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不思以
勞力賺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5,000
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0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鋸子,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工具,固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現實上亦無法證
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冷氣4臺 2 大水塔2個 3 燒水爐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楊嘉程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乙○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00巷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之鋸子(未扣案),敲破防盜窗後侵入屋內後,發現監視器
後,為避免日後被查緝,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徒手扯斷
監視器電源線,致令不堪使用,再竊取乙○置放於該處之冷
氣4台、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
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鴻穩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
77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高敏豪,所得花
用無存。嗣乙○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竊盜及毀損犯行。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方峦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發現上址遭被告侵入後,屋內物品遭竊及監視器遭毀損之經過。 3 證人楊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①證人高敏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證人高敏豪提出之112年5月24日被告出售物品之單據 證述被告將冷氣4台、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載送至其回收場變賣共7722元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321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毀
損及竊盜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
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毀損監視器部
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乙○雖陳稱其尚遭竊電爐1台、銲接機4台、砂輪機8
台、打孔機2台、鐵材1批、灌風機1台、腳踏車3台、大台三
輪車1台、黃金金牌1個、現金2萬元、工具1批、鐵架1批、
冷氣5台(被告稱竊取4台)等物,惟被告僅坦承竊得冷氣4台
、大水塔2個及燒水爐1個,且警方亦未扣得電爐1台、銲接
機4台、砂輪機8台、打孔機2台、鐵材1批、灌風機1台、腳
踏車3台、大台三輪車1台、黃金金牌1個、現金2萬元、工具
1批、鐵架1批及另台冷氣等物,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復參以告訴人自陳自111
年8月間到112年5月間均未居住在上址,其係於112年6月22
日16時許始發現該處遭人破壞侵入行竊,經警方勘查現場後
,該住宅地處偏僻且四周鄰近樹林為開放空間且未設圍牆,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參,
是無法排除有第三人行竊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
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TCDM-113-易-369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