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孟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
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
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
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
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同類
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及種類、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易字卷第2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分別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捕,
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I-23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易-910-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