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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松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松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頂 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於事故現場以 肇事者身分接受酒測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再 至警局接受詢問制作筆錄時偽稱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 其行為係出於同一之決意,且僅妨害同一案件之司法權行使 ,應認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而論以一罪。又其所頂替之人 為其配偶,爰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他 人之罪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乃一時護妻心切始蹈法網,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頼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1號   被   告 蔡木松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松與劉秀蘭(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夫妻。劉秀蘭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35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 路2段與員山路路口時,不慎與宋宏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宏偉因此人車倒地,宋宏 偉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肺挫傷併皮下氣 腫、鼻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秀蘭即以電 話聯絡蔡木松前往現場查看,詎蔡木松明知係劉秀蘭駕車肇 事使人受傷,有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嫌,竟意圖使劉秀蘭隱避 、脫免刑事罪責,並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凌晨6時48分 許,向到場處理警員陳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並以 肇事者身分進行事故當事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復於同日上 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向警員佯稱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頂替之。嗣經警 調閱肇事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宏偉於偵查 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地點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被告警詢筆錄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請依 同條項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與證人劉秀蘭為配偶,被告 為隱避證人劉秀蘭而犯頂替罪嫌,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成立要 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 以判斷事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雖以汽車駕駛人自居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人為該車 真正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警員為實質調查始 能認定,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本案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上開 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31

TYDM-113-壢簡-2626-2024123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45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 簡字第1298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順嘉於民國112年11月1 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8分 許,行經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西園路114巷之路口,欲左 轉駛入西園路77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斯時步行橫越西園路77巷之告訴人張瑞芸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窩 線性骨折、頭部鈍挫傷併擦傷、右側肱股上端閉鎖性骨折、 恥股閉鎖性骨折、薦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鄭順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張 瑞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49、50、5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交易-384-202412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星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騎車時觀看手機,因而撞擊前方停 等紅燈之告訴人李欣儒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 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王星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元於民國113年1月2日凌晨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與龍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從後撞擊於上開路口等停紅綠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欣儒,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與小腿挫瘀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李欣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汽車定義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日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YDM-113-壢交簡-1674-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SY DUNG (中文姓名:泰士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SY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THAI SY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些許,但未達一倍,而被告所騎乘 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亦較駕駛汽車者為輕。 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於本案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THAI SY DUNG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SY DUNG(中文名:泰士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下 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小吃店處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 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SY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866-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罪數: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所 為之傷害告訴人巷秀鳳、黃基福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巷秀鳳 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 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傷害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豪未能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僅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即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瘀傷4公分 ;致告訴人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壁挫瘀 傷6公分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黃玉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與巷秀鳳、黃基福為同事,黃玉豪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巷秀鳳、黃 基福發生口角糾紛,黃玉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毆打 巷秀鳳、黃基福,致巷秀鳳受有臉部挫瘀傷4公分、頭皮挫 瘀傷4公分之傷害,黃基福受有頭皮挫瘀傷4公分、左側前胸 壁挫瘀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巷秀鳳、黃基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巷秀鳳、黃基福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月16日診字第230726號、第230725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902-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記載之「幸福1路」更正為「幸福1街」外,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順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琮霖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下 唇撕裂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5號   被   告 陳啓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順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晚間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0路0號對面停車場,因故與陳琮霖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陳琮霖頭部,致陳琮霖受有下唇撕裂 傷(2處,各1公分)、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琮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琮霖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受傷照片4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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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裕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 臺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主機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裕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13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9 821號函暨函附之113年10月9日職務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 39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編號27之電 子遊戲機臺(下稱本案機臺)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營業、 賭博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機臺後還沒有時間去管理,我 只有承租本案機臺,不包括裡面的設備,所以本案機臺裡面 的設備不是我的,且我只是單純沿用前臺主的東西,也有設 定保夾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臺是我本人 經營,我是該機臺實際負責人,約於1個半月前取得,而本 案機臺內的彈跳裝置、麻將檯面是沿用上一個台主的設置等 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供稱:操作本案機臺內磁鐵 吸取麻將,讓麻將跳動後,若符合特定組合即中獎,中獎就 可以參加刮刮樂一次,倘集滿點數,可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 商品,如果投到保夾可以直接兌換本案機臺內的一個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出租人有拍 照本案機臺的樣式給我看,我知道內部有改裝,機臺內有獎 品、骰子,但沒有爪子是磁鐵,並用磁鐵擲骰子,應該是靠 運氣骰出相同的圖樣。我承租本案機臺時,是直接跟前臺主 把本案機臺內的獎品都買下,因為這樣我就不用再額外花錢 。本案機臺有開機,但我都沒有去收錢。我承租後確實也有 1、2個客人聯繫我,因為保夾金額到了就可以兌換本案機臺 內的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機 臺後即利用前臺主之設備繼續經營,且熟知本案機臺之操作 及遊戲方式,於承租期間更有處理客人兌獎事宜,堪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以本案機臺內擺放之磁鐵、骰子等設備繼續經營 之故意甚明。此外,本案機臺之把玩方式,係由操作者控制 磁鐵吸起內有磁鐵之麻將骰子後放下,並視擲出之圖樣決定 該次可否兌換獎品、刮刮樂,然可兌換之獎品均係放在本案 機臺內或以黑色塑膠袋包裹(見偵卷第32至33頁),且本案 機臺並未設置爪子,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 擇而獲取相應之特定商品,顯與選物販賣機提供之商品內容 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標準不符,自 屬經營電子遊戲機。從而,本案機臺既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 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自亦屬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 之賭博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有保夾等語,縱或屬實,亦不 改變本案機臺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之本質 ,則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本案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 物販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 戲機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之某時起至112年10月5日10 時35分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 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 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外送員、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四、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賭博性本案機臺1臺及扣案之主機板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且因本案機臺1臺未據扣案,是就本案機 臺部分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潘裕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上午10 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擺設編號27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 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 同)1,980元內,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 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機臺內裝有「北 」、「中」、「南」、「東」、「中」、「發」字樣骰子之 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透明方塊體落下 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功骰出均為同字 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 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潘裕翔所 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有設定 保夾功能,若達到保夾金額,不用再繼續玩,可直接任選一 個商品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 字第1070241267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證。 (二)次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 、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 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是否屬 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 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 ,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附說明 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 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 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 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 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 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 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 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 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此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在卷可按。準此,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 遊戲機,並非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 子設定」,而應具體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 戲流程及玩法,是否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 求項目,倘其遊戲流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 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合先 敘明。 (三)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所改裝之機臺,遊戲方式為將原先 機臺抓爪更換成磁吸式天車,並以改裝後之檯面擋住出貨口 ,另設置木製長條空間並裝設有鐵片之透明方塊體,於其內 放置有6個骰子,玩法則為客人將1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 機臺搖桿操作1次,操作機臺內之磁鐵式天車,開啟磁力將 機臺內裝有「北」、「中」、「南」、「東」、「中」、「 發」字樣骰子之貼有鐵片透明方塊體吸取後,關閉磁力使該 透明方塊體落下產生搖晃,使其內之骰子不規則跳動,若成 功骰出均為同字樣之骰面,則可玩刮刮樂1次,依照刮中號 碼,兌換對應之商品,足認消費者夾取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全然視骰出之骰子上之文字之組合而定,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而與前述經濟部107年函 釋所示「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 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骰子點數換商品)之標準不 符。另被告固辯稱其設有保證取物功能,然其保夾金額竟高 達1,980元,明顯高於前述經濟部107年函示所示「(1)具有 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 」之標準,且「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 僅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業 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改裝之機臺其遊戲方式,既繫諸不確 定之操作結果,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堪 認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該機臺確屬於 電子遊戲機無訛。 (四)再者,上開機臺雖標示「保夾續夾不算請消保」之文字,然 該說明文字,並未明確表示達到保夾金額後,可任意選擇商 品,或可兌換之商品範圍為何,且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商品全 數以黑色透明塑膠袋包住,自外觀無法確認內容物及其價值 為何,是縱使上開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仍無使消費者於 決定投幣遊玩時,事先知悉、選定嗣後若達到保夾金額時, 欲兌換之商品內容,並藉此決定是否投幣,及未達到保夾金 額前,是否繼續投幣遊玩,則該機臺提供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仍有不確定性,仍使消費者有以小博大之投機心理。縱上 所述,本件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 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5日上午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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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樹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樹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戴樹敏固坦承其有自告訴人呂 雲楓機車上拿取早餐1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既自承有徒手拿取掛在機車上之該早餐,其主觀 上應可知悉該早餐係屬他人所有,不應隨意拿取,竟仍基於 避免飢餓之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拾取該早餐,並且食用 完畢,主觀上應具備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間甫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品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行竊所得之早餐1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24號   被   告 戴樹敏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樹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前,徒手竊取呂雲楓所有放置於機車上之早餐1份(價值新 臺幣145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呂雲楓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呂雲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戴樹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雲楓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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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葉君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葉君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G-665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龍葉君義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車牌 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無法使用,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 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2面,為被告龍葉君義所 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13、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7號   被   告 龍葉君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葉君義於民國113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因酒駕遭查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13年9月7日在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 ,並將該偽造之2面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楊 惇凱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因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所有人楊惇凱發覺其所有之車牌遭冒用,遂報警處 理。嗣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 中路與龍安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 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葉君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日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 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 之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0

TYDM-113-壢簡-2338-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B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B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僅飲用2瓶啤酒,雖有吹酒測器,但認 為本件0.51毫克的酒測值不是機器所顯示的,警察有叫我簽 名,但沒讓其看酒測數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在通 譯陪伴下,自承其有本件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51毫克,酒測單上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不諱,有卷 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自 承其遭酒測前,確有飲用至少1千毫升以上之酒類乙情以觀 ,且於飲酒完畢後遭酒測之時間約僅間隔1小時等情以觀, 則其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亦與其自承之飲酒及查獲 過程大致相符,益見其所辯無足採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PHUNG BA BE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 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書函在卷(見偵字卷,第5 3頁)可按,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 制驅逐出境等情,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PHUNG BA BE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居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BE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NG BA B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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