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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吳思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74-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047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活株壹株及枯株柒株均沒收;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栽種,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神采飛揚」之賣家購入大麻花,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 機為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並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使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將上開大麻花內所含之3顆大麻種子 (原先共5顆,栽種剩餘之2顆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放置於盆栽內培育或以將部分植株阡插至其他盆栽之方式栽 種大麻,成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其餘7株尚 未開花即枯萎。嗣於113年8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 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36、42、45頁),並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截圖、職務報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35、39至43、47至53 、59至61、71至73、79頁、偵一卷第37至45、47至50、67至 73頁、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係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予以播種、插苗、 移栽、灌溉等,於查獲時止已達出苗程度,自屬栽種既遂, 又被告自稱係因個人興趣而開始栽種,且所栽種之大麻僅1 株活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利之 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供己施用而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大 麻所獲活株數量微、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 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有身體健康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 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 ,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7株,雖經鑑 定均含大麻成分,然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 ,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固屬違禁物,然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 種子2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是 此等大麻種子既未經證明具發芽能力,應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大麻植株3株(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2株)、大麻煙草狀6包(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枯株5株及大麻葉1包) 大麻植株3株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煙草狀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 2 大麻種子2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合計淨重0.03公克。 3 植物帳篷1組 4 水煙壺2個 5 風扇1個 6 燈具2組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18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840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稱審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訴-10-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楠公路816之1號前時,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 同車道同向前方、莊歐好(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由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闖越 紅燈右轉入高楠公路慢車道而在乙車同向前方,丁○○本應注 意該路段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避讓丙車而減速之乙車行駛動態 ,未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以時速50、60公 里之速度超速自後方追撞丙○○騎乘之乙車,丙○○再因此衝擊 力追撞丙車,復往前撞擊樹叢中之燈桿後人車倒地,受有右 肺撕裂傷合併肺動脈及支氣管損傷、合併張力性氣血胸、肺 靜脈撕裂傷、右肘及右小腿開放性骨折、腹內出血、顏面撕 裂傷合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 12時52分許因多處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丁○○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交訴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相卷 第119至180頁、偵卷第75至78頁、審交訴卷第37、45、51頁 ),並經證人莊歐好、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婆 婆朱陳貴招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8、13至16頁、相卷第91至 93、95至97、117至118頁、偵卷第75至78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丙○○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出院病歷、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號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8日高市消 防護字第112367897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 卷第27至89頁、相卷第89至95、99、115至120、207至209、 217至228頁、偵卷第19至22、61至66頁),堪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 ,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佐 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速50至60 公里速度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 以:被告超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 因,莊歐好、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維持相同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01400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694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意見書(偵二卷第19至22、61至66頁)附卷可考,與 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學術單位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以證明莊歐好有肇事責任等語,是被告上開聲請鑑定之待 證事項為莊歐好是否有肇事責任之過失,惟因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非被告以外之事故當事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莊歐好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 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 立;再者,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莊歐好右轉後,被害人隨即剎 車減速,乙、丙車並未相撞,足證莊歐好之交通違規行為與 車禍發生並無直接關聯,並無肇事因素,而被告超速、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貿然追撞乙車, 係明確之事實,整個因果歷程更存在相當性,本案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規定,無再行鑑定必要,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違反注意義務態樣非輕微,其為唯一肇事因素,致被 害人不幸死亡,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有身心 巨大悲痛;又被告坦承犯行,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就 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迄未合理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審交訴卷第53頁) ,並有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參(偵二卷第91至99頁 );暨衡及被告無刑事前科(審交訴卷第55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水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審交訴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460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934號卷,稱相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卷,稱審交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交訴-7-20250318-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朱柏旭 朱銘楦 原告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朱碩智 原 告 唐幫明 梁蘭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黃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交附民-37-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內容含有無故竊錄他人裸露生殖器及 自慰之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 攝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時,自不詳管道取得代號AB000-B1 13049(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03 至104年間遭不詳人竊錄之A男正面露臉、裸露生殖器及自慰 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並上傳而重製於其所使用Go 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硬碟內, 再以社群軟體「X(即原Twittwer)」暱稱「九歲(備用帳 )」(帳號為「yanxun0310」)刊登「新舊客戶這邊請一位 異男$50買十送一轉發置頂貼文案愛心再送一不定期活動請 鈴鐺按起來目錄下方連結一律匯款轉帳。影片雲端檔發放國 外朋友支援PayPal匯款(優質異男視訊長片都在這)」之販 售訊息,並待買家給付價金後,以雲端分享方式(亦即提供 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並開放共用存取權限)提供本案性影像予 買家,而A男所屬經紀公司法務甲○○於113年1月29日13時58 分許,與蘇勇詮聯繫購買本案性影像事宜,並於同日15時5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蘇勇詮所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蘇勇詮收到匯款後即傳送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予甲○○,A男即 委由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 第5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至40、65至 67、83至90頁、審訴卷第57、65、68頁),核與告訴人A男 於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先後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而確定)偵查中證述、告訴代理人甲○○陳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23頁、偵二卷第33頁、偵一卷第89 至161頁),並有交易對話紀錄、被告刊登販賣訊息、雲端 硬碟畫面擷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1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96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警卷第29至42 頁、偵一卷第53至199頁、偵二卷第3至27、41至61、97至10 3、111至117頁、審訴卷第97至154頁)、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彌封袋) 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僅須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 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 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 「臉部」則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均屬個人資料。查被 告於社群軟體公開張貼之販售訊息有顯示告訴人正面露臉、 裸露生殖器等身體特徵之影像截圖,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 性,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情形,且係為販賣獲利,自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之意圖,並因此侵害告訴人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及資訊自 決權,並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 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所為自已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刑法第315條 之2第3項、第1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  ⒊起訴書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散布性影像罪且未就被告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 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犯行起訴,然「散布」係將實體物品直 接散發傳布於公眾,本件被告係在社群網站張貼性影像擷圖 ,經買家付費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買家點選瀏覽 、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 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又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刑法 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名(審訴卷第57、64至65頁 ),被告復予以認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另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然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其 遭竊錄性影像時年齡約18、19歲(偵一卷第97頁、審訴卷第 33至35頁),卷內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遭竊錄性 影像時未滿18歲,是起訴書認告訴人於遭竊錄性影像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 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2項、 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 像罪處斷。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法蒐集而 來之告訴人遭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內容猥褻行為性 影像上傳雲端硬碟販賣牟利,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 、身心健康安全,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亦助長竊錄 性影像之散布而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警方於113年10月17 日執行搜索後,被告再度重新登入Google帳號還原雲端硬碟 內本案性影像資料夾繼續供他人觀覽,其惡性非輕,動機、 目的及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所獲不法利益金額、無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需扶養雙親,以及告訴代理 人求刑意見(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載有Googl e雲端硬碟軟體並呈登入狀態,足認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以其帳號申設之雲端硬碟內,曾 經被告上傳並存有本案性影像,亦屬被告販賣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猥褻行為性影像附著之物,雖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均稱帳號密碼已遭警方更改且本案性影像已遭警 方刪除,被告無法再度進入該帳號所屬之網路空間內使用本 案性影像等語,惟鑑於性影像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 品上,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 保護告訴人立場,就本案性影像在尚乏證據證明訊號已完全 滅失之情況下,仍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至卷 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截圖,乃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基於採證目 的而作成之證據資料,並置於密封資料袋內或已作隱匿告訴 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代理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2,500元為被告販賣本案性影 像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ad平板電腦1台 附表二: 編號 網路位置 客體 1 被告以Google帳號「ricky380000000il.com」申設之雲端硬碟內 本案性影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 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 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 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18

CTDM-114-審訴-16-20250318-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彭梓昀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32-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萬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余宗憲 盧育祥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高仲慶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同為高雄市左營區慈暉六村改善工程建築工地之 包商,僱有壬○○、丁○○等人(下合稱被告4人),被告4人與 辛○○同在慈暉六村2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工作。被告4 人與辛○○因工作環境安全之理念不合,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11時30分許,在本案工地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甲○○於上開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水泥磚砸 吳懿方即丙○○行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儀表板、排 檔桿、大燈開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懿方。 (二)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辛○○之頭部、頸部、背部等部位,致辛○○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左後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辛○○、吳懿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 第45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警卷第3至6、7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3頁、偵 二卷第19至23頁、審易卷第131、284、303、400、409、444 、453至454、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吳懿方、 告訴代理人戊○○、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證述明確(警卷第21 至31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擷圖 、本案車輛遭毀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3 至59、63頁、偵一卷第23、27至31、47頁)。是被告4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 4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 告4人就事實一㈡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累犯  1.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乙 ○○於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審易卷第463至465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乙○○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乙○○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下稱甲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 稱乙罪、丙罪),後經屏東地院就甲、乙、丙罪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被告壬○○於110年6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69至479頁),惟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壬○○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壬○○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3.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112年5月2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 81至48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丁○○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丁○○是否構成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丁○○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因認告訴人辛○○違 反安全作業流程而有致相關在場作業人員之生命身體遭受危 害之虞,與告訴人辛○○溝通未果,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辛○○成傷,其 4人犯罪動機雖情有可原,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而訴 諸暴力手段,犯罪手段仍值非難,所幸告訴人辛○○所受傷勢 非至為嚴重;又被告甲○○另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吳懿方所 有之本案車輛,使告訴人吳懿方後續支出新臺幣35,180元之 修繕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不該;復審酌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吳懿方未到庭調解、告訴人辛○○無 意調解,致被告4人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 1月20日電話紀錄(審易卷第123、419頁)可參;兼衡以被 告乙○○、壬○○、丁○○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紀錄及其他前科素行暨被告甲○○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易卷第463至510頁),及被告乙○○於 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從事工程,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從事養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於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擔任臨時工,有精神障礙及骨盆脆裂之身體狀況,扶養 父親(審易卷第459至4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審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之法益數、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 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 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甲○○為事實一、㈠犯行用以砸毀本案車輛之水泥磚,固 屬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 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 傷害期間且告訴人辛○○與告訴人吳懿方通話期間,對告訴人 辛○○恫稱:我知道辛○○家在哪裡,要到辛○○家裡打死辛○○等 語,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且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續傷害實質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等語。 二、公訴意認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辛○○、吳懿方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被告乙○○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辛○○恫稱上開言語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辛○○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當時在跟告訴 人吳懿方講電話,說知道我家在哪裡並要到我家打死我,我 當下很害怕等語(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吳懿方亦於偵查 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辛○○遭打時打電話給我,我就打給被告 乙○○,詢問被告乙○○為何毆打告訴人辛○○,被告乙○○即回答 我說打他剛好而已,且知道告訴人辛○○家在哪裡,要找到告 訴人辛○○的家並打死他等語(偵一卷第15頁),惟告訴人吳 懿方係告訴人辛○○之僱用人,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亦於案發時 、地同遭毀壞,告訴人2人指訴目的本在使被告4人受刑事訴 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告訴 人2人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客觀而毫無偏袒彼此情形,並非無 疑,尚難逕用以補強告訴人辛○○之指述;再者,此部分起訴 事實經被告乙○○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壬○○、丁○○ 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乙○○有口出上述恫嚇言語(偵一卷第37 至43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又證人即目擊者趙紹樺亦僅 證稱案發過程乃告訴人辛○○對承包商即被告乙○○等人開罵, 其到現場時本案車輛已遭毀損,其就正在衝突之被告4人及 告訴人辛○○勸阻並拉開雙方等語(警卷第29至31頁),亦未 聽聞被告乙○○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恫嚇言語;此外,觀諸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4人與告訴人辛○○發生肢體衝 突,並未拍攝到被告乙○○撥打電話之畫面,且該錄影檔案亦 無收音。從而,卷內實缺乏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2人所 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2人指訴,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自難證明被告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傷害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196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45號卷,稱偵一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3-審易-115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承翰(原名黃偉誠)加入「陳立文」(音譯)等人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承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與陳立文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翰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 起,陸續致電曾怡柔向其佯稱可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曾怡柔陷於錯誤而陸續付款給李承翰(付款方式、金額 、時間、地點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李承翰再於112年1月 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轉交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1 萬5,000元給「陳立文」,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 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曾怡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 卷第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偵一 卷第31至32頁、審易卷第43、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怡柔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55至56頁), 復有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 科技大學113年12月9 日台南科大教字第1130014111號函在 卷可佐(警卷第18至23、31至34頁、偵卷第33至47頁、調偵 卷第3、27、31至53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⑴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  ⑵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7年以下。  ⑶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立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4.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另包含「陳立文」及 另1位朋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易卷第42頁),自已該 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公訴意旨尚有誤 認,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易卷第42 頁),復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固未就被告洗錢犯行起訴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犯行,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審易卷第42頁) ,復經被告予以認罪,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得併予審理 。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罪,又無因其自 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實際數度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收取 、轉交詐欺所得之贓款與集團其他成員,而為集團成員隱匿 不法所得及規避國家對上開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動 機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本案告 訴人所受詐欺款項金額達31萬5,000元,犯罪動機、情節、 所生損害均非輕;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犯行經查獲(嗣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61頁),再犯本案同罪質犯行, 惡性非輕;另被告終於審理時坦承犯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實 際獲分配犯罪所得(詳後述),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 條件略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1萬5,000元,自114年4月11 日起於每月11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以被告自述專科肄業、從事系統 櫃(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利只是幫忙介紹而已等語(審 易卷第42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付款項,經被告轉交予陳 立文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付款情形 1 112年1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 112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承翰 3 112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 4 112年1月19日22時10分許,由曾怡柔委由友人王畯毅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共計31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5838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52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稱調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8

CTDM-114-審易-16-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2、9190、91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少榕犯附表三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戴俊傑、王益發(上二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美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李少榕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成員取 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復由李少榕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款 時間、金額及地點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後交予負責收水之 戴俊傑或王益發,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韻曲、易駿晟、葉雨虹、蔡珮欣、朱晏亞、吳佳蓉、 盧俊宇、王貞偉、蔡佩晶、廖尉妘、莊美娟、李碧芬、黃柏 霖、辛姿禪、鄧竹涵、曾羽佩、楊氏映娥、韋碧玉、彭梓昀 、蔡政雄、謝清宗、何欣宜、林孟賢、林昕翰、羅婉瑄、吳 思儀、林建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少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2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34頁、警 三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671至674頁、審金訴卷第221、235 、2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料,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警一卷第41至89頁、警三卷第7至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其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針對同一告訴(被害)人受騙 款項予以數次提領,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被害)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8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8次犯 行,分別侵害各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又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晏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3年 2月1日13時31分、14時34分許分別匯入1萬元、5,000元5至C 帳戶,及編號6告訴人蔡珮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3 年2月1日13時45分、14時17分許分別匯入2萬3,000元、1萬 元至C帳戶後,被告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載之同日14 時26分、14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2萬元外,依C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同日13時31、51分及52分許各提領之1萬元、2萬 元、2萬元,亦為被告在同一地點所提領,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審金訴卷第221頁),此等提領款項與附表二編 號5、6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 院告以被告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至2 8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 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 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 度及被告所獲報酬金額(詳後述);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 尚未與各告訴(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損害 ;復參酌其前有詐欺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 (審金訴卷第247至254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酒吧工作(審金訴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所犯28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 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 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各次犯行獲取之報酬金額為各次提款金額3%等語,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3頁、偵二卷第673頁),又附 表二編號1、3、4、10、12、17、22、26部分,各告訴人匯 款金額高於被告提領金額,於此情形下,應以被告實際提領 金額核算被告之報酬;附表二編號2、5、6、7、8、9、11、 13、14、15、16、18、19、20、21、23、24、25、27、28部 分,被告提領金額高於各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則被告 提領超出部分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自不得將該差 額部分納入核算被告之報酬,而應以各告訴(被害)人匯款 金額之3%核算被告之報酬。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569元{計算式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4萬9,987 元+7,000元+4萬4,000元+(1萬元+5,000元)+(2萬3,000元 +1萬元)+(9萬9,978元+4萬9,990元+9萬9,988元+4萬9,989 元)+6萬5,123元+2萬6,036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萬5,000元)+1,877元+2,000元+(4萬9,986元+2萬9,013 元)+(9,999元+2萬0,012元)+4萬9,988元+2萬9,985元+7, 000元+3萬元+4萬9,985元+3萬6,998元+4萬9,986元+1萬元+4 萬9,983元+(2,000元+2萬元+2,000元)+1萬元+(3萬元+2, 000元)+(4萬9,985元+1萬7,100元)+2萬4,988元】×3%=39 ,5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 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轉交 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 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帳戶代號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A 張峮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1頁 B 張峮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3至95頁 C 陳嬿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7頁 D 涂嘉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99頁 E 涂嘉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1頁 F 劉立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G 劉芊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9至111頁 H 劉芊妤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07頁 I 林彥儒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3頁 J 林彥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K 傅秀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7頁 L 羅冠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一卷第119至121頁 M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三卷第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提領情形 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告訴人 陳韻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韻曲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韻曲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A帳戶 ⑴告訴人陳韻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23至125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27至13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3,3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24分許,匯款5,918元至A帳戶 同日15時4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2 被害人 林沛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林沛樺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致林沛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B帳戶 ⑴被害人林沛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9至142頁) ⑵匯款明細、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6頁) 113年1月18日15時24分許,提領9萬9,000元 3 告訴人 易駿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9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易駿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手續云云,致易駿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3,985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易駿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49至15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8、161至162頁) 113年1月18日15時38分許,提領7,000元 4 告訴人 葉雨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葉雨虹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協議云云,致葉雨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匯款4萬4,123元至B帳戶 ⑴告訴人葉雨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67至177頁) 113年1月18日15時54分許,提領4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常德店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 朱晏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朱晏亞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朱晏亞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03至20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07至208、214、220至225頁) 113年2月1日13時31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德店 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000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蔡珮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蔡珮欣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預繳相關費用云云,致蔡珮欣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2月1日13時45分許,匯款2萬3,000元至C帳戶 ⑴告訴人蔡珮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83至192、194至195頁) 113年2月1日13時51分、13時52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元 同日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C帳戶 同日14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7 告訴人 吳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59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吳佳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金流服務云云,致吳佳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9,978元至D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27至22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1至24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建楠郵局 同日15時5分許,提領4萬元 同日15時17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D帳戶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同日15時4分許,匯款9萬9,988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16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E帳戶 同日15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興楠店 同日1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5時30分許,提領1萬元 8 告訴人 盧俊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盧俊宇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認證云云,致盧俊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20分許,匯款6萬5,123元至F帳戶 ⑴告訴人盧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51、252至25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55至258、263至264頁) 113年3月12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同日15時22分許,提領6萬元 9 告訴人 王貞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4時43分許,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貞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王貞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6,036元至F帳戶(起訴書誤載為2萬6,051元) ⑴告訴人王貞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65至2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1、274至277頁) 113年3月12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同日15時42分許,提領7,000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告訴人 莊美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6時34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莊美娟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莊美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莊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3至346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47至357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證券楠梓分公司 同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G帳戶 同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 蔡佩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9時7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郵局客服人員,向蔡佩晶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蔡佩晶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50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13至322、324頁) 113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同日11時58分許,匯款1,877元至G帳戶 同日12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 廖尉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廖尉妘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廖尉妘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分許,匯款2萬0,001元至G帳戶 ⑴告訴人廖尉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7至33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1至336頁) 113年3月13日12時6分許,提領2,000元 13 告訴人 李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1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碧芬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3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李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95至397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一卷第300至301、304至308頁) 113年3月13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1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匯款2萬9,013元至H帳戶 同日11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同日11時47分許,提領1萬元 14 告訴人 黃柏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黃柏霖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黃柏霖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1時45分許,匯款9,999元至H帳戶 ⑴告訴人黃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79至282頁) ⑵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83至28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提領1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100元) 同日12時27分許,匯款2萬0,012元至I帳戶 同日1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楠郵局 15 告訴人 辛姿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0時46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辛姿禪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辛姿禪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辛姿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65至369、377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告訴人 曾羽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向曾羽佩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ATM完成設定云云,致曾羽佩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曾羽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97至399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01至40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告訴人 鄧竹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鄧竹涵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鄧竹涵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2時2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I帳戶 ⑴告訴人鄧竹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79至382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83至389頁) 113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提領7,000元 18 告訴人 楊氏映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借貸訊息,適楊氏映娥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需返還美化帳戶之款項云云,致楊氏映娥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39分許,匯3萬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楊氏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3至416頁) ⑵存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17至419、423至425、429頁) 113年3月13日13時43分許,提領3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 19 告訴人 韋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後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韋碧玉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韋碧玉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J帳戶(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⑴告訴人韋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31至4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35、441至458、460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13時55分許,提領5萬元 20 告訴人 彭梓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超商客服人員,向彭梓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彭梓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6,998元至J帳戶 ⑴告訴人彭梓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65至46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69至478頁) 113年3月13日14時6分許,提領3萬7,000元 21 告訴人 蔡政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29分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政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蔡政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蔡政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81至484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85至489、493至494頁) 113年3月13日14時24分許,提領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2 告訴人 謝清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0時26分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謝清宗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謝清宗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謝清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至49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499至500、503至516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0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梓店 23 告訴人 何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何欣宜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何欣宜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4時43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K帳戶 ⑴告訴人何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17至51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19至523、529頁) 113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24 告訴人 林孟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不實訊息,適林孟賢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林孟賢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18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孟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79至580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81至588頁) 113年3月13日18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華南銀行楠梓分行 同日18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L帳戶 同日18時44分許,提領2萬元 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2,000元至L帳戶 25 告訴人 林昕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以IG向林昕翰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中獎後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昕翰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林昕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31至53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35至550、553至556頁) 113年3月13日20時4分許,提領1萬2,000元 26 告訴人 羅婉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羅婉瑄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羅婉瑄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3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2,363元至L帳戶 ⑴告訴人羅婉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559至561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二卷第563至565、568至573頁) 113年3月13日20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27 告訴人 吳思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超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吳思儀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認證云云,致吳思儀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吳思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14至26頁) 113年3月10日13時35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 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同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7,100元至M帳戶 同日13時37分許,提領7,000元 同日13時41分許,提領8,000元 28 告訴人 林建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蝦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建華佯稱:無法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證云云,致林建華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0日13時47分許,匯款2萬4,988元至M帳戶 ⑴告訴人林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7至28頁) ⑵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警三卷第29至37頁) 113年3月10日13時49分許,提領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5015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628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一,稱偵一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02號卷二,稱偵二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0號卷,稱偵三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稱偵四卷; 八、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8

CTDM-113-審金訴-252-20250318-1

審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黃佑軒 被 告 洪宗極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4年度審金易緝字第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8

CTDM-114-審附民緝-2-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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