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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惠瑛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惠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3號裁定(下稱第203號裁定)以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 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 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自110年8月11日 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3號裁定自 110年12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13元,本院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203號裁定以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20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261,93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1,613元後為240,321元(計算 式:261,934-21,613=240,32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匯款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9、13-17頁)。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 ,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聲免-6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伊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玲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56號、112年度偵字第3 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慧玲部分撤銷。 陳慧玲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鄭伊凡部分)。   事 實 一、鄭伊凡與陳慧玲為前OO關係(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OO) ,2人OO後仍由陳慧玲提供其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 供鄭伊凡居住,其2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鄭伊凡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伊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交易金額及方式,均販賣海洛因予陳至浩。  ㈡鄭伊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與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後,將海洛因 置於透明夾鏈袋內,在上址住處囑陳慧玲轉交予陳至浩並收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而陳慧玲已預見夾鏈袋內之白色 粉末可能為海洛因毒品,仍基於縱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持上開海洛因至其住處大樓中庭 交予陳至浩,並收取500元價金後轉交鄭伊凡。  ㈢鄭伊凡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 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琳峰。   嗣經警於112年8月3日持搜索票至陳慧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鄭伊凡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 克,驗餘淨重5.1公克)、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 分裝袋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60頁至1 63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鄭伊凡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及上訴 人即被告陳慧玲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與鄭伊凡共同 販賣毒品之主、客觀事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卷(警詢第3至7頁、17頁)、偵訊(偵二卷第56至58頁、 149頁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13、323至32 4頁),被告陳慧玲則於本院審理坦承與鄭伊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以未必故意之犯意與鄭伊凡共同販賣海洛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至浩、沈琳峰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第101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鄭伊 凡聯繫毒品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2人上址住處大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267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復有 鄭伊凡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6公克,驗餘淨 重5.1公克)、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作為本件犯罪之依據。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 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被告2人何有可能會冒著被查獲之販賣毒品重罪之風險而 平白交付毒品予陳至浩之理,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交 付海洛因予陳至浩、沈琳峰,自足認為有償之交易。   ㈢陳慧玲之辯護人上訴理由雖主張:陳慧玲僅知道受託轉交之物 是毒品,但其本身沒有施用毒品習性,不清楚是否為海洛因 或什麼種類的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及所知所犯法理,應認 陳慧玲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共同正犯,並提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4 、806號判決參照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慧玲於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大樓中庭交付陳至浩1包海洛因(即附表5)之事實,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陳慧玲主觀上已預見受託轉交之物為毒 品乙節,據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供承在卷,並供稱:當我 下樓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了,心裡覺得害怕、怪怪的,那1包 東西不對勁,我覺得可能是毒品;因為鄭伊凡本來就是有毒 品前科的人,鄭伊凡當時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就叫我 拿下去,所以我才會害怕是不是毒品;主觀上我知道是拿毒 品,但實際上成立什麼罪名我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第188、313頁)。 且證人陳至浩於偵訊中亦證稱: 112年7月22日下午4點,我打電話給鄭伊凡,說要跟他買毒 品,他通常知道我過去就是要買500元的海洛因,我騎機車 過去,到上址大樓中庭等他,並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後 來他叫我等他,我就一直打電話問他,他就說要請他前妻拿 下來給我,之後陳慧玲把海洛因一袋拿給我,我把現金500 元交給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9頁 ),並供證:(問:你打給鄭伊凡都說什麼?)就問他可不可 以去找他。(問:你平常都買什麼毒品?)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二第75頁)。足見陳至浩平日向被告鄭伊凡購買之毒品 為海洛因,已甚明確,否則被告鄭伊凡不必要在電話中言明 何種毒品,即由鄭伊凡囑陳慧玲下樓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之 理。復觀諸陳慧玲案發當時所交付之毒品僅有用夾鍊袋包裝 ,業據證人陳至浩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問:陳慧玲拿 給你的時候,有沒有用衛生紙包裝?)沒有,只有用夾鍊袋 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核與被告鄭伊凡於偵訊證稱:( 問:陳慧玲是否知悉你有在使用毒品習慣?)是。(問:你的 海洛因用甚麼東西包裝?)夾鏈袋。(問:夾鏈袋外還有用 其他東西包裝?)沒有等語(偵卷二第59頁)。其後雖又改 稱:我還有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見同上頁),惟核與證人 陳至浩上開證述:當時陳慧玲所交付之海洛因,係用夾鍊袋 裝等情已有不符。況證人陳至浩復證稱:交付毒品時,她( 陳慧玲)有1個動作,就是把手伸出來,把毒品放在手掌拿 給我看,問我說是不是這個等語(見偵卷二第75頁)。再參 以被告陳慧玲於偵訊供稱:(問:是否知悉你當時手上所拿物 品為何?)就白白的物品,我不知道是什麼。(問:以何包 裝?)透明的夾鍊袋,我可以看到粉末狀物品等語(見偵卷 一第149頁),足見被告陳慧玲於上開時地交付陳至浩之海 洛因係以透明夾鍊袋裝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其不可能會 與陳至浩再次確認所交付是何種毒品之理。  ⒉又被告陳慧玲與鄭伊凡雖兩人自110 年10月27日OO,而 OO前 兩人則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業據被告陳慧玲供 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48頁),並供稱:OO後我借客廳給他住 ,上開住處是我承租等語。核與被告鄭伊凡供稱:與陳慧玲 跟我同居OO20幾年…,陳慧玲知道我有在使用毒品習慣…,我 的海洛因是用夾鍊袋包裝等語(見偵卷二第59頁)。復觀諸 被告陳慧玲亦供稱:(問:扣押物都放在哪裡?)客廳。(問 :客廳哪裡?)客廳桌上,警方昨天在桌子上及桌子下都有 查到,桌上是夾鏈袋,桌子下有1包內含粉末物的夾鏈袋…( 問:是否知悉鄭伊凡有吸毒?)他很早就有在吸毒等語(偵 卷二第148頁)。又現場除扣有海洛因2包(合計驗前淨重5. 6公克,驗餘淨重5.1公克)外,復有供販毒秤重分裝使用之 磅秤3個、分裝袋2組,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參。又被告鄭伊 凡囑陳慧玲下樓交付陳至浩1小包粉末即可向對方收取500元 ,足見被告陳慧玲事先應已知悉該包粉末,應屬價值不菲之 毒品。又被告陳慧玲復供稱: (問:你是否可能猜到當時手 上拿的東西是毒品?)當我下樓時我就發覺不對勁了,因為 是鄭伊凡拜託我拿下去。(為何會發現不對勁?)因為心裡 覺得害怕、怪怪的,那1包東西不對勁,我覺得可能是毒品 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陳慧玲對當時交付毒品海洛因已 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況陳慧玲對其前夫鄭伊凡有毒品前科且 於本院已坦承交付陳至浩可能是海洛因,亦據自承如前,而 鄭伊凡曾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遭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 且被告2人於案發前同住已達20餘年。兩人居住現場又經查 獲數量不少之海洛因及施用過之海洛因針筒,業如前述。故 被告陳慧玲對鄭伊凡日常施用何種毒品,自難諉為不知。況 其交付海洛因予陳至浩之際,又向陳至浩再次確定是否這種 毒品,業如前述,是縱令陳慧玲無施用毒品習性而對所持毒 品種類未有明知,然其亦無可能會將本案海洛因毒品誤認為 他種毒品之理,是其有預見夾鏈袋內之白色粉末可能為海洛 因毒品,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即 足認定。故辯護人主張應認陳慧玲僅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 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慧玲辯護人復援引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784、806號判決,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陳慧玲應 僅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本案與上開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4、806號判決(寄送包裹運毒 ),案情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被告陳慧玲有利之依 據,況本件案發現場並未查扣有何第三級毒品,故辯護人上 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鄭伊凡復於本院辯稱: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與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10號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重覆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00頁至201頁 )。惟查被告鄭伊凡曾於112年4月9日23時、112年4月26日1 0時29分許、112年7月21日22時45分後不久某時許,曾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莊明吉3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固有 該判決書可按,惟此核與被告鄭伊凡於102年7月23日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沈琳峰(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其時間、對象均不相同,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故被告鄭 伊凡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鄭伊凡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事證明確,2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 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慧玲依鄭伊凡指示為 其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等行為,已屬從事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 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原認陳慧玲係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嫌,尚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應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卷第328頁),附此敘明。  ㈡核鄭伊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5罪)、 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㈢即附表 編號6部分);陳慧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另就上開事實㈡即附表編 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鄭伊凡所犯上開7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鄭伊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108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再由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67 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審酌鄭 伊凡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甫1年餘,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多件販賣、持有毒品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 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伊凡所犯上開7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2.被告2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鄭伊凡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至6部分 ),於偵查中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陳慧玲就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5部分),除於偵查、原 審均坦承客觀交付毒品予陳至浩,於本院已坦承犯罪(見本 院卷第201頁、216頁),堪認均已自白犯罪,是就被告2人 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 陳至浩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上 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4.陳慧玲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陳慧玲無其他 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 好,本案係聽從前夫鄭伊凡指示始代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陳 至浩,所收取之價金亦全數交予鄭伊凡,均如前述,則陳慧 玲參與協助鄭伊凡之販毒行為固有不該,惟其顯然僅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尚非本案犯行之主導者,亦非受益人,論以其 犯罪之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尚 屬輕徵,縱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爰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  5.綜上,鄭伊凡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販賣海洛因 );陳慧玲則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被告鄭伊凡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鄭伊凡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鄭伊凡 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 鄭伊凡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害社 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鄭伊凡已於偵 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伊凡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鄭伊凡為本件販毒主 導者)、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鄭伊凡持有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 之罪質、販賣對象總計2人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另敘明沒收如下: ⒈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組等物,均係鄭伊凡供販毒秤 重分裝使用之物,核屬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⒉附表編號1至6各次販毒行為均取得價金500 元,共計取得3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 述其認定被告鄭伊凡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 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鄭 伊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被告陳慧玲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慧玲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被告陳慧玲固先後依刑法第59 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酌減其刑。惟按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已指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刑,縱令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 ,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解釋上法院對被告之量刑除應審酌上開犯罪之情節外 ,更應詳究其犯罪動機、案發當時身處之情境及犯後家庭 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其他一切情況,以作為量刑之依據 。本件被告陳慧玲與鄭伊凡雖於109年10月27日OO,然鄭 伊凡因多次犯毒品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而本次 又因刑滿出監後,陳慧玲仍提供其租處供鄭伊凡同住,而 兩人陸續共同生活已長達20餘年,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陳慧玲平日任職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鄭伊凡 出監後則擔任臨時工,家中生活費及未成年2位小孩學費 均由陳慧玲負擔等情,業據被告陳慧玲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9頁),鄭伊凡原審亦供稱:家中2名未成子女平日 均由陳慧玲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327至328頁),顯見 被告陳慧玲應為家庭維持經濟來源之主要支柱,再參以被 告陳慧玲並無何犯罪前科紀錄,僅因一時糊塗受鄭伊凡之 臨時指使下樓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及收款,應屬偶然起意 為之。又被告陳慧玲於原審亦供稱:因為鄭伊凡住在我那 裡,讓我精神壓力很大,他經常會以言語辱罵我等語(原 審卷第120頁),復供稱:因為鄭伊凡本來就是有毒品前科 的人,鄭伊凡當時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東西,就叫我拿下 去,所以我才會說我會害怕可能是不是那種東西(毒品) ,我要問也不是,不問也不是,因為問了會被他叫囂,甚 至於我被他叫囂到我自己去撞牆,所以當下我真的不敢去 問他等語(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鄭 伊凡對陳慧玲所供之上情,亦自承均屬事實(見本院卷第 158頁),由上開被告2人平日生活之情況,顯見被告陳慧 玲與有施用毒品惡習之前夫鄭伊凡同住,平日心理上已感 受到有重大之壓力,故其於案發當時應係受被告鄭伊凡精 神上之壓力始蹈觸法網,再參以被告陳慧玲面臨此次重刑 ,日後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勢必蒙受重大影 響。又以本件被告陳慧玲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其所得遞減之最低之法定刑為3 年9月,原審未予考量上情而仍量處被告陳慧玲有期徒刑6 年,顯然過重。   ⒉審酌被告陳慧玲雖知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 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與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慧玲於 歷次偵審均坦承客觀交付毒品及收款,兼衡被告陳慧玲因 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陳慧 玲僅為附從實施之角色)、平日生活因受鄭伊凡精神暴力 壓力下始臨時、偶然起意為之,再參以其於本院已坦承與 鄭伊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01 、216頁)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平日與鄭伊凡相處 之家庭生活狀況(詳前述)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4年,以啟自新。  伍、被告鄭伊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據其撤回上訴, 有本院撤回上訴書可按,故不另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尢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之時間、地點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 交易方式 主 文 1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2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中庭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2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4日18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3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4 鄭伊凡 陳至浩 112年7月17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樓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上訴駁回) 5 鄭伊凡 陳慧玲 陳至浩 112年7月22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中庭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以LINE通訊軟體和陳至浩聯繫毒品交易,俟鄭伊凡將左列毒品置於透明夾鏈袋內,委由陳慧玲下樓交付予陳至浩並收取左列價金,再上樓交付價金予鄭伊凡。 鄭伊凡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訴駁回) 陳慧玲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撤銷改判) 6 鄭伊凡 沈琳峰 112年7月23日8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金500元 鄭伊凡接聽沈琳峰來電聯繫毒品交易,俟由鄭伊凡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沈琳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鄭伊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上訴駁回)

2024-12-17

KSHM-113-上訴-747-202412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 83號、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IPHONE 10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豪(綽號阿樂)、張相澤(綽號阿皓、阿貴)、薛兆甫 (綽號阿虎,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許程豪(另案通緝中) 、沈敬軒(另案偵查中)、吳浩綸(另囑警調查中)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張相澤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作 (俗稱「收簿手工作」),陳冠豪則負責招募有意出售金融 帳戶或臨櫃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及負責至自動提 款機提領款項之工作、薛兆甫則為陳冠豪所招募之臨櫃提款 之車手、許程豪則受沈敬軒之指示並指揮張相澤、沈敬軒負 責將詐騙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工作 (俗稱「水房」),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 年12 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武興,並佯稱:可以用別人 買不到的價格買到股票云云,致黃武興信以為真,依指示於 111年1月17日9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進入薛兆甫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A帳戶)內。嗣張相澤、陳冠豪與薛兆甫等人於111 年1 月1 7日13時許,依許程豪之指示,共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 00 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由薛兆甫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 印章進入該銀行欲臨櫃提款;張相澤、陳冠豪則留在銀行外 ,監控、觀察領款過程,薛兆甫於該行內臨櫃欲提領50萬元 (包括本案之8萬元款項)時,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 異常而報警處理。薛兆甫察覺情況有異後,隨即以通訊軟體 傳送暗號「爆」給陳冠豪作為警示,陳冠豪收到該消息後, 隨即與張相澤一同逃離現場,薛兆甫則留在前開銀行內遭警 當場查獲並逮捕,此犯行因而未能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80、374、377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81頁),前開自白與證人黃武興(被害人)所為指訴(警三 卷第81至82頁),以及證人薛兆甫(警一卷第37至39頁、41 至48頁)、證人許程豪(警二卷第91至98頁)、證人沈敬軒 (警四卷第75至82頁)、同案被告張相澤(警二卷第11至23 頁、第131至134頁;審金訴卷第65至69頁;金訴卷第45至48 頁、第67至86頁、第253至261頁)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另 有111年9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29頁)、111 年9月2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二卷第31至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頁) 、111年9月26日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7頁)、111年9月 26日勘察需採證同意書(警二卷第39頁)、111年8月29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9頁)、111年8月29日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1至2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5頁)、111年8月29日扣押 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6頁)、111年8月29日勘察需採證同意 書(警一卷第27頁)、111年8月30日陳冠豪指認犯罪嫌疑人 記錄表(警一卷第33至36頁)、111年1月18日薛兆甫指認犯 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一卷第49至53頁)、111年9月26日張相 澤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43至47頁)、111年8月 31日許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二卷第99至102頁) 、車手提款一覽表〈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警一 卷第55頁)、陳冠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擷取TELE GRAM通訊軟體資料擷圖(警一卷第57至65頁)、扣押物照片 2張(警二卷第65頁)、111年1月16日、17日蒐證監視器畫 面擷圖17張(警二卷第66至74頁)、橋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 國113年4月17日橋檢春橋113蒞2015字第1139018269號函暨 補充理由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199至2 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7至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0頁 )、黃武興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警三卷第83至84頁)、黃武興之台北富邦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85至86頁)、黃 武興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三 卷第87頁)、111年1月1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警三卷第88頁)、黃武興與詐欺集團暱稱「 穆迪客服039」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警三卷第90 至1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21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警三卷第122至124頁)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 認定。 二、又本案僅到場實行領款之行為人即有被告、同案被告張相澤 、證人薛兆甫,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確有 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 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 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 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 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 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 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 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 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肆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倘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處斷刑框架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另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屬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 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自A帳戶領款,此已為層轉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若成功領款,則該行為實際 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 行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相澤、證人薛兆甫、證人許程豪、證人沈 敬軒、證人吳浩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毅」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稱不知證人薛 兆甫係為詐欺集團領錢云云,一概否認犯罪,自不構成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的要件,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㈧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已如前述,惟因起訴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代為介紹 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車手、收送並轉達車手之訊息,擴 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本案犯罪涉及8 萬元款項,雖非鉅款,但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 輕。此外,被告雖最終坦承犯罪,然其在偵查、本案之準備 程序中仍持續否認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直到113年4月9日之 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但就算坦承犯行,被告仍於 審理期日透過辯護人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薛兆甫參與提領工 作等語(金訴卷332頁)。然本案證人薛兆甫領款時,被告與 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在前開銀行外等候,證人薛兆甫察覺事 態有異時,傳送暗號「爆」給被告,被告得到消息後更與同 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離開現場等節均為客觀事實,且為被告所 自承(金訴卷72至74頁),由證人薛兆甫遭查獲後,第一時間 非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是共同被告張相澤,而係以暗號 向被告傳達遭查獲一事,以及被告收受上開訊息後,其反應 也非帶同同案被告張相澤返回前開銀行內協助證人薛兆甫釐 清案情乃至處理司法問題,反而係與同案被告張相澤一同逃 離,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證人薛兆甫至現場提領不法款項且隨 時可能遭他人察覺,並已與證人薛兆甫預為遭查獲一事而約 定暗號,被告在此情況下於前開時點至前開銀行外,其犯行 、參與態樣顯不僅於介紹工作而已,其同時是車手之現場監 督者,且於現場有即時收受、轉達訊息之權限及職務等節至 為明確。然被告直至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為介紹工作,避 重就輕,並觀其於準備程序稱當日要去關心證人薛兆甫、收 到「爆」之訊息後當下不知發生何事、找藉口與同案被告張 相澤一同行動、只是要讓同案被告張相澤不要離開其視線、 覺得把同案被告張相澤帶去警局好像沒有比較有幫助云云( 金訴卷73至75頁),其介紹並監督證人薛兆甫提領不法詐欺 款項,卻以證人薛兆甫之關心、照顧者自居;於收受「爆」 之訊息後即逃離現場,卻推稱不知「爆」為何意;與同案被 告張相澤一同逃離,卻以確保同案被告張相澤,但又自行判 斷「將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張相澤交給警方 毫無幫助」,故不直接將共同正犯張相澤帶往警局或乾脆帶 入前開銀行投案,反與其一同逃離等節,均明顯悖於常理且 自相矛盾,被告於偵查、部分準備程序編造諸多謊言試圖推 卸罪行,直到審理中仍稱其不對之處是介紹工作,要難認其 有何悛悔之誠心。但考量被告形式上坦承犯行,且最終證人 薛兆甫並未成功將款項領出,洗錢部分之犯罪也為未遂。參 以被告係以介紹車手、至現場監督、收受即轉達訊息之方式 為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錢之參與態樣尚未涉及犯罪 之最核心地位,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尚 非極高。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現金 9萬元給告訴人,有和解書影本以及現場照片(金訴卷第169 至171頁)在卷可參,告訴人並於該和解書中同意法院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足認被告業已求得一定程度之諒解,且已 補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無遭法院判決 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於碼頭工作,月新4至5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5歲 、8歲),需要扶養8歲子女,5歲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 情況(金訴卷第3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於和 解書中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開和解書在卷可參。但考 量被告案發後偕同同案被告張相澤逃離,於警詢、偵查、部 分準備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其雖最終坦承犯行,但難認其 誠心悛悔已如前述。另考量我國近年詐欺犯罪盛行,犯罪數 量激增,而此類犯罪之特色在於涉及金錢甚多、利益及誘因 甚大,僅因被告對告訴人做出補償,即率爾宣告緩刑而不使 行為人受到些許懲處,將容易培養行為人犯罪風險甚低、穩 賺不賠之心態,國家之刑罰即難生預防之效。本案被告之行 為,又牽涉到介紹他人參與詐欺犯罪、監督、收受及轉達訊 息等部分,雖均非核心部分犯行,但其參與程度、所造成之 危害也非單純領匯款之車手能比,加上被告介紹他人參加詐 欺犯罪,有擴大詐欺犯罪影響力,間接增加潛在之詐欺被害 者之嫌,更不宜輕縱。綜觀前情,本案縱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仍難認應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追徵之部分,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 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有之IPHO NE 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用 以接收本案「爆」訊息之手機,為被告所自陳(金訴卷84頁 ),此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00000000 100號卷宗(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45900號卷宗(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657300號卷宗(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906300號卷宗(警四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宗(偵一卷) 橋檢111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宗(偵二卷) 橋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卷宗(審金訴卷) 橋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宗(金訴卷)

2024-12-13

CTDM-112-金訴-127-202412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亞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第16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為審判基 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且原審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量刑失之過重,因而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 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 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蔡亞倫經原審認定 所犯法條,有以下法律增修情形,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蔡亞倫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 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蔡亞倫行為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 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 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綜合評價,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均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犯 罪所得)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65頁 頁),再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 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 ,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於原審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進行調解 ,然被告仍願協商賠償事宜,以求得告訴人原諒,本件被告 所犯之罪有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 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 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 ,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 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 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 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 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 重之處,被告上訴雖表示仍願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以求 得其原諒一節,然迄至審理終結被告無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 之資料供參,且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到庭無 法調解,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 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且就量 刑部分,已斟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 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 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 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亞倫不思循正途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 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翁偉琳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偵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就洗錢部分另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亦應採為量 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兼衡其前有賭博、公共危險、詐欺等犯 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幫忙家裡在市場擺攤賣冷凍海鮮、 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N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30、24248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剛於113 年1月11日才因擔任假冒幣商的車手在高雄市美濃區遭警逮 捕後仍繼續再犯(以下簡稱橋頭地院案),以及他過往犯罪 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們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後積極與葉秀蘭、李宣瑩、涂亦節、鄭毅騰(即附表 編號1、3、4、5)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清償些微款項( 本院卷131-135頁),可以認為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的生活 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被告在橋頭地院案遭逮捕後再犯,且還有該案等待判決。而 告訴人們損失金額頗高,本院考量再三,認為不適宜宣告緩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秀蘭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佳螢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宣瑩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涂亦節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毅騰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48號   被   告 陳弈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認識 且邀集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指定被害人向陳弈廷購買泰 達幣。而陳弈廷則負責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 ,由其出面並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陳 弈廷向被害人取得購買泰達幣之詐欺贓款後,陳弈廷再與「 林大哥」配合,由陳弈廷通知「林大哥」將泰達幣先存至其 電子錢包後,陳弈廷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此錢包實質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陳弈廷向被害 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由其依「林大哥」之指示,將之轉 交「林大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 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弈廷及「林大哥」則藉此 賺取匯差,或由詐欺集團將陳弈廷存入被害人錢包內之部分 泰達幣(將近1成),分潤回水至「林大哥」錢包。謀議既定 後,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開 模式,透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並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均向陳弈廷 購買泰達幣入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向 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弈廷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大 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被告與「林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林大哥」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被告電子錢包手 續費(TRX)來源之圖表及明細表、職務報告、被告與「林大 哥」電子錢包之網頁查詢資料、幣流分析圖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就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業坦承其中之76,000元係其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蘭 113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 298萬元 2 蔡佳螢 113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利來福超市」 20萬元 3 李宣瑩 113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60萬元 113年5月28日,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30萬元 4 涂亦節 113年3月31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20萬元 113年4月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45萬元 113年4月1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50萬元 5 鄭毅騰 113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396,600元

2024-12-03

TNDM-113-金訴-1866-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8號、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基萬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就下 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負責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馮敏娟為吳基萬之友人。鄭博元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必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智哲為必奇公司之工地主 任。 二、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標案(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標案3)為必奇公 司所得標,並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人員。 標案3之工程實際開挖後,發覺地下管線已改管完成,僅需 移除箱涵內之舊管,並就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因吳基萬為 該案現場監造,且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係吳基萬確認,吳基萬 認有機可乘,遂透過洪智哲傳話,欲詢問鄭博元有無意願藉 此浮報工程款,鄭博元亦認可行,透過洪智哲表示同意,後 續經過洪智哲居間傳話,達成由吳基萬分得浮報價差35%, 其餘65%由鄭博元取得之共識,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遂 於吳基萬經辦標案3之公用工程時,共同基於浮報數量、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基萬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 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 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 )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 、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等 文書上,登載浮報後之施作數量及依浮報後之數量計算之竣 工結算金額、應付金額等不實事項,將實際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403萬3,789元之金額浮報為574萬8,424元,並依規 定逐級陳核而行使上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通 知必奇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中油公司亦據 此如數撥款,必奇公司因而取得浮報後之差價161萬4,957元 (計算式:浮報金額數量後之結算金額574萬8,424元扣除稅 金27萬2,833元及保險費1萬8,931元,為545萬6,660元;再 減去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扣除稅金19萬2,086元後之3 84萬1,703元),復由洪智哲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基萬 ,再於110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 交付現金46萬5,235元予吳基萬。又吳基萬、馮敏娟(涉嫌 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基萬將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受之10萬元浮報 工程款其中6萬元交給馮敏娟,再將其於110年6月11日收受 之46萬5,235元浮報工程款其中10萬元交給馮敏娟,用以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基萬(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所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5頁),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至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所涉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此部 分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三〈下稱 偵三卷〉第5至15、55至58、165至171、177至179、337至338 頁;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260、311頁;本院卷第1 49、223頁)。上開犯罪客觀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 復據證人鄭博元、洪智哲及馮敏娟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洪智哲手機-GOOGLEMAP到訪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17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1至1048頁〕、110年1月27日中油公 司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 其他辦理事項表影本1份〔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9頁〕、 扣押物編號1-2-17吳基萬iphone手機勘驗資料〔見犯罪事實 三(一)卷第1051至1053頁〕、 110年1月28日「前鎮儲運所青 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決標公告〔見犯罪事實三(一 )卷第1057至105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 工清理單、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 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工程、勞務採 購工程(作)點工申請單〔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61至107 4頁〕、洪智哲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 一)卷第10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 號、第000715號、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 表〔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7至1084頁〕、吳基萬與馮敏娟 、洪智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85至109 0頁;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李明禮手繪開挖後箱涵及新舊 管位置示意圖〔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7頁〕、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 配管工作」109年10月16日(第2次版)工作說明書〔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269至1276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 驗單、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23至2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承攬商違規 罰款通知單(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 、金美鳳手機相片截圖(見偵二卷第289至290頁)、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工作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7至1278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09.01「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 9至1281頁〕、扣押物編號1-2-15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工作 成本分析表-廠商估驗單〔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3至1286 頁〕、扣押物編號1-2-5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結算書、扣押物 編號1-2-8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 損益表〔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7至1298頁〕、必奇公司11 0年6月3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犯罪事 實三(二)卷第1299至1300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3至1306頁〕、洪智 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7至130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勁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 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蔡鴻章)(見偵二卷第109至110 頁)、蔡鴻章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35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馮敏娟)、交易明細(見聲押證 據卷第71至73頁)、馮敏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見聲押證據卷第363至36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聲搜字825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犯罪事實一卷第469至491頁)、馮敏 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 5頁〕、吳基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影本〔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稱其就工作數量並無實際決定或審查 權限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工 程師顏嘉政為證。惟查: (一)據證人顏嘉政到庭證稱:被告有權限決定數量,我從被告送 給我看的東西審核,大致上沒問題的話,會尊重技術員(即 被告)決定的數量;數量是由現場的技術員即被告驗收及清 點,我是書面審核,除非被告報上來的數量跟現場照片差距 非常大,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不然多會依監造人陳報的數量 做結算,被告原結算數量和事後浮報數量間的差異從書面審 核無法輕易發現,只能信賴現場監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是被告為負責到現場清點、驗收工作項目數 量並填載公文書之人,可決定如何填載數量,縱事後須逐級 陳核結算資料,亦無礙於上情,故證人顏嘉政所述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 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 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 照)。是以,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係指公務員於 經辦公用工程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 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 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 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 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 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 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被告前揭法律上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 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 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 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 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 ,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 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 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 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 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 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 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 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負責標案3公 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 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 「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 ,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 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所稱「浮報價 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 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 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 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 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 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 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 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 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 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 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 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標案 3為市區道路地下管線之開挖、配管,核屬公用工程,被告 於經辦標案3時,將該採購案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提高 ,其行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 、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有可能構成 ,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接受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 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 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 之刑,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 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 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查被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所得交付 同案被告馮敏娟,其交付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 規範,應回歸洗錢防制法規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交付同案被告 馮敏娟之款項,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所得,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 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犯法條、罪數、共犯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其中所含對中油公司詐得浮報工 程款部分,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洗錢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規競合,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馮敏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全部客觀事實已有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7月28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71至1372、1374至1376、1378頁),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有前揭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所犯洗 錢罪既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成為科刑一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考量被告擔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不思 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3之機會浮報工程款 ,中飽私囊,致公帑虛耗,損及公庫利益,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 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營企業之員工 ,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 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就青年一路之工程係因高雄 氣爆事件發生後重新檢視市區地下管線而起,如對於自身工 作之重要性稍有自覺,應知悉其雖僅負責部分中油公司工程 之監造、驗收,若未嚴格把關,亦可能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竟藉此機會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浮報 工程價格數量以獲得不法利益,嗣將貪污之犯罪所得交給同 案馮敏娟予以隱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客觀事實(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態度尚可,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數額、必奇公司後就標案3有履約完 成,且經認為品質良好,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37條第2項,應予補充) ,諭知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浮報數量所 得之工程款朋分,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得,業經被告全數 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原判 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惟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爭執所犯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業據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外(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20行外) ,另考量被告不思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之 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 公務員清廉形象,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8頁第22行至第19頁第14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者,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要件,處 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係自最低刑 度酌加2至6月,皆已甚輕,縱考量被告於本院陳報之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39至279頁),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0年10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1年6月/前鎮儲運所/1萬元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2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 (標案2-1) 108年9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5萬元 109年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4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5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109年9月/明山寺/20萬元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 (標案2-2)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5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7月/前鎮儲運所/3萬元 110年11月29日/前鎮儲運所/3萬元  4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4-1) 110年3月25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2) 110年3月26日/青年一路工地/3萬元 (4-2) 110年6月17日/前鎮儲運所/6萬元  5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46萬52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364-20241203-1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丙○為代號AV000-A112498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 學長。丙○與A 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阿鳳熱炒」 參加社團聚會,其後並前往高雄市KTV及KLASH夜店續攤。聚會結 束後,丙○遂於112年11月11日4時30分許,將A女帶往高雄市○○區 ○○○路00號14樓「新世代商務旅店」休息。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上開旅店房間內,雖經A女出言表示反對且以手推阻 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並脫去A女所 著褲子、內褲後,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 式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 件對被害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均以代號A女稱呼,足資識別被害人之 相關資訊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並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偵卷第17至25頁、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且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性侵害案件嫌疑 人調查表(一)、(二)(偵卷第43至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1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197200號 函(偵卷第51頁)、被告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話訊息紀 錄(偵卷第71至81頁)、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代商 務旅店」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偵卷第83頁、第8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 00072號鑑定書(偵卷第99至100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在彌封資料袋中)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至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被害人受有膝蓋瘀 傷之傷勢,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舉證,而依卷存證據尚難 認定該傷害與本案有何關聯,惟仍無礙於被告以上開強暴方 式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 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 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 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揭行為要屬不 該,當應深切反思自省,惟念被告本案實施強制手段行為之 強度,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 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尚有差異,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案發當時約22歲,於案發後勉力 與被害人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至判決前有遵期履行分 期支付調解金額,經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85至86頁)、相關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17頁)、刑事 陳報狀(本院卷第131頁)、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理時之筆 錄(本院卷第17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能面 對自己所犯之過錯,並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之傷痛,依其情 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是綜合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犯罪環境原因等各情觀之,本院認其犯罪情節雖非輕微,然 其情狀如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為期符合罪 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社團聚會與被害人 結識,竟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犯罪動機、目的,不顧被害人 之意願,無視甲女明確拒絕,仍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 影響被害人之性自主權,且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尊嚴戕害 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與隨機、慣 性對陌生人犯案等惡性重大之徒仍屬有別,且犯後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另在本院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至今均有依約 履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積極修復之作為,使犯罪所生 損害稍獲填補。並考量參以被害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詳 前述),暨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自述之 教育程度、經濟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詳見 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於刑事陳報狀中載明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應已寬諒被告,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應謹言慎行 ,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違反本院所 命之上開負擔,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檢察官自得聲請本 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扣案之A 女外衣(內含上衣、長褲及胸罩)、內褲、 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唾 液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聲請人即被害人 給付總額(新臺幣)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52號事件調解筆錄) A女 (AV000-A112498) 70萬元 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新臺幣1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㈡餘款新臺幣60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SDM-113-原侵訴-1-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妍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為被告,然未載明被 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 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出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敘明被告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與本案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7

MKEV-113-馬簡-10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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