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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63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8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旻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拾點捌玖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旻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向不詳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葉旻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 段與葫蘆街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而在警員尚 未發覺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主動拿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毛重:9.5450g、淨重:9.2410g、純質淨重 :9.1393公克、驗餘淨重:9.2289公克)予警方查扣,並於 113年6月8日10時許經警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候訊, 為法警搜身時,於葉旻恒之拖鞋夾縫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毛重:1.9670g、淨重:1.6670g、驗餘淨重:1.666 5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葉旻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卷第17、87頁 、本院易字卷第38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第37至45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4年1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03、105 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2包。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警員執行路檢勤務攔查,主動 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加重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拿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供警方查扣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愷他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善良風 氣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須扶養之人、現從事工地人力派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 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2 289公克、1.666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0.895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屬違禁物 ,而盛裝及沾有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愷他命直接接觸,不 易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簡-20-2025021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5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正為「黃思澕於民國113年4月13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刪除。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函」更正為「公告」。  3.補充「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需照料失智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於96年間,有 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提起 公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4時39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9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07巷口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達42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思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有勘查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00000000000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B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審交簡-54-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鄭嘉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0 9號)將鄭嘉聖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4-審簡-150-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文政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 一、周思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該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周思宗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黃文政佯稱中獎撥款失敗, 需依指示匯款方得撥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3年6月17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50元 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42號卷《下稱立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存卷可稽(立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5頁、第96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帳戶復遭轉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有上開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9頁),及其自陳之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在機車行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 條件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周思宗應給付黃文政新臺幣1萬4,05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黃文政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9

SLDM-114-訴-13-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95號、第20660號、第209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 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攜」更正為「繫」。  2.犯罪事實欄一㈦第3行「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更正為「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 4、6所示物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非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 收入戶、無業之生活狀況、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前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侵害之法益類型,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邱瑞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物品 價值 備註 主文 1 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 二層牛皮皮帶1條 新臺幣(下同)29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二層牛皮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 襪子1雙 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 39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起至同日10時13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5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專科超微米潔顏乳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 33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5 113年5月24日13時1分許 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 3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起至同日17時18分許 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件 798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陳文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貳件、抗菌除臭外襪貳雙、金莎30粒分享盒壹盒、好侍爪哇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抗菌除臭外襪2雙 118元 金莎30粒分享盒1盒 429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好侍爪哇咖哩塊2盒 35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被   告 陳文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4時1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架上陳列之2層 牛皮皮帶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90元),得手後即將皮帶攜 在身上,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 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二)於113年5月10日16時57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價值99元),得手後即將襪子放入 隨身長褲右側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 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595號) (三)於113年5月23日20時5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1件(價值399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660 號) (四)於113年5月24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系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598元), 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 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    20940號) (五)於113年5月24日10時13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專科超微米潔顏乳2條(價值共330元),得手 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外套之右口袋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六)於113年5月24日13時01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鈦金屬事務專用剪刀2個(價值共398元),得 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 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 (七)於113年5月24日17時16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純氧係抗菌囊袋平口褲2個(價值共798元)、 抗菌除臭外襪2個(價值共118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 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 經理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八)於113年5月24日17時18分許,在上址之家樂福重慶店,趁 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邱瑞霞所管領、貨 架上陳列之金莎30粒分享盒裝1個(價值429元)、好侍爪 哇咖哩塊2個(價值共35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 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安全經理 禇瀚翔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940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商品置於其外套口袋或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惟辯稱:伊忘記為何要偷,記得有拿東西,當時神智不清;伊確實有需要才拿取上開物品等語。 ⑵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拿取上開商品後,隨即繫在身上,或藏入外套口袋內,或藏入長褲口袋內,以及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於結帳時均未取出上開物品結帳等情,可見被告藏匿上開商品之舉動,顯有不欲讓人發現之意,可見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及犯意,從而可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2 被害人禇瀚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之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9張;交易明細6紙、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㈥、㈦、㈧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犯罪事實㈣、㈤及犯罪事實㈦、㈧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51-20250219-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啓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 「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道」之記載更正為「支 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占用來車 道」;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被告陳啓耀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2人受傷,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卷第77頁),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 字第5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0○○○○○○○○)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博愛街往學府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佔用來車 道,適有姚曉峯(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珈禧,沿學府路 左轉博愛街至肇事地點,姚曉峯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 左側車身與陳啟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姚曉峯、陳珈禧二人人車倒地,姚曉峯因此受有雙下肢體擦 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陳珈禧受有左側小腿、手腕、 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曉峯、陳珈禧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姚曉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在博愛路左轉,伊停在那邊待轉,是對方自己過來撞伊的等語。 2 告訴人姚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珈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姚曉峯、陳珈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4-交簡-7-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 「113年1月21日17時起至18時止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翌(23)日8時57分許」,更正為 「翌(23)日2時5分起至2時13分止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支」,更正為「 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各1支」。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  2.補充「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 起子工具組、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可將固定車牌之金屬螺 絲鬆卸,且由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利用「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被害人鄭忠育於註 冊時所簽署之姓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無償使用租賃小客車,貿然冒用已死亡之 前雇主名義,偽造電磁紀錄租用車輛,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2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上開租 賃小客車上,除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 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原車 牌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被害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及T型套筒扳手1支,依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萬1,007元之車輛使用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含車牌型eTa g)各2面,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名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名埕前於不詳時、地,因向前雇主鄭忠育(已歿)借用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行動公司)「iRent」 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使用,而知悉該租車帳號及密碼。詎劉 名埕未經鄭忠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 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2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其手機連結到 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 密碼後,登入鄭忠育之帳號,以上開方式,冒用鄭忠育之名 義,向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使「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鄭忠育之電子 簽名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 名」欄位上,以此表彰係鄭忠育向和雲行動公司申請租賃汽 車而行使之,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車,劉名埕 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鄭忠育、和雲行動 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翌(23)日8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格, 見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李剛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 支,竊取上開2台車輛之前後車牌各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 前揭車牌更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嗣 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李剛瑋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登入該APP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工具盒、板手及活動把手,竊取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車牌及被告所持有螺絲起子、板手之照片12張、「iRent」租車APP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並將所竊取上開車牌掛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和雲行動公司113年6月14日和雲113字第483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113年8月19日和雲113字第653號函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鄭忠育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 ⑴證明案外人鄭忠育已於112年5月2日死亡,被告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登入該帳號租賃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未按時歸還及繳納租賃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時、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 還被害人陳祈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車型Etag 1個,已發還被害人李剛瑋,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 組1盒、活動把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被告使用和雲行動公司汽車 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審訴-2205-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6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曉民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曉民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許,因酒醉在新北市淡水區 中山路巷弄拖行路邊鷹架至道路致影響人車通行之脫序行為 ,經警方到場實施保護管束,隨後帶返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並對 曾曉民實施酒精測試,酒精測試值經測量高達1.01mg/l。嗣 經通知曾曉民母親於同日20時39分許,至上開派出所欲將曾 曉民帶回時,曾曉民明知值班警員吳宏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 毀棄損壞之犯意,突以腳踢向正在值班臺旁電腦桌受理民眾 報案之吳宏晉職務上掌管使用之公務電腦及桌椅,致該電腦 螢幕、鍵盤及電腦桌毀損而不堪使用(吳宏晉未受有傷害)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宏晉執行上開公務。 二、案經吳宏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曉民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宏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5至56頁), 並有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憑證用紙暨所附報價單2紙等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4、26至34、58至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思以理性態度控 制情緒,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損壞員警職務上 掌管之公務電腦螢幕、鍵盤及電腦桌,嚴重危害員警值勤安 全,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惟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後,迄今超 過5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吳宏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法院宣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SLDM-113-訴-1085-20250214-1

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至臺 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彭瑞蘭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附加於後門上之鐵鍊後 ,再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彭瑞蘭及其配偶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發還3,900元)、蘋果平板電 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前開2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瑞蘭察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犯案工具翻拍照 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 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 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 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 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 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附加於告訴人住處後門之鐵鍊, 再開啟後門侵入行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 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 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 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又檢察官 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除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以前開方式在夜晚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竊盜 犯行,亦影響居住、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 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900元、蘋果平 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1,700元(計算式:5,600 -3,900=1,7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述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SLDM-114-易緝-3-202502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豪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9號、112年度偵字 第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裕豪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裕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吳○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 裕豪(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亦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為不實辯解, 顯見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宜桓(下稱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顯屬 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母親董碧雲(下稱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女吳 ○亞(下稱被害人之女)達成和解,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人於死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董碧雲、被害人之 女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第91頁至第92頁) ,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是檢 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屬無據,然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 成年人,駕駛營業大貨車駛至被害人因同案被告吳倫聿(下 稱吳倫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罪刑)之過失導致遭拋飛車外倒臥 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車道時,因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閃避不及碾壓被害人而過,使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胸椎骨折與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 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 與左側股骨折等傷勢,最終因前開傷勢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 ,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董 碧雲、被害人之女達成調解如前述,就告訴人董碧雲部分已 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吳倫聿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吳倫聿係遲至本案發生後逾2年始請求賠償(見本 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 簽收日期),方致被告無從在先前之調解程序與吳倫聿一併 洽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高低、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董碧雲及被害人之女兒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董碧雲部分已履行完畢,就被害人之女部分則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中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告訴人董碧雲、 被害人之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節,堪認被告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 被害人之女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被害人之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1 黃裕豪應給付吳○亞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183-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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