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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黃郁涵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宗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澤森 李泰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澤森、李泰惠為訴外人林應嘉之父 母,伊與林應嘉於民國92年間在加拿大成立普通法伴侶關係 ,兩人於95年間先後返臺,自99年間起同住在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依加拿大卑詩省家庭法、 遺囑遺產繼承法規定,伊已得享有因配偶而生之權利,且屬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施行法)第2條 所定為經營共同生活目的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下稱第2條關係)。嗣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因 病死亡,留有婚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5萬6,088元,伊婚後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價值為3萬1,076元,伊與林 應嘉未就財產制有所約定,伊得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差額 之半數即651萬2,506元,伊僅為一部請求之398萬0,826元。 另被上訴人擅自將林應嘉之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下稱死 亡給付)133萬1,700元悉數均分,林澤森並領走學校教職員 撫卹金(下稱撫卹金)28萬0,140元,損害伊身為林應嘉配 偶所得主張之權利,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第15條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8萬0,826元,林澤森、李 泰惠依序給付伊47萬2,995元、33萬2,925元,並均加計自民 事聲明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398萬0,826元部分,追加直接 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另主張:附表 二所示存款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 ,下稱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逕行分割取用,已侵害伊繼承 權,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共識,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林應嘉生前表明死 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伊,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汽車,且 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伊為該車之所有人,惟 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伊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第23條準 用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追加聲明,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命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應嘉在加拿大係成立普通法伴侶 關係,並非加拿大法律定義下之婚姻配偶關係,其等亦未經 合法結婚儀式並取得證書,難認兩人已婚並為配偶關係。林 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斯時748號施行法尚未施行,猶 未承認同性婚姻效力,該施行法復無溯及規定,且無類推適 用正當基礎,上訴人無從依該法取得林應嘉之配偶身分,無 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繼承,亦無由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伊返還所領取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林應嘉生 前亦未將系爭汽車死因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上訴 人所為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並審酌上訴人與 林應嘉均在我國出生、成長,於86年間相識進而交往,91年 間起兩人居住於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繼先後取得加拿大 國籍,林應嘉嗣因獲聘國內大學教職,於95年8月間返臺, 上訴人同年亦隨後返回,迄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 其等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應嘉已成立 婚姻關係,為林應嘉之配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判斷。惟上訴人與林應嘉因生理性別相 同,無從依民法親屬編婚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渠等雖於92 年5月12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溫哥華市簽署普通法家庭陳述書 (Statutory Declaration of Common-law Union),聲明 其等從90年9月8日開始以婚姻般關係相處同居,經該國律師 見證簽名,取得該國移民及難民保護法(Immigration and Refugee Protection Act)定義下之普通法伴侶關係,然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與林應嘉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且 林應嘉於107年10月20日死亡時,748號施行法猶未公布,渠 等無從踐行該法第4條之程序以成立第2條關係。又法律上之 身分關係,非僅形塑私權,更常涉及家庭親屬倫常秩序及利 益維護,本質上存有特殊之公益性,是關乎身分得、喪、變 更之法律制定或修正,本應以向後生效為原則,如認有溯及 必要,自應予以明文。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 惟該法無溯及生效之明文,自無從溯及認定林應嘉尚生存時 ,已與上訴人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且立法者就此應係出自 其預計計畫,並於價值權衡後有意所為,非屬法律漏洞,基 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許類推適用該 法。是難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已成立婚姻關係,上訴人主張其 為林應嘉之配偶,於林應嘉死亡時,得請求分配兩人之婚後 財產差額之半數,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再對系 爭遺產求予分割,暨得請領林應嘉之死亡給付暨撫卹金,均 屬無據。被上訴人為林應嘉之繼承人,渠等領取林應嘉之死 亡給付、撫卹金,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李泰惠與證人林 應群之證述,僅知林應嘉生前曾交代贈與300萬元予上訴人 ,而未提及系爭汽車如何處置。李泰惠於108年3月20日雖曾 傳訊詢問上訴人「我們已經搬到台南,想車子過戶給妳,不 知妳下星期中是否有空」等語,然直至同年5月19日李泰惠 再行傳送另則簡訊為止,上訴人均未讀取該則訊息及回覆, 李泰惠所為欲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已因上訴人 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承諾而失拘束力,難認上訴人 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簡易交付方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請求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 ,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146條、第1164條,及類推適用748號施 行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準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第1146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0,826元 本息,林澤森、李泰惠依序給付47萬2,995元、33萬2,925元 各本息,及林澤森返還系爭汽車,暨請求分割林應嘉所留系 爭遺產,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存在, 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汽車之死亡註銷登記暨協同辦理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原聲明),經第一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勝 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應嘉與伊 就系爭汽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伊於林應嘉死後已占有系爭 汽車,且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為該車之所有 人,惟系爭汽車事後遭林澤森無權占有,自得請求返還等情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命林澤森返還 系爭汽車,並於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系爭原 聲明,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場,對於上訴人之撤回表示「沒 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65頁),系爭原聲明因上訴人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聲明所為之判決,因此失 其效力,原審無須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則原審僅就上訴人之前開追加聲明為裁判,並認林應嘉與上 訴人就系爭汽車並無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汽 車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另就被上訴人 針對第一審判命渠等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 息部分提起之上訴,認無理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 自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㈡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依本法應 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 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第46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已認上訴人與林應嘉均具我國及加拿大雙 重國籍,而關係最切之國籍為我國,渠等未依民法親屬編婚 姻章節締結婚姻關係,亦未於加拿大依其法定方式結婚,復 不及依748號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核即無結婚之方式 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之情形。從 而原審認上訴人與林應嘉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判斷,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尚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所援引本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㈢又748號施行法於108年5月24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適用效力 之明文。而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 而補充之問題。上訴人與林應嘉僅曾在加拿大為「common-l aw partner」登記,未曾為婚姻關係之登記或儀式;復未依 內政部10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1060420398號函釋意旨辦理 同性伴侶註記(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144號裁定參照), 自無類推適用748號施行法成立第2條關係之餘地。原審認74 8號施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上訴人亦不得類推適用748號 施行法成立該法第2條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 ,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68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林正皓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2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四十九萬零六 十二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弟,先後向伊借貸下列款項:   1.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新臺幣(下同)80萬元信用貸   款(下稱台銀信貸)並撥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自行陸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被上訴人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 元借款未還。2.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50萬 元信用貸款(下稱台新信貸),扣除手續費後之49萬6,470 元撥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之附表編號2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 ,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惟被上訴人嗣 無力清償貸款,乃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3.被上訴人約自80年間起陸續向 伊借款,嗣兩造對帳結算積欠款項為200萬元,故被上訴人 於97年間以其所有○○市○○區○○段2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 擔保。系爭房地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受償200萬元分配款。因被上訴人再向伊借款200萬元, 伊乃於101年4月26日授權被上訴人提領上開200萬元分配款 。4.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元,伊乃於105年10 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被上訴人總計積欠伊25 4萬0,062元,或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㈡伊於103年6 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縣○○鎮○○路147號、149號房 屋(下分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並收取押金,惟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並未返還押金,而由伊代為返還押金 合計3萬9,503元。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257萬9,56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父母生病須專人照顧期間之分工,係 由上訴人出錢、伊出力照料父母之食衣住行,是有關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等款項,實為上訴人用以支付父母生活醫藥等 費用,而為其與父母之往來,期間上訴人並收取伊父親林月 山所有之147號、149號房屋租金。伊未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 貸、台新信貸之款項,自無積欠其貸款餘額40萬7,025元、8 萬3,037元。伊未曾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伊於97年間因恐 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拍賣,乃請上訴人幫忙,虛偽將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為200萬元借款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 ,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日後參與強制執 行分配時,須將分配款返還伊。上訴人始會於系爭房地遭強 制執行後授權伊提領附表編號2帳戶內之200萬元分配款。又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伊,係清償借款,而非 另借款予伊。另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押金,為伊母林黃環 收取,且147號房屋店面之押金係付給伊父林月山,而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林月山、林黃環分別於102年 8月20日、103年7月19日死亡。1.上訴人雖主張伊辦理80萬 元台銀信貸並撥入附表編號1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金融卡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共計76萬5, 000元,嗣被上訴人僅清償35萬7,975元貸款,尚欠40萬7,02 5元未還云云,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其所提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此借 款43萬4,186元,而非40萬7,025元,其先後主張已有歧異, 自難遽認所述借款之情屬實。兩造為手足,於日常生活、經 濟及家族事務上應有高度信賴合作關係。且依上訴人之陳述 及證人林靜宜、林麗芳之證詞,被上訴人提領台銀信貸之款 項,係基於手足間分工照顧雙親共識下,上訴人授權被上訴 人提領,供作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而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花 用。且上訴人陳明兩造父母有○○縣○○鎮○○○街14號房地(下 稱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出租收益,則上訴人先行貸款 供作父母醫藥費等需用後,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以租金收 益或其他財源,陸續清償台銀信貸相當期數金額,以分攤上 訴人養護父母之貸款負擔,此應為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 為,尚不得以此還款作為,推認被上訴人個人有向上訴人借 用台銀信貸。被上訴人提領前開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有 法律上正當原因。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還清台新 信貸之貸款,向伊借款8萬3,037元以清償上開信用貸款,並 由伊自附表編號3帳戶於101年4月27日轉帳8萬3,037元至附 表編號10之信貸還款帳戶等語,惟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林 靜宜、林麗芳之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提領台新信貸之款項 係供私用。至於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雖可 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前開日期各存款1萬元、2萬元至附表編號 2帳戶以供台新信貸還款,然此應係基於分攤養護父母費用 之家族財務共通合作互惠行為,尚不得以此存款作為,推認 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用台銀信貸,其自無可能與上訴人合 意承擔台新信貸之還款責任。是上訴人嗣轉帳8萬3,037元清 償台新信貸,應係償還自身之借款,而非另借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因而受有利益。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因資金需求,向伊借款200萬元,伊乃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執行事件之200萬元分配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云云。惟上 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若被上訴人自80至97年間長期向其借 款並積欠高達200萬元,且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上訴人乃取 得前開抵押權及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至101年4月26日始經 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則上訴人豈會在未立借據、亦未取得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200萬元分配款全數再貸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常理,顯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係虛偽設定抵押以規避強制執行,堪認屬實,是上訴人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取得200萬元分配款有權利 基礎。4.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生活費不足向伊借款5萬 元,伊乃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附表編號4帳戶云云 ,惟依兩造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基於訴訟中所涉生活費等 法律關係之糾葛,要求上訴人給付95萬元,惟上訴人僅願先 匯付被上訴人5萬元,顯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符,亦難認 被上訴人取得該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5.綜上,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40 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伊代為返還押租金3萬9,503元 ,惟147號、149號房屋為林月山所遺財產,林月山所立遺囑 亦載明含147號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未出售前之出租收益屬 林黃環所有,被上訴人辯稱147號、149號房屋押金係由父母 取得乙節,應堪採信,且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出租委託書、退 還押金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取 得2筆押金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筆押金合計3萬9,503元,亦屬無據。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 萬3,037元各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 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附表編號1帳戶於100年6月27 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20日間曾提領 26萬5,000元,於同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附表編號2帳戶 ,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 金存入;而附表編號1帳戶之100年7月20日23萬元取款憑條 、附表編號2帳戶之97年2月21日48萬5,000元及100年6月30 日50萬元取款憑條,係被上訴人親筆填寫,均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自上開帳戶為提、存款及轉帳 之行為,僅抗辯上開提領之款項,係用於雙親生活、醫療等 費用等語,惟兩造父母每月所需生活、醫藥等費用若干?該 費用支出與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帳之日期、款項金 額有何關聯?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金 錢,是否盡為養贍兩造父母之判斷,則上訴人一再主張:兩 造父母有14號房地、147號房屋之租金收益,不須動用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至345頁、卷㈡ 第44頁、第98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加調 查審認,並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謂逕台銀 信貸、台新信貸等款項,係供作兩造雙親之生活、醫藥費用 ,非借款予被上訴人個人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 免速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7,025元、8萬3,037 元各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200萬元 、5萬元,及不當得利3萬9,503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937-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 ,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65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4日止,即告屆滿 ,乃聲請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聲-1278-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 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 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 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 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 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 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 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 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 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 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 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 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 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 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 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 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 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 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 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 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 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 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 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 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 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 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 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 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 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 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 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 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 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 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 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 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 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 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 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 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 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 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 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 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 ,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 ,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 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 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 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 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 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 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 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 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 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 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 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 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 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 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 :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 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 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於113年7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見 原法院卷第31頁),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此項聲請為任何准駁 之裁定,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 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抗-94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江 淳 祥 江 永 祥 江 宏 祥 江 瑞 貞 江 禎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珍 陳 雪 華 陳 正 剛 陳 永 勝 陳林素鸞 陳 正 道 朱 建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君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縣○○鄉○○段866-1、867-2 、883-1、897、897-1、89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前5筆土地並合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 有人,除89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外,866-1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可建築之建築基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 建房屋,惟與○○路2段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因通過上訴 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238地號(下稱238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3.5 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 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2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於通行範圍 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齊佳段891 、8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並非袋地。 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請 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僅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伊等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此 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將是損害最 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始能到達○○路2段,其現況 雖作農耕使用,然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亦提出該5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 申請書圖,則該5筆土地之通行自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890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890、891地號土地 路寬最寬處僅爲2公尺,甚至縮減至1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應屬袋地。審酌238地號土地及○○段219、222地號土地分別 係○○都市計畫之ㄇ字型計畫道路東、西最尾端,而與○○路2段 相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坐落位置較靠近238地號土地, 該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經由238地號土地出入○○路2段較爲 便利,通行距離較短。ㄇ字型計畫道路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 收開闢爲道路,該計畫道路中之○○段60、59、217、218、21 1、219、209等地號土地,雖有建商於ㄇ字型計畫道路西側興 建社區而開闢6.5至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下稱系爭私人道路 ),惟系爭私人道路與89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尚有○○段877 、876、875、874地號及○○段56地號土地等國有或私人所有 土地坐落其間,866-1地號等5筆土地如以892地號土地向西 通往系爭私人道路(即附圖二方案),尚須通過上述5筆周 圍地,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 圍地爲多,且其通行距離較長,難認附圖二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附圖三、四方案,均係就866-1地號等5 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分別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六所示之891地號等12筆土地、附表七所示之891地 號等15筆土地,遠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 通過3筆周圍地複雜,且附圖三、四方案之周圍地多數編列 爲住宅區,其土地價值較高;何況89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至 2公尺,○○段883-3、888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第三 人所有建物始能供通行,亦難認附圖三、四方案係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方案。而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所須 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9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所有之○○段239地號土地,均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 地間之通行障礙;且2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經公館都 市計畫編列爲道路用地,上訴人江禎祥、江永祥亦於75年間 以238地號土地相鄰之○○段416-2地號(重測後爲○○段240、2 40-1地號)土地作爲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238地 號土地東側與○○段240、2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爲指定建築 線,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係作爲道路使用應有所認知,2 38地號土地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請求 通行該土地,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洵屬可採。依內 政部93年10月7日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指導原則規定,通行2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至少應爲3.5公 尺,始符合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因認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該通行範圍土地有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有容忍、不妨礙通行之義務。又866-1 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 管為該5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且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無 法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允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 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當屬對於2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 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 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 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 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 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 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 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 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 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 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 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   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 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 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 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148-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 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 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 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聲-1279-20250214-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生(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惠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簡聲-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 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111年第2 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定同 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惟區權人於當天18時簽到後即各自領票 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亦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討 論,原定之19時開會時間屆至,主席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迨至21時10分經在場者鼓掌同意始正式開會,斯時在場之區權 人僅約20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所定區權人總 數2分之1(即216人)以上,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武漢肺炎防疫─社區區權會召開指引」 ,主張系爭會議之程序進行符合臺中市政府行政指導等語。核屬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219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洋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典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受業主委託執行位於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11-1、13-2號 池之水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統(下分稱11-1號池、13-2 號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審訖後之設計圖面資料(下稱台電審訖圖面) 施工,被上訴人已交付台電審訖圖面予上訴人,11-1、13-2 號池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台電公司查驗掛表。而台電審訖 圖面標示PV線外應以HDPE管包覆,CD管屬HDPE管之一種,為 爭取台電公司掛表之時間,上訴人就CD管施工以剖管方式進 行,再置入電線,未通過業主驗收,其施作系爭工程在PV線 外包覆之CD管亦有開裂之瑕疵,復於同年7月12日未再進場 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未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1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進 行修補後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624萬2,70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支出 修補費用682萬2,038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其中材料費用 部分,11-1號池之PV線於同年6月10日因短路而引發火災, 有全部更換之必要,13-2號池之PV線亦須抽換70%,CD管材 料費用則屬上訴人應負擔範圍。又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45工作天,上訴人就11-1號池、13-2號池分別逾期104.5 日、46.5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72萬8,526元、190 萬3,147元(下合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施 工天氣統計表,主張不計工期云云,委無可採。系爭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無酌減違約金必 要。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補費用、違 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21萬1,002元本 息,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審以系爭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因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補費用、系 爭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執 此指摘有重複請求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48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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