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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 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前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 他人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迨該詐 欺集團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3月1日17時42分許,佯為遠傳電信購物平台業者致 電予乙○○,並謊稱:因錯誤下訂為1年份訂單,須依指示操 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 1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13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二)於111年3月1日18時15分許,佯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予 甲○○,並謊稱:因操作錯誤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 除錯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 時47分許,匯款2萬7,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款項 旋遭提領殆盡。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120、121-127頁),核與證人陳秋 玲、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1543卷 第36-37頁、偵字7451卷第9-10、7-8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供之遠東商銀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木 柵分行111年6月17日一木柵字第57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1 2月28日一木柵字第1062號函及所附之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 書兼登錄單、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7451卷第19、14-15、46-55頁 、偵緝字1543卷第18-20頁、偵字7451卷第22、2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 朋友照顧、羈押前做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在卷(見本卷第119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金訴-36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永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永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此類型犯罪主要係戕 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又各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距非密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 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 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 原則,復參酌卷附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 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 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2

SCDM-113-聲-105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雙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雙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雙雙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案外部性 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回覆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3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為內部界限之 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2

SCDM-113-聲-1052-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哲銘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質不同,及上開各罪之犯罪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參酌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迄未回覆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 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2

SCDM-113-聲-1053-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繡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63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 字第1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劉繡郎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4 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旁,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亦應將犬隻以長度 適中之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設置狗籠、柵欄隔離或戴上嘴 套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採取前揭防護及隔離 措施,適有告訴人李昀宸至上址看屋時,遭劉繡郎所飼養之 犬隻咬傷,而受有左前臂穿刺傷、左大腿及右膝擦傷、左前 臂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2

SCDM-113-易-139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紹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且此類型犯罪主要係戕 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又各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間距非密集,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 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又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案件 中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 原則,復參酌卷附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既應予合併處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 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 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2-12

SCDM-113-聲-1055-20241212-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秀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9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鳳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9月27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違規擺攤,經警欲依法 開罰而上前盤查,竟為規避警員查證身份而拒絕陳述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柯仁凱出具之偵查報告、取締違規擺攤現場錄音譯文 、現場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拒絕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妨礙警員查察程 序之進行,惟行為後已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違 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2024-12-11

SCDM-113-竹秩-50-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婷 黃丞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黃丞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   事 實 一、吳立婷、黃丞瑨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政府公告查禁 之毒品,不得持有、販賣,2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立婷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上午2時23 分許,在LINE公開社群「台北執於好咖啡_分享資訊心情喜 悅取暖抗憂鬱間」內,以暱稱「。」刊登「桃園有人要(糖 果圖示)嗎?1/25」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上開訊息後,與該暱稱「。」之吳立婷聯繫,約定以 甲基安非他命1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進行交易, 經吳立婷另行提供其暱稱「咩」之LINE私人帳號,並由其建 立臨時群組,由使用「咩」之吳立婷、使用暱稱「財」之黃 丞瑨與使用暱稱「八天的」之員警加入該群組以聯絡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事宜,並由黃丞瑨與員警約定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進行交易。同日下午4時3分許,黃 丞瑨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往上址與 員警進行交易,待員警交付現金3000元予黃丞瑨,黃丞瑨交 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後,員警立即表明身分,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嗣吳立婷於同 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上址欲向黃丞瑨收取上開毒品交易 價金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吳立婷、黃丞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83、283-284頁),又經 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偵卷第15-19、74-76頁、本院卷第283、288頁)、被告黃 丞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   第21-26、79-81頁、本院卷第81、289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7頁)、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偵 卷第52-57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對話紀錄(偵卷第28- 31、32-3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51頁、57-58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丞瑨、吳立婷;執 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偵卷第39-42頁)、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書(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檢驗出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 級毒品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在卷可參。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 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被告吳立婷於 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因缺錢才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第17、 75頁),被告黃丞瑨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提供自己的毒 品變賣換現金給缺錢的吳立婷等語在卷(偵卷第22、79-80 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 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 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黃丞瑨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 院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吳立 婷所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吳立婷係因亟需支應小孩之生活費 ,而被動接受被告黃丞瑨所為提供毒品變現之提議,始為本 案犯行,自始至終均未持有毒品,其適用上述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有2年6月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吳立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黃丞瑨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認 被告黃丞瑨於本案犯行當時,正因另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經檢察官起訴由法院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11號,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丞瑨毫無警惕 之心,甚且反覆實施販毒行為,顯無堪以憫恕之情,是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不思行以正途,明知毒品危害人 之身心甚劇,甚至影響社會治安,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惟念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暨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兼衡被告吳立婷在犯本案之前無毒品 前案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9-290頁),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被告黃丞瑨於犯本案之前有妨害自由、洗錢防 制法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 0頁)、為幫被告吳立婷籌錢而提供自己所持有之毒品販賣 之犯罪動機、遭警查獲後供出並協助查獲被告吳立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吳立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吳立婷 係因年紀尚輕,亟需支應小孩生活費之情況下思慮欠週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本院衡酌以上 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然 審酌其所犯仍是重罪,為使其對法規範能正確認識,斟酌藉 由法治教育、義務勞務及接受保護管束,更能使其記取教訓 ,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立婷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驗出如附表一 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吳立婷、黃丞 瑨所有,係供被告吳立婷刊登販賣第二級毒品訊息,及被告 2人與員警聯繫毒品交易數量、金額、時間、地點之用,業 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均各含塑膠袋及標籤) 驗前淨重分別為⑴0.3842公克、⑵0.3324公克,驗後餘量分別為0.3792公克、0.327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9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含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吳立婷所有 2 Iphone 6S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黃丞瑨所有

2024-11-29

SCDM-112-訴-625-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3號 原 告 曹恒慈 被 告 李家和 鄭辛宏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9

SCDM-113-附民-95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於當日下午5時 5分許,抵達乙○○所指定之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段與和愛路 交岔口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刀子1 支抵住甲○○脖子,甲○○見狀隨即用手抓住該刀,乙 ○○除命甲○○停車外,並喝令甲○○將手放開,復對其脅迫稱: 「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嗎」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至使不能抗拒,一面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一面拿出新臺幣(下同)100元欲交付乙○○,然 乙○○未拿取該款項,並以手中之刀子劃傷甲○○後下車離開而 強盜未遂,甲○○因此受有右側手部6.5公分淺層撕裂傷之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110、130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均表示沒有意 見,並承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否認其所為係犯加重 強盜未遂罪(本院卷第62、12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本案過程中甲○○還有去搶被告手中的刀子,還沒有達 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在卷外(偵卷第8-10、105頁),並有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3月11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被告攜帶刀子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偵卷第30-31頁)、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 錄音譯文(偵卷第108-11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所攜帶之刀子,刀身 長約20公分、刀身加刀柄長約30公分等情,分據告訴人甲○○ 、證人余遠亮證述在卷(偵卷第19、22頁),衡情刀刃通常 係金屬材質製成,刀首均為尖銳,再參照告訴人確實有遭被 告持刀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錄音譯文內告訴人對被 告稱:「我都流血了你不要亂來」之對話(偵卷第109頁反 面)等情,可認被告所持刀子客觀上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 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強制行為之目的 ,係在於即時取走財物,若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 ,則屬恐嚇取財之範疇。而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 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 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 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 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 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 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 ㈣、被告在上開計程車後座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支抵 住告訴人脖子,喝令告訴人將抓住刀子的手放開,並對告訴 人脅迫稱:「你手再過來我要劃下去了喔」、「你身上有錢 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觀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於告訴人回稱「我沒有錢」時,除續問:「你身上都沒 有錢?一塊錢都沒有?」,並稱:「跟你說你不想要理我, 你不想配合就對了」,告訴人因此回稱:「我配合你,你不 要再出力了」等語(偵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他叫我配合,我只拿了100元給他 等情(偵卷第9頁);足見告訴人係因在狹窄之計程車內, 遭被告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子抵住脖子,因恐懼 不安故而配合被告要求而交付100元。被告既有持刀脅迫之 強制行為在先,而刀子之刀刃足以割裂、刺穿人體皮膚,甚 至傷及臟器致命,實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智識程度正常, 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突然手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告 訴人於此情形下為求保命不敢妄動、下車逃跑,於孤立無援 之下交付金錢,被告所施此等強制脅迫手段,依通常人之心 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顯已使 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屬強 盜行為而非僅僅是恐嚇取財。再者,告訴人於被告施以上述 強制行為之過程中,不斷以驚恐急促之語氣懇求被告「你不 要這樣啦」、「我投降我投降」、「我不敢啦你不要亂來啦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128頁) ,在在顯示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壓抑之情,故縱告訴人有用手 抓住刀子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對強盜罪之成立仍不生影 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均不足採之。被告攜帶   兇器強盜未遂、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已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雖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又被告於強盜過程對於告訴人所施之傷害行為,就本案犯罪 全部過程觀之,難認係持刀子抵住告訴人脖子之脅迫必要手 段或當然結果自應另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 據起訴事實所載明,基本社會事實既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該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出於一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有施用毒品、槍砲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正值壯年 ,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本案所持刀子為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物品,竟持以為本案犯行,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對於 告訴人個人生活、身心健康及財產安全均造成損害,惡性不 輕,且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 未能彌補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遺留在上開計程車內,與本案犯行 無關;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刀子並未扣案,為節省司法不必 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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