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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孟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堪認定,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被告自我 管控能力較差,期待澈底禁絕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較低,且施 用毒品犯行本質上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又被告本案與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情節相較,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 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其本案所犯有何 特別惡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 意志不堅,且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 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 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同類 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及種類、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易字卷第2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 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易字卷第26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孟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上午某 時許,在五股往桃園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上,分別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另案遭警方拘捕, 扣得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孟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I-230)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3-易-910-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語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壹罐(驗前毛重15.8 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劉語晴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同年9 月3日執行完畢,應屬誤載)、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 完畢及受觀勒等前案或執行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另本件被告固因身為通緝犯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而扣得本件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煙油及吸食器等物,然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即主動坦承 此一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 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11頁),暨其犯罪手段、 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50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之認定: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1.1公克)、煙油1罐(驗前毛重15 .8公克)(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63頁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前二者經送鑑後,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均屬違禁物 ,有卷附毒品證物鑑定報告書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卷,第 131、173頁)可憑,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業將美托咪酯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則本件檢 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時,前述扣案物分屬法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容 器及本件扣案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第1項、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325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劉語晴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巷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毒偵字緝498、499、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㈠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1.1公克)並持有之;㈡於113年11月 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花漾商務旅館70 1房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在上址花 漾商務旅館701房,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煙油1罐(含袋毛重15.8公克)、吸食器1組,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因異丙帕酯、依托咪酯、美托咪酯於113年11月27日始經 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本件扣案依托咪酯煙油1罐,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現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壢簡-511-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立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2414號行政簽結(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予以更正),認為該案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經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之101室居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犯行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該案施用毒品時點係在上開觀察、 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而為上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為由,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113年9月5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等 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表一 「檢驗結果」欄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147頁),堪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施用本案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21至2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 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單獨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8包 白色透明晶體共18包取1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24公克,淨重0.961公克,使用量0.026公克,剩餘量0.935公克,驗前總實秤毛重24.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289公克,驗於總毛重約24.86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286-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 4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6,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9月5日上午 10時2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所示之物, 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 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 8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 第67頁至第7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毒偵緝卷第122頁;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85頁至第 95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05頁)。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 。  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20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327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 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1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 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 質相同,犯罪情節高度相近,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之中期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 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公司、需要照顧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2包 送驗2包,經指定鑑驗1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59公克,驗餘淨重0.0306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96號鑑驗書) 2 吸食器 1組

2025-03-27

MLDM-114-易-118-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新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 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因施用毒品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 坦承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毒偵卷第11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累犯部分無重複評價),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 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林新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251、252、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18時2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某加油 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 月22日18時2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基四-3)、基隆市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8月13日)3年 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2025-03-27

KLDM-114-基簡-234-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07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並於11 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林正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路 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林正和騎乘上 開機車,於113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乃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 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 物(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員警得林正和同意,於11 3年11月7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 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ng/mL,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 U0566)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7

TNDM-114-交簡-727-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總毛重零點捌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 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0.816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查。又包裝前 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毒偵卷第18-19、81- 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   被   告 陳奕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07、3234、5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 8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行社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 0)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 (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694-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李豪祥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未敘明是否用於本案犯行,且扣案 時間與本次施用毒品時間相隔已有數日以上,難認被告確有 使用扣案之吸食器而為本案犯行,是扣案之吸食器1組難認 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1號   被   告 李豪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祥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 2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怡香旅館635號房處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 索後,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豪祥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3-壢簡-2116-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時, 主動交付吸食器及毒品,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被告11 3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依當時情 形,員警並未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具體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 具,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 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 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騎 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 類、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值逾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吳明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承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吳明承 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翌(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吳明承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員警見 狀上前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59ng/ 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M 15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152)、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安非他命、 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有行政 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所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交簡-657-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郡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其外包裝(驗餘毛重零點 肆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郡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85公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 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列)、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 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 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6月16日20時許,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前揭住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5公 克,取樣0.0051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4799公克)、吸食器 1組,經警於111年6月17日8時57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TM111064),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7月5日16 、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列管之緩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 其於112年7月6日到場、並於同日10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後 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列管之緩 起訴附帶毒品戒癮治療之人,經該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12 年12月18日到場、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4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9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犯行(一)為警扣案之 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餘 毛重為0.4799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 4日慈大藥字第1110704075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單禁沒-3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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