顯 缺乏誠信,讓曾經的合作夥伴之被告深感寒心。 3、本件爭議起因為同業有心人士基於毀損被告凡斯公司之名譽 及妨害被告凡斯公司工商信用之不正目的,在網路論壇中散 佈並抹黑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商品係假貨等不實言論,導 致兩造均受消費者誤解,被告名譽遭受誹謗,已提起妨害名 譽事件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偵辦中。原告本應深入了解事實後並明辨是非,共同打 擊有心人士之栽贓,與被告共同維護自身權益,但原告竟捨 正途而不為,未進行査證及檢視,偏信謠言擅自退款給消費 者,又在自身無任何疏失情況下,無端向消費者發出道歉聲 明,不僅無助於解決間題,反造成自已無端受損,本無合法 理由,不明是非及妄動之反應屬有失妥當。原告盲目而自招 損害,卻又向被告公司求償,更缺乏所據。被告凡斯公司於 111年4月22日所發之聲明書,業已表明僅針對「已購買但未 出貨者」、「尚在七日鑑賞期内之全新未使用之商品」、「 商品具有會影響使用的瑕疵」此三種情形始為退款,對於未 符合上開三種情形,原告自行退款予消費者,與被告無關, 應自行承擔此行為所造成之後果。 4、再就原告各自請求100萬元商譽信用之損害部分,未見原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其商譽信用有何不法侵害,亦未見 原告證明其確實受有商譽信用上之損害。原告所提供「網路 平台留言截圖」,多數內容根本與原告無關,且留言多不知 所云,無法造成原告任何商譽之損害,且上開平台留言者多 為匿名,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原告自行或委請親友故意留言之 可能性,亦無從明確知悉留言者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留言 者是否確有透過原告之推廣購買系爭鞋款,抑或是出於玩樂 心態而留下戲謔之言論,故原告無從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名 譽權受損之依據。原告應針對散布謠言之有心人士究責,而 非親痛仇快對被告提出無理訴訟,毫無根據的指控不僅浪費 了寶貴的司法資源,還對被告造或了不當的困擾和名譽損害 ,被告凡斯公司經營之社群軟體IG,目前有超過1萬5,000名 以上之粉絲追蹤中,單則貼文之按讚人數輕易可以破萬,且 被告凡斯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也依然以鞋類販售為主要營 業項目,倘販售之鞋類為仿品(假設語),又歷經本案同業 刻意攻訐誹謗掀起之風波後,應再無消費者願意向被告凡斯 公司購買鞋類,被告甚至可能畏罪躲藏,惟被告凡斯公司目 前仍正常營運,因被告凡斯公司所販售之鞋類確實為平行輸 入之真品,貨源均來自合法管道,被告始終秉持誠信經營的 原則,不僅在業界獲得高度信任,也贏得了廣大消費者的支 持與認可。 5、被告凡斯公司為水貨商,所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 真品,以更優惠之價格提供正版商品予消費者,自然為代理 商之眼中釘,此時代理商球員兼裁判,只要不是進貨自代理 商之商品,一律鑑定為假貨,國內外均有類似案例可作參考 。又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 僅僅係以短短簡陋的幾個字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 此粗略之鑑定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完全未 就送驗鞋款的「花紋、材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 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鑑定 人簽名處為空白,亦未加蓋公司章,鑑定人資格及鑑定方式 均不具資格,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顯然存在大大疑問,證據 亦不具充分性而無足採信,被告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 且原告回收之系爭鞋款與被告寄出之系爭鞋款同一性無足證 明,該送驗之鞋款在流通過程中,經歷從被告凡斯公司寄送 給消費者,再由消費者退回給原告,再由原告送驗,涉及多 方主體及多重環節,在此過程中商品是否存在替換、混入或 來源不明之情況,均有重大疑問。系爭鞋款屬於市面上常見 的大眾化款式,並無特殊標示足以排除混淆,原告僅憑自行 回收之商品進行送驗,無法證明該商品即為被告凡斯公司所 出貨之商品,遑論送驗結果與被告凡斯公司相關,是原告之 請求缺乏證據支持,其主張無法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佳琦則以:   被告莊佳琦僅時任被告凡斯公司員工,職稱是業務,工作內 容是執行老闆交代之事項,對於採購事項完全不了解,也不 會分辨系爭鞋款之真偽,其有看到被告凡斯公司向原告提出 正品保證購買來源紀錄,當初以通訊軟體Line答覆原告海博 公司之內容,亦係詢問被告劉致君後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 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又所 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 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可言。 (二)經查,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英文名稱:NEW BALANCE AT HLETICS,INC.)為「NEW BALANCE」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商標 權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委託,由美商新巴倫斯 運動公司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出具系爭鑑定書,就 系爭刑案查扣之275雙系爭鞋款進行真偽鑑定,基於「鞋舌 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之理由,確認該查扣之27 5雙系爭鞋款確屬仿品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29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4日函、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足以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 爭合作案中出貨予消費者之系爭鞋款確屬仿品。被告雖以系 爭鑑定書僅以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不符此粗略之鑑定 方式,即做成送驗鞋款為仿品之認定、鑑定人簽名處為空白 ,亦未加蓋公司章、無法確認送驗鞋款確為被告凡斯公司出 貨之系爭鞋款等為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惟本院審酌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為「NEW BALANCE」在我 國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其對於所販售之「NEW BALANCE」 正品鞋款有何特徵自屬最為熟稔,是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 或其助理法務長對於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申請註冊商標圖 樣之商品應最具備檢查及辨別真偽之能力,其鑑定理由為「 鞋舌標籤上之數字與本公司規格不符」,顯然係以目測即可 得知之事實,更無須經由進一步檢視送驗鞋款的「花紋、材 質、縫線、球鞋外觀、中底拉幫、鞋墊、鞋盒側標、鞋盒鋼 印、工藝」等特徵加以判斷,即可得出送驗鞋款為仿品之結 論,是被告執此理由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自 屬無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本院之系爭鑑定書左上 角已註明「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45頁),顯見此僅為中 文譯本,因而未有助理法務長Alexandra DeNeve之原文簽名 蓋印,亦不得僅憑此節即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公信力與證明力 。而系爭刑案扣案之系爭鞋款多達275雙,均為不同之消費 者分別向原告申請退貨後由原告交付檢調單位查扣,經鑑定 後均因同一情狀而經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鑑定為仿品,衡 情足認上開查扣之鞋品均係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中所 提供消費者之系爭鞋款,未經他人調包、更換,被告空言否 認上開查扣之鞋品為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更臆測於退貨流 通過程中可能發生商品替換、混入或來源不明之情況,自應 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從徒以單純臆測之詞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明之事 實。 (三)再查,被告凡斯公司曾於111年1月4日透過其業務人員即被 告莊佳琦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提示系爭發票,此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發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53至56頁),然系爭發票經網友於中國大陸國家稅務總局 全國增值稅發票查驗平台查證後,發現購買數量僅為1,此 有網頁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核與被告 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發票所顯示購買數量為732雙不符,顯 見系爭發票所示購買數量732雙實乃變造而成,系爭發票自 不足作為被告凡斯公司提供之系爭鞋款為正品之舉證,反而 足證被告凡斯公司明知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仍執意以 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團購主。被告空言辯 稱經向中國廠商詢問後答覆為系統誤植,中國廠商並已立即 開立符合實際數量之發票即被證1予被告等語,然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舉證,難認所辯可採。再細繹被告於訴訟 中所提出之被證1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41頁),所示 銷售方分別為「長沙酷銳百貨貿易有限公司」、「上海衣訊 實業有限公司」、「安徽依立騰工貿有限公司」及「山東銀 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洪樓分公司」,與系爭發票所示銷售方 「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全然不同;又被證1發票 開立日期為111年4月至6月不等,與系爭發票開立日期110年 11月11日亦不符,更晚於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出貨系 爭鞋款之日期;再被證1發票所載銷售品項包含「耐克運動 鞋」,品項之單價自人民幣284.848元至556元不等,其中更 有單價高達70,000元、80,000元之運動鞋發票(見本院卷一 第239、241頁),復核與美商新巴倫斯運動公司於系爭鑑定 書內所說明系爭鞋款市場價格為美金99.99元乙節相差甚鉅 (見本院卷二第45頁),更徵被證1發票與被告凡斯公司於 系爭合作案中所提供之系爭鞋款並無關聯。被告臨訟提出與 本件毫無關聯之被證1發票,欲證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 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正品」,而推翻原告前已舉證證 明「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之系爭鞋款均為仿品 」之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凡斯公司於系爭合作案所提供系爭鞋款均為仿品,且有 提供不實之系爭發票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 原告海博公司於111年4月間因陸續收到消費者反映所收受系 爭鞋款為仿品而向被告凡斯公司確認系爭鞋款之商品來源時 ,被告凡斯公司又透過其公司採購人員即被告劉致君回復: 「(問:所以呢保證你們是正品嗎?)是的,當然,我負責 採購的,我資料最齊全」、「NB都是直接和授權店配貨」等 語,並提出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合肥寶 勛體育用品商貿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銷售NEW BALANCE 產品之授權書,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授權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243頁)。則被告凡斯公司 先以不實之系爭發票取信原告,於原告提出相關質疑後,仍 再三向原告保證系爭鞋款均為正品,並提出與系爭合作案所 約定系爭鞋款毫不相干之授權書欲取信原告,顯見被告凡斯 公司乃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而仍故意為之,造成 原告因系爭事件向消費者辦理退費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沙發 公司因而受有188雙系爭鞋款之退款共計69萬1,840元之損失 ,原告海博公司受有100雙系爭鞋品之退款共計37萬3,300元 (包括36萬5,900元及7,400元之購物金補償)之損失,此有 原告聲明稿、退款協議書例稿、銷退單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5至89頁),堪以認定。被告凡斯公司上開所 為,顯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凡斯公司對原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逸 羣為被告凡斯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凡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蘇逸羣自 承採購事項均由其與被告劉致君負責,對採購過程知悉,關 於找廠商及進貨都是由被告蘇逸羣與被告劉致君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則被告蘇逸羣明知系爭鞋款為仿品, 竟仍自行或指示公司員工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 顯屬對於被告凡斯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與被告凡斯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至被告劉致君、莊佳琦雖分別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 業務人員,就系爭合作案分別有與原告接洽、聯繫,並提供 系爭發票等資料予原告,又曾因系爭事件向原告說明被告凡 斯公司保證系爭鞋款為正品之立場,然卷內並無相當事證足 認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 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之進行有相關之決定權限,而得於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之系爭鞋款為仿品之情形 下,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被告蘇逸羣更 稱被告莊佳琦只負責邀約網紅,對採購不了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4至95頁),益徵被告劉致君、莊佳琦身為被告凡斯 公司之採購人員與業務人員,對於系爭合作案並無合作與否 之決定權限,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凡斯公司所提供系爭 鞋款為仿品而仍決定以此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合作案之故意 ,自不能令其二人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 元,惟按法人為依法律設立之組織,依法擬制人格,並無精 神上痛苦之可言,法人名譽遭受侵害,僅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8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公司 法人,雖提出原證20、21等事證證明其因系爭事件致公司之 信用、聲譽受有損害,然因其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商譽、信用受損所受財產上損 害之具體數額為若干,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上開所為而 受有具體之財產損害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其商譽、信用損害賠償100萬元之主張,即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 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凡斯公司營業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凡斯公 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沙發公司69萬1,840元;被告凡斯 公司、蘇逸羣連帶給付原告海博公司37萬3,300元,及均自1 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之審理條 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併予裁判,附此敘 明。 五、原告與被告凡斯公司、蘇逸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訴-157-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行政院、法務部、法務部矮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 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 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受律師及 法扶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保障,若拒絕為身心障 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 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 計畫、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之保管金分戶卡影本等件以為 釋明。然查,前開法扶轉介單與回覆單之日期為民國111年4 月26日,無從以聲請人前曾經准予法律扶助,即認聲請人現 仍合於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要件,而前開保管金分戶卡為 110年5月18日所製作,距今已逾3年餘,亦難逕憑該分戶卡 認定聲請人有無資力之情形。又上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雖 記載聲請人有精神疾患,然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 法律扶助法令係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 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該規範之目的、程序 、要件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身心障礙者縱因此獲得法 律扶助,於訴訟救助程序中,仍應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4-救-27-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阿克斯綠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惠元展貿有限公司(原名: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 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本院 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宇霖,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發太陽光電之公司;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禮儀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惠元展貿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 表人,並自稱為唯一股東。因被告龍寶公司向高雄市農會承 租土地作為殯葬用地,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89,24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多方 面利用土地,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及儲能設施 ,然因欠缺資力及專業,遂邀請原告合作,雙方於民國112 年3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性質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 之聯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予被告廖淑惠,向被告廖淑惠購買其對被告龍寶公司之總 出資額之70%即428萬4,000元,被告龍寶公司則同意在系爭 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後交予 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原告預期本案順利完 成設施興建及併聯台電後,即以原告持股70%、被告廖淑惠 持股30%之方式,共同經營太陽能發電廠。惟原告於112年3 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後,於112年6月7日、16日分 別接獲被告龍寶公司之原負責人兼股東即訴外人高慧君來函 表示就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變更一事有爭議,被 告廖淑惠並非被告龍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被告龍寶公司對 外有積欠債務未還,包含對訴外人鑫豐公司之工程款1,552 萬4,250元未支付等情,又經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在110年間 曾因設置路障而發生地方反彈等民抗事件,並非能順利興建 、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地點,此等資訊分別為影響原告取得 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後能否順利營運、原告是否會投資本 案並簽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上開 資訊,使原告在重大資訊錯誤之情形下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有民法88條 第2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於112年1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廖淑惠實際上 並未持有被告龍寶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兩造縱使履約亦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一)項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又被告廖淑 惠之股權已有前股東高慧君發函表示爭議,亦與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六)項第2款保證無第三者權益或主張情形不同;再 者被告龍寶公司實際上有龐大債務,則被告廖淑惠能給付之 出資額,係積欠龐大債務之股權,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無爭 議、無負債之70%出資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已無法給 付,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廖淑惠之給付不能, 且有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之情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謊稱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公司唯一股 東,出資額出售經過股東會批准,且無第三者主張權益,並 隱匿被告龍寶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1,552萬4,250元之情形, 係故意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第一期價款 600萬元,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財產權,且被告廖淑惠 為被告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簽約時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龍寶 公司,其詐欺行為,係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淑 惠以不實資訊讓原告與被告龍保公司簽約,屬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龍寶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如前,則被告廖淑惠 已無持有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廖淑惠返還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被告龍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且被告龍寶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及負責人出資額資料,可透過上網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上開資訊 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不可採。又原告在被告廖淑惠 擔任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與被告龍寶公司之前負 責人洽談合作事宜,當時猶豫不決,嗣原告得知被告龍寶公 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被告廖淑惠,而被告廖淑 惠資力雄厚,始積極與被告重啟洽談合作事宜,進而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廖淑惠原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將「變更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 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海利普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支付400萬元予被 告,然當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要求取回「變更 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件」,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 2款前段「完成股權轉讓以及負責人及董監事人員變更」時 ,原告卻因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故拒不交付「變更負責人 所需之所有要件」而藉詞拖延。被告乃先後於112年8月17日 、同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其中1 12年8月17日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逾催告之5日 期限即112年8月23日仍不依約履行,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 月24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函復被告表明「已再次 表達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股權移轉交易」,兩造乃於112年9月 19日進行協商,原告同意進行股權轉讓變更,並保證於112 年10月2日前開立112年10月20日到期支票、金額800萬元之 支票1張,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並保證於變更負責 人後開立支票,支付第3至5期價金,惟因原告再度食言,被 告乃於112年10月24日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原告 歸還被告龍寶公司所有之印鑑、支票及其他證件,原告始於 112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出資4,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 0%股權。 (二)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係由海利普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龍寶公司,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 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為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4 ,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海利普公司支付系爭契約之第 一期款項6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簽收回條與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系爭契約之甲乙雙方 雖分別列「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惟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於前言明定「......鑒於本契 約內容涉及甲方股權移轉,甲方特別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 ,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並且甲方轉讓 其股權的要求已獲得公司股東會的批准。」於第一條第(一) 項約定:「乙方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投資甲方,甲方公司 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於第二條約明:「甲 方同意根據本契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將70%股權轉讓給 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股權。」於第三條甲方聲明約定:「 (一)甲方為本協議第一條所轉讓股權的唯一所有權人。(二) 甲方作為公司股東已完全履行了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細繹系爭契約之用語,既已 約明「甲方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甲方有意轉讓『其 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甲方作為公司股東」等節, 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方」並非僅指被告龍寶公司,尚 應包含自然人即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淑惠。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 內容包含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4,000萬元向被告廖淑惠購買 其在被告龍寶公司之總出資額之70%,並約定被告龍寶公司 同意在系爭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後交予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等節,應屬 可採。且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強調、擔保「被告廖淑惠合法 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被告廖淑惠為系爭契約所 轉讓股權之唯一所有人」等節。然依被告龍寶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龍寶公司 之總出資額為612萬元,被告廖淑惠之出資額僅497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被告廖淑惠並未 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而被告廖淑惠是否持有被告被 告龍寶公司100%股權,影響被告廖淑惠是否能夠轉讓被告龍 寶公司70%股權給原告,並進而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約定「甲方公司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之持股 比例,自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對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表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屬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查,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於未獲真實資訊 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背負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且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契約既為出資額 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由被告龍寶公司與被告廖 淑惠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自屬共同法不侵害他人 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600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未約定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就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重訴-623-2025021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忻芃 相 對 人 美得泰先進醫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 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陸元,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 7萬8,125元(應以最後扣掉勞健保自負額金額為主),並應 於113年12月30日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 就上開調解內容,僅於113年12月12日匯入3萬1,260元、6,1 19元後,就其餘4萬746元迄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 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彰化銀行個人網路 銀行明細影本1份可稽。本件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 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07

TPDV-114-勞執-2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 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嗣世華銀行於同年 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 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 請書、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 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嗣 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 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 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3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8萬8,122元 5萬5,909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49萬1,318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025-02-06

TPDV-113-訴-7183-20250206-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劉曜瑋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3,38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提繳18萬3,38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訴之聲明第 一項、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差額18萬3, 384元,及提繳18萬3,45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為36萬6,840元(計算式:18萬3,384元+18萬3,456元 =36萬6,8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然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部分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670元(計算式:5,010元 -5,010元×2/3=1,670元);而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3,0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670元(計算式:1,670元+3,000元=4,67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06

TPDV-114-勞補-51-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趙本清 被 告 江蘇宏圖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美金貳拾柒萬零柒佰陸拾參點捌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受理民 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 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條 定有明文。是民事事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者,應依兩岸條例適用法律;於兩岸條例未規定者,則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雖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觀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 下關於民事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 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足見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係關於實體法準據規範之規定,而不包括訴訟管轄 等程序法規範。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受訴法 院自得依法庭地法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 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查被 告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核准成立之公司,有被告營業執照影本 、民國111年9月15日之被告第九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議公 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原告則係依臺 灣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其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核屬涉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之民事事件,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考量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基本 原則,其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立約人(即兩造)同意以貴行(即原告)之法律為準據 法」(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本件債之關係成立及其效力 ,即應依兩造之約定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貸美金3,000萬元,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利息每季付息 一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至時全數清償。如受強制執行、合 併、分割、營業讓與或減少資本、違反聲明承事項或不履行 、違背相關契約條款或發生有具體事實之其他信用不良情事 時,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發生透過資 產重組方式出售主要營業項目,以資產遭法院凍結等情事, 原告於107年9月17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一章第13第5項 、第10項與第11項,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前提前清償本 金及相關利息。被告並未清償,原告向訴外人中國光大銀行 南京分行請求履行擔保責任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美金27萬763.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中華人民共和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裁 定書、境外機構外債簽約情況表、撥款申請書、匯款資料及 經公證人周家寅出具之認證書、經公證之原告107年9月17日 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函、債權明細表、利率基準表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美金)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3,000萬元 27萬763.85元 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2547% 107年11月3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 0.0000000% 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

2025-01-24

TPDV-113-重訴-22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嚴瑀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均約定,因本契約 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7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貸款: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 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未能按期給 付,原告尚得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二期、三期時, 分別計收300元、400元、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間使用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 被告最後於113年11月4日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80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訴之聲請所示金額不爭執,希望可 以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網路列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74萬8,129元 74萬6,929元 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14% 違約金:1,200元 2 2萬6,680元 2萬3,973元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507元 2.違約金:1,200元 總計 77萬4,809元 77萬902元 - - -

2025-01-24

TPDV-113-訴-684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王盈之 被 告 方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卡友貸款借款約定書 第12條約定,被告不履行本契約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 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卡友貸款借 款約定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利 息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2萬7,506元 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19% 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0.719% 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1.438%

2025-01-24

TPDV-113-訴-69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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